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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待遇范文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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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待遇范文(精选4篇)

特殊待遇 第1篇

一、关于企业重组税收待遇的一般性问题

财税59号文将企业重组业务(以下若无特别说明,重组业务仅指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及分立业务) 根据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重组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税收待遇的核心问题是重组当事方是否需要在重组业务发生时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或重组损益),并由该问题衍生出重组当事方对在重组过程中取得的资产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以及重组过程中税收属性转移的问题。所以重组业务的涉税问题实质上仅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重组损益何时确认的涉税问题、重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的涉税问题以及重组业务中税收属性结转的涉税问题。由于税收属性结转涉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本文不对其进行探讨,仅对其中的前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中所提及的目标公司股东根据不同重组模式具体是指:股权收购中为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即股权转让方;企业合并业务中指被合并企业的原股东;企业分立业务中指被分立企业的原股东。由于在资产收购中仅涉及转让企业与受让企业双方当事人,其中转让企业的税收待遇与上述的目标公司股东税收待遇极其类似,所以为了便于本文的分析,本文特将资产收购中的转让企业也视为本文中的目标公司股东,以下统称为“目标公司股东”。

二、重组损益确认方面的税收待遇

(一)重组损益确认的一般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在重组业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应当在重组交易发生的当期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这也是在税收上对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即在所得实现时即予以确认并课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的重组损益确认

所得在实现时予以确认并课税是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但是国家为了鼓励企业的某些行为也可以在所得实现时暂时不予以确认课税,待企业以后再次处置资产并实现所得时再予以确认,即为所得的递延纳税原理。

企业重组中递延纳税的理论依据为:重组业务本质是目标公司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者利益(或称股东利益)在经过变化的公司形式下的继续存在,这种股东利益仅仅是重组前后形式上的改变而非实质改变。所以税制对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中收取的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支付对价所包含的重组损益并不立即予以确认,但对不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支付对价应当在损益实现的同时确认重组损益。

1. 收取的适格对价部分。所谓的适格对价,是指在重组业务中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要件的支付对价,一般为收购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支付或者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对价支付方式。对于目标公司股东收取的适格对价部分,由于其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要件,因此对该部分所对应的目标公司股东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不予以当期确认,而是给予递延确认的税收待遇。

2. 收取的非适格对价部分。非适格对价是指在重组过程中目标公司收取的除适格对价以外的对价支付方式,这一对价支付方式在美国联邦税制中又称为附带利益。对于目标公司收到非适格对价支付的,往往代表目标公司股东在对应该部分的营业资产的投资者利益并未在变更后的公司中得以继续,因此对应该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当在发生当期予以确认。对于非适格对价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将所取得非适格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确认为重组损益;另一种是按照非适格对价在重组对价总额中的比例确认重组当事方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财税59号文的规定

财税59号文将企业重组的税收待遇根据适用条件的不同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上述的递延纳税待遇。财税59号文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分为适格对价和非适格对价两部分分别予以处理:

1. 收取的适格对价部分。财税59号文规定,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中的适格对价即为收购公司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对于目标公司收取的适格对价部分,财税59号文规定,对于重组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可见其对于适格对价部分采取的是递延确认待遇。

2. 收取的非适格对价部分。财税59号文规定非股权支付是指收购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股权支付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对于目标公司收取非适格对价的,根据财税59号文的规定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具体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计税基础确定方面的税收待遇

计税基础,也称为税基。下文若无特别说明,计税基础与税基为相同意思。

(一)重组中税基确定的一般规则

《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业务过程中……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所以在重组业务中原则上应当按照资产的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此即税基确定的成本税基规则。根据成本税基规则,一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该支出在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也即该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所以成本税基规则即以取得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其计税基础的税基确定规则。

财税59号文对重组业务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时对交易各方在重组中所取得的资产税基确定规则即为成本税基规则。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税基确定规则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根据重组对价支付方式的不同以及不同重组当事方其税基规则也有所不同。

1. 成本税基规则。成本税基规则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目标公司股东所取得的非适格支付对价部分,是指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易中取得的非适格对价, 应当以成本税基规则确定该非适格对价的税基。即:取得非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非适格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

2. 替代税基规则。替代税基规则属于资产处置收益不确认规则下税基确定的一种规则,主要是指在资产处置(如投资、置换或重组)损益适用不确认规则时,以所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所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替代税基规则本质上属于成本计税基础的一个变形,成本计税基础可以理解为以所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所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而替代税基规则则可以理解为以所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所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

替代税基规则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目标公司股东取得的适格对价,是指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易中取得的适格对价,应当以其所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所取得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业务中既取得适格对价也取得非适格对价的,由于其对所取得的非适格对价已经按照重组损益确认规则确认了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对该部分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当调整所对应的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如下的公式计算确定:取得适格对价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原有计税基础+非适格对价确认的资产转让收益非适格对价确认的资产转让损失-所取得非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

3. 转移税基规则。转移税基规则也是资产处置收益不确认规则下税基确定的一种规则,是指在资产交换过程中,以所取得资产在原持有方的计税基础作为该资产在新持有方的计税基础。转移税基规则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收购公司取得目标公司资产的情况,是指收购公司在重组中取得目标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该资产在目标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同样,根据成本税基规则,若目标公司股东已经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确认了其所转让资产上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该已经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当调整其依据转移税基规则所确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 所以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收购公司取得目标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确定:所收购资产计税基础=该资产在资产出让方原有计税基础+资产出让方确认的资产转让收益-资产出让方确认的资产转让损失。

(三)财税59号文的规定

财税59号文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中取得的适格对价计税基础确定采用替代税基规则,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取得的非适格对价并按照规定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目标公司股东应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1. 适格对价计税基础确定。财税59号文针对不同的重组方式中目标公司股东所取得的适格对价均采用了替代税基规则,如“股权收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收购……转让企业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合并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2. 非适格对价对计税基础的调整。财税59号文规定重组交易各方对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重组业务中若目标公司股东同时收到股权支付对价和非股权支付对价的,其中非股权支付对价应当按照该非股权支付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而股权支付对价应当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确定计税基础:股权支付对价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非股权支付对价计税基础。

四、重组案例说明

(一)股权收购

例1:A公司以其增发的400 000股普通股(每股市价23.75元)及公平市场价值为500 000元的短期票据收购B公司持有的M公司90%的普通股(公平市场价值为10 000 000元、计税基础为7 000 000元),M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收购完成后M公司变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他条件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一般要件。

解析: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测试:在该股权收购中收购对价总支付金额为10 000 000元,其中股权支付(适格对价支付)为9 500 000元(400 000×23.75),占交易支付总额的95%>85%,非股权支付(票据支付)为500 000元, 占交易支付总额的5%;收购股权占M公司全部股权的90%,大于75%。所以该股权收购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目标公司股东重组收益确认:在该重组业务中,由于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 000 000元,大于其计税基础7 000 000元,所以实现的资产转让收益为3 000 000元。 但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资产转让收益确认的要求,上述已实现的资产转让收益中可以在重组交易发生时予以确认的金额为150 000元[(10 000 000-7 000 000)× (500 000÷10 000 000)],而其余的2 850 000元(3 000 000150 000)不得在重组交易发生时予以确认,而应当予以递延确认。

收购对价计税基础确定:B公司在此次股权收购中取得两种对价:股权支付对价和非股权支付对价。其所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当根据成本税基规则确定,即以该支付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500 000元作为其计税基础;其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当根据替代税基规则确定,同时对于非股权支付对价确认的损益应当调整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所以该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为6 650 000元(7 000 000+150 000500 000)。

税收待遇对比:若对B公司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其在重组交易当期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为3 000 000元。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B公司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重组交易当期确认的非股权支付对价的收益150 000元;另一部分是在B公司日后处置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时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2 850 000元(9 500 000-6 650 000),B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合计为3 000 000元。所以两种税务处理规定下B公司的税务结果相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未免除B公司自身的纳税义务,而仅仅是推迟了非股权支付对价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确认时间,这也表明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非是免税待遇而是递延纳税待遇。

(二)资产收购

例2:A公司以其增发的400 000股普通股(每股市价23.75元)及公平市场价值为500 000元的短期票据收购B公司的下列实质性经营资产。已知B公司收购日的资产总额为12 000 000元,其他条件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一般要件。

金额单位:元

解析: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测试:在该资产收购中收购对价总支付金额为10 000 000元,其中股权支付(适格对价支付)为9月500 000元,占交易支付总额的95%,大于85%,非股权支付(票据支付)为500 000元,占交易支付总额的5%;收购资产占B公司全部资产的83.33%>75%。 所以该资产收购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B公司重组收益确认:在该重组业务中,由于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 000 000元大于其计税基础6 500 000元,所以实现的资产转让收益为3 500 000元。但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收益确认的要求,上述实现的资产转让收益中 可以在重 组交易发 生时予以 确认的金 额为175 000元[(10 000 000-6 500 000)×(500 000÷10 000 000)], 而其余的3 325 000元(3 500 000-175 000)不得在重组交易发生时予以确认,而应当予以递延确认。

收购对价计税基础确定:B公司在此次资产收购中取得两种对价:股权支付对价和非股权支付对价,其所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当根据成本税基规则确定,即以该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500 000元作为其计税基础;其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当根据替代税基规则确定,同时对于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损益应当调整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所以该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为6 175 000元(6 500 000+175 000-500 000)。

税收待遇对比:若对B公司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其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为3 500 000元;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B公司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重组交易当期确认的非股权支付对价的收益175 000元,另一部分是在日后处置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时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3 325 000元(9 500 000-6 175 000),其合计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为3 500 000元。所以两种税务处理规定下B公司的税务结果相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未免除B公司自身的纳税义务,而仅仅是推迟了非股权支付对价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确认时间,这也表明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非是免税待遇而是递延纳税待遇。

五、财税59号文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

在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财税59号文规定目标公司股东取得适格对价采用替代税基规则, 但对于替代税基规则确认的详细情况在财税59号文以及后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均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未对计税基础规则作出系统性的规定。

(一)以控股企业股权作出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确定

财税59号文中的股权支付包括收购企业自身的股权也包括其控股企业的股权,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 “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也就是说收购公司以其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也属于财税59号文中的适格对价。

对于收购公司以其子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时,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其所取得的适格对价部分采用替代税基规则确定其计税基础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收购公司在确定所取得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时是采用转移税基规则还是采用替代税基规则在实务中有所争议。按照财税59号文的字面解释应当采用转移税基规则。但笔者认为,根据股权权益连续规则应当采用替代税基规则,这一点笔者将在特殊重组中收购公司层面的税收待遇解析中详细说明。

(二)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在股权收购和企业分立业务中,重组完成后目标公司股东还有可能继续持有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对于目标公司仍持有的这部分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财税59号文仅对企业分立业务中的剩余股权税基确定规则中作了详细的说明,但在股权收购业务中并未详细说明。财税59号文在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但对其中的“被收购股权” 概念未作清晰解释,这导致在实务中计算目标公司股东仍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 原股权不参与计算及分摊。该种观点认为财税59号文中的“被收购股权”仅仅是指收购公司在股权收购中实际收购的股权部分而非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原理为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股东转让的仅仅是其一部分的财产,其以该部分股权为代价换取了收购公司的股权支付或者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两者的结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将被划分为“被收购的股权”和“未被收购的股权”两部分,在使用替代税基规则确定取得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时仅应以“被收购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计算的依据,而“未被收购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仍独立存在。

上述的例1处理方式采用的即为该观点,此时B公司在收购完成后持有400 000股A公司普通股,其调整后的计税基础为6 650 000元,由此计算的每股计税基础为16.625元;而B公司仍持有的M公司剩余10%股权的计税基础仍按照其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即:7 000 000÷90%× 10%=777 777.78(元)。

2. 原股权参与计算及分摊。该种观点认为财税59号文中的“被收购股权”是指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而非仅指在重组业务中被收购的部分股权。其原理为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下的重组业务实质上是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营业企业的投资者利益在重组后公司形式下的一种继续,重组本身并非是资产的交换,所以不应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来计算所取得对价的计税基础。

在这种观点下计算所取得收购对价计税基础时应当分两步予以计算:1以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替代税基计算的依据,以此计算出重组后目标公司股东在营业企业投资者利益上的计税基础,该计税基础体现为两部分的股权:一部分是通过持剩余的未被收购股权而体现的直接利益,另一部分是通过持有收购企业适格对价而体现的间接利益。2将重组后确定的计税基础在上述两部分股权之间按照两者的公平市场价值比例进行分摊,以此计算出所取得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以及仍持有的目标公司剩余股权的计税基础。

在该观点下仍就例1进行说明,首先以替代税基计算重组后 对营业企 业投资者 利益的整 体计税基 础为:7 000 000÷90%+150 000-500 000=7 427 777.78(元)。 其次将该计税基础在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与剩余的股权之间进行分摊,所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为9 500 000元,仍持有的M公司10%股权的公平市场价值为:10 000 000÷90%×10%=1 111 111.11(元)。由此计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分摊比例为89.53%,分摊金额为6 650 089.45元,持有的M公司剩余10%股权的分摊比例为10.47%,分摊金额为777 688.33元。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重组业务的实质仅仅是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资产投资者利益的一种形式改变,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对于目标公司的历史投资计税基础也应当是在重组后的公司中得以继续,所以其历史基础不应当被人为地分割为两部分,也即观点2应当比较符合重组业务的经济实质。但是在财税59号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观点1有其自身的合理依据,并且计算过程较为简单,因此在实务中的应用较为广泛。

(三)两种以上适格对价计税基础的分摊

财税59号文规定收购公司以其自身或控股公司股权、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均可视为适格对价,但并未明确在特定重组业务中是否允许同时以上述两种适格对价的组合作为支付对价。笔者认为从4号公告对控股公司的解释而言,若以此组合作为重组对价支付的,将导致交易本身不满足股东权益连续性的要求,从而导致其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一般要件,所以在目前的政策规定下不应允许这种混合支付方式存在。

财税59号文未能对股权支付方式中的股权是否包含优先股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之后,使得不同种类股份的存在变为了现实。笔者认为由于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原理上并未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在获取适格对价后能够形成对收购公司的控制要件要求,所以这种情况下以优先股作为支付对价的也能够实现股东利益的连续要求,即应当允许优先股作为适格对价支付方式。

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中取得两种以上适格对价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1. 目标公司股东仅持有目标公司的普通股。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前仅持有目标公司的普通股,但在重组过程中同时取得了收购公司普通股和优先股组合作为支付对价的,此时目标公司股东仍然采用替代税基规则确定所取得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若在取得适格对价的同时存在非适格对价的,对于非适格对价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样调整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按照上述要求确定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后,应当按照不同适格对价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比例在不同适格对价股份之间进行分摊。

2. 目标公司股东同时持有目标公司的普通股和优先股。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同时持有目标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其在重组业务过程中取得的适格对价计税基础的确定应当区分如下类型:

(1)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业务中仅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单一类型的股份且仅取得收购公司支付的单一类型适格对价的,按照替代税基规则确定所取得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

(2)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业务中仅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单一类型的股份同时取得收购公司不同类型的适格对价的,按照前述1中仅持有普通股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确定所取得不同类型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

(3)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业务中转让不同类型的目标公司股份但仅取得收购公司单一类型的适格对价的,应当按照替代税基规则确定所取得适格对价的计税基础。

(4)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业务中转让不同类型的目标公司股份同时收取收购公司支付的不同类型的适格对价的,应当根据重组交易双方在确定收购对价条款时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确定:1若重组交易双方在确定收购对价条款时针对不同的收购股份类别分别确定收购对价支付方式的,应当对所取得的适格对价独立使用替代税基规则确定其计税基础,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取得的非适格对价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当单独调整所对应的适格对价计税基础。2若重组交易双方在确定收购对价条款时并未针对不同的收购股份类别分别确定收购对价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应当首先根据替代税基规则确定所取得的适格对价的总体计税基础,然后根据不同适格对价公平市场价值的比例分摊所确定的总体计税基础;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取得的非适格对价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当调整总体计税基础。

摘要:财税59号文中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必要重组活动给予的鼓励,根据重组当事人的不同,其税收待遇也有所不同。本文结合财税59号文的规定对特殊重组业务中目标公司股东层面的税收待遇问题予以解析,并对其中有待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提出个人看法。

关键词:重组业务,特殊税务处理,税收待遇

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04-03.

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12-06.

中山特殊特定病种待遇如何申请 第2篇

中山特殊/特定病种待遇如何申请

核心提示:在中山市,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申请特定病种医保待遇;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可申请特殊病种医保待遇。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解答中山特殊/特定病种待遇如何申请。

一、办理条件:

患有以下疾病且达到认定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申请特定病种医保待遇;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可申请特殊病种医保待遇。

㈠特定病种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限透析治疗)

2、肾移植术后

3、骨髓移植术后

4、肝移植术后

5、血友病

㈡特殊病种范围:

1、各类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

3、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肺原性心脏病

4、高血压病二期(含二期)以上

5、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

6、糖尿病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7、系统性红斑狼疮

8、帕金森氏综合征

9、精神分裂症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11、慢性心功能衰竭(心功能II级以上)

12、肝硬化(失代偿期)

13、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14、类风湿性关节炎

15、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

16、癫痫

17、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8、多发性硬化

19、重症肌无力

20、强直性脊柱炎

21、肾病综合征

22、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治疗)

二、所需材料:

㈠由特殊或特定病种责任医生填写,经医务科审批(加盖印章)的《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特定病审核认定书》(原件);

㈡有关支持申请认定该病种诊断的检查、检验报告单(原件或复印件);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㈢近期门诊病历(审核原件,复印件备案);

㈣曾住院的,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医学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㈤个人社保卡及身份证(原件)。

三、办理程序:

㈠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生处填写《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特定病种、特殊病种审核认定书》,医院医务科审核确认并加盖印章,备齐相关材料;

㈡提交所需材料到社保局医保科前台审核;

㈢符合认定标准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病历》或《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治疗)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自核定之日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或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四、办理时限

即时受理,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生效。

五、注意事项:

㈠既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又参加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病种认定标准的,可同时申请特定病种和特殊病种医保待遇;

㈡对难以判断是否符合认定条件或异地定居(工作)人员的,可提供相关资料给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组织相关医学会专家界定,于接到完整申报资料后2个月内给予答复;

㈢特殊或特定病种认定标准是享受医保待遇的准入条件,不等同于疾病诊断标准。

㈣经特定病种或特殊病种登记备案后,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和门诊专用病历,由主诊医生如实记录病情及检查、治疗、用药等诊疗情况。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㈤认定了两种以上的特殊病种,按照其中最高的特殊病种统筹限额支付。

在公社剧团享受“特殊待遇” 第3篇

这张老照片为两寸全身黑白照。从左至右依次站着我、二哥秋三、大哥近三。我们的手里,都拿着一本书,大哥手上拿的书是长篇小说《红岩》。我们兄弟穿着极为俭朴,上下身穿的都是带着许多褶皱的旧棉袄、破棉裤,脚上穿着母亲做的土布鞋。照片上方写着“1960年春节兄弟合影”。照片的背面是我写的“友刚大哥留念。61·5”。当时大表兄已过而立之年,尚未成家,加上父母双亡,我家就是他的家,姑父母就是他最亲的人。他那时在江两省粮食厅工作。任计统科科长。他结婚前,每次回乡探亲,都是在我家住。“文化大革命”中,大表兄被下放到边远的黎川县农村,以后回乡的机会就少了。我清楚地记得,这张照片是1960年春节在家乡观上街当时的公社采茶剧团拍的。在第二年5月问,大表兄回乡看望我的父母时,我将照片送给他留念。

今天见到这张老照片,我百感交集,它勾起了我对学生时代生活的深深回忆。

1958年初秋,中国大地上涌起了成立人民公社的热潮。也就是这年9月,我考进了刚刚创办的清江县(今樟树市)潭埠初中,作为“工农商学兵”的一员,目睹了那红旗招展、万人集会、声势浩大庆祝潭埠人民公社成立的盛况,公社社址设在今大桥街道办事处毗泽村委皮家村的一幢老民宅里,下辖原芗溪、东村、潭埠、观上等几个小乡。为适应当时的形势,公社决定创办公社采茶剧团。此前几年,我们家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相当于以后的生产大队、今天的村),自发成立了业余剧团。公社采茶剧团就是在原业余剧团基础上组建起来的。大哥、二哥从小就有文艺天赋,在业余剧团都是骨干,也就理所当然地被选进了公社采茶剧团当演员。

那时,办剧团的热情可高了。没有剧院自己动手建。公社派来泥匠、木匠、铁匠当师傅,剧团几十个演职员个个做小工。公社拆掉了街中心几栋老宅子,不到两个月时间,就盖起了一座砖木结构、能容纳千人的简陋剧院。大厅里打上一排排一尺多高的木桩,用一根根长长的杉木料横钉在木桩上做成几十排座位,还按次序编上了座号。虽然简陋一点,倒是牢固适用。舞台的台面用木板铺成,挂上几道幕布,挺像模像样。那时还没有电灯,演出时就用几盏汽灯,这在当时,算是非常先进的灯具了。演出的服装、道具和乐器等,都是公社拨款购置的,可谓一应俱全。演职员们抢时间赶排出几个大型古装戏,很快就登台演小了。当时正值“一天等于二十年”的“大跃进”时期,为了紧密配合火热的“大跃进”运动,剧团经常深入到各地宣传演出。一次,我和同学们各挑着10来斤猪肉,随刷刚一道去清江县店下水库工地慰问民工。晚上演出时,现场人山人海,场面颇为壮观。

1960年的春节,我放寒假回家。一来想在假日里轻松轻松,二来出于喜爱文艺,我来到了公社采茶剧团。短时间和两位兄长生活在一起,我有幸和剧团的演职员接触,所见所闻,至今记忆犹新。那时,剧团的同志是蛮辛苦的,每日天刚蒙蒙亮就起床练功、吊嗓子,早饭后接着排演新剧目。一般情况下,下午休息几个小时,晚上就要开始演出了。

那年月文化生活贫乏,在穷乡僻壤的家乡能有一个剧团,乡亲们确实很喜爱。每到晚上,看戏的人从四面八方聚拢,一角钱一张的票每每销售一空,近千个座位总是座无虚席。每晚演到深夜。台上演得传神,台下看得入迷。充满着热闹、融洽的气氛。

令人称奇的是,公社剧团的演职员都是土生土长的,没太多文化,经过短时间的培养,演技大都达到了一定的水平。这个草根剧团,在我心目中留下了难忘的印象。

我在公礼采茶剧团整整生活了20天,都是白天做寒假作业,晚上看演出,日子过得很惬意。由于我是剧团演职员的亲属,便享有特殊的“待遇”:不单是免票,还特别被允许坐在舞台的侧幕内观看。我耳濡目染,受着戏剧艺术的熏陶,深深为演员们的精彩表演所陶醉。有时心血来潮。晚上看完演出还写写观后感,既是热心观众,又当戏剧评论员。

在剧团里,我是两位主要演员的亲弟弟,又是在校读书的初中学生。学生在当时是蛮吃香的,很受大家的欢迎。每天和他们生活在一起,我感到很亲切。一位食堂炊事员对我更是刮目相看,关照有加。每餐吃饭,他总是多打一点饭菜给我,还总说:“后生吃长身体的饭,在学校会饿瘦的,多吃些。”1960年正是粮食奇缺时期,我在学校或家里都是一餐粥一餐菜的,能有剧团如此好的生活,也算是幸运了。

这年的春节期间,看戏的人特别踊跃。剧团几乎天天加演日场。经过连日的日夜演出,大家都很辛苦,团长决定休息一天。大概是正月初八这天,天气晴好,虽然寒冷,但太阳照射在剧团的后院,还是很舒适的。大家都坐在院内聊天,不知是谁提议,趁这个机会都来照张相。于是请来了街上的老摄影师。他摆好一架老立式照相机,用块黑布连相机带人一起罩住,待一切准备就绪后,就对照相的人打招呼:“开始照了——”随着右手握着的皮气套轻轻一捏,“咔嚓”一声,就完成了照相的全过程。在拍照中,大家提议我们兄弟3人也合个影。于是,我们依次排在院内的一扇砖墙前,留下了这个难忘的镜头。

应该说,这张照片是极为普通的。由于在“史无前例”的岁月里,我的影集都被红卫兵“破四旧”毁于一炬,唯有这张照片送给了大表兄,才幸免于劫。大表兄也历尽沧桑。几经坎坷,“文革”中从省直机关带着妻儿下放到边远山区劳动多年,以后落实政策,才就近被调到黎川县城工作。这样辗转几十个春秋,他始终有心将这张老照片好好保存在身边,留下了50多年前那段历史的一个缩影,这张照片就显得弥足珍贵了。

只要认真端详,我们兄弟3人虽穿得破旧不堪,但仪表整洁,神采奕奕。那憧憬美好未来的眼神,跃然于照片之上。虽然时事代谢,历史已划过半个多世纪的时空,我们从照片上仍能感受到那个时代贫穷、落后的农村生活景象。

这张老照片从历史的尘封中再现,成了我们一大家子的猎奇对象。儿孙们好似看“两洋镜”一样,有的哈哈大笑,认为那是影视剧中人物扮演的镜头:有的感慨地摇摇头,叹息那年月为什么会过得那么清昔。

旧照翻新,别有新意。二哥秋三特意请照相馆制作了3张18寸的大幅照,我们兄弟将这张复制的照片分别挂在各自家里正厅的上方,让儿孙们经常见到这张老照片,比比过去,看看今天,想想未来。

责编/易水

特殊待遇 第4篇

“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人口巨潮沿着从农村到城市、从欠发达地区到发达地区的路径流动、激荡,给流入地注入巨大经济活力,给当地社会发展带来新气象。然而,近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本地人与外来务工人员的摩擦事件。虽然事情逐渐平息,但那“外来人员殴打当地人、当地人殴打不会讲本地话的外地人”的情景,深深刺痛了人们。我国现阶段流动人口社会和特殊人群融合度较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普遍的城市二元社区现象。同一社区流动人口与本地户籍人口在分配、就业、地位、居住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两个群体之间的社会隔离十分明显。不仅是空间和地理上的表现方式明显的二元分割,更重要的是心理上的隐性二元分割。这种二元分割使得流动人口与本地人相互之间的社会互动相对较少。

2.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部分流动人口即使移居城市多年,已经拥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仍然被排斥在城市管理体制之外,这种制度设置方面“体制外”与“体制内”的差别使得在地缘认同方面有了“外地人”与“本地人”的差别;流动人口感觉流入地社会依然是“外在的”和“他们的”,而并不认为是“我们的”。

3.在流入地社会的犯罪率中,流动人口占着很大的比率。一方面,流入地居民对流动人口的歧视刁难、流动人口在流入地受到的种种挫折、心理上的“相对剥夺感”等经常引发本地居民与流动人口双方的争

吵、甚至打架斗殴。另一方面,当外来务工人员的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比如不能按时或足额拿到工资,甚至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工伤补偿、工伤保险,他们会采取以“不合法对付不合法”,导致许多社会矛盾趋于激化,成为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造成流动人口社会融合度低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户籍制度是造成流动人口社会融合度低的最根本因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社会排斥在直接构成了流动人口融入流入地社会的障碍,使得他们成为都市中的边缘群体,强化亲对城市社会的不满情绪,增强了城乡之间、流动人口和城市体系之间内在的紧张。2.我国流动人口在城市中遭受着经济、政治、公共服务和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社会排斥。其中经济排斥可以从流动人口的就业情况、收入状况、居住条件和消费水平看出他们面临比较严重的经济排斥问题。政治排斥是指相当多的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又没有正式户口和市民身份,成为从不或者极少参与政治活动的政治边缘人。公共服务排斥指流动人口在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领域方面几乎都被排斥在城市公共服务体系之外,存在着被普遍边缘化的趋势。3.我国流动人口在流入地的居住方式有三种类型:村落型聚居、集中居住在单位宿舍或工棚、分散居住在城市家庭中或分散于城中租房居住。由于双方在社会背景、经济地位、文化交往、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从而增加了摩擦机会,激化了矛盾,反而不利于融合与共生。4.流入地政府和居民较强的本位主义观念。一方面,地方政府在制定各种政策法规时也总是倾向于优先考虑和保护本地户籍人口的利

益,而对于流动人口的权益保护问题,很多地方政府严重缺位。很多流动人口往往陷入一种政府服务的真空之中,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过的是一种没有政府的生活。另一方面,本地户籍人口形成一种本位主义观念,即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使得流动人口与本地户籍人口在社会交往上、在心理意识上都比较疏远。

5.流动人口中的相当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学历普遍较低、自身素质不高。他们中绝大部分是来自经济社会落后的农村地区,所以进入经济社会相对发达的城市务工或经商后,面临着职业、生活方式、社会交往关系等一系列的转变和适应,面临着工作竞争等生存压力和社会交往关系等许多方面的挑战。

流动人口是宝贵的人力资源,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人力资源的组成部分,对于缩小城乡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差别,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为实现流动人口在城市的健康发展,为城市发展塑造良好健康的公平环境,更好地保证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融合,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全面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国民待遇”。建立有效的流动人口管理机制,对劳动者的社会保护体系、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公共物品提供体系、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体系进行改革,改变城市体系对农民工的制度安排极端薄弱状况。逐步将流动人口制度化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将公共福利体系平等地向城市所有人口开放,保证所有群体的基本利益。

2.政府积极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推动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由现行的防范式管理方式向主动服务式方式的转变,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制度机制。让流动人口进入完整的管理视野,围绕外来流动人口的需求,对管理进行重新设计,达到管理上的融合。不能是服务中没有,管制中才有。既要注重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控制,如管理其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情况,也要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如解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问题、子女教育问题和人身安全问题等。

3.强化教育引导,发挥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的的主观能动性。首先,从经济角度积极引导和激励流动人口学习知识和积累经验,熟悉和遵守城市规则,努力提高流动人口的综合素质特别是职业技能水平。其次,从社会角度要鼓励流动人口积极参加社区、工会的各种活动,流动人口中的党、团员还要积极参加所在单位或社区的党、团组织活动,利用较多的社会资源实现自己在城市的发展。再次,从心理角度要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强化认同感,增强城市主人意识,从而尽快实现由流动人口到新市民的转变。

4.在全社会加强社会主义文化思想建设,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消除传统观念影响。流动人口社会融合度的提高,还要从提高人的素质着手。因为基本素质的提高有助于人们正确处理遇到的各种矛盾,使人们和睦相处。作为当地居民,要克服地域观念和排外心理,增加社会的包容性,正确处理与外来人口的关系,以平等、和睦、友好的态度对待外来人口。作为外来人群,也要清除狭隘的地域观念,认识到

当地社会的接纳和融洽是长期的,不只是经济条件的准备需要过程,双方关系的融洽也需要各自的付出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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