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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启动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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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启动范文(精选5篇)

再审启动 第1篇

(一) 申诉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 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 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 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 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 但对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 暗箱操作, 缺乏约束, 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 缺少透明度。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 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对于法院而言:1、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 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 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 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 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 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 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 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 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2、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 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 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 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法院更应带头维护。而由法院来启动再审程序容易使得公众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公信力丧失。众所周知, 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 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3、再审作为一种纠错程序, 由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仅不现实, 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对于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而言: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随意性, 不管抗诉机关抗诉的对错, 一经提出, 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 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 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 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 这种权力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 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 既浪费了审判资源, 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2、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 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 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需要提出抗诉, 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3、在审判实务中, 检察机关为了在抗诉中达到胜诉的目的, 会主动行使公权力收集证据、调查证人等, 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 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 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 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 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极其不平等的。

(三) 时限规定不明确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 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再审制度, 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 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 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 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 经常出现物逝人非, 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 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 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同时, 时限规定的不明确也不符合我们追求司法效率的目标。

二、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 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 否则,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 笔者认为, 对于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应该做如下改进:

(一) 对于当事人申诉的程序规定详细化, 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法院收到申诉申请后进行审查立案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以提高司法效率。

(二) 取消各级法院对于启动民事再审案件的权利, 使得法

院在案件的处理中真正处于一种中立地位, 以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 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 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 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 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 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

(四) 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在时间和次数上进行限制, 杜绝无休止的诉讼, 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试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第2篇

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

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

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列举。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

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者独任审判员缺乏资格的;

2、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3、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5、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

6、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仲裁裁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的;

7、原判决、裁定明显无法律依据的;

8、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9、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限的;

10、违反受理案件管辖权限规定的;

11、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12、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从否定的角度进行限制。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审:

1、申请再审或申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2、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3、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5、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6、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因当事人不上诉而生效的一审案件;

天价逃费案启动再审的期待 第3篇

日前,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用一波三折、跌宕起伏来形容时建锋偷逃过路费诈骗案都丝毫不为过。但笔者深以为,本案不该、不会也不能就此打住。平顶山中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这既是依法而为,更是对舆情民意的回应,也是对先前以往可能办错案件的补救与更正。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立即成立时建锋诈骗案再审专职机构,全权中立负责该案的再审。媒体报道中,该案已由平顶山中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委会启动再审程序。如此一来,虽然启动再审程序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但仍是本院法官审理自己人曾经审过的案子,极易让再审法官左右为难,影响到再审案件的质量。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是,借鉴回避的立法本意,依照刑诉法205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为确保时建锋再审案件的公平公正,此案宜由最高法院提审,或由省高级法院指令其他中院再审,再或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

其次,按照不枉不纵、不冤枉一个好人也决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彻底查清时建锋案件中极有可能牵连隐藏着的“案中案”和“案外案”。先说案中案,若时氏两兄弟的供述属实,时建锋构成诈骗罪极有可能会是一起错案,若其自愿替罪顶包属实,或许会以涉嫌包庇等妨害司法罪重新遭到起诉。再说案外案,若像时氏兄弟交代的那样,兄弟俩都是本案的被害人,还有高人、内鬼没有揪出,由本案牵带而出的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即将浮出水面,但愿这场反腐序幕刚刚拉开,好戏还在后头,更期盼除恶务尽,决不让任何一名腐败分子为所欲为,逍遙法外。

时建锋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涉嫌诈骗再审案,业已演变成为一宗炙手可热、沸反盈天的公共事件,有关部门不妨从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时建锋天价逃费再审案下一步如何演绎,过程中间还会玩出哪些花样,以及最终将怎样收场,不妨让我们共同静下心来拭目以待。■

再审启动 第4篇

关键词:建议,启动,再审,依据

检察建议启动人民法院再审, 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 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不走抗诉程序, 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 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 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 也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机制。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独特作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 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它可以分流案件, 提高效率, 方便群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抗诉。”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 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以提出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的情形时间长、程序繁琐, 下级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再到法院立案后的再审, 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一般都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 即一个基层检察院接到群众不服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 如果符合抗诉条件,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请上级院即地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地市级检察院审查后, 向同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再将案件发回原审的下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 基层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基层法院建议再审,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成本, 又可以从中节省时间, 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 一般情况下可以节省半年左右的时间。所以如果从程序法上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不但减轻了上级检察院的工作压力, 也减轻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发回下级法院再审的负担, 提高了监督效率, 更方便了群众。 (2) 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再审, 可以大大缓解法院纠正错误判决的抵触情绪, 提高纠错率。在司法实践中, 部分法院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 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或虽然案件上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 针对这种情况, 上级检察院一般要求不要轻易抗诉, 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 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达到纠正判决错误的目的。在这里, 检察建议不但可以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发挥独特的优势, 而且法院也乐于接受。另外, 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 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 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 检察机关经审查确认情况属实, 则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纠正错误调解。 (3) 可以促进检、法两家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更便捷、更高效的监督模式, 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 又能兼顾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诉求, 能使检、法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 有利于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 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二、目前我国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

目前涉及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规定中,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 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 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除了上述这两个规定外, 最高检察院相关部门领导的一些讲话中也有所涉及。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 提出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 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 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 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老大难问题。从立法层次来看, 两高院的办案规则和一个讲话精神, 一个是检察院的工作制度, 一个是法院的内部文件, 讲话精神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虽然在办案这方面的申诉案件中可以作为相关依据, 但其法律效力及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导致的后果

从历年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分析, 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率不是很高, 主要原因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致。缺乏法律依据给再审检察建议运用带来的障碍主要有:

(1)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得不到充分保障。尽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 对于能及时和法院达成共识的案件, 可以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 但这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 人民法院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可以采纳, 也可以不采纳, 即使法院采纳, 一般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相对和谐、沟通协商较多的地方,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比例就高;反之, 采纳比例就相对低。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支撑, 则无法保证检察建议得到充分的采纳。

(2)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在程序和形式上没有统一的规定, 造成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没有立法规范, 各地检察机关做法各异。如对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批, 有的地方要求必须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有的院只要求分管检察长签发即可, 有的只需民事行政检察的业务部门领导审批。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 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由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立案, 有的直接由审判监督庭受理, 还有的将再审检察建议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等等。在受理程序上的差异, 增加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负担, 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四、如何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对提高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再审效率、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要让它充分发挥作用, 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把它的法律地位、效力、形式、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确定。因此建议:

1. 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工作。

抗诉只是一种事后监督, 监督力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的补充, 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应当考虑写进程序法。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明确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效力, 确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同时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明确其受理程序。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2. 理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关系。

确定“提起抗诉为后盾, 再审检察建议先行”为原则。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 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虽然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 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具有法定性, 具有诉的职能, 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所以有必要制定或修改相关的程序法, 把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抗诉的前提条件。以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

3. 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格式、内容。

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程序;规范再审检察建议文书的制作及格式;同时要规范向法院送达、跟踪监督等程序。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权威性。

再审启动 第5篇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司法公正

一、刑事再审与启动程序概述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1.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刑事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适用。在中国四级法院体制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当事人的二审程序。经过第二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案件即转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保证所有的终审裁判都是绝对正确的,刑事再审程序就为已生效裁判出现的错误提供的救济途径。

2.刑事再审程序以已生效判决、裁定为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中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确需纠正的前提下而产生的,不论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均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达到纠错的目的。

3.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限制性。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由特定的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启动, 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再审启动机制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启动有其自身的程序模式,完善的再审启动程序对于再审制度的规范运行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功能

1.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侧重于强调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定罪量刑的正确性、纠正错案的规范化等方面。程序公正又名正当程序,其表现为合理的程序和对人权的保障,如独立司法、控辩平等、诉讼参与、权利充分行使等[1]。长期以来, 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理念, 这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却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对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可以严格把握再审启动的关口,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有效地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2.促进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基于司法稳定性与国家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作为特殊救济手段,再审程序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再审启动程序对再审案件具有过滤作用,筛选符合条件的案件,防止对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了司法秩序的安定性,也确保了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保障正义重要环节,显示其特殊的重要性。而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的问题已经偏离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更是存在诸多缺陷。

(一)再审启动主体宽泛化

从调研地的数据来看,该市2011—2013年共有再审案件21起,其中当事人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的有10件,占47.6%,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有8件,占38.1%,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有3件,占14.3%,大部分刑事再审案件还是由当事人申诉和法院自行决定启动的。“控审分离”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一审程序中审判机关必须在起诉事项范围内进行审判,不得超越诉求范围,二审程序中更是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些都能够限制审判机关的权限,防止司法权无节制滥权。再审程序中,不仅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作为生效裁判做出法院也可以自行启动,自我纠错,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难免遭受质疑,也严重的背离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容易导致审判不公[2]。

另外,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申诉,该申诉只是案件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这使得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与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造成诉讼架构的失衡,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追求。

(二)再审启动理由不合理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再审理由做了宽泛的规定,即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又对当事人申诉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不论概括式理由还是列举式规定,均强调“确有错误”,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追求,但从更深层次上说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容易引发先定后审的错序,背离司法诉讼规律。立案审查只做形式方面的审查,对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理应如此。但规定“确有错误”的启动理由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触动实质审查内容,只有如此才能得知是否“确有错误”。这就肯定了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存在错误,再审的结果必须改变生效裁判,这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际情况。

(三)再审启动缺乏期限限制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再审案件的启动时效与次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仅能看到这方面的部分简单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半不能提出申诉,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仅体现了对申诉人申诉的时效限制,未对司法机关启动再审进行时效限制,即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生效裁判既判力难以保证,司法权威易受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也难以实现。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一般来说再审启动最多以两次为限,但也有例外情况,然而该例外情况中“新的理由”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反复申诉情形层出不穷使得该规定名存实亡。

三、中国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完善

(一)规范再审启动主体

首先,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应当予以保留。检察院作为中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就是再审抗诉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的抗衡,利于监督法院行使合法职权,防止当弱势当事人受公权力侵害。

其次,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正如前面所说,法院刑事再审启动权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人可能认为完全取消法院的这一权力会造成当事人或检察院无法获知审判中的一些新情况,但对于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鉴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应当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最后,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制度[3]。改造当事人申诉权,将当事人对刑事案件再审的申请纳入诉讼轨道。这样既可以解决“申诉无门”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又能防止申诉反复现象的多发,规范申诉行为。

(二)明确再审启动事由

前文已提出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并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故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理由进行统一调整,区别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情节,确立严格程度不同的再审启动事由。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可以对有利于被告人情形设置较为宽松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启动再审程序,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目的。同时,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考虑,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理应确立更为严格的再审事由,严防假借诉讼程序任意侵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三)限定再审启动时效和次数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启动再审的时效与次数方面的明确规定,尤其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时效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检察院随时可以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这便会侵蚀司法稳定性,造成当事人陷入可能面临再审再判的恐惧之中,不符合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明确启动再审的时效、限定启动再审的次数。具体来说,对被判决人有利的情形下,再审启动可不做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不利于被判决人情形下的再审则应当限制在一年内,起算点为原审裁判的作出之日。再审启动次数问题,原则上以一次再审为标准,仅在极其特殊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国情国策等的特殊考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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