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1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精选4篇)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 第1篇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快速、持续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此类案件政策性强,相关法律规定较原则,审理难度较大。为提高审理水平,正确适用《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嘉兴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与会代表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应是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双方履地地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矛盾规章制度。四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能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过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如何界定用人单位的范围?

答:用人单位包括:(1)与劳动形成劳动关系的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2)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3.如何界定劳动者的范围?

答:劳动者包括;(1)与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4)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

4.哪些情形 不属于劳动关系?

答:下列情形不属于劳动关系:(1)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2)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但农民作为乡镇企业职工的除外;(4)军队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关系;(5)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与其雇主之间的关系。

5.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6.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二、关于仲裁期限问题

7.如何理解《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否就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答: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相一致;但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多种因素易导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一致。因此,不能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于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以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能够与对方进行争议为前提,所以可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8.仲裁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答: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精神,仲裁申请期限的概念相当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因此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9.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金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其从何时起算?

答:对此类劳动争议,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因此,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劳动仲裁。

10.对于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期限从何起算?

答: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在工伤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如工伤确认的当时,医疗未终结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的,当事人应在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

三、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2.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以签约双方为当事人;如果签约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签约的用人单位与作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则应将实际用人单位或和和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与签约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1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时,经审查发现劳动仲裁部门所列的当事人发生变更,或存在依法应当追加当事人情形的,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发现劳动仲裁部门所列的当事人死亡而需列其继承人为当事人,或者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或者存在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等情形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对诉讼主体进行变更或追加,无需由劳动仲裁部门重新仲裁。

14.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签订承包商经合同,劳动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确定案件的用人单位?

答;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应以劳动者是否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依据来确定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均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则应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只是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确定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同时,由于承包方是实际用人单位和受益人,也应将其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即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只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只确定承包方为用人单位,不应将发包方确定为用人单位。

15.建筑队工程层层转包中发生工伤事故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

答;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实际用人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则列实际用工主体(包括包工负责人)为当事人。如果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则应列该实际用工主体与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四、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16.用人单位为限制劳动者“跳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劳动者交纳押金或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劳动者享受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为限制劳动者“跳槽”,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中规定劳动者交纳押金或支付巨额赔偿金,其行为不合法的,该事同条款属无效条款。

17.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实际停止了工作,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劳动者在停止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

答: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查后,如果认定劳动者停止工作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实际停上期间的工资损失,如果认定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则由劳动者自负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

五、关于社会保险问题

18.用人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其劳动者合同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用人单位内部矛盾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因此,不论内部承包合同如何约定,用人单位都不能取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19.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是否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但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六、关于工伤问题

20.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此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如何采用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

答:根据《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应以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或者劳动部门不予或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予以认定并据此进行裁判。

21.对劳动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能否另行委托鉴定?

答:劳动者工伤后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时,一般应采取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或伤残者伤情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原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原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22.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在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致害人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向致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补偿待遇;原则上劳动者可首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获得赔偿后,可就低于工伤补偿待遇部分,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如果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致害人主张或不能从致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伤实偿金。

23.非法使用童工引起的童工伤亡,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答:非法使用童工引起的童工伤亡,由于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不合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依照《劳动法》、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规定处理,用人单位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负责对童工的安置、治疗、并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在担因此所需全部费用;如果童工患病或伤残的,则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期间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还应支付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24.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用人单位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而劳动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如何处理?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应由单位安排工作,单位不能重新安排工作的,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但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

25.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如何处理?

答;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应由聘用单位承担。因工致残的,聘用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伤残等级为一至六级并经确认需要护理的,则由聘用单位承担护理费;如伤残抚恤金标准超过本人退休待遇的,则由聘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工死亡的,则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亡的相应待遇。原单位则支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相应待遇。

七、关于其他问题

26.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劳动者“下岗”或被整体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下岗”或整体被拖欠工资的,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在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以欠条形式确定后,能否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按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先裁后审的原则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以欠条形式对所欠工资等进行确认,并未改变双方争议的性质,故人民法院不能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28.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或在审理过程中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或在审理过程中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的,如劳动者予以接受,并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劳动者不予接受的,则按原诉请范围进行审理。

29.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提起反诉的,如何处理?

答;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只有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在诉讼中提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 第2篇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41216)

京高法发[2014]489号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 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 2

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 3

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

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

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买受人接收房屋不影响出卖 5

人对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保修义务。

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证,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内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并通知买受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办证逾期系因买受人未缴纳办证所需相关税费或提供相关证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因行政部门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根据其影响程度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且买受人同意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出卖人拒绝受领的,法院应当向出卖人释明可以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经释明出卖人坚持不反诉,仅以买受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

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 6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除外。

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

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

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

出卖人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综合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条款等因素,对于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择一高标准予以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前款原则处理。二

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二

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作为抗辩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出卖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做出处理的,后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前后案件的具体情况、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前诉案件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分段起诉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前诉案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加上买受人在后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判决部分驳回直至全部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三)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先后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 8

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后诉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时,应当扣除出卖人已经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二

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

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 9

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二

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

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抵债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实需要出具正式调解书的,应当报经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长或庭长审核。二

十七、适用范围

本纪要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表述中指明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即包括商品房买卖和存量房买卖,但不包括农村房屋买卖。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 第3篇

会议对我省毒品犯罪的形势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总结,形成了一些解决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毒品的范围

毒品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例举的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度冷丁(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外,对于“其他毒品”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中列明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准。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也可能是知道一种盖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行为人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人员等,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

1、推定“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或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或者虽经过海关或边检站但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或边防检查的;(2)采用假冒伪装等方法逃避邮政检查;(3)采用将毒品溶于食品或混入其他物品中等伪装方法逃避检查的;(4)将毒品分成小包装,藏于肛门或阴道中,或者将毒品装入胶囊然后吞食,或者捆绑在腰间、大腿内侧等隐藏方法运输毒品的;(5)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6)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7)购置了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原料,以及配制方案的;(8)将制造毒品的设备进行伪装,隐藏在不易发现的地方的;(9)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范围内,发现制造出来的毒品前体物质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11)毒品包装物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鉴定一致的;(12)具有合法生产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擅自经营的规定,在未查明购买方身份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推定的“明知”进行解释或者举证反驳

在特定条件下,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些特定条件包括:(1)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2)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言,被告方具有证据上信息优势,则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证明这些要件:(3)对某些程序性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属于第一种特殊情况,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司法人员能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作出合理推定,但是合理推定毕竟还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结果,因此应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3、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制

(1)如不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绝对不允许适用推定明知。

(2)据以适用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明确的。

(3)当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结论并非唯一或者不确定时,应当适用相对较轻的罪名。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表现

(一)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从境外直接购买毒品非法偷运入境:

2、与境外贩毒分子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3、将非法入境的毒品或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4、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购买毒品;

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毒资、实物或为其提供购买、运输、保管、藏匿方便;

6、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自制毒品后销售的;

2、以牟利为目的,买入毒品后又出卖的;

3、将家中祖存下来的鸦片等毒品卖出牟利的;

4、以毒品换取其他货物的;

5、以毒品抵债或偿付劳务的;

6、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或者帮助他人出售毒品的;

7、赊卖毒品,待其有钱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债的;

8、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

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

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

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

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

1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适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自身携带;

2、以运货等为名,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

3、利用、教唆他人携带毒品;

4、伪装后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邮政部门邮寄;

5、武装运送毒品;

6、与公安、部队中的人员勾结运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员、军人等运送毒品。

(四)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用罂粟果实中的汁液提炼、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鸦片类毒品;

2、用古柯树叶为原料提炼可卡因类毒品;

3、用大麻植物为原料提炼、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类毒品;

4、用化学合成等方法制造冰毒、氯胺酮、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诉讼证据要求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A、本国自然人:身份证、户籍资料或护照、回乡证等。

B、外国自然人:护照、指定的专门机关出具的外文翻译件。

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劣迹证据:

A、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B、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C、不起诉决定书;

D、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

E、其他劣迹的证明材料。

(3)可能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

A、未成年人。本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贩卖毒品为十四周岁,其为十六周岁。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收集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响应证据。对处于边缘刑事责任年龄的,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A)证人证言。主要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年龄的证言;

(B)医院的出生证明及医疗档案等;

(C)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骨龄鉴定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四周岁或十六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具体犯罪的主体要件。

B、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人证言,必要时亦需对其家族遗传病史予以一定的调查,并进行相应的精神病鉴定。

C、其他可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是应该进行司法鉴定。

2、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A、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

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等;

C、单位内部组成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

D、银行帐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

E、主管单位证明;

F、证明是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

(2)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

(A)任职证明;

(B)工作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

(C)其他相关证明职务身份的材料。

B: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前文规定。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通过有关客观方面等证据证明: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关于打击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2、行为人从事犯罪活动对管理秩序进行了破坏及其不法状态、危害程度等

(三)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是否有作案工具;

(3)毒品的数量;

(4)共同犯罪的,犯罪过程中的分工、配合情况;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何种类毒品,是否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等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或所知悉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证言,证实如何获知犯罪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3)购买毒品人的证言,证实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

(4)上述证人的辨认笔录,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现场勘察笔录(包括现场照片),证实制造毒品等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包括照片),证实查货的毒品、制造毒品的作案工具等;

5、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的种类及数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手续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6、航空信封、《托运单》、《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等物证,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的票证,证实走私、运输毒品的方式。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数量、参与人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四)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的故意是如何产生的、策划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犯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具体的商议过程及具体分工;

2、知情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程度;

3、其他客观方面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主观心态。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运用,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五、毒品犯罪中适用死刑案件的抗诉

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判处死刑,如果确属罪行重大,可以判处死缓。

1、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2、原有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经特情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

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3、不能排除是否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4、缴获的毒品不够判处死刑标准,但加上其坦白的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5、掺假后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经鉴定后毒品含量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6、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的新型毒品的犯罪;

7、仅靠同案犯口供定案的;

8、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其每种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均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按《纪要》累计计算毒品数量后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如法院有违背此量刑标准的,可以考虑抗诉。

六、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

对于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运用特请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1、行为人有贩毒故意或正在找买主,运用特情手段将其主货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罪;

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行文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的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4、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未被追究,现因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重点处理原犯罪行为,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5、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贩毒故意不是因引诱而产生,对该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七、毒品犯罪中语言文字的表述

在文书制作及庭审言语表述中,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氨”应以具体的数量表述,而对其他毒品则应表述为“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毒品”以与《刑法》规定相衔接,显示执法的严谨性。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认定

1、走私毒品罪。对走私入境的,以毒品进入我国边境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

2、贩卖毒品罪。对于“贩卖方”以毒品卖出为既遂,对走私出境的,以毒品运出我国边境为既遂。“为卖而买方”在其买入毒品后,其社会危害性就远远大于贩卖毒品罪中单纯的帮助犯,因此,对于具有贩卖故意的,只要买入毒品即应认定为既遂。

3、运输毒品罪。以起运为既遂,目的地是否达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4、制造毒品罪。以实际制造出毒品为既遂。

九、毒品犯罪中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即新型毒品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新型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对新型毒品,首先就鉴定其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从而将新型毒品与法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最终确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3、因条件限制不能作上述鉴定的,应将新型毒品与法律、司法结实已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进行非法交易的价格上的比较,从而确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十、部分新型毒品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指导意见

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指导意见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克以上;

(二)氯胺酮500克以上;

(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

(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

(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满20克;

(二)氯胺酮不满100克;

(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研究与分析 第4篇

深人社专纪[2012]11号

为应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全市管理水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组织召开了全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如下:

一、建筑企业与非法承包、转包、分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的关系问题。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建筑企业与非法承包、转包、分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建筑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餐饮企业与厨房大厨所招用的劳动者的关系问题。若劳动者同时受企业管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则餐饮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若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由厨房大厨管理,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则餐饮企业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餐饮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桑拿按摩企业与只拿提成、小费劳动者的关系问题。若劳动者同时受企业管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则桑拿按摩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若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则桑拿按摩企业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企业搬迁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企业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企业搬迁至深圳行政区域外的,员工如果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五、三来一补企业升级转型劳动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三来一补企业升级转型后,企业如果承接了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的,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员工以企业升级转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六、劳务派遣劳动者适用问题。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经协商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相关文章
表演人才范文

表演人才范文

表演人才范文(精选11篇)表演人才 第1篇六七岁至十一二岁是学龄初期, 即相当于儿童接受小学教育的年龄。这一时期少儿的主要行为活动是学...

3
2025-09-20
保安班长月总结

保安班长月总结

保安班长月总结(精选6篇)保安班长月总结 第1篇篇一:保安班长年终总结个人总结光阴似箭日如梭,转眼间半年已经过去。回顾我们保安队在近...

1
2025-09-20
班主任有关工作培训心得

班主任有关工作培训心得

班主任有关工作培训心得(精选15篇)班主任有关工作培训心得 第1篇20**年8月我有幸在市电大参加了“仙桃市第一期小学骨干班主任高级研修班...

1
2025-09-20
部编版一年级四季教案

部编版一年级四季教案

部编版一年级四季教案(精选6篇)部编版一年级四季教案 第1篇《四季》文清路小学 刘明霞教学目标:1、认识 9个生字和言字旁,虫字旁和折...

2
2025-09-20
办公室文秘的岗位职责有哪些

办公室文秘的岗位职责有哪些

办公室文秘的岗位职责有哪些(精选18篇)办公室文秘的岗位职责有哪些 第1篇1、在董事会的领导下主持办公室的全面工作,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

3
2025-09-20
八年级上册第1课鸦片战争

八年级上册第1课鸦片战争

八年级上册第1课鸦片战争(精选12篇)八年级上册第1课鸦片战争 第1篇《鸦片战争》教学设计【教学目标】1、英国向中国走私鸦片及危害;林则...

2
2025-09-20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的工作原理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的工作原理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的工作原理(精选10篇)表面粗糙度测量仪的工作原理 第1篇表面粗糙度测量仪的工作原理分析及其改进方案阳旭东(贵州工业大...

1
2025-09-20
宾馆改造可行性报告

宾馆改造可行性报告

宾馆改造可行性报告(精选8篇)宾馆改造可行性报告 第1篇第一章 总论1.1 项目名称及承办单位项目名称:宝地宾馆改扩建项目 承办单位:...

1
2025-09-20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