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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审判庭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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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审判庭范文(精选4篇)

执行审判庭 第1篇

关键词:边穷地区,审判,执行,体现,保护,被害人意志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版)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从原来的诉讼参与人上升为当事人,且新法对被害人诉权作出了规定。然而,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法对其诉权的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无法充分体现其意志和利益,以致最终的审判和执行往往与被害人的要求相距甚远,对他们造成了二次创伤,而这种现象在边穷地区最为突出。笔者谨就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几方面诉求利益保护、满足问题进行分析。

1 审判阶段被害人意志和利益体现、保护问题

1.1 公诉权与被害人自诉权冲突及解决

在现代法治国家,犯罪起诉权一般由国家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只能由国家行使,即表现出所谓的国家起诉垄断主义,如日本。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犯罪起诉权即为公诉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被害人自己行使的起诉权为自诉权,由被害人自行实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采用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而刑事自诉权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3类案件。这是对公诉权的补充,大多数情况下是被公诉权排斥在案件之外的,并且主张及举证都由被害人自己完成。这样,被害人的诉求、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公诉人应当做到如下2点。

一是公诉人庭审前要充分掌握被害人当前状况,听取其诉讼意见,并在公诉意见书上给予表述。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主动行动,被害人的陈述也只是存在侦查询问笔录中,而询问笔录一般不反映被害人的诉求和利益保障情况。为了实现体现被害人意志、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边穷地区公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即将开庭审理前与被害人面对面交流,听取被害人意见,了解被害人受害后续状态、获赔偿情况,以及是否受到被告人或其亲属威胁、恐吓等,以期在庭审中向合议庭发表相关意见,供合议庭作量刑参考。

二是公诉人告知被害人诉权范围,向被害人传授与案件相关的诉讼知识。对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求的,公诉人应指导被害人提出正当的请求并准备相应证据材料。

1.2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当参加庭审并有权充分表达诉求

根据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是当事人,那么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就必须得到保障。在目前的法庭审理中,一般情况下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合议庭作为控辩审三方,在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作为原告参加庭审,当事人地位才得以体现,否则法庭不提供被害人参与庭审活动机会。其他到庭情况是:被害人以类似证人的角色在被传唤时到庭陈述被犯罪侵害的经过或者坐在旁听席上当看客,而其心声和诉求都难以得到机会表达,被害人实质上成为“被遗忘的人”。如此做法,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根本无法体现,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严重剥夺。因此,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必须严格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让其充分参与到诉讼活动中,特别是保证其庭参与诉讼并充分陈述受害事实和现状、表达诉求、量刑用刑要求。

1.3 法院判决量刑时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现象。生刑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利益。因此,笔者仅就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方面探究法院在量刑时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必要性。

1.3.1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应征求被害人意见,以保护其诉求利益

由于立法制度形成生刑偏轻的局面,如果具体个案判决时再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判处被告人更轻的刑罚,被害人的利益就容易受到二度侵害,心理上更加不能接受。因此,法院拟对被告人从轻判罚时,应当充分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以期做到既对被告人认罪悔过行为的认可,又能顾全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总体经济文化水平不高,而边穷地区经济文化落后问题更突出,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发生刑事案件后,一是被告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二是被害人本身无力应对被侵害所受的损失,被害人的生活可能就陷入更加穷困的境地;而文化教育素质低,被告人无法做到深入的悔罪,于是庭审的“悔罪”可能就变成功利的、以求获轻判的表演,而被害人也不会轻易接受对自己犯罪的人被“从轻发落”的结局。

1.3.2 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征求被害人意见,确实做到适缓得当

缓刑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有些国家如法国、卢森堡、瑞士等专门制定了缓刑法。国外缓刑的适用比例较高,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超过40%。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改变我国目前缓刑总体适用率低的状况,提高缓刑的适用率,而司法实践也主张多判一些缓刑。我国是欠发达国家,东西部经济文化水平差距大,边穷地区的司法条件、环境等更是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提并论,适用缓刑比例不高,边穷地区适用缓刑前应征求被害人意见,理由是:一方面,边穷地区轻易适用缓刑,被害人、公众都难以接受。在边穷地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比例较高,而其中又以因纠纷而发生故意伤害的案件最多,案发后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严重敌对关系,作案人或其亲属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因被侵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而受害群体渴望惩治凶手、让凶手坐牢的愿望则显得尤为强烈。另一方面,边穷地区判决后的缓刑执行监督难以到位,容易对被害人产生再次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边穷地区多为贫困农村,经济文化落后,交通通信落后,基层组织对缓刑犯考察难以实现,甚至是空白。这样的缓刑,对罪犯来说无疑是免予刑事处罚、彻底恢复自由,对被害人来说是自己仇恨的罪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制裁,罪犯有可能继续危害被害人。

2个方面的情况表明,适用缓刑前征求被害人意见十分必要。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出意见,并要求得到重视、采纳,也是为了约束、监督法官的缓刑适用自由裁量权。

1.4 立法应当让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而不是提请抗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权,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没有刑事诉讼部分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对等。

2 执行阶段被害人意志和利益体现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立案、侦查(含逮捕程序)、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几个步骤,而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诉讼程序,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性、否定性评价的最直接、最生动体现。该执行程序不仅惩罚了犯罪分子,同时也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对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这对于被害人来说,能够见证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自己的权利和意志得到尊重,受创心灵得到了物质补偿所不能替代的抚慰。因此,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刑事执行程序还应当继续得到体现。

2.1 赋予附带民事赔偿与罚金相同的执行力

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是出了名的老大难问题,特别是在给付判决执行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而在边穷地区,这一问题更显得尖锐。同时,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执行完全搬套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存在相同的执行落实难问题。边穷地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方如果经济能力不足就会不及时、不积极履行经济赔偿或者因为自己已经被判刑坐牢而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此一来,会把贫困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生活推入困境,使被害人身体健康、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后又遭受严重的经济危机,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在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执行上采取与普通民事判决不一样的给付的手段,确保罪犯或其亲属积极、及时、全面地赔付被害人。而这种手段,理应参照罚金执行制度,赋予国家强制力。

2.2 让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假释裁定应征得被害人同意

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假释程序,其实与审判阶段适用缓刑有着本质的内容和实体表现都是释放犯罪分子回家执行剩余刑期,不再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是对犯罪分子认罪、悔罪等的认可和奖赏。其区别在于所处诉讼阶段、称谓、裁判法院等的不同。罪犯的假释,有可能侵害到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到假释程序中。在边穷地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后,罪犯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之间仇恨情节普遍严重存在,并且可能因罪犯怠于履行经济赔偿等因素使被害人无法谅解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期执行了部分后不经他们同意就允许假释罪犯回家,就有可能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让被害人又陷入恐慌状态。

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效 第2篇

今年以来,市中院为了提高我市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多次组织召开了审判执行工作会议,通报了全市各旗区法院各项考核指标情况,我院多项审执指标处于滞后状态。会后,我院党组认真查找问题根源,针对信息化应用水平不高、审判流程不够规范、审务管理工作薄弱的现状,确立了向 “精细化、规范化管理要业绩”的整体工作思路,大胆创新,实行扎口结案,加强基础建设,运行严格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审判执行各项指标实现了逐月上升的良好态势,有力地推动了审判执行工作的新发展。

一、1-8月份工作开展情况

1-8月份,全院共受理各类案件702件,审结530件,结案率为75.50%。其中,受理民事案件487件,审结372件,结案率为76.39%;受理刑事案件48件,审结45件,结案率93.75%;受理行政案件1件,审结1件,结案率100%;受理执行案件159件,执结106件,执结率66.67%;受理审监案件7件,审结6件,结案率85.71%。一审陪审率为69.86%,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2.48%,调撤率为74.94%,简易程序适用率为82.78%。截止8月底,我院有4项指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项在平均值范围内,2项指标在全市末位,迫切需要改进。

二、向创新要质效

在6月份的通报中,我院的11项审判执行指标低于全市平均值,6项指标位于全市末位(即:执行标的到位率18.49%,审限内结案率99.42%,执结率39.85%,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2.11%,一审陪审率为54.35%,法官人均结案数10.81)。面对工作的严重滞后,我院痛定思痛,认真查找分析了审判执行指标落后的原因以及出现问题的环节,确立了向“科学管理要绩效”的工作思路,从抓好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绩效管理四个方面入手,奋力追赶,有效提高了审判执行工作质效。

(一)院党组高度重视审判管理工作。从人员上加强,抽调4名骨干法官进一步充实了审判管理队伍,审判管理人员达到6名;从保障上倾斜,在业务办公用房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为审判管理办公室腾出了6间办公室,配备了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审管工作需要的物质装备;从工作上重视,进一步拓宽了审判管理工作范围,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动态分析、案件评查、审判质效评估涵盖其中,实行审务工作集中管理。

(二)成立案件评查、扎口结案、统计分析监督、审委会事务4个小组开展工作。先后制定了《审判管理办法》、《审判质效考核办法》、《审判岗位绩效考核办法》、《流程管理制度》、《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案件信

息录入规则》、《扎口结案实施细则》等共16项审判管理制度并汇编成《鄂前旗法院审判管理制度》一书,印发到每名干警手中,使干警深入了解各项规章制度,对照自己承办的案件并逐一整改完善。

(三)严格规范办案流程。建立健全了业务庭室开庭排期表、业务督办令、催办案件表、案卷评查整改通报、庭审观摩任务分解表、审执案件审限通报、结案审批表等操作流程制度,重点加强对审执时限和影响案件质效的问题的查纠力度,要求各庭室《申报长期未执行案件和各类案件涉案扣押物品》,确保没有超期案件和不合法的扣押行为,将案前管理、案中管理、案后管理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审判管理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协调、服务职能。

(四)制定《质效考核承诺制度》。实行法官承诺,即:法官结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向庭长承诺各项审判指标达到全市平均水平以上,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承诺,分管副院长向院长承诺。通过承诺制度将各项审判指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进一步提升了法官的责任意识,确保了质效考核不走过场。

(五)施行扎口结案工作方式。为提高审执质效,我院大胆创新,在全市法院率先实行扎口结案制度,即: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审结后,先向审管办申报结案,由审管办对案件录入信息、案卷进行审查,录入信息完整准确,案卷卷宗装订完备,没有错漏的,批准结案;录入不完整、有错漏的,下发《扎口管理整改通知书》,补正后才批准结案。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确保了案件信息录入的准确和全面,防止漏报、错填。另一方面对案件报结流程和操作程序进行细化分工,避免网上录入和案件交卷时间不符,提前与延迟报结,做到案件信息即时录入,确保了各项指标数据的准确性与真实性。

(六)通报本院审判管理工作情况。从6月20日至今,共编印《审判态势分析》6期、《审判管理通报》9期、《岗位绩效情况通报》、《个人质效考核指标通报》、《审限跟踪》、《案件评查通报》各4期,详实汇总通报各业务庭室及办案人员案件办理情况、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既使院党组能够及时了解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开展情况,又督促了各业务庭室针对工作不足和薄弱环节,查漏补缺,改进工作方法,有效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

上述措施的实施,使我院的审判执行指标明显提升,取得了8月份8项考核指标上升、4项指标高于全市平均值的明显进步,6项原处于全市末位的审执指标也取得了大幅进步。执行到位率上升为65.19%,执结率上升为66.67%,审限内结案率上升为99.62%,一审服判息诉率上升为93.87%,一审陪审率上升为69.86%,法官人均结案数上升为16.56。

二、向基层要突破

今年以来,我院面对受理案数量增加、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审理难度加大的形势, 坚持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

社会和谐、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保障公平正义为己任,从基础工作抓起,加强基层法庭建设,切实提高基层法庭的办案质量和效果。

年内,通过向旗委政府大力争取,积极与各镇政府、党委沟通协调,我院新增业务用车6辆,其中为基层法庭配备办案车3辆,实现了基层法庭从没有业务用车,到每个基层法庭1辆业务用车的巨大转变,而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解决了基层法庭的办公经费及工作人员的食宿等问题。院里为基层法庭配备了新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基层法庭干警工作积极性大大提高,工作开展势头良好,巡回法庭就地审理案件数量大幅提升,达到130件,院领导带头深入基层,实地现场办理疑难案件22件。基层法庭调撤率达到83.26%,其中昂素镇法庭调撤率达到93.18%,且当场履行案件占到了结案总数的40.09%。今年,我院还特别重视信访、缠诉案件的化解工作,近日,我院支付1.8万元替当事人给付原告,有效化解了一直缠诉缠访的阿某某诉陈某某、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三、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虽然我院积极采取了不少措施,在加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基层法庭工作上取得了一定成效,工作有明显的进步,与其他旗区法院的差距逐步缩短,但与市中院的考核要求和其他旗区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成绩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仍然处于落后的位置,还有不少问题亟需解决。主要有三点:

(一)法官断层问题突出,队伍年龄结构偏大,知识更新能

力差,信息化应用水平不高。

(二)对新类型疑难案件的研究和探索不够,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尚有差距,还需进一步提高干警的综合素质。

谈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 第3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审判;纠正机制

在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执行根据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包括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还包括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定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规定由执行机关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根本,对它的要求,必然是令人信服,具确定性,强制性及可执行性。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忽视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不结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如何、债务人履行能力如何,一心从自己的主观认识出发作出裁判,这样的判决往往会产生客观执行不能的问题。也有一些法官在审判当中,虽然出于善意的考量作出了一些判决,但是却由于对实际执行问题的分析不够周全,使得审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欠缺,这也使得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和确定性大打折扣。

一、权衡之下的公平判决却无法执行

实践中有这么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被告田洪源(化名)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田洪源经中介找到了原告崔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田洪源每月支付崔玲生活费1.5万元,先后累计达20余万元。

2011年8月27日,崔玲生下了一女。但事后,崔玲拒绝将孩子交给田洪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后,田洪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崔玲于是将田洪源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都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从未尽过孩子生父的义务。而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在当地开办有公司,年纳税30多万元。因此原告认为,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根据其经济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瞿彩琴的抚养费648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暂计至瞿彩琴18岁为648000元)。

被告则主张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只同意逐月支付。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崔玲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属年幼,由原审原告崔玲抚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田洪源的经济状况所负担的抚养费月标准3000元也属于合理范围,均予以维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田洪源一次性支付648000元抚养费更有利于非婚生女的生活,但鉴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巨大,该费用能否被崔玲为非婚生女合理管理、合理使用值得加以约束。因此,田洪源有权对巨额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加以监督。最终,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变更了判项,由田洪源一次性将抚养费648000元支付至以非婚生女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崔玲可按月支取3000元作为抚养非婚生女之用,田洪源对此有权进行监督,崔玲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需超过3000元,应征得田洪源的同意。

应该说,本案的二审判决较为公平地兼顾双方的利益,但是变更的判决内容作为一种折中的做法,却给后来的执行阶段制造了难题。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田洪源表示其可以支付648000元的抚养费,但是前提是必须建立起满足二审判决所设计的“共管账户”。然而,二审判决中希望开立的能够达到监管作用的“共管账户”过于理想化,在现实中难以达到裁判文书中所预期的效果。根据执行人员的调查,一般银行所开立的“共管账户”支取只能由双方同时同意,方可支取。但裁判文书判决崔玲在支取3000元以下时是不需田洪源的同意的。且因双方矛盾较深,若仅开立一般意义上的共管账户,无法排除田洪源刻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崔玲支取款项或为此设置障碍。若仅绑定田洪源的手机接收账户变动信息,也只能达到知情的目的而不能达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监管作用。最为接近生效判决精神的做法,只能是将抚养费暂存于法院的账户,由法院负责发放。但是这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次性进入法院账户的抚养费数额较大,每月发放3000元,需发放18年之久,违反了一般执行款发放的期限规定。若是让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又可能为案件执行带来不必要的变数。此外,申请执行人崔玲对648000元抚养费所产生的利息收益也有其要求,但该笔款项若存于法院账户则是无法产生法定孳息的,这又与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有所出入,因此这一方案也无法实行。至此,该案因为这一障碍而迟迟无有进展,案件的执行进入了一个死胡同。

二、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应相互联系,彼此照应

1.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常有错节

上述的案例在案情上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的是,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之间常有错节横生。一是审判中的确认之诉在民事执行中难以执行。原因在于就民事执行的理论而言,确认之诉仅仅为确权。且一般情况下,我们遇到的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大多仅止于对权力归属一方的认定,而无赋予另一方相应的配合义务,因此无具体的行为抑或其他标的可供执行。如有的确权之诉仅仅确认房产的产权归属,但是未判决义务方负有相应的诸如配合权利人做好房产的产权登记或过户的义务,致使判决最后一时难以执行,权利人只能另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平添诉累。但实际上,“主体一方行使和保障权利的要求,决定了裁判不能不对相对义务或责任的履行与承担作出判决”。作为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当中,自然而然必须要考虑到案件在确权之后的执行效果,仅仅凭借确认权属的判决主文,无法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最终维护。然而,很多审判人员或者出于不负责任或者出于不告不理的原因,而对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和引导,完善其诉求,而这在现实操作看来,显得尤为必要;二是裁判文书的表述过于笼统,使得执行标的不具体明确。这类案件特别多地出现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决上,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仅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但合同条款本就复杂,内容还往往涉及多项双方或多方的、单向或双向的权利义务,在实际执行当中无法在一个执行案件当中完全执行该单一判决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行为,而这往往也是由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当中或是在制作裁判文书时犯懒所致,其实,就案件当中双方争议焦点的合同行为加以裁决,有针对性地明确双方需要着重继续履行哪部分的合同行为,也更可以保证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三就是前述案例所反映的,对案件现实的可执行性不加考虑或估计不足,造成裁判的精神无法彻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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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需要良性的互动

这就是为何前述案例中一个出于满足双方应有利益又顾及彼此利害关系的判决却无法推动执行,或许可以说,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给出一个更为行之有效的判决内容即执行内容,使得后续的执行可以顺畅起来。当然这需要对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进行一定的论证和进一步的深思熟虑。而这却是必要且不能应付的过程。

我们知道,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是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二者必然要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 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不理想、不切实际的民事判决,都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观感。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剧案件执行的难度。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尚不能完全获得有效的执行,不具备执行可能性的民事判决,更是让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同时,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

因此,我们应努力将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民事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的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民事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互为补益,从而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在执行阶段应有配套的救济机制纠正民事判决执行的不能

保障民事案件能够顺利执行,保障民事裁判的确定性以及可执行性,才能确保当事人利益可以得到真正的维护。因而在民事执行阶段应该有一套机制来加以纠正现实的裁判文书内容执行不能的情况。

1.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必须有相应的判断

判决内容的实现既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行为为条件,就要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也就存在判决内容如何执行、执行之可能性的问题。对执行可能性的评价既是法律层面的判断,也是对事实层面上的认识。其主要受法律要件的构成、规范的适用以及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在民事执行阶段中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审查和认定。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的判断是指,在执行案件的受理之初,执行员就可以对可能存在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阻却致使执行不能的情形提请执行机关的裁决部门加以审查判断,即排除客观执行不能情形。这种执行不能可以是基于法律法规或基于政策、行业操作等原因而阻碍具体执行的。如果经裁决部门审查认为存在这样的执行障碍,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驳回执行申请的权力。当然这是在受理执行案件之初就可以预见的执行障碍。对于在审判阶段不可预见的客观阻却因素或已超出司法认知限度之外的客观原因,则不适宜在已进入实际执行之后再行驳回。

2.有所限制的以执行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中,当事人一方也会提出再审申请,但一般是针对原审判决而提出。对于在民事执行当中,出现客观不能的执行障碍而一时无法继续执行,也无法一时解决时,执行机关通常会提起审委会讨论,商议对策。对于原审判决、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这仅仅是针对原审判决或调解存在错误的情形,而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法律上则不在此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民事审判阶段,就原审判决或调解而言,一般并无适用法律或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是对现实操作层面上的障碍有所误判或不了解,这样的事由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章节中并未明确规定,无论是作为执行法院还是作为案件当事人,都无法因此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弥补执行依据内容上的不足。

但若无法最终得到充分执行的司法裁判,虽在内容上并无根本性的错误,我们认为,这应属于一种瑕疵裁判。《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了对瑕疵裁判的具体补救方法:

《英国民事诉讼指引》第4条有相关规定:

(1)法院可随时补正判决或命令中存在的非故意错误或遗漏。

(2)申请通知书应描述判决和命令的错误,并载明应进行的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审理程序,可径行处理申请:申请人如此请求的、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或者法院认为举行审理程序不适当的。

(3)如非故意错误或遗漏显而易见的,则法官处理申请可无须发送通知书,当然法官亦可以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发送申请通知书。

(4)如当事人对申请提出异议,则如切实可行,应安排由作出判决或命令的法官主持审理程序。

(5)为使命令含义或法院意图更加清晰,法院拥有变更其作出命令的固有权力。

英国的再审实质是对瑕疵裁判的补救,虽然这种补救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并没有对瑕疵裁判的构成和启动救济程序的事由进行具体规定,但这充分体现了衡平法出现的初衷和发展的趋向中本身就有的纠错功能。

因此我们提出希望可以在立法上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补充,有所限制的将以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之一。这正是为了填补这部分原因造成执行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希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加以矫正,达到推动执行案件继续进行的效果。

在提起主体上,可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对于由于瑕疵裁判的内容不具备实际可执行力的案件,作为执行机关的可依职权向本院提起,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可向执行机关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提起申请。

在程序的设计上,我们认为,首先依旧需要对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事由的审查和认定,但此时有权进行该审查判断的部门应归属于执行机关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于能否认定为属于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由本院执行机关依职权或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经审委会讨论认可事由成立的,方可对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裁定原执行程序中止。这也就是所谓的有所限制,主要是为防止执行机关滥用该项权力,不分原由一概将疑难案件借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次,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执行依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之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必另行立案申请执行,只需直接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按新执行依据执行。这样的程序设计也是为了防止更改的执行案件可能因再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陷入“踢皮球”的情形;最后,因民事审判的生效一、二审案件,一般都由所在辖区的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于民事执行案件因客观执行不能而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时,对于执行依据为二审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序设计上应经一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同意,提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后我们想要表达的是,上述的设想仅仅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可以有更多更为科学的机制来促进这一理念的实施。建立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并不意味着将会动摇此后民事审判的权威性以及确定性,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 是因为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民事权利的实现有更公正和理想的程序保障,并能够最终收获应有的权益,因此不断致力于弥补司法程序上的不足,不断为当事人开拓更为广阔的救济渠道,才是我们一直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郑世保:《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分析》,载自《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6月第13卷第3期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05月第1版

[3]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4]刘洋、宋冰、李斌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作者简介:

李欣(1984~),男,就职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任执行局书记员。

执行审判庭 第4篇

(澄城县人民法院杨忠)

近期,澄城法院进一步加强对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和完善该院纪检组、监察室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日常监督,有力的促进该院公正廉洁司法。

围绕中心工作,及时跟进督查。坚持对重大审判执行活动及时跟进、积极参与,各项服务、保障工作抓早抓紧抓实;对有关审判执行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的遵守和落实情况,深入开展监督检查,有效地推动审判执行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健全工作体系,充分调动纪检组、监察室、廉政监督员、廉政监察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增强监督检查的系统性、协调性和整体性。

突出工作重点,抓住关键环节。每一项工作开始前就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并结合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切实以重点工作的成效和关键环节的突破带动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推进。具体工作中,凡是当事人反映举报法官和执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该院院长指定的、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旁听案件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或者需要列席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要求办案庭室在案件确定后及时通知纪检组、监察室,并积极配合纪检组、监察室对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在 1

庭审、听证、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委会讨论前三日通知纪检组、监察室派员旁听或列席审判执行活动。

着力发现问题,强化成果运用。要求纪检组、监察室全面客观了解审判执行情况,认真细致的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收集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发现法官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立即进行初核,初核基本属实,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审判执行案件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经纪检组、监察室研究决定并报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监督检查工作终结后,纪检组、监察室及时向发生违法违纪的审判执行部门发出了监督检查建议,责成审判执行部门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在狠抓督促整改的同时,严格执行纪律,严肃追究责任。近期,及时纠正了两起违规行为,确保了司法公正。

创新工作方法,增强监督实效。坚持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查找廉政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防控措施,进行预警处置,并积极探索有效开展监督的新办法、新途径,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不断健全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审判执行工作的常态运行机制和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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