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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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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精选7篇)

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1篇

2003年, 李某报名参加广东某旅行社的组织新马泰十天旅游团, 在旅游过程中, 李某溺水身亡。后李某家属和旅行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旅行社对李某的亲属进行赔偿。之后, 旅行社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对该保险事故理赔, 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旅行社因此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旅行社的带团导游曾就旅游安全情况事先予以旅游者充分的提醒、劝诫、警告并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 因此, 旅行社对李某溺水身亡无过失及疏忽, 旅行社“无过失及疏忽”所导致的损害事故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有“疏忽或过失”, 应以行为的结果判断。只要在旅行社提供服务期间造成旅游者非正常死亡, 就可以认定旅行社存在“疏忽或过失”;李某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期间死亡, 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诉讼费用[1]。

不难发现, 一、二审法院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 该分歧所反映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那就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的缺陷, 不能有效地转移旅行社的经营风险。

(6) 导游词应与时俱进。我们现在看到的这个水坝是近两年新修的升降船机站, 它连接了桃花江和漓江, 使游船可以跨越两股水流完成整个桂林城市环城水系的游览。

(7) 景点讲解应有对旅游产品的促销意识。大家闻到一股沁人心脾的香味了吗?你们猜猜看是什么香味呢?随我走到前面来揭开这个谜底吧!这里有个洞, 它是一个天然的酒窖, 出产桂林著名的地方酒三花酒。

(8) 对旅游产品的促销讲解应具有知识性, 引发客人的兴趣得到客人的赏识, 使旅游购物成为自觉自愿的行为, 而非被动的行为。

三花酒之所以叫三花酒, 并不是因为由三种花制作而成, 它是由当地产的粘米制成, 因为在三花酒熬制传统工艺中, 酒要沸腾三次, 出现三次沸腾的水花, 所以叫三花酒。也因为三花酒制作工艺的复杂, 使得三花酒香味悠长。

(9) 导游景点讲解应有始有终。我们对桂林著名的象山公园的参观就到此为止了, 我们该和可爱的“大象”说再见了。要是你们舍不得离开这只“大象”, 就举起相机与它合影, 把它带回家吧!

2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行社责任保险风险转嫁的制度设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2001) 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 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 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该险种是旅游行业的强制保险, 也是旅游行政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不投保或者不足额投保该险种的旅行社, 要接受罚款、停业整顿乃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转嫁旅行社的经营风险, 进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关系中, 旅行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在旅游过程中, 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失, 并因此造成了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失, 旅行社依法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这部分损失无疑构成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而如果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可以就这部分赔偿金额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要求, 因此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旅游者虽然不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但由于旅行社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 旅游者也可以相对容易地得到旅行社的赔付。所以, 从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角度, 无疑是希望通过该险种的推行使旅行社意识到自身的经营风险并通过恰当的方式予以规避。

另外,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另一个思路是区分旅游过程中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 即由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对旅游者

6结语

导游讲解不仅仅是景点介绍的背诵, 它是导游服务的一部分, 应体现服务性语言的特性。同时导游讲解承载着传达文化的任务, 这里的文化可以是历史文化、专业性方面的知识、地方风俗, 甚至文化商品的鉴赏等等, 让游客感到游有所值、游有所乐、游有所学,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导游文化、导游事业以及旅游的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彭元力, 周刚刚.桂林山水导游[M].中国旅游出版社, 2003, 1.[2]韩荣良.桂林导游[M].中国旅游出版社, 2004, 7.

[3]张源涛.桂林风景名胜导游[M].漓江出版社, 2000, 10.

[4]彭元力, 周刚刚.导游文化与技能[M].中国旅游出版社, 2005, 1.的违约赔偿, 由旅行社责任保险来支付对旅游者的侵权赔偿:

首先, 在立法上,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 和《旅行社条例》 (2009) 都强调质量保证金, 用于支付旅游者的预付款损失和旅行社不能履行合同给旅游者造成的违约损失。《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则要求, 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1) 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2) 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 (3) 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4) 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 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 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 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 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5) 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6) 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7)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其次, 在由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参与拟定并推行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区分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的救济途径的管理思路就表达得更为明确。例如, 北京市曾在《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 (BF20032702) 采纳如下条款:“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进行赔偿, 等等, 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规定以外的因旅行社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标准赔付, 旅行社应当积极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从管理机关的角度来看, 这是一个规整的制度设计:一方面, 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赔付;另一方面, 让旅行社对旅游者所支付的侵权损失赔偿额以保险赔偿额为限, 这样可以降低旅行社的经营风险。

3 旅行社责任保险风险转嫁的制度缺陷

虽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风险转嫁作出了规整的制度设计, 但是该管理思路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而且囿于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 所以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1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思路与《合同法》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 依照何种理由提起权利要求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作出选择。因此, 旅游者对其在旅游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 无论该损害是旅行社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的, 还是由履行辅助人 (指参与旅游合同各环节服务的交通、饭店、景区等经营者) 及其他合同第三人造成的, 旅游者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来决定是以违约还是以侵权为由向旅行社提起权利诉求,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无法也无权作出限定。

因此, 产生的问题是:针对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损害, 如果旅游者提起的是违约之诉, 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该责任的成立并不要求旅行社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事后, 当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起权利要求时, 保险公司可能会以违约责任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而拒绝理赔。

3.2 旅游行政管理对管理权限的局限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承保范围、承保金额、承保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 在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中, 通常会对自身的保险责任作出限制, 例如, 将旅行社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理由。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个悖论:如果旅行社履行了相关的安全警示义务, 保险公司则可因为旅行社不存在“疏忽和过失”而主张相关事故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警示义务, 保险公司则可因为旅行社没有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而使用免责条款从而拒绝赔偿。

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行为,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进行管理的权限。因为作为行业管理机关,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旅行社是否投保, 以及是否足额投保进行限制, 而无法对保险公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产品作出规范;监督保险公司及旅行社责任保险文本的权力属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正是由于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合作, 妨碍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 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完善之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旅行社责任保险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风险转嫁功能, 主要的原因来自于立法上的疏漏和行政监管层面的不完善。为了有效地发挥该险种的作用, 应当从立法及法律实施两方面着手来加以改善:

首先, 在立法上应当对制度作出合理的设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属于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位阶较低。《旅行社条例》 (2009) 也只是规定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旅行社应当投保的强制险种, 便再无进一步规定。目前, 如果要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出台较为系统详尽, 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可行的配套规定, 比较好的立法选择是由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共同制定, 以协调保险和旅游的行政监管措施。

其次, 在行政监管层面, 管理机构应当负起协调责任, 不能将强制保险的责任全部诉诸于旅行社, 单纯将问题的症结归诸于旅行社缺乏保险意识。目前, 在监管层面比较重大的举措就是于2010年1月1日起, 推行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家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体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工作的推行认为能够解决目前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保障范围窄、保险成本高、出险索赔难、理赔速度慢、保险服务不到位甚至缺位等问题[2]。截至7月13日, 参加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8626家, 统保率约43%[3]。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在统保的推行过程中, 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状况?共保的行为是否涉嫌垄断?由行政机关牵头招标的保险经纪公司如何代表旅行社的利益?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过程中的其他保险, 如运输责任险、航意险等险种如何协调?这些都是需要继续思考以及加以完善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广东省南方国际航空旅游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EB/OL].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50709&Keyword=保险.

旅行社目标责任书 第2篇

一、责任对象

各国际、国内旅行社的法人代表是旅游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总经理是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责任目标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并列为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工作例会,研究解决旅游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季度尤其是黄金周前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自查。各项安全工作要有文字记录,制定安全档案,落实到人。

2、建立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人具体负责,确保工作不受影响。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3、建立健全“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安全管理机制,要对旅行社经营中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普查、登记、建档,并及时进行整改,通过整改达到无隐患的目的。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采取有效监控措施。隐患整改完毕后要有完整的报告。

(1)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必须遵守“四统一”原则,既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旅行社门市部不得独立开展旅游业务,旅行社招徕、接待游客使用的组团合同书中必须使用旅行社法人章,不得使用营业部章。旅行社门市部的设立和停止必须严格报备制度,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局及扬州市旅游局同时报备。旅行社门市部必须与总社签定安全责任状。

(2)旅行社必须与游客签订标准旅游合同;不搞任何形式的承包挂靠,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不得委托外地驻泉机构经营旅游业务);

(3)旅行社应规范旅行社团队档案。旅游团队档案必须按序号列出资料项目,内容包括: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报名须知;团队计划书(包括行程表、游客名单等);团队派车单,与接(组)团社、酒店往来传真原件和复印件;报价单及游客回复确定价传真原件和复印件;单团成本核算单;接(组)社派团单;游客意见反馈表;财务结算单;全陪备忘录;其他应归档的资料。

责任人:__

日期:20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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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3篇

摘 要 通过旅行社组织出游是当下人们出游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由于目前旅游市场尚有待规范,旅游服务质量不高,法律糾纷频频发生,本文通过一个案例,简要探讨在游客发生意外情况下,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责任,游客权利如何得到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 意外事故 保险 法律责任

随着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了当今家庭休闲度假、放松心情的首选内容。无论采取何种出行方式,人们的旅游出行必然会受到或多或少的旅游服务,毋庸置疑,旅游服务是旅途中的重要环节。旅游服务中经常会碰到法律纠纷,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尝试对游客在发生意外情况下,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例

2009年5月,毛某等人与华天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格式合同对旅游行程,团队组成,保险标准(含旅行社责任,旅游意外险),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为了保证游客安全,旅行社应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队报价中含此保险费。同时还约定:旅行社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游客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在补充说明事项栏批注:有心脏病,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以及严重感冒等疾病不宜进藏等,同时附行程及《西藏注意事项》一份。合同签订后,华天旅行社分别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

毛某等人在旅行社导游陪同下前往西藏考察,返程中,毛某在拉萨火车站填写了《旅客健康登记卡》,注明:“我已明确并理解《高原旅行提示》内容,我的身体健康状况能过使用3000米以上高海拔地区旅行,我已知晓本卡所列事项,并保证以上内容属实。”当日下午5时左右,毛某在列车上突发头晕,头疼,伴呕吐,经列车医生救治后,于当晚9点40分转入海西州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院经化验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极高危),脑出血。毛某经过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病引起的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华天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因毛宇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而未获准。

二、法律问题分析

以上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常见的,与此同时也让我们深刻意识到了相应的法律问题。旅行社称:其已经为游客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包括在其中,故其不存在未投保的违约行为或过错。那么旅行社责任险是否可以替代旅游意外险投保呢?可以肯定的回答,旅行社责任险当然不能等同或者替代旅游意外险。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旅行社责任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责任险,旅行社必须购买,而旅游意外险是奉行自愿原则,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多少,由游客自定,旅行社只是必须向游客提示和推荐购买,但不能强制游客购买;其次,旅行社责任险中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旅行社的疏忽过错,保险事故的发生时由于旅行社的自身原因导致,而不包括意外的他人损害和游客自身的原因,损害结果与旅行社的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旅游意外险中的保险近因是交通事故,突发疾病等,风险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如果旅行社的过错不成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损害结果不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引起,必有游客突发疾病或在自由活动中受到损害,是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再次,旅行社责任的保险标的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旅游意外险种保险标的仅限于死亡,伤残,疾病等人身意外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等等。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旅游意外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且目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在销售此种产品,根据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安全,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但是华天旅行社并没有投此种保险,没有履行合同预定的投保义务,其辩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责任险,不符合《国寿旅游意外保险》所规定条款的真实意图,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治疗医院已经诊断,毛某系急性病发作身亡,如果华天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此款险种,则毛某因高血压病引起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身故后,可得到死亡保险金,丧葬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由于旅游意外保险均为团体险,旅游团体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华天旅行社应当赔偿因违约而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旅行社责任险是不可替代旅游意外险投保,旅行社应尽到旅游风险告知及防范的义务,它是一项由旅游合同性质决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一种道德上的善意。目前的旅游市场,恶性竞争普遍存在,如果旅行社怠于提示或者告知,甚至出于降低报价,争夺客源的考虑,故意诱导游客不购买旅游意外险,在发生符合保险事故情形的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性的违约责任。2001年4月《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出台后,虽然不再强制要求旅行社代游客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旅行社没有风险告知及防范的义务了;相反,2002年7月实施的《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曾明确规定“提醒旅游者有关注意事项,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可见,旅行社提示游客购买保险是行业规则的要求。旅行社在签订和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旅游风险和保险防范向游客作善意说明和真诚告知,若告知建议后,游客明确表示不予购买,发生事故后旅行社方可无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例中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则不必因此而承担责任,而是旅行社未按约定为游客购买保险因承担责任,因此,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4篇

1 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探讨

当对特定法条的立法目的进行探讨时, 一般首先要考量的是相关立法的立法宗旨。《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 制定本办法。”这说明, 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很明显, 将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与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并不相符。

其次, 再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将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纳入旅游强制保险的范畴, 应当说是颇具特色的。例如, 我国澳门地区第48/98/M号法令规定, 组织集体旅游之旅行社须办理承保源自该等旅游之民事责任风险之保险, 承保的范围涵盖了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 而对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务人员造成之损害或损失, 则被法律明确地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旅游强制责任保险, 也是将保险范围确定在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方面。也就是说, 从比较法的角度是无法探讨出为什么现行立法要将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最后, 再从条文的具体内容分析。管理办法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条文确定地说明, 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只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且相关损害必须发生在导游、领队完成旅行社的工作委派的过程中, 这使得该保险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非常相似。

当从文本的角度无法得出结论时, 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应该是最可能的答案:即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其目的在于对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赔偿。在实践中, 旅行社所雇用的社会导游人员不是旅行社的正式员工, 所以在带团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工伤保险。管理机关希望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机制来保障社会导游的劳动权益。

2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思路

事实上, 早在1997年,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就曾规定:“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当时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里, 也规定了旅行社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在社会上招聘业余导游。在缺乏导游人员管理机构以及劳动合同立法不尽完善的背景下, 旅游意外保险无疑是当时解决“业余导游”工伤赔偿的有效路径。

1999年,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实施, 该条例规定导游证的申请人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从此开始探索对社会导游的有效管理机制, 包括提高社会导游的执业素质以及保护其劳动权益。2001年, 旅行社责任保险取代了旅游意外保险成为了旅游强制保险险种, 导游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不再依赖旅游强制保险来解决, 而是通过建立专门的导游人员管理机构来解决。

2.1 导游人员、导游管理机构和旅行社之间的关系

2002年, 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国家旅游局关于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明确了导游人员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两套组织体系和教育管理体系。“专职导游”隶属于旅行社;对“社会导游”, 则是专门成立导游服务管理机构, 负责对“社会导游”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奖罚清退的管理责任。实践中的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分为两类:企业模式的导游服务公司和事业单位性质的导游服务中心。

当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时, 因为中心的事业单位性质, 导游人员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只能认定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当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时, 能否认定导游服务公司和导游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从目前的研究文献来看, 学者多对此持否定态度, 比较通行的观点是, 导游服务公司虽然是企业, 但是要负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 导游服务公司提供的是中介服务, 它和导游人员是管理关系。[1][2][3]这显然也符合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导游管理机构的初衷。

2.2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困局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建立导游管理体制的过程中, 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解决了管理架构, 但没有解决导游权益的保护机制。这使得导游管理机构在办理社会导游的登记、年审手续之外, 主要的职能就体现在收取管理费用方面, 而涉及到社会导游所需的各项社会保险, 导游管理机关最多只是代办, 各项费用都是由导游人员自己承担。

另外, 当导游人员在带团过程中发生了损害, 往往又会把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机构告上法庭,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又不乏认定导游人员和导游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或裁定, [4]这显然与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思路不符, 并且让导游服务公司的处境十分尴尬。因为导游服务公司在实务中并不从事旅游业务, 而收取导游的出团的中介费又很困难, [5]导游服务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自于社会导游按年缴纳的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管理费, 这些管理费用主要用来维持公司的运营, [6]不能为导游人员提供劳动权益保护的经济支撑。

因此产生的困局是:一方面, 社会导游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另一方面, 导游服务中心因为性质、导游服务公司因为资金无法担负起相应的保障职能, 而旅行社又不愿意雇用专职导游, 因为这会增加旅行社的经营成本。

2007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 使得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解决社会导游的劳动关系问题的任务变得更加紧迫, 因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做了更加严格的设置。但有意思的是,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也认为这是导游业发展的一个机遇, 即通过承认导游人员的人力成本问题, 进而敦促旅行社的合理报价, 解决“零负团费”问题, 恢复市场秩序。[7][8]2009年出台的《旅行社条例》也强调, 旅行社应当和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并应向导游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且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就在《旅行社条例》实施当年, 国家旅游局将对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纳入了其推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保险范围, 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至此, 管理机关将旅行社责任保险作为工伤保险补充的管理意图表现得十分明显, 之后再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立法所做的修改也显得顺理成章。很显然, 在近十年的社会导游管理探索中, 针对导游人员劳动保护缺失的问题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保险又成为管理机关解决问题的路径。

3 对相关立法的评价

单从对社会导游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角度来看,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对旅游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的变化, 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毕竟在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和导游人员之间的关系不明晰, 且导游人员的社会保险缺失的现状下,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相对弱势的导游又索赔无门, 这无疑是极不公正的。

但是, 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来解决社会导游的劳动保护问题, 只是权宜之计, 而并非长效解决机制。首先, 相较于其他社会保险, 工伤赔偿凸显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 所以管理机关着力于解决社会导游的工伤保险问题。但是,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还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多重保障机制, 上述保险目前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其次, 在我国目前的导游队伍中, 共有近60万执业导游, 约有七成挂靠在导游管理服务中心和导游公司等机构。[9]面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 如果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那么对于整个行业的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

4 结语

行业管理机关在行业管理过程中会面临很多具体问题, 在解决这些具体问题的过程中, 管理机关的确需要一些有效的手段以解决现实问题, 像本文所论述的通过修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范围以解决社会导游的工伤赔偿问题便是其中一例。但是, 旅游市场发展到今天, 很多问题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存在, 像导游人员的管理体制问题、零负团费问题、旅行社诚信体制问题、购物回扣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都是纠结在一起, 很难去梳理其中的因果关系。在整个管理体制中, 不乏“权宜之计”的管理对策, 但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构建完善的市场运行环境, 却没有有效的切入角度和手段, 事实上, 这应当是解决今天旅游市场上诸多问题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张永安, 苏黎.导游服务公司为兼职导游提供发展空间[N].中国旅游报, 2004-12-17.

[2]汪传才.《劳动合同法》对导游用工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影响[J].旅游科学, 2008 (5) .

[3]汪传才.社会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及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廓清[J].旅游学刊, 2009 (11) .

[4]王舒.兼职导游遭抢无人赔偿[N].深圳法制报, 2005-09-11.

[5]蒲阳.以广东省为例:导游公司实践及发展对策研究[J].江苏商论, 2005 (2) .

[6]福州星旅导游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导游管理费用收费标准说明[EB/OL].http://www.fzdygs.net/InfoView.asp?InfoID=2158&classID=547.

[7]丁宁.导游成为关注焦点[N].中国旅游报, 2008-01-28 (010版) .

[8]赵垒, 尺木, 江岚, 史蔓蓉.《劳动合同法》实施:行业发展新契机[N].中国旅游报, 2008-01-28.

旅行合同中旅行社常见的法律责任 第5篇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撤销、效等过程中因违反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义务,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旨主要解决在缔约阶段因一方面的过失而造成一方面损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理论界一般认为,缔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1],包括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和受害方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这一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旅游合同纠纷中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主要有:

(一)旅游业者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使合同无效

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依法登记的旅游业者,其资格仍然受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按照这些规定,不具备旅行业特许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以及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旅游合同,因缺乏有效合同所需的主体资格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合同。如国内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入境或出境旅游合同,因国内旅行社不能从事国际旅游业务,该合同无效。因旅行社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后,旅游者因信赖旅行社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旅行社来予以赔偿。《合同法》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二)旅行社歪曲事实致使旅游者违背真实意而缔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规定:“当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恶意进行磋商;

2、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些情形都是发生在合同订完成之前或是合同本身无效不成立,这时给对造成的损失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题。

在《合同法》中对于哪些情况应认定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情况”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

1、隐瞒己方真实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为达到订约目的,任意吹,夸大其词;

2、对产品的隐蔽性瑕疵不予告;

3、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等故意不予正确知。据此,我们认为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合过程中,如果进行了虚假宣传,非法向旅游者供不真实、不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促使旅游者出错误的决定,与之签订旅游合同,就属于上赔偿责任范围。旅游业者以虚假不实之词误导游者相信并与之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可撤销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精神,因重大误解、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被变更或撤销后,相对人的理信赖利益应当予以考虑,如果表意人(旅行)因自己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被变更或撤销,应对相对人(旅游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主要是因合同而形成的律关系,因而在旅游纠纷中,旅行社更多承担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行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

合规定,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可抗力或是旅游者自身过错造成的违约,旅社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

一般包括:按约定标准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际履行不必要时,应当退还旅游费用(包括未约定的旅游景点游玩的,相应退还这些项目的用;未按约定标准安排餐饮、住宿的,退还与约定标准之间的差价金额等),承担违约金(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借鉴《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还应相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一)因旅行社自身原因的违约

(1)旅行社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

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旅行社以言辞或行为向旅游者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

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旅游者根据客观事实发现旅行社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旅行社无法买到相应的交通票导致旅游活动不能成行或是旅行社招徕人数不够而擅自取消成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依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旅行社收取旅行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2)旅行社的实际违约

①旅行社的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旅行社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也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权解除合同。

②旅行社的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如旅行社因交通票等原因推迟某次旅游活动或是某个旅游景点的游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然也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旅行社迟延履行旅游服务,经催告后旅行社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旅行社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旅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旅游者有权要求解除旅游合同。

③旅行社的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主要有履行方式不适当、履行地点不适当、履行标准合要求及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2],也就是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与协议合同不符。

④旅行社的部分履行。旅行社部分履行是指行社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旅游服务,如未组约定的全部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全部食宿务等等。依据我国《合同法》,旅游者有权要求行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也有权要旅行社支付违约金,若因旅行社的部分履行给游者造成损失,旅游者还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失

(二)因履行辅助人导致的违约

旅行社从事的是一项特殊的业务,旅行社向游者提供的包括餐饮、住宿、交通、娱乐、导甚至购物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这些服务项目是由旅行社一个人能提供的,旅行社必须借助行辅助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完成旅游服务。正因旅游业务的这种特殊性,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常常因为履行辅助人违反其与旅行社之间的定,而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因饭店原因导致旅社安排的住宿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因交部门原因导致交通工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是交延误给旅游者带来损失;因景点原因导致合同定的观光景点不能游览等,这些

都是因履行辅人原因造成旅行社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旅行社承担还是直接由履行辅助人承担,涉及到旅行社、履行辅助人与旅游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对于这种关系认识,主要有两种情形:多数情况下,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存在买卖或委托合同关系。旅行社为履行其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而委托履行辅助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由旅行社向履行辅助人给付报酬。此时履行辅助人实质上是在代理旅行社履行约定的义务,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履行辅助人因其故意或过失给旅游者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应由委托人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先行偿付的旅行社依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违约的履行辅助人进行追赔。由于履行辅助人是由旅游业者指定或者选定的,旅行社对履行辅助人还具有审查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旅行社的附随义务。如有违反,旅行社还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情况,当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不存在上述的委托关系时,在某些情况下,履行辅助人可能与旅游者而不是旅行社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例如当旅游业者与交通运输企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时,如旅行社包车租车,运输企业的行为即代表旅游业者,此种情况下旅游者与交通运输企业之间不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多数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企业与旅游业者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由旅游业者为旅游者购买车、机票,而当旅游者持票登上车、船、飞机后,旅游者即与交通

运输企业之间建立了旅客运送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旅行社与公共交通客运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如果公共交通部门侵害了旅游者的权益,一定要旅行社先行赔付,未免让旅行社承担了过多的责任,而且旅行社赔付后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向公共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追偿。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第12条第7项规定:“非因乙方(旅行社)原因,导致甲方在旅游期间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的,乙方应协助甲方(旅游者)向提供上列服的经营者索赔。”也就是说,旅游者因这些企业务不合法定或约定而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应当《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应法法规向这些加害企业主张求偿权,依诚实信用则,旅行社应予以协助。但如果旅行社自身也在过错,旅游者享有选择被主张主体的权利,游者则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

(三)私自转让合同义务致使旅游者权益受损违约责任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除了考虑行、服务内容、团费等之外,大多涉及到对旅行社商业信誉、职业技能、提供旅游服务品质的确,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亲自提供旅游服务。在实践中,旅行社因参团人数不足或其他原因已签订的旅游合同转卖给其他旅行社出团并从

渔利的现象十分普遍,其直接结果是受让旅行得到的旅游费用剧减,旅游服务质量降低。根我国《合同法》

第89条的规定,旅行社转让旅合同(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经游客意。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旅行社因故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游客

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意[5]。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当受让旅行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其合同义务的,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致使旅游发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以及由于受让旅行社旅游服务方面的缺陷而使旅游者未能享受到旅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可以要求原转让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是受让旅行社未能按转让旅行社的要求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则应由

让旅行社与转让旅行社按其协议约定处理。原让旅行社不得以受让旅行社的原因向旅游者主张抗辩,从而拒绝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三、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产损害的义务[6]。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护法》、《旅行社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关规定。二是合同义务,某些情况下旅游者和旅行社可能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标准的约定,或者旅行社有这方面的特别承诺。第三个方面是来自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旅行社的硬件设备等,如旅游车辆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导游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上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旅游者的损害。三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任何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措施。四是旅行社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旅游者的侵害而承担的责任。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旅行社,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旅游者方面未尽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也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责任。根据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原因不同,我们把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由于旅行社的不适当履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旅行社须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旅行社存在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如果完全因旅行社自己实施的行为或其雇员造成的旅游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后果的,由旅行社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受损害的旅游者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旅游者进行选择,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6篇

案件回放

2009年10月1日,62岁的华某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路线为开封、洛阳、少林寺、龙门石窟、西安等,为期11天,计付旅游费3200元及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按华某报名时提供的资料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相关个人保险。行前,旅行社为华某等游客购买了旅游保险,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但60岁以上人员应缴保险费20元,否则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2009年10月3日,华某因脑溢血在洛阳突然死亡。当华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交通意外为由拒赔。而此刻华某家属方知旅行社投保及保单的具体内容。华某家属遂以旅行社未尽告知、注意义务,影响了华某通过其他途径投保、以确保权益的实现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旅行社则以华某是因急性疾病死亡,其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拒绝。双方因而诉至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后,依约向旅行社支付10元的保险费,委托旅行社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明知华某的年龄已超过60岁,却未尽告知、注意的义务,让其选择是否多缴10元保险费,导致华某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受益人不能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旅行社对此存在重大过失。遂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华某家属10.5万元。

法理评析

1.旅行社为游客代买保险属委托合同。旅游服务虽然早已存在,但我国法律对旅游服务合同还没有明文规定,可这并不影响对旅游服务引发的纠纷按照《合同法》来处理。因为《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华某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时,就已经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按华某报名时提供的资料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相关个人保险。”这一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相类似的。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即华某委托旅行社购买保险、办理有关保险事项,旅行社同意接受,华某是委托人、旅行社是受托人。

2.旅行社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旅行社为华某购买保险未收取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就应当按照无偿委托合同来处理。那么,旅行社应否赔偿损失关键在于其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二者之一,则必须赔偿;反之,则无需赔偿。一方面,旅行社确实不存在故意。因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很明显,对华某的死亡,旅行社事先并非明知,也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另一方面,旅行社存在重大过失。过失是指对损害结果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过失则是在过失行为中,对起码的、基本的、一般人都能够注意的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一方面,旅行社组织旅游是一件经常的事,为游客购买保险也是家常便饭,应当知道什么保险更适合62岁的华某,从而按照合同,为华某选择“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相关个人保险”。但旅行社却没有选择“相关个人保险”中对华某有利的,反而选择了排除华某权利的保险,属违反起码的、一般人都能够注意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要求60岁以上人员应缴20元保险费,否则只保交通意外责任险的情况下,旅行社却没有将这一严重危及华某利益的情况告知华某,明显违反了基本义务;再一方面,正是由于旅行社的行为,导致了华某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造成华某出险后不能获得赔付,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旅行社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7篇

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结构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据统计,目前以民营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已占我国注册企业总数的99%以上,它提供的就业岗位约占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由此可见,我国市场经济的各方面都有中小民营企业的贡献,他们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十二五”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以后,国家开始对中小民营企业的管理方式,特别是企业财务问题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小民营企业既受外部发展环境的影响,又受内部发展因素,尤其是企业内部控制问题的制约。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中小民营企业往往有可能因为对会计以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疏于内部控制和管理。大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组织结构简单、规章制度缺失、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从而阻碍其发展。因此,研究中小民营企业内部控制目前存在的问题,探讨企业缺乏内控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得出促进中小企业建立内控制度的策略,对指导该类企业提高内控的重要性认识、应用以及改善自身不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下面以北京某经营出入境旅游、会议、观光、订票等为主要业务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探讨中小民营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内部控制问题的原因,进而寻找切实有效的解决方式。

二、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控制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管理水平低下,组织结构简单

在组织结构形式上,该公司采用传统的直线职能的组织结构。在总经理领导下直接设置了行政人事部、财务部、入境部、出境部、票务部和计调部。总经理一人事必躬亲,并没有赋予下属各部门独立的处理事务的权力和责任,各部门之间也没有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缺乏“纠偏”机制。

(二)内部控制意识薄弱,认识不足

无章可循的现象较突出。管理者对内部控制认识不足,不重视。管理者只重业务,把内部控制制度简单的当成会计控制,看成是财务人员的事, 没有把内部控制放在整个企业管理的高度去考虑。

(三)决策带有绝对主观性

虽然有几位股东,但实际只有一位最大股东做决策,企业决策由总经理一个人说了算,典型的集权式管理,专制式决策,带有很大主观性。总经理作出的决定主要凭借自己多年的行业经验和对市场信息的分析判断得来,没有建立科学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决策机制,这往往易导致企业经营决策失误。且有时盲目过分的自信导致无法正确评价自己,无法做出正确地判断,也无法正确地评价企业的成功。

(四)会计核算过于简单,没有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公司从成立至今,会计人员不稳定,有很大流动性,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对于会计信息系统而言,管理者的目的只有一个——节俭避税,由此可见,并没有充分利用会计信息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在核算内容上,会计人员仅进行简单的事后记录,对公司的资产、成本、收入、费用等进行明细分类核算,月底也只有两张简单的财务报表和纳税报表,没有收益、成本以及现金流量分析。因此,会计信息不真实而且不全面,可利用价值低,使得管理者无法了解到准确、完整、详细、及时的财务信息, 因此导致在内部管理过程中缺乏有力的数据支持, 管理起来自然显得苍白无力。

(五)风险意识薄弱

在现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面临更大的营运风险和生存风险。管理者缺乏风险意识,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这就是造成该企业在面临世界金融危机影响,消费者购买偏好转移,竞争对手壮大,及企业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运营困难等情况变化时,不能有效抗击风险,导致该企业遭到较大损失,对企业后续经营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

三、中小民营企业内部控制现状以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上述公司为例,将现今中小民营企业大致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共有如下几点:

(一)产权和决策独断,管理结构不完善

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信托责任所形成的相互制衡关系的结构性制度安排。本文案例企业是典型的中小民营企业,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公司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权,然而其董事会是由公司最大股东即公司的创立者控制,并且由行使控制权的大股东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显而易见,权利并没有得到约束,主要合伙人还是自己的下属和亲戚,制约关系形同虚设,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机制得不到建立,从而有效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和监督制度更无从谈起。

(二)企业管理缺乏有效控制,缺乏内部控制环境

很大一部分企业领导属于集权式领导,一切必须听从领导指挥。领导怎么说,下属就怎么做,下属基本没有自主权,当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与领导相左时,很难被采纳,长此以往,员工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大大下降。另外企业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来保障各种管理制度的实施,使得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导致内控制度也同样形同虚设。

(三)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缺乏内审意识

所谓监督检查,是企业对自身内控制度的合理性、有效性以及健全性的检查和评估,并且形成书面报告,做出相应处理。目前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大多都没有内部审计部门,即便有的企业设置了,内审工作也仅仅是停留在审核会计账目、查错、防弊上,而在其他方面都没有发挥作用。有些企业的会计部门以及人员直接受总经理领导,大小事务包括财务决策都要请示总经理,总经理怎样说,会计部门负责人就怎样办,财务人员缺乏独立性。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中小民营企业向来以利益为首要,重业务、重经营、轻职能、轻管理。总经理越过内部控制制度指挥财务部门,使内部会计控制失去意义,而监督往往一带而过,缺乏对内控的重视。再加上没有相应的考核评价指标,企业内控难以实现。

(四)缺乏激励和约束机制

中小民营企业往往多数以亲缘为纽带建立,管理受到血缘关系的影响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公司的外来人员晋升难度很大,从而导致积极性不高,才能难以充分发挥。多数中小民营企业对内控缺乏明确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励也不落实处,长此以往,员工执行内控的积极性也就削弱了。再加上由于待遇不高,利益得不到保障,人才一般不愿意留在中小民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缺乏企业文化和企业凝聚力。

(五)风险辨识能力薄弱

企业能否生存,能否长久发展的因素之一便是控制和防范风险。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往往都是“重视事后检查”而“轻视事前防范”,防范风险的意识极为淡薄,缺乏合理有效地风险防范机制和预警机制。在风险来临时往往缺乏科学有效的数据支持分析和理论依据,靠总经理凭经验或者内部讨论做出决策,有时更是总经理独断独行。在现如今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这将使企业时刻处于高风险的境地。

(六)信息不完整,沟通不畅

良好的信息系统有助于提高内控效率和效果。中小民营企业的信息往往掌握在少数大股东手中,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另外,内部股东和企业员工之间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员工往往得不到有效信息和必要的沟通,因此员工不能更好的理解企业愿景,更不能有效为企业服务。

四、如何完善中小民营企业的内部控制

(一)提高内部控制意识

提高公司管理层和企业员工的内部控制意识, 加强关于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培训。企业想要做大做强,内控发挥着最大的作用,可以有效帮助企业控制风险,改善流程,提高工作办事的效率,一个优秀的企业需要一套健全完善的内控方案。企业的管理者应该以战略的眼光看待内部控制,对内控的重要性要有新的认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充分有效地利用资源,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业务发展状况,对市场变化保持绝对的敏感,对可能带来的后果采取预防性措施,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总结,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确保企业持续高效地发展。

(二)完善内部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加强内控环境建设

完善中小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严格划分各部门权限职责, 定岗定员,明确岗位职责,相互独立又相互约束与制衡。对经济活动的授权、签发、核准、执行和记录每一步均由相对独立的人员或部门实施,从而保证企业各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杜绝一个人独立处理业务的全过程。以此为基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从而进行有效地内部控制。同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健全考核评价指标,且要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三)强化风险意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如今经济危机的考验还没有过去,中小民营企业若想在市场中保持竞争力,占有一席之内,就应当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构,根据目标分析相关系统信息,根据企业内部因素,结合外部因素包括环境、经济等社会因素,分析风险,权衡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出相应的策略。当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内控系统的预警此时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必须要强化风险意识。

(四)确保信息及时有效沟通,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

中小民营企业应该明确内控相关信息的搜集、 整理、处理以及传递程序,确保信息能够及时有效沟通,保障内控的有效运行。同时对信息进行处理,筛选出有用信息。良好的信息系统是企业及时掌控经营运营现状的保障,有助于提高内控的效率和效果。

(五)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会计工作是一个互相协作、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的有机整体,同时会计工作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会计人员必须具有过硬的业务能力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因此有必要定期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思想道德方面的培训教育,同时加强各方面考核,包括职业道德、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实务等方面的内容。通过学习新知识以及先进的思想和技术,及时准确应对环境的变化,不折不扣贯彻相关制度,将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工作做好。

(六)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离不开能使员工为之自觉奋斗和奉献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一种价值观念,它通过组织、群体、个体的行为和语言表现出来,它是企业精神的再造,形成企业的一种共识。员工只有在工作的过程中与企业的愿景目标保持高度一致,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一共同的奉献理念,才能使企业的发展速度加快,核心竞争力得到有效增强。随着员工对于企业价值观的接受和认同,制度的硬性约束作用会逐渐淡化,员工能够实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从而最终使内部控制度得以有效贯彻。

五、结论

综上所述,中小民营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涉及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企业想要做好内部控制,首先要解决思想认识上的问题,重视内部控制,强化风险意识;其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完善内部机制,加强内控环境建设,并且严格执行;再次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为企业内部控制提供有力保障;最后经过会计人员培训以及企业文化渗透,从管理层到各部门员工形成自觉维护、自觉遵守企业内部控制的良好氛围,为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摘要:内部控制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是中小企业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它贯穿于企业的方方面面。中小民营企业作为我国经济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其内部控制问题不容忽视。内控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活动运转、资金的安全有效运用、经营管理水平及企业是否能够长久发展。本文以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从6方面对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内部控制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6点改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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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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