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启动再审范文(精选5篇)
法院启动再审 第1篇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司法公正
一、刑事再审与启动程序概述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1.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刑事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适用。在中国四级法院体制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当事人的二审程序。经过第二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案件即转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保证所有的终审裁判都是绝对正确的,刑事再审程序就为已生效裁判出现的错误提供的救济途径。
2.刑事再审程序以已生效判决、裁定为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中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确需纠正的前提下而产生的,不论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均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达到纠错的目的。
3.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限制性。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由特定的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启动, 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再审启动机制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启动有其自身的程序模式,完善的再审启动程序对于再审制度的规范运行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功能
1.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侧重于强调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定罪量刑的正确性、纠正错案的规范化等方面。程序公正又名正当程序,其表现为合理的程序和对人权的保障,如独立司法、控辩平等、诉讼参与、权利充分行使等[1]。长期以来, 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理念, 这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却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对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可以严格把握再审启动的关口,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有效地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2.促进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基于司法稳定性与国家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作为特殊救济手段,再审程序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再审启动程序对再审案件具有过滤作用,筛选符合条件的案件,防止对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了司法秩序的安定性,也确保了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保障正义重要环节,显示其特殊的重要性。而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的问题已经偏离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更是存在诸多缺陷。
(一)再审启动主体宽泛化
从调研地的数据来看,该市2011—2013年共有再审案件21起,其中当事人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的有10件,占47.6%,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有8件,占38.1%,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有3件,占14.3%,大部分刑事再审案件还是由当事人申诉和法院自行决定启动的。“控审分离”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一审程序中审判机关必须在起诉事项范围内进行审判,不得超越诉求范围,二审程序中更是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些都能够限制审判机关的权限,防止司法权无节制滥权。再审程序中,不仅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作为生效裁判做出法院也可以自行启动,自我纠错,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难免遭受质疑,也严重的背离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容易导致审判不公[2]。
另外,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申诉,该申诉只是案件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这使得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与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造成诉讼架构的失衡,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追求。
(二)再审启动理由不合理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再审理由做了宽泛的规定,即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又对当事人申诉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不论概括式理由还是列举式规定,均强调“确有错误”,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追求,但从更深层次上说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容易引发先定后审的错序,背离司法诉讼规律。立案审查只做形式方面的审查,对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理应如此。但规定“确有错误”的启动理由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触动实质审查内容,只有如此才能得知是否“确有错误”。这就肯定了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存在错误,再审的结果必须改变生效裁判,这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际情况。
(三)再审启动缺乏期限限制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再审案件的启动时效与次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仅能看到这方面的部分简单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半不能提出申诉,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仅体现了对申诉人申诉的时效限制,未对司法机关启动再审进行时效限制,即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生效裁判既判力难以保证,司法权威易受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也难以实现。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一般来说再审启动最多以两次为限,但也有例外情况,然而该例外情况中“新的理由”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反复申诉情形层出不穷使得该规定名存实亡。
三、中国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完善
(一)规范再审启动主体
首先,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应当予以保留。检察院作为中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就是再审抗诉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的抗衡,利于监督法院行使合法职权,防止当弱势当事人受公权力侵害。
其次,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正如前面所说,法院刑事再审启动权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人可能认为完全取消法院的这一权力会造成当事人或检察院无法获知审判中的一些新情况,但对于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鉴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应当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最后,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制度[3]。改造当事人申诉权,将当事人对刑事案件再审的申请纳入诉讼轨道。这样既可以解决“申诉无门”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又能防止申诉反复现象的多发,规范申诉行为。
(二)明确再审启动事由
前文已提出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并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故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理由进行统一调整,区别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情节,确立严格程度不同的再审启动事由。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可以对有利于被告人情形设置较为宽松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启动再审程序,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目的。同时,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考虑,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理应确立更为严格的再审事由,严防假借诉讼程序任意侵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三)限定再审启动时效和次数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启动再审的时效与次数方面的明确规定,尤其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时效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检察院随时可以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这便会侵蚀司法稳定性,造成当事人陷入可能面临再审再判的恐惧之中,不符合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明确启动再审的时效、限定启动再审的次数。具体来说,对被判决人有利的情形下,再审启动可不做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不利于被判决人情形下的再审则应当限制在一年内,起算点为原审裁判的作出之日。再审启动次数问题,原则上以一次再审为标准,仅在极其特殊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国情国策等的特殊考虑[4]。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第2篇
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市人民医院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申请人黄绘宇因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
二、认定郑之卿伪造藏匿黄绘宇因发生输液反应而住院的住院号为210255的病历。
三、撤销河南医鉴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新提交的证据----新加盖了医院公章的保存于北大医院的医院多次给黄绘宇大会诊的门诊病历,清楚记录了损害后果的诊断证明,决不是100号判决书认定的“直至20被多家医院确诊为癫痫”.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二、本案认定的基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来源完全来自于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 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以“高热,抽搐”就诊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完全来自黄绘宇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申请人203月19日因饮食不当,呕吐一次到被申请人门诊就诊,因输用了被申请人违规自制的不合格液体发生输液反应,致申诉人寒战,高热,并且由于医护人员责任心的缺失并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申请人体温一直升至40.6度,突然昏迷,抽搐,急送急诊抢救,抢救约40分钟后以高热惊厥、输液反应急住院治疗。“就诊”和“住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常识,申请人无数次说明其区别,法院均视而不见。高热和抽搐是输液反应的结果,更是“癫痫持续状态”的唯一原因。混淆“就诊”和“住院”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2、本案的关键问题,即高热抽搐发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在病历中能看出“输液反应”是确诊诊断,也是唯一导致患儿惊厥持续状态的原因.但医院提交到法院的病历已是涂改伪造多处的病历.申请人多次向法庭强调该问题,该判决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只是简单认定不归本案处理。关键问题----病历真假都未查清,判决结果从何而来?
三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一审卷宗里不见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一审法官程文军销毁了重要证据----黄绘宇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资料:汪爱英主任开具的门诊处方,电脑里储存的购药明细,急诊查的黄绘宇血象单等,且程法官送鉴定时多次偷换证据,也有委托书上面清晰的涂改为证,尽管一直未被检察院处理,但可以通过查阅保留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卷宗可以明确.
四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的证据----黄绘宇年的癫痫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告癫痫的诊断,因为多家医院明确表示:因为是没有弯弯儿的的医疗事故而不想出示,只给治疗,原告为了不影响治疗只能不要证明书.这是现有医学体制和行业保护造成的,原告数次书面申请法院收集原告就诊经过和实际治疗情况,三级法院均未调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此重要证据.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六 100号判决书遗漏了原告重要诉请----2002210255号病历真假的认定.查明病历真假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更是认定基本事实的必需.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七、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之间自相矛盾.送检资料是完全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被告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组织重要鉴定材料---完整原始病历,只使用复印件且没有主观病历部分.公安机关和法院却均未认定其程序违法.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医患双方争议焦点是门诊输液时的输液反应问题,而输液反应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所输液体的质量问题。自始自终医院并未提供其为申请人所输液体的合格证明,且因被申请人未封存所输液体,导致申请人多次申请对输液反应进行的司法鉴定均被司法鉴定机构以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此关键问题没有鉴定,并且省医学会是在医院拒不提交病历原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病历已伪造涂改,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对病历进行了证据保全,按照鉴定时医院是必须提交病历原件的.因此该鉴定是不全面不公平的鉴定。
根据该鉴定的诊治概要可以看出申请人因呕吐去医院就诊,医院最初采取的是针对呕吐补充电解质的治疗原则,发生输液反应后医院方采取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治疗方法。该鉴定分析1.认为医方所采取的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措施符合治疗原则,而这些措施恰恰都是申诉人发生输液反应昏迷抽搐后医院所采取的措施,是医院对自己过错结果的挽救,并不能排除医院之前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的分析意见3第(3)项:“门诊输液过程中,对患儿输液反应的寒战、高热处理不及时。”认定了医院一直否认的输液反应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在申请人的高热处理上是有过错的。分析意见1:“患儿惊厥为感染、高热所致”,结合分析3可以看出,申请人输液发生反应,医护人员未及时处理导致申请人体温升至40.6度发生抽搐,造成了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该医疗鉴定认定了输液反应、认定了医院对申请人寒战高热处理的不及时、认定了高热导致抽搐,因果关系分析却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未造成申诉人不良后果,其事实认定与结果分析自相矛盾!
2.该鉴定已被申请人以行政诉讼委托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来撤销了,程序现已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一个本身有问题的鉴定结果来判案明显不妥。
3.根据100号判决书认定的损害后果---黄绘宇癫痫的存在,足以认定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发生了变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判决正确,给申请人将来起诉后期治疗费时的审判造成混乱,致使申请人产生新的诉累。和判决书本身判决的保护申请人的健康权产生严重矛盾。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修改事实认定和病历真假问题,以维护申请人迟迟未能享有的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一个真正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法定代理人: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初探 第3篇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关涉到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这一规定的瑕疵进行研究,以期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民事再审 启动主体 问题初探
一、引言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无论是那种规定,都存在着很大争议。
二、当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状以及问题分析
(一)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一及问题
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法院行使公权力依然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这一点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成了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特点,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比较罕见的。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争议,认为有违法院的中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①”。另一方面法院的角色不能有效的定位,违背了民事诉讼理念,因此主张废除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自己可以提起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同样在学术界波澜不断,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有以下问题存在:问题之一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这条规定初看没有什么问题,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对“确有错误”具体的再审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换而言之,人民法院对再审对象“确有错误”享有解释权,以“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太模糊、太随意、太主观、无法把握,這容易导致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权力的恣意扩张和法院滥用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引发司法腐败,换句话说法院认为没有“确有错误”的,可以不启动再审程序,哪怕事实上存在错误,这就导致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确有错误的恣意,完全是法院的一种“暗箱操作”的过程,于程序的公正是无益的,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学者认为,在未进行再审时就确定“确有错误”,反映出司法的暗箱操作,即使后来再审时进行了公开审理,此前“先定后审”的行为,也会使这种公开审理在案件质量上甚至公信度上大打折扣②。这种行为会降低司法的威信,使人们逐渐丧失对司法的信任,最终可能导致信任危机,甚至走向私立报复的道路,可见这样做的代价之昂贵。问题二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不论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不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多长,也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决定再审,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③”这就使法院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太随意,使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具有绝对的权利,它可以无期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与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明显是背道而驰的,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它会使已经平静下来的社会关系再起动荡。再次就是无视当事人的意愿,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现象发生。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只能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程序运行中只能针对请求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做出裁判,既然是中立裁判,必然要求裁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消极被动的④”。由此可见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而且从实践上来看,如果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不愿意再审,法院又当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决角色的形象受损。
(二)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二及问题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事由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该项制度在程序上得以完善,增强了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规定仍不完善,如对检察院抗诉的实现、次数和抗诉的案件范围没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而由此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众多学者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制度提出质疑批评,认为其会产生种种弊端:(1)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抗诉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3)违背了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4)影响诉讼效率,因为抗诉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之一是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正当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民事实体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可以自由的选择起诉、撤诉以及用何种途径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有权不受国家机关的不正当的干预,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检查机关无视当事人的意愿,启动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是公权力的肆意延伸,是有违宪法的精神的,与当下法制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问题之二是影响正义的及时实现和诉讼效率。英国古老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往往不受再审时间和再审次数的限制,导致许多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下降,使人们在内心降低对司法权的依赖,视其为一种空洞的摆设。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当事人的解决负担。虽然实质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如果追求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会放弃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公平正义,诉讼效率的降低,则会加速这种行为的选择。问题之三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也只有在两造对立且实力相对平衡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检查机关提起抗诉,必然是代表一方当事人去和另一方当事人去诉讼,检查机关师国家机关,其在搜集证据等方面有着个人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做势必打破这种相对平衡的关系,造成两方力量上的过分悬殊,这样就使案件处理的公正在当事人心中打上折扣。从另一方面看,检察机关不具有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容易造成角色上混乱,这些问题都迫待解决。
(三)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三及问题
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在形式上还有当事人,之所以说是形式上的,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使这个最佳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丧失了实质上的优越地位,沦为被动的再审程序的附庸。当事人的这种启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申请权而非发动权,真正的决定权也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即当事人提出的实质上只是一种信息,是一种期盼利益,是否构成再审的事由是法院说了算。这种个人意见之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则有了更多的考虑;在这种判断中,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更多的考虑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再审会带来的社会影响。可见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力量之微,该规定之空乏。怎么改进才能使这个真正的、最佳的当事人发挥他应有的作用,都是在再审程序重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无法真正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就造成了两难境界,从实质上来说,再审程序的设置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案件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实际行使再审程序启动请求权时,又难上加难,保障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是迫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对案外第三人是否能够拥有直接的再审权没有规定,这可能会造成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告状无门,显然这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明显疏漏。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在设计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均存在较大的缺陷,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改革或者说找到某种途径去解决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深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建构并非朝夕可为,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发现问题有利于促进解决问题,笔者深信对于该问题的探索必然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
②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5.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
④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1).
[2]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1).
[3]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问题的思考 第4篇
(一) 申诉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 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 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 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 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 但对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 暗箱操作, 缺乏约束, 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 缺少透明度。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 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对于法院而言:1、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 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 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 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 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 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 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 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 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2、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 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 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 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法院更应带头维护。而由法院来启动再审程序容易使得公众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公信力丧失。众所周知, 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 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3、再审作为一种纠错程序, 由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仅不现实, 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对于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而言: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随意性, 不管抗诉机关抗诉的对错, 一经提出, 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 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 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 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 这种权力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 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 既浪费了审判资源, 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2、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 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 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需要提出抗诉, 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3、在审判实务中, 检察机关为了在抗诉中达到胜诉的目的, 会主动行使公权力收集证据、调查证人等, 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 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 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 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极其不平等的。
(三) 时限规定不明确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 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再审制度, 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 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 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 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 经常出现物逝人非, 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 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 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同时, 时限规定的不明确也不符合我们追求司法效率的目标。
二、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 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 否则,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 笔者认为, 对于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应该做如下改进:
(一) 对于当事人申诉的程序规定详细化, 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法院收到申诉申请后进行审查立案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以提高司法效率。
(二) 取消各级法院对于启动民事再审案件的权利, 使得法
院在案件的处理中真正处于一种中立地位, 以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 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 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 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 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 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
(四) 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在时间和次数上进行限制, 杜绝无休止的诉讼, 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法院启动再审 第5篇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审查程序,诚信档案
一、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 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事由、途径等。具体来看, 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 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只是属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在行使自身的监督权, 而当事人提起再审更是无可厚非, 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经历者, 诉讼的主要作用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从具体的法律中我们了解到, 在我国, 再审程序的启动由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因此在我国, 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对判决有异议提出再审申请毋庸置疑, 但是法院及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却存在一些问题, 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发现错误主动提出抗诉都缺少必要的监督。比如法院及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会以院长的意志为转移, 并且在当事人双方已经接受审判结果、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疑是多此一举, 这样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说还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法官在诉讼中有很大的主动性而当事人的地位非常低, 处于对抗公权力的位置。所以我国现行这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稳定需要。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构架的弊端
(一) 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处分权, 处分权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具体包括主体可以决定是否起诉, 撤销、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在我国, 法院、检察院一旦发现案件判决“确有错误”或者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便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但是我们知道法院是中立的机构, 这样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有违诉讼的本质, 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使法院的形象以及国家形象受到影响。
此外, 对于法院来讲, 检察院向其提起的抗诉, 无论是对是错都是无理由地接受, 目前法院本身工作量就大, 这些额外的工作对与法院是很不情愿的, 这种不情愿势必会带到案件的判决之中, 这样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
(二) 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 判决一经生效便不能更改。法院做出的判决最大的特征就在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因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 时时刻刻得维护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所以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 当事人应当尊重, 法院自身更应该尊重, 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维护司法权威。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并且不受诉讼时效, 案件范围的限制, 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动摇了两审终审制度, 也动摇了社会的稳定性, 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会丧失。所以法院、检察院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本身缺少监督, 存在很大的风险。判决贵在维护, 维护贵在稳定, 社会稳定才能得到发展。
(三) 法院、检察院不具备诉权, 不能成为启动主体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指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当事人, 当事人有诉权才能依法起诉、上诉、撤销和变更诉讼, 所以诉权很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 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在民事诉讼中, 只有在当事人行使了诉讼权利之后才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启动。法院、检察院行使的是公权力, 本身并不享有诉权, 所以从法理上讲, 享有审判权和监督权的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直接参与再审程序的启动。
当然, 我们也不能否认目前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启动中的积极作用,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主动发现错误抗诉启动再审有它的好处。目前虽然我国人们法律观念, 民主意识在逐渐增强, 但是不足以使我们立即取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利。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职能机构, 其人员也是法律方面的专职人员, 专业性较强, 它们对私权领域的主动介入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它们的价值不容忽视。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再审启动主体制度
“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 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 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 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就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启动制度来看, 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并不需要当事人同意, 也无需接受专门的再审启动监督程序, 在无任何监督管理之下直接进入再审程序存在许多问题。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以及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发现裁判有错误提出抗诉启动再审容易滋生腐败, 法院、再审权利之大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 更可怕的是在没有时效以及案件性质等条件的制约下, 以二审本应该终审结案的案件具有了不确定性, 二审终审的成果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任意毁坏。所以我国应当对法院和检察院设立统一的再审立案审查制度, 同时扩大与完善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制度。具体如下:
(一) 对再审的启动设立统一的监督审查程序
法律应当对当事人、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引发再审规定统一的立案审查程序, 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 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现行法律已有规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 应当首先将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交由上级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门的立案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应当对形式要件和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方可进入再审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院、检察院再审的具体是由应该是不同的, 司法部门各司其职, 管理内容各不相同, 那么对其审查的是由也应该区别制定。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要完善
当事人在案件中无疑是最直接的亲身经历者, 对案件的每一个司法进程都有最敏感最深刻的感受。目前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过于简单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会出现被随意驳回或者没必要再审而允许再审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的案件年才准许再审, 判断轻微的案件我们应当注重调解, 充分发挥法院调解机制的作用, 以便定纷止争。
(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 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 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应当改成一年合适
两年的申请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请, 反复增加了诉讼讼累, 法院也为了摆脱当事人而不断地拖延, 所以两年时间不宜于维护案件的稳定性。此外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期限也应该加以设定, 比当事人申请期限稍长就可以, 没有期限设定是不行的, 会带来认为因素的影响。
(四) 对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当建立诚信档案
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 使他们承担不利后果, 比如: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滥用再审权利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法院对明显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而已缠讼为目的的当事人, 必要时可处以罚金。
四、结论
在目前情况之下, 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的启动存在多元化、缺乏监督、公私不分等制度缺陷, 我们应该进行革新, 但是我们也不能操之过急, 不能急于取消法院、检察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而应该建立、完善审查监督制度, 从制度上去控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损害, 同时我们也应该不断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得到各种优点, 完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制度, 扩展当事人权利, 维护当事人权利, 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02 (7) .
[2]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1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