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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刘仁文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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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刘仁文(精选3篇)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刘仁文 第1篇

1月5日 10:19 刘仁文

时下,“法治”这个题目正被以空前的深度和广度在全社会加以讨论,然而,与这种热闹气氛形成对比的是,很少有人对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给予应有的关注,其原因或许如梁治平君所言:“在中国的知识界,・・・・・・法律人似乎并不关心一般知识分子所讨论的问题,普通知识分子也不了解法律人所作的工作。”(《书斋与社会之间》,法律出版社版,第335页)这实在是不应该的,因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麦考密克语),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丹宁语),而对于国家而言,“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孟德斯鸠语)。

一部好的法律必是用词准确、逻辑严谨、内容与形式俱佳的文献,它不仅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方便,而且给读者以美感和享受。法国大作家司汤达在创作长篇小说《巴尔玛修道院》时,每天清晨必读几页《法国民法典》,以从中获取运用艺术语言的灵感和启迪。相反,一部语言粗糙、语法不全的法律,将不仅成为“法学幼稚”的佐证,而且会引起法律解读和法治运作的不必要麻烦,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以修订后的刑法为例,一方面,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致使原有的一些语言硬伤得以延续下来(但是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确实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由此看来,一个不经意的语法毛病,还真有可能给后来的法律修订者带来不小的难题,有时可能就不得不让它成为永久的`遗憾了),另一方面,由于修订草案出台仓促、修订班子对法律语言的鲜有关注(实际上,包括许多参与起草和论证的刑法专家在内,即使想关注,他们又是否具备这方面的理论素养呢?),造成新刑法漏洞百出, “一些条文内容逻辑不严密,一些文字表述有语法问题”(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第10期),“有的条文法律用语模糊导致罪状难以理解,有的条文重复规定或者自相矛盾”(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版,前言)。来自司法实践的信息表明,当前新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困惑,大多与立法用语的模糊不清有关,这又应验了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的一句话:“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不幸的是,刑法中的此类语言缺陷绝不是个别现象,相反,它是我国当前整体立法水平和法律面貌的一个缩影。从宪法到各部门法,从基本法到特别法,从法律到法规,语法不周、逻辑不严谨,或者语义不清、用词不当、标点符号欠妥,或者句法不凝练、表述冗赘等,不说俯拾皆是,至少也是不乏其中。此种情形对法治的危害,如果说在目前法治的初始阶段还不严重的话,那么,随着法治向更高层次演进,其危害必将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

立法如此,司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例,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一份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透彻、论证严谨、法理气息浓郁的高水平论文,而在我国,判决书制作粗糙、论证空疏、说理乏力早已成不争事实,很多判决书常常对最需要加以详细论证的判决理由一带而过,随即套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等格式化用语,此种判决书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下达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强化判决书的“说理”作为司法文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要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法官的语言功底就必须得到提升。

写到这里,不由得想起两件事情:一是1954年宪法制定时,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曾特聘叶圣陶、吕叔湘两位文字专家为语文顾问,遇到文字上的问题,都请他们推敲;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大师治学录〉〉中曾有关于吕叔湘先生的介绍,提到吕老曾被选为五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在立法中就一些法律草案进行文字上的把关。

由此得出的启发是: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语言建设应当靠两方面的力量来完成,一是法律人自身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二是语言学家们也不能不关心法律人所作的工作,将法律语言排除在他们的视野之外。只有经过法律人和语言学家的共同努力,法律语言才能成为但丁所推崇的那种“理想的语言”、“纯净的语言”,为国家法治建设和语言文字建设作出双重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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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依法行政 第2篇

一、改革开放以来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起步阶段 (1978年1989年) 。这一阶段, 浙江政府法治工作是伴随着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以及整个国家的法治重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 法律成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二是深入发展阶段 (1990年-2002年) 。随着1990年10月1日国家《行政诉讼法》的施行, 政府法治建设进入了规范行政权的阶段。国家又先后颁布了《行政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浙江政府法治工作也逐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规范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上, 致力于制约行政权力以减少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法律已不仅仅是社会治理的工具, 法律已经成为规范公权力的工具。三是全面推进阶段 (2003年-至今) 。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审议通过, 政府法治建设进入全面调整阶段。党的十六大又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将“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浙江政府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也逐步调整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规范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

二、浙江政府依法行政取得的成效

1、行政复议工作。

面对不断增多的行政争议和人民群众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期望, 浙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积极认真履行职责, 坚持依法行政, 不断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一方面, 浙江政府加强对行政复议制度和工作的宣传, 让人民群众了解行政复议, 使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另一方面, 浙江政府明确提出调解优先原则, 注重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等环节, 坚持把调节作为首选机制。“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明确行政复议调解要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诚信、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等基本原则;舟山市先后制定了《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试行) 》、《舟山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和专家论证制度》、《舟山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办法;金华市通过前移行政争议化解关口, 加强调节力度, 近60%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受理阶段得到解决。”总体说来, 浙江行政复议工作在加强政府层级监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中取得了积极作用。

2、行政执法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在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从全省来看, 一些行政管理领域多头执法、违法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有序的工作状态。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浙江各地各部门通过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规范自由裁量权, 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防止行政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台州、温州、舟山等市相继制定出台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面的指导性意见或规定。三是积极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以及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查监督, 都必须有记录, 记录有签字, 有关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连同有关记录都要立卷归档。浙江各地目前基本做到了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3、行政监督工作。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主要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群众监督、新闻监督、司法监督等方式进行的, 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多年来, 浙江省政府重点强化内部监督, 完善监督制度,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工作。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方面, 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多部条例和办法, 1994年1月1日, 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颁布了《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4年9月1日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 2000年5月26日浙江省政府颁布实施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在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面, 浙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建立和实施了行政区域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组织体系, 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编制工作,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和载体建设,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考核和评价等制度。浙江政府根据该《条例》, 及时完成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平台建设工作落实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使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得到了拓展。早在前些年, 浙江政府就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2001年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温州市统一公布市本级服务企业群众的40个部门中层干部的电话;舟山市纠风办、市政务公开办、舟山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开设了行风热线’和行风热线’网站, 2007年制定了《舟山市行风热线’工作暂行办法》。”

三、浙江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思考

1、进一步改进行政复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浙江行政复议工作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一是复议案件不断增加。二是复议案件类型不断增多。三是复议案件处理难度增大。行政复议作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中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县级行政机关复议公信力不高、复议功能发挥不够充分、行政复议人员能力不足等。

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 浙江政府应当着重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不断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一是提升县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公信力, 认真落实行政复议职责。浙江省政府在加大对县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指导和年度考核时, 把重心落在县级行政复议工作上, 促使县级政府重视行政复议工作。二是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和配备条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造成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复议决定公正性不足。”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实现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三是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上, 加强对行政复议相关法律的配套制度建设, 尤其是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评议考核制度。

2、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

目前行政执法状况明显改善, 但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还存在着行政执法责任没有完全落实、行政执法程序欠缺、部分领导干部法治意识薄弱。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原则,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权责一致、有责必问的基本要求, 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督促各级行政机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切实建立起有效的行政责任约束和追究机制。同时, 要完善评议考核机制, 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 增加评议考核在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中的分量;建立过错追究机制, 对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任真正追究到单位、领导、个人。二是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保障。政府应当按照程序正当原则, 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进一步推进行政听证制度。“积极推动建立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比附’制度, 即比照情节、性质等对同类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 防止同案不同罚, 同责不同处’”, 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

改革开放以来, 浙江政府在行政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 但是行政监督工作中还有很多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监督力度不够, 监督责任不落实;监督渠道还不畅通, 对行政行为的纠正与行政责任追究相脱节;缺乏与监督制度相配套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行政监督工作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工作:一是监督方式要多样化。浙江政府要切实解决目前行政内部监督普遍乏力的突出问题, 既要建立和健全行政内部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 形成行政自我纠错的内动力, 又要借助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同时, 要拓宽监督渠道, 充分利用社会监督的力量, 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吸纳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进一步增强行政监督的透明度、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落实监督责任, 实行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要使我国的行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 “不仅要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业务, 改革现有的监督体制, 更要切实落实具有强制力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责任, 并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监督系统内部自我约束的有效机制, 通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可以提高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合法有效行使职权的能力。

4、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近年来, 浙江在推进政务公开方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各地各部门不断深化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的透明度也在不断提高,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还有许多缺陷和不足, 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合理、不细致、不彻底;对例外例举事项的界定过于宽泛或迷糊不清;监督和保障手段不到位。

因此, 浙江政府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准确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浙江政府可以通过地方立法, 在不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冲突的前提下, 在立法体例上完善信息公开的范围, 加快配套的法律。二是完善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凡是出台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政策措施, 政府应当事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凡是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相关的依据、工作流程等都应当上网公布, 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事先获得信息。有关重大影响的执法事项, 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让社会公众参与讨论, 使公民有更多的机会直接参与管理。三是完善监督和保障的手段和措施。首先, 增加对虚假政府信息公开的惩罚性规定, 对制作、公布虚假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 “对监督和保障的手段进行地方立法, 应进行细致清楚的规定, 避免产生歧义。”

四、结束语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中在执政理念上经历了从“以法行政”向“依法行政”的转变。浙江政府依法行政的成功经验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对于我国政府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虽然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但是, 我们有理由相信,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必然走向辉煌明天。

摘要:自1979年12月19日以来,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历程,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 浙江政府法治建设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监督工作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 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应当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改进行政复议, 规范行政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复议,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府信息公开

参考文献

[1]、林吕建, 陈柳裕.2009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09.

[2]、林吕建, 陈柳裕.2010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10.

[3]、孙立伟.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J].学术纵横, 2009, 08;123.

[4]、陈柳裕.2008浙江发展报告 (法治卷) [M].杭州:杭州出版社, 2008.

[5]、杨建淮.论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完善[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10, (1) .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刘仁文 第3篇

关键词:法治,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1“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界定

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间社会组织”,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遵循两种标准:一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在市场和政府功能覆盖不到或没有效率的领域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组织”;二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的组织化形式, 它表达了社会的自主性, 强化了社会纽带”。然而用这两种标准来从整体上对照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 却很难完全符合, 一如张五常先生那个经典的对中国经济的“跳高运动员”比喻。首先, 中国农村的市场化进程并没有完成且地区差异明显, 实际上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需要市场化的推动, 同时,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是政府有意识作为的结果 (例如农村的专业经济协会) , 有的则是主动弥补国家权力从村庄撤退后的空缺 (例如农村的老年协会和用水户协会等) 。其次, 在中国农村, 公民社会仍然仅仅处于生成之中, 并不存在一个成熟的公民社会, 于是, 我们会发现:农村的专业技术协会和民间金融组织等社会组织只是农村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农村的老年协会、社会文化类组织等仍处于农村基层权力的控制之下, 且其成长没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 不属于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公民社会。此外, 由于“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来源以及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复杂, 且在发育程度、规模大小、发展前景、运作机制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使得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并不容易。因此, 本文所称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 其主要指的是那些由农民参与的活动范围在农村的除政府组织和正规的企业以外的组织。

2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之于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意义

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是乡村的法治化。从地理上讲, 即便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在不断前行, 中国的乡村占中国领土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从人口数量上讲, 即便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向城市, 但我国农业人口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因此, 虽然“法治化在历史上是先萌动、壮大于城市的社会现象”, 但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却是中国乡村的法治化。在中国乡村法治化的过程中,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1 整合分散力量, 为法治建设提供物质支持

尽管我国农村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 但是我国农村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且地区差异明显。法治建设需要较为富足的物质支持, 贫困无法给法治化以牢固的根基。法治天然地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存在着关联, 现代法治所崇尚的主体意识、权利要求以及平等观念等也只有在较高程度的市场化状态中才能充分发育持续发展, 因此农村法治建设需要以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作为物质保证。然而, 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却伴随着政府权力主动从乡村回缩的职能转型, 政府对农村的管理也从微观走向宏观调控, 因此, 在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 一方面需要农村的民间组织主动去弥补国家权力撤退后的力量空缺, 以促进农村自律秩序的形成和农业农村的发展, 例如农民用水户协会及时填补了国家的管水组织在基层不复存在的空缺;另一方面, 原来分散的农民要在市场化进程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也需要进行力量的整合, 例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就是将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 形成了新的市场主体。

2.2 培育民主精神, 夯实法治建设的观念基础

没有民主化就没有法治化。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一方面能培育人们的合作习惯和公共精神, 培育互信、互惠、温和、妥协、谅解、宽容的品性, 培育与人交往、共事的交流技能, 让人们学会用民主的方式生活, 能有效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 农村民间组织有助于拓宽农民的表达渠道并形成规模力量, 从而对权力造成压力, 制约权力的滥用甚至可以迫使权力回应自己的正当要求。当然, 这两方面民主功能的发挥都是有前提的, 即民间组织内部是按照民主原则运作的。如果农民所结成的团体并非信奉民主与自由原则, 或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团体内部无法奉行民主与自由原则, 那么在这类社团中生活的人未必能够得到自由的熏陶和民主的训练。

2.3 促进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法治进程也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进程, 是以扩大和增强社会自主领域和自律能力为指向的。如前所述,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 在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控制范围收缩的同时, 农村民间组织自然对农村社会自律秩序的确立, 进而对法治进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转型期多元利益的冲突与整合是中国法治进程必须应对的客观环境, “如果没有一种开放、畅通的熔炉式利益表达和实现机制, 就会加剧多元利益的摩擦、冲突, 妨碍社会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说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促进农村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3 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困境

我国目前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数量统计不一。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例, “据农业部门统计, 到2004年底, 全国农合组织已经超过15万个, 其中各类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占65%, 为9.75万个。据民政部门统计, 截止2007年底, 全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数量超过10万个, 其中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的农业农村发展类社团法人为3.6万个。据中国科协统计, 到2005年, 国内专业技术协会达到11.7653万个。据供销社系统统计, 截止2007年末, 供销社全系统领办各类行业、专业协会1.8115万个, 入会会员262.96万个。”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 尽管上个世纪最后十年受社会环境影响, 中国社会组织历经三次清理整顿、发展有起有落, 但总体上仍然呈现了快速发展的状态。与此同时, 若从整体上观察我国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其不仅在满足农村社会自身发展需要方面面临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 其内部自身的能力建设也存在着身份、财政以及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困境。

3.1 身份困境

虽然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将社会组织的发展作为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 但是当前制度中仍有不少阻碍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性因素。事实上,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准入条件的严苛, 连很多公益性或互益性的组织都游离于制度之外, 难以取得合法身份。这些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社会组织在自身能力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制度的瓶颈制约, 换句话说, 其发展程度是有上限的。

3.2 财政困境

目前我国农村的社区公益型民间组织发展的最重要制约是资金的制约, 这反映了我国社区公益资金不足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社会公益援助方面的开放度越来越大, 但是对于需要这类组织的广大农村地区而言, 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资金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实际上, 有的地方即便是正式的村委会组织也会面临组织社区公益资金缺乏的问题。因此,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若缺少必要的资金支持, 其自身能力建设只能是空谈。

3.3 管理困境

我国的民间社会组织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管理能力需要提升的问题, 农村的民间社会组织尤其如此。一方面, 基于外来援助而产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需要消化先进的管理经验, 学习参与式发展等管理手段;另一方面, 传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也需要逐步适应农村的市场化进程而进行自身能力建设。此外,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的运作, 很多并不是按照民主原则进行的, 相当数量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盛行由少数人决策重大事务而一般成员不参与决策的模式, 当然也存在一般成员对组织事务冷漠的情况。如前所述, 民间组织民主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内部的民主原则的运作, 因此, 上述运作模式无法承担起民主训练的功能, 进而无法为法治建设累积社会资本。

4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出路

造成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缺陷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 因此要解决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所面临的困境也必然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

第一, 确立整体的制度设计理念。从实践情况看, 学者的研究表明:一方面, 在当代中国农村有“软权力”的组织并不少, 而且当这种组织与当地政治区域重合的时候, 它们所早就的非正式制度强有力地弥补了国家权力的不足;另一方面, 目前我国的现存的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普遍存在着自身能力建设不足的问题。因此, 如果仅从放宽结社条件限制的角度去理解当前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问题以及民主建设问题或许过于简单了:那些没有正式身份却有实际作用的组织很可能并不按照民主的原则去运作, 也并不信奉所谓的自由价值;那些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却未必能够承担起民主训练的职能。在中国的语境下, 若要建构一个能够良性运行的农村民间社会, 就有必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而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就必须使经由制度层面塑造的公共生活能够为认同它提供“那些具有日常生活意义的、可以认同并值得认同的东西”。因此, 国家从制度的层面首先应秉承自由主义的信念, 给个体和社会留有足够多的选择自由和行动空间;同时, 应着眼于双向度的社会整合思路, 着力引导个人在结社自由中寻找到个体生活的意义, 在正心修身的过程中养成客观的理性能力, 进而寻找到通往幸福之路。

第二, 加大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例如, 应该着力培育和扶持那些社区公益型的民间组织, 这类组织运作上较为高效廉洁, 且应对公益问题较为专业, 这类组织的发展能够有效补充并延伸国家的服务职能, 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 还应着力发展支持那些能够关照人心灵、助推人们过上幸福日子的社会组织。“如果不能为人们找到一条不但自由, 而且淳厚;不但高贵, 而且快乐地过日子的道路, 我们哪怕不会堕落成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 也会变成一个冷酷的国度。关心人心的政治, 不是可不可能的问题, 而是无论如何要完成的任务。”中国的社会建设虽然内源性的动力在社会自身, 但是中国的历史和国情使得中国的社会建设离不开自上而下的扶持和推进, 但是在这种扶持和推进中, 制度设计中应该明确的理念是, 政府的扶持不能只是着眼于控制和监管, 对于一 (下转P59) (上接P53) 个健康的农村民间社会而言, 比这些更为基础和重要的也许是公民性的提升乃至民主生活方式的养成。

第三, 加强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管理能力建设。一方面, 可以通过同类组织间和横向经验交流以及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等手段进行管理能力建设;另一方面, 管理能力的提升需要制度化的保证, 加强内部的制度建设, 确立民主运作的原则是关键。

参考文献

[1]陶传进:《民间组织的理论》, 载王名、刘培峰等著《民间组织通论》, 时事出版社, 2004年版.

[2]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233页.

[3]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社会组织与法治秩序关系的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39页.

[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课题组:《社会组织建设:现实、挑战与前景》, 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0页.

[5]仝志辉:《农村民间组织与中国农村发展:来自个案的经验》,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版, 第66–152页.

[6]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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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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