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劳动法案例题(精选5篇)
电大劳动法案例题 第1篇
合同案例分析
1甲厂向乙大学去函表示:1乙大学不违约
2因为合同还未成立。乙大学对甲厂的回函是一个附条件的接受甲厂要约,其对甲厂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这一行为并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乙大学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2.法院不会支持王某的主张。因为:(1)因为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2)口头赠与合同在实际履行后,受赠人才享有法律上的保证力。《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3)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3甲家电城3月份欲从乙电视机:(1)乙电视机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家电城与乙电视机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电视机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家电城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4甲公司与乙大厦签订一办公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的那部分无效。(2)责任应当由乙大厦承担。《合同法》第2l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乙大厦的要求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甲公司没有得到乙大厦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应按出租人的要求恢复房屋原状。(4)甲公司和乙大厦的关系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5)乙大厦不需要证得甲公司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甲公司。《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5中学生赵某,16周岁,身高175公分: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以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无效,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6.2001年5月26日,某印刷厂与某科技开发公司:1.本案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报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
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某机床厂(以下简称甲方):(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3)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的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无效。8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已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利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2)本案应如下处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91997年1月20日,某纺织厂:(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服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0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1)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343条的规定驳回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与前进农药厂在所订立的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受让人不得对技术作任何改进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技术进步的一种限制,不利于技术竞争和技术进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即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11.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农场不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按照合同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履行合同。
同义务。
12.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13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9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2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2分)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14甲建筑公司与乙特种钢厂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中当事人订立的购买镀锌钢管的合同采用了口头形式。按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是关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工字钢的合同不是即时清结的合同,不能采用口头协议,而应当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由于双方末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没有成立,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粮油公司与某农场订立:1 .甲公司要求农场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农场供应甲公司玉米30吨,现农场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公司有权要求继续供货。2 .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玉米,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要求农场继续供货。《合同法》 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 .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电大劳动法案例题 第2篇
1、甲、乙、丙3个国有企业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丁,该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为14人。其中由甲企业原副总经理3人、财务主管2人,乙企业原总经理、副总经理5人,丙企业原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4人组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每届任期4年,连选可以连任,4个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有权解除董事职务。董事会同时决定设立监事会,成员为6人,其中1人为财务负责人。
问:在以上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答案:(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应为3—13人,本案为14人。
(2)董事任期最多不得超过3年,本案董事任期4年。
(3)董事会无权解除董事职务。
(4)董事会无权决定监事会的设立,应由股东会设立。
(5)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王某、张某、陈某及吴某4个人拟共同设立一生产塑钢窗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王某以劳务出资,作价人民币10万元;张某以现金30万元出资;陈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价40万元;吴某以其塑钢窗实用新型技术作价30万元。张某将现金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的临时帐户;吴某将其实用新型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经全体出资人同意,陈某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王某召集并主持了首次股东会议。4人拟定了一份公司章程,推选张某为董事长,并由其在公司章程中签字、盖章,然后将公司章程及其他材料报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审查。
问:本案中该公司的设立中有哪些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答案:(1)王某以劳务出资不合法。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案中的货币出资未达到30%
(3)股东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陈某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
(4)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本案中陈某出资最多,应由其召集和主持。
(5)公司章程应有所有股东的签名和盖章,本案中只有张某的签名和盖章。3、2002年初,9家国有企业共同设立“盼盼奥运纪念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会召开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不合法之处,予以纠正。2002年3月,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依法设立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设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全部由出资的股东组成。5月,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3年5月,公司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增加到6500万元。增资方案提交到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占表决权总数的63%;有4家股东不赞成,占表决权总数的37%。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2004年3月,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榆林分公司。榆林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是榆林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为什么?(2)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是否合法?为什么?(3)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董事会组成是否合法?
(4)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董事会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5)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6)盼盼奥运纪念品公司是否应替榆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1)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的规定不合法。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本案中规定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是不符合规定的。
(2)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不合法。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3)不合法。该公司是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有职工董事。
(4)不合法。出资不实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5)不合法。股东会对公司增资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同意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未达到2/3。
(6)应当。分公司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
4、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所掌握的客户来源出资,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唯一的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来,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潮流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问:
(1)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3)
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原则?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案:(1)符合。
(2)符合。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属于公司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共同或者按约定享有,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应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的任何一方为被告,因为二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衡水市有两家生产经营电池产品的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认募300万元。在经过该市工商局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2个发起人各认购300万元,其余3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打8.5折。1个月后,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1/3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参与经营,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违法之处甚多。此时,发起人决定放弃,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人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0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3的债务,各发起人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到法院状告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现问: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两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3)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解决? 答案:(1)①公司登记之前不可以向认股人交付股票,只能交付认股书;②股票不可以打折发行;③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④发起人擅自撤资违法。
(2)应当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3)发起人之间为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6、下列哪些做法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A、李某因为买房于2006年4月借了一笔本金为6万元,年利率为15%的高利贷,需要在2008年北京开奥运会时还款。现其所在的公司以其背负个人债务数额较大为由,解除了其公司副经理的职务
B、孙某于2005年12月担任一家私营化工企业的厂长。因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使该企业负债累累,积重难返,终于在2006年4月破产,孙某也因此离职。现担任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的副董事长
C、万某于2006年12月担任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曾于2006年3月以实物券的形式发行过债券,并由公司经理赵某在债券上签了字。后经工商局查明,万某在提交的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获得了公司登记,情节严重。工商局因此吊销了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8个月后,另一家上市公司聘任万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D、高某于1995年11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6年5月高某被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到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担任监事会主席一职
答案:B
7、甲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国有企业,拟设立一家以技术产业为主的乙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拟筹集股本总额4亿元,其中,发起人甲公司拟以厂房、设备、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和部分现金作出资,并将成为乙公司第一大股东。3家发起人为筹办乙公司,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设立公司的申请。请回答:
(1)对甲等3家国有企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的下列何种答复是正确的?
A.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至少应有5家发起人,3家发起人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B.发起人可以为2-200人 C.因为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故乙公司只能采用发起设立方式 D.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若少于5人,应采用募集设立方式
(2)甲公司拟认购乙公司股份1亿元以成为第一大股东,但其主要是以厂房、设备、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对甲公司的这种出资,下列何种意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A.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成一定股份
B.考虑到专利技术的市场前景,允许高于评估值协商作价 C.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可超出其注册资本20%的比例限制
D.必须依法办理厂房、设备、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转移手续(3)乙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时通过了公司章程,但参会股东仅代表乙公司股份总额的60%,公司登记机关按该章程准予乙公司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该章程效力如何?
A.对乙公司产生效力
B.只对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时的股东有约束力 C.乙公司的董事、经理和监事必须遵守 D.对乙公司的债权人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4)现乙公司业已成立,其股票获准上市交易,大股东甲公司欲将其持有的1亿股法人股减少至6000万股。对甲公司减持股份的计划,下列说法何者正确?
A.甲公司须经乙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才能出售其所持股份 B.甲公司要等乙成立1年后才能出售其所持股份
C.甲公司原则上只能原价出售股份,若加价出售,应征得乙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D.甲公司必须将其法人股分期分批出售,不得一次性出售 答案:(1)B(2)ACD(3)AC(4)B
8、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未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作出决定,由于本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于2001年6月2日举行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修改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人数。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现问:(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答案:(1)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以及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有关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2)于2001年6月2日举行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法定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月之内举行。将修改章程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并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该项内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3)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该决议事项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内容。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董事由7人组成,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
(4)董事会会议记录有两处不规范。会议记录应有会议记录员的签名;该次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9、甲公司出售一批衬衫,每12件装一纸箱,乙公司向甲公司发电报订购2400件,甲公司回电告知单价,并说有充足现货,一个月内保证可以到货。乙公司复电:“此价格可以,但请将12件装一纸箱的包装改为10件一箱的包装。”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电报后没有回电。一个月后,乙公司去甲公司提货,甲公司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故他们没有责任。(D)A、根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此合同没有成立 B、乙公司的要求改包装的电报只能是反要约
C、只有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D、只要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合同就能成立,故此合同成立
10、甲鞋店于1月6日向乙鞋厂发函要求购买1000双男、女式时装鞋,式样及质量要求与乙鞋厂一周前送去的样品一样。单价为男鞋120元,女鞋110元,货款在货到后15天内一次付清,并请对方在1月底前答复。
乙鞋厂于1月8日收到甲鞋店的购买信息,因厂长外出参加展销会不在厂里,厂推销员李某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在调查了解了市场价格后,于1月27日以邮寄平信的方式向甲鞋店提出:“该类时装鞋无论男、女鞋,出厂价均为120元,而且必须购买2000双时,才能以此价成交。”
1月28日,乙鞋厂厂长从展销会回来,说展销会上这种时装鞋供不应求,价格还在不断上涨,以每双120元的价格卖出太亏了。于是于当天通过传真的方式,以展销会定货量已满为由,告知甲鞋店不再供货。
甲鞋店在收到样品已决定购货,而且满以为其按鞋厂的价格一定可以成交,所以做广告等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鞋厂赔偿。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寄出的平信,到达乙鞋店所在地的时间为1月30日9时。(ABD)
A、鞋厂已经及时向对方通知了不欲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在合同缔结之前自作主张打出广告,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B、鞋店并不能因为自己发出了要约,且该要约已生效,而要求鞋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C、鞋厂修改了鞋店所发出的要约中关于数量条款的内容,故其已形成了一个新的要约,鞋店的要约因反要约的出现而失效。
D、鞋厂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生效时间为1月30日,而该鞋厂撤回要约的通知于1月28日到达受要约人,符合要约撤回的条件,其要约在发生效力之前即失效。
11、李某是沿海某地的一个渔民,一日清晨,他从海上打鱼归来,共捕得黄花鱼6000余公斤。下船后,李某即写了一张便条给其老关系客户某水产品商店,告知商店他今日打鱼归来,共计有黄花鱼6000余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5元,如有需要,请派人前来购买。请人当天下午将便条送达至商店。
一般讲,4月天打回的鱼可以存放2天,商店由于现金周转问题,决定第二天上午再派人前去购买。然而,由于鱼产品价格上涨,当日下午,李某便将6000余公斤的黄花鱼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另一水产品商店,且没有通知原水产品商店。待第二天上午商店派人前去购买时,黄花鱼已卖尽。双方遂起纠纷。
本案应当认为(BCD)。
A、李某在商店前去购买之前,即商店作出承诺之前,以卖出货物的行为发出了撤销要约的通知,虽未送达商店,但李某也不再受该要约的拘束。
B、李某对水产品商店发出了要约,要约中没有对承诺期限做出规定且要约表明,商店承诺的表示可以通过直接派人购买这一“行为”的方式作出。根据本条的规定,商店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派人去购买李某的黄花鱼,即可视为作出并送达了承诺,从而达成交易。
C、商店在18日上午前去购买的行为符合这一要求,双方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成立。D、李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保留足够的货物供相对人购买,应负违约责任。
12、农民贾某有一幅齐白石的画,由于贾某文化不高,并不知道该画的价值,一日,干部刘某下乡检查工作见到此画,刘某便以极低的价格买下了这幅画,后来,贾某看电视才知道了齐白石画的价值,便找到刘某要求退画,刘某拒绝,为此,贾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该画,正确说法是(C)A、齐白石的画价格很高,双方以口头合同形式成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贾某有权要
求刘某返还该画
B、双方是自愿进行买卖,刘某并未威胁、欺骗贾某。故贾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该画
C、因为双方的口头合同的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贾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画
D、双方合同既已成立,贾某就不应反悔,只能怪自己文化低
13、某偏僻乡村,陈某取妻李某多年无子,后经医院检查发现陈某无生育能力,陈某治疗多年无效深感愧对祖先,邻居齐某俊朗健壮,陈某便向齐某要求请其代为生子,齐某开始反对,后经陈某一再恳求,并且在李某也同意后,陈、齐、李三人达成了生子协议:该协议规定,李某怀孕后,齐某可得到2000元人民币,但不得与李某继续来往,否则,齐某将赔偿陈某50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李某怀孕但其间与齐某感情日深,以致难以分开,数月后,李某生下一子,齐李二人经常暗度陈仓,终被陈某发现,李某决心与陈某离婚,并公开宣布孩子是齐某之子,陈某见此同意离婚,但要齐某依协议拿出5000元赔偿费,后因齐某拒绝,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A、三人签订的生子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 B、陈某依约要求齐某赔偿5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C、陈某、齐某、李某间的生子协议严重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德,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D、齐某先行违约,又与李某私通,于情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陈某5000元的赔偿费
14、甲厂欲向乙厂订购一套设备,经双方讨论,甲厂将一份载明价格、交货时间、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方面内容的合同签字后交给乙厂,乙厂厂长因出国未能签字,但保证回国后立 即签字。甲厂怕影响生产,又口头上要求对方做采购原料,组织人力等工作。乙厂依照甲 厂要求做了准备,后甲厂又与丙厂接触,因丙厂开价低于乙厂,甲厂遂与丙厂签订了订购 合同,同时,甲厂又向乙厂发出传真,要求撤销与乙厂的合同,乙厂不同意,并由厂长委 托的副厂长在合同书上签字,由于甲厂不履行合同,乙厂诉至法院。下列错误的说法是(ABCD)
A、因为甲、乙两厂没有正式合同,所以,甲厂的行为并无过错
B、丙厂在此案中也有过错,它不应再与甲厂订立合同 C、订立合同应以自愿为基础,乙厂不应强迫甲厂执行合同
D、乙厂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在甲厂提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是没有效力的
15、请看下列一组电文,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1)A于星期三向B发出电报:“松香W级100吨,每吨4000元,现货现金交易,星期五电复有效。”
(2)B于星期四复电报:“松香W级,100吨,每吨4000美元,你能否同意两个月内交货?”
(3)B于星期五下午一时二十五分,在没有收到A的复电的情况下,立即发出接受电报:“松香W级,100吨,每吨4000美元,现金现货交易,我接受。”
答案:A与B之间的合同不成立。A于星期三向B发出一个要约,B于星期四的复电对该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变更了交货期),是一个新要约,原要约失效。B于星期五的接受电报是对星期三的要约的回复,但原要约已失效,因此对该电报内容只能视为一个新要约,而A并没有对该要约回复,故合同没有成立。16、1996年7月11日,A公司应B公司的请求,发出“优质大豆1.5万吨,每吨5000元,本月底复到有效”的要约。B公司接到要约后,于7月20日电传A公司要求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要约的有效期,A公司最后将产品数量增加到2万吨,价格降为每吨4500元,并将有效期延长至8月10日。8月3日,B公司再次回电,称“接受你方条件,请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卫生检疫证明,适合运输的良好包装”,但A公司对此未予答复。B 公司随即又组织资金,并于8月10日将货款汇至A公司的帐户,A公司接到汇款后马上电告B公司,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引起大豆的价格上涨,已将货物卖给他人,B公司接电报后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问:(1)B公司8月3日回电是否构成承诺?为什么?(2)A、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若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从哪日起计算?合同内容以谁为准?
(4)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否合理?其是否还能要求其他补救方法? 答案:(1)B公司8月3日回电构成承诺。因为B公司虽然对要约内容作了修改,要求提供产地证和卫生检疫证明,但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对非实质性变更,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异议,否则合同成立。本案中,A公司未予答复,视为未表示异议,因此B公司承诺有效。
(2)A、B公司之间合同成立。因为既然B公司8月3日承诺有效,说明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3)合同成立时间是8月3日,合同内容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4)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A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另外,B公司除要求实际履行外,还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17、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问:(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甲能否要求退车?
(3)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4)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
(5)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答案:(1)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甲能够要求退车,解除合同。
(3)甲不能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4)甲能够请求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因为该经济损失属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5)甲能够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个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并不冲突。
18、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 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 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00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1)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
(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
(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 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后发货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
19、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收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等重要资产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4)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时,乙公司即予以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甲公司应负什么义务?
(5)设法院查明,乙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则甲公司应负什么责任?(6)丙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为什么?(7)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答案:(1)合同有效。因为虽然甲公司董事长越权,但乙公司并不知情,甲公司董事长的越权行为仍然有效。
(2)成立。这是先履行合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为不安抗辩权人在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4)甲公司应立即恢复履行合同。(5)甲公司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6)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因为作为保管人,依保管合同依法享有该权利。
电大劳动法案例题 第3篇
用工成本提高, 改变企业利润的路径依赖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最直观的感受就是用工成本的上升问题。这也可以从法律的规定直观体现出来, 比如从员工进企业的“进口”来说, 试用期员工的工资企业不能随便定, 按照新法的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再如从员工离开企业的“出口”来说,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 企业也有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新法规定,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 新法还有很多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 如“老、弱、病、残、孕”员工, 很难再推向社会, 使用这些员工的隐性成本也是不小的。由此可见, 无论从显性成本还是从隐性成本来看, 企业用工成本都会有所提高。这一问题对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影响较大。可以肯定的是, 这部法律的实施给企业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 即企业必须改变目前“低成本低技术低利润”的路径依赖, 转向依靠“管理”、“技术”、“市场”来获得利润, 而不是仅仅通过低成本 (包括劳动力成本) 来获得利润。从这个角度来说, 这部法律的出台与我们现在提出的经济发展战略转型的大背景是相契合的, 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过渡。由此可见, 这部法律的实施也给企业发展指明了方向, 企业需要在技术研发、资源配置、管理控制、产销策略等环节上下功夫, 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
用工风险增加, 引导企业调整用工方式, 倡导社会分工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给用人单位的另一感受就是用工风险有所增加。比如为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顽疾, 新法大大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 只要条件成立, 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企业就必须签订。尽管无固定期合同与计划经济体制下“铁饭碗”式的国有企业的“固定工”不是一个概念, 出现法定的解除条件, 企业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但是解除条件的出现不是那么容易的, 而且变更劳动合同也要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 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企业用工自主权受到很大压缩。如, 前面提到的“老、弱、病、残、孕”的员工, 企业必须自己承担下来, 不能再随意推向社会。这些规定, 也使企业自由、有效配置人力资源方面受到相应限制。此外, 新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规定无疑使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有所增加。但是, 新法的这些规定是针对标准用工而言。为了减少用工风险, 企业可以选择其他用工方式, 甚至可以是业务外包方式。因此, 新法也给企业发出了另一个信号, 即企业用工模式也应该更新观念, 不要局限在标准用工。
就其他用工方式而言, 新法为企业提供了两类, 一类是劳务派遣, 另一类是非全日制用工。其他用工方式作为标准用工的补充, 其立法精神是要发挥它们的灵活性。但是,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里面, 劳务派遣的灵活性还没有发挥出来, 新法对劳务派遣限制的还是相当严格。而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体现得淋漓尽致, 如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可谓是“召之即来, 挥之即去”, 企业不会面临太多的限制、责任和风险。因此, 其它用工方式将来也会成为考虑的对象。
就业务外包而言, 新法实施后也会催生我国的外包行业。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在10年至15年之内, 任何企业中仅做后台支持而不创造营业额的工作都应该外包出去, 任何不提供向高级发展的机会和活动、业务也应该采用外包形式。企业的最终目的不外乎最优化地利用已有的生产、管理和财务资源。”换言之, 作为企业只应做自己最擅长、最核心的业务, 将自己不擅长、非核心的业务交给专长的企业去做。因为所有业务都自己做的话, 必然导致用工规模的增加, 用工规模增加必然导致用工风险的增加和成本的提高, 不符合社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目前, 欧美日等地区外包市场已发展的相当成熟。一项调查研究表明, 全球财富500强企业通过HR外包而使其劳工成本削减了25%~30%。可以预言, 《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的外包行业也会加速成长起来, 倡导专业化的分工是《劳动合同法》对社会经济的一个潜在的和深层次的影响。
用工规制严格, 督促企业管理转型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 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大而化之的条款减少, 明确具体的条款增多。《劳动法》是协调劳资关系的基本法, 设计劳动领域的各个方面, 但是《劳动法》只有100多条, 而涉及劳动合同部分只有20多个条款, 且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的、笼统的, 不具有操作性。而《劳动合同法》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进行立法, 有近100个条款, 对很多问题的规定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如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如何确定等都是非常具体的。二是柔性条款减少, 刚性条款增多。《劳动法》里面的很多条款都是柔性的, 而《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很多是刚性的。如《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条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 即劳动者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 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企业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新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条件一旦出现, 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再如《劳动法》固定用人单位用工就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新法在规定用工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 还规定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 比如支付双倍工资、成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三是合法用工和违法用工作区分。《劳动法》尽管关于违法用工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些责任都是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 很多情况企业违法用工所支付的成本都是双倍的, 如超期试用的, 最后要给劳动者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的, 最后要给劳动者1.5倍至2倍的工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 最后要支付给劳动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等等。因此, 在《劳动合同法》之下, 合法用工与违法用工作了明确的区分, 合法用工企业的成本略有提升, 违法用工的成本双倍上升。
婚姻法案例题答案 第4篇
答(1)祖传房屋四间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祖传房屋四间属于王铎婚前财产,并有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买的彩电报废不予赔偿。理由: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3)王西向人借款2万元和3000元,应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4)王西的一部著作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答
1)、本案当事人朱某与孙某俩人1978年5月接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儿育女,到1985年1月发生
离婚诉讼,1980《婚姻法》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2008年审判朱某与孙某的婚姻是否合法,应适用俩人1978年秋同居时的法律,即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2)、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关于血亲结婚的规定是:"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所以双方符合婚姻条件。3)、关于两人的婚姻效力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4)、孙某与朱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答:1)1982
年发还的这四间房,是属于林玉生的祖传房屋,是林玉生的个人财产。2)对于发还的四间房产,享有
继承权的有:林建钊、杨玉珍3)林建钊是杨玉生在1954年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拟制的养父与养子之间的关系,所以作为养子,有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杨玉珍是林建钊1974年再婚的配偶,所以杨玉珍可以以配偶身份关系继承遗产。孙霞不享有遗产继承权,因为孙霞并未与杨玉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虽然是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4)所以,本案中发还的四间房产,杨玉生有两个遗产继承人,配偶和养子。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所以林建钊可以继承两间房产。而杨玉珍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房产两间。
答
1)判别离婚的标准为“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应当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
以准予王某和李某离婚。2)本案中所争执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婚前赠与的财物,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王某无需返还这些婚前赠与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按赠与处理。所谓赠与,其法律特征是它的无偿性,即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钱物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而且赠与行为一经发生,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反悔。
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
实婚姻处理;所以,甲男与乙女二人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相关司法解释也表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男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乙女与邻居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应当按照适
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答: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说法,一旦办了离婚手续,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被解除。假离婚具有真离婚的法律
效力。如果刘某认定离婚手续时田某欺骗的手段造成的,必须出示相关的证据,如果有证据的,可以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是受欺诈而假离婚的,那么离婚登记是有效的,田杰与王某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
答:原因是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不符,和曹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是孙某的妹妹,而不是孙某。换
言之,曹某应与孙某的妹妹办理离婚登记,而不是和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当事人都应当自己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不能请他人代理,更不能冒名顶替,或有他人代为登记,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结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自食其果。
答:虽然宫某当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是宫某申请婚姻无效时,谢某的年龄已经符合要求。所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答: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叶某父母婚前给付王某的5万元应认定为婚前彩礼,而不是婚前赠与。首先,叶某在给付时
曾明确表示,该5万元是其父母按照家乡的习俗给女方家的彩礼,且给付的目的明确,是以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其次,叶某家生活困难,5万元倾其父母毕生积蓄并为此借儹,现王某与叶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属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王某应当返还彩礼。
答:1.孙某的房屋是个人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财产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
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赵某继承的房屋及孙某继承的10000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3.孩子归赵某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财产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对赵某多分。
答:钱X与吴X不能结婚,因为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
婚.(4分)钱X的父亲与吴X的母亲同源于一个父亲,钱X的祖父也就是吴X的外祖父.由钱X和吴X自身往上数,同源之人即是钱X的祖父。吴X的外祖父。祖父母为一代,父母为二代,自己为三代。所以,钱X与吴X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5分)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从血缘关系看,存在三种情况:①同父同母的全血缘亲属,②同父异母的半血缘亲属,③同母异父的半血缘亲属。不论何种情况,他们之间都存在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之间都不能结婚。钱父与吴母,虽不同母,但同父,血缘上有联系,他们的子女当然不能结婚。由此可见,根据婚姻法第6条之规定,钱X与吴X不能结婚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应有赵某抚养。(5分)叶提出
他响应国家号召做厂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应对它进行照顾,将孩子归他抚养的请求也有道理。(4分)但孩子归谁抚养的最根本原则;是要以子女利益为重,本案中的孩子年仅六个月,尚需哺乳,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故应判决归赵抚养。
答:转业费60000元、1000000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有财产。医疗费50000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夫
妻共有财产是160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0元不是共同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参与分配
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3款第(3)项、第41条之规定及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负责清偿5000元
答: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认为,余某不仅有酗酒的恶习,而且还对万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因嫖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万某为躲避余
某,造成事实上的分居,外出打工,已经3年,符合婚姻发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答: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
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
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
答: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
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答
20岁的姑娘小王,家境贫寒,且有一长兄年届30仍未娶亲,小王的父亲为了获得一笔丰厚的彩礼,将其许配给
50有余的残疾人李某,小王执意不从,但在父亲的打骂威逼下,违心地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婚礼的当晚服毒自尽,经抢救无效死亡,20岁的年青生命香消玉殒,强迫婚姻造成了一场无法挽救的悲剧。
答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举例:余某与钱某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一起长大,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双方决定携手
共度一生,双方的家长也非常赞同这门亲上加亲的喜事,但是余某与钱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才知道,作为表兄妹,两人不得结婚,回家后,双方经商量之后决定终身不生育,并写了保证不生育的保证书,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他们仍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不生育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附加条件。
答。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第一甲某无权卖车给丙某。卖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
同财产的,对其处理应有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某未经乙某同意擅自卖车属于无权处理。而乙某可以卖掉家中的两头大肥猪,因为乙某的儿子生病住院交押金,因治病需要,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乙某来不及告诉甲某,属于有权处理。第二,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卡车。本案中丙某与甲某没有恶意串通买车,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被甲出售的旧卡车,第三,乙某有权向甲某请求补偿。因为甲某卖车行为属于擅自处理家庭的重大财产,甲某未与乙某商量自作主张将共同财产卡车卖给丙。因此擅自出售卡车的行为对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应该由甲某承担。
答次性经济补助100元。判决下达后不久,原告即当起了临时工。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父亲高硕在监狱里服刑的客观原因,使其未能尽到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义务,不构成对儿子的遗弃。所以现在其两个有负担能力的儿子都应当适当给付父亲高硕赡养费。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判决由高硕的两个儿子每月各负担父亲赡养费100元。:
答本案中李某夫妇属于苗苗的亲权人、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人,他们应当承担由苗苗造成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大
姨与苗苗属于寄养关系,也就是临时的委托代理监护关系,作为大姨没有尽到照顾、管理苗苗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答。法院经过审理,并且做了 DNA
鉴定,确认这个孩子是在姜、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离婚后出生的婚生
子女。判决由姜某每月向马某支付300元抚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姜某在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父亲,前妻有违约行为,于是判决马某返还其预付的1万元营养补偿费。
答《未成年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由于母亲剥夺了孩子的人身自
由权、受教育权、法院可以根据近亲属的申请,撤销其母亲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尽管有独立抚育孩子经济能力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代表孩子放弃了接受父亲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是如果母亲以后经济状况有所下降,无力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时,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生父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作为孩子的母亲无权剥夺生父对孩子行使探望权。作为父亲,当其探望孩子的行为不会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才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
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经法庭调查,女方承认胎儿非刘某之子女,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刘某
不承担对即将出生的婴儿的抚养责
答。李某诉至法院离婚,在法庭上他否认与成某达成过接受人工生殖术的协议,但徐医生出庭作证,存留的病历也
证明了此事。法院认定这些是有效的证据。于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须承担孩子抚育费每月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案提示我们今后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更完善地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可以确认张某所生之子王海与李某所生之女王潇一样,都是王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拒绝王海参加分割王某遗产的行为,是违背法律的。正确的做法是:首先从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属于死者王某的二分之一作为其遗产,再按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王某的父母早已去世,所以其继承人应当包括:妻子李某及其婚生女儿王潇、非婚生子王海;此外,由于女友张某对王某生前给过较多扶助,她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适当分得部分遗产
答。法院认定,李梅与张春等姐弟5人之间曾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权利义务。现在有负担能力的张春等5人,对曾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李梅,应当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给付其60元
答这个案件说明,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
以单方送养。由于生母史某未征得正在劳教的孩子的生父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将孩子送养出去,直接违背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可以宣告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还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由于养父母对孩子非常疼爱,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所以当生父母反悔要求宣告收养无效时,法院判决生父母对养父母补偿收养费用也是有法可依的。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年养子与养父之间的关系恶化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之一,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这
对养父子关系。由于当时其养父已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较多生活来源的人,所以,法院同时判决由养子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仍应分期给予前养父每月100元的晚年生活费。这是从原收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善后措施。
答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两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
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因此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所在。首先,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1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身心健康,考虑到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的身体和精神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其次,只有在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等双方矛盾激化并危及女方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为“确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显然,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法院不应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答。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有过错一方,法律并不剥夺其离婚的自由权。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本
案中,甲乙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乙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有过错行为,但不能就此剥夺其离婚权,对于无过错的甲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以达法律之公平。
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盛某性格不合,也未同居生活,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缺乏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婚姻,鉴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37:刘军、段红于1994年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5岁的儿子刘辉随母亲生活,家庭中的冰箱、彩电、家
具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刘军以放弃自己应当分得共同财产一次性付清儿子抚养费。2002年,刘辉升中学,段红又生病下岗,要求刘军负担儿子抚养费。刘军以当年的协议、自己已经再婚、再婚时告诉了后妻自己没有负担为由拒绝。2003年段红以刘辉的名义将刘军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分。刘辉胜诉,法院要求刘军今后每年支付刘辉3000元生活费、教育
38.刘女士2000年离婚,9岁的女儿由父亲抚养。不久,其父张某将女儿转学到外地的寄宿学校,并拒绝告诉女儿的地址。刘女士4年间写了近千封寄不出去的信件。对此前夫张某说女儿与母亲的感情不好不愿意见母亲。刘女士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张某才同意孩子可与母亲见面。此后,张某又再次拒绝探望。刘女士又诉至法院。此事,法院可以对张某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39.王筠与白建军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冲突不断,导
致双方感情破裂。白建军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经查,双方各自有婚前住房一套。但是王筠的住房由于位置不方便二人上班,婚后一直出租,收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共有2万元。白建军的住房虽然很小,但是距离二人工作单位很近,婚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王筠认为,自己的房子大,婚前财产的收益,共计1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判决:住房双方共有,元元父母的资助是对双方的赠与,复员费双方共有300元,其余为建国个人财产
41.农村姑娘田月季自小与邻居王雪松一起玩耍,二人长大后渐渐有了恋人间的感情,家长给双方订了婚。雪松家按
照当地。法院判决月季家返还2万元彩礼。
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等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10000
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责清偿5000元
答建兴与苗苗结婚12年,生育乙儿子。婚后建兴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家里的照顾很少。苗苗12年的时间独自担
起了家庭的重担。3年前苗苗自己70岁的父母来到家中养老,一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建兴开始对苗苗有了意见。今年,建兴向苗苗提出离婚,苗苗同意。但是,苗苗认为自己对家庭付出的义务比较多,要求建兴进行一定的补偿,建兴拒绝了妻子的要求,他认为:苗苗赡养的是自己的老人,无权提出家务补偿的请求,双方对此问题无法协商,苗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和家务补偿。法院支持苗苗的诉讼请求。
答李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答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冯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王某
担保法案例题 第5篇
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2000,83)关于甲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商用楼房的行为,正确的说法是()。
A.该行为无效,因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置、变更抵押物
B.该行为有效,因为抵押人可以依法使用抵押物
C.该行为效力未定,在抵押权人追认后有效
D.该行为无效,因为抵押人无权使用抵押物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物的使用。《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之后的抵押物没有转移占有,抵押人可以正常使用但不能任意处分,抵押土地之上建设商用楼房的行为有效,B项正确。
2.(2000,84)关于甲公司出租楼房的行为,正确的说法是()。
A.出租行为有效,因为抵押人可以依法支配抵押物
B.出租行为有效,因为楼房不属于抵押物
C.出租行为无效,因为建设楼房违反了抵押合同
D.出租行为无效,因为抵押物出租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抵押物的范围。《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B项正确。
【答案】B
3.(2000,85)对于楼房租金的归属和性质,正确的判断是()。
A.归银行所有
B.归甲公司所有
C.属于抵押物
D.不属于抵押物
E.归甲公司和银行共有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抵押物的范围及归属。由上题可知楼房不是抵押物,楼房租金作为孳息也不属于抵押物,其应归属于甲公司。
4.(2000,86)如果银行实现其抵押权,正确的做法是()。
A.银行对抵押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抵押权
B.银行可以直接取得楼房的所有权
C.将楼房与该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银行对楼房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D.将楼房与该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银行对楼房的拍卖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BC项错误,D项正确。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对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即可,A项正确。
【答案】1.B 2.B 3.BD 4.AD
(五)2001年3月,某工艺品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工艺品公司提供价值90万元的玉雕制品作担保,逾期不能清偿贷款的,该批玉雕制品归银行所有。同时,公民甲与银行订立合同,愿意为工艺品公司提供保证。同年4月1日,工艺品公司向银行交付了该批玉雕制品。同年9月,银行在未通知工艺品公司的情况下,将该批玉雕制品出租给博物馆展览,获租金10万元。展览期间,该批玉雕制品被盗,工艺品公司获得赔偿金80万元。
请回答下列问题:
1.(2002,86)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方式有()。
A.抵押
B.保证
C.动产质押
D.权利抵押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担保方式。本题中,工艺品公司将玉雕制品交给银行作担保的方式是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公民甲为该公司作保征的担保方式是保证中的人的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本题应当选BC项。
2.(2002,87)工艺品公司和银行之问的担保合同于()生效。
A.贷款合同成立时
B.贷款合同生效时
C.担保合同成立时
D.玉雕制品交付银行时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动产质押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自动产交付时起正式生效。
3.(2002,88)对工艺品公司与银行之间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能清偿贷款的,该批玉雕制品归银行所有”的效力判断,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B.该约定属于对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选择,合法有效
C.该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D.该约定欠缺对于折抵贷款的金额的规定,无效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流质条款。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无效,《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流质条款禁止的法理依据,并不是限制债权人事后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是限制其不通过拍卖、折价、变卖的方式而直接取得所有权。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如果其是抵押人或者质押人的情况)利益,防止债权人在债务人急迫的情形下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地位订立不合理的条款。另外,流质契约禁止还有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如果能使债权人直接取得所有权,那就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法理相冲突,债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所以本题中的约定无效,选A项。
4.(2002,89)关于银行出租该批玉雕制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银行有权出租担保物
B.银行无权出租担保物
C.银行有权出租担保物,租金由银行收取并用于清偿工艺品公司的贷款
D.银行有权出租担保物,但租金应由工艺品公司收取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质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由此可见,质权人享有占有质物、收取孳息的权利,但不能出租质物,所以选B项。
5.(2002,90)该批玉雕制品失窃后,下列关于担保关系的论述中正确的是()。
A.担保物灭失,银行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消灭,担保物赔偿金不得作为担保财产
B.担保物灭失,银行与公民甲之间的保证合同不受影响
C.担保物灭失,银行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消灭,博物馆成为保证人
D.担保物灭失,但其赔偿金成为担保财产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三大属性之一。所谓物上代位性,是指因意外原因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如果该抵押物有赔偿金或保险金,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该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抵押权。在本题中,虽然担保物灭失,但是赔偿金仍然可以作为担保财产,原保证合同不受影响。所以本题选BD项。
【答案】1.BC 2.D 3.A 4.B 5.BD
(六)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于1997年1月31日还款。乙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当甲公司不能履行全力时,再由乙公司承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甲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偿还了500万元本金,尚欠本息合计540万元。1 997年9月,银行起诉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请综合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2003,78)本案的保证属于()。(有改动)
A.定期保证
B.不定期保证
C.一人保证
D.共同保证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证的分类。定期保证是指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不定期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本题只有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此为一人保证。
2.(2003,79)本案的保证属于()。
A.定额保证
B.不定额保证
C.一次保证
D.连续保证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证的分类。定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有保证金额的保证。本题中,乙公司并没有和银行约定保证金额,为不定额保证。连续保证是指对将来产生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保证,一次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一次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乙公司只对甲公司向银行的借款1000万承担保证,为一次保证。因此答案为AC项。
3.(2003,80)乙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
A.甲公司尚欠借款及利息
B.实现债权的费用
C.违约金
D.损害赔偿金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证的范围。《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乙公司与银行约定“当甲公司不能履行全力时,再由乙公司承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乙公司的保证范围为甲公司的本息,即为甲公司尚欠借款及利息,A项正确。
4.(2003,81)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
A.连带保证责任
B.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C.一般保证责任
D.保证赔偿责任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证的特殊规定。《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乙公司与银行约定“当甲公司不能履行全力时,再由乙公司承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船保证。
5.(2003,82)乙公司被银行起诉时,其保证责任()。
A.没有消灭
B.因超过保证期而消灭
C.因保证责任不明确而消灭
D.因保证数额变化而消灭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未约定保证期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题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1997年2月1日至8月1日,由于银行至9月才开始进行起诉,乙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不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8项正确。
【答案】1.BC 2.AC 3.A 4.C 5.B
(七)1996年5月1日,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德宝公司向华光公司出售巴西钢坯9100吨,每吨单价3000元,总计价款2730万元;买方应于5月10日前交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并于5月15日前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其余50%应于5月31日前付清;卖方自收到定金后分批交货,6月15日前交付全部钢坯。华光公司于5月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19万元,至5月15日前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德宝公司于5月9 日、12日、14日三次供货计5100吨,华光公司将这些钢坯交付精益公司加工成钢板。5月20日,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光公司应于1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逾期未付的,德宝公司可以变卖华光公司委托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并受偿。同时,应华光公司的请求,中长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协议的履行。后华光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到当年8月尚未支付德宝公司的货款和精益公司的加工费。精益公司占有加工成的钢板。
请综合分析、回答本案涉及的以下法律问题:
1.(2004,79)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设定的担保方式有()。
A.保证
B.抵押
C.质押
D.定金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担保的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题中,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约定,如果华光公司逾期未付款,德宝公司可以变卖华光公司委托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并受偿,这种约定,属于约定抵押;同时,中长公司应华光公司的请求,担保协议的履行,属于保证担保。因此AB项正确。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而留置,是指在依法可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并没有质押、留置。所以,C项不选。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应于5月10日前交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故D项正确。
2.(2004,80)关于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的定金条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B.双方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中超过20%的部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C.该定金条款自5月1日起生效
D.该定金条款自5月8日起生效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定金的数额及定金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虽然5月1日就订立了定金合同。但华光公司于5月8日才支付定金价款,所以定金合同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即5月8日起生效。D项正确。定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对于定金数额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20%部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B项正确。
3.(2004,81)中长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
A.全部合同价款
B.剩余的70%合同价款
C.全部合同价款除去以钢板变价受偿的部分
D.剩余的70%合同价款除去钢板变价受偿的部分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可见,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本题中,德宝公司与华光之间既有物的担保,即抵押,也有保证,所以保证人中长公司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是在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抵押和保证,这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是剩余的70%合同价款,所以保证人只需对剩余的70%合同价款除去钢板变价受偿的部分承担责任。D项正确。
4.(2004,82)关于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的处置,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精益公司有权直接取得钢板所有权
B.德宝公司有权变卖钢板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C.精益公司有权留置钢板
D.德宝公司有权取回钢板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处理。对于华光公司委托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既在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成立了抵押权,又在华光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成立留置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所以,本题中,精益公司应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第84条第1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精益公司有权留置钢板,并以该钢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钢板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精益公司不能直接取得钢板所有权。C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