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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范文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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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范文(精选12篇)

法律体系 第1篇

关键词:民商法,法律总纲,法律体系

我国很早以来就开始实施建立民法体系, 但是由于政治环境的变化等一系列外界因素的影响, 导致我国没能建立起完善的民法典。改革开放以后经历了多年的变革, 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成型, 我国已经建立起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 为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的不断提升, 迫切需求建立起完善的民商法律体系。搁置了几十年的民商法律建设再度被业内人士所关注。对于目前的经济形势, 人们迫切需要有一套完善的民商法律体系来管理和制约, 因此, 完善民商法律体系已是大势所趋。

一、完善民商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民商法律的制定中, 业内人士对民商法建立的思想依据众说纷纭, 大部分的学者认为应该本着坚持私法自制、维护社会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人权等思想。但对于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趋势, 要想建立起科学的民商法律体系。还应该始终贯彻最基本的指导思想, 把维护和平与工作、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权、保证社会的经济发展、适应社会需求等作为制定的指导思想, 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正义”是所有法律的根本, 正义是一种态度。在罗马人眼里, 正义是可以让每个人得到他们应得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而在西塞罗人眼里对正义的描述是人应该获得自己应得东西的一种精神取向。正义其实是一种主观态度, 也是人类精神上的取向, 同时也是公平意识和认同别人要求的一种意向。在如今要建设和谐社会, 正义和公平是衡量人类付出和获取的基础, 通过对资源的合理分配, 建立以正义公平为指导思想的法律, 来制约和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新时代的民商法律同样应该把保护人权作为重点。保护人权不仅要靠宪法和刑法等, 在民商法中保护人权意义重要, 完善的民商法律能够保障人权。人权的基础是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和发展关乎着每个公民的利益, 是民事的主体法律思想, 只有维护好民事的人权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民商法以公民为基础, 维护每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 能够提供人们公平的经济和发展平台。民商法能够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护人权。通过对人权的保护, 能够有效地提高人们的积极性, 促进公民的投入热情, 使人们得到应得的利益, 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完善民商法时, 遵循科学性和现代化的社会环境, 同时在制定和完善民商法时还应该保障法律具有进步性, 法律应在适度的基础上进行超前, 要做时代发展的垫脚石, 法律不容落后。所以, 发展现代化的民商法律应不断提高洞察力, 时刻了解社会经济的动态, 注重最新科学技术的发展, 我国的科技变化突飞猛进, 对新技术的应用能够不断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同时也会衍生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但仍对旧知识对社会的传统认知, 产生了极大地冲击。所以, 民商法律必须考虑这一因素, 时刻关注新技术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并且需要在民商法中得到体现, 尽量能够极大程度地改善应用新技术给社会平衡带来的影响。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目前社会的分析, 我国民商法的完善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 以传统的法律为基础, 大胆创新,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2) 以本土的法律基础进行借鉴其他地区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 (3) 以现实为基础, 开展超前的法律完善。 (4) 以法律的实用性为基础, 进行科学性的发展。 (5) 坚持民商法律相结合和民商法律适当分立的原则。

对于完善我国的民商法, 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民商合一是我国完善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无论是民国时代还是现代社会对民商法合一的理念都是得到人们认同, 法律应该具备相互依存的关系, 单独建立民法和商法的理念是不正确的。但是, 有一些业内学者提出的民商法分立的看法也应该进行重视和分析, 由于商业活动与民事活动的差异还是挺大的, 所以对商业活动和民事活动采取法律的时候也应该适当地进行法律分立。在我国加入WTO以后, 商业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分歧也会越来越大, 对法律的要求也会有一些差异, 这时单纯地开展民商法合一不能满足对民事和商业的统一管理。所以, 在对民商法的完善时, 应该把民商合一作为本体, 通过对现实的实践中进行合理的民商分立。因此我国必须建立《民商法律总纲》来进行统一和分立的管理。

二、尽快制定《中国民商法律总纲》

(一) 民商法律总纲制定的意义

通过对《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 能为民商法律的完善工作提供帮助。我们放弃了去建设一系列完整的民法或者商法, 将精力投放在民法合一方面, 根据我国民商法的基础和现在, 制定能够总揽民事和商业活动的法律准则, 因此要制定《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外, 要对各民商活动进行整理, 充分协调和完善民商法律。将“民商法律总纲”作为完善民商法的主体, 作为单行民商法律支持。使民商法律既能相互联系, 又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独立使用。通过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 通过对“民商法律总纲”的建立能够贴近现代的法律需求。我国的民商法建立比较晚, 虽然其中仍然有许多歧义的观点, 但是民商法还是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了极大的帮助。经过不断地努力, 现在的民商法已经形成了具有现代化意义的基本结构。我们需要对民商法体系完善, 更支持社会的发展, 同时也更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 (2) “民商法律总纲”符合法典化的发展趋势。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科技手段轻松的获取需要的信息, 利用这些科技手段进行查找所需的法律规范, 满足法典化的发展。 (3) “民商法律总纲”的建立能够降低立法成本, 减轻立法负担, 高效地完善民商法律。通过对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可以利用原有的法律资源进行完善, 降低了立法成本, 也降低了立法的工作负担, 可以极大程度地提高我国民商法科学化发展的进程。 (4) 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 能够对单行的民商法进行修订。通过对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 不仅可以实现民法典的各项法律规范, 还可以提高法律的有效性。 (5) 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能够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论。民商法律总纲可以对地区、时间和需求进行分析, 合理调整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建立, 避免了这两个问题的理论纷争。 (6) 建立民商法律总纲能够避免大法典的一些弊端。民商法律总纲具有良好的张力, 能够避免以往民商法的保守化缺陷, 使民商法与时俱进, 在现代化社会的使用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 民商法律总纲制定的设想

民商法律总纲是民商法律完善的一个重要依据, 它的建立构架应该包含:民商法律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通则、商事通则、民商法律关系使用守则以及时效性规则。 (1) 民商法律任务和原则。民商法律总纲中可以适当保留《民法通则》内的一些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的建立有效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对我国的发展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其中除了有一些小问题之外, 其主要精神在当今社会一直仍然适用。我国的商业法律原则以及被认为是平等的原则以及诚信守法的原则, 在这个基础上还应该增加一些限制滥用职权的规定。 (2) 民事通则。民事通则主要规定传统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民事代理以及法律行为的一些内容。在民商法律总纲制定的同时, 需要在民事通则中对民事法律作一个界定, 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 (3) 商事通则。商事通则是讲划清商事法律的界限, 为了单独发挥商事的作用, 推进我国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主要目的是明确商事的主体和商业行为的核心, 有利于推动上市活动的开展, 便于商业实践的操作。这一部分在民商法律总纲中具有重要意义。 (4) 民商法律的关系和使用守则。虽然对商事法律进行独立建设, 但是通过民商法律总纲的指导, 通过民商法律直接的互补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 所以应该注重民商法律的关系。民商法律在使用时也应该遵循优位法优于劣位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等相关原则并解决民商法律的解释规则。 (5) 时效性规则。通过对民商法律总纲的制定, 使这些规定能够使民事和商事活动中的各个领域和时期, 具务一定的时效性。

三、结语

根据我国目前的形势分析, 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还存在着瑕疵和不足, 对法律的完善工作刻不容缓, 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 才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发展。本文分析了民商法律的统一性和分立性, 通过根据不同的形式采取不同的法律方式, 因而制定民商法律总纲, 有效地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进行管理, 使民商法律得到更好地完善, 从而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 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 对推动社会的发展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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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勇, 王霞.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C].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年会) 论文集 (第四册) , 2007.

[4]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 (26) .

[5]许永勤.对高等职业院校实行军事化管理的思考[C].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 努力增强高校创新与服务能力——北京市高等教育学会2007年学术年会论文集 (下册) , 2008.

[6]陈雪平.对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性质的认识——也谈对我国商法体例的选择[J].学术交流, 2005 (6) .

法律体系简介 第2篇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浅议环境法律体系 第3篇

关键字:环境污染;治理;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79-01

从今年年初起,我国中东部许多地区遭遇雾霾天气,目之所及皆天地昏黄,口鼻所吸皆污秽不堪。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重点监测的33个城市,空气质量都达到严重污染级别,北京大部PM2.5浓度均为平日的数倍,部分地区即时浓度逼近1000。北京市环保局环保监测中心分析,造成此次雾霾天气持续不散的原因有二。一是污染物排放量大。近年来汽车保有量激增;能源结构太过单一,过分依赖煤炭资源供热、生产;部分重污染企业排放物达不到国家标准。二是气候原因,无风,逆温的气候条件极端不利于污染物的扩散。

范围如此之广、污染如此之重、持续时间如此之长的雾霾天,加之不久前刚刚发生的山西苯胺泄露事件,再次将环保问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法律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公共管理最有效的手段。人们不得不去追问,面对如此环保问题,法律何在,谁应为此负责。

实际上,我国在环保立法方面力度一直很大。自1989年《环保法》颁布实施至今,我国环保法律数量已相当可观,已经颁布的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和能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超过了20部,环保标准300多项,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更是数不胜数。数量不可谓不多,规定不可谓不全,但环境保护不力有目共睹,环境恶化后果逐渐显现。近年来,环境群体性事件频发,说明现有的环保法律体系并没有满足民众的需要。那么,环保法有何不足呢?

首先,作为环保法律体系基础的《环保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环保法》颁布于1989年,之后再未修订过,立法理念、技术已经明显与时代需求不符。20多年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深化,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形势发生了广泛深刻的变化,立法时所针对的法律问题,现在几乎都已不存在了。而出现的新问题,《环保法》却没有相应规定,比如机动车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等问题目前还是空白。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的法律机制还不健全,公众的环境监督责任难以有效发挥。立法后出现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科学发展等等先进的思想及理论成果都没有成为《环保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环境保护立法的理念和原则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许多制度和措施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第二、《环保法》过分原则化,在实施过程中逐渐被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环保法》中大量条文都是关于环保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环保法》的内容,也与后来制定的单项环境法律有冲突。比如《环保法》规定企业只需缴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污,但现在实际的规定,是严禁超标排污的,否则就要交罚款。换句话说,《环保法》的所有条文,70%—80%已被新的法律完善或者替代,且环境监管实践中普遍适用这些新法,《环保法》被束之高阁,名存实亡。第三、从制度安排上看,《环保法》定位于管理法,内容主要是赋予政府和环保部门监管企业的权力,偏重于对企业等排污者、开发者的规制,忽略对政府环保履职的规范和制约。在“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公共职能”已成共识的情况下,这可以说是一个关键性的缺陷。近年来,很多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无不与有关的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没有积极、规范地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有关。

其次,环保执法长期以来软弱不力,违法成本低。第一,环保执法尤其是基层环保执法难。从全国环保执法工作看,环保执法难的问题已成为制约环保工作的瓶颈。由于种种原因,环保执法刚性不强,手段单一,对一些环境违法企业打击不力,一些地方仍存在‘一低、二高、三难’的现象,即环保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执法举证难、追究法定代表人难和强制整改难。第二、环保执法不严。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力度不严格,执法手段不充分,违法成本偏低等等,都造成环保法律空有规定,却落不到实处。像公共场所禁烟的问题,控烟规定出台后无人管理,直接架空了这一规定。第三,各种力量阻挠环保法律实施。不少地方政府急功近利,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通过引进高污染企业、上马未经环境评估的建设项目等手段发展地方经济,其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初衷是好的,但其方法却不可取的,也是不负责任的。而负有环保执法职责的地方环保部门,其一切经费、人员和职务任命都来自当地党委政府,必须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指挥,又怎会提出不同意见。现在环保部门流行 “顶的住风头,坐不住位子”, 正是这种现象的缩影。

找出不足正是为了弥补缺陷。对此,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整改:

一、尽快修订《环保法》,吸收先进立法理念和技术,确立《环保法》在环保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和指导地位。确立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协调环境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变管理法为监督法,突出强调政府责任。、

二、进一步推动地方立法规范,让各地在污染防治方面有更加具体的法律执行条文。通过部门立法、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等基本制度,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其目的是让环保法律成为具有强操作性的法律。

三、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增加环保执法投入。为环保部门适当“扩权”,增强环保部门工作的独立性,总结目前一些地方对于强化环境执法的探索经验,使之法律化。总之,应推动环保部门独立行使权力,同时独立承担责任,改变更多部门参与进来反而责任混淆不清的局面。

四、把环保成绩纳入政绩考核指标范围,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人大介入,定期听取政府的有关汇报。

也许通过全社会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类似雾霾这样的严重污染天气才不会再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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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 第4篇

1.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形成

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第一部综合性和全国性的法律是1906年颁布的《纯净食品药品法案》, 其后是《联邦肉类检验法》。美国国会将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交给了农业部, 农业部将《纯净食品药品法案》的执行权交给了化学局, 将《联邦肉类检验法》的执行权交给了畜牧工业局, 一直延续至今。

法律颁布后, 暴露出越来越多的漏洞。例如, 虽然法律禁止带有虚假标签的食品和药品运出州外, 但是如果标签上未说明产品成分, 就可以运出州外。除了标签存在问题以外, 在制定法律时因食品行业强烈反对, 未对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据此食品商在制造传统食品时可以随意添加其他原料。当时, 美国虽然有了全国性的法律, 但是与食品药品相关的健康安全事件时常发生。鉴于此, 国会在1938年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

此后, 在长达七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 因美国法律体系特点使然, 修改食品安全法律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如1958年的《食品添加剂修正案》、1960年的《色素添加剂修正案》等建立了食品添加剂和着色剂的安全标准, 标志美国食品安全进入了安全评估时代。“911”事件之后, 美国国会在2002年通过了《生物反恐法案》, 将保障食品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 提出“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风险管理”, 对食品安全实行强制性管理。尔后, 凡输往美国的食品和动物资料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 在2003年12月12日前, 必须为产品溯源, 建立记录保持制度。这个变化预示着食品和药物管理局 (FDA) 将长期以来一直作为重点的事后治理延展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全过程, 确立了食品防护理念。在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 还有2007年布什总统签署的《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修正案, 该修正案主要针对近年来美国不断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进行法律上的修改, 其用意在于使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及时发现药品潜在的安全风险, 完善它对药品上市后的安全监管。

建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是以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问题为中心, 以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保护目标和政府职责, 以严厉的惩罚为保障。就整体趋势而言, 在监管问题上, 在美国近一个世纪的食品安全立法史上体现了不断加强监管的目标。

2.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现行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主要由《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FFDCA) 、《联邦肉类检验法》 (FA-CA) 、《禽类检验法》 (PPIA) 、《蛋类产品检验法》 (EPIA) 、《食品质量保障法》 (FQPA) 、《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法》 (FIFRA) 和《公众卫生服务法》 (PPESA) 七部法律组成。大部分食品安全法的精髓来自1938年的《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根据这些法律, 设立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 并授权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权力及明确相互之间的权限。在食品药品的安全控制上, 要求企业在新产品上市之前须通过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审评, 以控制风险。

《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作为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 首先在第903节中对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作了专门规定;其次, 在监管范围上, 要求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监管除了肉、禽和部分蛋类以外的国产和进口食品药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再次, 该法律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对标签的管制。

《联邦肉类检验法》、《禽类食品检验法》、《蛋类产品检验法》规定了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验局 (FSIS) 的职责主要是规范肉、禽、蛋类制品的生产, 确保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都是卫生安全的。

《食品质量保障法》主要对农业及食品中的农药残余进行规制, 对应用于所有食品的全部杀虫剂制定了一个单一的、以健康为基础的标准, 要求定期对杀虫剂的注册和容许量进行重新评估, 以确保杀虫剂注册的数据不过时。

《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规定了杀虫剂残留的卫生标准, 并授权国家环境保护署 (EPA) 对用于特定作物的杀虫剂的审批权, 以避免环境中的其他化学物质、空气和水中的细菌污染物威胁食品的安全性。

《公共卫生服务法》明确了严重传染病的界定程序, 制定传染病控制条例, 规定检疫官员的职责, 并对战争时期的特殊检疫进行了规范。

3.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问题及改革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有些已陈旧, 阻碍了在食品安全方面以科学为基础的决策制定技术。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 国会就强调通过一部新法律来解决问题, 这使得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没有延续性和稳定性。

针对这些问题, 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进行了改革:一是强调预防。如扩大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检查权。二是加强执行。如修订《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授权食品和药物管理局, 只要它有理由认为食品掺杂使假或贴错标签, 就有权在司法查封行动申请前扣留食品。三是加强信息提供。如要求食品企业向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登记并报送产品清单。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1. 联邦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美国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是与其国情相配套的, 分为联邦监管和各州监管。联邦一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机构主要是美国农业部 (USDA) 、食品与药物管理局 (FDA) 和环境保护总署 (EPA) 。食品与药物管理局负责除肉类和禽类产品之外的国产或进口食品在州与州之间的贸易;农业部下设的食品安全检验局 (FSIS) 负责国内生产和进口的肉、禽、蛋制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的监管;环境保护总署负责监管农药和饮用水, 保护公众健康, 使环境免遭农药污染。除核心监管部门以外, 还有许多协助部门, 如卫生和人类服务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CDC) , 负责制定食源性疾病的调查、监测、预防和控制措施;美国农业部农业研究服务局 (ARS) 、各州的研究教育和相关合作机构 (CSREES) 、经济研究服务局 (ERS) , 负责食品安全的研究工作;动植物健康检验局 (APHIS) , 负责监测动物的疾病、跟踪调查疾病来源, 并进行风险评估;商业部的国家海事渔业局 (NMFS) , 负责海产品检验和项目分级, 以确保海产品贸易的质量和安全 (海产品加工品管理由食品与药物管理局负责) 。

2.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美国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如2006年“毒菠菜”事件、2008年沙门氏菌污染番茄等蔬菜事件、2010年年初的“花生酱”事件。美国食品污染事件每年已由上世纪90年代的100起增加至现在的近350起, 增幅超过两倍。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原因, 一是不少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初罗斯福执政时期, 多年来未更新, 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监管需要;二是监管摊子铺得太大, 各部门之间难以有效沟通与合作。

在美国, 十多个联邦部门再加上地方各级政府的参与, 形成了庞杂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如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管辖国产和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农业部下设的食品安全检验局负责国内生产和进口的肉、禽、蛋制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的监管;环境保护总署负责监管农药和饮用水;农业部下设的动植物健康检验局管制水果、蔬菜和其他植物, 防止动植物有害物和疾病;商业部下属的海洋和大气管理局负责监管鱼类和海产品;财政部下设的酒、烟与火器管理局负责监管含酒精饮料 (不包括酒精含量低于7%的葡萄酒饮料) ;各州和地方政府负责其司法管辖区内的所有食品。这种杂乱的体系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形成了障碍, 表现为分割性、不一致性, 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性。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建立统领全局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在很长一个时期是借鉴美国和日本的, 而美国根据食品种类划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这一方式, 存在许多缺陷。因此, 我国在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 应建立一个能统领全局、总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的机构。

2. 加强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

我国目前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只有工作人员约180人, 实际从事食品安全工作的还不足80人, 难以独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重任。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中, 应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评估机构, 以快速、有效地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

3. 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日本环境法律体系概览 第5篇

日本环境法律体系概览

在最近三个世纪,人类史上的三次工业革命,使全球社会经济得以快速增长,物质极大丰富,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是,在不重视可持续发展前提下的物质资料生产能力的提升,造成资源过度消耗,带来全球性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等问题,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

作 者:蔡苑乔 吴蕃蕤  作者单位:蔡苑乔(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广东省技术开发中心)

吴蕃蕤(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

刊 名:广东科技 英文刊名:GUANGDONG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19(9) 分类号: 关键词: 

浅析税收法律关系体系 第6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等诸多观点。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作者简介:

延边大学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 第7篇

1 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主要表现在:总部法务机构对全集团法律风险的管控, 下级权属企业就重大法律风险对上级的汇报;企业部门横向之间的协调配合, 因为法律风险防控工作虽然主要是法务部门牵头来做, 但不仅仅就是法务部门自己的工作, 也是全集团的工作, 其他部门如何与法务部门进行沟通信息、协调配合。

2 加大企业法治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

要构建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离不开企业的资金支持, 在以往的企业生产经营理念中, 领导阶层大多认为进行法律建设不会产生直接的利益, 对于企业的发展没有什么帮助, 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特别是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 企业的法治建设成本理所应当就是企业发展必须要投入的资金领域, 面对波谲云诡的市场经济形势, 企业只有对“法律培训费、办案费、律师代理费”等法治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制定出一个合理化、科学化的预算, 依据预算加大企业法治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 才能确保企业有效开展各种法律风险防控工作, 保证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3 提高企业内部人员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

法律风险防控既然不局限于企业内部的法务部门, 那就应当成为全体员工共同的一种意识, 特别是企业领导人员这个“关键少数”的共识。以笔者所在的特大型能源企业为例, 企业中实行的是三级管控模式, 从上到下工作人员的职权等级依次降低, 而要提高内部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就要首先从领导阶层着手, 只有领导阶层形成了科学、坚定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 企业才有机会进行彻底的风险防控改革, 减少由下而上推行法律观念带来的阻碍, 用领导阶层的风险防控意识的树立带动全体基层员工的风险防控的意识。其次就是强化企业法律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从集团总部母公司一级到二级子企业、再到三级子企业, 均需成立专门的法务工作部门或明确承办企业法务的部门, 配备专业的具有律师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专业人员。并对企业内部全体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进行有针对性的培养, 尤其是要加强基本专业法律知识和基础经济常识的普及, 使全企业都形成一种对法务部门工作重要性的正确认识。

4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在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中, 法律顾问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为了强化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 就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从源头对企业发展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遏止, 将企业发展中的法律监管上升到企业在重大事务决策中, 形成规范的法律监督制度, 同时还要建立起对于内部工作人员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以此来规范企业经营员工行为, 除了这些分支性的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还可以视各自的经营情况和对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判定情况进行认定, 建立起总的法律顾问制度, 并形成专门的法律事务处理机构, 聘请专门的法务人员, 对企业经营的日常事务进行法律层面的解读, 使企业的实际工作能够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5 对企业的其他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与企业的经营密切相关, 单一的风险防控体系还不足以对企业的发展进行全方位的防控, 这就需要对企业中的其他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包括企业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防控。首先, 在交易方面要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参考国家的相关合同法律对本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企业法规实施交易行为, 在审核和结算层面要保持法律层面的谨慎。其次, 对于企业发展的重大业务要制定出示范性的文本, 进行事前事后的综合性分析与考察, 在商务谈判、投标招标环节和项目投资方向、收购、兼并、重组等重大决策要允许专业的法律顾问的参与, 对于法律顾问提出的注意事项要保持高度的谨慎, 以此来规避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然后, 企业要在法律顾问的辅助下建立起劳动关系管理和索赔规范等方面的制度, 对于企业经营中可能引发的各种纠纷事项要借助法律顾问的帮助, 寻求法律的援助, 以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问题, 避免因为纠纷解决的不恰当行为对企业发展的形象带来不利影响。最后, 企业要高度重视生产环节中工商、税务、监管等各个层面的执行风险防控, 必要时由风险顾问对具体的工作进行指挥和协调, 全方位对企业发展中存在风险的制度进行完善。

6 政府部门用政策强化对企业风险防控的引导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策的引导和支持, 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同样需要政府政策的指引, 政府应当向社会企业摆明态度, 通过各种手段加大对风险防控在全社会方位内的宣传以赢得社会各界的关注。企业发展的直接目的是盈利, 因而缺乏政府政策的指引, 企业有可能会在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当前经济利益的获得而忽视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 只有政府持之以恒地对法律风险防控进行宣传, 政府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持警醒, 将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贯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 为企业的发展提高一个有力的法律保障, 推动企业的持续性发展。

7 小结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是企业长远、可持续发展中的必要组成部分, 应当与企业发展的各个经营管理环节相结合, 从上到下对企业的领导阶层和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减少企业发展中可能遭受的风险冲击, 为企业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维护企业发展的利益, 进而带动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带动了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不断完善, 在这个过程中, 企业的发展更加趋向于法制化,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是用法律来约束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 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存、发展, 就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 为减少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 企业就要提前进行预防, 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 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本文将针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参考文献

[1]马清彪.企业法律风险问题探析[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11 (05) .

物流法律体系完善之我见 第8篇

一、物流法律体系的现状

物流业是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等多种行业的突破与重新有机组合, 因此, 在物流业的法律适用上仍沿袭《合同法》、《海商法》等基本的法律的适用, 同时针对物流业的特殊性制定了《物流术语》标准等特殊性的规范, 在中国形成了以基本法为主, 专业性立法为辅;国内法为主, 国际条约和管理为辅的“双重”物流法格局。

物流业适用的基本法主要包括其法律主体、运输、仓储、加工、检验、结算的法律。主要表现为《合同法》、《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等。

物流业适用的行业专业性法律法规有: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行政规章, 如原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中国民航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中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等等。

物流业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等等。

现有的物流法体系对于促进中国的物流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近几年, 物流业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 但是中国物流业发展瓶颈问题也日益凸显, 导致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完善的物流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1]。因此, 探究现有的物流法律体系的不足, 提出完善的意见, 对于引导物流业有序的发展, 发挥推动国内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二、物流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现有物流法体系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具有丰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宏观的、体系化的视角来分析可以看出其缺陷和问题表现为:

1. 物流法律体系性和完整性差, 法律、法规等存在着相互冲突不协调的现象。

物流业涉及的众多的领域和环节, 物流法需要对更加复杂的利益主体进行保护和规制, 因此较《合同法》等传统的法律规制对象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 也表现为更强的专业性。而在财产流转的基本等制定时尚未考虑到物流业自身的特殊性, 而在物流业需要法律的引导时, 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又从自身的行业特殊需求出发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条例等等, 造成统一物品在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领域进行流通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使其无所适从。物流法缺乏体系性和完整性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了物流业自身体系的效率下降, 限制的物流业的进一步发展, 而物流法体系自身的冲突和不协调则使物流的从业者难以掌握和适用物流法对自身的利益进行预先的判知, 使其“裹足不前”, 同时也限制了物流业自身的资源整合, 不利于形成物流业的自身优势, 严重的阻碍了物流业的发展。

2. 专业性的物流法律效力位阶较低, 适用范围有限。

在中国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从内容和行业管理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 是在不同时期、由不同部门针对不同问题制定的, 大多以“办法”、“条例”、“通知”等形式存在, 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普遍适用性, 多数只适合作为物流主体进行物流活动的参照性依据, [2]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同时, “办法”、“条例”等仅在制定部门的行政区域发生法律效力, 难以“越界”。而物流活动则是跨越省市县的法律活动, “在彼依彼法, 在此依此法”的法律适用则使物流活动陷于混乱或者是无法可依的状态。

3. 物流法对物流行业的规范存在“空白”。

物流业在中国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 自其出生时起就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烙印,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确立, 已经进入电子商务时代, 而物流业也早已跨越初期的运输和仓储二合一的时期, 发展成为集运输、加工、仓储、包装等多种功能有机结合的整体, 同时跨越了国界, 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中国的物流法制定时期较早, 对于新出现的情况还没有能够给予涵盖, 使物流法律领域出现了“空白”。例如对于物流标准化的问题上, 中国目前只是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 对于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都还没有制定法定标准;同时对于物流市场的准入法律制度、物流企业的资质问题等等还没有指定相应的法定标准[3]。

三、物流法律体系完善的建议

物流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对现有的分散、凌乱的所有的物流法律、法规、规章、条例、通知等等相关的法律进行整合的过程。在物流法律体系化的过程中可资借鉴的有分别立法模式和统一立法模式[4], 二者均在物流发达国家得以成功运行。

1. 分别立法模式。

对物流各个不同的专业领域采用分别立法这种模式的国家的特点是, 没有关于物流全领域的基本法律, 而是针对现代物流的某个特定领域单独立法, 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这种模式留给政府开展物流行业管理的自由度较小, 但政府行业管理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较强。

2. 统一立法模式。

该模式以全物流行业统一立法为主, 并辅以各领域专门法律法规的模式。物流的基本法律涵盖了现代物流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各个领域。该基本法律抽象出物流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各领域的专门立法作为对统一立法的深入化和具体化。

以上的两种模式均有其各自的优势和特点, 在中国的物流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 应充分的结合中国的现有的物流法情况进行比较借鉴。

针对中国现有的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立法混乱、效力位阶低、难以适应国际化等等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在中国的物流立法中应分别借鉴分别立法模式的阶段性优势和统一立法模式的全局性优势, 实行“两步走”的策略。

1.进行物流法律法规清理, 针对物流不同领域进行立法完善。 (1) 清理现有法律法规。清理现有法律法规的目的是实现物流法律体系的建设的时效性, 提高物流法的位阶。在中国现有的物流法中存在着较多的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痕迹的法规, 同时也存在着很多不能适应现有的现代化物流方式的物流法律法规, 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清理来实现“过期作废”的立法目的, 同时, 通过法律清理的过程实现较低层次的“条例”、“通知”、“内部规定”等众多的废止, 通过立法程序使其合理的规范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 使物流法的内容更加具有透明、公开、公正, 适用范围更广, 效力更高的形象。 (2) 分领域进行法律完善。物流法的完善终极指向应是建立健全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以保证中国物流业在不断完善的法律系统引导下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分领域进行法律完善的工作主要是通过以下的四个方面完成:1) 物流主体法, 完善物流主体资格, 明确物理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与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2) 物流行为法, 主要是完善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使其市场行为均做到有法可依, 完全可以实现法律利益的预期, 可以为其行为提供判断标准;3) 宏观调控法, 完善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4) 社会保障法, 完善完善国家、物流主体与劳动者、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规发。通过以上的四个方面得法律关系的完善, 建立起引导物流行业的从业、保障物流行业的参与者, 保护消费者的体系化的物流法律体系。

2.整合法律资源, 确立以《物流法》为主体, 物流专业性较强的特殊性法规为辅的, 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的物流法律体系。 (1) 编制统一的《物流法》。在第一阶段的分别立法模式立法成果基础上, 完成统一立法模式的最终目的。在分领域的物流法完善的基础上, 通过对其整理、编写形成具有统一适用性的物流法典。《物流法》的制定应采用中国立法通用模式总分式立法。以总则为篇首, 对物流法进行“公因式”的提取, 形成物流法律的“最高守则”;分则是涵盖了物流法的主体、行为、保障、宏观调控等基本方面具有通用性的法律规范。物流法典的制定将有利于物流法的全国适用, 打破地域和部门的分割, 进而推动物流业在全国的蓬勃发展。 (2) 辅助特殊性物流法规的立法体系。为了保证物流法律体系的开放性、适用性和前瞻性, 应该对于物流业的特殊环节进行特殊的规定, 采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方式予以规范。而其他的效力层次的立法方式应是不予提倡的, 至少是在采取“条例”、“办法”予以规定时, 应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 而不是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垄断大开方便之门。

四、结语

传统物流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呈现出了集运输、仓储、加工等等有机结合的产业链条, 其复杂的程度、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对外贸易方面的作用已今非昔比, 因此,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合理的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结合中国的物流法律实际情况, 通过“两步走”的方式, 完善现有的物流法律体系不仅在构建中国法律体系完整性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且在引导、规范物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推动经济进一步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周艳军.现代物流法律的体系化[J].中国物流与采购, 2006, (3) :45.

[2]王峰.物流法律法规知识[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7:34-35.

[3]孟琪.物流法概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5:26.

中国气象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形成 第9篇

另外, 根据4月11日监测, 云南中北部和东部、贵州西部和南部、广西西北部、川西高原南部仍存在重度以上气象干旱。

目前, 我国西南地区正遭遇几十年一遇的严重旱灾, 部分地区旱情达到百年一遇。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每年由于台风、暴雨 (雪) 、寒潮、大风 (沙尘暴) 、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2000亿—3000亿元人民币, 占GDP1%—3%。近些年来, 类似的极端天气气候灾害的频率有所增加。

党中央、国务院把对气象防灾减灾的投入看作是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重大工程, 一直高度重视。过去11年中央财政投入年平均增长率达15.3%, 高于GDP的增长速度。

中国对气象基础设施的投入, 在世界上是少有的。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 中国投入巨资发展气象卫星, 现在有5颗气象卫星在轨运行。此外,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巨资, 建设覆盖全国的、世界一流的多普勒天气雷达网, 过去10年投入了近百亿元人民币, 现在已经建成158部。

但是, 我国气象灾害防御中还有一些薄弱环节需要克服。例如, 2008年初, 我国南方地区发生了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 暴露出气象灾害预防时效性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基础设施建设难以适应极端气象灾害的影响, 预警信息发布后的社会联动、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等问题。

于4月1日起施行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使这些薄弱环节得到加强。该条例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机制。条例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使“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进一步健全。

如何建设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体系 第10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事先防范,过程控制,体系建设,程序,法务,律师

随着企业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 市场竞争更加激烈, 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企业从设立到运行、从决策到管理方方面面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行动的, 如果企业对于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 不仅仅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甚至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法律后果。为了能够有效的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企业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那么, 到底该如何建设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呢?

一、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体系的理念以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 以事后救济为辅

事先防范是基础, 有效的事先防范, 能够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也就保障了企业正常、持续、健康的运转。过程控制是关键, 法律风险的过程控制是风险防范的关键因素, 过程控制做好了,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就做好了, 企业的法律风险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事后纠纷也就少了。虽然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目标是将企业的法律风险消灭于未然, 但是实际情况中可能并不能完全杜绝法律纠纷的产生。事后救济要及时、有效, 企业一旦出现法律风险, 内部的法律人员应积极并及时的应对, 立即采取可行措施, 并分析提出最终解决方案, 在企业自己应对纠纷处理以及聘请外部律师协助处理时一定要有时间观念, 否则一旦延误时间, 将可能造成严重的甚至是无法挽回的后果。例如, 民事诉讼案件的各项程序, 比如举证、管辖异议等, 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 一旦延误, 就会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 严重的会导致败诉。

二、企业在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时, 应当考虑企业的现实状况, 使自己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具备相融性、系统性、可操作性等特点

1) 具有相融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与企业自身的管理体系相融合, 并且渗透于企业管理的每一环节, 成为企业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与商业管理体系一样, 以促进企业实现经营目的为最终目标。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要根据成本与效益相一致原则, 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同时, 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交易效率。

2) 具有系统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流程, 注重各个环节、各项内容及企业各个实施部门的统一协调, 只有建立系统的企业法律防范体系, 才能有效实现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的目标。

3) 具备可操作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注重与企业自身固有的商业目标、管理模式及人员素质相结合, 以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根据企业内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 企业业务范围的变化, 法律风险的防范体系也要进行动态的调整。

三、在建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时, 是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建设, 有规律可循的

一般来讲, 可参照下面的流程进行构建:

1) 应当健全组织架构、做好人员安排: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要需要企业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并设置专门的法务机构, 如此,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才可能得以建构并执行。否则, 很难得到各部门的配合和执行。有条件的大企业可设立风险委员会, 一般企业可由负责人挂帅, 法律顾问制定具体方案, 法务人员具体实施办理, 企业各部门全员配合。在企业决策层作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构决策后, 应当完成以下各个阶段的工作:包括细化流程、建立风险预警评估、发布风险报告、处理预警、考评监督等工作。

2) 应当充分做好尽职调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一般包括九个子项目, 具体为:a.企业治理结构;b.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体系;c.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d.企业人力资源法律保障体系;e.企业重大并购、重组项目风险防范体系;f.企业法律风险预警机制;g.企业法律风险救济机制;h.企业法律培训;i.企业法律风险年度评估报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九个子项目具有相对独立性, 企业在体系建构前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模式, 企业对各子项目建构的紧迫性也不一样。为确保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子项目与企业自身的管理体系相融合, 各子项目的建构具有可操作性, 充分的尽职调查是必要的。

3) 体系的建构:建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各子项目。包括建构各子项目的模板, 各子项目的操作指引及风险提示, 流程管理等。以合同风险防范体系建构为例, 合同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a.应当全面梳理企业的合同风险。从客户分类、业务分类、交易模式分类出发, 综合考虑产业链风险、政策法规风险, 对企业的合同进行全面梳理, 明确从哪一角度出发更适合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分类管理。b.建构合同模板。在对企业不同类型的合同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 建立合同模板。合同模板的建构必须符合有效性、确定性、合理性、操作性、主动性原则。c.合同操作指引及风险提示。对合同模板的具体操作和操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一步作出详细规范。d.合同流程管理。包括:签订前管理、签约管理、履行管理、凭证管理、预警管理、评审管理。e.合同培训。

4) 体系的培训: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各子项目, 必须渗透于企业自身管理体系、企业的管理层, 甚至每个雇员都必须在企业运作中贯彻执行该体系内容, 因此, 培训对体系是否能够有效执行至关重要。

5) 体系的实施: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构及培训完成后, 进入体系实施阶段。要使企业的每个雇员都在企业运作过程中, 自然地贯彻执行体系内容。

6) 体系的维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实施过程中, 必然会遇到问题, 企业需要专门的内部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对该体系进行维护。

7) 体系的调整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会因企业内外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企业必须不断调整其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以适应和满足企业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也必须制度化, 并实行目标管理, 唯有如此, 这一体系才能永葆青春、永久存续和发挥作用。

四、企业可以考虑外部律师与内部法务协调配合, 各自发挥所长, 共同建设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背景的律师帮助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并指导企业运行。但是, 外部律师毕竟不如企业内部人员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或技术问题等, 所以要注意将企业内部法务与外部律师相结合, 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强项。

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11篇

关键词: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的外部环境变化,或因包括企业自身内在的法律主体,未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作为烟草企业不仅面临其他企业所面临的风险,还包括一些特殊的风险,主要与烟草行业的特点以及性质相关。因此烟草企业应重视法律风险,提高风险意识,加强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

一、烟草企业法律风险的种类

烟草行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为一般法律风险、特殊法律风险。一般法律风险是指包括烟草行业在内的其他行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特殊法律风险是指烟草行业内独有的法律风险,主要与该行业的特点相关。提高对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的认知,有利于提出有效的应对方法防范。

1.一般法律风险

所谓的一般法律风险,主要为产品质量风险、劳动用工风险、商业合同风险等,这些普遍存在于所有行业中。对烟草行业而言,一般法律风险为一种风险性负担,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利益伤害。

2.特殊法律风险

这是烟草行业所特有的风险,主要是因烟草行业具有特殊性。我国烟草专卖建立专卖管理体制,这对于规范烟草行业,保护消费者是相当重要的。但若该制度实施不完善,则可能会影响烟草行业未来的发展。

二、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立的意义

1.建立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是提高烟草企业市场竞争力客观需要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称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面对新形势、新内容烟草企业要深刻认识到市场经济是一个法治经济,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素质,加强对烟草企业内部的法治宣传,努力做好依法经营、依法生产以及管理,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当前的国内以及国际市场环境竞争的日益激烈,烟草企业要不断发展解决问题,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并贯彻法治观念,指导法律工作,防控风险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水平。

2.完善防范法律风险,为烟草企业规范操作的具体体现

烟草企业法律风险关于在于预防,而不是补救。因此,首先应明确风险可能发生的环节以及领域,制定分析原因对策,将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程度的降低企业的损失。

3.完善法律风险的防范,为提高烟草企业竞争力、烟草企业形象的一个有效保障

烟草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不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审查监督的重点,也是社会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这就要求烟草企业要依法办事,不仅符合法治中国要求,而且是行业健康发展一个内在要求。因此,药草企业不断严格规范,严于律己,提高法治管理水平。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不断提高防范意识,推动烟草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构建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构建是需要有侧重点,经协调、规范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烟草行业以及烟草企业整体面临法律风险,维护烟草行业利益、消费者利益。笔者对其构建进行总结为:

1.严格控制烟草产品质量

我国是一个烟草生产以及消费大国,提高烟草产品质量,可有效防止出现烟草质量法律纠纷,而且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促进出口。从整体角度分析,当前我国的烟草产品质量是达标的,也是深受消费者信赖的,但关于烟草农药以及重金属含量超标争议始终存在。从很大程度上讲这些争议主要是因国内外的烟草质量标准不同意,但这一定程度会影响国内的烟草消费者,甚至影响烟草消费行业。因此,烟草企业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机制,采用国外高标准的质量标准,同时国内的烟草行业标准应不断更新。质量不到位、控制不规范的烟草企业可能会被淘汰,这对于促使烟草行业的发展是必须的代价。

2.提高烟草企业用工的规范化管理

尽管生产自动化水平不断提高,但我国的烟草行业仍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企业员工。我国政府在保证劳动者权益背景下,烟草行业应不断提高企业用工管理标准,防止发生企业用工风险。建议烟草企业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企业所处区域的劳动合同内容做好管理工作,可有效防止用工风险发生。在规范管理企业用工过程中,应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诉讼、劳动仲裁工作。

3.增强烟草专卖专营制度

我国烟草专卖专营制度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且还会不断增强,因此给及烟草专卖局应不断强化对烟草市场的监管,进一步确立执法主体地位,更加主动、严格、深入的管理行业内生产经营业务行为规范程度监管。烟草专卖专营不是独裁垄断,也不是计划经济,而是符合我国烟草消费以及生产特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烟草制度。烟草行业应积极努力参与到烟草专卖体制建设中,积极配合依法专卖。而且烟草企业要根据消费者举报或主动排查,查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切实提高企业以及消费者利益。

4.努力参与烟控事业

我国已经参与到烟控相关的国际公约中,烟控执法以及烟控立法正在顺利开展中。烟草企业、烟草行业应积极参与到烟控事业中,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认真履行社会义务。参与到烟控事业中,并不意味着违背自身所追求的经济利益。烟草消费是有固定群体,烟控并不能影响固定消费群体;另一方面烟控不是禁止抽烟,而是控制吸烟,尤其是在无烟区以及共同场所,烟草行业要认真履行该项异物,承担法律义务以及道德义务,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总结

试论高校档案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第12篇

一、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现状

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 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 (以下简称《分类法》) 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 (以下简称《规范》) 等主要法律规范。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是由国家档案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颁布的档案部门规章。这三部专门指导高校档案工作的部门规章, 对于实现高校档案事业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是由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于2008年8月联合颁布的。该《办法》是根据高校档案新的发展形势, 在1989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基础上, 适时地对许多条款作出调整、补充和完善而形成的。首先, 《办法》在第二条对高等学校档案的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与《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对高校档案的定义相比较, 该定义中明确增加了档案要对学生而言具有保存价值的内容。其次, 《办法》在第十五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中增设了“学生类”及其归档材料的具体内容。在《办法》出台之前, 由于没有明确学生档案的所属类别及其管理所属部门, 以致在一些高校出现了学生档案管理分散现象。因为当时是根据1994年的《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对高校档案材料进行分类管理, 而《分类法》中没有规定学生类档案, 这导致学生档案中的学生社团材料归入党群类、学籍材料与奖惩材料以及毕业材料等归入教学工作类、学生助学金则归入财会类。这种分散管理学生档案的现象不利于高校档案工作的规范。《办法》改变此现象, 将学生档案纳入归档范围, 而且单独设类, 彰显了以人为本和重视民生档案的理念[1]。最后, 《办法》还增设了“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 应当制订专门的制度和办法”、“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 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等条款。这些新增的条款表明, 《办法》力求使高校档案工作涉及的各个方面都有制度进行规范, 使高校档案工作更加规范化, 做到依法治档。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是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3年11月发布的。《分类法》与《规范》对统一全国高等学校的档案实体分类, 实现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编号、排架、检索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甚至可以说直到《分类法》与《规范》开始实施, 高校档案事业才真正开始走上法制化建设与标准化管理的道路。然而, 这个档案规章沿用至今, 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 其中有些条款呈现出不适用性, 因此需要对它们进行修改以适应现今高校档案工作的新情况。

二、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实施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个人隐私保护。

高校档案中存在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例如教师或者学生个人的体检报告, 学生的成绩单、婚育状况等。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中注重对个人档案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 未经高等学校授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对外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高校作为学校各类档案的所有人, 可以而且应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学校各类档案进行公布;但是高校在行使这一档案公布权利的同时必须注意对涉及个人隐私档案的保护, 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此外, 在档案的利用方面, 高校档案部门在进行档案编研出版工作中, 要注意慎重选材, 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确有利用的必要时, 必须征求档案形成者本人或其家属的意见[2];切忌随意、擅自利用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材料, 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著作权保护。

在高校档案的形成、管理过程中, 涉及诸多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现行的高校档案法律也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布档案,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三大权利内容之一, 高校档案馆在开放公布档案的过程中, 对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档案材料, 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注意维护其合法权益。例如, 对于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 在该作品的保护期限内,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高校档案馆不得对该作品所形成的档案材料进行公布, 否则将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高校档案馆在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档案材料时, 不仅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还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体现。《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高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 如果该材料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条件, 则权利人对其享有著作权。那在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这种作品, 其著作权归属于该个人还是高校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一般情况下, 公民个人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由该公民享有著作权, 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如果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归属单位。笔者认为, 在高校的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中, 个人所创作的作品主要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高校承担责任, 因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该归属于高校。当然, 也有著作权归属个人的情形。对于职务作品档案材料, 高校档案馆必须根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在利用和公布上采取不同的措施, 以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 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 并报请校长批准。高校档案部门对档案进行编研, 是对现有档案材料的二次创作;如果编研成果具备独创性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档案编研成果即属于演绎作品, 其著作权由编研的高校档案机构享有, 但不得侵犯其利用的档案作品的著作权。在对档案进行公布和利用的过程中, 高校档案馆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编研成果的著作权。

3. 高校档案法律实施中的技术秘密保护。

技术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高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 在科研活动中会形成许多的新技术, 如果对这些新技术不申请专利, 而以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进行保护的话, 那么这些新技术就属于技术秘密。这些技术秘密的材料在整理、归档之后, 将形成技术秘密档案。高校档案部门在档案的公布和利用方面, 必须注意对包含技术秘密的档案进行保护。现行高校档案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对技术秘密档案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有《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涉及技术秘密的档案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对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的档案材料进行查阅、摘录、复制的, 必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 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我们在档案的开放利用中保护技术秘密提供了依据, 在高校档案的管理过程中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规定, 以维护高校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完善

1. 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1) 修改《档案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档案法》第十二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 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但该条中“自行管理”使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容易出现互相推诿、不协调的现象。就笔者所在的暨南大学为例, 其档案馆、图书馆、校史馆、博物馆的馆藏及展览内容, 有些材料、实物同时都具有档案的属性, 是我国华侨教育历史的缩影, 是学校华侨教育百年史的积淀, 是特色档案的信息资源。但在管理中, 以上各馆都持有自己的法律规则, 对信息资源的整合产生了一定的障碍。而此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我国许多高校、大型企业和事业单位中。因此, 建议对上述条文作如下方面的修改: (1) 明确档案馆可以制订以上部门持有的同是档案的资料管理办法及规则; (2) 考虑合并机构, 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合署办公, 三套班子一套人员, 既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又可以达到整合档案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的目的; (3) 明确档案馆要对上述单位的档案进行统一登记入册, 同时加强对档案利用的监管。

(2) 修改《高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是高校档案管理中的指导性规范, 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高校档案业务法规是《分类法》。2008年颁布的《办法》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中增设了“学生类”, 并明确其归档材料为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于1994年开始施行的《分类法》在归档范围中没有规定学生类。为了与《办法》相衔接, 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 应当在《分类法》的归档范围中增加学生类档案的类别, 并且对其归档材料进行具体的细化。建议在《分类法》学生类档案的归档材料范围里增加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证书, 计算机等级证书;大学生心理测试成绩;学生参加各种社团活动材料;挑战杯的作品成果;学生在省、国家、国际参与比赛过程中产生的技能竞赛证书材料;学生社会实践材料;学生的信用档案材料等。很多学生在活动中展示了自己的优势和特点, 反映其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材料归档与否, 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对每一个学生能力和综合素质的评价, 因此应尽可能把相关材料收进学生个人档案, 以便丰富学生档案的内容。同时对留学生 (指国外和港澳台学生) 档案材料的管理应采用中英文两种形式存档。

2. 制订《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从严格的意义来讲, 高校根据《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属于高校档案管理的内部具体规章, 无法纳入高校档案法律体系的范畴。但鉴于高校档案规章在促进高校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在此我们对其进行论述。实施细则应当对《办法》的规定内容进行具体的细化, 着重规定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设立由主管校长领导的高校档案管理与服务领导小组, 成员由校招生办、教务处、研究生院、学生就业指导中心、档案馆等单位负责人和各学院院长或系主任及兼职档案员组成。《办法》第五条规定: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设立档案领导小组即对这一条文的具体明确, 有利于构成统一的多部门协作的有效管理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了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二、确定高校档案事业经费。《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在实施细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高校档案事业经费占高校总支出的比例, 或是档案事业发展基金在高校总事业收入中的百分比, 从而保证档案事业的发展与学校的整体发展相适应。

高校在《办法》的指引下, 结合本校档案自身工作的特点, 制定档案实施细则, 有利于使国家的档案法律规范与高校档案规章制度的衔接、融合, 真正使高校档案管理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蔺海波.亟待加快发展步伐提高管理水平[N].中国教育报, 200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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