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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涵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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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涵范文(精选7篇)

法律内涵 第1篇

休谟在他的《人性论》和《人类理解研究》中, 也对信仰的概念做过多次定义。在现实性意识的基础上, 他将信仰定义为“某种为精神所感觉到的东西”; (1) 在必然性意识的基础上 (由经验, 即感知、回忆以及联结经验对象的联想所引起的必然意识) , 他将信仰定义为“视之为真或信仰可以完全正确地定义为一种与直接当下的印象有联接或有联系的活跃的观念。” (2)

二、法律信仰

(一) 法律信仰的来源

在古希腊, 诗人赫西俄德在他的《神谱》中写到:宙斯的职责之一是作为城邦秩序的法律的监护人, 惩罚偏爱专横胜过正义的人;他的第二个配偶特密斯 (Themis) , 是掌管公共秩序和社会制裁的女神, 是“正直”的象征;他们的女儿Dike是“正义”的化身, 她使法官努力根据良知而不是武断来做出判决。 (3) 而Dike一词的英译便是“justice”, 后来成为“法律案例”的标准术语。

从中可以看出, 宙斯和他的妻子及女儿都是“法律的代言人”, 神赋予了法以及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最高的地位, 那么作为上帝创造的人类, 我们就因该把法律作为我们的信仰而尊崇它。同时, 仔细观察不难发现上帝之所以如此“看重法律”, 其根本的原因应该是在上帝那里法律本身所代表的是公平和正义。看看特密斯 (Themis) 的形象我们就不难理解作为掌管公共秩序和社会制裁的女神所表现的法律本身所代表的价值。

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提倡的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运动中, 大多以法律的形式提出的。这些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 这一运动高度赞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 因而这一信仰理念, 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 而树立起这样一个观念:一切活动应当在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进行。

(二) 法律信仰的内涵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出自《法律与宗教》———伯尔曼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 (1918-2007) ) 1971年在波斯顿大学的讲演集。他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 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

笔者尝试用伯尔曼在波斯顿大学的讲演中的一些阐述来探讨何为法律信仰的问题。在演讲中伯尔曼谈到“当我谈到信仰法律时, 特别要强调的是, 它也包括人的感情和理性两个方面”, “我们讨论这个命题时, 必须考虑到社会分工和人的社会责任。由于人是社会性的, 在每一种文化、每一个国家当中, 人类学家都会告诉你, 任何人如果被指控做了坏事, 他都有为自己辩护和申诉的权利。无论这个公堂是什么样的形式, 在每一种文化当中, 总能找到让他申诉冤屈的地方。而评判他是否有理的这个中立裁判官, 不管他和被告或原告是否是亲戚, 关系如何, 他只能用一种普遍的原则来对待这种申诉”, “而像卢梭所谈到的‘市民宗教’, 也就是对民主、自由的信仰, 与宗教信仰也有很多共同之处。其一是仪式, 即在法庭上必须遵循一套如何称谓‘法官’的、比较严格的程序, 正如宗教一样 (要有合适的称谓) ;其二是传统, 法律和宗教都有自己的历史和传统;其三是普遍性”, “在我结束讲话之前, 我想说的是, 无论这个世界上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哲学理念和语言差别有多大, 大家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的追求和信仰都是共同的。对法律的心愿是对整个法律体制的信仰”。

从伯尔曼的演讲中, 法律信仰应当包括了人的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 这种感性和理性是建立在法律的历史传统、法律的外在表现给公众的程序形式以及人们在运用法律时所普遍遵循的原则之上的。笔者认为, 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阐述中的感性和理性跟本文前面所提及的休谟对信仰的第一个定义, 信仰无非包含两个要素, 即感觉和对这种感觉的印象有一致性。也就是法律信仰应当包括了人的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恰恰体现了它作为信仰的一般内涵。一方面法律信仰包括人们所感觉到的法律现象本身, 另一方面它也是人们通过自己的理性 (思想) 加工过后的观念。另外, 作为感性和理性来源的那些历史传统、法律的外在表现给公众的程序形式以及人们在运用法律时所普遍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这样一种观念, 这种观念由某些已经形成于人们思想中的对法律本身的印象所决定, 这些法律印象本身应当包括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成及运作。

三、结论及展望

在大力提倡法治社会的今天, 让人们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对提高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是非常有帮助的。法律信仰应该有自己的范畴, 本文通过对其范畴的讨论, 希望对我们明确什么是法律信仰有所帮助。

摘要:在“法律信仰”这一命题被提出后, 引起了国内学界的广泛关注, 因此对“法律信仰”的内涵做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位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信仰,法律信仰

参考文献

[1]休谟.人类理解研究[M].汉堡.1982.62.

[2]休谟.《人性论》.第126页.参阅倪梁康注释15.

[3]休谟.人性论[M].汉堡.第140页.参阅倪梁康注释27.

[4]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

①休谟.人类理解研究[M].汉堡.1982.62.

②休谟.《人性论》.第126页.参阅倪梁康注释15.

法律内涵 第2篇

【论文提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体现一种方法、一种态度、一种思想,其主要内容形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权威五个方面,它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具有外化、预测、导引、进化四个方面的功能,全文共7300字。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成了中国社会发展的主题词,无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都处于前所未有的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与嬗变之中,司法作为一种调整冲突、维持安定、稳定秩序的社会建制和上层建筑,其制度和形态必然要适用与促进这种良性的转变,因此,司法如何革新进而现代化,已成为时下的公众追求、流行话语与迫切论题。这样的背景下,借鉴也好,移植也罢,探索也是,实践也对,从上到下也行,自下至上也可,多种或多样的司法改革已是如火如荼,颇有 “八仙过海”之势。但改革的结果却不那么如愿,反较以前有些“退化”:司法的权威越来越小,司法的地位越来越低,司法的作用越来越无力,司法的信任越来越况下。究其原因,自有多方,然对司法理念认识的不足与不明,当属其一。因此,对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其功能进行探讨与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与现实。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化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换个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现实的本质属性与内在规律的整体认知、把握和建构,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与应然的高度概括,或者说是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具体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或特征:

1、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方法。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历史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价值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不是直接和自发的,而是通过司法理念的中介来完成,并且司法制度若要不断与时俱进,也只有依靠司法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制度进行预测、认识与把握,才能对其是否适应社会进行正确的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实现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可以说,司法理念是司法建构的前提条件,它作为一种理性认识形态,来源于司法实践,必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从这而言,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的现代设计与运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它着眼于现在,又着眼于未来,是从司法的整体、发展的全过程来思考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既是人们对现代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又是人们指导司法实践与建构的意识形态,它不仅有认识论的揭示功能,更在于方法论的实践价值。

2.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态度。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应然之高度抽象与概括,来源于制度却隐藏在制度的字里行间,植根于民众内心之上,表现为一种文化与观念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 ,况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代表着一种精神价值,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即法律信仰 。当前司法的权威、地位、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低、越来越无力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信仰不够,所以,学者认为“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 ,也就是说,司法理念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意义体系,它具有理想的形态,倾注着人的情感,又要求在客观世界中取得现实状态,体现出人的意志,可谓一种人生的态度,表现出人们对现代司法的高尚信仰与现实渴求,既是个体的一种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又是群体的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

3.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思想。“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之谓也”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对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和建构的揭示和概括,是思维认识的结果,它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所获得,表现为理性的观念,虽是一种本质的、普遍的、概括的主观认识,但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超验的时髦口号,更不是随意的、宣泄的、强硬的霸权话语,而是理性的、客观的、发展的科学观念,它建立在具体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之下,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关联,并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 。所以现代司法理念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司法及其规律本质的系统知识,它告诉人们如何用科学的观点,运用缜密的思维,分析司法的规律,从而达到实现法制现代化。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形态

事物的形态与内容是人们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思维结果,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形式,尽管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今的司法界,几乎是一个无所不在、无处不说的语词,然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角度往往对它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一语本含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趋向认为应对司法作狭义理解,即“司法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因而,应从此来理解司法理念的内容与形态。另一方面,由于法治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方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专职人员,而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并且即使所有法律专职人员都自觉按司法理念行事,但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对司法的本质与规律不接受或存有误解,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故无论是法律专职人员还是非法律专职人员都应不同程度地具备或了解现代司法理念,换个角度,也就是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结晶的司法理念,对不同的社会个体应具有不同的内涵。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当前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为基础,从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现代司法理念主要表现下列内容与形态:

1.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纠纷的过程中,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范,公平体现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类。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合法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

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司法公正会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其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和受制于多种因素,可以有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也可以有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从每一个角度或运用每一种标准对司法判决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决的正确结果都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作为一个语言概念,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抽象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同一结果有不同的公正认识,犹如一张普洛秀斯的脸,通常因观察者站的位置、看的角度、处的时间不一,而呈显不同的形状与面貌。因而司法公正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开放性和相对性。

2.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应当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社会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如果说前者偏重于速度上的“快”,后者偏重于结果上的“好”,那么,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拉,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以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避免“迟来的正义”,更要讲究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使“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更变人们心中“自觉的法”,做到“又快又好”,真正实现司法高效。

3.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它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础之上,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我们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司法机关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包括上下级之间、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也应保持独立,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最终落在法官独立之上,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因此,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还仰仗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更须得力于全社会的支持,所以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4.司法中立,即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司法机关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职能是适应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应居中而为,以第三者身份中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司法中立既是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屏障,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可以说,它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司法中立,是一种法官“消极中立”,并不主动调查取证,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其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司法中立应是一种“积极中立”,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如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司法权威,即司法机关(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它是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即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如果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那么,确立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最高权威才是司法独立的标志,也是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威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一方面,确立司法权威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制和法律的权威,而没有权威的司法则是无能的司法,不可能承担起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又是法治的结果,司法权威不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而是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以及各种社会机制(包括司法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教育培训和法律职业自治,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涵学者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即: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就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 。其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

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其实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和法院就成为司法权威的载体或象征。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信仰、司法透明、司法平等、司法职业化、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等。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丰富,它本就是个开放的理论系统,难免理解不一,其内容也是发展的、相对的、多元的、交叉的甚至包容的(如司法权威与司法信仰交叉,司法中立与司法平等相容,而司法文明作为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又可能涵盖所有内容),并且司法理念还随着时代的要求不同、社会的现实不殊、主体的职责不一而有各异,我们只有从实践出发,根据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来认识和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和主要内容。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功能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和它背后的理念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意图,也体现一定的功能与价值。“功能”一词的本意是为某种事物或有机体的效能,“价值”则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即功能是价值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可见,功能与价值两者都与“作用”所表达的意思十分相近,也常常通用,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社会和外界的影响,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理念是司法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观而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其功能价值主要表现四个方面:

1外化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将社会需要和立法动机具象为具体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制度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司法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司法的一般规律和社会需求,而司法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并且立法者也正是运用司法理念对司法模式进行评判、优化和选择,可见,司法理念是社会需求与司法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司法理念的外化使司法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民,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作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司法模式。

2预测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运行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司法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只有依靠司法理念才能对现行或潜在的司法制度及运行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司法是否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做出科学的、正确的评价,从而促使司法得以进步、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现代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创设、存废和具体的运行,如果离开了司法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会使设计出来的司法制度偏离实际,甚至成为法治的阻碍。

3指引功能,即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运作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司法理念不仅为司法的发展指明目标方向和价值取向,而且还为实现它们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若要保证司法功实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用司法理念对具体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进行分析、认识,而且还需要依靠司法理念对其进行评判、优选,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司法者缺乏正确的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偏差或专横,而守法者匮乏司法理念的导引,就不可能自觉运行和遵守法律,导致法律的虚无,司法也成为一种强暴的工具,而不是文明的选择。可以说,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指引的现代司法是盲目的,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司法。特别是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就是理念的改革,如没有相对成熟的和系统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引,难以真正奏效。

浅议法律援助内涵与外延 第3篇

虽然这个定义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获得的法律服务内容作了很明确的规定,然从该条例的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看,实质上法律援助是指承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而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法律咨询也占了相当大的份额,这工作又跟法制宣传十分相近。同时,这个概念中的法律服务,又包含了相当多的内容。法律援助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怎样正确把握呢?

什么是法律援助的内涵

我个人认为,法律援助的内涵就是代理或者辩护,直白地讲就是办案。这些案子可分为两大部分,即民事案子和刑事案子。民事案子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刑事案子的对象就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子中可分三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有不需要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法院指定辩护的三种类型: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二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民事案子中又可以分为诉讼类和非诉讼类。一般诉讼类案子由人民法院立案,并由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文书或调解文书。非诉讼类案子可以是法院的庭前调解,也可以是法律援助机构与调解机构联手的援调对接,还可以是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如果经过工作双方愿意,也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要严格把关,要牢牢把握法律援助的内涵。主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三个方面的审查:一是对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审查。要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以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所列事项为依据,从申请人提供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中作出判断。二是对经济困难条件的审查。确认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当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于民政部门出具的社会救济证明等,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只审查这些证明文件的真伪。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法律援助机构将在出具证明的有关部门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形式和实质审查。对农民工工伤或讨薪,以及江苏省法律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七种情形和法院指定的案件免于经济状况的审查。三是对申请人的诉求合理性和有无事实依据的审查。一般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只在有可能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才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这是为了防止某些人滥用获得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纠缠于一些不可能取得胜诉的案件,而浪费国家的资源。然而是否能够胜诉的判定权利在法官,法律援助机构仅仅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作合乎情理的判断,只要具有胜诉的可能性,申请人的诉求就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另外,在我们日常的受理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申请人将案情叙述得非常完整,甚至某些细节都不放过,但仅仅是他的一面之词,我们承认他说的是事实,但并不等于事实依据,如果不能补充确凿的证据,我们也不能够贸然受理。

什么是法律援助的外延

对于法律援助的外延,我感到是一个很宽泛的范畴,它包括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以外的一系列法律服务。其中,法律咨询是最常见、最实用的一种形式。

法律咨询一般包括了12348法律援助热线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其它电话咨询、律师值班接待咨询、户外法律咨询等内容。现在不少地方还创新机制,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制宣传机构联手,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例如,启东市还开设了法律专家门诊,组织全市律师每个工作日到法律援助中心去值班,面对面地回答来访群众的各种法律问题,被誉为普通百姓的免费法律顾问,受到了各界人士的好评。

法律服务从服务的对象来看,可以把它分为服务政府、服务沿江沿海开发、服务“三农”三个部分。启东市在服务政府方面,专门设立了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织一批资深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参与政府一些重大项目的合法性论证,严格把好法律关,从而使政府机关做到依法行政,合法行政。他们还组织律师参与群体性案子的处置工作,在利比亚出国劳务纠纷案和部分船舶工业企业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中,主动介入,及时疏导,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

在服务沿江沿海开发方面,启东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在工业园区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下设机构,组织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从法律角度,规避企业经营风险、避免企业劳资纠纷,从而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服务“三农”方面,启东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织广大法律工作者,担当农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律顾问,参与项目农业的论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社会矛盾的调解。从而服务于“三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这些法律服务虽然没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辩护,但我们不能不说他也是法律援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法律援助内涵与外延的关系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相互联系的,内涵越大,外延越小;反之,内涵越小,外延越大。法律援助这个概念亦然,我们办的法律援助案子越多,法律援助的知晓率就越大,知晓度就越深,群众的法律咨询相对来讲就减少。因为一个法律援助案例就是一篇法制宣传教材,你办的案子越多,群众的法制意识就越强,法律知识就越丰富,包括法律咨询在内的法律需求就相应减少。反之,如果我们加大了法律咨询的力度,全方位地提供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那么类似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案子也就相对减少。因此,我们办理法律援助的案子,跟我们的法律咨询以及除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从现阶段来看,我们必须要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一方面,要加大法律援助案子的办案力度,做到应援尽援。从最基层的普通百姓看,我们还有相当一部分弱势群体,有理无钱的人群还比较多。要促进社会和谐,要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必须要把这件实事办实,好事办好。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要重视法律咨询和除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只有做好了这些工作,才会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才会减少诉讼,建设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是一项惠及千家万户的“民心工程”,通过“政府责任”的形式,为广大经济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充分把握法律援助的内涵与外延,对做好这项“民心工程”又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让我们与时俱进,认真把握,为开创法律援助的新局面而共同努力。

浅析“法律风险环境”的内涵(下) 第4篇

一、“法律风险环境”的特征

“法律风险环境”首先是一个“环境”, 是一个“系统”, 其次是“法律风险因素”的集合, 是“法律风险”存在的范围, 因此“法律风险环境”势必具备“系统”及“法律风险”的某些特征。

从“系统”的角度而言, 系统论认为, 所有系统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各要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网络;二是整体大于各部分的简单总和;三是各要素缺一不可;四是开放性;五是受到内部和外部的约束;六是趋向于动态平衡。

从“法律风险”的角度而言, 王冀川 (2011) 认为, 法律风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原因法定性或约定性;二是结果强制性和广泛性;三是形式关联性和可预见性;四是可认知性和专业性;五是损失性和难以投保性。王廷良、韩玉 (2010) 认为, 法律风险传导具有普遍存在性、随机性、突发性、复杂性和可转化性等。

结合以上观点及笔者自己的分析, 笔者认为法律风险环境具有以下特征。

1. 风险充实性

在法律风险环境中, 法律风险构成了密集的网络, 充斥在企业经营投资的各个环节中。这种充实性体现在两点上:其一, 法律风险无处不在, 存在于法律风险环境中的任何法律因素或非法律因素都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其二, 法律风险环境的存在是客观的, 即法律风险从客观上是无法摆脱的, 因此我们只能降低法律风险, 而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风险。

2. 动态稳定性

法律风险环境既是动态变化的, 又是平衡稳定的。前者是指由于法律风险环境的各个要素本身是不稳定的, 法律风险的内容、形式、来源及损失程度等也随之变化;同时法律风险会通过资金、物质等载体在企业内部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传递、蔓延, 具有流动传导性。后者是指虽然法律风险环境是不断变化的, 但总体而言法律风险环境是稳定的, 在大体上可以把握其变化的趋势。

3. 风险关联性

在法律风险环境中, 法律风险与其他种类的风险是相互交织、相互关联的, 法律风险事件的发生未必触发其他风险, 但其他风险事件的发生势必引发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这决定了法律风险环境要将关联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对他种风险的评价过程实质上是在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预测。

二、“法律风险环境”的要素

在风险管理理论中, 风险要素没有明确的定义, 但通说认为风险的要素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这三个要素是风险在形成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形态, 可以适用于法律风险的要素的理论研究, 但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风险环境而言是不适用的。

在环境学中, 环境要素是指构成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而又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分。根据此种理论, 法律风险环境的要素可以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法律要素、政治要素、经济要素和文化要素。

1. 法律要素

在法律要素中, 我们可根据其结构而进一步划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执行情况、社会法制观念。

法律规范体系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规范体系对于法律风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 一国的法律规范通常是稳定的, 因此法律风险具有可预测性;第二, 法律规范需要与时俱进, 经历立法、修订及废除, 因此首先法律规范的动态性会影响到法律风险的变更, 其次法律规范的变化趋势也并非完全不能掌握, 其发展变化的轨迹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

法律执行情况指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实施的情况。较之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执行情况的不确定性更强, 这些行政机关及其中的每个公务人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和敬畏程度将影响法律的落实情况。

社会法制观念指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了解程度及对法律的遵守意识。社会法制观念可分为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的法制观念。前者指因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薄弱而做出不良决策从而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后者指因法制观念薄弱而不依据法律采取措施从而做出不利于企业投资的决策。

事实上, 法律规范体系只是“纸面上的法”, 要通过法律执行真正演变为“现实中的法”, 而社会法制观念则无时无刻不作用于这一转变过程, 影响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三者不是截然分离的, 而是相互影响、浑然一体的。正是通过“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执行情况社会法制观念”这样三位一体的结构发挥中介和调节效果, 法律风险环境才会表现出它的动态稳定性及对企业的作用力和影响力。

2. 政治要素

政权变动频繁容易导致法律朝令夕改、难以预测, 社会动荡不安容易降低法律的威慑力与执行力, 因此政治要素也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也应当成为法律风险环境的组成要素。政治要素包括政局稳定性和政策持续性。

政局稳定性是指政治局势的稳定程度, 具体包括政权稳定性、社会安定性和对外关系等。一般而言, 发达国家的政局稳定性和社会安定性要比发展中国家好。同时, 良好的外交关系、双边投资协议的订立、经贸磋商机制的建立等, 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此种风险。

政策持续性是指政府政策的变动频率, 具体包括外汇管制、征用或国有化等。外汇管制通常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强制规定, 对企业的资本流动带来很大限制, 企业还要承担因此引发的逾期付款等法律责任。国有化是指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本国法律或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或个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国家手中, 由国家加以控制、管理、使用的国家行为。这直接关系到了企业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是企业面临的最严重的风险之一。

3. 经济要素

经济要素包括通货膨胀、汇率和利率水平的波动等, 通常只影响企业的利润与收益, 但在经济萧条时期, 需求锐减, 供给过盛, 企业经营困难乃至面临破产, 这种风险甚至会沿着供应链通过企业进行传导、扩散, 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 经济要素也应当成为法律风险环境当中的组成要素, 也应当进入法律风险识别的视野之中。

4. 文化要素

文化要素包括语言、价值观、教育、宗教、科学技术等, 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宗教要素。宗教与法律自古以来就有着复杂而密切的联系, 宗教规范往往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因为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此, 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格外深远。

综上所述, 法律风险环境的要素应当容纳法律要素、政治要素、经济要素和文化要素。虽然政治要素、经济要素和文化要素直接造成的是企业的经营风险, 但此种风险经过累积后最终势必会转化为法律风险。

三、结语

法律风险环境的特征与要素是对其内涵的重要补充与完善, 并且为法律风险环境的外延分析提供识别维度和视角, 帮助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框架, 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律风险识别的全面性、系统性, 为法律风险管理决策建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徐永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吴江水.完美的防范——法律风险管理中的识别、评估与解决方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3]向飞, 陈友春.企业法律风险评估[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霍绍周.系统论[M].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988.

[5]王冀川.石化企业法律风险和防范体系建立探索[J].科技创业月刊, 2011 (01) .

[6]王廷良, 韩玉.上市公司法律风险传导机制研究[J].前沿, 2010 (16) .

法律内涵 第5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内涵;对象;现实意义

美国曾经有一个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人们所信仰,不然就如同虚设,这其中不仅仅包括人的理性和意志情况,其中还包括人的感情,以及人们的直觉和献身的精神,还有对于法律的信仰。伯尔曼所说的这句话本身就揭示了法律在社会中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实质性的条件。但是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民族之间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由于不同历史文化和环境的影响,其中存在的特点还有着非常严重的不同点,但是总体上看其规律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不管是宗教还是法律,其自身的信仰是人们对于法律信仰的支撑点,这也是引导大众向规范内容发展的重要力量。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界定

法律信仰的英文名称是believed in law,也可以翻译为legal belief,这是源于我国研究学者对西方法律及宗教研究文学当中内容的一种理解,也成为一直传承到当下的经典研究理论。很多研究需要都对法律信仰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和讨论,其中对于法律信仰最为普遍的认知就是其主观和客观理念认知的共同性。通过当下研究学者的总结成为比较具有规模和深度的研究理论之一,也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成为一种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所追求的信仰内容[1]。

二、法律信仰的对象

想要了解法律的内涵,还需要在法律的信仰成立与否之间,了解信仰的对象。最简单的说法来看,法律中的信仰究竟是什么内容,还需要在法学界的两种观点中进行详细的分析:其中一种就是法律信仰就是对于法律价值的体现,也就是公平和公正的法律价值信仰;而另一种观点和内容就是法律信仰的对象中体现出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是在法律信仰之中为了解决其中的相关问题,因此仅仅能够把法律信仰定义为国家性和规定性的内容[2]。

三、法律信仰的基础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为法治精神的内在核心和驱动力上看,法律信仰是社会工作对于法律秩序以及内涵价值的良好体现,同时也是人们对于法律的信赖和尊重的最高行为准则。法律信仰的作用和机理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但是其中更为重要的就是,这一点是建立和谐社会中非常必要的条件和内容,这也是保证国家向和谐社会不断转化的重要内容,同时也能够使整个社会为这一点而受益。

四、中国社会培养和发展法律信仰的思考

(一)区分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的关系

针对我国法律信仰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从事的法律监管工作对象研究入手,重视法律工作行使的现实意义进行思考,能够发现众多的道德理念认知意义。从我国社会对法律信仰的培养和开展情况入手,针对相关信仰的进步进行思考。实现对我国整体社会管理工作优化与完善的关系认知,进一步满足我国社会体系的进步需求。区分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的相关内容,并明确两者关系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宗教的信仰是人们对于仪式内涵的认知,可以表现为一种超脱的精神。而法律的信仰则不同,法律的信仰是一种社会体系的构成元素,法律信仰是对社会体系平衡发展的一种追求[3]。

(二)加强法治建设的步伐树立社会权威性

强化法律建设的步伐,从实际的法律工作指导内容下进行社会权威的构建,能够保证国家政策的良好执行,同时也能够针对法律监管对象进行严格的约束,从实际的工作角度进行考量,满足社会体系完善的现实意义。法律的信仰重视对人权的维护,在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追求自由和平等的社会秩序,希望能够获得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并逐渐形成一种信仰,通过信仰和理念的支持实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在构建法治社会的过程当中,需要重视社会权威的体系构建,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在信仰的支持下越走越远,顺遂的发展。

(三)完善社会法律体系

完善当下我国的社会体系,在实际的工作过程当中进行法律体系工作的优化与处理,能够满足未来我国社会长久发展的需求,也能够实现对相关工作的整合。重视完善社会的法律体系,从实际的工作角度出发,以法律信仰作为和谐社会发展的关键,重视维护人们的权益,坚决抵制不法行为,以法律的手段惩治违法行为,为我国建设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奠定良好的基础条件。构建科学的法律制度,实现对法律体系的优化与完善,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是促进法律信仰推广和传播的重点工作内容。

五、结论

根据以上内容能够看出,在现代的社会中,人们所处于的是一个物欲横流瞬息万变的世界,因此很多人认为,只有有着专业的信仰,才能够驱散人们内心中的迷茫和浮躁。所以在社会中给人们一定的法律信仰,能够保证人们在工作和生活前进的道路上指引方向,带着人们走向光明,同时根据法律信仰中的基本概念和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思考,能够看出,在一个国家中,法律的发展方向和命运是最基础的,也是至关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J].政法论坛,2012,02:161-172.

[2]郭春镇.从“神话”到“鸡汤”——论转型期中国法律信任的建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3:3-10.

[3]盛舒弘.法律信仰形成土壤的中西方比较[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1:147-152.

作者简介:

浅议思想品德课内涵的法律意识 第6篇

一、公民意识

公民意识是一种现代社会意识, 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强化公民意识教育既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也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据现代法学, 公民就是每个自然人最起码、最基本, 也是最稳定的身份或资格。公民意识也体现为将自己以及他人视为有价值、有尊严的, 并且能够勇敢地维护自己以及他人的尊严、价值以及自由权利的人的意识。在此基础上, 公民意识还应该包括公民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感, 换句话说, 这也是一个自尊的人和得到社会尊重的人的责任感。所以, 在初中思想品德课的教学过程中, 教师应该将中学生公民意识教育作为一个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课题, 有效帮助学生确立公民意识, 明确学生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责任, 从而不断提升学生对国家的责任感, 对社会的责任感、对自己的责任感, 能够自觉在站在公民意识的高度, 真正从自己一言一行上着力维护民族尊严、国家主权以及国家的独立和统一, 着力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权益的各种行为做斗争, 在思想深处牢牢树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观念。

二、宪法意识

正处于从人治型社会向法治型社会转轨重要时期的中国, 正在实现着法制现代化, 但是社会转型也给法治建设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窘境, 因此必须加强对民众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宪法意识的培养。九年级的思想品德教师在教学实践中, 要通过喜闻乐见的形式, 向学生讲解清楚:宪法就是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系统、全面的体现了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是始终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最根本的保证和最重要的依靠, 也是开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各项工作的基础, 是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所以, 不断强化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 不断着力维护宪法权威, 是在全社会造浓“宪法至上”的基础。而中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国家的栋梁, 所以, 对培养中学生的宪法意识在宪政建设中具有战略地位。九年级的思想品德教师一定要针对当前初中学生的宪法意识不高、了解宪法比较少、宪法权利意识相对差的情况, 不断强化初中学生的宪法意识, 有效帮助初中学生树立“宪法至上”、“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意识, 让初中学生从内心深处坚决反对“权大于法”、“人情大于法”的不良观念, 真正自觉、自愿地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通过自己的一言一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从而为保障法律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守法意识

没有规矩, 不成方圆。要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全面建设高度物质文明、高度精神文明、高度民主法律的社会主义国家, 就必须在全社会有效提升遵纪守法的意识。但是在有相当部分人的观念中, 法只是刑事法律, 做到“守法”意味只着不违法犯罪。其实, 现代社会里, 法律早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角角落落, 每一个生活在法治社会中民众, 都要在社会基本制度和基本秩序之中生活, 任何一个人都离不开法律保护和约束。作为伟大祖国未来建设者和保卫者的中学生, 提升守法意识对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 九年级政治教师一定要结合教材, 高度生视培养学生的守法意识, 全方位、多层面帮助学生依法办事、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教师要依据教材内容, 在课堂上有效运用各类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法律案例或者各类社会热点案例, 以更加贴近学生实际和心理的方式, 阐释法律的基本原理, 帮助学生进一步把握法律表象和法律内涵, 从而促进学生形成自己的法律观念。

四、正确的权利义务意识

长期以来, 在对待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上, 不少初中学生都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 总是简单的认为:做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守法公民就是一不违法, 二不犯罪。实际上, 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过于狭隘化的错误认识, 不仅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 在实践上也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而且也会大大延缓社会主义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进程。因为,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法律的核心问题就是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是法律规范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 而且也是最重要的内容。所以, 在九年级政治教学中, 教师一定要引导学生全方位、多层面的充分正确地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教学过程中, 也要通过案例来激发中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的意识, 让他们系统地了解自己对法律的需要, 从而真正在内心深处产生对法律信任的原动力。尽可能地通过类比的教学模式, 阐述清楚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应关系, 告知学生在行使权利的时候, 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从而让学生从小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意识, 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

摘要:九年级思想品德在教材内容的编排上, 着力根据学生发展的需要, 对法律、道德、国情知识进行有机整合, 本文对通过教材有效激发学生的法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法律内涵 第7篇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规制

0引言

证券市场中,交易者对财富的占有量同对有效信息的拥有量成正比。公平的证券市场中,交易主体间的信息应是对称的。为追求高额利润,因优势地位而掌握未公开信息的主体大多会产生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冲动。有学者指出,内幕交易如同证券市场本身一样古老久远,只要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就是一个永恒的课题。

1内幕交易的法律内涵

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利用其知悉的内幕信息买进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广义的内幕交易包括内部人短线交易,即“上市公司内部人(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各国通常规定为6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的行为。”与内幕交易制度不同的是,只要公司内部人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都要承担返还所得于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不管其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合理风险的主观故意,更不考虑其行为是否建立在对内幕信息的滥用的基础上。各国法律大多也是以一种“一刀切”的方式来禁止短线交易,即只问当事人身份和交易时间。实践中,短线交易存在两种形态:一是利用内幕信息;二是未利用内幕信息。因此,虽然短线交易制度与内幕交易制度有着共同的“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的秩序”的价值取向,但通过对行为性质、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考察不难发现,二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特别是“未利用内幕信息的短线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的区别更为明显。

2反对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及其批判

证券市场中利用内幕信息的隐蔽性使得人们往往忽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证券市场发展早期,世界各国并未立法禁止内幕交易。直到19世纪20年代,美国遭受了一场由证券市场崩溃引发的经济恐慌,才于1934年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然而,理论界在是否应严格监管内幕交易问题上仍存在不同观点。反对内幕交易监管的一方以美国法学家亨利·曼因为代表人物,其在《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

首先,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是每一位证券投资者的权利。同时,他也必须面对因决策失误而带来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中,无辜的买卖者与内幕人员达成交易是出于双方自愿,因而就不应抱怨内幕交易的不公平。

其次,可以将内幕交易视为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褒奖。他们通过内幕交易得到的利益是对其才智和管理的回报。

最后,即使内幕交易有害,但其渗透广,难以控制,且证券交易实行的是集中竞价买卖制度,对内幕交易监督、追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规制内幕交易的成本大于收益,得不偿失。

笔者认为,该理论过于强调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自给自足的功能,以市场万能论为预设前提对内幕交易所谓合理性的论证,无疑已被现代经济法国家适当干预理论溶解。

首先,滥用信息与利用信息并非同一概念。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的交易规则要求交易主体的交易机会和身份形式上平等,而内幕人员为规避风险,凭特殊经济身份通过不公平的渠道获得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导致与其进行交易的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对信息的滥用。内幕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完全将其本身所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对方投资者,导致对方投资者经济利益损失,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的交易若无法律规制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

其次,“内幕交易获利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褒奖”显属强盗逻辑。照此逻辑,任何违法所得都应被视为对违法者付出的回报。退一步讲,即使公司要奖励管理人员,也应用公司财产奖励,而不应剥夺投资者的利益对其奖励。

最后,以成本高、难度大为由反对规制内幕交易有悖常理。任何规制违法行为的工作都要付出一定成本,照此推演,所有规制难度大的违法行为都可不受法律监督。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可开发出更容易发现内幕交易行为的监控系统,只要端正态度,内幕交易查处难可以攻破。

3支持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及其肯定

内幕交易行为既是一种投机行为,也是一种不公平的欺诈交易行为。其存在是对资本市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违背。

冲突一:内幕交易与诚实信用原则

内幕交易是对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指没有恶意,没有欺骗或取得不当利益之企图,“信用”则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含有信任、信义的含义。大多数内幕交易行为的实施者多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或董事等有相当机会接触内幕消息的人员,这些人对公司都负有信用义务,本应为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服务,其内幕交易行为显属对信用义务的背叛。

证券市场中,信用是资本运行的纽带。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擅自买卖公司股票,使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呈现不对称状态,导致投资者不能区分哪些公司存在内幕交易,他们会倾向于认为所有公司都存在内幕交易,从而降低愿意支付的公司股票对价,最终使资源配置到充斥内幕交易的公司,并促使大多数公司都进行内幕交易。故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可实现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和信息对称。

冲突二:内幕交易与公平交易原则

内幕交易是对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违反。公平交易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同时也是证券法的价值取向。它强调所有投资者都应基于平等地位和均等机会参与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有平等的选择权并对自己的选择承担对等风险。内幕交易使掌握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人与不知悉内幕信息的投资者处于不同起跑线,造成信息资源分配不均衡,双方所获证券价格判断基础也严重失衡。允许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就如同游戏规则容许某些人在牌上作记号,那么还有谁愿继续玩这种游戏呢?一旦投资者发现游戏不公,且在权益因内幕交易受损而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救济时,必然会信心大挫,将要或已经不愿意投资于证券市场。我们虽然不能保证每个投资者都能在证券市场中获利,但须通过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保证每个投资者都能公平获取信息,都有公平获利机会。

冲突三:内幕交易与效率原则

内幕交易是对证券市场效率原则的违反。首先,内幕交易造成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的损害。证券交易是零和游戏,一个投资者的收益就是另一个投资者的损失。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求获利或减损,必然会减少其他投资者获利的机会。内幕人员延迟公布信息,会使证券价格不能准确反映真实信息,交易对方可能在错误时间、以错误价格进行证券交易,其侵害了股东的信息知情权,导致了投资和决策的无效率。其次,内幕交易导致公司运营效率降低。内幕人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往往要迟延公布信息,这无疑会造成公司股票价格和公司股票实际价值闻有差距,不能反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使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决策,进而影响公司营运效率。最后,内幕交易的泛滥将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如前所述,内幕交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严重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使之对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信用产生质疑,而缺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必将受到投资者的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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