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精选6篇)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1篇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冒國珺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 第三 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环保 一管理的原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 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 监督 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 规划与建设 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 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 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 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 方可施工。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 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 工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 4.2 兆瓦 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第三章 条 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制度。制度 第十二 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
(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
(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
(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 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 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 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三条 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
(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 消防设施资料;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热源情况;
(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
(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
(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 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 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十六条 第 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 6 个月前提 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 30 日内作出答复。第 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采暖期自当年 11 月 1 日起至次年 3 月 31 第十八条 供热单 日止。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 意。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内容包括: 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供热质量。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 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 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 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
(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 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 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 60平方米 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 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 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 24 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 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 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第二十三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 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 3 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 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 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 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 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第五章 行政府定价。
类计费: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十九条 第二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热用户应在每年 11 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 12 月 31 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 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 0.5%的滞纳金。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 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第三十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 30 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 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予以审核;对 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 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 有权人承担; 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 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 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 的热用费的 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 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 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 第三十二条 市 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 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 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 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 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2篇
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供热管网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交换站,调控设施、设备的,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供热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热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材料采购,二次换热装置的安装,由供热经营者负责,其费用纳入楼房建造成本,今后的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负责。项目竣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并符合热计量收费要求。第十一条: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或破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为市政公用事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批准施工的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须满足安全间距,同时提出安全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建筑物以外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归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经所有权人与供热经营者双方协商,可以将二次换热站及其设施、设备的产权移交给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也由供热经营者承担。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 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三)热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的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其中增加二次换热装置、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供热公共管网及其所附属设施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在保证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经营者有权根据供热规划,可以对分散小区内的二次换热站进行取消、合并,改造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政府可以在城市供热配套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服务,必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者必须与热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立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等的热,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必须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塔城市自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180天为正式供暖时间,此时间为计费时间。供热经营者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提前和延长的供暖时间可以按正常供热每日标准取暖费的50%计算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除外)
未经供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经批准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按天数折减热费。
第二十三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因特殊原因不使用该房屋,需要临时停止供热的,必须在9月30日前向 供热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停暖手续。采用散热器供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30%作为报停基本费,采用地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50%作为报停基本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按照两部制热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热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1、未采取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2、停暖后可能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生活的。
3、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为准。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以上检测室内温度低于16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热用户出具检测报告,热用户可凭检测结果按下例方法折算取暖费:(热计量收费的除外)
(一)室内温度16度—18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20%退还;(含16度)
(二)室内温度14度—16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50%退还;(含14度)
(三)室内温度低于14度,按供暖期其内日平均热费的100%退还。退还相应热费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兑现。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供热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2、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4、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
5、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己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6、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塔城市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在运行过程中进行跟踪测算,召开听证会,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供热经营者应当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调增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安装热计量装置并达到热计量收费标准的热用户,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两部制热价进行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的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收费,计算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的75%计费
(二)商业及办公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的80%计费。
(三)室内层高大于3.5米小于4.5米的工业厂房、库房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第三十一条:热计量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要与新建、改造、扩建建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以及计量收费,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其今后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必须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热用户收取违约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直至不得影响其它的交费户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供热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代收产生的费用不得分摊于最终用户。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有权向供热经营者查询热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供热经营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热用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六条:塔城市建立供热基金制度,供热经营者在收取的热费中提取0.005元/平方米做为供热基金,由供热经营者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特困户的热费支付和补助。
第三十七条:凡节能建筑达到国家标准,尚未进行热计量改造的用户取暖费按标准热费的95%缴纳。
第三十八条: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所产生的运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和所有使用人共同分担,物业公司(或开发企业)收取的运行、管理费用,应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安全生产运行监督机制,对供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供热监督机制,确保供热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按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合同履行、专项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对其供热系统更新、改造、维修的计划和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也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停止供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长时间停热的。
前款
(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塔城市城乡建设局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塔城市城乡建设局,有关问题塔城市城乡建设局商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解释。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3篇
随着中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我们对集中供热系统中的节能降耗的认识进一步深入, 改善环境离不开节能资源, 我们必须合理利用资源。集中供热作为一项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方便生活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在城市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日益显现, 人们对其也越来越关注。
热源、热网和用户是集中供热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城市集中供热的热源主要是热水或蒸汽, 这些热源可以降低消耗, 减少污染, 改善环境, 也有效地提高了能源利用率。然而目前的城市供热系统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实现进一步节能降耗, 是当务之急。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谈及以下几点。
1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
中国城市供热有两种方式, 即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建国后, 中国才发展起城市集中供热。由于其具有降低消耗、减少污染和改善环境等优势, 近几年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发展较为迅速。据统计, 2002年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已超过15108m2, 年平均增长速度在10%以上。由此可见, 集中供热在中国有远大的发展前景。但是, 由于技术和装备低及管理体制的影响, 中国现有的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存在诸多问题。
1.2 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
1.2.1 供热收费问题
供暖收费难一直是供热部门面临的问题。鉴于无法计算散热器的散热量, 按面积向用户摊派成为供暖部门的一种收费方式。但这种收费方式不能精确反应用户的耗热量, 所以用户极不愿意缴纳费用。此外, 供热部门的管理方式落后, 采用成本高并收费高的粗放管理方式, 这极大地打击了用户缴费的积极性。而且, 由于设计不合理、设施落后等问题, 一部分用户房间达不到设定温度进而拒绝交费。由于整栋楼或几个单元使用一个系统, 若存在个别不缴费的用户, 但又不得不给其他用户供热时, 就无法追回这几个用户的供热费用[1]。
1.2.2 供热质量问题
调控设备水平低, 采用单管供暖系统的不合理设计, 造成水利工况失调严重, 高、底层用户冷热不均匀, 供热质量差, 部分用户房间温度达不到设计标准, 而另一部分用户恰恰相反, 他们的室温过高, 不得不开窗散热以调解室温, 这就导致了热能浪费。由于部分用户无法获得足够的热量, 供暖部门为了保证供热标准不得不超负供热。
1.2.3 运行管理问题
水力失调是运行中一大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 同时, 水利调解中所需要的资金、人力及设备也是一个棘手问题。缺乏有效地调节设备, 无法有效调节室内温度, 所以用户外出时易造成热能浪费。此外, 供暖系统多元化, 存在多种供暖形式, 如热水供暖系统、单管供暖系统等, 加上建筑层数不同如多层建筑、高层建筑, 致使管网系统阻力和定压各不相同, 给运行管理带来了诸多不利。针对收费问题, 目前正在实施分户控制措施, 但处于摸索阶段分户按用热量计量费用, 收费标准、计量技术和仪器都在研究中, 能否真正实现分户计量收费还需拭目以待。
2 城市集中供热的优化措施
2.1 优化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科学合理的供热系统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和供热运行效率的关键所在, 因而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所在地的气候条件、不同建筑类型的采暖热负荷以及各种形式的室内采暖系统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都要综合考虑, 尽可能地使每个环节发挥出最大的功能效益。此外, 建筑规模的特点、热源实际现状、室外供热管网现状、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上年度的实际供热能耗情况及企业管理和技术力量的配备情况需调研清楚。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才能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供热系统。
2.2 加强管理控制系统失水
供暖质量差很大一部分是由供热系统失水造成的。系统的大量失水和热量散失使供热能力下降, 给居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用户放水和二次系统以及用户内部系统管网陈旧漏水是引发失水的主要因素。此外, 阀门不严也是失水的一个原因。因此必须普及教育, 加强管理, 随时监测, 使用优质阀门, 根据防漏、查漏、堵漏的方针采取恰当措施, 减少失水, 提高供热效率。同时, 为了及时找到失水部位, 减少失误, 需使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水力工况分开, 可以将供热系统改为间接连接。若为一次系统, 可以运用新技术, 安装控制设备, 解决水力失调问题[2]。
2.3 提高技术水平搞好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
邓小平曾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科学技术的合理应用是节能降耗的有力保证。加强供热行业技术研讨, 引进一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 提高采暖热效率。
对于单管系统应加大改造力度, 但要结合实际情况, 采取合理措施。有条件的热用户, 可以将单管系统逐步地改为双管系统。此外还可以将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和平衡阀等设备加设到现有单管系统中进行室温控制。为避免热用户水力失调和热能浪费, 实现按热用户需求供热, 应使用散热器恒温控制器、平衡阀、压差控制器等先进设备。
另外, 可以采用多热源联网技术来提高供热效率。在供热系统运行时采用多热源联网运行技术, 在采暖期满负荷运行的主热源应尽量使用热生产费用低、能耗小的热源, 而作为调峰热源应使用热生产费用高、能耗大的热源, 这样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
在设备选型上要有一定的富裕度, 主要设备风机、水泵要采用调速技术, 采用调速技术时, 风机、水泵需考虑流量、扬程的需要, 及时调整数值, 降低耗电量, 节约能源。采用管道充水湿保护技术, 在夏季进行检修后及时充满符合水质要求的水, 防止管道腐蚀。
2.4 建立热耗量计量系统 解决收费难问题
按面积收取热费的不合理方法导致市民不愿交费, 针对这一问题, 可以用热能计、热量分配表等设备, 对热用户按耗热量计取热费的体系逐步改善。不同用户有不同方式建立热量消耗计量:对于有条件达到分户控制的用户, 可将热能计装在其入口, 按量计算耗热量;对于条件达不到的热用户, 为实现按量计算耗热量的目的, 除了装热能计之外, 还需在散热器上装热量分配表。这样就可以合理地解决收费问题, 并且还提高了用户节能意识和主动性。
2.5 加强运行监控和计量检测 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为提高供热效率, 必须强化供热运行过程中的质量检控和检测计量工作。通过各种仪器和记录数据及相关参数, 分析出现偏差的根源并及时纠正。若想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分析, 可以统计运行的实际能耗, 根据实际运行数据, 分析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及供热效率, 核定实际采暖指标。
按需供热除了完善的技术之外, 还需要一批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管理和专职技术人员实现。供热系统节能的实现需要从热源、热网、热用户这三方面协调进行, 尽量减少能量的无效损耗, 提高供热效率。要做到这一点, 除了先进设计、良好设备, 还需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当地气候条件、供热系统现状和供热企业实际管理水平进行详细计算和技术分析。
3 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 制定合理的技术政策并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多年经验, 分析了现阶段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一系列优化措施, 希望助力于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发展。希望广大同仁汲取有益的部分大力推广, 采取一系列技术措施, 进一步挖掘节能潜力, 为国家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摘要:目前中国城市供热系统存在成本高、效率低, 能耗大等问题, 缺乏一套与现实情况相符的节能降耗措施。就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进行浅要探讨。
关键词:集中供热,节能降耗,运行管理
参考文献
[1]陆耀庆.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93.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在不断的提高,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非常关心和关注的一个问题,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能源,所以,我们需要对城市供热系统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节能降耗处理,集中供热在应用的过程中能够展现出非常明显的节能和环保的优势,所以其在我国城市发展中也展现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供热质量问题分析。当前,在我国城市供热系统发展的过程中,供热质量一直都得不到显著地提升,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供热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调控设备运行质量和运行水平不是很高,采用这种单管供热设计会使得高层和底层的用户出现供热不均的问题,一些用户室内温度过低,而有些用户室内的温度又过高,为了更好的保证供热的均匀性,需要开窗散热,这样也使得大量的热能被白白浪费,而室内温度低的用户通常要加大供热力度,这种供热方式大大增加了供热系统的能源消耗。
(二)供热收费问题分析。供热收费问题是供热部门在工作中一直都无法顺利解决的问题,由于在实际的工作中无法很好的计算出散热器具体的散热量。供热部门通常采用的是按照面积向用户分摊的方式去收缴热费,但是这种收费方式无法非常准确的计算出用户的耗热量,所以用户也会产生一些不满,这主要是因为几个单元的住户共用一个供热系统,如果个别的用户不能按时的缴费,还是需要给缴费的用户供热,那么欠缴或者是漏缴的部分就可能会出现无法追回的现象。
(三)运行管理问题分析。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运行管理也是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开展运行管理工作的时候,水利失调是非常常见的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没有一个切实有效的调节设备,这样也就使得室内的温度调节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较为明显的资源浪费现象。集中供热系统中采用的是多样化的供热方式,其中主要有单管供热系统和热水供热系统等等,而城市建筑结构又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这样一来就更增加了运行管理的难度,在很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之下,集中供热的运行管理工作还是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节能降耗的优势。
二、热源节能措施
要想更好的保证集中供热的质量和水平,我们必须要充分的考虑到热源的问题,当前,我国城镇集中供热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集中大型锅炉房,一种是热电厂,一种是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此外我们还可以应用太阳能、地热采暖空调采暖和热电联产等多种方式,但是在应用这些方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充分的结合系统自身的情况,对其进行全面的优化和对比之后,选择合适的方式,在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这三种方式会处于并行不悖的状态。
三、二次用户系统节能措施
(一)自力式流量调节阀及效果。自力式流量调节阀能够有效的解决供冷热水系统水力失调的问题,它能够保证冷、热水系统水力的平衡。其在实际的工作中主要是借助改变阀芯和阀座之间的开度来对流经阀门的流动阻力予以适当的改变,这样就实现了其调节流量的功能。一般情况下,设计者为了可以更好的对管材用量加以控制,供暖管路通常会采用异程系统,系统的室内设定了具体的流量值,二级热网设定为变流量。管路的供水主要是借助温度控制系统来对流向室内的热水温度加以控制和调整,但是,它是一个变流量的过程,倘若直接接入到用户内的暖气片当中,就可能会使得系统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在使用了自力式流量调节阀之后,能够借助阀门的调节作用来对暖气片进行定量的供水,保证了系统的稳定性。
(二)供暖系统室内水力平衡。为了更好的确保用户室内系统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可靠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阻滞情况的发生,从而更好的满足用户主动调节和节能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对系统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手动设定温控阀抑或是自动流量平衡阀的方式对其加以处理。分户控制热量的水系统是公共的室外立管结合水平式的户内双管结构,在散热器的入水管路上应该安装2—3通温控阀,这样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温度加以调节,系统内部在运行的过程中也能够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动态平衡性。
(三)供暖系统室外水力平衡。室外的水力平衡主要有各个建筑之间流量平衡和用户之间的流量平衡,我们可以在每一栋建筑物热源出口位置的回水管上安装上电动比例积分自动流量平衡阀,这种结构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十分有效的按照整个建筑物的采暖要求来对变流量进行适当的调节,此外还能起到稳定系统的作用。这样也可以更好的确保用户之间的流量能够处于高度平衡的状态,此外还可以在用户回水管路上安装固定流量型的自动调节阀,这样也就充分的解决了系统所产生的动态波动。
四、系统经济运行的管理分析
细致科学的运行管理也是保证能耗降低的必备条件,包括了解系统中机组管网是否经常处于经济运行状态,掌握与运行有关的工况因素;建立设备技术档案与运行日志;在泵机组和管网的有关部位安装压力、流量仪表,监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系统事故处理规程、运行操作规程、检测维修制度、用电考核制度等,这需要一线管理层根据实际状况予以合理制定。
五、结语
当前,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的提高,同时,人们对供热系统的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在城市供热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能源消耗也在不断的增加,为了更好的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创建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参考文献
[1]郑磊.城市集中供热运行管理的节能降耗措施分析[J].能源与节能,2014,(1):85-86,135.
[2]兰艳兴.集中供热运行管理节能降耗措施的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4).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是指大型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经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包括:锅炉房、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
区域锅炉供热的规模为:特大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12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20吨所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供热能力在3兆瓦以上(单台容量在万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 于10吨/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域锅炉供热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工作,省、亿自治区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的专项规划,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建设要在供热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对于不按城市供热规划盲目建设的锅炉房,要坚决制止。
第六条 凡是新建开发区的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和工厂用热,都应采用集中供热(包括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七条 严格新建区域锅炉房审批制度。凡新建或扩建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并到城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区域锅炉供热工程要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予以补助,四是国家给以部分节能贷款。国家可采取无息、低息、贴息、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优惠政策,扶持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发展。主要来源于:节能贷款、城市建设维护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环境污染治理经费、受益单位集资、利用外资或合资、银行贷款等。要逐步实现建设资金用贷款,供热收费包括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格机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造区域锅炉房,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要符合国家环保部门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凡是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根据区域锅炉供热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和建设时收取配套费的原则,应将区域锅炉供热设施移交给国家办的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具体移交范围、办法、手续等由当地城市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单位属于工业企业性质,按行业划分属于城市市政公用企业类。现在仍是事业单位的,要实行企业化管理,逐步转为企业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要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适应市场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营业性用户的价格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当供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或水、煤、电等主要生产材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相应调正供热价格。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可以自主定价。
第十七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有计划地调正,不能调正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以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财政部门可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单位要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安全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不断降低消耗,确保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要积极试验、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筑、堆杂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并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防属设备周围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供热设施如需要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供热及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供热的单位(包括新用热户、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用热单位变动等),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
第二十三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时,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用热单位如需停止供热,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或检修,需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按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方法、用户遵守的规定等,做到保证供热质量和合理用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应配带标志,经常对用户进行走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热户对巡检人员不得无理阻挡。
第二十六 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l、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2、毁坏和盗窃市供热设施的;
3、对供热设备及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事故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4、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5、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6、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7、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8、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及检修作业的;
9、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乱建分散锅炉房的违章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不允许供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违章行为,予以罚款处理,并则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合格后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供热。
第三十条 对违章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6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特定区域的供热设施,通过热网统一向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热政策、发展战略,监督、指导供热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供热收费面积计算及鉴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供热压力容器等设施的检测、检查工作,制定城市供热质量测温办法,并组织实施。
市发改、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供热监管责任按供热方式划分如下:
市区集中供热监管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形式的供热监管由甘州区政府负责。
市区内各有关单位负责做好自建供热房屋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房产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并积极推进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逐步拆并。
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报批,集中供热覆盖后应自行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具体拆除时间,由供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实施进度确定,并联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未经供热、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放开经营市场,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者按照特许经营的要求,参与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组织施工。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擅自拆除、迁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必须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等;
(六)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进口处也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用户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装臵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臵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之间应该订立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天气变化情况,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或延长供热。
各县供热时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用户采暖、保温设施达到规范标准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2℃),不低于16℃,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7%。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新热用户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臵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单位的供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稳定供热。实施规范化服务,服务内容、标准、时间等事项须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施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要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型检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司炉、运行、维修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锅炉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经营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维修。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经营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并造表记录,热用户签字。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8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5~10万平方米按10%,10~30万平方米按5%,30~60万平方米以上按3%,60万平方米以上按2%进行检测。测温应采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标准为:室内距地面0.5—1米,距墙面0.5米,放臵于固定物体上,不得手持。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可以对供热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集中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向供热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投诉;分散热源供热的向热源单位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处理。第三十六条 供热质量责任根据供热期内测温结果认定,具体测温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供热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因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质量责任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个采暖期内,热用户举报的供热质量问题,经具备资质的机构连续10天检测查实,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用户拒绝交纳采暖费,已经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企业核算退返。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室内装修和节能保温措施不达标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供热设施正常检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五)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供热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在4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告供热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及物业和供热主管部门,并按天向用户退还热费。
因热用户责任供热单位实施停供的,必须在送达停止供热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供热和物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拆改内网管径和供热设施,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建筑节能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分户温度调控装臵,并对房屋采取节能保温措施;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四)及时缴纳热费;
(五)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或启动、关闭供热阀门;
(六)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臵或放水装臵等。不准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七)不得擅自挪动、改动供热分户控制装臵及其附件;
(八)共用一个供热系统的用户,不能单独提出停热申请;
(九)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对属自身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的供热管网及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修,确保正常供热。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管网设施由供热、物业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单位共同向热用户下达限期维修通知。热用户不及时维修,造成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热量浪费、设施损坏等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热期内,符合停暖条件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到供热经营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申请停止供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
(二)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和正常供热造成侵害和威胁的;
(三)新建房屋已满规定保修期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供暖的,应在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停暖申请。无正当理由拖欠采暖费的热用户申请人应缴清历年拖欠的采暖费。经供热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停止供暖的,地暖用户采暖费收缴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50%,挂片用户采暖费收缴按一个供热期全额热费的30%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按全额热费予以追缴。未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第四十五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修。用户无法修理时,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或物业公司有偿代修。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因房屋装修而影响供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并承担因此给单元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第四十七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全面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确保供用热安全。
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巡检时,须主动说明事由,并出示供热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件。
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八条 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调整供热价格必须举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 供热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具体按《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张政发〔2010〕135号)执行。
新建建筑应同步安装供热计量和调控装臵。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造。过渡期内的热价收取方式,按供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收。
第五十条 使用循环预热系统的用户应在预热设施前安装热量计量装臵,供热经营单位按计量数据计收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根据热用户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标准,以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热费。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不按时缴纳热费的,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造成的后果和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生活困难家庭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民政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收费人员必须佩带由本单位核发的上岗证和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空闲期间产生的热费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在供热期结束后,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热费,同时按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向供热单位赔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或单位立即纠正过错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并对供热经营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督促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二)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六十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