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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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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法理思考(精选6篇)

论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第1篇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 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 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 ”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 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 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 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 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 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 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 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 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 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 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 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 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讼案,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 死立法草案。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和法律 进步的体现。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也许忽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 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 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激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 由。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 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 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 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 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 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 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 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 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 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 机会。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 暂时的要求。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 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之双方的观点,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的选择 死亡,是他们的主要分歧。个人生命的存在与发展、人类种群的存在与繁衍是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前提。但被视 为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生命在安乐死的争论中却不得不面临更为全面的审视:人既然有生存的 权利,为何就不能有死亡的权利呢?法律应不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

一般而言,一个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也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 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探讨生和死可以从哲学的、宗教的、医学的和法学的等不同的角度 出发。单就法律角度而言,生死的标准主要是由民法界定的。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 始时间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父亲承认说”等学说 和立法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对死亡亦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等标准。如果我们视安乐死中的病人为需要他人加以照管的人,无疑,法律可以禁止任何人对之实施安乐死。反之,尤其是对自愿安乐死的病人而言,就很难解决了。因为如果医生和病人家属不认为病人的死的要求是对他们的伤害,那法律就不应当对病人的行为予以禁止;或者,病人并不认为自己的生命权在安乐死中受到了任何人的伤害,则法律对协助实施者的行为也同样不能禁止。按照同样的逻辑,只要被害人不认为受到伤害,杀人者也有他的自由了。显然,这是荒谬的。问题在于,我们每个人其实并非时时都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清楚的认识,对是否受到他人的伤害的判断除了我们自己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外,不可能完全忽视社会集体的替代性判断。

在自愿安乐死中,病人和普通自杀者一样,都有死的意愿。不同的是,自愿安乐死的病人 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由自己独立完成自杀的行为(一般地,他已经丧失了这种行动能力),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实现他死的愿望。对自杀行为实际上的无法预防、无法控制,也使得法律一般不便干预自杀。历史上 虽然有过禁止自杀的法律,但那不过是历史留给人们的笑柄而已,自杀最终还是从犯罪变成 了人们的权利。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为 了。亲人和医生若要满足他的愿望,就要冒着杀人的危险,他们不得不考虑其协助行为的性 质及后果。法律若要符合其角色要求,在面对安乐死争论时就必须权衡:如果说安乐死中病人的个人 自由的确涉及了他人的利益,那它是否也涉及了对社会集体意识的冒犯?或者,安乐死尽管 是 涉他行为,但它有社会无法抛却的利益而存在被法律容忍并许可的可能?仅依据“伤害原则 ”就要求法律限制某种个人自由显然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如个人的言论自由常常是涉及他 人的行为,但无疑言论自由在给他人带来伤害的同时(如媒体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性批评),又 的确是社会所必需的一种自由而为集体意识所支持。安乐死行为中究竟有没有这种可以得到 支持的并且是社会所无法抛却的利益呢?能回答这个问题的主体显然和对言论自由的认识主 体一样——不是某个个人,而只能是社会集体。

因此,在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问题上,其最终的评判标准乃在于看安乐死行为是否冒犯 了社会集体意识。如果这种冒犯是存在的,甚至被认为具有很严重的性质,法律禁止实施安 乐死就是明智的选择。

就目前的现实来看,我认为这种冒犯是存在的。其一,中国社会延续几千年的“孝”的思 想并未因近百年来西方思潮的冲击彻底消失,作为一种集体意识,在今天它仍然深深根植于 每个中国人的心中。父母身患绝症、痛苦不堪,正是对子女孝心的一次考验,任何一个为父 母实施安乐死的人,都无法避免这种传统集体意识的巨大压力。要考证这一点是很容易的,尽管我们总能看到许多赞同安乐死的社会调查显示,反对的已是少数,但我认为有一个事实 更具有说服力。有人多次在法学院的学生中组织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辩论,所有赞同安乐死合 法化的人都似乎振振有辞,但只要反对者诘问一句“你是否会对你的父母实行安乐死”,赞 同合法化的人立即就哑口无言或顾左右而言他。这个例子生动的说明什么才真正是安乐死问题上的集体意识:即便是最能接受自由民主等现代思想并且也是接受这些思想最多的青年学生身上,能够决定我们行为的依然是我们最传统的社会意识。其二,“人命关天”、“好死不如赖活着”,这些中国式的价值观沉淀在国人心中的时间可能比孝道观念来得更长、更恒久。刘邦入秦,只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天下大定,可见对杀人行为 予以惩罚的社会价值。对于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们永远都要用最慎重的理由来表达 我们的宽恕。其三,安乐死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争论以及它被广泛的否定,都表明无论是 在东方还是在西方,社会集体意识对安乐死最终还是投了反对票。当然,社会集体意识并非永远不变,其稳定性是与丰富多变的个体意识相比较而言的。但 无疑,前者的变化是缓慢的、渐进的、不易察觉和易把握的,后者的变化则常常是迅速的、难以揣测的。中国目前正在经历一次急剧的但却是相对稳定的社会变革,对安乐死的争论只 是这股急流中的一朵小浪花。个人生死观的变化,可能会随着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素 养以及外来文化影响等因素的变化而在某些人身上有明显体现。但整个社会生死观的变 化,却未必会和其他社会巨变一样而产生质的不同。尽管中国迄今为止尚无针对安乐死的明 确立法,但我们的法律却早已接受了安乐死问题的考验。不管是今天我们对安乐死持否定 的态度,还是将来我们对之采取更加开放的态度,从司法的角度看,都将继续面临各种法律 观念的角逐与冲突。对任何个人而言,给自己找个死的理由并不是件多么困难的事,难的是 我们如何同时也给整个社会一个交代。在安乐死案件中,真正能够考验法官的难题,也许不是那写在法典里的某个条文,而是来自病榻的永恒质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

论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第2篇

具有三种可能内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

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权利;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一、安乐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我们可

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首先,要区分“合法”概念有两个使用领域。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

会理论等领域。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

问题。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合法”的另一种

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

律评价问题。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at的意思则仅

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

为。①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显,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

“不违反法律”。“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

概念是紧密相关的。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关于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第3篇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 意为“快乐的死亡”。安乐死是指因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已无救治希望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时,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自己或其家属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是指在病人已确定无治愈可能的情况下, 停止对其继续治疗, 使其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积极安乐死则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促成病人死亡的提前来临。消极安乐死在我国临床治疗过程中被普遍采纳, 鲜有争议, 而积极安乐死则由于各种原因而引发诸多质疑, 本文中讨论的安乐死指的便是积极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的特征, 第一,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是处于病情发展中晚期阶段的患者, 此时病人达到极度痛苦状态, 死亡结果已成定局, 只是时间问题。第二,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是患者本人或者与患者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 该申请应经过严格的程序, 确保代表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真实意愿。第三,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主体而言, 应是患者的主治医生, 因为其是在整个医疗过程当中最熟悉和了解患者病情和心理状态的人, 因此有无必要实施安乐死以及以何种方式来实施主治医生无疑是最具有发言权的。第四,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目的须进行严格审查, 出发点应该是患者的切身利益, 必须是以结束患者难以承受的痛苦为目的, 那些为了个人私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二、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法理基础

( 一) 实施安乐死是生命权的内在要求

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自然权利, 即公民享有维持自己生命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 生命权也不断的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生命权作为人的一项最为重要和特殊的权利固然是不可剥夺的, 然而生命权不应仅狭义的包含公民生存的权利, 还应该包括其对于死亡的选择, 两者辩证统一, 并不矛盾。生命终将归于死亡, 正如每个人可以选择如何生存, 如何支配自己的生命一样, 死亡也是可以掌控的, 只不过这种掌控是有限度的, 同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出于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 人在可以继续实现生命价值的情况下不可不受任何限制的去选择死亡。

生命同时也是一种义务, 它肩负着诸多对于他人和社会的责任, 当一个人面临着当前的医疗水平难以治愈的疾病, 承受巨大痛苦, 濒于死亡, 那么很显然该人客观上已无法再履行其生命的义务, 继续存在无疑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都会造成不断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在该种情况之下, 死亡便是可以选择的, 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 二) 实施安乐死是自由权的价值体现

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法律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 这种自由同样也体现在生命权方面。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如何处分自己的生命权利, 然而, 自由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 自由必须符合社会公义的要求, 不得妨碍正常的社会运行秩序。因此, 实施安乐死固然是在公民自由选择的范围内, 但该选择必须谋求与社会公义和秩序的和谐与平衡, 法律保障在正常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 但是若该处分权超越了个人选择的范围而构成对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当侵害时, 法律便不再对该种自由选择进行保护和容忍, 而是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干预, 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义。

( 三) 实施安乐死符合刑法当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 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事由, 即因为该事由的存在, 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根据法令的行为和一般的正当性行为, 安乐死应该属于一般的正当性行为。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推知, 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普遍都是为了较大的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 当然这其中的大小并非仅仅通过数量来考量, 还包括该利益是否符合法律和公义。首先, 实施安乐死牺牲了濒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顾及了他人及社会整体利益。当一个人处于濒死状态, 承受巨大病痛折磨的时候, 其每天就是在以周围亲人的心力和昂贵的医疗费用换来毫无生活质量可言的生命时间, 这样的生命于自己、于他人、于社会来说无疑都是巨大的负担, 无从体现生命的价值。其次, 实施安乐死牺牲了濒于死亡的病人的生命利益而顾及了其生活利益。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 就当时的情形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不为犯罪行为而为其他合法行为。如果不能合理的期待医生面对上述情形而不去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话, 就表明医生帮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是应该免除刑事责任的。

( 四)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部分,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法益, 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但纵观安乐死的实施过程, 医生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帮助患者解除痛苦, 减轻家属负担, 出发点是为了帮助患者而并非有意谋害, 解决每个小家的痛苦有助于整个大家的和谐与稳定, 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危害社会安宁, 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促成了患者的死亡, 但这并非最终目的, 安乐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及其家属得到解脱, 优化医疗资源配置, 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

三、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

首先, 安乐死的实施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随着对安乐死认识的深入和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开始承认安乐死的存在, 并且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规制范围内, 使得安乐死的相关操作过程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与世界接轨, 迎合国际发展趋势, 将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积极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其次, 实施安乐死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善法律上的混乱局面。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并无明确规定, 因而当同一现象发生时便出现了诸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 十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也不易被群众所信服和遵守。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结合国外的立法例, 安乐死的实施应包含申请、审查和操作三重程序, 对于安乐死的申请, 只能由意识清醒的病人本人提出申请, 且应安排医生和患者家属以外的人作为见证人, 委托申请因无法确定其是否代表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而一般情况不发生效力, 患者在反悔的情况下可以撤回自己的申请。审查程序应该由医学和法学专业人员组成的委员会来进行, 各司其职对患者是否具备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进行专业评估, 审查结果须经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通过, 人民法院应再次征询患者的意见, 以体现对待生命的审慎性和严肃性。关于安乐死的操作过程应该由患者的主治医生进行, 操作之前负责医生应向审查委员会出示操作方案并经审委会通过, 操作过程须进行全程影像记录, 操作完成后应将关于安乐死实施的全部资料提交法院归档。

参考文献

[1]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 2003 (2) .

[2]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 (05) .

[3]雷安军.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09 (06) .

[4]刘泽刚.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7 (01) .

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第4篇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4-0023-02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目前对安乐死的定义主要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无价值或有缺陷的生命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其对象包括:有先天严重缺陷的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积极或消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包括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造成或加速病患的死亡,如注射药剂等,被动安乐死是不予积极救治或中止治疗,采用消极放任病人死亡的方式,如撤消维持生命系统。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二)特征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濒临死亡的患者。

(2)安乐死请求的提出必须是患者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提出。

(3)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减轻和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是尽可能无痛的。

二、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从目前国内外的状况看,不仅是法律工作者,包括临床医务人员和普通的人民大众,对安乐死也是普遍存在争议的,而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立法和伦理道德两个方面。

在立法层面上,反对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因此,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是否自愿,实际上都是对生命权的剥夺,而生命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赞成者则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而安乐死是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理方式。《宪法》的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就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有选择安乐死的自由。死同生一样,是人生命过程的一部分,由生到死才算完成了一个人生命的全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观点得到广泛的认同后,“优死”的权利也应得到同样的尊重,患者当然有权利选择有尊严的死去。

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反对者认为,人有生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安乐死违背了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而且也可能使患者错过生存的机会。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没有绝对的自由,始终要同他生活的环境、他的家庭、财力等相关联,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成为逃避赡养老人或是照顾病患的借口。赞成者认为,安乐死体现了生命神圣、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原则。对于承受维持生命的一般支持疗法所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痛苦的濒死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是在延长痛苦,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质量极低的生命,正是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2]同时,由于维持安乐死病人的生命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这样势必会挤占其他人享受医疗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安乐死可以通过停止对病人的救治,把更多的医疗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现状

由于受到几千年儒家思想的影响,重生恶死的生存观深深根植于传统文化之中,无形的影响着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因此,安乐死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极易发生冲突,很多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同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医疗保障体系覆盖面的限制,在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因为经济原因而放弃治疗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有很多的绝症病人不被送去接受治疗,通过消极的放弃治疗的安乐死方式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经过相关单位正式批准后进行的安乐死。

但事实上,我国的生命法学界、医学界对安乐死及其立法问题,已经进行了比较详尽的探讨,公众也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作为立法前提之一的公众普遍认同感在我国已经具备,制定和实施安乐死法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四、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安乐死者的合法权益,减轻其痛苦。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安乐死的定义

笔者认为狭义的安乐死概念更为合适。该层面上所理解的安乐死是以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为基础的,排除了被迫或非自愿行为,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的,严格限制了适用对象,也符合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明确安乐死的对象

基于以上定义,安乐死所针对的只能是患有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无法忍受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病人,但不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之所以排除植物人,一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示自己的意愿,由他人代为表示则违背了其意志自由;二是为了慎重起见,避免他人借由安乐死从而实施非正当的目的。

(三)明确实施安乐死的主体资格

安乐死的执行者只能是医术高超,且具有良好医德的医师。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安乐死过程的合理性。由具有良好医德的医生实施安乐死,能减少医生违背医德协助病患家属剥夺患者生命权的现象发生;医生医术高超,则能保证实施安乐死确实是在穷尽一切治疗方法后,在没有治愈可能的基础上选择进行的,同时也能保证执行安乐死方法的技术性,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病患的痛苦。实施安乐死的机构则应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

(四)明确安乐死实施程序

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基于本人有明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民法上立遗嘱和公证的方式;安乐死只能由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实行,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执行机构、地点应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规定具有执行安乐死机构的资质;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本身不会给病人带来额外的痛苦,不能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

(五)明确安乐死的监督

安乐死的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即监督实施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安乐死;二是实施后的监督,由安乐死的审定机关或另设的监督机关实施,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而施行安乐死的机构或个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总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不应仅仅包括生的权利,还应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让每个人有选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而要真正做到这点,应尽早完善安乐死立法,摆脱目前无序的安乐死实践状态,使之逐渐走上合理、规范的道路,从而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曾振国.安乐死立法问题的前瞻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5).

[2] 张颖,李义庭,李爽,刘芳,柯斌铮.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4).

论安乐死的研究1 第5篇

【论文摘要】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适用对象 程序设计

一、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英文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 1

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的分类一向纷杂,常见的有毁灭型、杀害型、消极型、治疗型等种种安乐死之分类。在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基本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仁慈杀死,是指当事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能力,但被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这实质就是谋杀。另一种区分“安乐死”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如当事人为某种有意的行动处死,安乐死是主动的;如果不是被杀,而是故意允许他死去,就是被安乐死。因此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根据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人道主义原则,还是从生命质量、生命尊严;无论是从个体自决还是从社会效果方面看,安乐死都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

1、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但是经济是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科学进步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应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死亡的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的普遍认同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2、安乐死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无人能免。人类在这方面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得到的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3、过多无意义的治疗是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的浪费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的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症状,但却无法杜绝其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基于道义、碍于社

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不错,生命确实是宝贵的。但是生命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有可以医治的,也有无法医治的。马克思逝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写道:“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显然,生存并非无条件地比死亡更有价值,不少人生前遗嘱明确表示:宁肯尊严地死去,而不愿意丧失尊严地痛苦活着。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以为正是人道精神的体现。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

危害性、刑事犯法性及应受到刑法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我认为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我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

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的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

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四、建立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虽然安乐死制度对那些无法治愈、痛苦万分的人而言,是一种体面的解脱,但毕竟是一种消灭人生命的行为,故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人利用或被滥用,制定严格、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着一定的分歧。例如对于植物人、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的安乐死处置,就有着不同的观点。故在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就有着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对安乐死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社会文化差别较大,对安乐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我国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应当以现阶段生存质量差且无可能改变为限,总结起来应包括以下几类:

1、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治愈可能的病人:(1)、晚期恶性肿瘤患者;(2)、晚期艾滋病患者;(3)、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无法移植的;(4)、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5)、具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6)、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以上疾病患者,生存对他们而言已经成为负担,适用安乐死对他们是一种解脱。

2、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3、老年痴呆患者、高龄重病者和重伤残者。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对于主动安乐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

2、是肉体极端痛苦的;

3、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而对于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只能采用被动安乐死,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个人必须失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且无恢复的可能;

2、必须由其直系亲属申请。因为对被动实施安乐死的人而言,主要尊重的不是他们,而是对其家属利益的保护。

(三)、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

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考虑。审查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是首要程序,待确定后再进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者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由他们负责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审查结果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负责,由其指定的医院负责实施,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场监督,实施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四)、安乐死的警戒机制: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当设立必要的警戒机制。

1、备案制度:对于任何申请安乐死的病人或家属,都必须提供全部材料给相关司法机关,由他们在实施完毕后存档备案,该档案存档期不少于20年。

2、定点制度:由司法机关指定医院负责安乐死的实施,司法机关负责对其监督。定点条件由司法机关负责制订。对于不能规范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司法机关有权撤消其资格。

3、专家库制度:能够开展安乐死服务的人员应当是医学专家,由司法机关聘请并建立专家库。在实施安乐死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负责,同一医院的专家应当回避。

4、惩戒制度:对于利用安乐死制度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旦查清应当从重处罚,可以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以此来防止安乐死制度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

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礼国 《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

2、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

3、张田勘 《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 版 1998年1月

4、王晓慧 《论安乐死》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5月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第6篇

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

现状

立法思考

实施程序

目录: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二、安乐死的学说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二)存在的合法性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死亡的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的死亡,体现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 ”的转化。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1983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②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⑤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⑥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⑦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 ②③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3、324页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④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页 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 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页 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 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二、安乐死众学说

(一)赞同派

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⑧

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⑨

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⑩

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

11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二)反对派

⑧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页 ⑩ 〔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 11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

1、“生命神圣”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12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13

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如果实施安乐死,将不利于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这涉及到对医学技术上所谓“绝症”的认识以及如何

解决绝症的问题。安乐死中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暂时的相对难题而已。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史的经验,人类必须相信,“我们掌握的技术己有能力在某种限度内改变死亡的到来之期。在为期不久的将来,我们有可将这种能力扩大到控制死亡。14

3、“危险先例”说:刑法学界,部分学者担心,安乐死一旦立法,必然随之产生一种危险的不良的社会后果。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就为期不远了。”15“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16

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17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

生与死是自然的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有尊严死的权利。对于身患绝症而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不仅让患者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这显然是不人道的,同时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从病人家属的角度来看,长期看到自己的亲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确无能为力,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担负着巨大的压力。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的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治愈希望的病人,显然是对有 1213 《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 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 14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 15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16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页 17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 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由此可见,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资源,使有限的医疗合理分配。

(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人权是否包括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何为人权呢?所谓人权,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的压迫和歧视获得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18而安乐死从某中程度上体现的也是一种人身自由的权利。

根据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上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上个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安乐死,所以公民可以为之。

从犯罪构成来看,安乐死行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符。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每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和特殊条件下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生命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19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

2、确诊程序。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首先,进行专业审查:将病人的申请书及医院专家组的确诊意见递交 1819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上级专家委员会(由各个医院该疾病方面诊断专家组成,专家不得少于三人)亲自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复诊,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专业意见。做出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时,还应就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用药剂量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应报医院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对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做出明确的解释。

4、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方法,由具备资格的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必须派员到场监督,病人家属有权要求在场见证。

5、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检察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检察机关归档备案。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⑪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擅自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刑罚可以酌情从宽。出于卑劣动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⑫审查人员、执行人员、监督人员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责任,导致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形象的应以玩忽职守从严论处。

2、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持其生命的治疗。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 乐死法》。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做出决定。

第二,必须有医生的诊断。申请安乐死者必须经两名医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医生)确诊身患绝症且身体上的病痛程度是药物所不能控制或已处于垂危状态,主治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才能考虑安乐死,禁止医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的暗示。必要时,还需要一位心理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以确认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安乐死申请应有上述医生签字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必须有患者或其亲属的申请。申请安乐死者如果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则必须提交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若口头提出申请则必须是录音且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原则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申请。神智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绝症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除非他们在神智清楚时已立有希望实施安乐死的遗嘱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提出请求。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是指那些长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实心愿的家属。当然,患者或其亲属可随时撤回申请。

第四,必须是患者明确、真实且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须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求安乐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认为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胁迫、欺骗、诱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

第五,必须有患者亲属的认可。安乐死申请者的父母、妻子、儿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须对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共同认可,并在安乐死申请者的申请书上签名。

第六,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批准。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病人的安乐死请求经有关医生签署意见后,专家组鉴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为绝症,决定可否实施安乐死。

第七,患者的安乐死申请被批准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安乐死申请被批准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坚持安乐死,那么病人还要再签一份申请书,他自己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字之后,还要再等48小时,如果他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

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

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20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 20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第78、79、80页 会越来越激烈。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安乐死行为是人性善良的张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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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

3、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

4、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5、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

6、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

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8、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9、〔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

10、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1、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

12、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

1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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