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精选5篇)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 第1篇
一、非现场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力量不足, 培训不够, 监管质量难保
目前基层人行均未设立专职反洗钱部门, 反洗钱工作主要由会计部门承担, 而会计部门担负着财务、支付结算等多项工作, 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 仅仅依靠1~2名兼职反洗钱工作人员承担辖内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大额和可疑监测等工作, 而且对基层反洗钱方面的专业培训不多, 反洗钱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适应, 这些问题影响了监管工作质量。
(二) 监管制度可操性、约束性差, 监管效率难显
《监管办法》只制订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的一个大体框架, 对具体措施、手段不具体, 不明确, 对如何鉴别金融机构报送信息的真假、如何从非现场监管中发现问题、如何进行考核评价等, 没有制定详细的工作指引;其次, 对非现场监管信息分析指标体系没有明确的定位, 对于如何量化?如何定性、定量分析?都没有明确的标准缺乏处罚机制, 这就导致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时缺乏主动性, 对此, 人民银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有效约束。
(三) 监管措施空洞, 监管风险难免
《监管办法》中提出的监管措施仅包括: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进行风险提示和对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给予行政处罚, 而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控、培训和宣传等基础工作进行量化评估, 对于金融机构的客户识别和可疑交易报告等重点工作无法从数量上判断是否存在问题, 至于涉及处罚阶段要做到“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非现场阶段很难查证, 存在较高的诉讼风险。
(四) 报表功能不强, 数据真假难辨
一是归类不明确。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系统中对非现场监管报表中的各项指标未做详细归类说明, 各金融机构只凭各自理解报送相关内容, 影响数据质量。二是设计不完善。 (1) 报表内容涉及面多, 但真正能对防范风险起决定性作用的项目少; (2) 空报表较多﹔ (3) 非现场监管报表系统缺少局部平衡校验功能﹔ (4) 总行提供的非现场监管报表 (电子版) 未设置保护密码﹔三是指标不具体。《监管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但《监管办法》出台至今, 相关分析指标仍未制定。四是校验不彻底。《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但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上报情况缺乏有效验证手段。
(五) 分析手段单一, 监管层次难拓
目前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 主要是通过收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表, 统计、分析上报报表数据的方式进行的, 同时根据需要采取电话询问及约见金融机构负责人谈话等方式进行核实。这既不能对分析期内的可疑交易事项进行详细的阐释, 也不能动态反映数据变化的深层原因和规律, 更不能通过不同时期非现场监管资料, 有效揭示出辖区资金流动的状况、可疑交易信息等业务发展状况, 面对目前洗钱犯罪活动技术性、隐蔽性、专业性不断增强的特点, 仅仅依靠单一的非现场监管方式来开展复杂的反洗钱工作就显得力不从心。
二、改进非现场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 强化反洗钱队伍建设, 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一是建议采取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形式, 对人民银行专 (兼) 职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二是充实反洗钱队伍。在地 (市) 级中心支行设立反洗钱科, 以适应反洗钱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 明确操作流程, 实施有效监管
一是从法规、制度上明确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资料的流程, 制定监管工作处理流程和操作程序, 确立金融机构在接受监管中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研究制定非现场取证措施, 以便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证据提取。
(三) 建立非现场监管模式, 实施科学监管
一是建议人总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分析指标, 明确对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评估的量化标准, 包括定性、定量分析及季度与年度考核;二是建立持续动态的反洗钱监管体系工作模式。 (1) 依据金融机构报送的数据、信息, 基层央行进行整合分析, 按照相关信息内容设立指标分析和评估体系, 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整体评估; (2) 根据风险不同与程度差异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3) 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非现场监管措施的采用, 以非现场监管的方式监控其整改情况, 整改效果显著的, 提高评估等级, 减少检查次数;整改效果不佳的, 降低评估等级, 增加检查次数。
(四) 开发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系统, 实现信息数据管理的电子化和自动化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表填报工作规范 第2篇
1、数据类别。是指该报文反映的反洗钱信息的类别,根据报表填报内容的不同分别以10个大写英文字母代替,具体为:A-内控制度;B-机构与岗位;C-宣传;D-培训;E-内部审计;F-识别客户;G-重新识别客户;H-涉及可疑交易识别;I-可疑交易报告;J-打击洗钱活动。
2、数据来源。主要用于区分数据来源于“F-本机构发生数”,还是“Z-全系统合计数”。
3、。以“YYYY”格式填报,反映业务数据所属的。
4、金融机构类别代码。反洗钱监测中心为各金融机构总行编制的15位报告机构编码。
5、填报单位机构代码。是指由当地人民银行在“新增金融机构信息”中录入的机构代码,一般是报告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是由当地人民银行自行编制的代码。联网金融机构可从系统的“修改金融机构资料”界面中看到该“机构代码”。未联网金融机构的机构代码,由当地人民银行告知。
6、零报告标志。如未发生报表所述事项,则选择“是”,除填写完整报文头的其他信息外,无需填写报文体的任何内容,包括“无”,但该报表仍需导入交互平台中
7、季度。指业务数据所属的季度,一季度填1,二季度填2,三季度填3,四季度填4。
8、填报日期。只能是“YYYYMMDD”,且只能是8位数。
9、填报单位名称、制表人、联系电话,按照常规格式填写即可。
(三)在填写《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情况》表时,金融机构除填写开展审计的相关情况外,还需对内部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标注。
(四)在填写《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情况统计表》,“发现问题”的“合计”项和“对私客户”的“总数”项(“居民”和“非居民”之和)由系统自动生成,金融机构无需填写。系统增加了相关数据的校验功能,对于不符合校验规则的数据,系统会进行提示。
(五)在填写《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统计表》时,金融机构除填写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还需要填写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六)在填写《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打击洗钱 活动情况》报表时,金融机构除填写协助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外,还需填写协助人民银行开展行政调查、执行临时冻结措施和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七)报表内单元格的内容有可能被其他报表引用,其物理地址不能改变,因此,请不要在报表的报文头、报文体的中间做插入、删除、合并行、列、单元格的行为,但单元格的大小可以改变。
四、指标解释
(一)《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 金融机构应如实填写截至报告期仍在执行的由上级单位或自行制定的内控制度文件。在报送统计表时,应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备具体的规章制度,如制度在内发 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报告更新情况。
(二)《金融机构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统计表》 金融机构应如实填写本单位反洗钱岗位设臵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如在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更新情况。
“反洗钱人员”项要求分别填写填报单位专、兼职人员人数。
(三)《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活动情况统计表》 金融机构应如实填写由机构本身举办的内部人员培训。
(四)《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情况统计表》 金融机构应如实填写上级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或本业务条线部门,以及填报机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与填报机构反洗钱部门相互独立)开展的反洗钱审计活动,不包括填报机构反洗钱部门开展的自查工作。审计期限跨的,填报为审计工作开展。
(四)《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情况统计表》
1、此表填报的主要依据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
2、报表中的勾稽关系(1)识别客户表中勾稽关系 合计数=对公客户总数+对私客户总数 对私客户总数=居民+非居民的合计数
6(2)重新识别客户表中勾稽关系
合计=变更重要信息数+行为异常数+犯罪嫌疑人数+涉及可疑交易数+其他情形数
查实合计数=各项查实合计数
3、识别客户表
(1)与“总数”相对应的分别为新客户(总数)、一次性交易(总数)、跨境汇兑(总数)、其他情形(总数)。“总数”应大于“通过代理行识别数”、“通过第三方识别数”、“与离岸中心有关的”的各项值,总数与“受益人数”无勾稽关系。
(2)“新客户”指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新客户”统计原则上以与金融机构新建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后填报(银办函„2007‟562号)。
保险公司所填的“新客户”是指与金融机构新建立业务关系且保费为规定金额以上的客户。
(3)“一次性交易”指《身份识别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的业务。此项目只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写。
(4)“跨境汇兑”指指汇款人或收款人一方在境外的汇款业务(银办函„2007‟562号),不包含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局函„2007‟674号)。此项目只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写。
(5)“通过代理行识别数”是指《身份识别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由境外代理行代为识别的客户数。此项只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写。
(6)“通过第三方识别数”指《身份识别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识别的客户数。
保险或基金公司通过银行销售保险或基金,由银行来识别客户,不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数”。
保险公司通过自己聘用人员识别的客户数,不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的客户数;保险公司通过非本公司聘用的且不在金融机构任职的人员识别的客户数,计入“通过第三方识别”的客户数(局函„2007‟674号)。
(7)“离岸中心”指境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避税型离岸金融的特点是:大量离岸公司出于避税、规避管制等方面的需要,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但并不在注册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在当地注册的离岸公司不实施或者很少实施监管。当前离岸金融中心主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巴拿马、开曼群岛、百慕大等。
(8)“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银发[2008]391号)。
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分别填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和信托合同受益人的相关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填写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相关情况(银办函„2007‟562号)。
账户所有人不是此处所指的“受益人”,但控制户主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自然人和户主以外最终享有账户利益的人为此处所指的“受益人”,不能笼统界定取款人是否为此处所指的“受益人”。
(9)“犯罪嫌疑人”主要指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人。
(10)“居民”是《国际收支手册》中所指在中国居住1年以上,外国留学生、就医人员及使领馆工作人员及家属除外。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外国各级政府及国际组织驻中国的机构中工作的中国员工。
(11)非居民:因公或因私到中国旅行(不超过一年)的外国旅游者;因公或因私到外国旅行(超过一年)的中国旅游者;因工作的季节需要到中国工作后又回到国外的外国公民;在中国连续工作不超过一年的外籍员工;在外国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国员工;在外国各级政府及国际组织驻外的大使馆、领事馆等机构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各级政府驻外的机构中工作的外国员工;在中国留学(包括超过一年)的外国学生;在中国治病(包括超过一年)的外国病人。
4、重新识别表
(1)“变更重要信息”指《身份识别办法》第三十三条包含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行为异常”指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客户的行为与本人的身份、经济和经营状况、交易习惯、类似市场主体的惯常行为模式等情况不符,且可能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 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银办函„2007‟562号)。
(3)“涉及可疑交易”指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4)“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景: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5)“其中查实的”是指金融机构经过重新识别后确认与查证的问题一致的。例如:客户变更注册资本,金融机构经过重新识别后确认其属实的。
(6)“留存证件失效”是指截至报告期末,留存证件失效的存量数,“已更新数”是指报告期内更新失效证件的数量。“留存证件失效”数应大于或等于“已更新数”。
5、涉及可疑交易识别情况
(1)该表所填报的内容为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可疑交易。包括初次识别和持续识别两类。
(2)客户身份可疑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3)若客户可疑的情况同时满足“身份可疑”和“交易行为”的情况,“客户身份可疑数”和“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数”可同时填写。
(五)《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统计表》
“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的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一般通过人工报送方式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的重点可疑报告。
“当期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通过系统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且通过二次校验的一般可疑交易报告的份数(非笔数)。
可疑交易报告的金额单位均为“万/万美元”。
(六)《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打击洗钱活动情况统计表》
“其他机关”不含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如果金融机构不能确定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工作是否涉及反洗钱,可不将有关情况填入“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一栏。
“协助内容”中不要出现具体的人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账户号码。名字可采用如“赵XX”,身份证号码采用“510102xxxxxxxx5511”的形式对部分信息进行保密的方式录入。
“执行临时冻结措施情况”是指《反洗钱法》第二十六条中提及的人民银行要求采取的临时冻结措施。
“向人民银行报告涉嫌犯罪情况”是指《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的可疑交易份数和金额。
五、其他说明
(一)联网金融机构可以利用交互平台的“报表维护”功能,按照“报表种类”、“”、“季度”、“来源方式”、“零报表”和“状态”等要素查询报表报送情况。
(二)联网金融机构每次登陆交互平台时,应根据系统提示,尽快提交报表或修改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未通过的报表。
(三)报送时间要求: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在接到人民银行补正要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如遇异常情况,以人民银行通知为准。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 第3篇
一、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分析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反洗钱总成本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组成:人力资源的成本、开发和建设系统的成本、管理和协调的成本、开展反洗钱工作给机构本身造成的利益损失、金融机构在各个时期所缴纳的处罚成本以及因反洗钱工作给机构的声誉造成影响,造成客户流失的损失等等。研究表明,若金融机构没有采取任何的反洗钱措施,就不需要花费任何运营成本,也不会因反洗钱工作给业务造成任何损失。当金融机构积极采取反洗钱措施时,在人力资源、系统开发、管理协调等方面所花的成本就会不断增加,同时,金融机构所要缴纳的处罚成本和声誉受到影响所造成的成本则会不断降低。当金融机构按照监管机构的标准来采取的各项反洗钱措施时,就不需要缴纳任何的处罚成本,也不会给机构造成声誉损失,此时反洗钱所需的成本主要是指的是运营成本以及其给机构造成的损失。
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初级阶段,金融机构并没有在增加一单位的反洗钱措施时付出太多的运营成本,但反洗钱工作却获得了显著的成效,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上所产生的明显变化有所察觉,因此金融机构所付出的处罚与声誉成本也会降低很多。随着金融机构内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不断深入,工作的难度不断提高,采取反洗钱措施所需要的运营成本以及给业务造成的损失也会不断增加,但反洗钱工作的效果却不明显,监管机构不能轻易的察觉出来,因此,处罚与声誉成本降低的幅度也会逐渐减少。
二、成本分析给反洗钱监管工作带来的启示
(一)金融机构应加大反洗钱奖惩力度
为了开展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需要投入很大的成本,但本身却不会从中获得任何效益。然而对整个社会来说,反洗钱工作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1.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硬性规定金融机构应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对于不配合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处罚。2.对于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金融机构,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补贴,弥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措施上所花的成本,还可以为积极的金融机构颁发奖状,表扬它们的反洗钱工作,通过物质补贴和精神表扬的方式来激发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为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补贴和激励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所以,监管机构需要加大监管力度,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让金融机构将反洗钱工作视为自己的责任,这种做法是目前最有效的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的方法。对于一些不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可以增加处罚的金额,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总成本也会随之增加。为了降低反洗钱成本,金融机构就会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采取更加细致和全面的措施来打击洗钱活动。相反,如果监管机构的处罚力度不够大,金融机构也会逐渐丧失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因此,监管机构应加大处罚力度,推动金融机构积极加入到反洗钱队伍中来。
(二)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进行客观评估
监管机构采取怎样的处罚措施和力度是建立在其与金融机构充分交流的基础上,但实际上,由于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至今也才几年时间,监管机构还没有积累到丰富的监管经验,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技术,因此无法对金融机构内的各项反洗钱措施作出正确的评估,监管机构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也无法有效体现出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上所付出的努力。在对金融机构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时,监管机构给出的评价无论是过高还是过低,都会导致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失去积极性,减少反洗钱的措施。当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给出的评价过高,大幅度降低处罚成本时,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总成本也会降低,反洗钱措施也会逐渐减少。因此,监管机构需要时刻关注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工作情况,并根据金融机构内反洗钱措施具体的变化情况来对反洗钱监管的相关政策进行及时的调整,另外,还需要建立科学的评估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有效激发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热情,积极采取反洗钱的相关措施,打击非法洗钱的活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积极建立完善的反洗钱激励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它是由股东、管理人员以及普通职工组成的,机构内的每一个人都在积极的为自己追求利益。一般来说,在金融机构内,股东并不直接参与机构日常的管理工作,而是将机构委托给管理人员,而管理人员与机构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各个金融机构而言,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来监督与激励金融机构内的管理人员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金融机构内,开展反洗钱工作虽然需要投入不少的成本,但有利于维护股东们的切身利益,提升机构的价值。金融机构应积极建立一套完善的反洗钱激励与约束的制度,调动管理人员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热情。董事会在对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可以将其所开展的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情况作为其中一项指标,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晋升挂钩,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管理人员必定会积极投入到反洗钱工作中去,并带动其他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反洗钱工作,推动机构内的反洗钱工作进程不断深入,从而杜绝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严厉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应充分意识到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预防和制止不法分子的洗钱活动。根据分析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所得出的结论可知,监管机构可以加大处罚力度,金融机构可以建立激励与约束制度,从而激发金融机构与员工的热情,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不给不法分子洗钱的机会,维护社会经济的良好秩序。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金融机构逐渐成长起来。作为金融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机构可以为人们提供各种与金融有关的服务,给人们带来便利。但如今金融机构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他们洗钱的渠道,因此,我国目前最主要的任务是开展反洗钱工作。本文对金融机构中所需的反洗钱成本进行了分析,并对成本分析给反洗钱监管带来的启示做出了简要的叙述。
关键词:金融机构,反洗钱成本,反洗钱监管
参考文献
[1]高增安.国家反洗钱的理论与战略探讨[J].社会科学.2010(02).
[2]张乃杰,高德祥.影响和制约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J].中国金融.2010(02).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办法 第4篇
厦门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
考评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督促辖内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进一步提升辖内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是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我中心支行”)依据设定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指标,对日常监管所掌握的信息和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体系运作情况的一种非现场监管手段和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辖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性原则。考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采取统一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全面性原则。考评范围应涵盖金融机构评估期内涉及反洗钱工作的相关业务。
(三)实效性原则。考评工作注重对金融机构实际贯彻落实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章 考评指标、内容与等级评定
第五条 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指标和内容: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是否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内设或者指定反洗钱负责部门,明确反洗钱工作部门,指定本部门反洗钱岗位人员,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及岗位职责指导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以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三)反洗钱稽核(审计)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是否适时对反洗钱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是否对上一反洗钱工作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和相关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我中心支行。
(四)配合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是否能够配合我中心支行反洗钱日常监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积极配合、协助我中心支行开展反洗钱调查,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工作材料,参加统一组织的反洗钱活动,对反洗钱监管意见认真执行并及时反馈,准确客观地进行反洗钱自评估。
(五)其他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我中心支行通过电话询问、书面询问、走访金融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等形式了解和掌握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以及我中心支行了解掌握的其他部门、单位或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提出的负面意见或不良反映。
(六)定性评估项目(反洗钱内控制度执行)。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客户身份识别方面,金融机构是否对客户或账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或重新识别。
2.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金融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进行保存。
3.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金融机构是否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是否将涉嫌洗钱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及时向我中心支行和公安机关报告。
4.反洗钱宣传与培训方面,金融机构是否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是否对客户开展反洗钱宣传。
5.保密义务履行方面,金融机构是否严格按照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确保不发生失泄密事故。
(七)加分项。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是否为洗钱案件的破获提供有价值线索,以及是否及时向我中心支行提供反洗钱工作信息并被采用等。
第六条 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实行百分累计负分制,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评定。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所列加分项外,其他各项考评指标均采取扣分制,即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不符合评估标准的情况,就扣减相应标准的分值。具体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见《厦门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表》(附件2)。
第七条 根据评分结果确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等级,考评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优秀:考评分值90分以上(含90分); 良好:考评分值80-89分(含80分); 合格:考评分值60-79分(含60分); 不合格:考评分值60分以下(不含60分)。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等级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未能切实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而导致洗钱案件发生;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反洗钱相关工作信息;
(三)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
(四)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三章 考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我中心支行成立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小组,组长由分管行领导担任。
第十条 考评工作以非现场评估为主,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询问、走访金融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填写一次《厦门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表》进行反洗钱工作自评估,同时就定性评估项目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于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厦门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表》(附件2)和《反洗钱定性评估项目自查报告》(附件3)上报我中心支行。
第十二条 考评小组将根据金融机构实际工作、现场检查、询问、实地走访及高管约谈等有关情况,结合金融机构报送的《厦门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表》(附件2)、《反洗钱定性评估项目自查报告》(附件3)等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文件资料,每年、分行业进行一期考评。每期考评将结合上一期和本期两期的考评成绩(权重分别为20%和80%)得出本期的最终成绩,并评定相应等级。
第十二条 我中心支行于结束后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将等级评定结果在辖区金融机构中通报,必要时可抄报各相关上级金融机构,并在反洗钱工作总结中反映考评情况。
第十三条 我中心支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的要求,对金融机构实施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文档、评分结果以及跟踪核实的相关资料作为监管档案,按照不同金融机构分别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结果,可对金融机构单独或同时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对反洗钱工作存在主要问题的金融机构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对反洗钱工作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金融机构,约见其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谈话,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要求限期整改的金融机构,我中心支行可适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根据考评结果,向辖区金融机构通报反洗钱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风险预警。
(五)对考评等级相对较高的金融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现场检查项目,或我中心支行反洗钱工作需要外,原则上可不再将其作为下现场检查对象;对评估等级相对较低的金融机构,可考虑将其作为下现场检查重点对象。
第十五条 在反洗钱工作非现场考评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办理。对涉嫌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我中心支行将及时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与修订。
中国寿险保全业务反洗钱监管探讨 第5篇
一、保全业务的概念及特点
保险客户购买保险之后, 由于身体情况的变化、经济状况的变化等许多因素都会导致客户投保意愿的改变, 或客观上需要更改保单内容, 寿险公司为了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需求, 以维持保单的持续有效, 就必须提供各种服务, 即通常所说的售后服务, 寿险公司的售后服务就称为契约保全, 简称保全。广义的保全指保全服务、续期收费、理赔服务、咨询投诉及附加价值服务等寿险公司为已经生效保单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狭义保全指围绕契约变更、年金或满期金给付等服务项目而开展的工作, 即通常意义上的保全。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寿险公司狭义上的保全业务。
1.保全业务范围广泛, 时间跨度大, 有些长达二三十年甚至更久, 且每个项目都有独立的操作流程, 即每个保全项目都有相对独立性;
2.保全业务可能导致客户权益的变更及利益流向的变化。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寿险合同的可变更性, 在寿险合同有效期内均可能发生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情况, 产生相关人权益的变化, 同时客户还可通过保全服务改变资金的流向, 从而使利益分配发生变化, 为洗钱提供了可能。
3.保全不像个险新契约那样主业务流程是一个单线流程, 保全各个环节之间的相关性很强, 如住址改变, 可能会引起职业、经济收入、资金来源、社会关系等一系列的变更,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则需要从一系列的变化中判断出交易是否蕴涵风险。
4.保全业务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寿险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 新险种不断推出, 保全服务也日趋多样化, 因此保全业务不断在扩张。
二、保全业务的洗钱风险及手法
保险业本身的行业特征, 以及其保险产品特性, 使保险业暗藏洗钱通道, 寿险领域尤其严重。通常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公司进行洗钱活动多数在保全环节中完成, 其主要的手法主要包括:
1.“团险个做”, 即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 然后过一段时间要求退保, 保险公司将资金退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企业通过团体保险套取资金的目的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避税, 退回去的钱分给单位职工做了福利, 相当于变相逃税;另一类是为了私分公款。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常通过这种方式私分国有财产, 退费直接进到少数人的腰包里。
2.“长险短做”, 即通过购买高额长期寿险, 先一次性缴纳全部保费, 保险合同成立后过了很短时间就要求退保, 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拿回资金, 完成洗钱过程。
3.利用保单质押业务洗钱。现中国有多家银行规定, 持有人寿保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经团体投保人授权的被保险人, 可申请人寿保险保单质押贷款, 这为洗钱者套现打开了方便之门。
4.利用新型保险产品洗钱。主要指投资型保险, 是保险和证券的混业产品, 投资功能强, 资金易于灵活转移和提取。洗钱者将资金反复进出这些产品, 掩盖资金来源, 达到洗钱目的的同时还可获得投资收益。
5.利用保全服务创新洗钱。如网上保全业务, 是保险服务的新形式, 该业务由于无须与客户接触, 而由客户自行完成业务变更, 因此保险公司更难获得客户的真实信息, 较传统保全业务蕴涵更大的洗钱风险。
6.通过“地下保单”洗钱。“地下保单”的流程为:境外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在内地向内地居民进行推销, 内地居民在内地签署投保单、缴纳保费, 然后由推销人员将投保单、保费携带到境外, 由境外的保险公司在当地签发保单。洗钱分子只要将“地下保单”在境外退保或者质押, 就可以拿到“洗好”的钱, 地下保单为黑钱出境提供了便利通道。
除上述手段外, 保险洗钱还包括混乱代理、保险欺诈等形式, 而上述洗钱手段往往又与隐匿真实身份、虚报个人材料结合在一起使用。
三、保全业务反洗钱监管原则
目前, 保险公司反洗钱工作已成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监管对象, 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监管依据。但由于中国反洗钱工作开展较晚, 基础相对薄弱, 前期虽然取得了显著效果, 但以后监管的方向仍是个有待破解的课题。因此, 首先应明确监管原则, 在此原则下探寻有效的监管模式。
1.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指反洗钱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应在对监管对象的分析评估上, 根据监管对象报送和日常监管获取的反洗钱信息, 评估监管对象的洗钱风险程度, 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的行为。同时, 应引导监管对象在内部建立“风险为本的方法”原则, 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科学准确地评估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面临的洗钱风险, 有轻重、有主次地履行反洗钱合规职责, 以有效监控和防范潜在的洗钱行为, 实现将最多的反洗钱合规资源投入到洗钱风险大的业务领域, 从而提高反洗钱的效果。
2.监管有效性原则。该原则应包含以下几项内容:其一监管制度切合实际, 指制定的制度应与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反洗钱现状等相适应, 应有针对性;其二监管及时, 洗钱行为往往具有迅速、隐蔽的特点, 及时发现处理洗钱线索对打击洗钱是极为重要的, 应强调金融机构发现线索和报告的及时性;其三处罚与过错相适应, 目前中国对未履行反洗钱义务而致洗钱行为发生的金融机构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但由于对于违反反洗钱义务行为的危害性缺乏权威的评估, 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还有待加强, 处罚与过错相适应仍是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3.平衡原则。保险机构的反洗钱活动也会影响其“经营的效率与效果”的目标实现, 要处理好监管与保险业务发展的关系, 既要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同时也要将对保险业务发展的影响降低到最小。
4.激励与处罚相结合原则。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也需要投入成本, 且洗钱行为缺乏特定的受害人, 反洗钱动力先天缺乏。因此对监管对象不仅有处罚, 还应有相应的激励措施, 既减轻监管对象的负担, 同时也为其提供精神上的动力。
四、保全业务反洗钱监管措施探讨
1.完善目前的监管制度。 (1) 细化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一是解决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手段不足的问题, 如推动保险公司与公安部的身份信息系统联网;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客户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强制性义务。二是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 从法规层面明确保险公司在高风险保全业务中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 如采取更严格的保全审批制度、采取更深入的措施了解客户信息。如增加对没有血源和姻缘关系的受益人 (符合一定条件) 的监控和上报要求;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 尤其是国企和国企控股的公司, 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档案, 保管全部信息;对限额以上付款金, 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档案, 保留线索等。三是监管机构要了解保险公司是否尽职调查, 主要通过其对客户的信息记录, 当遇到保险公司无法获得客户有关信息时, 应有调查的过程及结果记录, 以此证明保险公司确实履行了该职责。 (2) 提高可疑交易类型的客观性。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中保险业可疑交易类型, 特征定义应准确、清晰且易于操作。FATF归纳的九种保险业洗钱行为没有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 因此可操作性较强, 我们的制度应尽可能避免包含“合理解释、合理理由”等主观判断的内容。 (3) 加强非现场监管信息的针对性。对保险业的非现场监管不能完全套用银行的监管内容, 应更具有针对性, 如非现场监管报表中客户身份识别的统计口径适合银行, 但不完全适合保险机构
2.将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纳入监管范围。首先, 应从制度上将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确定为反洗钱义务主体, 明确其与保险公司的职责分工;其次, 确定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的义务内容, 如身份识别义务、资料保存义务、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义务, 并对其不履行义务导致洗钱行为发生应负的责任等;最后, 应建立一套针对非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 及时收集有关反洗钱信息。
3.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惩戒制度。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 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 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要实行严惩, 如对不按《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审慎义务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 自我监督组织可根据组织规章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如警告、罚款、开除。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 可以将收缴的黑钱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向参与反洗钱的保险公司投保, 使反洗钱外部效应内在化。
4.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管理。一是针对保险产品中存在易于被洗钱分子利用的缺陷, 完善保险产品设计, 杜绝洗钱漏洞;二是推出新的保险产品时要进行洗钱风险评估, 从源头加强管理。
摘要:寿险保全业务因其自身业务特点, 容易成为洗钱分子利用的对象, 其潜在的洗钱风险大, 洗钱手法多样。目前中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果, 但监管制度仍不够完善, 对寿险保全业务的监管缺乏针对性。应建立明确的监管原则, 在此原则下完善中国对保全业务的反洗钱监管。
关键词:反洗钱,保全,监管,中国寿险
参考文献
[1]岳改枝.中国保险业洗钱渠道与对策[J].中国保险, 2007,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