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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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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精选4篇)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第1篇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从诉讼实务来看,首先,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劳动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劳动者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

这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与死亡家属又一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判断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劳动者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

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企业人事管理中,经常会发生员工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常见情形:员工因脑出血、癌症、心脏病、过劳、休克、白血病、肾病等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少员工家属会一口认定员工死亡属于“过劳死”,但也经常因为员工突发疾病后死亡前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员工家属往往会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有的甚至携尸索赔,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所以,企业人事经理透彻理解这个48小时就显得非常重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一、正确理解“工伤”与“视同工伤”

工伤是基于工业伤害的补偿,侧重于“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强调的是“伤”而非“病”。但人吃五谷杂粮,难免会生病。而“病”,则侧重于人因自身机体原因导致的疾患,和工作原因无关。但劳动关系是一个时间延续,劳动者疾病发作时间和工作时间可能会发生重合。但是严格意义上讲,因自身机体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作为工伤的(职业病因为工作致害物损害机体除外)。现实中,因为员工死亡给员工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大,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做了扩展,即把职业病、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都列入“视同工伤”的范畴。

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并非都属于工伤,还需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当然前提是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二、“48小时内”是硬指标。

对于突发疾病未及抢救死亡通常无争议,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是经 2 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根据专家解释,48小时是一种医学统计学的标准。如超过48小时,那么患者的疾病就不是突发性疾病,而属于医疗保险中应当长期治疗的疾病。

界定48小时,还要出于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保护。因为“视同工伤”原本已经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必须对此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混乱,可能随意扩大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从而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损害更多人的权益。

现实中也发生了大量的案例,都是因为48小时的限定而无法认定工伤,因为家属在巨大的悲痛和亲情面前总是难以接受,要求医生延长抢救。从而引发“工伤待遇”和“挽救生命”之间的尴尬局面。

三、“突发疾病”对于病的种类是否有限定?

法规对此并没有做严格界定。理论上讲“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但是因为抢救的必要性,所以突发疾病应该是有抢救必要性的疾病,应当具有突发性的特点。通常的表现是突然休克、昏厥等失去生命体征的疾病。

四、48小时的起止时间。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死亡时间”以临床医学证明上的时间为准。

五、死亡的标准

在法学理论界一般有脑死亡、心死亡、脏器死亡之说,刑法上通说以脑死亡为准,但是在医学界,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有不少脑死亡的患者,基于家属的强烈要求,出于人道主义,医院会采取延续治疗手段。所以,医学上的死亡时间,是以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脑死亡的病人在证据学的时间标准可能和脑死亡的时间标准是不一致的。作为工伤保险,要求是从实务方面考虑,采取的是临床死亡证明上的时间。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第2篇

编前语: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 经过30个小时抢救后, 尹广安的家人决定撤下呼吸机。一边是公司要求医院维持其生命, 一定要坚持住48小时, 一边是家人的冷血无情, 为了16万的高额赔偿。保命还是保赔, 这实在是个残酷抉择。

是“保命”, 还是“保赔”?

尹广安2010年3月由山东莱西一位包工头介绍到当地一家建筑公司承保的工地上打工。10月22日, 这位51岁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5天后在经过30个小时的抢救之后, 尹广安的家人在医生的建议下决定撤下呼吸机。

尹广安23岁的儿子尹建海告诉记者, 他的父亲在抢救期间, 劳务公司有人来到医院让医院用呼吸机维持老人生命, 说一定要坚持住48小时, 当时他们还不清楚这是为什么。“咨询了律师才知道, 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 想救活父亲, 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

这个令尹广安家人纠结的“48小时”工伤时限问题, 在我国近期工伤赔偿纠纷中并非孤例。2010年10月21日, 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子在单位加班时, 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尽管是在加班时倒下的, 但杨先生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 按照相关法律不能视同工伤。

“48小时条例”往往成为劳务公司逃避工伤索赔的借口。2010年10月21日, 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性在单位加班时, 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 由于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 不能视同工伤;2011年2月工程师刘海在抢救35个小时后停止呼吸, 其妻不愿放弃为丈夫装上呼吸机使其“多活了”42小时, 因为超出48小时最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无法索赔。

2010年8月, 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 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因超48小时, 未被定性为工伤。其妻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变更这一认定结论。但当地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 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山东省农民工维权站的李强律师告诉记者, 认定工伤后, 死者家属将能得到40万元到50万元的赔偿, 不能认定则只能拿到3万元到4万元的非工伤死亡赔偿, 即便“照顾”也就是6~8万元, 有天壤之别。

工伤认定48小时规定为何会出现非人道结果?

“48小时规则”之所以会引起争议, 是因为在伦理与法律的冲突。伦理上病人的家属更愿意维系亲人的生命, 可是“48小时规则”的后果是让利益真的成了维持病人生命的最大标尺。资方采取的“呼吸机战略”将只会停留“48小时”之内, 超过这一时限就撤;而病人家属为了得到“工伤认定”进而能得到工伤赔偿, 也可能拒绝使用“呼吸机”, 这将带来更为深远的伦理冲突。

应该说, 国家法律之所以规定工伤“48小时之限”, 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 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尤其是随着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 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不但死者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 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 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充满质疑。

“48小时”规定是如何出台的?从医学上说, 突发疾病死亡未必就是“工伤”。因为工伤指的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而突发疾病也有可能是劳动者因职业之外的原因所致。考虑到证明突发疾病与职业的相关性相对困难, 法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将“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为了平衡资方利益, 又对在抢救中死亡的作了限制, 即“48小时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实际上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立法者从简化工伤认定的角度出发, 认为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 因此, 考虑到便于可操作性, 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 而这种做法往往是“因陋就简”, 并未从立法的本意思考。因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 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而且使工伤认定过分偏重于死亡时间。我国在工伤认定方面, 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 只考虑死亡时间的问题, 对于具体的成因则需要劳动者举证, 须证明劳动者的死亡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用人制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家属无法证明, 则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只能因此证据不足而被驳回, 工亡职工家属既不能要求认定工伤, 也不能得到人身损害赔偿。

如何解决弊端?

工伤认定, 应多些人性化操作

“从立法上讲, 规定越细致, 当然越具有可操作性。”西安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傅达林说, 由于工伤造成人的伤亡具体情况十分复杂, 如果时间过长, 也可能难以区分死亡是否为工伤导致的结果, 所以立法确定48小时内, 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但是可操作性只是立法的一个技术性问题, 它不能损害到立法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48小时的规定, 有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 但被指不人道。实际上, 人性化操作也未必不可。”

早在1991年, 山西工人郭云梅经常加班加点工作, 在车间上班时发生高血压脑出血, 经抢救治疗后瘫痪。但工厂不同意报工伤。双方僵持未果。1994年山西省劳动厅针对这种情况请示劳动部, 1996年7月, 劳动部办公厅发回《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指出:“对于个别特殊情况, 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而突然发生急病, 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 予以照顾, 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比如厦门工程师肖文旭于2008年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 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 出于人性化的考虑, 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 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期盼个案处理中的温情, 也希望立法能够更人性化, 更符合医学标准。因“脑死亡”不被认可, 而欲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 这样冰冷的法律技术操作也应从技术标准上予以遏止。

借鉴美国“宽严相济”的做法

在美国, 根据大部分州法的规定, 工伤的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1) 存在人身伤害, 一些州将精神上的伤害排除在外; (2) 伤害因事故而发生, 一些州将长期形成的伤害而不是创伤性的事故导致的伤害排除在外; (3) 伤害因工作而产生, 也即伤害的来源与工作有关; (4) 伤害发生于工作过程之中, 即伤害发生在雇主场所以及工作时间之内。因此, 受害人必须证明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之中才能主张工伤赔偿。与工作不相关的伤害被排除在工伤保护范围之外, 从这点看, 美国在工伤赔偿的认定上颇为严格。

但美国法院在解释“工作过程”时, 又对其作比较宽松的解释。雇员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的, 如果发生在雇用场所内, 或者得到雇主的同意, 或者雇主强烈鼓励, 或者雇员的行为使雇主受益, 雇员都可能被认定和工作相关, 从而获得工伤保护。这是在工伤认定上应该持有的“宽严相济”理念。 (以上资料来源于《“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工伤认定标准: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 在紧急情况下, 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 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 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 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 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第3篇

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属工伤”条款的演变与解读

工伤一般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伤害,包括职业病,不包括非职业病的疾病。工伤的内在属性是其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职业病之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就是因为其是因工作的原因导致的。而其他疾病之所以不被认为是职业病,是因为他们可能是因职业之外的原因导致的,也可能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就应认定为工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要求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规定避免了将所有突发疾病都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的范围,也考虑了证明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性的困难,不要求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而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可,这样规定更容易操作。

所以,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二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就的则不能视同工伤。

关于“48小时内抢救死亡属工伤”的几种情况的认定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虽然我国的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经过了几次演变与修改,最终以48小时为界限认定是否为工伤。用工期间职工因为突发疾病死亡,严格来讲不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但是为了更好地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将该种情形“视同”工伤。这样的规定会导致一种现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的情况被视同工伤,而因工导致的疾病在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在社会上这些情形引起了不少公众对此条款的质疑。对于突发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在48小时内,家属放弃治疗或者患者自杀,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医生诊断确定,患者确实没有生存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或者进行安乐死就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在48小时内没有经过医生的诊断就自动放弃治疗,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拼命抢救至48小时外。拼命抢救至48小时外。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家属不愿意放弃对患者的抢救,一直抢救到48小时外患者才死亡,这种情况下患者死亡是否可以构成工伤呢?同样,也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48小时内经过医生诊断,患者确实没有生存可能性,已经出现呼吸停止、脑死亡、心脏停止跳动这些情况,那么即便家属和用人单位要求拼命抢救至48小时外,也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在48小时内未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是否会死亡,那么经过抢救到48小时外才死亡,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患者是在48小时外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是否能够废除“48小时”的限制

对抢救超48小时后不视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应该是针对直接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的人群。他们的离世,其实与工作及用人单位没有太大关系。但是,由于突发疾病的病发原因在实践中错综复杂很难判定,我国法律在情理上规定了一个“48小时”的抢救时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职工的经济补偿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

而且,“48小时”的工伤界限并不是个例,以具体的时间为节点来决定权利的享有与否,在很多法律制度或者政策中都是存在的。比方说时效,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这里,为什么规定的是两年和一年,而不是两年零一天、一年零一天,就算限制在两年或者一年不合理,设置在三年、四年也不见得合理,人们同样会有质疑,同样,在大家质疑48小时的合理性的时候,如果改为49小时、72小时,人们同样会有质疑。但是法律需要有一个界限,法律需要有可执行性,否则,无法执行的法律将形同虚设。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标准 第4篇

2015年12月29日, 深圳市一制鞋工厂员工程女士在厂房车间突然昏迷, 送往医院抢救, 两天后离世, 但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 在认定工伤时被人社部门拒绝。程女士家属不服起诉深圳市人社局, 但诉讼请求最终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 (1) 深圳人社局和盐田区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15条规定。

一、立法现状及用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种情形, 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视同工伤”的用词上我们不难看出, 在此条下所列出的情形原本并非属于工伤的情形, 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才将其纳入工伤的行列。至于为何使用了“48小时”这样一个时间节点, 通说是从当时立法的情形看,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一般都是脑溢血等心脑血管疾病, 其医疗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为了使司法机关有一个较为客观公允的标准来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立法者给出了一个时间的限定, 以免过度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

二、立法的困境

从上文可知, 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更客观便捷地处理“视同工伤”情形, 在制定之时亦考虑到了客观的条件, 但却在不经意间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更有甚者将这场争议演变成了一场用人单位和员工家属的道德冲突。用人单位一方为了逃避工伤赔偿, 刻意拖延时间, 即便员工已脑死亡, 仍使用呼吸机使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员工家属一方则为了获取更高数额的工伤赔偿, 在48小时内仓促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一个人的生命能否延续被一个人为的时间拖拽着, 而在这背后真正起作用的却是赔偿额的多少。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 如果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因工死亡, 通常只能领取一次性的死亡抚恤金, 其数额远远低于工伤赔偿。正是由于赔偿数额的多寡导致用人单位和员工家属在救与不救问题上的纠缠。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2) 生命被金钱所左右不能不说是一件悲哀之事。正如程女士家属在起诉书中所写的那样:“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 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 (3) 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早已被现实的无情所扭曲, 适时做出修改已成为迫在眉睫之事。

三、立法出路

对于第15条做出修改已成为业界的共识, 但该如何去改似乎还未达成一致, 故而在2011年所颁布的修订过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此条依然没有做出调整。其难点在何处呢?笔者认为恐怕还是在“视同工伤”四个字上。既然是“视同工伤”, 显然原本就不该归到工伤之中, “为什么归入”上文已谈到, 现在该解决的当是“怎样归入”的问题。

无论是“典型性工伤” (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 还是“视同工伤”, 其归结点都是“工伤”, 所以要想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就应该厘清“工伤”的概念。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虽没有单独给出工伤的定义, 但从其14条的各款规定中我们还是可以一窥真谛。第14条第1款是最无争议的工伤情形, 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典型性工伤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那这三个要素中又有哪个是必备要素呢?从下面几款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相应的答案。第2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3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4款:“患职业病的”;第5款:“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2款和第3款都是三要素均具备, 而第4款至第6款则仅具备“工作原因”一条, 而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可见, 对于工伤的认定, 其关键性要素应该是“工作原因”。

回到“视同工伤”的规定上, 我们可以看到除了第1款“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外, 尚有另外两款规定, 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为什么这两款同样是“视同工伤”情形, 却没有引起争议呢?其原因仍可归结到“工作原因”上。这两款的规定所注重的显然是受伤的原因, 而非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只要是因公所致的均可认定为工伤。事实证明, 这样的评判标准也是不容易引发争议的。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劳工组织对工伤认定一般条款的规定, 工作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被认为是判定工伤的最主要因素。故有学者提出应参考国外规定, 制定一个工伤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其内容应为:“工伤是指在雇主明示或默示指示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事故, 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 从而造成劳动者死亡、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 (4) 如果有这样的一般性条款, 第15条第1款的争议也可迎刃而解了。只要查明死亡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无需局限于48小时的抢救时间即可认定为工伤。而如果死亡只是因为员工自身身体原因所致, 就不可认定为工伤。

这样的认定同时会牵涉出另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过劳死”问题。“过劳死”是因工作而引起的在许多案例中已被证实, 但恰恰是因为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要素而常常不被视为工伤。本文案例中的深圳女工实际上也具备过劳致死的状况, 但由于她发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才进一步引发了对“48小时”规定的质疑。如果换个场景, 她在家发病, 恐怕又会引发人们对“过劳死”的热议了。

所以, 对于目前的立法而言, 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显然不是明智之举, 因为很多病情让我们无法确定哪一个时间就是合理的。同时, “脑死亡”是否就意味着死亡在我国并没有达成共识, 毕竟现实中亦有植物人多年后苏醒的案例。对于员工家属来说, 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会放弃, 法律却强行以一个时间结点迫使其放弃希望恐怕也于情不合。给予“工伤”一个更为客观公正的概念应是当今的首要之务。虽然对于实务界而言, 因果关系的判定会给审理工作带来更多繁琐的任务, 需要更为严谨和准确的判断。但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繁琐就放弃对公正的追求。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完善, 相信这样的因果评判也会简单许多。

摘要:近日, 一则“深圳女工猝死, 申请工伤被拒”的新闻在网络热传, 再度引发了业界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质疑。“48小时”规定为何会陷入困境, 如何寻找更好的立法出路来解决困境, 对于工伤认定、消除分歧、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关键词:48小时,工伤,视同工伤,工作原因

注释

1 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 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EBOL].http://news.qq.com/a/20160906/005674.htm, 2016-9-20.

2 2012年, 山东一建筑工人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 抢救期间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 “一定要坚持48小时”, 家人在咨询了律师后才知道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 想救活父亲, 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这起案例让人看清楚---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赔偿恶意拖延救治时间, 而家属也面临着“保命”还是“保工伤”的艰难抉择;刘武俊.工伤认定不该多一些人情味吗[N].光明日报, 2016-9-19.

3 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 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EBOL].http://news.qq.com/a/20160906/005674.htm, 201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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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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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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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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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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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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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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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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