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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案件范文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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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案件范文(精选11篇)

人民调解案件 第1篇

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指对在司法行政机关备登记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的案件补贴。

第三条 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指矛盾纠纷基本情况清楚、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得到履行。

第四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由市、各市(区)地方政府在年初列入财政预算,年终根据矛盾纠纷调解件数按照个案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由市、各市(区)财政统一报销。

第五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按照“一案一卷,调解成功,协议履行”、“一案一补”的原则予以实施。

第二章 个案补贴标准

第六条 个案补贴标准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成四级,在此基础上,根据调解案卷质量最终认定。

第七条 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四个等级。

(一)简易矛盾纠纷,每件补贴10-20元;

(二)一般矛盾纠纷,每件补贴50-100元;

(三)疑难复杂纠纷,每件补贴200-4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1.纠纷当事人5-9人,同时涉案金额较大(5万-10万)的矛盾纠纷;

2.市(区)级以上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 3.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

(四)重大矛盾纠纷,每件补贴300-5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 1.事实需经有关部门或专家反复调研论证后才能认定,调解极其困难,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2.纠纷当事人10人以上,同时涉案金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3.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矛盾纠纷; 4.上级挂牌督办的矛盾纠纷;

5.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的。

第八条 对同一矛盾纠纷或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经

多次调解虽未成功,但有效防止了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并有相应材料证明的,可参照上述相关条款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案卷考核标准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化解的矛盾纠纷,应按照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案卷文书标准》制作卷宗,并及时归档。

第十条 简易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

(二)纠纷事实清楚;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

(四)履约方式、时间明确;

(五)调解员签名、调委会盖章齐全。

第十二条 一般矛盾纠纷、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卷宗。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卷宗基本要求:

(一)文书制作规范统一;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当事人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调解适用法律和

政策正确;

(四)调解协议书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明确;

(五)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印章规范;

(六)回访记录按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卷宗要素不全的,应降低补贴标准或不予补贴。

第四章 个案补贴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个案补贴每年发放两次。

第十六条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调解案卷及《苏州市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申报表》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市、市(区)层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镇(街道)司法所按照要求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十七条 个案补贴经审核认定后,由市、市(区)、镇(街道)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当年的8月前和次年的2月前发放。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人民调解个案补贴台帐,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确保调解员的办案补贴按时足额兑现。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审核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时,应严格把关、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市(区)司法局追回所发补贴经费,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当事人举报,违反调解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人民调解员名册,并第一时间报市(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案件补贴标准,将根据纠纷发生总数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案件 第2篇

存根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

年 月 日,调解、之间的纠纷。纠纷是①依申请调解②主动调解③接受委托或移交调解。

纠纷类型:①婚姻家庭纠纷 ②邻里纠纷 ③房屋宅基地纠纷 ④合同纠纷 ⑤损害赔偿纠纷 ⑥劳动纠纷 ⑦村务管理纠纷 ⑧山林土地纠纷 ⑨征地拆迁纠纷 ⑩环境污染纠纷 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⑫物业纠纷 ⑬医疗纠纷 ⑭其他纠纷

调解情况:

1、调解成功,达成①口头协议②书面协议

2、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通过①行政②仲裁③诉讼④其他途径解决。调 解 员: 记录日期:

人民调解委员会

……………………………骑…………………缝………………章………………………………

编号:

正本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

年 月

日,调解、之间的纠纷。纠纷是①依申请调解②主动调解③接受委托或移交调解

纠纷简要情况:

调解情况: 调 解 员: 记录日期:

人民调解委员会

备注:

1、本单用于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工作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

2、本单相关栏目序号上打√。

人民调解案件 第3篇

这一现象表明:在过去的几年中, 尽管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在连年攀升, 但矛盾纠纷解决的效果实际上并没有明显地改善。调解虽然在形式上暂时解决了矛盾纠纷, 但权利人的权利却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 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期待的“定纷止争”的效果, 基于此, 文章试图从调解制度本身分析案件调解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

一、调解泛滥、强制调解现象日益严重

调解历来是中国特别钟情的纠纷解决方式, 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 就已经盛行, 出现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但是, 改革开放以来的高调解率曾一度受到人们的普遍质疑, 致使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下降, 就全国法院来看, 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20世纪90年代的71.7%下降到2002年30.3%。但进入新世纪前后, 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再次受到追捧。全国各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开始摆脱下降趋势, 从2002年开始上扬, 特别是到2006年上半年, 一些地方法院的一些法官甚至出现了“零判决”现象, 据有关媒体报道, 今年河南某县一名基层法官审理的314起案件, 全是调解撤诉结案, 真正是“零判决”法官, 受到了河南高院的高度赞扬。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这股“调解热风”正在蔓延整个民商事诉讼领域。其实, 调解本身具有明显的内在的缺陷。

(一) 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

有些国家将调解归之于非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国调解的实践来看, 它也具有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 我们的调解优势, 其实就是建立在其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上的。它没有一定的程式, 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为标准。调解内容的正当性也不是来自于法律规则, 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这就必然造成调解结果对法律规则的偏离。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本身对于纠纷的公平解决就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 调解也存在执行问题

随着调解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 特别是强制性调解以及调解滥用的发展,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已经日益显露出来, 伴随的其他的社会问题亦将日益显性化。调解执行问题其实是以牺牲公平和公正为代价的, 案件当时是调解结案了, 但是, 一旦当事人知道在调解中知道自己上了对方的圈套或者失去了法律所给予他们的权利, 则势必反悔, 就目前情况来看, 在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是不准许当事人反悔的, 生效的调解书是和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正是由于不准反悔制度的确立, 该类案件纠纷就势必会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同时,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较在程序上的劣势, 调解出错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这也埋下了大量调解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的隐患。

(三) 调解作用被人为夸大

恰恰相反, 调解泛滥或者强迫调解可能还会产生更多的矛盾纠纷。诚如罗马格言所谓“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 只有在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真正和谐的关系。许多调解协议, 特别是强制性调解协议缺乏公平公正这个和谐的基本前提, 它只是将纠纷暂时掩盖起来, 因而很有可能酝酿出一场更大的纠纷。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特别严重, 很多婚姻家庭案件, 反复调解, 反复进入法院, 在我们审理的基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 有的甚至三次起诉、四次起诉, 矛盾都不曾得到圆满解决, 甚至出现一些极端事件, 就是很好的例证。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两年前林某某因不堪忍受张某某的殴打与辱骂, 把张某某告上法庭, 后来经法庭调解, 原告林某某勉强给了张某某一次机会, 没想到, 半年后, 林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后经法庭法官苦口婆心的劝说, 林某某又心软了, 为了孩子, 又和张某某一块回家过日子, 最近, 林某某不得不又将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因是张某某仍然喝酒、赌博、回家打人, 在法官再次劝说林某某的时候, 林某某拿着汽油走进了法庭。在世界上, 最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美国已经将此类案件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 而中国却恰恰强调此类案件必须先行调解。

二、调审不分、审执分离制度让一些法官有机可乘, 投机取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 调解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法官既是民事诉讼调解活动的主持者, 也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主持者, 就调解和审判两种结案方式而言, 法官往往更青睐于用调解方式结案, 甚至以自己手中的审判权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结案。法官之所以喜欢调解方式结案, 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 调解结案速度快、效率高、周期短, 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

与调解结案速度快、效率高、周期短, 还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问题截然不同的就是判决不仅速度慢、效率低、周期长, 而且还有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从而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或者向有关部门信访, 当事人上诉后, 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或者信访。部门进行通报, 这不仅影响一审法官的工作质量, 在法官绩效考核中要扣分, 而且还可能影响该法官的晋级升迁;调解结案就不存在这些问题, 调解书不存在上诉问题,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极少发生, 相对判决而言, 调解无疑是一种既高效又保险的方式。

(二) 调解也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大部分当事人都能接受调解, 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接受调解, 主要原因如下。

1. 有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很大, 而双方又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有的案件法律法规、政策界限不甚明确, 有的案件双方当

事人均有一定过错, 当事人对这种案件能否胜诉心里没底, 因而宁愿放弃部分主张, 达成一项折中的调解协议。

3. 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还是相当大的, 这不仅是

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比较信赖和敬重法官, 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官是大权在握的裁判者, 在法官的反复劝说下, 有的原告就会相信调解确实最符合自己的切身利益, 有的则担心得罪了法官会导致后面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有的则感到拒绝调解有点太不讲情面。

4. 执行难是当前审判实务中很多法律人都普遍关注的一个

问题, 很多当事人担心将来判决书难以执行, 尽管法律强化了执行力度, 但现实中仍相当数量的判决书未能得到及时执行, 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既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原告至少可以期待被告能够自动履行调解书而不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这是非常辩证的。法官办理调解案件非常顺手, 调解结案数量多, 在质量上难免会有一些不足和缺陷, 法官往往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早日达成调解协议, 对调解协议条款的约定就会不严谨、不完善, 缺乏担保、违约惩罚条款, 这样就会导致, 履行当中出现争议甚至漏洞, 最终导致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因此, 我们说, 调审不分制度, 也是导致大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 审判和执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 审判阶段并不需要对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情况负责, 致使在审判阶段进行调解的法官并不十分关心调解结案后的执行情况, 这就给那些出于各种主观目的而急于调解结案或者片面追求高调解率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便利条件, 一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 虽然也能坚持自愿合法、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 但为了早点结案, 对调解案件的履行约束方面往往都很少涉及, 这样可以降低调解的难度, 及时让当事人双方就纠纷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而被告一方则往往利用调解赚取原告让步的利益, 却又不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甚至把调解当成逃避、拖延履行义务的“缓兵之计”。而调解书生效后, 原告所做出的让步又无法收回, 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 审判人员在结案后又没有督促被告履行调解书的法定义务, 原告最终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 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一般而言, 无论是从基本常识上说还是从法学法理来看, 调解都是一种相对有效的矛盾解决方式, 调解协议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 当事人就应当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地依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章从调解制度分析了案件调节后申请执行的原因。

人民调解案件 第4篇

一、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其特别授权是否真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原则上都应出庭,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必要时可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能出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如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张某申诉说,律师给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写,开庭调解时他本人被安排在旁听庭上不让发言,民事调解书也未体现出他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张某案中,在当事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调解未征求其意见,未让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依据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授权委托书让律师代为参加调解,事后达成的协议内容也违背了当事人本人意愿,故法院调解活动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

二、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共有物,标的物为共有物的调解案件是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李某持开发商为原告、其儿子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到检察机关申诉,反映诉争的房屋是其父子二人共同购买,该房屋购买后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其本人与开发商协商处理。但开发商起诉时只起诉了其儿子,法院也没有追加他本人为被告,他本人在本案整个诉讼和调解过程中始终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子因经常到外地工作,对案件进展情况并不了解,民事调解书回避了当时诉争的维修问题。

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本人,而非其子,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该房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是李某与开发商协商处理,多份协议书也均是李某签署,李某不仅是房屋共有人,而且是居住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建议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调解书是否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代收人是否为当事人指定的人

前述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张某本人,而是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张某是在调解书生效半年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的。

因为调解应当自始至终贯彻自愿原则,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第91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人,不能强行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也不适用邮寄送达和有关单位转交。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张某和赵某不存在因故不能签收的情形,法院却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没有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本人,调解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监督纠正。

沁源县人民调解案件补助办法 第5篇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按照调解民间纠纷的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规范化程度实行以案定补,一案一补,多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一件的,按一件的补助标准计算。第三条

本办法的补贴范围包括:县、乡、村、行业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的民间纠纷,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

第四条 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执的各种纠纷。

第二章 纠纷的等次划分

第五条 民间纠纷按纠纷的参与人数、调解的难易程度、案件的复杂难度、对社会的影响,可分为简易民间纠纷、一

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等四个等次。

(一)简易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纠纷,不需要调查取证,经当场现场调解即可化解的民间纠纷。

(二)一般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社会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一般性纠纷,调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要有较齐全的材料和较规范的文书。

(三)疑难民间纠纷

1、涉案人数4户人以下(含4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纠纷;

2、劳动、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3、乡镇或县以上信访部门交办的纠纷;

4、矛盾纠纷具有周期性长的特点(周期长是指一年以上),并经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的纠纷;

5、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四)重大民间纠纷

1、纠纷人数在5户人以上(含5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2、在矛盾纠纷发生地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纠纷;

3、有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群体性越级上访或发生“民

转刑”苗头的纠纷;

4、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第三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调解成功民间纠纷(含诉讼中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纠纷)的补贴标准:

(一)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符合简易案件登记要求的(即当场调解成功并马上履行,调解员制作结案报告及并登记在案),每件补贴20元。

(二)成功调解一般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元。

(三)成功调解疑难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100元。

(四)成功调解重大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民间纠纷,主要事实要清楚,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要合法。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好调结报告及填写好调结纠纷案件登记表;一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在调解成功(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卷并归档,卷宗应有目录、纠纷受理登记表、当事人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结案报告)、回访记录等。

第四章 补贴的发放程序

第九条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前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交到当地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所会同乡镇分管领导审查,经审查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村人民调解案件的卷宗由当地乡镇司法所保存备查,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县人民调解中心的卷宗由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备查。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上报案件的数据进行审核,并确定纠纷等次,必要时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到各乡镇进行抽查,审核无误后,作为发放补贴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补贴经费每季度发放一次,实行“一案一补”发放时间为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由县财政将补贴经费划拨到县司法局,再由县司法局下拨到各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

所代为发放。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保障

第十一条 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有关规定列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全额保障,每年安排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补贴经费的预算,以上一调解案件数为基数予以安排。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对谎报、虚报案件骗取、套取补贴的,除追回被骗取、套取的补贴和取消该调委会当年调解案件补贴外,并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村、各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做好卷宗审查和报送工作,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司法等单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填表说明 第6篇

一、填报单位和报送要求

本表填写单位为乡镇(街道)司法所。从4月份开始,统一按此表报送,本表报送周期为月报和季报。月报统计周期为如:4月1日至4月30日,5月2日前报到县司法局基层股。每月的季报统计周期为:第一季度从本1月1日至3月31日底,4月2日前报到县司法局基层股,第二、三季度,以此类推。

二、指标解释

1、第1项“调解案件总数”指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调委会主动调解和有关部门委托移送调解的案件总数,无论调解成功,还是不成功都应计算在内。

2、第4项“疑难复杂纠纷”指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久调不结、调解周期长的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纠纷,以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人员伤亡的纠纷。

3、第5项“协议涉及金额”指统计期内调解纠纷达成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所涉及的金额。

4、第13至28项“案件分类情况”: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类型时,仅依其中一类属性进行统计。

5、第13项“婚姻家庭纠纷”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 纷,包括夫妻、婆媳、姑嫂、翁婿、妯娌等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和离婚、继承、赡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

6、第18项“损害赔偿纠纷”指基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因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物业管理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统计在劳动争议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物业纠纷栏内。

7、第21项“山林土地纠纷”指因林权制度改革、土地承包、草场、滩涂使用等引发的纠纷。

8、第24项“环境保护纠纷”指因施工扰民、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纠纷。

三、数据关系

治安案件调解笔录 第7篇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地点 主持调解人 工作单位 记录人: 工作单位

被调解方(甲方):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被调解方(乙方):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调解方(甲方)签字:

****年**月**日

被调解方(乙方)签字:

人民调解案件 第8篇

村民黄虎和谭林因旧事与邻村周明发生争吵, 谭林将周明打成重伤。在黄虎的劝说下, 谭林与黄虎一起将周明送到医院治疗。黄虎劝说周明及其家属不要报案, 所有损失均由谭林承担。周明和家人就与谭林签订了赔偿协议, 黄虎作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谭林未能按约定全额赔偿, 半年后周明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要求追究黄虎的包庇罪, 公安机关随即对此案立案侦查。谭林现已被逮捕。请问, 黄虎作为中间人, 私下调解刑事案件是否构成包庇罪?

读者贵某

贵某同志:

黄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包庇罪。按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 构成包庇罪。“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的人, 即已经实施犯罪行为, 正在受到追诉或者在逃的人, 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作假证明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 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

当谭林将周明打成重伤并送往医院治疗时, 黄虎应当知道谭林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 (按规定, 致人重伤的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 因此积极劝说周明及其家人不要报案, 由其私下协议解决, 这在主观上可认定黄某具有包庇谭林使其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和目的;但客观上, 黄某作为中间人对此事在双方当事人间调解, 该行为并未针对司法机关。当时公安机关未立案追究, 黄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因此, 黄虎的行为没有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关于构成某一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法理, 黄虎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人民调解案件 第9篇

1.1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调解作出界定的法律文件并不多,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许多规定又与我国民事诉讼极具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调解的概念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行政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后终结诉讼程序,进而解决争议所进行的活动。”①

1.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作为例外的是第67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因此,在我国除了行政补偿之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裁判。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则明显的揭示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的调解得到了解决。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新《行政诉讼法》中,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有明显的扩大。

2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与可能产生的问题

2.1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案件调节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缓解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禁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撤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因此,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扩大了,更多的案件能够依法以调解的方式了结,从而能够有效地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节范围,使更多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合意的情况下得以解决,双方都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获得双赢的效果,使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才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资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要负举证责任,但行政主体又同时肩负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消耗行政主体大量的行政资源用以承担举证责任,则势必影响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需要付出大量的经济,精神上的成本来尽量获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相比之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更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成本与资源。

2.2调解范围扩大可能产生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产生。因为,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将可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无疑有很多,也并不一定是所有的都适合适用调解。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下,法院很可能将所有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都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这样凡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进行调解而不再审理,就导致了法院“只调不判”的情形出现。同时,在我国调解没有像诉讼那样相对完善的程序,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没有相对完善的程序约束又可能导致法院“久调不决”的情况发生。

其次,扩大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减弱。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当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扩大后,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想到的会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直接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都是以一个协调者的身份出现的,从而弱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使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没有被判决。

最后,调解范围的扩大可能扩大行政主体的权力,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现代社会,行政干预司法,行政权影响司法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甚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串通,相互维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就可能导致很多案件中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逼迫相对人进行调解。从而使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失去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3相关完善建议

首先,在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除了坚持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外,还坚持了有限调解原则。给行政诉讼调解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范围,使超出这个范围进行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对存在自由裁量的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加以规定,使明显不适合适用调解的案件仍旧通过诉讼来解决,更有利于防止人民法院“只调不判”的行为出现,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扩大,适用调节的范围增加。很有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减弱。法条中 “可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使法院有权确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调解以及什么样的案件不能调解。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人民法院应该对明显违法或显示公平等行政行为相关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调解也并不一定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违背,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督促和鼓励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地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这样既发挥了法院的能动作用,又避免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放纵。

注释:

①迟占霞.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J].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6).

参考文献:

[1]刘玉龙.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

[2]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N].法制日报,2007(3).

作者简介:

人民调解案件 第10篇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

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05月12日

案件,是这样调解的! 第11篇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案件调解新解

作者: 姜 旭 段绪朝 发布时间: 2007-10-15 16:38:51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辖区居民位于城乡结合部,人少经费紧、案多辖区大而散的困难一直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今年开始,新的一届班子清醒地认识到九里法院的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少部分法官长年养成的坐堂问案的审判作风,于是果断地要求法官抛开思维定式,大胆创新。逐渐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卓有成效的“走下去,本着和谐理念,用人文精神、用情感调解纠纷”的案件调解模式,使许多矛盾纠纷在法官的“情感”调解环境中“烟消云散”,既缓解了因诉讼费下调带来的经费和案件审判的压力,也节约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更是缓和了辖区社会矛盾,促进了“平安九里,和谐九里”法制建设。

拨动你内心那根善良的情感音弦

案例一:自诉人李某和被告人张某是邻居。张某在自家后窗上安装了雨搭,每逢大雨时雨水便溅到被告人的窗户上,被告人就在窗户上装一水槽,雨水又顺着水槽流到自诉人家的窗台上,两家多次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6月7日早上,两家又因此发生争吵、谩骂继而扭打,被告人手持镀锌自来水管将自诉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自诉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自诉人遂诉至九里法院。主审法官接办此案后,了解到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世代为邻,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于是从邻里相处之道出发,用情感打动双方。言之谆谆,理之昭昭,情之切切地告诫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关照,不能心胸狭窄,锱铢必较,不应因小事伤和气,更不应大打出手,害人害己,更没必要因此结下仇怨。言语虽然很普通,但是都是家常里短的实在话,双方当事人听得面红耳赤,连连点头。法官乘势阐明法律:自诉案件,若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自诉人表示谅解并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准许。两位当事人都是很善良的,也很明事理,当即互相道歉,握手言和,达成协议:撤回起诉,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损失,妥善处理雨搭和水槽问题。临走,双方当事人紧紧握住法官的手激动地说:“谢谢您,法官,您的耐心教育不仅让我们都挽回了面子,解开了疙瘩,更让我们找回了多年的真情。”

案例二:夫因公死亡,婆媳为了抚恤金产生了矛盾,官司打到法院。承办法官并没有先完全按照冷冰冰的法条来丈量,而是走下法庭,来到当事人家里,唠家常,谈婆媳过去的感情、今后的相处和将来的必然变化,用亲情来打动她们。同时,在聊天的过程中,把法律规定的内涵,用平民化的语言表述出来,融法理、情理、风俗人情于谈话中,原则和宽容并存。最后,被感动的婆婆说:“我也不是在乎那几个钱,就是心里憋屈得慌。”儿媳妇也红着脸说:“妈,我错了,不该和您老赌气。” 不仅案子就这样轻松地审结了,更主要的是我们和谐社会所倡导的道德风尚通过这个案件得到了传播。

走下去,忘记自己的辛苦

案例一:今年夏天,民一庭的吴法官,在审理一件宅基地案件时,原被告争议很大,证据又都提供不清楚,矛盾积怨很深。吴法官意识到仅仅靠庭上无效率的开庭,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解决不了具体问题。于是顶着烈日,亲自下到乡村,实地测量取证,把工作做到当事人家门口。争议双方当事人看到女法官如此不辞辛苦,放下法官架子,也都不好意思了。吴法官趁机向他们讲了一个历史真实的故事:“安徽桐城有一长百余米宽两米的小巷,名叫「六尺巷」。清代名臣张文端,是朝廷的工部尚书、礼部尚书、翰林院掌院学士、文华殿大学士,他在安徽桐城老家旁有空地,后来空地被邻居吴氏砌墙占用。为此,两家争执不下。张家人于是传书到京城,张公批诗于后寄回,云: 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里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得书后,就撤让了三尺,吴氏感其义,也礼让了三尺。“六尺巷”便成了这条小巷的名称。”当事人听后气也消了一半,都不好意思了。然后,吴法官用女性特有的“和风细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告感动地说:“法官,就冲您今天下来,态度这么好,你说咋办就咋办了。”还没有等到被告说完,原告就表示:“官司不往下打了,一切都由法官现在断了。”结果,原被告双方互相谦让起来,案件不仅结了,还都和这位女法官成为了贴心人。

案例二:今年夏天以来,民一庭先后受理了三起被告在监狱服刑的离婚案件,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后,及时和有关监狱管教干部取得联系,请他们先期协助给被告做思想工作。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办案经费,尽快办结案件,帮助服刑人员安心改造,特地安排三件案件一并办理。办案人员日夜兼程,利用三天的时间先后到盐城监狱、南京女子监狱、和位于镇江的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庭。庭审过程中,由于准备充分,对服刑人员心理状况了解较多,承办法官本着人文理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加之庭外管教干部的耐心帮教,最终三件案件中的被告服刑人员同意离婚,案件成功调解结案,做到了双方当事人满意,监狱管教方也对法院高效率的审判给予了高度评价。

保护困难群众的人文精神,是法官的从业理念 案例一:1980年,被告某办事处招收原告刘某为大集体正式工,将刘某分至办事处下属的综合厂工作,1990,该厂因效益不好而关闭,办事处安排刘某在家待岗,后将其分至办事处下属的徐州市皮件五厂工作,但办事处始终未将此事告知刘某,刘某也一直在家待岗,每月从办事处领取35元困难补助。皮件五厂也不知自己厂里有刘某这个职工,在该厂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时,便没给刘某办理。1998年,刘某到了退休年龄,到办事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自己未办养老统筹,不能办退休。此时,皮件五厂也因效益不好而变更为某路桥工程处,2001年,又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刘某多次找办事处并到区里、市里上访均无结果。

2006年12月,刘某以办事处为被诉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今年,刘某起诉至法院后,法官在开庭了解了案情后便知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虽然没在皮件五厂上过班,但其劳动关系已被转至该厂(后来的某路桥工程处),办事处作为政府机构,并不是刘某的用人单位,而即便刘某变更主体重新起诉,此类案件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原告的权益并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在法官向原告告知此情时,原告刘某情绪失控,当场便晕倒在法庭,刘某醒来后表示想不通,十几年来,各个部门都找了也没有结果,如果法院也不管的话,自己只有一死了之。

法官表示法院将给被告方做调解工作,让原告等候通知,后原告情绪逐渐稳定,法官让原告离开后,迅速将案情给庭长、分管院长作了汇报。分管院长亲自带人到办事处做调解工作,承办人也多次到医保处、劳动局了解情况,几经努力,历时4个月后,双方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办事处每月给付刘某生活费500元,原告刘某历经九年终于拿到生活费。刘某在拿到和解协议后,激动的不知如何表达,向法官深深鞠了一躬,表示是法院给了她继续活下去的勇气。

案例二:齐某与杨某于1999年6月离婚,其子杨辉由齐某抚育。因杨某不给付抚育费,作为杨辉的法定代理人,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依法从杨某工资收入中扣划了执行款,并由齐某领取。2003年12月,杨辉服兵役,依法不再享有抚育费,于是法院停止扣划杨某工资。杨辉复员后,齐某仍要求杨某支付其子服兵役期间的抚育费,法院不予支持。为此,齐某以案件未执行完毕为由多次上访。

考虑到齐某手有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九里法院重视齐某的上访诉求,没有作简单化处理,而是由分管副院长和执行局负责人多次前往杨某的工作单位利国铁矿协商。经过耐心沟通,多方做工作,最后取得了铁矿主要领导的理解和支持,铁矿同意以救济的形式一次性给予齐某救助金6000元,并迅速发放到位。至此,一起持续两年的上访老案,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得到了妥善解决。

生活是积累,调解是艺术

案例:九里村某二位老人状告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不尽赡养义务。承办人接到案件后,了解到矛盾主要是二儿子认为老人偏袒小儿子而不尽赡养义务。但是二儿子特要面子,在法官面前拿着不是当理说。法官明白,这人道理也懂,就是上来蛮劲拗不过来这根筋,和他讲道理他会蛮横,干脆就根据法律和当地风土人情训诫他。法官也需要来点“横”的“蛮”的,调解也是一门心理运用艺术。在其蛮横不讲理时,法官放下手头材料,当着他姊妹五个和父母的面“骂”道:“我看你这个人就是像你父母说的那样,连畜牲都不如。今天如果不是法官我就要揍你一顿。你不要攀比你的小兄弟,你做得如何?你孝顺了吗?父母都疼孩子,就不疼你,是因为你没有尽到心,没有让父母高兴。老大,医药费、赡养费你先表个态,老三,老四接着表态,我就看你老二再说什么。你要是不服气,我就到你们村里去开庭,让全村人看看你们这几个儿子,听听你说的这些话!让村民来评判这个案子,看看是不是你的理。”老二看到法官生气了,自知理亏,担心真到村里开庭自己丢人,也诺诺地表了态。“你也是个老实人,也是很孝顺父母的,今后有什么话,慢慢跟父母说清楚,不就得了?”看老二向父母姊妹保证完以后,法官也给了老二一个台阶。案件当即就调解了。他的父母、姐姐、妹妹、哥哥、两个弟弟对法官说:“谢谢你。他在家里村里蛮横惯了,没有人治得了他。今天幸亏你没有文绉绉的。今后他肯定怕了,会收敛的。”“怕不是目的,关键是要改。你们也要帮帮他,给他讲道理,他也是个明白人。”法官说。这种拍案而起的调解方式,是否合适呢?法官时常这样想:反正不能常用、不能随便用,因人而异。闲庭漫步,全当工作、生活经验的积累吧。调解,是一门艺术。

九里法院的法官就是这样,本着人文、和谐的理念,站在双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多角度思维,耐心、细致、不辞辛苦,真诚地用情感调解案件,因为他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人心是向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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