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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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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业税收优惠政策(精选6篇)

种植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1篇

建筑工程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税收优惠政策

建筑业从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之后开始实行注册地缴纳9%,项目地缴纳2%的纳税办法。对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应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相比营改增之前的纳税办法程序相对更复杂。

接触了很多建筑工程的老板,在税收方面都会咨询我一个问题:“没有成本票怎么办?水泥石沙没有发票怎么办?”我反问他在没有遇到我之前是如何解决的呢?“购买发票”成了他们的首选,“发票肯定是真的,我们验过了”他们都会这么回答我!

在这里我就要建筑工程的老板们说一下:

不要认为对方开票“虚开“,是对方的责任,这属于连带关系,一家公司有问题会清查跟之有关联的其他企业!

建筑工程企业因为“购买发票”而有牢狱之灾的企业比比皆是!所以,开票有风险、纳税要谨慎!

解决办法:

建筑行业企业可申请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注册,因为当地在税收方面是有扶持政策的,这个是地方的红头文件,可以到搜索引擎中查询的。

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总部经济招商:税收优惠政策

建筑业可享受增值税地方留存的40%-60%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可享受地方留存的60%的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可申请核定征收。

望这里能够帮助您,能够帮助您企业解决问题!如需更多政策可以咨询小周。

种植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2篇

(九)—促进残疾人就业30条

索 引

KC038-K1200-2008-009

号:

文件编

号:

生成日

2008-2-

2期:

公开日

2008-2-

5期:

发文机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 构: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九)—促进残疾人就业30条

1、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2、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3、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4、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25%;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5、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6、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提供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3.5万元限额减征营业税。

(注:“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⑤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7、兼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内不得变更。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8、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9、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11、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或者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可以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注:财税[2007]92号第六条第(二)项)

12、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数*1.5%-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初探泰国税收优惠政策 第3篇

关键词:泰国,税收激励,直接投资

外国直接投资(FDI)与一般的资本流动相比,可以对投资目的地带来更多的附加回报,因为FDI能够带来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其他无形财富。这是各国、各地区争夺FDI资源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要发挥其后发优势,必须借助于FDI的引进。相关经验研究表明,税收政策(包括下调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是吸引外国投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泰国政府在过去20年间采取了非常积极的引资政策,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例如,泰国的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0%,但根据泰国相关的引资政策,外国直接投资项目往往能够享受低于30%的税率。

尽管近年来泰国国内存款流动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存款与投资之间的缺口仍然存在。虽然有效的资本形成是支撑泰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但FDI占泰国国外资本流入的比重从20世纪80年代的20%下降至20世纪90年代的10%。在泰铢经历了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后,FDI又逐渐成为泰国国内投资的主要来源,目前其占该国外资流入的比重达40%左右。但是,FDI的流入是不稳定的。泰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情况见表1。

(单位:百万美元)

数据来源:泰国银行。

1 国会立法

由泰国国会通过的税法,在公司所得税和代扣税方面对外资给予了一定特殊的待遇。

1.1 公司所得税

就公司所得税来说,泰国的法定税率相对较高。但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泰国为吸引国外投资而制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外国公司的实际税率远低于30%的水平。泰国吸引外资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概况见表2。

1.2 代扣税

泰国的外国公司需要就其红利、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曼谷国际银行(BIBF)纯粹为拓展海外信贷市场而向不在泰国国内从事商业存款或贷款业务的非居民纳税个人或公司支付的利息不需要代扣所得税。但如果BIBF是为拓展国内信贷市场而向不在泰国国内从事商业存款或贷款业务的非居民纳税个人或公司支付的利息需要按10%的税率预缴所得税。泰国外国公司代扣税待遇情况见表3。

资料来源:泰国财政政策办公室(2005年)。

资料来源:泰国财政政策办公室(2005年)。

2 投资委员会特批

投资委员会特批是指通过投资委员会审核和批准特殊的税收奖励。泰国是亚洲第一个引进《投资促进法》(税收和非税收鼓励措施)以吸引投资的国家。泰国于1954年颁布《投资促进法》,至今对该法已进行多次修订。泰国还根据该法设立了投资委员会(投资理事会),将其作为一个决策机构。这是为了确保和提高国内外投资的效率,使其对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投资理事会负责确定优先投资领域,确定投资机会,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并决定投资的主次和先后。

投资理事会所拥有的特权不是绝对的。但是,投资理事会仍保留订立投资条件的权利(例如,决定投资者拥有的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投资者国籍及其股东数量、人力资源培训和产品分配等)。投资者必须遵守该理事会的规定才能获得投资的资格。

投资理事会还公布了一批优先投资的领域,主要包括制造业和农业,还包括矿产资源勘查、采矿业、服务业等。在认定资格过程中,投资理事会对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一视同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投资理事会可能对希望与本国投资者合作的外国投资者设定特殊的条件。

2.1 投资地区税收奖励

目前,提高泰国城市化水平是投资理事会优先考虑的方向,因此,泰国鼓励投资者向内地投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投资理事会根据地区发展的情况设计了不同的税收优惠,并将泰国划分为3个区域。

2.1.1 区域一:高度发达的地区,其中包括曼谷和周边省份(即Samut Prakarn、Samut Sakhon、Pathum Thani、Nonthaburi和Nakhon Pathom)

投资在区域一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若其关税率不小于10%,则可获得减免税50%;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 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1年。

2.1.2 区域二:发展中地区,包括区域一附近的12个省(即Samut Songkram、Ratchaburi、Kanchanaburi、Suphanburi、Ang Thong、Ayutthya、Saraburi、Nakhon Nayok、Chachaoengsao、Phuket、Rayong和Cholburi)

投资在区域二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若其关税率不小于10%,则可获得减免税50%;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 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1年。

2.1.3 区域三:余下的58个省

投资在区域三的合格项目可以得到以下税务奖励:①机械进口免除关税。②位于工业区的企业,从其开办之日起2年内投资1000万或以上泰铢(不包括土地费用和周转资金),且获得ISO 9000国际标准或类似的国际标准认证,则可获得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否则企业免征所得税将减少1年。③进口用于加工出口的原料或基本材料,其进口税可免征5年。④若项目投资在较发达的40个省份之中的任何一个省份,则该项目除了可获得上述3项税收优惠外,还可以进一步获得优惠,其包括:项目投资于工业区或工业促进区,在豁免期结束后,可获得减少5年50%的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运输、电力和水的费用,自项目开始纳税之日起,可享受为期10年的双抵扣优惠等优惠措施;对于位于工业区或工业促进区以外的项目,其基础设施安装或项目建筑物,可在其开始销售之日起获得为期10年的25%净盈利扣除优惠,净利润扣除年份可由纳税人选择。同时,该项目还可继续获得正常的折旧。⑤若项目投资在欠发达的18个省份之中的任何一个省份,则该项目除了可获得上述3项税收优惠外,还可以进一步获得:豁免期结束后,还可减少5年50%的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的运输、电力和水的费用,自项目开始纳税之日起,可享受为期10年的双抵扣优惠;项目的基础设施安装或项目建筑物,可在其开始销售之日起获得为期10年的25%净盈利扣除优惠,净利润扣除年份可由纳税人选择。同时,该项目还可继续获得正常的折旧等优惠措施。

2.2 投资理事会优先投资领域的税收鼓励措施

虽然,在泰国任何行业都可以申请优惠政策,但投资理事会的优先发展行业主要包括:农业、直接参与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行业、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针对性的行业。某些领域获准优先发展后,这些领域内的项目将得到为期8年的企业所得税豁免和进口机械关税减免优惠,而无论项目所在何地。在此基础上,还可获得上述区域优惠政策。

2.3 研究和发展项目的税务奖励

研究和发展项目被确定为优先发展领域,在泰国享有充分的政策支持。

2.4 以出口为导向项目的税收激励措施

泰国的投资理事会不再实行以出口需求作为促进投资的标准。以出口为导向的来料加工出口项目,其进口原料或基本材料可获得免除进口关税的优惠。

此外,其他政府部门也针对出口商品生产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例如,出口货物增值税适用0%;对用于出口项目而进口的原材料、零件和部件也普遍免除进口关税。这些项目的投资者可向泰国的投资理事会或其他政府部门,如泰国海关和工业区管理局,申请豁免进口关税。投资者可以和海关订立进口关税返还的协议,或通过银行担保免除关税义务。位于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投资者可申请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免税。

此外,出口商还可获得金融援助,通过打包贷款的形式获得每年不超过13%的承诺折扣。其中,泰国银行以5%左右的利率提供60%的打包贷款。

2.5 附带鼓励政策

除上述鼓励措施,泰国的投资理事会还规定了额外税收和非税收鼓励措施。

2.5.1 额外的税收激励

(1)优先发展项目在免税期间发生的损失,可以在免税期过后的5年内结转和抵消其利润。

(2)优先发展项目所分配的红利可在其免税期内平摊到各期,以免除所得税。

(3)根据泰国投资理事会作出的相关规定,名誉费、版权费或其他优先发展项目所获得的权利收费,自该收入发生之日起5年内可获得免税。

2.5.2 其他非税收鼓励措施

泰国的投资理事会提供了几种非税收鼓励措施以吸引国外投资,例如准许为发展优先项目而购买土地,允许优先发展项目引进外国技术人员和专家,允许外币汇款等。

2.6 投资服务和投资理事会的申请程序

种植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4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程序法定;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3-0028-04

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对地方的经济增长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税收管理的不断规范,地方政府所出台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暴露出各种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些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为解决出现的这些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8条对实现税收体制、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进行了明确部署。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治理,最根本的就是要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因为该原则中内含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法定、制定与实施程序法定、责任机制的明确等要求,而这些也正是当下不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之所在。

一、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具体到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它是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因而同样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该原则深入分析,可以发现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上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收优惠要遵循法律保留。《立法法》第8条第八项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了授权立法及其除外事项;第10条则明确了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所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第8条与第9条的内容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第10条体现了禁止转授权的法理,《宪法》、《立法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表明,有关税收的事项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涉及税收的事项尚未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之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再通过任何形式创制有关税收的内容。未经授权而由地方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公民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法律依据。

其次政府税收优惠要恪守程序法定。根据程序法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包含以下的要义:一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程序要具有合法性。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符合民主、公正的基本要求,要广泛吸纳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广大纳税人参与立法过程,保证税收优惠的立法符合基本的程序要求;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在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权限、时限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从计算、减免到监督检查等都要有严格明确的程序作为保障,只要法律法规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就要严格按程序实施;法律没有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超越期限实施税收优惠。

最后是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政府税收优惠要体现责任承担。“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法规,严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之外的其他主体越权制定税收优惠,否则将会导致所制定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由于违法而无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力给予不合格主体以税收优惠,不得越权实施减免税,也不得超越税收优惠的法定时效实施税收优惠,对违反实体及程序规范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法治化的缺失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混乱,税收优惠“政出多门”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收回了地方制定税收的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包括地方税在内的所有税收事项均由中央集中行使。1996年国家又取消了地方制定税收减免的权力,规定今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外,其他各级地方政府、财政税务机关都不得行使减免税收的权力。[1]但是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循,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制定主体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财税部门都制定了数量庞大的涉及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2013年6月,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201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重点指出:“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较多,影响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至2012年底,已批准并正在执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有16种,涉及各主要税种;还有70多个地区以改革实验示范区等名义申请区域性税收优惠等待审批。”[2]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在不同历史阶段为了实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而逐步形成,由于制定主体的混乱,导致相互之间缺乏明显的协调与配合,有些优惠措施甚至存在矛盾冲突。“政出多门”导致的后果则是适用上的困难。

(二)政府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裁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制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应该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制以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尽管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体现出授益行政的色彩,但由于这项制度已经突破了税负公平,是对特定群体与产业的特殊照顾,因而需要借助于正式的程序对其他没有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业与群体加以解释说明,让这些群体在正式的程序中加深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但现实情况却是,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是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一纸文件的形式单方面所做出,很难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看到地方政府召集相关的利益方进行听证,更勿论在制定过程中相关的利益主体能够对税收优惠政策提出自己的看法。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朝令夕改”也导致此类政策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当国家的政策导向发生变化时,政府就会根据自己对国家政策的理解而直接变动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严格遵循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导致对同一主体和产业,由于国家政策的频繁变动而难以稳定地享受到优惠待遇。

(三)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

法治国家要求保障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因而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要注重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及第84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承担机制①,但却过于原则,难以有效制止越权制定与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等行为。即便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3],但是此后不久就爆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一些地方政府打着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刺激地方经济发展的旗号,又擅自出台了减免税收、缓缴税收和豁免欠税等政策,以帮助本地区走出经济下行的困境。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4]正是由于责任承担机制的原则化和模糊化,导致这些文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地方政府和部门仍然在越权出台违反税收法律规范的优惠政策;在实施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政府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三、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税收优惠

政策的法治化治理

(一)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以贯彻法律保留原则

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中央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区别就在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这里的“法规”范畴。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此处的“法律法规”应做狭义层面的理解,即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税收优惠如何适用进行解释,但不能对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实质性变更,且必须接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审查,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此,财政部部长也明确指出:“今后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5]这就在国家顶层设计上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二)强化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规制

要实现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治理,还离不开程序的规制。“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6]税收优惠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民主科学性要求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制定过程之中,凡是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影响的主体,都有权利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法律保留原则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力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行使,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建立公众参与税收优惠立法的程序机制: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动议阶段,应当广泛吸收纳税人参与其中,特别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的产业、群体,更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审议阶段,可以适当借鉴听证会的形式,由制定机关阐述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再由那些没有获得税收优惠待遇的产业与群体等以询问,通过这样的审议形式,将纳税人的利益真正反映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7]规范和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立项、审核、通过、修正等程序性机制,让纳税人真正参与其中,“既要包括税收优惠的受惠主体,又包括利益受损主体,这样才能使受到税收优惠影响的主体有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并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8],确保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得到包括纳税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承担机制

健全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责任承担机制,是实现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着手: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而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财政税收部门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可以予以细化解释,但无权对法律法规进行实质性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也无权对上位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任意增添或删减。如果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越权行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就会导致所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本级人大、上级行政机关等认定为无效;或者所制定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失公正,不符合比例原则、裁量基准等评估要求,难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公平,那么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将会被撤销,同时相关行政机关及部门还要承担政治与法律责任。就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而言,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虽然拥有一定的税收裁量权力,但是对于认定哪些主体享有税收优惠照顾时的此种裁量权力必须要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要严格按照裁量基准的要求实施税收优惠。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此种裁量权力,不公平地对待纳税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裁量基准的要求时,纳税人可以起诉,要求政府及其部门承担行政责任。针对那些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通过建立责任承担机制,以权责匹配来制约税收优惠政策的非法治化行为。

注释:

①《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84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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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EB/OL].[2016-04-13].http://www.ctaxnews.com.cn/

www/detail/ntdetail.jsp?DOCID=10263.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EB/OL].[2016-05-13].http://www.

chinatax.gov.cn/n1586/n1593/n1685/n1686/c137179/content.html.

[5]中国新闻网.中国财政部长:原则上不再出台新区域税收优惠政策[EB/OL].[2016-04-27].http://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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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施正文.税收程序价值导论[J].财税法论丛,2003(2):203.

Governance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under the Guidance of Statutory Taxation Principle

GE Wei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should follow statutory taxation policy. If there is n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State Council should first set out administrative law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n the fiscal and taxation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should interpret the administrative law in details. To formulate and implement the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the governments should follow certain legal procedures strictly and undertake their respective legal liabilities. They should conduct legal governance on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such as legal reservation, statutory procedure, liability bearing, etc. In this way they can realize the legaliz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第5篇

一、营业税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家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营业税起征点规定: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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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这里的农业,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4、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6、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底。

7、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8、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9、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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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

10、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11、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农业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符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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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农业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农民工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5、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其中既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也包括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6、企事业单位向农民、农村和农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7、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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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8、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19、对家禽养殖、初级加工企业,免征2013企业所得税。

20、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允许所得税前扣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

三、个人所得税

21、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3、残疾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每年8000元税额的限额范围内减免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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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4、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

25、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6、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7、经批准开山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凭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年。

28、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9、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0、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车船税

3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2、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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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免征车船税。

六、耕地占用税

34、农业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35、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36、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37、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38、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契税

39、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40、对农民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 7 / 9

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农民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上述政策执行暂无办理期限的规定。

41、对农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4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4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44、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45、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46、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农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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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47、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八、印花税

48、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49、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九、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50、凡免征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第6篇

一、增值税税收

(一)、农产品优惠政和农产品范围界定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正式实施。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2、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3、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二)其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1、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1999]198号)

(4)对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8]154号)

2、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摘自财税[2001]113号)(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1]76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摘自财税[2008]56号)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7]7号)

4、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摘自[2009]141号)

注: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废止。

6、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所称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7、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包括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正式实施。新营业税法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的规定,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要求免征营业税。

3、从事现代农业服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业项目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2008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免征“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具体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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