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1篇
【摘要】法律诊所教学方法不完全等同于案例式教学,更多的是法律技能、技巧、职业道德的培训,但是诊所在教学过程中,这些培训很多则是靠案例把它串联起来,教学案例是贯穿教学全过程的一根主线。怎样遴选较为适合的教学案例,成为困扰诊所教学,影响教学实际效果的一个较为突出问题。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找到案例中的一些带有共性或规律性的东西,站在一个更高的视野上去选取教学案例,希望能够成为我们诊所教师的一种教学趋向。
【关键词】诊所教学;教学案例;遴选
一、法律诊所教学的目前概况
诊所式法律教育目前在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从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网站吸收会员单位的数字就能看出。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加入到诊所会员的高校已经达到175所①,而从2000年法律诊所首次在我国高校开设课程时会员才有7所学校。从7所发展到175所,14年的时光,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速度有目共睹。
诊所法律教育注重实践,注重对学生法律素养和技能的培养,注重培育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这些特征早已人所共知。诊所法律教育在大学属于实践环节课程,它仍然属于教学范畴,纳入专业教学培养计划中。为了搞好诊所教学,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从成立的一开始就注重对诊所课程规范性的指导,不仅对新开设诊所课程的高校教师进行培训,而且组织有关专家学者撰写有关课程书籍,用以指导诊所教学。目前,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此类著述不下十余本。②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课程设置有的学校基本上分为8-10个教学单元,基本内容包括法律诊所教育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与职业道德、会见当事人、事实分析、事实调查、法律文书写作、谈判和调解、诉讼。每一个教学单元既相互独立,同时又和其他单元相互联系,他们共同服务于诊所课程教学的总目标。在诊所的各个内容上,模拟案例式的方法会经常采用。这种方法会使得学生很快进入一种情景式状态,在一种近乎“实战”环境下进行法律技能的学习和培训。而在教学实践中要想取得满意的学习效果,选取一个好的教学案例实在是太重要了。
二、教学案例在诊所教学中的作用
教学案例在诊所课程中的作用十分重要,概括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点作用:
(一)教学案例是贯穿诊所教学全过程的一根主线
主线就是贯穿事物发展过程的主要线索。③诊所法律教育注重实践,这种实践性要求教学贴近现实,更大限度去反映现实社会对法律的需求,而能够满足这种需求的教学方法无疑是案例式的模拟。从诊所课程教学的几大部分看,至少从会见当事人开始,教学案例就在每一个教学单元中采用。可以想象我们如果能够有效地把案例运用好的话,这会是多么生动逼真的教学场景。而如果没有案例这根主线,诊所法律教育就可能失去了它的最大特色。
(二)教学案例能把教学实践的各个要素、重点都包含了进去
诊所法律教育突出实践性,可以说在诊所教学的方方面面,都会看到练习、模拟、模仿等各种场景,这种通过现场模拟演示,然后再由教师和其他同学提问和点评,直接就能反馈到模拟的学生中。学生们模拟案情,就处在一个近似真实案件环境中,课程要传递给学生的技巧、语气、动作、甚至坐姿等都无一例外通过案例模拟展示了出来,这种通过学生自己模拟场景然后自己去感悟、领会进而思考法律问题的方法,必定会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果仅是传统式的讲授,而不做模拟练习,这种学习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我们说实践元素在教学过程中的活力就在于此。
(三)教学案例选取的适当与否关系到教学实际效果
学生模拟角色是以给出的案例为基础,案例的选取关系到学生模拟的效果,更关系到课程所要达到的实际效果。如会见当事人这部分,一般是学生先分组选择各自的角色(当事人和律师),模拟会见过程,然后再选出一组上台给全体学生模拟会见当事人,事后由观摩的其他同学进行提问,模拟的同学也会谈到模拟中的感受和体会,大家一起分析会见中的亮点和不足,思考此类模拟中存在的一些共性或规律性的内容,最后再由教师作点评和总结。
模拟会见是在事前教师给出的教学案例案情基础上进行的,这个案例适合不适合模拟会见、案例模拟过程包含不包含课程要实现的教学目的、各种培训要素(说话语气、问话技巧、职业道德等)是否齐备,都取决于案例的本身。
三、教学案例选取之基本要素
诊所课程教学中教学案例所起的作用说明,一个好的教学案例应该能够涵盖课程教学重点内容。因此,选取一个适宜教学的案例可以说是诊所教育者的重要工作之一。教学案例在选取上应该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首先是全面;在了解教学案例案情基础上进行模拟练习时,案例应该能够帮助学生了解并掌握课程要达到的教学目标,例如在事实分析这个教学单元,该教学单元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们学习对事实如何进行分析评估,通过评估我们要了解什么叫对事实的分析(评估事实),对事实为什么要评估。因此,为实现教学目标而在此环节上设置的所有技能训练、技巧练习、职业道德培训都应该一并包含。案例模拟练习中如果要素缺失,这就不是一个适宜的教学案例。案例的“全面”性是选取应遵循的最基本要素。
其次是准确;教学案例不仅应该全面反映教学目的,而且还要适合教学单元的这部分内容,也就是说选取的案例适合这个单元的教学内容,符合这部分教学要求,或者说适合在这个单元中使用。打个比方说,这个单元内容适合选用婚姻家庭案例而不适合侵权类型案例,而那个单元教学则可能适合选用侵权类型案例。因此,我们诊所教师在选取案例的把握上应该审慎再审慎、准确再准确。
第三是本土化;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发展的这十几年,应该说仍然处在不断探索本土化的过程中。外国任何先进的教育理念、教育模式只有与本国实际(这种实际包含了教育理念、教育环境和相关条件)相结合,他的发展步伐才能更坚实,才更有推广意义和价值。诊所教育最好选取本国案例,因为你要培养具备一定法律技能、法律思维,具备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法科人才,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今后都要在我国现实的法治环境下工作,接触的都是本国的案件,选取本国案例在这里会更有针对性、可行性。
最后是难易适中。案例的选取还要考虑到学生的接受程度、课堂学时的有限性。诊所学生大部分是本科三年级学生,还有的学校诊所学生是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即便是硕士生中还存在本科阶段有些有法学背景,有些是非法学专业背景,这其中是存在教学对象差异性的。因此,诊所教师要根据不同学生学习层次不同特点,考虑学生之间差异性,选取适合学生接受程度的教学案例。另外,诊所课堂教学毕竟课时有限,况且学生还有从事法律援助,办理真实案件这样的诊所实务环节,对教师来说,不要选取哪些太过于复杂、占用太多时间的案例,因为有的案例过于复杂,可能讨论一两天都不够,学生难以驾驭,而是选取难易适当、精炼有效、概括全面的案例。
四、教学案例之困惑
在诊所教学中运用的案例有些是教师了解或者参与过法律实践的案件,这样会使得教师对案例比较熟悉,可以在教学中较好运用之。但是,多年来一成不变的使用某个案例,会使得教师本人变得比较乏味,缺少了某种教学激情。一旦缺乏教学激情,教师的教学效果显然会大打折扣。以笔者为例,在诊所2006年春季学期刚开课时,会见这个单元采用的教学案例,是笔者比较熟悉的一个关于农民工子女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一定伤害的案例,这个案例在当时可以说选取得当,难易适中,概括全面,但是连续给5、6届学生上课时用,这个案例从时间上说是不是用得太长了些?有没有更好的案例可以取代呢?这个问题近些年来,一直困扰着诊所教师,引起了教师的思索。
与此同时,笔者在教学实践中了解到和接触的情况,就是开设诊所课程初期学生们对课程的意见和建议较少,而近年来对诊所课程教学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要比初期多一些。分析学生们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应该说部分意见和建议说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由于没有对各学校诊所教学做过了解,学生的意见和建议虽不一定是各学校诊所教学遇到的普遍现象,但是我认为这和我们教学案例的老旧有一定的关系。
仔细分析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可以取代原有案例之原因,个人认为一是诊所教师个人的视野较为狭窄,个人法律实践积累较少。诊所教学需要指导教师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实务经历和经验,实践中选取的教师一般也都要求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但由于教师本身都不是完全专职从事诊所教学,本身还有其他法学课程教学工作,时间上精力上可能未能完全投入,并且每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也比较少,本身不能提供较多的适合诊所教学的案例;二是缺乏较好的示范案例。从遴选案件的广泛性来说,囿于笔者的认识所限,社会上或者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尚缺乏示范性的教学案例可供诊所教学参考。
五、完善教学案例选取之思考
实践证明,任何事情要想把它做到最好,或最佳状态,光闭门造车是不行的,必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尽可能把遴选案例放在一个更宽广的视角下,多去比较分析,用以从中选出更合适的案例。选取的路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经典权威教材中去寻找。2014年3月份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正在组织编写《法律诊所教学示范案例》一书,该书围绕着法律诊所课程教学的核心环节来设计专题,即会见、咨询、事实调查、法律研究、调解、谈判、庭前准备、庭审技巧、职业道德、总结反馈这十个部分,每一个部分都提供一个教学案例,涵盖了诊所教学的主要方面。相信这本书会提供给诊所教师一个适宜教学的案例,笔者也期待这本书能给大家一个惊喜。
二是诊所教师自己的努力。尽管现在我们强调学生是教学的主体,要发挥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在不断探索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改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教师同样也是教学主体之一,其主体地位不可或缺也不能动摇。因为组织教学活动,驾驭教学全过程都离不开教师在中间发挥的作用。诊所案例的遴选还是要立足于诊所教师自身,教师要继续从自己的法律实践中去积累并寻找适宜诊所教学、包含课程完整要素的案例。
三是充分发挥参与诊所教学的社会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深律师、优秀法官的作用。诊所教学所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都是社会资深律师和优秀法官,他们在自己的业务领域中专业造诣深厚,而且实践经验丰富,诊所应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和专长,在把要包含的各种教学要素、要求、培训要点告知他们后,请这些兼职教师帮助推荐适合诊所教学的案例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渠道。
四是选取有社会影响力,案情大家熟悉的经典案例。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在不断推进,我国的法治实践为诊所教学案例提供了十分丰富的来源,每年都会有一些有一定影响力,社会公众甚至网民热议的一些案件。这些案件自然连有些学生都知晓。诊所教师能否从这些案件中挑选出适合在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呢?或者适当改编一下让它适合用在诊所教学呢?对于学生来说,由于事前从网络或其他途径已经知晓案情,那么学生就可能对此感兴趣,就会有学习兴奋点,愿意参与模拟练习,相信这样的学习铺垫对提升诊所教学效果也大有裨益。
我国法学教育采用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了,人们对它的认识相信也在不断深化过程中。诊所法律教育在发展,在进步,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我认为,对于诊所教学来说,从过去的比较“粗放”时期到现在已经进入到一个细化诊所类型、课程设置、课程内容、教学环节、教学案例遴选的时期了,或者说是精细化过程中了。精细化要求诊所教师关注每一个教学环节,每一个教学案例的选取和运用,每一场模拟练习,每一名学生的角色模拟,精益求精,力求完美,把诊所教学案例贯穿教学全过程。同时,还要重视学生意见和建议,对学生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做出及时回应,真正用心、用情去从事诊所教学工作,使得我们诊所教学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诊所教师的教学能力提高了,也就必然会提升诊所课程的教学实际效果,进而推动我们诊所法律教育稳步向前发展。
注释:
①wwwcliniclawcn/article/?825html,2014-5-20
②笔者翻阅著述中涉及到教学内容模块主要有:杨欣欣主编的<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马海发,梅龙主编诊所式法律教育[M]彭锡华等译甄贞主编<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王立民,牟逍媛主编<诊所法律教育研究>,汪世荣主编<有效的法学实践教育>,叶英萍主编<法律诊所教程>,许身健主编<法律诊所>(21世纪中国高校法学系列教程)等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6
参考文献:
[1]杨欣欣主编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
[2]马海发,梅龙主编诊所式法律教育[M]彭锡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
[3]甄贞主编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
[4]王立民,牟逍媛主编诊所法律教育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2
[5]汪世荣主编有效的法学实践教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
[6]叶英萍主编法律诊所教程[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12
[7]许身健主编法律诊所(21世纪中国高校法学系列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
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2篇
以建房屋引起的邻里纠纷为例
木基尔哈
建房子,在我国农村是大事。很多农民工辛辛苦苦在外奔波,就是为了挣钱在农村老家修个新房子。因为修房子的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在我国农村比较常见。四川省甘洛县新茶乡某村王某某家盖新楼房,由于楼房结构问题,楼顶檐口跟西边邻居徐某某家檐口不齐,要稍微高于徐某某家。根据地方风俗习惯是不吉利的,因此徐某某家阻止王某某家继续施工。然而楼房已经基本盖好,就差楼顶房檐。两家矛盾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找到了村组干部要求调解。
村组干部将该案移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委会受理后,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了解到两家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有小摩擦,并且两家因为这次纠纷还大大出手,双方家里物品都受到不同程度上的损坏,双方都有财产损失。调委会认为双方都有过错,需要积极引导两家正确认识问题,双方需要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去思考问题,去理解对方的态度。至此调委会分别找两家人谈话,了解了两家人的要求与想法,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做出解释,分析了有关法律关系和利害后果,就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充分尊重两家人的意见。同时,在
1调节中,也邀请两家都比较信赖的亲友参加,积极劝导两家正确认识问题,妥善解决纠纷。
经过一段时间的多次调解,徐某某认识王某某修建房屋是正常的基本生存需求,终于同意王某某继续施工,王某某也作出一定让步,两家达成调解协议:
一、双方互陪对方因冲突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王某某家檐口要与徐某某家一样齐;
三、两家南面迎面墙要水平平齐;
四、双方今后如因建房造成矛盾,自行友好协调。
从这个案例看,两家因为有过节积怨较深,双方都憋着一口气,都不肯让步,是这次矛盾纠纷的最大起因点。我国农村很多邻里纠纷,实际上都根源于当事人的积怨。从某种意义上说相邻关系是我国农村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两家互为邻里,不管平时是否经常来往,也不管是否曾经有过矛盾,在一家出现问题需要相邻方配合协商时,相邻一方应该提供方便,而不能以任何理由设置各种障碍,避免损失的扩大。
对这次建房屋引起的邻里纠纷,调委会运用情、理、法相结合原则与调解的技巧,对问题的解决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化解了这次纠纷。作为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吸收两条有益经验:
一、乡镇党委、政府要增强执政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执政能力;乡镇事务繁多庞杂,不能一切都依赖行政权
2力,要积极研究和解决乡镇新情况、新问题。
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哲学领域;法律的道德性;道德法律化;法治;法制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42-0074-02
一、引言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律哲学领域的重要课题,也深受广大学者的喜爱和研究。不同学者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许多研究成果也相继发表。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不断进步的前提下,在人们道德水平不断提高的时代背景下,探讨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问题,研究二者的相互关系,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不仅表现为一般的法律条文,能规范和引导人们日常行为,同时法律也具有道德属性,下面将探讨分析法律的道德性问题。
1.概念。法律的道德性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是指法律主体将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让人们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更好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日常行动。[1]
2.作用。法律的道德性不仅是法律演进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能深化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并对人们日常行动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在高职院校传授与引导学生正确法律道德,将能够使得他们走向社会后成为知法、懂法、用法之人,最终受益于社会;不仅如此,它还能促进良法善治的形成,在法律制定时吸收新的内容,让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法律哲学领域中的道德法律化
道德属于人们内心自律的伦理范畴,它包括道德规范、道德观念、道德修养等内容。同时,道德也与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道德法律化趋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需要认真学习并掌握,从而更好地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日常行动。
1.概念。道德法律化侧重的是立法过程中,具体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将道德理念、道德规范或道德准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2]从而有效约束和规范人们的日常行动,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和道德觉悟的目的。
2.作用。在现代社会,人们调整日常行为,不仅注重发挥道德的作用,同时也强调法律的作用,往往将二者综合考虑,权衡利弊,做出最佳选择。整体来说,道德法律化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提高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社会道德水平高低取决于公民,公民道德水平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将道德法律化,增进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能有效约束人们的日常行为,促进公民整体素质提升,进而达到提高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目的。(2)促进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将思想道德中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来约束和规范人们日常行动,有利于推动制度文明建设和发展,让道德规范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3)能够提升人们的综合素质。道德法律化能引导人们日常行动,改进个人存在的不足,净化心灵,美化品质,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有利于人们更好实现自身价值。
四、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关系
在明确二者的概念、特点和作用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重要任务是把握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的道德性是法治的内涵,道德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道德法律化是道德不断改进,内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主要表现为道德理想、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逐渐演变为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良法产生的过程,有利于良法善治的形成,对整个社会发展和进步产生重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性质,也能够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法律道德化是让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有利于人们更好接受和认可法律规范,对提高人们遵纪守法观念,有效约束日常行动也产生重要影响。[3]因此,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不可忽视的环节,它是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和改进的过程,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类文明进步也具有积极作用。
2.法律的道德性反映守法过程,道德法律化反映立法过程。因此,完全可以说,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法律化为基础,没有法律道德化,后者将难以实现。法治国家建设中,道德法律化也发挥重要作用,对法律体系完善,更好约束和规范人们行动产生重要影响。而法律的道德化是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法律道德化,法治的理想将难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难以深入人心,法治建设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來讲,立法过程是法律所蕴含的道德理想的形成过程。守法过程反映的是法律道德化的实现过程。
3.法律的道德性在实现上表现为道德上的义务,道德法律化的实现表现为法律。道德法律化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它要求人们首先采取自律手段,并注重其他手段的应用,更好规范和约束日常行动,让人们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律道德化是社会主体在采用其他约束和自律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丰富法律的内涵,延伸法律的概念,有利于人格和法律价值升华,促进法律不断丰富和完善。同时也能陶冶人们的情操,培养人们的优秀品格,造就人们高尚的情操,促进人的精神世界不断升华。
五、法律哲学领域中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定位
在价值定位方面,法律与道德都有着自身的追求和目标,总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点。
1.法律的道德性的价值定位为法治。就制度的作用来看,法治与法制是两种不同的形态,法治表现的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形态,是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过程,法制表现为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对人们日常行为发挥重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法治与民主有着密切联系,表达的是民主的法律化和道德化,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属性,其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法律,在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下工作和生活。
2.道德法律化的价值定位为法制。道德法律化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对各项工作开展产生积极作用。但它并不必然表明法律会被人们所信奉和遵守,现实生活中,不遵守法律的现象仍然存在,需要法律的规制和引导。此外,道德法律化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漫长的历史演进。
六、结束语
总之,整个法律哲学领域,研究和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探讨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的相关问题,指出了各自的特点和作用,分析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价值定位,可为深化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正确把握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提供一种思路。
参考文献:
[1]张晓燕.德法互济中的乐观与审慎道德法律化的权利维度反思[J].道德与文明,2016,(02):120-125.
[2]陈波,王海立.善恶之间: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与法律道德化的理想及其相互矫正[J].江汉论坛,2015,(02):45-51.
[3]唐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技能与职业伦理培养的思考[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2014,(3):78-79.
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4篇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
1 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
2 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
3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
4 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
5 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
6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
8 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
9 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 结语
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5篇
(一)主体要素: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
(二)客体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称标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的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就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大致是固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物,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行为,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
3.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法律大讲堂案例范文第6篇
在实习的这段时间内,由于我的专业知识还很不完善,主要工作是帮忙接待和登记前来咨询、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立案;整理文件、订卷;写各种法律文书、报告;跟随时福茂律师学习处理劳动关系的技巧、旁听各种案件的庭审;处理一些简单的案件等等,从7月19日到8月26日,虽然只有短短的三十几天的时间,但是收获确实不可估量的,就像我刚到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时,时福茂律师跟我说的:“在我们这里你每天都能看到各种错综复杂的劳动关系。”确实是这样,这里每天都能接到劳动领域各种案由的案件,比如说: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合同问题,工伤赔偿问题等等。曾今呆在象牙塔里的我们,仿佛不食人间烟火,对社会了解得过于肤浅,对什么问题都是“想当然”的想法,令我更惊讶的是,在祖国的首都,天子脚下,也会有那么多的劳动争议与纠纷,那些辛勤劳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受损害,农民工问题仍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大瓶颈。虽然只有短短的一个月,但是在这段时间内,有太多的记忆刻骨铭心,从中我学到了许多在书本里不可能学到的东西,我对劳动领域的了解不再停留在书本上,而是深入到了现实中,我不再是呆在象牙塔里的孩子,叹似水流年,感红颜白发,我学会了生活在现实中,关心身边的事,关心弱势群体,更深层次的了解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疾苦;同时,我也看到了中国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他们不在委曲求全,默默承忍受,而是采取走法律程序来维权。一个月对于我们的实习来说的确太短,但是在这有限的时间内,我们却收获了很多很多。
一、大部分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显着增强。
在还未到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时,猜想在首都这样的大城市,所谓天子脚下,应该不会有很多劳动纠纷案件需要处理。在致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工作也仅仅只是在办公室翻翻报纸,看看法条而已。等真正到了办公室的那天,才发现原来在办公室的律师每天都会有忙不完的工作,有很多的案件需要办理,每个人手里可能同时办理着一二十个案子,很多案件都有着错综复杂的劳动关系。
每天从早上到下午的实习,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这些农民工同志或咨询自己亲人朋友发生的事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并寻求法律援助,或询问自己案件的办案进程,提供案件线索、证据等。有些甚至是群体案件,关乎一百多个人的案件,在这一个多月里,有关工伤、劳动争议、劳动纠纷、意外事故的赔偿案件不计其数,而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在持续,在世人的眼中农民工的法律意识都是不高的,这些农民工中也不乏年过半百的老年人,他们能找到这个法律援助单位,能采用走法律程序来维权,至少说明他们已经认可了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维权手段。每天接待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自己不能给他们提供很多的法律上或者现实中的帮助,但是在与他们的交谈中,我能够深切的感受到他们已经能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凭着一股子蛮劲去企业,去有关机构,单位去闹,采用各种暴力手段拼个你死我活。不管是从办理的案件的数量,还是从群众的思想变化来说,农民工的法律意识都在不断提高。当然,从与他们的交流中,也体会到了他们生活和工作上的无奈,无助,无可奈何,虽然改变中国农民工这种现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绝非一人之力所能及,但是我们作为劳动关系专业的学生当然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劳动领域各种问题层出不穷。
企业追求利润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这种行为是应痛加斥责的,也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在实习中,我从各种案件中发现,现实中的劳动关系危机四伏,问题重重。
1、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与纠纷问题。
劳动力供大于求,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观念淡薄,不遵守《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把自主用工变为"自由用工",想用谁就用谁,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自订"土政策",滥用"试用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视劳动合同为一纸空文,强迫工人长期加班加点,拖欠、克扣工人工资,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很多企业要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么签了也只是出于对法律的考虑,做做样子,劳动合同文本在企业手中,而劳动者没有,一旦事发,等到劳动者真正跟单位追究时,也是空口无凭,难以证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虽然法律有相关规定,但是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亦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企业都是为了商业利润对劳动者敷衍了事,弄虚造假,因为他们认定现在竞争压力那么大,就业困难,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劳动者不会为了一颗树而放弃整片森林,的确,很多劳动者,特别是很多农民工他们远离家乡,生活艰难,为生计四处奔波,能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所以即使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更多的也是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不想丢了工作,赔了夫人又折兵。另一方面,他们觉得自己无权无势,而那些企业有钱又有关系,即使自己反抗,成功的机率也不大,正是因为这样才助长了那些不法人士的气焰,要彻底解决这一现状不是光靠政府的政策、立法就可以的,更重要的还是要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一方面要加强劳动者的普法教育,虽然现在他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有待加强,让他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时,要用法律武器给对方应有的法律上
的惩罚与教训,而不是姑息养奸,任意放纵,更要让其他的企业引以为鉴;要将法律法规真正落到实处,用人单位当然责无旁贷,对他们更有必要加强法制教育,让他们学法懂法,追求效率,但也应注重公平,在与劳动者双赢中追求利润才是长久之道,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2、工伤问题
一个多月的实习,见过了太多的工伤案件,感触颇深。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设备陈旧,无安全措施,也未给职工上保险,工伤事故频繁,职业病有增无减,使劳动者的身心受到伤害,很多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受到伤害后,企业就会想方设法拖延,不承认工伤,经过调解,起诉、上诉,一审二审亦无结果,直到拖至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最后不了了之,损失最大的还是付出辛勤劳动的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有责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请和报告,《条例》赋予受伤职工自行申请的权利,这是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但是,由于《条例》没有规定1年的申请时效是否可以中断或延长,在各地的实施细则中,有些就明确规定,超过1年实效后才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对于有些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如有些农民工不清楚申请工伤的时效规定,或者虽然知道却因为病情严重、亲属不在身边而无法及时申请,或者单位虚意承诺赔偿实际上拖延时间、及至超过1年时效后又拒不承担责任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伤职工在超过1年申请时效后继续申请工伤认定,他们所受的伤害只能由自己和家人承担,这不仅对受伤职工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其根本没有能力来治疗疾病和延续生活,实际上就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甚至会成为不安定因素。所以在工伤方面,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允许延长,这将大大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每年,煤矿事件都是频发不止,死伤的劳动者又何止上百个,那些都是鲜活的生命,如果政府加强监督和查处力度,企业加强管理,注重更新设备,安全生产措施到位,遵守法律法规,虽然不能完全避免悲剧发生,但是至少是能减少类似的事故发生的。
3、小企业用工不规范,家政业劳动者无保障。
小企业滥用工的行为在当今的中国普遍存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低廉,加班加点不给加班费,甚至还拖欠劳动者工资,五险一金更是无从谈起,另外家政行业的职工目前没有纳入劳动法管辖范围,所以他们的权益更是没有保障。他们的工资一般都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也没有固定,延长也没有限制。其实,劳动领域的问题又何止于此呢?现实中的劳动关系又岂是只言片语能够诠释清楚的。
三,针对问题,对症下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劳动领域之所以问题重重,不仅仅是企业与劳动者的问题,工会和政府也难以置身事外。政府角色存在错位。作为政府,既要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展地方的经济,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又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以获得多数民众的支持。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处理,将主要由劳动关系双方运用市场机制来自行调整,而政府则通过劳动标准的制定和劳动争议的处理来对这种运行加以宏观调控,实行"主体自行协商、政府适时调整"。目前,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较多地考虑对资本的吸引力,"低劳动力成本"成为一些地方招商引资的"法宝"。有的为了所谓的投资环境,对一些企业违反劳动法规往往是睁只眼闭只眼,甚至为厂商侵犯职工权益"开脱"。一些地区把"执政能力"简化为gdp的增长能力,在各种经济数据的背后存在着不和谐的一面,有些"明星企业"存在着明显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个别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在权益遭到伤害时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这固然是法律意识不足的表现,但也反映了这部分群体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这几年来,中央在这些方面做了很多改善工作,但在一些地方贯彻落实还有较大差距。从这段时期的实习中,我看过很多以前的卷,近年来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签定等已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日显紧迫。
此外,工会组织未发挥其应有职能。目前,多数工会工作也往往受制于经营者,工会活动缺少必要独立性。在一些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事件中,如工伤事故、随意解除工人、超时加班、拖欠和克扣工资等,很少看到工会在维权方面的作为。只以分散状态存在的工人无力抗拒掌握较多资源的管理者,工人们缺少诉求的渠道,劳资关系无人协调,结果往往会导致矛盾激化。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权中,又难免会与企业发生矛盾,因此造成工会干部自身权益受侵犯的现象日益增多。相对于劳动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工会组织体制和传统的工作方式显得不适应,工会原本是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者,应该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的,而在我国工会更多的是变成了中立者,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需要的不是一个中立的工会,而是一个强有力的维权使者。
针对存在的问题,我认为,为进一步减少劳动争议,切实保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全力推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工作,营造良好的劳动用工环境,努力开创劳动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强化沟通渠道,赋予员工充分自主权,实现双赢管理。沟通是和构建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和有效方式,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是一种博弈,博弈论研究的重点就是人们的交互行为,而沟通就是交互行为。对于企业领导而言,沟通首先要做的就是“换位思考”,从员工的角度去思考企业的问题。应该充分赋予员工的自主权,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不是所有事情都要领导事必躬亲,而是由管理者把一部分权力授予有能力的人,任由他们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去工作。这样管理者和员工之间就会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并能够形成有效的授权和责任机制,从而实现和谐管理,进而才会有和谐的劳动关系。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要落实法律法规及政策,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力度,就业是民生之本,致富之源。加强教育事业的建设,增强普法知识;加强监督管理,落实法律法规及政策;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大力宣传贯彻《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为广大求职者和用工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创造良好的环境。实行免费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用工申报、求职登记、就业准入、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社会保险接续等"一条龙"、"一站式"等服务;多多鼓励创业,放宽门槛,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统筹城乡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规范劳动关系,切实保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及时查处和纠正侵权行为;加大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保障领域矛盾纠纷和争议;依法规范劳动关系,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率;加大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信息平台和举办"劳动争议处理及劳动关系调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大力推进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实行劳动者、工会和企业三方联动,切实维护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增强培训。扎实开展创业培训,而且要重视新技师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技工学校主阵地的优势,重点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训,着力提高劳动者的复合技能和创新能力。
全国各个地区,都应该建立有免费的法律援助中心(如: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不仅能给当地劳动者解决各种劳动争议与纠纷,维护地区乃至社会的稳定,而且可以定期开展一些免费的法律教育,培训课,增强当地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也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使当地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