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精选5篇)
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第1篇
我国证券业开放中的市场准入问题论文
市场准入是证券业开放中的一项特定义务,我国已在加入WTO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了允许外国证券业经营者市场准入的相关事项。然而,我国现有各立法层面对于证券业开放中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规制要求与上述义务的转化实现不无矛盾冲突之处或缺乏应有的前瞻性,因而构成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现实或隐性的障碍。此外,如何把握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意义尤其重大。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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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第2篇
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日益加深,现代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国际贸易中政治壁垒的消除,证券市场的发展愈趋全球性,证券交易与发行行为日趋国际化。但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的发展,在方便国际证券交易和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各种跨国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的产生创造了新的机会。因此,如何在国际化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以有效遏止和抑制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证券市场正向国际化迈进的我国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
一、相关国际组织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一)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
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soco)是一个常设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到目前为止,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的证监机构成为isoco的正式会员。该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机构的合作,保证在本国及国际范围的有效监管,以维持公正和高效的市场;通过交换信息和交流经验,发展各国的国内市场;共同努力建立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范和有效监控;互相帮助,通过严格执法和有效稽查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isoco共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由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市场的证监机构组成,其工作分为五个工作小组来执行。第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国际会计、多国信息披露与稽核,即一级市场的监管。第二工作小组负责证券、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三个环节的监管,即二级市场的监管。第三工作小组负责经纪机构、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机构等的监管,即中介机构的监管。第四工作小组负责法规执行,目前主要研究防止及打击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比如跨地区的内幕交易。第五工作小组负责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研究为集体投资机构提供健全的操作规则。在五个工作小组的协调一致的努力下,技术委员会发表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证券监管的报告、决议以及建议标准。1994年10月,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从不合作的司法机构获取信息的方法,强调了在减少证券欺诈和泛滥方面进行合作的好处。在其1994年东京会议上,该工作小组通过了一份《承诺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对他们是否能够向国外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提供相互援助与合作作出一个书面评估并不断加以改进。1995年10月,技术委员会制定了《跨国共同基金指南》,其中包括10条跨国共同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共同基金跨国经销的障碍。1996年春季,技术委员会为加强对市场监管和违约过程的监控,颁布了几项建议标准:用以识别大额风险的起动水平;在监管者之间发展信息共享协议,设立违约过程的透明度标准;客户头寸信息披露;以及当成员公司违约时,处理余额、资金和资产的最好方法。1998年春季,技术委员会还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其监管当局风险管理与控制指引》,目的是增强公司和监管当局对国内、国际风险管理及控制架构的认识。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isoco是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国际监管与调控方面做得最好的国际组织。她的突出贡献首先在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协议、标准与准则。截止1993年,isoco已通过了8个正式协议,分别是:《国际商业行为准则》(1990)、《洗钱》(1992)、《国际审计标准》(1992)、《金融合并监管》(1992)、《清算和结算》(1992)、《国际会计标准》(1993)、《现金和衍生产品市场间的协调》(1993)、《跨国证券和期货欺诈》(1993)。这些协议和上述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决议、建议标准被各国所采用,对各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此外,isoco为打击国际证券与期货领域的各种犯罪制定了有关制度规则,并且付诸了跟踪、打击等具体活动,对抑制和惩治证券业欺诈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二)欧洲联盟
欧盟(原欧共体)自1979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协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经营与监管的重要指令。根据《罗马条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指令在要取得的结果上,对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但在方式与方法的选择上,留待各国当局决定。”因此,欧盟理事会制定有关证券的指令已直接纳入各国国内法而为各国所遵守。
到目前为止,欧盟理事会在证券领域已制定了以下指令:(1)《市场进入指令》(1979),规定了证券发行商必须遵守的条件。(2)《上市细节指令》(1980),规定了当股票、债券和股权证书被允许列入证券交易目录时应提供的信息项目。(3)《中期报告指令》(1982),规定了中期报告的最低标准。(4)《共同基金指令》(1985),对共同基金的运作作了规范。(5)《主要持股指令》(1988),主要对持股额超出10%以上的大股东要求公开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6)《公告说明书指令》(1989),对公告说明书的制作做了统一要求。(7)《内幕交易指令》(1989),试图协调欧盟各国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则,要求各成员国明令禁止内幕交易,为各成员国颁布或修订有关内幕交易的法规确立了最低标准。
(三)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
在日益增长的跨国证券投资的推动下,成立于1961年,由全世界40多个主要证券交易所组成的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fibv)重新焕发了勃勃生机。作为一个非政府的民间监管组织,fibv近年来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机构重组,并决意在金融市场国际化和证券化领域扮演一个更为重要的角色。fibv宣称自己将致力于通过提高会员交易所的自律标准来建立一个高效、公平、安全的市场体系,从而充分保护国内和国际投资者,并不遗余力推动会员交易所在制定充分合理的国际证券发行、交易和结算准则方面的合作。此外,fibv还加强了与其它民间组织的合作。1990年11月,fibv与国际律师协会(iba)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达成了共同合作研究世界资本市场的协议。此后不久,fibv、iba、ifa联合发布了有关证券监管的三个报告。第一个报告详列了国际证券交易适用国内法所引发的主要问题;第二个报告分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可供选择的方法;第三个报告则提出了一些结论性意见和行动的建议。(注:seeinternationalcapitalgroup.partpaperoninterhationalregulatoryissusestitlepage(1991))
(四)区域性证券监管协会
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方面,一些区域性证监协会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有北美证券管理协会(nasaa)和美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corsa)。北美证券管理协会由美国、波多黎各、墨西哥、加拿大等国证监机构组成。近年来,nasaa把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与执行着重提上了其议事日程,并极力鼓励其成员国在相互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证券监管方面的合作。1990年,nasaa还完成了一份有关其成员国在与国际证券欺诈行为作斗争中所发挥作用的综合性报告,并在该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的行动建议。(注:seepetere.millspallgh.globalsecaritiestrading:thequestionofawatchdog.geo.wash.j.int‘landecon.vol.26.no.2.1992.p365.)美洲证券管理者委员会(corsa)成立于1992年,其成员国有阿根廷、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秘鲁、美国、乌拉圭和委内瑞拉。corsa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促进该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除上述国际组织之外,国际证券管理者协会(issa)、国际证券市场协会(isma)、国际证券和互换交易委员会(isda)、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s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
二、世界各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一)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
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
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
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底—1969年8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
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第3篇
跨国银行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结果, 而跨国银行的快速发展又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的全球化, 跨国银行的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 而这种特点为金融投机活动提供了便利, 使金融监管的难度不断加大, 据统计, 自20世纪80年代起, 全球大约发生了150次金融危机。金融全球化以及银行业本身的特性, 使由一国单独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无法达到有效和充分监管的目的, 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建立全球监管合作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国际社会也在为了这个目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因此, 在以国际清算银行为首的国际组织的努力下, 在跨国银行监管领域, 已经逐步建立了以巴塞尔协议为基础的, 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发布的一系列银行监管的建议、报告等文件组成的巴塞尔银行监管体制, 一般又称为广义上的巴塞尔协议。
跨国银行监管的良好合作基础是对权力和责任的合理且明确的分配, 东道国和母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是有效监管国际银行的根本前提, 因此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责任分配, 则是有效合作的基础, 对避免监管冲突或重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把明确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责任的分配作为其首要任务。巴塞尔协议以“任何银行机构都不应逃避监督”和“监管应当充分”为国际监管合作体系的基石, 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和东道国当地监管两项基本原则。1975年颁布的《巴塞尔协议》及其后的数个文件, 对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国际银行中的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 确定了各国监管机构之间分担责任的主要准则, 分别将跨国银行子行、分行和合资银行的流动性、清偿力以及外汇头寸等监管责任在东道国监管当局和母国监管机构之间进行分配, 在强调母国和东道国不仅要责任分明, 而且应互通信息, 密切合作的基础上, 提出了并表监管法, 统一了检查标准, 并强调母国监管机构应依据股权原则, 在跨国银行监管中发挥主要作用。
在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上, 《1983年巴塞尔协议修订本》首次采用了双重许可的办法, 要求东道监管机构在审查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的时候, 应该考虑到母国的态度, 相应地, 母国在审查本国银行海外机构的设立申请中也要充分考虑到东道国的意见。这种方法赋予了跨国银行的母国和东道国当局互相合作的义务和相互监督的权利, 又被一些学者称之为“双重钥匙”法。金融全球化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全球金融法律理念的趋同化, 由于金融全球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因此, 各国法律理念的趋同化本质上也具有稳定性和不可逆性。这种金融法律理念的趋同化的显著表现是各国逐渐适用全球统一的金融运行最低准则, 并努力使这种准则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纳, 但由于各国在采纳这些最低准则的过程中, 采取了一种地方主义的态度, 把自己认为适当的内容吸收进本国的法律和法规中, 例如, 美国国会将巴塞尔监管合作模式中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作为1991年的《强化外资银行监管法》的重要内容, 但是因为美国监管机构倾向于拒绝母国监管权力的域外适用, 它却没有把“监管伸延”吸收进本国的法规中, 这种地方主义倾向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使得有效银行监管的效力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也对金融全球化产生了消极的阻碍。
二、评判权对有效跨国银行监管及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及解决
尽管从法律性质上看,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的法人, 但实质上, 一旦东道国发生经济动荡, 外资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 往往会选择资本外逃, 这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得到了突出表现, 在东道国的角度, 外资银行是外来者, 其并没有当然的义务对其进行援助。另外, 由于跨国银行对于一国经济和货币政策的双重作用, 所以东道国对于跨国银行的态度是比较复杂的。以我国为例, 依照承诺, 至2006年, 我国将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 那么, 尚属于相对幼稚期的国内银行将要和世界金融巨头一拼高下, 国内银行会在一定时期内处于劣势。入世对于我国来说, 一方面要求我国放松监管, 而放松监管则要求的是逐步利率自由化和国内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 另一方面又要求在放松监管的基础上强调有效的银行监管, 这对于我国银行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样地, 对于母国来说, 跨国银行的海外机构的业务活动尽管往往处于国外, 游离于其视线之外, 但是海外机构经营状况却往往及于该跨国银行的整体运营, 而且这些机构参与高风险的竞争的可能性比单纯的国内银行高得多, 其风险的传染性使得母国不得不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对在本国领土之外的活动进行监管, 这也对母国的有效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当今国际银行体制下, 海外银行机构和其母行有着紧密的联系。越来越多的东道国监管机构发现, 仅仅考察处于自己管辖之下的海外机构本身是不可能分析其真正的经营状况的。如果没有母国监管机构提供的并表基础上的监管信息, 东道国监管机构是不可能有能力对其境内的外资银行单独实施监管的。而且, 现实中, 即使东道国和母国维持着正常的监管合作, 母国监管机构也往往不愿意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全面分享信息, 无论是在银行设立的许可阶段, 还是在母行发生了重大问题时。在DAIWA丑闻中, 日本大藏省在其获知DAIWA银行问题时起的六个星期内, 未向美国联储局通报有关情况。所以, 我们可以设想, 当母国的监管能力不被东道国所信任, 将被东道国排除出监管位于东道国境内的该母国海外机构时, 或者东道国的监管能力不被母国所信任, 将会导致母国对东道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 这种相互的不信任往往是导致监管无效, 并最终导致银行出现危机。
大多数东道国在允许跨国银行进入本国境内时, 都设置一定的条件, 其中, 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是否完善, 是否遵循符合国际性的监管标准和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是东道国批准设立外资银行的重要条件。另外应该注意的是, 大多数国家作为东道国并不充当外资银行的最后贷款人, 当外资银行出现危机时, 母国仍然需要承担其保护性监管的职责, 东道国监管当局往往要求其总行及其母国监管机构予以援助, 东道国在授权外国银行时亦应当把行使监管的母国应当有最后救助能力作为一项授权条件。
在美国, 其银行法要求外国银行在美分行必须接受其母国全面统一的监管, 《K条例》还就确定外国银行是否受到全面的、统一的并表监管提出了考察的综合因素, 以对母国的监管力度进行评价。然而怎样认定“接受母国适当机构统一全面监管”, 在缺乏统一监管标准的国际机制的情况下仍显困难。巴塞尔协议试图通过要求母国和东道国相互评估对方监管质量以确保监管标准的充足性。所以, 只要东道国认为在其境内经营的银行之外母行存在监管不足问题, 东道国就应该制止或禁止该外国银行在其境内经营, 东道国也可以对该银行的业务活动施加专门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 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更注重银行经营的稳健性, 而要使这种模式发挥其预期的效果, 必须有趋同的市场监管标准, 这就要求制定为各国所认可的共同的监管准则。为此, 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 (简称《1992巴塞尔最低标准》) , 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最低标准, 确立了监管国际银行的四个基本原则, 即 (1) 所有国际银行和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有能力实施并表监管的母国监管机构的监管; (2) 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必须事先得到东道国监管当局和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3) 监管机构应该有权从银行的跨境分支机构中获取信息; (4) 如果东道国当局认为这四个最低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未被满足, 其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以符合与这些最低标准相一致的谨慎监管的要求, 包括禁止外资银行的设立。
然而, 进行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依然存在。首先, 缺乏一套制度来评价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一方面, 东道国没有共同的标准来评判母国是否有能力实施有效的并表监管;另一方面, 母国也缺乏一种机制评价东道国的监管标准。其次, 空壳分行、放松监管所产生的监管漏洞仍然威胁着任何银行不应逃避监管的原则。第三, 银行保密法依然影响着母国当局为实施并表监管而收集所有信息的能力。为解决上述问题, 巴塞尔委员会于1996年10月发表了《跨境银行业务的监管》, 提出了29条建议作为对《最低标准》的补充。《跨境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东道国在母国不能通过其他监管手段获得信息时, 有义务向母国监管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在必要时修改阻碍母国监管机构收集有关存款者信息的立法;协助母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外资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或代表母国监管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确保对空壳分行的有效监管。对于母国监管机构, 《跨境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其必须保证银行总行递交的有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的准确性;对境外外资银行实施现场检查;如发现银行有严重违反母国法律的行为, 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其对此所要采取的行动;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银行总行的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有问题或银行集团的全球性状况有重大不良变化时, 应立即通知东道国当局。
巴塞尔监管合作模式所采取的双重许可办法, 使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在有理由确信对方没有能力监管外资银行或不能获知所有监管信息的情况下, 有权通过阻止银行在东道国建立机构或关闭在东道国的现有银行而避免监管失败的风险。但是, 这种巴塞尔监管合作模式在双方无法相互信任的情况下, 能起到的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而这种相互不信任在东道国和母国之间是普遍存在的。因而, 尽管这种制度看似使跨国银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但另一方面, 也使得母国监管机构采取“监管伸延”策略, 即在母国认为东道国不能有效监管东道国境内的母国银行的海外机构时, 可以将其监管权限适用于该银行的海外机构, 这又导致了监管权力的域外适用问题的产生。
虽然这种评价对方监管效果的权利存在着上述消极影响, 但是如果建立一个国际组织依据同一标准对各国监管效果进行监督也并不现实, 甚至各国协商以制订一个为各国所接受的具有实施性的统一标准也面临极大的困难。现在跨国银行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大型化, 相比之下各国政府的监管机构越来越小, 小政府、大银行将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 因此, 真正有效的跨国银行的监管是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联手合作, 共同担负起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任务, 东道国和母国在考察对方的银行监管制度是否完善时, 其目的并非是要做出什么具体的评价, 而是要立足于考察在这种监管法制下能否真正产生合格的、足以信赖的申请者, 以及考察这种监管法制是否能最大限度地遏制申请者逃避监管的行为。
摘要:银行一向被人们视为财富的保管箱, 实力雄厚的跨国银行, 更被人们寄予了极大的信任, 但是, 自20世纪70代以来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倒闭案, 使得信任危机在银行间普遍产生, 并对世界经济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了加强跨国银行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 以期在东道国和母国的通力合作之下, 能最大限度地遏制银行风险的发生。而东道国和母国依照GATS的有关规定, 有权相互评价对方的监管效果, 并有权在此评价基础之上一定程度地背离国民待遇原则, 导致这种评判权成为金融市场准入的障碍。
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第4篇
管辖权的冲突
依国际法理论,母国监管以其属人管辖权为依据,东道国监管以其属地管辖权为依据。所以,两者的关系就表现为基于银行业务活动的跨国性而引起的国家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冲突。
具体的冲突表现在:(1)由于相互不信任导致的冲突。在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情况缺乏独立的评价机构的情况下,当需要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时,母国当局认为东道国监管机构没有能力监管,而东道国也不满意母国的监管时,东道国与母国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不信任的局面,从而阻碍监管合作的进行。(2)由于监管标准不同产生的冲突。东道国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母国对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是指母国对其跨国银行进入海外市场的监管)都有各自的标准,当东道国和母国要求的标准不同时,就会产生冲突。
尽管存在管辖权冲突,但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有着共同的目的和坚实的合作基础。因为东道国监管当局一般并不关注跨国银行在其他国家分支机构的运营状况,而只将监管重心侧重于对本国领域内跨国银行机构的监管。这一点上,二者是不存在冲突的,这就形成了合作的基础。
监管信息交流的冲突
东道国与母国合作监管跨国银行在信息方面的冲突主要是受国内法金融隐秘权的影响。金融隐秘权是指银行拥有保守客户金融信息之隐秘性的权利与职责。金融隐秘权是银行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是维系客户与银行之间信任关系的纽带。各国银行法均有银行保密的强制性规定,有些国家还将其上升为国家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问题,不容突破,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泄露客户秘密的金融从业者须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母国监管规则是并表监管。并表监管是指母国监管当局以母行及其国内外分支机构的合并帐表为基础,对银行整体的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进行全面综合监管。并表监管的本质,就在于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的经营信息的汇总、评估、审查和监督,因而并表监管的有效实施,须以母国监管能够获取银行海外机构的经营信息为前提。而各东道国关于金融隐秘权的法律规定,无疑是阻碍信息畅通交流的重大障碍。
信息交流的障碍主要表现在:(1)东道国银行保密法的存在使母国监管机构无法收集和核实有关客户的资料。(2)对在东道国境内的跨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不能对跨国银行海外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但是,对跨国银行监管信息的共享不论是对东道国还是对母国都是有利的。在当今的世界金融体系之内,任何一个监管体制完善、监管实力强大的母国都无法完全依靠自身力量对本国银行在各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进行连续、完备和深入的全面性监管。如果没有东道国对当地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没有东道国当局提供的有关分支机构在东道国从事业务活动的定期信息及特殊危机情形下的非常信息,没有东道国给予母国跨境收集信息的许可与便利,母国监管当局难以真正掌握被监管对象整体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不可能实施有效的并表监管。因此,必须要促进东道国和母国之间监管信息的共享。
解决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合作冲突的建议
为了解决监管合作中存在的冲突,使监管合作更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东道国和母国应该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把协议纳入对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批程序中。这里的准入审批既包括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批,也包括母国对其跨国银行进入海外市场的审批。
具体而言,在正式批准跨国银行设立申请前,东道国当局应该要与母国当局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在监管合作协议中,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责任、监管标准、信息交流和其他监管事项均要作出明确规定。监管合作协议的效力有两个方面:如果两国当局未达成合作协议,来自母国的申请者就得不到在东道国开办银行的许可;如果两国达成协议,但有一方或双方未能遵守协议,他们可以禁止母国的银行以后再次进入东道国,或在极端的情况下,关闭已经在东道国境内营业的母国银行。另外只要东道国和母国已经为母国银行首次进入东道国签订了监管合作协议,以后母国其他银行再次进入东道国,就不必再为签订监管合作协议而重新谈判,原则上可适用两国监管当局最初订立的监管合作协议,只是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要作一些修改、补充。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时,下列三个具体原则应该是必须遵循的:
明确划分监管责任
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跨国银行的责任范围应该在监管合作协议中明确予以规定。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既不能为减轻负担而把监管责任推给对方,也不能出于自己本国利益而承揽超越自己能力的监管责任。明确的监管责任分配可以有效地避免监管责任重合,从而减少被监管银行的负担和监管冲突。而且,东道国和母国将会各司其职,进而也解决了监管合作协议的执行问题。
制定最低监管标准
要使东道国和母国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把两国不同的监管规则、标准统一化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比较现实的方法是把东道国监管跨国银行的有关法规当做适用于监管跨国银行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最低标准。而东道国的监管规则应该尽可能地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有关监管国际银行的协议作出规定或修改。母国监管机构必须同意以东道国规则作为最低标准来监管他们在东道国境内的银行,这是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否则,东道国可以拒绝母国银行的设立申请。至于母国是否要对他们的银行施加比最低标准更严格的条件,则取决于母国监管机构和其本国的立法。
以根据巴塞尔有关协议制定的东道国规则作为监管跨国银行的最低标准,目的在于使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能平等地进行竞争;同时,也在于防止东道国为吸引外资银行的进入而采取放松监管的政策。如果以母国规则为最低标准,那么,在东道国境内就可能适用着无数个不同的监管标准,各国规则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不平等。当然,以东道国规则为最低标准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它未能解决东道国本国银行和外资银行之间歧视和非歧视的不平等,最好的选择应该不但是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跨国银行规则的统一,而且是东道国监管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规则的统一,但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
确保监管信息的交流
监管合作协议必须规定东道国和母国之间进行正常监管信息交流的一套规则,这套规则应该包括信息交流的程序、内容和频率。基本原则是涉及东道国境内外资银行的信息和对该外资银行有影响的有关银行集团的信息必须报告给对方监管机构。
监管信息交流的最主要障碍是各国的银行保密法和东道国禁止母国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东道国和母国消除所有的障碍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东道国和母国应该就监管信息交流作出承诺,即,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向对方提供多少信息。并且通过向对方展示其监管法律体系、监管资源和以往在银行监管方面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来使对方相信其有能力提供足够多的信息,从而减少双方监管信息交流中存在的不信任和障碍。
(作者单位:武汉工业学院工商学院)
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第5篇
一、中国跨国企业海外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伦理问题及具体表现形式
1、产品营销过程中采用双重标准
在一些国家的普通消费者心目中, 或者是一些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 跨国企业所销售的产品一般质量值得信赖。但是, 很多跨国企业在当地生产、销售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其在中国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中国大部分跨国企业刚刚开始进入世界市场, 其选择的经营对象一般是经济、技术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 因此在经营过程中将国内一些落后、废弃的技术转移到这些国家继续进行生产。这种将三流产品销售至发展中国家的方式在当前中国跨国企业经营中比较常见。而一旦当地消费者发现问题后, 则再采用推召回、退回等方式进行处理, 这种双重标准使得当地消费者不能接受, 也不利于跨国企业的持续经营。
2、产品设计、包装、定价等方面存在的双重标准
由于我国具有相对完整的国家产品生产体系, 因此其在产品包装、设计、使用说明等方面具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这使得我国的跨国企业在国内生产的产品在这方面不敢有丝毫怠慢, 因为一旦由于产品的设计、包装或者使用说明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 而且给消费者带来了伤害, 那么企业将支付巨额赔偿。但是, 在一些跨国企业的经营国家, 其相关领域的法律存在真空、模糊等问题, 给跨国企业利用不规范生产节约成本的行为带来了动机。使得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将包装简化、不注明产品成分、采用不规范设计等, 不但给当地产品使用者带来安全隐患, 而且会给企业的持续稳定经营带来影响。
在产品的定价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道德伦理问题:其一, 高价策略, 即对当地的消费者采用价格歧视策略。部分跨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常利用其在该地区具体产品的垄断地位优势, 短期内获得超额利润;其二, 对于一些实力较强的跨国企业, 采用短期低价方式占领市场后获得长期垄断利润。
3、企业经营理念与东道国文化存在冲突
文化冲突是指在不同的文化形态以及文化要素作用下, 跨国且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文化对立、排斥的问题。它主要是指跨国企业国外经营过程中与东道国文化观念之间的冲突 (例如企业所采用的劳动人事制度、作息时间与当地的传统风俗不同, 尤其是中国企业非洲第等国家经营过程中, 该类问题频繁发生) 以及企业内部不同文化背景员工之间的冲突 (例如企业部分员工嘲笑东道国员工的信仰方式等) 。
二、基于伦理道德的中国跨国企业的经营策略分析
1、以人为本, 以促进当地的可持续发展
因为我国大部分的跨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时间并不长, 为了在国际市场上站住脚, 同时尽量提高市场占有率, 在全球经营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经营过程中的伦理道德问题。应该采取以人为本的方式, 基于“令顺民心、取民有度、用之有至”的基本原则, 对东道国人民的生命、财产以及长期发展予以考虑。
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 首先要尊重企业当地雇员的人权, 不得利用东道国失业率高、经济水平低下为手段来降低工资标准。同时, 应该尊重人权指令, 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对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改、解释, 但是也应该注意这种方式不能用作在道德上原谅一些触犯员工人权的行为。跨国企业有义务保证食品的健康, 保证当地居民的安全, 同时提供足够的就业机会确保东道国人民的生存。另外, 跨国企业还应该利用在东道国传播知识、技术以及技能等方式为东道国的经济文化发展做出相应的贡献。
2、将企业东道国社会责任理念制度化
虽然法律能够对个人、组织以及社会的个体行为进行规范, 但是法律并不能完全覆盖社会的所有伦理道德需求。因此。我国的跨国企业在东道主国家经营过程中应该重视社会责任, 这不但是对法律责任的补充和强调, 同时也能够利用社会道德责任来对法律责任进行判别。所以, 跨国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对在东道国的社会责任进行制度化处理, 使其成为企业自身经营的法律制度。跨国企业的所有社会责任理念中, 诚信至关重要。尤其是作为中国企业, 诚信应该更加重要。孔子就有过“民无信不立”和“人无信, 不知其可也”的言论。因此作者认为跨国企业在法律规范下进行经营的同时, 还应该承担起自己应该负担的东道国社会责任, 通过建立诚信机制形成对应的经营理念, 从而在东道国建立起对应的企业信誉, 为企业的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诚信基础。
3、提高跨国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文化伦理意识
跨国企业因为缺乏对应的国际背景, 同时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在经济、文化、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导致企业经营过程中与当地环境存在一些冲突, 而这可能使得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在解决这些伦理问题时, 通过国际性的伦理规范予以解决是必要的途径。对中国的跨国企业而言, 国际范围内的相关协议和规范使得其能够更好的解决这些冲突、困境, 而且能够维护东道国的利益。另外, 跨国企业往往还作为一种强势文化, 利用其自身在财富、实力等方面的优势, 推销其母国的文化、价值理念,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东道国的文化理念, 所以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 应该尊重东道国的文化、道德理念。
摘要:在对中国跨国企业海外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伦理问题及具体表现形式进行论述的基础上, 结合中国跨国企业的经营及文化特点, 基于伦理道德提出了中国跨国企业的经营策略, 为中国跨国企业的海外经营策略制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跨国企业,中国企业,经营伦理
参考文献
[1]闫志新.跨国公司东道国社会责任分析——以中国传统伦理为视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7 (6) :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