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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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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精选6篇)

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1篇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发布关于印发《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字号:[ 大 中 小 ] 发布时间:2010-10-08 来源:山西煤炭信息网

晋煤安发【2010】1134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工作,充分发挥煤矿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按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的要求,省煤炭厅通过调研,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对进一步规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矿领导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实施细则》,深刻领会其各项条款的内涵,不折不扣贯彻执行。

二、结合实际,积极制定相关制度

各单位要按照省厅出台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制定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于10月30日前报省煤炭厅备案。

三、加强检查,确保制度执行到位

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要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的行为,要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1.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同时要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建设矿井,建设矿井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矿井。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或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带班下井领导协助矿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以及下井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工会、纪委、组织等部门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它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次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每月底之前要制定出下月的领导带班下井计划(下井排班计划表),计划中必须明确每日每班带班矿领导的姓名和职务。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要在矿调度室公示,当天带班下井领导姓名和职务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行备案制。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要制定所属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报省煤炭厅备案,同时抄送山西煤监局。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报集团公司备案。

各市、县煤炭局要制定所监管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各煤矿制定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按安全监管隶属关系报县、市煤炭局备案,同时抄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要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每日汇报制度。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每日要向上一级公司调度室汇报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各市、县煤炭局所监管煤矿每日要按照监管隶属关系向市、县煤炭局调度室汇报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公布制度。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各市煤炭局要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上季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对于未按照带班计划完成带班下井工作或履职不到位的领导,要在媒体上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要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煤矿要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领导在现场带班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现场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现场不能解决的,带班领导升井后要立即将有关情况报调度室,当日值班人员(分管领导)及时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五落实”原则进行整改,相关人员要做好跟踪落实。

第十五条 煤矿要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治理、督办、销号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煤矿在领导带班下井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产撤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治理,并进行挂牌督办。在整改结束后,煤矿主要负责人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六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加强煤矿企业内部考核与奖惩。要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经济收入等挂钩,并把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主要内容,作为评优、晋级、提拔的依据之一,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并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县级每月、市级每季、省级每半年至少对所监管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和地方煤炭集团公司要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煤矿建设单位要对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必须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省煤炭厅接受举报单位:山西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

举报电话:0351-4115432

通讯地址:太原市并州北路35号金港大酒店12A层

邮政编码:030012

电子信箱: mtjczd@163.com mtjczd@163.com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中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其行政处罚遵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3号令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所属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露天煤矿领导现场带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2篇

关于转发省煤炭工业厅《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公司各矿:

现将《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煤办基发[2011]1514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并认真落实集团公司提出的以下要求。

一、各建设煤矿要根据《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将修改后的制度报安监局,属建设煤矿的整合煤矿要同时报主体煤矿和公司安监局。

二、公司所属建设煤矿要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每日汇报制度,建设单位每日向上一级调度室汇报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主体矿报集团公司调度室,整合煤矿报主体煤矿调度室。

三、各建设煤矿要对本矿施工单位的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管,主体矿要对所属整合矿的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管,并严格考核。

四、生产技改矿井井下技改项目未与生产区域构通的,技改区域和生产区域都必须有建设单位领导带班,井下技改项目已与生产区域构通的,建设单位要把技改区域列为重点统一对生产区域和技改区域进行带班。

五、集团公司将按规定对各矿领导带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落实好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档案管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转发 领导带班 通知

抄 送:公司领导及有关处室

潞安集团公司安监局 2011年12月5日制发 校对:闫志龙 共印:90份 存档:3份 附: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

《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煤办基发[2011]1054号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切实加强煤矿建设期间的安全工作,严格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建设煤矿执行领导带班下井规定情况的通报》(煤安监行管〔2011〕35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晋煤安发〔2010〕1134号文印发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制定了《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执行到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同时要对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建设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建设煤矿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下井”制度。

本细则所称的建设煤矿,是指新建或进行改建、扩建、重组整合、技术改造等,并且已按规定程序办理正式开工手续的建设矿井。

建设单位领导,是指建设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施工单位的领导,是指承揽煤矿井下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其他主要管理成员。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双带班下井”制度负领导责任,并对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班必须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落实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带班下井领导协助矿长对当班全矿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施工单位项目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负责,带班领导协助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建设单位带班领导对本施工区域的施工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以及下井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煤矿工会、纪委、组织等部门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建设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它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次数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和施工单位自行安排。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认真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每月底之前要制定出下月的领导带班下井计划(下井排班计划表),计划中必须明确每日每班带班领导的姓名和职务。领导带班下井月计划要在建设煤矿调度室公示,当天带班下井领导姓名和职务要在井口明显位置挂牌公示。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要在建设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时,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九条 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行备案制。

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要制定所属建设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抄送山西煤监局;其所属建设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报集团公司备案。

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制定所监管建设煤矿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各建设煤矿制定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按安全监管隶属关系报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要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第十一条 建设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每日汇报制度。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所属建设煤矿由建设单位每日向上一级公司调度室汇报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各市、县属地监管的建设煤矿由建设单位每日按照监管隶属关系向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度室汇报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煤矿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升井后,要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建设煤矿要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领导在现场带班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现场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现场不能解决的,带班领导升井后要立即将有关情况报调度室,当日值班人员(分管领导)及时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

“五落实”(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原则进行整改,相关人员要做好跟踪落实。

第十四条 建设煤矿要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治理、督办、销号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建设煤矿在领导带班下井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产撤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治理,并进行挂牌督办。在整改结束后,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 建设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井下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要加强领导带班下井的内部考核与奖惩管理。将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经济收入等挂钩,并把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优、晋级、提拔的主要内容;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县级每月、市级每季至少要对所监管的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各有关国有或地方煤炭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要加强对所属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建设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的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建设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建设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建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必须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省煤炭厅接受举报单位:山西省煤炭安全纠察总队 举报电话:0351-4115432 通讯地址:太原市并州北路35号金港大酒店12A层 邮政编码:030012 电子信箱:①mtjczd@163.com ②jubao@sxcoal.com.cn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煤矿存在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其行政处罚遵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五章 附 则

安全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3篇

近几年来, 山东省信息化建设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省委的总体发展思路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 坚持统筹规划, 资源共享, 面向市场, 务求实效的原则, 加大信息化的推进力度, 取得明显的成效, 信息化在推进山东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方面, 发挥了重大作用。目前山东省信息化建设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电子政务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完善。省市级政府的门户网站已经开通, 政务信息公开程度及效能正逐步提高。95%的部门及单位已经建立了门户网站, 41.9%的单位建立了行业内部使用的广域网或城域网 (即专网) , 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已基本实现了网络互联, 以及部分信息的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更多地在网上办理。

(2) 社会信息化建设重点突出, “金”字工程作用明显。金关、金税等业务系统的不断完善, 使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的能力明显加强;金保、金农与金民等业务系统工程相继启动与建设, 在正进一步增强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

(3) 信息化建设水平参差不齐, 特别是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理解与重视程度不一。

随着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全局性作用日益增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大。网络与信息系统自身存在的缺陷、脆弱性以及面临的威胁, 使信息系统的运行客观上存在着潜在风险。

2 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情况

为更加全面了解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状况, 提高各部门单位信息安全意识, 自2007年3月开始, 由省信息办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密局及有关专家组成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小组, 在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配合下, 对省直有关部门重点信息系统进行了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

此次检查分为自查与现场检查两个阶段, 自查阶段涉及40个厅局单位, 并从自查单位中随机选取劳动、税务、教育、工商、人口、经贸委、民政、海洋渔业等16个厅局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网络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检查小组历时近4个月, 共完成了检查前准备、自查的指导、现场检查、数据汇总与统计等各项工作, 向山东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2007年山东省省直部门重点信息化应用系统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报告》。在检查及情况汇总过程中, 检查小组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较为集中。

(1) 信息安全管理薄弱, 应急处置能力不强。

在信息安全组织管理机构建立方面, 93.9%的厅局设置了信息化领导机构, 81.8%的厅局设立了信息安全的岗位或职责, 43.8%的厅局成立了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 30.3%的厅局成立了信息安全应急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方面, 76%的厅局信息安全相关制度不成体系, 造成信息安全规章制度不系统、不规范, 还需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规范完善。

在检查中还发现, 84.8%的厅局发生过信息安全事件, 但对网络安全事件的记录、上报和处置情况记录不完整, 急需在组织内部建立规范的信息安全应急响应体系, 其内容主要由应急响应组织管理情况、安全突发事件的性质与等级、应急响应预案及响应流程、处置方法与控制措施等方面组成。

(2) 信息系统综合防范手段匮乏。

在网络安全技术应用方面, 90.6%的厅局配备了防火墙, 21.9%的厅局配备了入侵检测设备, 94%的厅局统一部署了防病毒软件 (但其中11.8%的厅局仍使用单机版防病毒软件) , 25%的厅局配备了内网管理系统, 28.1%的厅局配备了网页防篡改系统, 除1家单位采用USB Key 进行身份认证以外, 其他厅局的身份认证均采用用户名加口令的方式, 数据签名和证书的应用率仅为12.5%。由此可见, 大多数单位网络安全产品使用比较单一, 入侵检测系统、漏洞扫描、身份认证技术、加密技术等的普及程度还很低。

在突发事件的日常应急准备工作中, 选择应急响应服务提供商的占51.5%, 说明各厅局对第三方信息安全服务的认可和需求越来越多, 第三方信息安全服务将成为今后信息安全服务的主要方式, 符合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建设发展的趋势。其他日常应急准备工作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3) 信息安全保障资金投入不足。

在自查阶段中, 检查小组统计各厅局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经费投入情况 (占信息化项目投入资金比例) 如下图所示。

信息化建设及运行维护资金投入不足, 致使网络建设及信息化工程总体规划无法全面落实, 影响系统的安全运行。因此项目的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应明确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经费占信息化建设各个阶段所投入的比例以及支出明细, 保证信息安全保障投入资金的落实到位。

综上所述, 此次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的问题比较突出的反映在各厅局信息中心信息安全管理力量不足, 缺乏信息安全专业人员, 信息安全保障资金投入不足;入侵检测系统、身份认证技术、加密技术等的普及程度还很低;一些安全漏洞补丁安装不及时;内部的安全规章不够完善和全面, 内部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认证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

3 以信息安全检查为出发点, 贯彻落实《条例》要求

2007年山东省省直部门重点信息化应用系统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是山东省首次在网络与信息安全方面进行的检查, 是一次带有尝试性质的检查, 也是一次调研性质的检查。通过此次检查, 使得山东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基本掌握了山东省省直部门信息化建设应用现状, 基本了解了重点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状况及对网络安全政策法规、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同时也对省信息安全各主管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即尽快提高公共网络安全意识、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协调机制是提升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整体水平的重要措施。

07年12月底, 山东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济南召开了贯彻实施《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座谈会。《条例》重点规范了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产业促进、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六个方面的主要内容;重点设立了信息化管理、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项目、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制度规范;重点提出了建立健全信息化领导机构、建立信息化专项资金、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措施。在《条例》中, 信息安全保障部分为独立章节, 集中体现了信息安全保障对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以及山东省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视程度。作为山东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 在深刻领会并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的同时, 认为应当在总结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 以信息安全检查为出发点, 促进《条例》的贯彻与实施, 宣传带动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不断规范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组织管理,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重要方面。但从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分析看, 较为薄弱的还是信息安全管理, 较多安全事件是由于管理不到位, 责任未落实造成的。因此, 要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处罚制度。同时, 要定期开展网络安全自查、检测工作, 并积极配合省信息办等相关部门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堵塞漏洞, 减少安全隐患。

(2) 加快信息安全人才培养, 增强全民信息安全意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 需要一大批政治素质强、业务能力强, 具有信息网络知识、信息安全技术、法律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和专业人才。要加快信息安全人才培养, 并采取积极措施, 吸引并用好高素质的信息安全管理和技术人才, 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才作用。同时加强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网络文明建设, 不断增强全民信息安全意识。

(3) 制定并完善内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为确保信息安全, 防范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信息网络安全的重大事件和重大威胁, 建议各单位尽快制定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 有效防范、及时控制和消除有害信息传播、计算机病毒感染和网络攻击、网络恐怖活动以及网络紧急突发事件的危害, 保障国家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4) 加快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的建设。为加强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和处理, 降低由于安全事件造成的损失,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信息产业厅正加快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的建设步伐。该中心的建立, 将提高省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分析和处理能力, 从而为山东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制定和启动信息安全预案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 将协调通信运营商、信息安全产品及服务提供商、省属高等院校等部门和机构, 组建一支专业技术能力过硬、涉及信息安全领域广泛的信息安全应急响应队伍, 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并通过开展信息技术人员应急处理培训, 有效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在发生安全事件后及时协助事件发生的单位进行应急处理及恢复。

实施安全检查遇到的困难与对策 第4篇

关键词:安全检查;安检;法院;审判

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案件逐年递增,审判任务及审判环境等诸多因素发生了变化,诉讼中暴力抗法,扰乱诉讼秩序事件屡见不鲜。近年来,无锡两级法院发生了多起当事人带马刀等管制刀具、农药等危险物品进法院,准备在法院行凶或自杀的问题,甚至发生了法院工作人员在法院被携带刀具的当事人砍伤的严重事件。法院和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法院工作人员的人生安全受到严重威吓、法院的审判秩序受到影响,法院形象乃至司法权威受到损害。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发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但由于各地法院实际情况不同,在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中,没有成功经验可以借鉴,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笔者结合从事一线安检工作实践,谈一谈安检工作遇到的困难及对策。

一、安检工作遇到的问题与困难

1.安检工作阻力较大。具体表现在:一是受检人员抵触情绪比较大。安检处经常听到抱怨:“你放心,我的包里没藏炸药,没有枪!”,“放心吧,我们不是坏人”,“法院的门真难进,比座飞机还严”等,受检人员不理解、不配合。二是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安检工作存在疑虑,经常听到一些议论:“草木皆兵,有这必要吗?”,不理解,不协作。三是部分律师对安检工作有意见,不配合安检,有的要求安检人员出示进行安检的法律依据,有的要求安检人员出示警察证,千方百计找“理由”出“状况”,不理解,不支持。

2.安检工作技防手段落后。一是安检场所设置不合理。有的法院没有固定的安检场所;有的法院虽然设有固定的安检场所,但设置不合理;二是安检设备简陋。有的法院“安检”设备简陋,只有手持“安检”器,没有配备电子“安检”门,X光扫描安检机等安检设备。三是利用监控作用不够。有的法院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有的法院虽然安装了监控,但安装的监控数量少,质量差,没有发挥监控设备作用。

3.安檢工作质量效率不够。一是质量方面,存在安检人员与被检人员,与律师等争吵的现象;存在安检尺度时紧时松的现象;二是效率方面,存在高峰时段安检处比较拥挤的现象。

二、安检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1.思想重视不到位。一是部分同志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法院成立几十年来,一直没有搞安检都过来了,出事的法院毕竟少数,没有必要一人生病全家吃药;二是部分同志对法院审判秩序和审判安全所面临的严峻形势认识不足,认为搞安检费人,费财,添麻烦。在法院资金、人员紧张的情况下,舍不得投入安检工作,安检工作搞形式,走过场,起不到真正的作用。

2.宣传教育不到位。一是受检人员不了解安检工作,从而不理解、不配合。一些诉讼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对进法院要接受安检,思想上不理解,产生抵触情绪。当工作人员要求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走安检门,接受安检时,有的消极甚至不配合接受安检,与安检人员“理论”,影响安检工作顺利开展。二是一些本地律师认为自己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专业人员,法院对他们也要进行安检,是对他们的不信任,是地位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是对他们人格的侮辱。而一些外地律师则认为,在他们住所地进当地法院不需要接受安检,而他们到无锡法院却要接受安检,同样都是法院,为什么规定做法不一样。

3.安检措施不到位。一是安检力量配备不足。有的法院固定安检人员少,有的法院没有女性安检人员,有的法院则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检工作。二是安检人员培养教育不够。部分安检人员服务意识不强,遇到受检人员不理解、不配合时,缺乏耐心,不能做耐心细致的解释疏导工作,特别是遇到言语不当,甚至谩骂、侮辱人格受到委屈时不能忍辱负重,与受检人员发生争吵。部分安检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从事安检工作敷衍了事,不善积累安检工作经验,掌握受检人员特点,业务技能差,遇到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正确化解和处置。

三、安检工作解决问题的对策:

1.统一思想,营造氛围。一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有关安检工作的规定要求。认真传达学习上级法院有关司法安全的文件精神,深刻领会做好安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促使全体干警澄清思想上的模糊错误认识,统一思想,达成共识。二是要及时通报上级法院有关司法安全的事故通报,用其他法院及公安部门近几年发生的问题,血的教训,敲响警钟,从而保持高度警惕,防止和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三是要加大安检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要通过媒体加大对法院“安检”工作目的、意义的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要让所有到法院参加诉讼和旁听人员知晓,法院“安检”是保证他们人身安全,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而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2.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一是齐抓共管。办公室、行政装备科、法警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分工明确,搞好协调,各负其责,真正形成全力。二是增强安保力量。在人少案多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抽调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能精的司法警察担任安检工作,按照工作量配备法警或协警负责院部及法庭的安检工作,配精配齐安检力量。三是注重技防。结合实际,科学设置安检场所,安装电子门禁,有效封闭审判、办公区域;配备x光物品安检仪,通过式安检门,身份证识别器等安检设备,提高安检效率和质量;设置设电子监控设备,全程监控办公区、审判区域,舍得投入,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高安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员佩戴团徽规定及检查评比细则 第5篇

发表时间:2009-1-7 8:58:0

2团徽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标志,团员应该自觉佩戴团徽。为加强佩戴团徽的教育和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团员应了解团徽有关知识

1、团徽的设计者是李国靖,当时他是一名共青团员,也是一名团干部。

2、团徽是经党中央审定批准,于 1959年5月4日“五四”运动四十周年之际,由团中央委员会颁布。

3、团徽的内容:团旗、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写有“中国共青团”五个字的绶带。

4、团徽的颜色:团旗的旗面和绶带为红色,团旗上的五角星和环绕它的圆圈、旗边、旗杆、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中国共青团”五个字均为金色。

5、团徽的象征意义:团徽象征着共青团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耀下,团结各族青年,朝着党所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进。

二、团员应自觉佩戴团徽:

1、每位团员在校园内应自觉佩戴团徽。

2、团徽应佩戴在左胸前,不得用他物遮住校徽,不得佩戴在其他地方,不得将团徽做他用。

3、爱护、保管好团徽,若有遗失,及时补买。

三、校团委检查团徽佩戴细则:

1、检查范围:初一至高三全体共青团员

2、检查时间:每两周对各支部佩戴团徽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时间为听读时间或课间

操时间

3、检查人员:校团委、团总支干部

4、评比细则:支部实际佩戴团徽人数÷支部团员人数=支部团徽佩戴率

佩戴率>80%+1分/支部

80%≥佩戴率>60%合格

60%≥佩戴率>30%-1分/支部

30%≥佩戴率-2分/支部

注:

1、团徽佩戴不正确视为未佩戴团徽。

2、团徽检查加、扣分将计入各支部每周流动红旗评比。

3、校团委将在检查后张榜公布检查结果。

4、请各支部团支书向各支部团员说明佩戴团徽规定及检查评比细则。

5、支部团员人数以08年11月各支部团员注册人数为准。

共青团麓山国际实验学校委员会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第6篇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八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本规则所称“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船舶存在的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国家主权以及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保密。

第三章 船舶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或者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在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十五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二年内未进行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程序》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检查报告,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

(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二十条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有异议时,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经复核,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不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相应的处理措施和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已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未盖复查合格章的缺陷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超过二年未返回国内港口,且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

(二)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滞留或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有前款

(三)项所列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依据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临时检验。

第四章 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补发、换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八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应出示《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时应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或故意损毁检查报告的;

(七)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六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五章二十四条变为六章三十七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

(二)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五)丰富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十四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一条增加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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