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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制度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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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制度(精选7篇)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制度 第1篇

近年来,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对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 一)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基本含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侦查人员以原本的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 即证明有无刑讯逼供行为、证据提取是否合法等程序性工作问题;另一方面是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接受询问, 针对在办案现场、抓捕过程中看到的犯罪嫌疑人的行踪等客观问题做陈述证明。

( 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在英美法系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多年前已经确立, 如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 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从这个法条中就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不同于法官、陪审员, 被划入了证人的范围。从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 也可以发现白人警察马克·福尔曼反复出庭作证, 因此,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 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方也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 此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像德国、意大利就在法律中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而在澳大利亚、日本等国,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被予以接受。

( 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目前, 我国在这方面进行理论、实践方面的探索, 各地陆续制定了规范性文件, 将制度付诸于实践。例如, 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出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施规则 ( 试行) 》, 明确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当庭翻供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其内容涉及证据合法性的等6 种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在2015 年4 月24 日,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开庭审理张某盗窃案的过程中, 公诉人当庭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凭空出现, 它需要以理论为基础, 以实践为目的, 更要考虑到本国国情等现实因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出场, 是伴随着近些年来一起接一起的冤假错案而来的, 公众对这类案件的关注迫使该制度迅速发展起来。当然, 制度的确定就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 各抒己见, 百家争鸣。作为一个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中站稳脚跟的制度, 关于其本身的理论争议也接踵而来。

( 一)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之合理

第一, 该制度存在于法律的许可之下。《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不能作证人。”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从这个意义来看, 除了某些特殊情况外, 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侦查人员也被明确归入证人的范围, 侦查人员有义务向法官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证据真实性。

第二, 该制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一方面, 该制度本身能够对侦查人员形成约束, 使其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 尤其是审讯过程中, 能够时刻提醒自己不要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而更加尊重程序, 进而抑制其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 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 辩护方得不到质问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机会, 很难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即便在场的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有所察觉, 也因为没有确切的证据而采取放任的态度, 从而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 使辩护律师能够更加深入地参与到案件中, 在向法官陈述对己方直接有利的证据同时, 证明对方证据的漏洞, 以弥补其在证据搜集过程中参与度不足的难题。

第三, 该制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当中, 一般刑事案件往往要3 - 5 个月才能判决, 有的甚至几年的时间, 除了与案情复杂情况有关外, 经常性发生的被告翻供的情形导致证据链条中断而延迟对于案件的判决, 浪费司法资源。当被告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情形时, 往往需要再做调查, 而采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这些问题便迎刃而解, 提高诉讼效率, 让有罪的人早日接受惩罚教育, 让无罪者早日得到解脱自由。

( 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之不足

首先, 《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制度进行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侦查人员在什么案件中履行什么程序、具有什么义务等问题并不明确, 这样会导致制度实施困难。

其次, 侦查人员有“自我证明”的嫌疑, 甚至可以做伪证。侦查人员担负着提供证据的责任, 他们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 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在整个证据的搜集过程中, 尤其是审讯, 实际上只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单方博弈, 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或者见证, 犯罪嫌疑人也往往难以提供自己被逼供的证据。很明显, 刑讯逼供被发现往往发生在真正的罪犯落网之后。如此, 侦查人员即使在出庭作证时, 也会推脱责任, 单方辩解自己并没有刑讯逼供。而且, 不管他怎么说, 只要对犯罪嫌疑人不利, 其自追自证的情形都会引发被告的怀疑、不信任。并且, 侦查人员代表的是侦查机关的利益, 如果侦查人员被质问关于刑讯逼供等取证程序方面的问题, 很可能会为了维护个人荣誉和单位利益, 极力证明自己采取的行为的合法性, 甚至不惜作伪证, 那么不仅不会维护司法正义、推进司法发展, 反而阻碍对事实的认定, 加大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妨害中国的司法体制。

最后, 侦查人员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侦查人员本身工作繁忙, 若出庭作证, 必然会增加任务量。而且, 在当下的新媒体时代, 一旦出庭作证, 将面临着人身危险, 甚至危及家人朋友。

( 三)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利弊权衡

事实上, 是否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针对制度的不利方面如果辅助相应的配套机制, 那么弊端将降到最小。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机制

针对上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理论基础上的不足方面, 以下, 笔者就如何完善该制度略施拙见。

( 一) 完善相关立法, 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法律基础

1.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规定侦查人员的职责, 制裁拒证、伪证人员。根据我国基层警力不足的司法现状, 如果每一位侦查人员都需要为自己办理的案件出庭接受询问, 那么无疑会增加他们的工作负担, 阻碍案件的进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难易状况、案情的复杂程度、一些例外情形进行分类, 在法律中予以具体的规定, 严格限制条件、程序等具体规范, 发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长处。

由于法律在这一方面缺失强制性规范, 使得司法工作者对出庭作证持有消极的态度。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具有出庭接受询问的职责义务, 并表示一旦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就会承担行政制裁甚至刑法处罚, 这样, 便会建立强制且顺畅的制度机制, 保证司法效率。

( 二) 增强侦查人员法律素养, 保证作证质量

侦查人员要切实转变理念, 认识自身的义务和社会责任, 端正工作态度, 提升法律素养, 增强业务能力。只有从思想上提高了认识, 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 才能自觉有效地促进法庭审理, 保证证据质量, 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 三) 辅助侦查人员自身保护措施, 保障人身权利

针对证人经常面临被对方家属威胁的情形, 为促进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庭审时可以采用掩面录像、变造声音的方式, 对侦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严格的保密; 在作证后, 运用一段时间的隔离制度, 保证证人的家庭安全。在必要的情形下, 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支付证人出庭所花费的基本费用。只有侦查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得到保障, 才能让侦查人员免除后顾之忧, 才能保证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

四、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推进庭审进程、提升法律可信度具有重大影响,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 结合本土情况, 完善相关举措, 明确制度规范, 发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有的作用, 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摘要:为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 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重建了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次在司法层面上规定了控方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和排除程序。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规定, 正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长期以来,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被告当庭翻供是阻碍案件进程、困扰法官的难题, 与庭审前的高供述率、刑讯逼供相结合, 问题层出不穷, 如何能排除非法证据、采纳合理证据、实现公正判决便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要事情。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积极作用,完善

参考文献

[1]潘申明, 刘浪.非法证据排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 (03) .

[2]何家弘.迟到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7.

[3]乔汉荣, 邓明仁, 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02) .

[4]赵若浩.确立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02) .

[5]王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法制博览, 2014 (10) .

[6]房国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理性分析[J].世纪桥, 2007 (06) .

[8]邓瑞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索[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12/348166.shtml, 2009-03-12.

[9]钟原.理性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5 (01) .

论实物证据的排除 第2篇

为了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减少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的情形, 言词证据区分为采用暴力、威胁等严重违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和轻微违反程序但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否则, 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得出, 对于实物证据, 没有区分违反法律的程度大小, 而都给了侦查、起诉机关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这种规定一方面是由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决定, 一方面也是追求实体正义的结果。这种方式也是可以理解的, 因为“两个证据规定”本身的主要出发点乃在于证据的可靠性。[1]

试举一例:若侦查机关违反了实质性程序, 比如在非紧急情况下, 没有取得搜查证即强行进入嫌疑人房屋, 取得了案件相关实物证据。对于此种严重违反了公民权利的行为, 按照条文规定, 也允许了证据提供方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机会。那么, 应如何理解补正或合理解释

对于一般程序性瑕疵, 例如没有填写讯问时间、填写错误或者笔误的, 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应是对瑕疵之处进行修改或办案人员出面解释, 法官认可了这种补正方式或解释, 此证据依旧拥有证明效力。对于上述案例, 如果补办一份搜查证或作出一般解释就能作为补正手段或合理解释, 法官认可其合法性, 无疑等于对侦查机关非法行为的纵容与维护, 同时, 这也不符合“补正或合理解释”这种方式的特性。

二、对补正或合理解释的适用

(一) 何谓补正或合理解释

补正, 意为补充、修改, 对于有瑕疵的证据, 通过补正, 有缺陷的补充, 有错误的修改, 最终使证据得到治愈的状态, 满足客观、关联、合法的基本特征, 补正后, 原有的瑕疵应不复存在。如果无法通过补正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就应当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解释的目的应当是使法官相信即使有先前的不合法状态存在, 仍然允许承认证据的效力, 而不是通过解释, 掩盖了原先的不合法。综上, 法官对于补正或合理解释的适用, 就需要把握程序正义, 对于违反了实质性程序的情形, 应不再进入给予办案人员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程序, 而是通过自由裁量, 直接排除。

(二)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 瑕疵证据大都属于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 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也有一定的标准。那些在程序违反方面情节严重的“非法证据”, 通常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这类证据取证手段的违法性很可能直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一旦采纳它们, 就容易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相反, 那些被认定为违法情结不严重的“瑕疵证据”, 即便为法院采纳, 也一般不会带来事实认定上的错误。[2]

由此看来, 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立法目的, 在于防止因办案人员规范意识不强或者失误而造成的技术性程序瑕疵, 以此产生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而失去效力, 从而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的情形, 而不是在侦查、起诉阶段产生的明显违反法律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行为, 在审判阶段得到一个补救手段。

综上所述, 是否适用“补正或合理解释”, 应从违反法律的程度来区分, 即非法证据应属于绝对排除, 不适用补正或合理解释, 瑕疵证据应由办案人员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来治愈证据的合法性。从补正的范围来看,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将保障证据之真实性作为理想目标, 希望通过补正证据瑕疵来辅助法官准确采纳证据、认定事实, 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补正之对象本应严格限于技术性、细节性的程序瑕疵, 但两个证据规定采证据真实性之优先考量, 将明显不属于程序瑕疵之情形亦纳入补正之范围, 其理由只在于“若将之一律排除于法庭之外, 则不利于法庭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当证据之真实性既是立法之价值取向, 又是设定补正范围之关键考量因素时, 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就使得可补正的范围过于宽泛。[3]我国现行的处理方法, 在适用“补正或合理解释”上, 采用以证据的形式分类, 先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再把言词证据按照违反法律程度的大小, 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显然, 如此区分势必造成在适用补正和合理解释规则上的误解, 产生实物证据排除上的困扰。

三、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一) 现阶段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仍以之前“非紧急情况未取得搜查证强制搜查”的案子为例, 有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 办案人员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非法实物证据, 即使启动了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程序, 做出的补正或解释, 也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可, 依旧会被排除。[4]因此, 现阶段要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即使法官已经在内心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实物证据严重违反法律, 也需要由法院主动提起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 启动调查程序, 再由法官决定补正或解释后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予以排除。

那么, 同样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于在审判阶段初始就已经被法官内心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何必要再启动一个即使给予侦查机关与办案人员补正或解释也无法治愈其违法行为的程序, 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可能在调查程序过程中, 产生司法腐败, 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法官自由裁量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中的适用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5]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有很强的客观性, 同时, 实物证据大多以间接证据的方式呈现, 只能正面案件的部分事实, 而言词证据更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弄虚作假的可能性更大。将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给予同等对待, 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权利, 司法过程中要花费额外的高成本, 因此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当今如果以此为标准将极大降低司法效率。

如前所述, 对于实物证据的取得和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范, 是否违反了实质性程序,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所以, 笔者建议将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则缩小适用于瑕疵证据, 在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中, 直接通过法官自由裁量, 避免对“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滥用, 即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结语

扩大法官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中的自由裁量权, 符合刑事诉讼的实施形式, 同时也能使个案之间的差异通过自由裁量的结果得以体现, 增强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可以使法官在权衡之后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 消解各种社会矛盾, 营造和谐的法律秩序。

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 也应有相应的机制予以限制, 从而防止权利的滥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 当法庭不主动怀疑证据的合法性或者法官认可了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后,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救济的途径。同理, 若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和监督制度, 也可要求法官在做出排除或不排除决定的同时出具书面裁定, 使权利的运用得到制约。

摘要: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确立了一项新的证据排除规则, 即瑕疵证据可补正的证据规则。同时司法过程中存在对补正适用的误读以及自由裁量的误用, 通过分析可补正的证据范围, 实物证据的排除与瑕疵言辞证据应作区别对待。

关键词:补正,瑕疵证据,实物证据,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美]玛格丽特·K·路易斯.林喜芬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通过“控制滥权”实现“权力正当” (下) [J].东方法学, 2012 (1) .

[2]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147, 183.

[3]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 (9) .

[4]罗智勇, 冯黔刚.刑事审判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J].证据科学, 2012 (2) :2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 第3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制度比较,启示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

价值, 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外在价值, 又称工具性价值, 指的是事物对人的需要而言具有的某种积极的效用性, 即对个人、团体和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积极的意义;内在价值, 又称目的性价值, 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合理与积极意义。以下就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进行分析。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

1.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 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进而降低冤假错案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的机制在于, 它从根本上否定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 使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所指控的犯罪变得毫无助益, 从而促使警察放弃使用这样的方法去收集证据。

2.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尽管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造成对部分罪犯的放纵和被害人的不公, 但是与政府为了追诉犯罪而不惜践踏法律相比, 两害相权取其轻, 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显然比对某一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更为重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代表的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坚定信念, 正是维系现代法治社会正常运转的坚强支柱。

(二) 内在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人权方面。一方面,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那些通过损害其基本权利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效力, 不将它们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不受到公共权力的非法侵害。另一方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给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存在着某一天成为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 如果放任公共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逮捕拘禁、刑讯拷问, 将会使得所有社会成员都陷入一种对刑事司法的恐惧之中。反过来说, 如果建立合理的程序规则来保障刑事司法有理有节地公正进行, 那么全体的社会成员也会对刑事司法产生由衷的信服和尊重, 并通过这些获得安全感。

二、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态度是一样的, 都是以是否具有“任意性”为标准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不同国家的“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不同, 但毫不例外的都包括酷刑, 虐待, 威胁和欺骗等非法手段, 通过不正当、不人道的待遇来对待犯罪嫌疑人。各国都绝对排除通过折磨、虐待等严重侵害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暴力手段所获取的口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口供, 各国的排除标准是被告是否丧失意志自由。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态度都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对实物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这一问题, 美国的做法是强制排除,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上是没有的, 原因是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程序的正当性的国家。但是, 对于处在同一法系的英国来说, 对待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并不强制性的排除, 而是在采纳的同时赋予法官一定得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对于这些通过违法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以利益权衡为原则的大陆法系的德国, 是由法官来衡量是否排除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 是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并不是必要条件。反过来说, 即便是警察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这个证据, 但是对被告的伤害超过了它的社会价值, 法庭也可以决定排除。日本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是极为有限的, 更多的是采用。

三、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 更新理念是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任务

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明确, 究其原因是由于虽然各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一样, 但对人权保障这一基本理念的态度是一致的。虽然我国也一直在强调保障人权, 但在实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中国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思维以及重视法律实体、轻视法律程序的思想, 这往往在客观上造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忽视。从司法角度看, 中国刑事司法是以实事求是为目标的, 更注重实体方面的公正, 但只有实体公正是不够的。所以, 如果我们真的要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就要在观念方面进行转变:不仅立法者和执法者的理念需要进行重大转变, 还要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进行司法观念上的承认。

(二) 各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不断借鉴融合

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 也是在不断地相互学习和借鉴, 使之更多的趋向于融合。对于我国构建科学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 学习和借鉴国外已经形成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功经验能够使我们少走弯路, 这是非常必要的。

(三) 在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国实际

各国法律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律的移植与融合, 这同时也是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但是, 在学习和借鉴国外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我们一方面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成功经验, 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和刑事司法状况, 如果过于严格的控制犯罪证据, 会对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 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做法, 要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 总结出一套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直到时机成熟后再逐渐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文杰, 罗文禄等.证据法学[M].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5.

[2]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3]熊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辨析[J].江西社会科学, 2006 (9) .

[4]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 2006 (5) .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4篇

( 一) 基本权利保障说

基本权利保障说又称人权保障说, 该说主张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目的在于个人所具备的基本权利应得到有力保护, 免受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 由此而得一个社会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相契合, 而且我们在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备证明能力时也需要回溯至该原则。这种学说既有其积极方面也有其消极方面, 从积极角度来说, 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不能被采纳, 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追诉机关执法过程中不被侵犯; 从消极角度来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前是很难得到有力实施的, 这样极易导致一个后果, 那就是, 其实在进行审判前,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已经被侵犯了, 从而只能于事后进行保护。

( 二) 司法纯洁说

司法纯洁说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不得使用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 否则就等同于认可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同时也对国家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赞同, 这样就间接鼓励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极度不负责任的。①维护司法的纯洁, 最为关键的是其主观内部因素, 而关键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技能。因此, 要实现司法纯洁, 在我国, 应不断提高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 改变我国法官日常生活依赖于当地政府的现状, 这样才能使法官的权威建立起来, 从而实现司法权威中国的司法监督过程应该转化为法官的专业化过程, 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法官的日常生活进行监督, 从单纯的法院内监督转到外部监督, 提供司法的纯正义和公平的有力保障。

( 三) 抑制违法侦查说

即遏制非法侦查, 该说认为有关人权的宪法规定旨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 因此法院有责任对侦查机关行使调查权力, 审查其是否超越或违反规定。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对公民的人身、住宅等进行搜查必须具备合理依据, 签发逮捕令也必须具备合理的理由, 并且签发的搜查令、逮捕令必须详细具体的标明搜查地点与要逮捕的人。其目的是希望能在审判中使用该证据, 如果法院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即说明侦查机关违反第四修正案关于人权的规定, 同时也达到了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目的。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被写入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尊重公民的权利, 同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公民以合法方式所获得的财产或者住宅, 没有当事人的允许不得随意侵占或侵入。公检法机关如果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进行搜查, 必须获得合法签发的搜查令或者逮捕令, 如果在无这些令状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则是违法的。同时我国的相关法条还明确规定, 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了与我国宪法精神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采取了一些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 不得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来获取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 以该种方式获取的证据是无效证据, 在审判过程中应当被排除使用。另外, 我国在程序正义的相关规定方面也有了较大进展, 比较明显的表现就是, 如果公检法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有违反取证程序的行为, 并且由此获取的证据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不公正影响, 那么这些证据就极有可能不被采用。而且, 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监督程序也进行了加强, 即, 如果有人向检察院举报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则检察院就要对该证据进行切实的调查。对于确实有该种情形的, 应该提出意见使其纠正; 但是如果构成犯罪的, 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 对于违法取证,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加强。

由上可见, 新刑诉的颁行, 提高了可采证据的门槛, 过去如果我们获得的证人证言是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自然要被排除, 但是物证、书证即使是非法取得的也有可能被采用, 自新刑诉颁行后, 只要物证、书证的获取程序不合法, 并且不能进行合理补正就应予以排除。虽然这一规定可能不能完全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使用, 但相较过去在这一方面的规定, 显然是有显著进步的。

三、建设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 对于建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完全排除非法证据说, 该说与美国的“毒树之果”原理比较相似, 即严格的恪守非法证据排除的极端做法, 认为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应予以完全排除。这种说法毁誉不一, 虽然能严格执法行为, 但是其严格贯彻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控制, 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正。

其次是肯定证据说, 其意思是将取证的手段与取得的证据区分开来, 尊重案件的真实情况, 还原事物实质真实, 追求“实事求是”, 而不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只要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在办案中都可被采用。

再次是折衷说, 即将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和非法取得的口供区分开来, 其意思是, 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一律排除, 因为口供的证据地位很重要而且口供的真实性非常容易受到人为控制, 非法获取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大; 而以非法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具有客观存在性, 虽然其取得的程序可能是违法的, 但是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实际判断来得到, 即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笔者认为, 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 取证困难是引发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因, 一旦我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有关不予举证或者虚假举证方面的惩罚措施, 比如, 要求相关证人必须出庭为他所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 对不出庭者给予一定的处罚, 那么不仅司法机关能够获得有效地证据, 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另外, 完善司法监督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对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进行录音。虽然这也不失为一个办法, 但是“可以”二字又充分暴露了这一法条的弊端, 因为“可以”并不等同于“应当”, 其深层含义中有一个决定权的问题, 即由谁来决定是否录音录像的问题, 这个决定者是否正是被监督者, 这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在我国, 刑讯逼供现象还是比较严重, 而且侦查人员也往往互相包庇, 这就加大了司法监督的难度。

由上可见,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还不是很完善, 笔者认为, 要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 最重要的还是要实现程序与实体的折衷, 在还原事实本质的情况下对取证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然后根据我国司法的价值取向即站在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基础上来判断某项证据的可采性, 此外, 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判断某项证据非法获取的可能性与合法获取的可能性哪个更大, 由此来判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参考文献

[1]肖铃.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7.

[2]占善刚, 刘显彭.证据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9.2.

[3]聂福茂.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研究 第5篇

一、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综合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规则规定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的范围。考虑实际中非法取证行为会因为取证对象不同存在手段上的不同, 采用这种有所区别的规定, 不仅更具有针对性, 也更符合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是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对物证、书证的排除采取了原则上不排除, 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 才应当排除。

三是明确了负有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机关。

四是明确法庭审理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

五是明确法庭调查过程中, 检察机关负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六是明确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

七是明确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在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形: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人民法院以职权通知和有关人员主动要求。

八是明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不论是对能够确认存在五十四条之情形的, 还是存在疑问或者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之可能的, 都应当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新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和实施细则已经构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体系。但这个体系还不完备, 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缺陷, 更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和改进。

(一) 立法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的立法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缺失, 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沉默权的立法缺失。二是对没有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侵犯相对人基本权利的手段, 而仅仅是在取证方式和技术上违法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没有规定。三是没有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法律后果。四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条件不明确。五是无救济手段的规定。对于法庭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之后当事人是否有救济手段, 有何救济手段并无规定。

(二) 法律解释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以及所体现的精神和内涵已经被新刑诉法所吸收, 因此其对新刑诉法的补充意义已经接近于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只是对新刑诉法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适用做出说明, 并不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后, 针对暴露出的问题做得专项解释。因此, 其指导意义有待实践检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的规定侧重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并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说明, 其同样存在未经司法实践检验的先天不足。

另外, 针对新刑诉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各机关之间虽然都在新刑诉法的统一规定下开展工作, 但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同样容易造成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和适用的不统一, 削弱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

(三) 配套制度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 必须有各种合适的配套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

(四) 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长期以来, 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就是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 这种观念和传统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极大的阻力和障碍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

(一)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

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变得相对丰满, 就必须以宪法为依托, 以刑事诉讼法为主体, 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 完善宪法的根本性规定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在我国的普及和深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护人权、限制公权力的重要制度, 迫切需要宪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中, 可以借鉴美国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依据的做法, 在我国宪法设立专门的条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 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具体规定

强化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完善非法证据优先调查原则。完善“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新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并没有涉及根据非法言词证据所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排除问题, 导致了“毒树之果”在立法规定上空白。

(二) 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以及缺少对例外情形进行规定的现象。

1. 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及其排除原则

新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但是, 这其中的“非法”和“非法方法”仍需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

2. 设置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规定

如果非法证据排除导致关键的有罪证据被排除而使罪犯没有被定罪或者被减轻处罚, 则会使社会公众承担因此而带来的社会治安混乱的痛苦。在现阶段, 我国也应当设置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主要是: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例外, 犯罪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而非法取证的行为虽然侵害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 但仍然可以被采信。善意的例外, 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取证时的疏忽, 或者经审查批准后及时补救所获得的证据也不在被排除之列。

(三)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要健全和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要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是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制约下级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加强程序性争辩和说理机制。三是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2. 改革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

新刑诉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改革最大的进步之处就在于完善了羁押制度。但现有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警察通过行政性的留置盘问, 强制嫌疑人到案, 进行所前讯问 (拘留前讯问) 的比重将大大提高。因此, 有必要强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凡拘留前的讯问, 除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条件的, 都应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3.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被告人没有义务向侦查人员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手段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强迫其供述某一案件事实, 而且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或法官的提问, 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这就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埋下了隐患。

4. 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从证据能力之功能、诉讼效率以及公正性出发, 完善审前程序主要在于完善开证据开示制度和听证制度。如果能够建立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 不仅能够防止证据突袭, 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同时也能提高法院和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积极性。

5. 确立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

律师在场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律师在场可以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因此, 建议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律师可以在场, 其他的讯问有录音录像跟踪记录。

6. 确立救济程序和惩戒措施

应当确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 当法庭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 应当赋予被告人申请复议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的权利。建立对非法取证行为相应的惩戒制度, 是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的保障。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行使公权力收集证据的机关和工作人员, 以非法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人员的权利所取得的证据, 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在现阶段,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人权保障和抑制违法理论, 价值基础和法理来源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并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排除的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新刑诉法中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 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更加审慎, 采取了相对排除模式。

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J].现代法学, 2005 (5) .

[4]王海军.从程序正义原理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完善[J].法学杂志, 2011 (2) .

[5]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 2010 (6) .

[6]汪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J].政法论坛, 2011 (1) .

[7]龙宗智.立足中国实际有效遏制非法取证[J].人民检察, 2006.12 (下) .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6篇

刑事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 如果只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那么所有具有证明力的材料和信息都应该允许进入诉讼程序, 都应该允许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 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必然的选择[1]。因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以及《两规》要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必须于诉讼中予以排除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就是说, 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 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缺憾, 莫过于曾经进行过论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 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 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 收效甚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两规》) , 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 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两规》规定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混合标准予以明确, 细化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3]。

在司法过程中, 证据的收集, 审查的程序规定不够细化会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在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的审判中, 多处程序瑕疵引发了国内法律界对该案“程序公正”问题的质疑。2008年8月26日下午, 杨佳袭警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 杨被控故意杀人罪。杨佳要求几位殴打过自己的民警到庭对证, 未获法庭同意。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2010年9月1日, 被告人马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在宁波江东法院公开审理, 因该案第一次庭审中, 其中两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中采取刑讯逼供提取笔录。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经法院依法通知, 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5名承办该案的民警出庭作证。

《两规》对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准确惩罚犯罪, 促进司法公正, 具有重要意义。跟以往的规定相比《两规》有如下进步:

(一) 确认证据裁判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讲究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可靠保障。《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强调, “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首次明文确认。它强调, 审理刑事案件, 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 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 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二) 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

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63条第1款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 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而对于经过非法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纳, 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在第十四条中明确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 否则, 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理解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性的肯定和限制。由于物证本身的特点, 搜集程序的违法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的性质和形态, 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 造成对证据价值的破坏, 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 必将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不利影响。若所采集的非法实物证据没有给公民的自由、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造成损害, 则可以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 继而承认其有效性。

(三) 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 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基本等同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活动, 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认识论范畴, 研究的目的着眼于武装办案人员头脑, 提高办案人员认识, 忽略证据法律的完善和证据规则的制定。于是形成脱离诉讼活动研究诉讼证据, 脱离诉讼法律研究诉讼证据的奇特现象。有鉴于此, 《两规》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 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 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 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 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 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明确了判断标准, 增强了可操作性,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 减少异议, 共同遵守。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

(一)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实用价值就是对精神折磨、诱供、骗供及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逮捕、扣押等。

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如果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终极价值, 则无异于承认人并无尊严可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 也是司法观念从惩罚犯罪提升到保护人权的一个体现。

(二)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非法证据的排除, 是对司法机关非法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 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 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 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执法人员更懂法守法, 从而促进执法队伍的严肃性。

(三) 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和诉讼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 控、辩、审三方应当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 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 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方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关系尖锐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力量, 增强了其与代表强大国家的控方相抗衡的能力。一个正当、公正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对峙、防御和攻击中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以对抗控方的防御性武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内施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使罪犯逍遥法外, 引发公众敌对情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了对于罪行进行理性裁决的可能性, 大量的案件将无法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国内司法界因为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缺乏先进的侦查设备、手段和技术人员及相应投入等原因, 面临着较大的压力。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该规则的确立将可能导致侦查效率的进一步低下, 并会进一步加大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 甚至促成反侦查力量的强大。而当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释放时, 公众就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敌对的情绪。这可能会带给社会带来动荡和不安。

(二) 传统司法观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带来障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来自西方法治社会的舶来品, 要使之在中国这样一个可以说与西方文化异质的、没有法治传统、从来没有排除过非法证据的历史的国家里确立, 的确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一个刑讯逼供被默许的司法环境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难以有效执行的, 甚至在许多国人看来近乎“保护罪犯, 限制警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是不能建立的这样的规则可能会排除我们绝大多数的证据。

(三) 人权观念的落后也会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现代社会, 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毋须讳言的是,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 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 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质上说, 诉讼是保护法律权利的活动。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 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 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同时, 在普通民众心理的天平上, 打击犯罪也是第一位的.保护人权的意识很淡薄。“杀人偿命, 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影响着大部分国人, 对犯罪嫌疑人的苛刻和漠视的事件时有发生。

(四) 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也一定程度地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

在中国, 一件案件发生尤其是带有“民愤”性质的案件, 经过媒介报道后, 社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在舆论中早已被定性为罪犯的呼声可能铺天盖地。媒体和群众的这种呼声给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种情形之下, 侦查部门为了破案, 即使借助一些不合法的方法, 检察和审判部门也可能尽量对被告人定罪, 而不太可能因为证据是非法取得而排除, 更不可能因此宣判被告人无罪, 刘涌案就是一个值得参考的案例。

四、关于推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一) 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

在法律上, 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平行的, 二者并不冲突, 但是从司法个案角度来看, 二者就有可能冲突, 尤其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中。在刑事司法中, 对人的尊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 他的人性也当受到尊重。近年来, 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

(二) 解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矛盾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在人们追求正义过程中两种不同价值观的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理念是实事求是, 不枉不纵, 实体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然而仅仅实体公正是不够的, 还应当具有程序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措施, 排除了非法取得的有罪证据后, 可能影响定罪, 这样就与实体公正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三) 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制度

客观地说,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 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如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 规定了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的义务等等。但是只是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一部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则, 其针对的也仅仅是刑事诉讼法链条中其中小小的一环。而对于如何保证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如何确保侦查机关不敢、也不愿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 如何保证刑事审判的独立性而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 如何体现并保证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 以及在法庭上与控方充分抗辩的权利, 还是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得不到答案。因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进还有赖于诸多制度的建立和进一步的完善。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目标的矛盾和平衡, 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和施行, 引起更多的社会关注。本文试就从《两规》要点的理解,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以及在我国的施行障碍提出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施行障碍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 2003 (6) :41-50.

[2]宋英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 2010 (7) :15-16.

从口供谈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第7篇

(一) “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刑讯传统影响

刑讯制度从秦汉确立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口供获取其他证据线索, 致使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 成为侦查人员优先加以关注的证据形式。直至今日少数司法工作人员仍受传统观念影响, 为了获取口供, 采取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 甚至刑讯。刑讯取得口供有两种可能, 一种是屈打成招, 得到了内容虚假的嫌疑人、被害人供述, 这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属于实质性违法。另一种可能则是通过刑讯得到了内容真实的口供, 然而这样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 属于形式违法。

(二) “重拳出击, 严惩犯罪”的法制目的影响

惩治犯罪长时间以来作为法制建设目标, 无形中造成了司法工作人员推动司法进程从而惩治犯罪的急迫心情。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的询问往往不止一次, 对同一案件事实总是伴随着多份供述和辩解, 侦查人员在制作卷宗中经常选择性地收集收集记载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推翻了原有供述, 公诉人在询问中会对其予以训斥, 要求其按照侦查预审中所做的那样进行供述。

二、我国与美国诉讼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比较

(一) 美国实践情况

美国的刑事诉讼法遵循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对非法证据产生的“毒树之果”做严格排除。[2]为避免刑讯情况的发生, 法律明确规定了较短的询问时间、较少的询问次数以及数次询问之间的间隔, 且明确了哪些行为可以做, 法外手段将受到追溯与制裁。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且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参与询问, 整个过程要求有录像证明。在庭审之前所有证据须经专门的证据审查程序审查, 对于非法证据一律排除。审前证据审查程序由专门法官主持听证做出裁决, 此法官不再参加案件审判, 以隔绝非法口供证据影响审判结果的途径。

(二) 我国实践情况

建国以来, 我国关于口供证据的发展大概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1979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 针对口供采集禁止的相关规定, 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收集口供的警示和预防。第二阶段始于1998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 非法口供的排除正式确立并得以应用。目前,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证据审查程序, 庭审过程既是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依据侦查阶段形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当事人提出询问的过程, 也没有对由非法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排除的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 通过转变司法工作人员传统观念与提高职业素质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所谓“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的说法, 其实应当颠倒过来, 变成“被告人供认不讳, 其他证据派生而来”这一更加真切的断言, 其原因除去口供证据自身的特点, 不能不考虑到侦查人员专业素质的广泛低下, 侦查技术含量普遍不高以及侦查人员对公民权利的漠视等因素。[1]因此通过健全的专业学习, 较高的准入办法与充分的法律实务实习来转变司法工作人员传统观念, 建立一支具有精悍专业知识与较高职业素质的司法工作队伍至关重要。

(二) 确认沉默权, 以解决庭前供述与法庭证言的证据效力混乱的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庭前供述与法庭证言的效力, 法官在庭审中更加重视侦查机关提供的庭前供述笔录。这样的证据形式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 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的陈述, 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这样的证据形式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3]被告人在庭外所作的供述, 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 要具有证据的法律资格, 就必须具有自愿性。

(三) 完善相关证据程序, 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与检查监督

程序法的建立与完善对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成熟的体现。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较大困扰, 在这样的环境下, 建立完善证据取得与审查程序相当重要。对于非法取证, 有效的权力制约与检查监督也必不可少。例如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 要求被实施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 以减少刑讯情况的发生, 看守所能起到的作用无形中被削弱。

(四)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相关救济机制

刑事诉讼法严禁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 但没有确立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要进一步限制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横行, 势必要建立相关的救济机制: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内的救济, 也就是对刑事诉讼的结局具有直接影响的救济途径, 包括排除非法证据、撤销起诉、推翻定罪裁决等;加强民事侵权救济, 亦即由被侵权者对违法官员、违法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者违法机构所属的政府部门提起专门的民事诉讼, 以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设立内部纪律严惩, 也就是在违法官员所述的政府部门内部, 提起真对违法官员的纪律惩戒;规范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 也是针对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官员而发动刑事起诉活动。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08-309.

[2]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术为线索的理论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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