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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来源:漫步者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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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精选8篇)

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第1篇

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材料学院1109102班陈益忠1110910215 随着中国高校的扩招,大学也由原来的精英教育逐渐过渡到大众教育。绝大部分的高校在学生毕业的最后一年都会要求准毕业生完成一篇毕业论文,而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被人们发现。在校毕业生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究竟是属于学校的还是学生自己的?

中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下列人员所有:

(一)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单位所有;

(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个人所有;

(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依其合同约定决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中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归属有了明确规定。那么,在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核心就是学生在校期间的创造发明属不属于“职务”上的创造。我认为,学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应该属于学生本人所有。

首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之所以归单位所有,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单位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所贡献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学生的情况特殊,学生不是因为职务需要而去创造发明的,他们创新的行为是自我决定的。而且学生有向学校交学费,即学校的实验设备,技术条件与学生之间有租赁关系。学生使用物质技术的代价已经包含在学费中了。所以学校没有权利再对所提供的物质技术让学生割让自己的专利权。其次,学校与一般的事业单位不同,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人才,而不是依靠学生的专利来创造利润,学校有专利权对学校来讲可有可无,或则说,学校存在的目的不要求要获得学生的知识产权。

华夏民族曾经创造过无数辉煌的历史,长期站在人类科技的前端,然而从近代以来,我们逐步落后于西方国家,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的创新能力不强,不能与时俱进,而被时代所淘汰。现在是以科技立国的时代,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至关重要。高校作为培养人才重要地方,更要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因此,从这点出发,学生的知识产权也应当属于学生本人所有,以鼓励高校学生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广大学子发明创造的热情。

提高高校自主创新能力是一件牵扯到多方面的事情,而我们首先要通过在制度上以与保障。把专利权还给学生,学生通过自己的发明创造,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劳动,而获得收获,这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会激励学生们更积极的投入其中,再创新,再获得专利及由专利产生的经济利益,以此再激励投入进去,这样就能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在高校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创新氛围,进而带动全社会重视自主创新和发明创造,以点带面,提升我国的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加强对学生专利权利的保护,可以像一把钥匙一样,打开禁锢我们当前科技发展的锁链。西方近代科技飞跃式的发展,就是得益于完善的专利保护。完善的专利保护,其本质就是社会公平的一种体现。通过自己的脑力活动,可以获得自己应得的报酬,就是这种简单的利益关系,推动了工业革命的产生。人类能这么快进入现代社会,专利保护功不可没。

而学生的知识产权归属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还“权”以学生,是符合专利保护的要求的,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对完善中国的法制制度,有重要意义。

从权利与义务、自主创新、以人为本出发,学生的知识产权,应归学生独自所有。

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第2篇

一、国家规定 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标准(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规则》(1995)

1、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 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 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2、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1)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 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2)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2000 年9 月26 日颁布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 积分摊暂行规定》。北京市的规定明确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不 应计入的公用建筑空间。

1、分摊原则如下:(1)商品房公用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 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2)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 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2、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如下:(1)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用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 炉房、电梯工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 务的专用设备用房。(2)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影 面积的一半。

3、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面积如下:(1)仓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车道、供暖锅炉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 下室、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2)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

(三)为多幢房屋服务的警卫室、管理(包 括物业管理)用房。附3 篇小文章: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所有权初探近年来,随着新建住宅小区不断追求更高的品质,不断完善各项配套设施,也随着业主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开发商与业主针对小区的配套设施,比如会所、学校及幼儿园等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不少分歧,这个问题目前还不能用某条 条文来明确答复。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从法律事务角度还是可以判断其产权归 属的。目前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对上述设施的产权进行判断:

1、依据现行法律规 定; 2、依据开发商与业主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依据办理产权的 实际操作程序; 4、依据所有权的原理。现分别解释如下:

一、依据 1995 年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规则》以及 2000 年北京市房屋土地局颁布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 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商品房的公用面积分摊以幢为单位,与本幢不相连 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1、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用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炉房、电梯工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

2、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 半。依据上述规定,会所、学校、幼儿园等设施不属于可分摊的设施,如其未公 摊,其产权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座落于某幢楼内的配电室等设施,如该设 施在功能上不是为某幢楼服务的,且未进行分摊,则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如该 设施在功能上是为某幢楼、或某几幢楼服务的,但未进行公摊,则该设施产权同 样不属于业主,但开发商不能擅自处理,改变其用途。

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及附件也可判断设施产权的归属。开 发商与业主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专门约定业主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的 条款,该条款中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的数额,并且,具体分摊部位在《商 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均已写明。对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属于未进行分摊的设施,其产权不属于 业主共有。对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合同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法律 效力: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约定其权属又未约定需分摊,则该设施不属于 业主所有。在该设施未出售给业主或其他人的情况下,其产权仍应属于开发商所 有;对于不座落于某幢楼内的配电室等设施,如未分摊,也不应属于业主所有。

三、从房地产实务中办理产权的实际操作程序也可辅助判断设施产权的归属。实务中先是由开发商办理大产权,而后随着商品房的销售,各购房人不断取得小 产权,开发商的大产权面积逐步扣减,未出售的产权面积,因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其产权仍应属于开发商所有。据此,会所、学校、幼儿园以及不座落于某幢楼内的配电室等设施,如其产 权面积未出售,也未分摊,其产权仍属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对其进行利用和 收益。

四、依据所有权的原理也可判断会所、学校、幼儿园以及不座落于某幢楼内 的配电室等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比如,开发商投资建成商品房; 继受取得是指因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有 权,比如,购房人通过购买商品房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开发商将原始取得的包 括商品房在内的房地产产品出卖给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后,取得了 他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但是,业主所取得的 也只是他所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人,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设施 及部位,其产权仍属开发商所有。目前有些业主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在小区建设和设立的会所、学校、幼儿园、商店、体育场馆等这些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设施,其产权应属全体业 主所有,该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小区的设施为谁服务和该设施的产权归谁所 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淆,这一点无论是购房人还是业主都应加 以注意。要想避免开发商和业主对会所、学校、幼儿园以及不座落于某幢楼内的配电 室等设施产权问题发生分歧,方法之一应是:把配套设施的产权问题明确地约定 于合同中,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让人糊涂的公摊面积 《北京晨报》2002 年1 月11 日第31 版 目前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一般都是以建筑面积做为销售的计量单位,只有 极个别的项目采用按套计价。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见到或听说过北京市场上 在商品房的交易中以套内使用面积(或称净使用面积)做为销售的计量单位。一 般来说,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两部分组成,即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 屋分摊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公摊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三部分组成,即套内建 筑面积等于套内使用面积加套内墙体面积再加阳台建筑面积。对于购房者来说,他们关心的是套内建筑面积的大小,更准确地说,购房者关心的是套内使用面积 的大小,即在同等单价的前提下,套内使用面积越大,购房者越合算,反之则亏。目前在商品房的销售中以建筑面积做为销售的计量单位,消费者无法知道套内墙 体面积、公摊面积,当然也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套内使用面积到底是多少,无法知 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目前约束开发商的有关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公摊面积的法规主要有建设部《商 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北京市2000 年9 月26 日颁布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其中北 京市的规定明确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不应计入 的公用建筑空间。分摊原则如下:

(一)商品房公用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 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

(二)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 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

(三)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 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如下:

(一)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用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 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炉房、电梯工 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 用房。

(二)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面积如下:

(一)仓库、机动车库、非 机动车库、车道、供暖锅炉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 立使用空间。

(二)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

(三)为多幢房屋服务的警卫 室、管理(包括物业管理)用房。虽然有了北京市的规定,购房者知道了分摊的原则,哪些部位可以分摊,哪 些部位不能计入分摊的面积,但购房者仍无法知道每一个具体的部位分摊的数值 到底是多少,分摊各部位的数值加起来是否与购买的该套房屋总公摊面积相等。向开发商索要相关资料,开发商不是拒绝就是顾左右而言它,使购房者一头雾水,最后只能糊里糊涂地签合同,办交接验收,办入住。购房者买了一套房,到底有 多大的套内使用面积,根本无从知道,而且到最后也无法知道,因为房屋所有权 证上也不体现套内使用面积。随着2000 年9 月26 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北京市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 执行,上述公摊面积问题的争议有所缓解,但问题依然存在。主要问题在于购房 者对销售建筑面积及房屋竣工后实测建筑面积的分摊结果不公开细节存在疑异、争议。虽然通知要求商品房预售面积的测量,需由本市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承担,但测绘单位并不是由购房者委托的,测绘单位无需向购房者负责,购房者 没有知情权。曾经出现过这种情况,对同一套房屋不同的测绘单位得出的结果不 同,且误差很大,最大误差超过50%,这样的结果就使购房者有理由怀疑测绘 结果的公正性。怎样解决某些项目公摊面积存在较大误差,侵害购房者权益的问题。笔者建 议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着手。一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公摊 面积增加的处理方式。2001 年正式启用的新版格式合同第五条只规定了建筑面 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而没有规定公摊面积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因为有 些情况下,建筑面积没有变化或变化幅度在正负3%之内,套内建筑面积不变或 变小,但公摊面积却增加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按新版格式合同的约定,开发 商并未违约,但实际上购房者的套内建筑面积与总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变小了,也 就是说购房者的利益被侵害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在签订合同时补充协议 中应明确约定:在公摊面积增加超过一定幅度时,买受人有权退房或公摊面积增 加部分买受人不承担房价款。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对公摊面积的测量结果 有疑问,双方事先指定一个公认的测量机构,或者由买受人选定一个有资质的测 量机构对结果重新进行测量,最后以该机构的测量结果为准,如果测量结果在正 常的误差范围内,由买受人承担测量费用,如测量结果误差较大,那么由出卖人 承担测量费用。二是建立我国独立的测量师制度。测量师及执业机构由政府严格 监管。测量师既可以接受开发商、政府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购房者个人的委托。如果测量师的测量结果有误差,超过允许的误差范围,那么测量师及其执业机构 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政府主管机关应对其重罚,这样就能降低出现测量 师舞弊行为的可能性。三是政府主管机关制定相应的法规,如建立开发商对公摊 面积数据的公示制度,即责令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之前,开发商应出具有 资质的测绘部门测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总的公摊面积及应分摊的 每一部位的详细公摊数值,并公布测算数据的测算人、负责人、负责机构。总之,从长远来看,商品房的销售计量依据应从目前的以建筑面积计量过渡 到以套内使用面积来计量,最后取消以建筑面积来计量的依据。当然,在这个转 变过程中,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随之变化,如物业费的收取依据、取暖 费的收取依据等都是以建筑面积来计量的,以后相应的也要做出适当的调整。规 范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的测量问题以及解决以什么方式来做为商品房销售的计 量单位问题,关系到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问题。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到位的 前提下,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是能得到保证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也会渐渐趋向于一致。业主对购买商品房的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的权利和义 务 业主对购买商品房的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的权利和义务

一、商品房的公用设施和公用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 八条的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 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体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两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 的一半。” 由购房者负担的小区配套设施还包括小区内公共绿地、花园、道路及楼 房前后左右的空地。其次,从商品住宅楼分摊的土地面积来看:

1、楼房基础实际占用的土地即楼基部分,楼内所有住户均对这部分土地 使用权按份额共有。

2、楼前滴水或楼基至公用道路之间的土地和楼后由楼基至化粪池或公共 道路之间的土地即楼房周围为该楼服务的土地,应为楼内住户按份额共有。

3、商品楼房价在小区内的公共用地的取得费用已分摊到房价之中,所以,其小区内的公共用地也应为小区内所有住户按份额共有。

二、购房者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费用是计入房价由购房 者来承担的,所以购房者对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设施既拥有自己享有的权利,又 有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1、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对于自 有房屋,由于产权归属个人明确;而对于住宅区中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由于 其为全体产权人所有必须由全体业主同意后才会有效。

2、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任何业主只能与其他业主共同使 用共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不能在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所占用土地上建筑任何 属于其自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此范围内建筑任何为其 创利的经营性设施。

3、在小区楼房出售前,其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归开发商,一旦楼房售出给业主,其对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设施的任何变动,都需通过全体 业主的同意。

高校人事档案的归属问题探析 第3篇

一、高校人事档案的归属现状

高校人事档案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在编教职员工的档案。这是人事档案的主体部分。2.已退休人员的档案。这些人员工作经历在本校结束, 因此, 这些人员所有的人事档案均需保留在来校, 以供查阅和利用。3.离职人员未提走的档案。由于近年来高校人才流动频繁, 部分人员为了实现流动目的, 不惜放弃档案。但作为唯一性的原始资料, 高校并不能将这些人员的档案遗弃, 而要管理好, 以备有关部门或相关人员需要时查阅。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教育厅【2008】156号文件》中提到, 凡具备《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第27号令) 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 应积极创建档案馆。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中提到学校干部档案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管理。但该办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将高校人事档案划归学校档案馆管理, 导致各高校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现多头管理, 归口不一等现象, 规范化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档案管理体制尚未建立起来。

为客观了解浙江省高校人事档案的归属现状, 笔者调研了浙江省内的30所本科院校, 了解人事档案归属管理情况。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归属关系:一是人事部门, 12所学校, 占40%, 如中国计量学院、中国美术学院等;二是组织部门, 7所学校, 占23%, 如浙江理工大学、温州医科大学等;三是档案馆, 11所学校, 占37%, 如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湖州师范学院等。这个现象表明, 浙江省高校人事档案的确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

二、高校人事档案归人事、组织部门管理的利弊

(一) 有利的方面。

1.方便利用、办事效率高。人事档案处于动态之中, 对于在职的教职员工, 每年都有新材料产生, 需要归档, 如工资表、年度考核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表等。人事档案管理的目标是服务, 在笔者工作这些年, 需要用到人事档案主要有下列情况: (1) 档案人要报考研究生、博士需要相关的成绩; (2) 档案人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在对其进行考察; (3) 档案人评审职称需要相关的材料; (4) 档案人及其子女办理各类公证时, 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5) 档案人出国办理签证; (6) 档案人工作调动; (7) 上级对档案人三龄两历一身份的认定; (8) 档案人退休前的审核; (9) 公证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等。人事档案的利用都要经过有关领导的审批, 如果人事档案归人事、组织部门统一管理, 审批和利用就在同部门进行, 提高了办事效率。2.有利于保密。由于人事档案具有私密性, 最好是接触的人少, 避免反复借阅调卷。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是形成人事档案材料的责任者, 又是人事档案的主要利用者。由人事、组织部门管理有利于档案资料的及时补充, 又有利于利用和保密, 能够有效避免更多的人接触到人事档案。3.有利于查阅和核对。一般高校人事部门多有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系统里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 人事档案若在人事部门, 公开的信息能做到及时、准确, 方便教职员工查阅和核对自己的信息。

(二) 不利的一面。

1.缺乏档案管理专业人员。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 很少有档案专业毕业或接受过系统档案工作培训的人员, 难以对繁杂的人事档案进行有效管理。2.人事档案的重视程度不够。由于高等学校人事部门的工作重心是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 对档案工作重视程度明显不足。特别是近年来, 人才流动频繁, 人事部门更多地想留住人才, 难以顾及其档案材料的管理, 加之相关人员的档案经过多个高校的流转, 不可避免地出现不规范的现象。

三、高校人事档案归档案馆管理的利弊

(一) 有利的一面。

1.档案馆硬件设施完善。笔者在工作实践和与同行交流中了解到, 几乎所有的高校只有档案馆库房的设计开间设置合理, 库房有防虫去湿设备。一般高校人事档案数量多, 储存条件要求高, 只有档案馆专用库房才能满足要求, 库房内的设备能更有利档案的保管。2.档案馆专业人员齐备。档案工作是一项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工作, 未经训练的人员很难有效地对海量的、多类型的资料进行管理和利用。由于人事、组织部门缺乏足够经过训练的档案工作人员, 极易出现失误、错误、混乱等现象, 给档案材料的权威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二) 不利的一面。

1.人事档案只是档案馆工作的一部分。高校档案管理工作的重点是管理学校档案, 主要任务是配合国家档案机构对学校教学、科研、建设、财务等多方面资料的管理, 人事档案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工作。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 一般认为人事档案是人事、组织部门的事, 而不是档案馆的事。调查结果也表明, 浙江省有60%左右的高校将人事档案归人事、组织部门管理。2.部门之间的协调衔接难。人事档案具有现实性、真实性、动态性、专门性、集合性、机密性、认可性等特点。高校中人事档案材料大部分来自人事部门, 由于与档案馆不属于同一个部门, 而人事部门分管档案事务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工作, 没有及时主动交接的积极性。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档案管理时, 检查不仔细、审核不严的情况非常严重, 更多地是把人事处当作人事材料的中转站, 接收到什么材料, 就原样移交给档案馆。由于档案馆工作人员不和档案人接触, 这样材料的正确性就难以保证。笔者在工作中经常发现人事档案材料所填内容混乱、错误、虚假等情况。档案工作者因为材料是人事部门移交来的, 人事部门有核实校对的权利和义务, 档案馆工作人员无权和档案人核实信息, 使一些虚假材料顺利地进入个人档案。3.档案利用的不方便。人事档案利用的时候, 需要人事主管部门 (人事或组织部门) 的审批。现在高校招生规模的日益扩大、新校区的建设、不同部门之间办公距离很远, 若在不同的校区, 档案人利用极不方便。

四、结语

鉴于高校人事档案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各高校的行政管理体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各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 根据人事档案管理和利用效益出发, 要充分考虑到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又要充分考虑人事档案的保密性, 选择一种适合自己学校人事档案管理的方式。

参考文献

[1]黄艳秋.浅谈人事档案管理工作[J].兰台世界, 2008, 11:20.

[2]翟福贞.探讨高校人事档案的归属问题[J].黑河学刊, 2013, 07:165-166.

[3]黄伟新.对新高校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问题及对策[J].贺州学院学报, 2011, 02:126-128.

新能源产权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第4篇

新能源产权归属立法

立法技术。国家应尽快启动涉及新能源相关问题的立法工作,弥补法律漏洞。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自然资源”的概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由于能源产业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对能源、新能源、可再生资源、产权等相关名词下定义的工作,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不宜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加以解释,不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只有从法律上将以上概念厘清,才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各方信服,使相关问题有法可依,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立法内容。本文坚持新能源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开发者所有。将产权归属于开发者,并非变相的排斥国家拥有新能源资源,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国家也可以成为开发者,可以进行新能源的开发探测,探测出的成果也理应属于开发者——国家。国家开发者的身份可以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是国有企业。此时,国家的身份是一个平等的市场主体,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

将新能源产权归属于开发者所有,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公正的。国家作为开发者本来就拥有先天的强势,享有许多特权,企业与国家相比,无疑是以卵击石。只有卸下国家自带的光环,将之放到一个平等的条件下,与民间企业位于同一跑线上,才有竞争的可能性和意义。因此,开发者是处于市场经济环境中、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自进行开采勘探、管理经营,理所当然地拥有自己的劳动果实——新能源所有权。

行政许可。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新能源产业,并不意味着这个开发行为是完全自由、不受限的。在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时,仍需国家干预。例如对开发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企业的准入条件审核,监管企业开发行为对环境生态的影响等。但即便在此时,国家的干预也应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要本着高效便民、有利于生产生活、提供优质行政服务的原则,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侵害企业的开发所有权。

新能源产权归属实践

开发方式。假设新能源的产权归属开发者所有,这个开发者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国家,或者是政府和民间资本参与共建。例如,国家每年公布的PPP项目,大多都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可灵活采用PFI(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BTO(建设-移交-运营)等开发方式。这些方式尽管形态各异,但都是为了增加市场活力,落实市场经济,促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只是在具体开发方式的选择上,要做到因地制宜,结合地域特色,使之能够对症下药;要量体裁衣,使之贴合地方地域的形态。

政府举措。就政府自身而言,“欲带皇冠,必承其重。”政府要因地制宜,正确评估、选择新能源发展方向,提供恰当有效的行政指导。

第一,国家财政要有适当的倾斜,加大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重点研发新能源关键环节的高新技术;还可以对使用新能源的消费者给予一定的补贴,调动其使用的积极性,推动新能源市场的应用和普及。同时,要因时制宜,不断调整完善新能源开发的规划和政策,积极稳健地推进新能源产业的市场化进程。此外,注意吸收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必要时可展开新能源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二,就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而言,政府不仅要做好新能源开发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方便企业施工开采;还要适时对企业进行引导,对新能源开发项目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减轻企业的税收压力;还可以结合地方实际,设立一批行政奖励项目,做好企业开发新能源坚实的后盾,真正做到执政为民。

第三,就四川省省情而言,能源资源种类多样,储量较丰富,具备开发的先天优势。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发布,《纲要》第九章中专门规定了新能源的发展计划,要求“重点建设凉山州风电基地。在甘孜、阿坝等光照资源充足地区协调发展集中式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建设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示范项目。加强甘孜等高原地区地热能勘探利用。规划建设雅砻江、金沙江下游等流域风光水互补示范基地。”

而号称“千河之省”的四川,在“一路一带”南方丝绸之路建设中,应当发挥地域优势,重点发展水利水电工程,加快建设“三江”水电基地,形成“三江七片两线”的水电基地基本格局,建成全国重要的水电基地。如四川省德昌县建成的中国首个山谷风力发电厂,为开发清洁高效、可持续、绿色低碳的新能源做了积极有效的探索,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在充分利用当地风能资源的前提下,既保护了当地环境,也满足了地区的用电需求,同时也改善了四川电力的能源供应结构,有利于能源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我国新能源产权的立法仍属空白,建议国家尽快加紧立法工作,将新能源的产权归属问题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只有这样,才能实质性地推动新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实现我国能源结构的转型和优化。

毕业论文中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第5篇

我们大学生是创新,创作的主体。在毕业论文中,创造和形成一项具有知识产权的成果的现象很普遍。但是知识产权归属在很多学校很混乱。下面是我对知识产权归属学生还是学校的一些看法。

知识产权是归属著作权人的,我认为只要找出应该享有著作权的是学校还是学生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在著作权利方面,可以肯定的是学生创作而成的,虽然创作过程中会得到学校的帮助,但是仍然是学生独立完成自己的毕业论文的。

根据著作权法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因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因此毕业论文不属于职务作品,所以学生当然拥有著作权。

另外学校是无权利用行政命令和毕业要求学生将著作权交给学校;还有就是有的学校承认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属于学生,但认为毕业论文中的成果使用了学校的资源,应将其成果交给学校,这种显然是按照职务作品的规定来要求学生的,这是无效且违法的。

我认为只有当学校与学生签订知识产权转让等合同时,学校才有权行使和使用其成果。如果在校期间学校和学生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若在学生了解并且同意的基础上有效,否则就是欺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学生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归属探讨 第6篇

电气学院何承桂

摘要:学生的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中所产生的专利权、著作权是学生智慧的结晶,学校不能单方面规定其属于学校所有,而不顾学生的利益,损害学生的创新积极性。学校应该将这些权益交还给学生,保护学生创新的积极性;如果有必要,至少应该与学生商量,达成一致认识。

关键词:毕业论文、专利权、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

一、明确大学生毕业论文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重要性

大学生是是一个积极向上、富有创造力与创新精神的群体,学生在学习和科研过程中往往会产生的科技成果。那么明确大学生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这不仅仅涉及到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更会关联到学生以后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如果我们能够在大学这个学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激发和保护好学生的创新发明精神,那么学生以后就能凭借这种精神创新创造出更多科技成果,更重要的是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良好的创新氛围。反之,学生就会疲于发明创造,不愿进行创新,因为在他们大学时代没有在心中形成积极的创新意识,创新之后他们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我们的社会和国家需要创新型人才来获取社会进步、人们富足的巨大动力。国家没有创新,就会落后,就会贫穷,因此我们不能没有

这种人才,我们必须保护和鼓励创新。

二、现状

但是现状总是不是那么令人如意,许多大学都有这样的规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通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及参加实践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学校!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将这种知识产权视为职务成果,归学校所有。

学生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那么学生进行毕业设计、写毕业论文就只是相当于为学校打工,还没有工资,只得到一个原本就应该得到的毕业证书。学生辛辛苦苦做出来的东西学校却是一句话就拿走,那么学校是鼓励学生创新,还是扼杀学生的创新精神?

我认为学生的毕业论文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归属学生本人,学校不应该强行剥夺学生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中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相关内容(教育部1998)

第八条 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高等学校持有。

第九条 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着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第十三条 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本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申报,接受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应出具相应证明。

关于著作权的相关规定:①著作权人是指那些创作作品的人,以及虽然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却享有著作权的公民和法人。作者及作者以外的公民、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行动,并不视为创作;②法人作者指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③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四、分析

由以上法律条例我们可以知道,职务发明创造、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的作品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学校。

第一方面,有一点我们应该弄清楚: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什么?根据职务的定义:①是指组织中承担相同或相似职责或工作内容的若干职位的总和,②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应该得到的的薪

酬分配。显然,学生来学校不是来为学校工作的,更不会得到学校的工资。学生与学校更不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因此学生的毕业论文不属于职务作品。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更像是一种接受服务与提供服务的关系,学生交学费等购买学校的服务,学校则提供教学等服务。

第二方面,学生的毕业论文是由学校主持的吗?或者是在执行学校的任务吗?学生的毕业论并不是由学校主持,我们每一个学生的毕业论文都是由自己完成,是我们自己思考、学习、实验得出来的结果,学校最多能给我们一些建议;我们再从侧面思考,如果学生不做行吗?学生不做的话是不对学校负责吗?其实学生做毕业设计、写毕业论文是完成学校对学生大学期间的学习效果的检验,这并不是一种任务,而是学生向学校证明自己达到某种水平而做的。

第三方面,学生的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是代表学校意志吗?是由学校负责任吗?首先,学生毕业设计的题目是由学生自己选定的,过程几乎由学生自己独立完成,并且是按照学生自己的意志;接着学校没有权利规定学生必须写出具有某种思想的内容;最后,学生作品都是由学生负责任,学校并不会为学生的作品负责。

五、结论与解决办法

综上所述,学生的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并不是职务作品,也不是代表学校意志或者在完成学校的任务。学生的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学生。

如果由于过程中的特殊原因,学校需要持有一定的权益,则应该

与学生协商一致。

此外,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奖励的创新发明,为国家和社会培养一批优秀的创新型人才。

参考文献:《高校学位论文全文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陈乐雪,安徽大学图书馆咨询部馆员,2008-12-5); 《大学生科技成果的专利问题研究》

浅论高校学生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第7篇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场)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问题。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学者、专家、官员对此类问题亦众说纷纭,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

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

(8)房地产共用部位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业主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关建筑物转让的约定。

政府通过拍卖、协议买卖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商品房住宅,在付清地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房地产开发商。

政府与房地产发展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出让宗地号的土地面积、用途、地价、建筑容积率、开发建设完工期限等规定。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通常还有如下的约定:(1)房地产开发商除向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每年还必须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权费。(2)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4)建筑物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税费。(5)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仍应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由此可见,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二级市场首次转让建筑物时,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

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时首次转让时,当房地产开发商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以买卖合同方式来约定不转移,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买卖合同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1、初始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应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

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不能取得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取得完整、独立的房地产权利,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并归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目前,在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务中,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外,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2、转移登记。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

在二级市场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在首次转移登记实务中,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的转移亦不记载于房地产证权。

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四、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和房地产权归属。

1、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存在可以分成二类四种形式:第一类是城市区域或商品房住宅小区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第二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

2、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类停车位建筑物(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3、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鉴于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住宅小区房屋单元的所有人共同拥有。

4、住宅小区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

根据本文以上阐述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首当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相关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应依法随房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

可见,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5、小区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楼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五、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时,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买卖实务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归所有。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

从本文上述的阐述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该约定违反了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

此外,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买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类条款无效。

当然,对上述房地权利发生分离时、交易无效的法律观点,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③。

六、买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之下,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在房地产买卖实务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产权为其所有,然后再出售停车位,或以出租为名,行买卖之实。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或将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现象司空见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房地产的,法律强制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依法给予查处。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小区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售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停车位,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停车位合同应依法

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

七、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的法律度,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中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共用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的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应利用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据媒体报道,深圳市目前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④,全国各地均存在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状况。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值得人们的关注与思索。

1、加强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如:对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权之间的关系,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归属关系,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范围界定等等,缺乏明确全面而又清晰的规定,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来源、确权、保护产生不同的认知与解读,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诸多的问题。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争议,源于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缺陷,源于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的缺位和错位。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

2、提高有关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现行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大多处于较低的层次,许多事关房地产财产权利起源产生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应进行一步提升房地产财产权利制度的法律位阶,将具有前瞻性、公平性、合理性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3、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房地产作为要式登记、确权保护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能否真正落实这一重大问题。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无意中给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商拟定的,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大开方便之门。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快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提升登记确权制度的法律位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将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住宅小区内共用的停车位资源有限,不应买卖。住宅小区内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小区的全体房屋所有人,由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同时,要采取优惠和鼓励的政策措施,调动和刺激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由取得停车位《房地产证》的权利人拥有,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产权归属于某一当事人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买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停车位的合同无效。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5月第一版第317页

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④罗艾文:《深圳停车到底有多难》、《深圳法制报》2002年8月19日第13版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编:《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规范性文件汇会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3月出版。

③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6月第一版。

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 第8篇

一、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问题

(一) 职务发明的界定不合理

《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其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了三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在高校作为职务发明主体的情况下, 虽然避免了高校专利技术的流失, 但却打击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无法激励发明创造。例如, 《细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 剥夺了发明人专利权, 使得发明人怠于执行任务, 也促使发明人寻求高校以外的途径, 致使高校与发明人权益冲突, 阻碍高校专利技术的推进与发展。

(二) 职务发明的规范不清晰

我国1993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我国的高校一般为国有事业单位, 科研项目大量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性资金[1], 而实际承担项目的却是高校的科研人员。因此“项目承担者”这一概念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者固守的“国有资产”观念, 基于其优势地位, 高校往往成为名义上的项目承担者, 发明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也很少出现。

(三) 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不完善

关于发明人的奖励以及报酬, 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科技进步法》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有规定, 但大部分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发明人的奖励与收益分配过少 (例如《细则》第77条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并不相符) , 而且缺乏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发明人的奖酬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 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并没有对发明人产生激励作用, 由此一些科研人员利用法律规定的“时间差”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愿意出资购买的企业, 使得国有资产“非职务化流失”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之趋势[2]。

(四) 高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转化的缺乏

高校作为产生专利技术成果的重要基地, 理应设立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 以促进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化和产业化。可是一方面高校对专利的申请、维持以及转化持消极的态度;另一方面发明人并没有优先申请权, 亦怠于保护自己的专利技术成果。长期以来, 便形成了“重实验室研究, 轻技术开发;重论文, 轻应用” [3]的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项调研显示, 目前国内各高校专利申请中, 清华大学、复旦大学等6所高校5年内申请专利4809项, 占全国高校专利申请总数的26.5%, 而其他约75%的高校专利申请数量极少甚至一片空白。[4]另根据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 截至2009年底, 高校有效专利仅为总量的35%, 专利的平均年限为3.5年。[5]

二、美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规定

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规定了联邦政府资助下产生的大学发明其所有权归大学, 允许大学进行独占性专有技术许可, 但是大学要承担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给企业并积极对专利实现商业化。同时, 为了激励发明人, 同时让高校的专利权更好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发明专利的商业化程度和公共利用率、防止专利成果被搁置不用或不合理利用, 该法案还明确了大学必须与发明人分享许可收入。

而2011年, 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基金资助的高校职务发明作出的判决也表明了其对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选择。案件中, 某生产商与斯坦福大学合作进行新的艾滋病药物测试。在斯坦福大学一名技术人员设计出测试程序后, 斯坦福大学就此申请了专利。后该生产商对此程序进行商业化, 斯坦福大学即根据《拜杜法案》对其进行诉讼, 认为该技术成果属于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 斯坦福大学优先保有专利权并享有专利产业化的独占许可权。[6]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尽管知识产权法在220年间发生了变化, 但发明人拥有专利权的基本的理念并没有改变, 法院的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 所以, 发明人有权转让其权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 除非有相反的约定, 即发明人明确的把专利权给予其雇主斯坦福大学, 否则斯坦福大学将无权拥有专利。此外, 法院一方面对《拜杜法案》201条关于“subject invention”以及“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进行了界定, 指出“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并不当然包括其雇员所有的发明, 另一方面也指出《拜杜法案》并不自动的在有联邦基金资助的情况下, 使发明人的权利自动的无效, 所以, 雇主只能“retention of right”。

最终,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 根据《拜杜法案》, 在联邦基金资助的发明项目中, 联邦基金项目订约人或者通过合同授予项目承担权人并不能单方自动获得专利权。因此, 作为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合约方, 斯坦福大学并不能自动获得这一系列测试方法的专利权。

综上可知, 虽然《拜杜法案》规定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属于雇主, 但是最高法院在解释该法案时却进行了扩大。也就是说, 除非有更加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 尽管高校在这些项目中受到联邦基金的资助, 发明人亦可以将其专利权转让给第三方。这个法案的出台以及实施对美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以及大学教学科研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美国大学及科研人员充分体现自身价值、发挥社会服务功能提供了法制保证和激励机制。美国大学倾向于将教学、知识创造与社区服务三者融合, 因此大学与私营企业历来就有合作, 以将大学的研发转化为实用技术。[7]跟据联合国世界产权组织 (WIPO) 报告, 美国大学的国际专利数量是全球高等教育机构中最多的[7]。

三、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完善

职务发明制度的主旨是通过专利权在发明者和雇主之间的不同配置, 达到产生更多有价值的发明, 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根据“波斯纳定理”, 在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下, 初始的专利权只有赋予“最珍视此权利的人”一方, 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最优效率”结果。[8]在我国, 高校作为国有事业单位, 大部分项目需要国家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资助。平衡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发明人利益, 使专利权赋有效率的向高效利用者转移, 促进高校职务发明的有效流转, 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确认高校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应建立发明人与单位双方共有为主但又允许协商的制度。[9]也有学者在承认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认为职务发明人分享的专利权份额的多少, 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2]笔者认为, 基于我国《专利法》以及《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 以及高校专利技术成果的研究性质, 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应该以高校为主, 但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相反的约定。一方面, 由于高校职务发明实行专利权共有制, 会导致专利权利份额难以确定, 专利权的行使会出现各种困难, 不符合专利技术利用效率上的要求。高校的科学研究具有持续性, 一个专利技术成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多种专业人员合作完成, 综合化、团队化成为当今技术创新的必然趋势, 在职务发明中高校享有专利权, 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避免专利技术成果的流失。另一方面, 法律制度也要充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 调动其积极性。

(二) 明确职务发明的范围

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 法院通过判例对职务发明相关的法条做出解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对于职务发明的范围通过法律条文予以确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文字表达的局限性, 关于职务发明概念之界定有待完善。有学者认为“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应该做过于宽泛的解释。[10]此外, 法律还需要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具体所指的范围, 尽量细化其标准, 以更多的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四、保障高校发明人职务发明的奖励收益权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设置往往面临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舍。而实现这两者的相对平衡, 关键在于权利归属者所获利益能否足以补偿其相对方的受损利益。[11]就目前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存在的问题, 最重要的当属完善发明人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奖励以及收益分配制度。因此, 我国应切实保障职务发明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利益, 提高奖金的数额以及完善收益分配的标准, 才能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另外, 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了奖酬制度时高校及其负责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障发明人的权利。

五、提高高校专利权利意识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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