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适应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村公路特指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主要为行政村区辖内经济、文化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要求是,乡道基本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以机动车行驶通畅为标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乡规民约由有关部门负责。
有条件的乡(镇),可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乡、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的发展规划;
(二)培训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农村公路学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护坡等重要构造物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四)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路政案件的查处;
(五)督促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
(六)督促“一事一议”政策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七)做好农村公路有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八)以适当补助形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措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国、省、县道及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当地扶贫开发,山、水、林、田综合治理,小城镇建设及资源利用等相结合。
第七条 乡道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的规划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村委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发展规划,坚持标准,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具备条件的乡(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由投 2 资主体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新、改建任务,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逐步形成等级结构配置合理、桥涵和交通附属设施完善的农村公路网。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充分发挥现有公路的效益。农村公路的养护要求达到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状况、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采取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
(一)分段招标养护;
(二)分户承包养护;
(三)发动群众集中养护;
(四)以行道树的收益,承包养护;
(五)固定人员、专业养护;
(六)其他养护模式。
第十四条 因积雪、水毁或其它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受阻或损坏严重时,由所在县、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力量抢修,保证公路尽快畅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县、乡(镇)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报批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十六条 强化路政管理工作,建立乡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特殊原因需占用、挖掘、搭接、穿跨越农村公路,属于乡道的应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属于村道的按乡规民约办理。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依照有关法规,采取必要工程措施,严禁超限运输车辆在三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乡道两侧边沟外缘5-10m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建筑控制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条 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发展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体制。
(一)乡道建养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以及交通部门的适当补助和沿线群众投工投劳共同筹集;
(二)村道建养资金,由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一事一议”政策,群众投工投劳和社会各界及群众捐款共同筹集。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对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500元。
(一)县(市)中60%的行政村实行了“一事一议”政策;
(二)每人每年不少于6元钱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
(三)小机养路费的使用符合《安徽省县乡公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乡村道养护机制已经健全。
省交通厅补助经费将直接下达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上四条标准考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省交通厅将扣减下该市有关经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所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市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对全市农村公路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达到要求或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施行。
石牌镇2012年乡、村公路管理养护
实 施 计 划
2011 2012
67.82km,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5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规范砀山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质押贷款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是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质押(以下称存单质押贷款),从我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 个人存款单质押贷款所指的存款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本取息存款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
第四条 办理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须持借款人本人名下的存款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名下的存单为借款人质押贷款的,第三人必须持存单和本人身份证到我行申请,经我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贷款通则的要求落实后,第三人出具书面担保函,否则不得用他人存单质押贷款。
第五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借款人需要向发放贷款的支行提供印鉴或者密码,否则支行有权拒绝办理存单质押贷款。
第六条 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定期存单均为本币存单。第七条 存单质押贷款由借款人向我行所辖支行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存单交由受理支行保管,受理支行向借款人出据质押品清单。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均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如果是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的存单日期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0元,每笔贷款存单质押率最高为存单价值的95%。
第十条 存单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第二日开始,农商行有权处理质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存单质押贷款不予办理展期。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照正常存款利率计算。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如质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处理,抵偿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始新存单,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照活期利息计算。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农商行出具的质押品清单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储户将质押品清单丢失,可向农商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按照《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单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支行应妥善保管质押存单,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经办支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
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贷款人有权处理质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条件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操作流程
第一条
客户向支行申请存单质押贷款,由支行客户经理具体办理,按照个人贷款相关手续,向客户搜集基本资料,经至少两名客户经理实地调查后,填写调查审批表,调查期限不超过三天。受理支行运营部(信贷会计)配合客户经理,对存单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在调查审批表签字处签署意见。符合我行存单质押贷款条件的,应在调查结束以后,将填写完整的审查审批表交由支行行长审批,不符合我行存单质押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将意见当面或者电话反馈给客户,并向客户说明缘由。
第二条 支行行长应在当日审批客户经理提交的存单质押贷款,明确审批意见,借款金额在十万元以内存单质押贷款,支行行长有权审批,十万元及十万元以上要在信贷操作流程系统中上报总行授信评审部审批(纸质材料无需上报)。
第三条 授信评审部应在接到支行上报的存单质押贷款信贷审批流程当日批复。
第四条 存单质押贷款经审批同意以后,经办客户经理同客户签订相关合同,经办支行应对质押存单进行有效控制,如果质押存单是在经办支行开户,应由支行运营条线对质押存单进行控制,交由授信支行库管人员入库保管,如果不是在经办支行开户的存单,应由经办客户经理和信贷会计一起去开户支行办理存单出质手续,办理好出质手续以后,质押存单由信贷会计交由授信支行库管员入库保管,经办客户经理打印出账通知书,出账审核人员应认真审核合同、出质手续和出账通知书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交由信贷会计发放贷款。
第五条 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和库管人员应每月一次共同对质押存单进行检查,每次检查应在监控下进行,检查完毕之后,客户经理和库管员必须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六条 贷款到期前一星期,客户经理应电话或书面通知客户贷款即将到期,让客户做好还款准备,贷款到期当日,客户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客户经理应要求库管人员将质押存单出库,如果是本支行开户存单,交由支行运营条线对质押存单解除控制,将解除控制后的质押存单在监控下归还客户,如非本支行开户存单,将贷款结清凭证、质押存单、解除控制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交给客户,由客户去办理解除控制手续。如果贷款到期当日,客户没有及时归还本息,客户经理应将出库存单交由支行运营条线进行扣划。
第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具体包括:
(1)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4) 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2)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3) 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由本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 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 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2)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3)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 不再审批, 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 闲置资产。
(2)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7)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 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 应当暂停处置, 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 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 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2)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3)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5) 年度终了时,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6)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4)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5) 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1第七条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
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
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
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区农村公路交通状况,促进广大农牧民地区的脱贫致富,充分发挥农村公路通达工程资金的投资效益,强化我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认真贯彻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年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交通厅根据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目标和我区农村公路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市公路网建设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五年建设项目计划》,并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厅的批复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划由下而上编制,由交通厅审定下达。
第四条 各地市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投资监管和前期工作。在农村公路建设全过程中,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注重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五条 按照“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双民方针,逐步建立“国家和自治区扶持引导、地县乡主体投资、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措体制。
第六条 国家及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照“谁积极就优先支持谁”的投入原则,鼓励和支持地方筹资、群众投劳修路架桥的积极性。
第七条 国家及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对项目的补助原则是:承担公路项目中的桥梁、涵洞构造物全部投资,以及路基及其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施工中所需用的雷管、炸药、水泥等外购材料购运费及适度的人工补助。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根据交通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五年建设项目计划》,各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各地市交通局根据各地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结合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按项目轻重缓急排序,每年8月上旬上报下年计划。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交通厅的前期工作批件。县—县(国、省道除外)、县—乡(镇)、乡(镇)—乡(镇)道路及独立大、中桥按两阶段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乡(镇)—行政村和行政村—行政村的道路按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勘察设计一般由本地区交通局设计所承担。困难(指技术相对复杂)项目或独立大中桥由乙级以上的设计单位承担。鼓励本地市设计部门与内地设计单位联合设计或引进人才参与设计,以提高设计质量和培养本地区设计队伍。拟报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及有关文件,编制工程施工预算、绘制施工图表,报交通厅审批。
文件编制的各阶段,必须有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和措施。
第十条 根据我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估算、工程预算的编制按交通部现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路工程估算指标、预算定额的规定执行。但概预算中编列项目及有关费率调整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
1、直接工程费
(1)、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按实计算;
(2)、其他直接费: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施工辅助费按《办法》规定标准计算;
(3)、现场经费:临时设施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3、现场管理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3。
2、间接费
(1)、企业管理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5。
(2)、对必须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的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技术装备费按2%,计划利润按2%,税金按规定计取。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1、土地、青苗等补偿费:按当地最低价计算;
2、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建安费的2.0﹪(指工程管理及质量监控费用);
3、勘察设计费(一阶段设计为建安费的2﹪,二阶段设计为建安费的3﹪);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项目根据实际可适当增加;
4、监理费仅考虑由专业监理公司监理的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项目,费率按建安费的2.5%计取。
(三)、预留费用
1、预备费按1﹪计列。
除以上所列项目外,其余项目的费用均不予计列。
文件编制中人工工资按厅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单价折减40﹪。目前人工工资单价暂按二类区20.50元/工日,三类区21.75元/工日,四类区22.78元/工日计。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施工队伍和群众投劳建设,对当地群众无力承担的大中桥及困难项目,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选择信誉高、施工技术能力强、有足够机械设备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全面实施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施工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各地市交通局必须指派业务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责任到人;地市质监分站应不定期对关键工序、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地市交通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不定期的进行工程资金、进度、质量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大中桥及困难项目,应委托专业监理公司进行全面监控。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重视和加强工程施工中有关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工作,保证工程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为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地区交通局应当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各地市交通局应将施工中采用的先进工艺、施工方法、先进的管理办法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等及时报送交通厅。交通厅应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现场会或印发简报等形式推广农村公路建设的先进经验,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要做好施工路段的保通工作。各工程项目所在地施工单位根据施工的不同条件,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通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第十六条 各地市交通局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在每双月20日前将规定的工程报表报送项目所在地市交通局,地市交通局汇总后应于单月5日前报送交通厅。
第十七条 建设资金的拨付,原则上按照计量支付的办法执行。根据工程进度和质量状况由地区交通局分期支付,并抄报交通厅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层层抽提建设资金,并加强资金审计工作,发现违纪违章行为,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原则上交、竣工验收一并进行,工程项目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按照《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均执行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建养并重是农村公路得以巩固、改善和提高的基本保证,要充分认识养护管理工作在农村公路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建设是发展,养护管理也是发展”的思想。
第二十一条 我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采取“统一管理、条块结合”的体制。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县道养护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筹集,自治区适当补助,由县级交通部门养护队伍承担养护任务;乡道养护由乡人民政府和受益群众负责资金筹集,由群众承担养护任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部门和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责,督促、检查、帮助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提高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要千方百计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延长公路通车时间,改善行车条件。地市、县、乡、村每年应从财政收入和集体经济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养护,受益地区的群众应投劳或以金代劳养护。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统筹安排公路养护设施、设备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探索和改革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运行机制。根据各地市的特点和不同情况,建立健全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常年养护和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的制度,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承包制、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村公路的全面养护。实现从主要抓路面养护质量到公路全面养护的转变;实现从仅重视公路行车功能的养护要求,到重视公路排水、防护、抗灾等功能养护要求的转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土地”限指农村公路出口干线公路所占用的耕地、菜地。
“企业管理费”指承担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社会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费用。
“人工工资单价”指属于社会施工企业承担部分农村公路建设的人工工资单价。
“建设单位管理费”限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从事质量管理及质量监控时所发生的费用。
“预备费”指不可预见工程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财事字〔1987〕第136号)
第一条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