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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工伤范文
来源:火烈鸟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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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工伤范文(精选6篇)

途中工伤 第1篇

贾某系天津滨海新区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5日早晨,因班车晚点,司机私自更改行驶路线,行至距单位还有一小段距离的某医院附近后,让贾某下车步行去工作场地。贾某在步行时,因路滑不慎摔倒,致其左手受伤。数日后,其所在服装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根据单位和职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结果,认为贾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贾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先向天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区人社局的认定结论;随后又分别向区法院和市二中院申请行政诉讼,最终两审结果均为维持区人社局的认定结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步行上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职工认为,其之所以步行去上班,进而摔倒受伤,是因为单位租用的班车司机擅自更改行车路线,未像以往那样将其送至单位门口。因此,责任不在其本人,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是由于单位班车的原因才导致其在工作场所以外摔倒受伤,其步行途中应当属于因工外出。

区人社局认为,国家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交通事故”的定义已有明确解释,自己步行摔倒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当以公安交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贾某自己摔伤后并未报警。此外,贾某是在前往单位时摔伤,仍处于上班途中,单位并未指派其外出干任何事情,也不属于其本人所述的因工外出途中。

案例评析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为指导各地妥善把握此条款的法律适用,人社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下发《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明确提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因此,本案中贾某提前下车步行虽事出有因,但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做任意扩大或曲解。不主张双重赔偿。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待遇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认定,从“上班途中”说起 第2篇

作者:

人力资源 05期

嘉宾:汤晓峰 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二庭庭长

胡一舟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主任

徐佳S 圣戈班磨料磨具中国有限公司HRM

施佳蕾 圣戈班磨料磨具中国有限公司HRBP

魏浩征 劳达管理咨询公司创始人

【案例分享】

5月14日,宗某在上班途中绕道农贸市场买菜,途中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宗某丈夫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宗某是在前往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完全属于“上班途中”,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涉案农贸市场距离宗某住所较远,不是宗某上班途中顺便为解决基本生活需求必须要去的农贸市场,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周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宗某住所至单位沿途有多个农贸摊点,单位周边也有农贸市场,但宗某却舍近求远选择到与单位不同方向的农贸市场买菜,不在上班的合理路径之内,故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施佳蕾:我先简单谈谈我的看法,对于如何认定上班的路线我始终存在一些困惑。比如,某员工在正常情况下每天经中环上下班,但某日因堵车导致绕行外环,如果员工此时发生意外,是否可以将绕行路线视为“合理路线”呢?如果员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该如何处理?法院会如何调查和判定?另外,实践中经常碰到一些情况,员工在请事假、病假,甚至是在休年假期间外出发生意外事故,若公司有员工请假的书面证据,此时员工的情形是否同样属于工伤?

魏浩征:就目前来说,法律并不能就“合理路线”给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我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合理路线”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那些驾车上班的员工,比如走中环或外环等线路时,工伤认定部门一定会涉及对交通堵塞等因素的考量。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实际上是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仅指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还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规定》发布后,相关新闻发言人在一次发布会上表示,上下班途中接孩子、买菜等都属于合理范畴。总体上,高院的思路是从扩大对劳动者保护的角度出发的。

本案例中,宗某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我觉得是从多个角度考虑的:首先,一般而言,下班途中买菜是比较合理的,而案例中员工则是在上班途中买菜,显然不合乎常理;其次,工作地与员工居住地之间有很多农贸市场,而员工实际选择的并非最便利的农贸市场。所以即便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扩大解释,但仍有限定。另外,《规定》再次强调了“合理性”。何谓合理性?一般言之有理、符合常理的均可,这是我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像员工驾车上下班,因交通原因绕一点路一般被认定为合理路线的可能性是较大的。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除了发生交通事故外,员工还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需视情况而定。若员工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一般为一半责任以上),不属于工伤;若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则会被认定为工伤。

徐佳S:本案例涉及的两个要点就是“合理路线”和“工作时间”。对于“合理路线”,近期的司法解释更多地强调了“合理性”。在我看来,司法解释将“合理性”模糊化了。对于“合理性”的界定本就模棱两可:角度不同,看法不一。虽然刚刚提到说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甚至将(下班途中的)接孩子、买菜都纳入合理路线的范畴,但对合理路线的认定还是有些模糊,目前也只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这个案例而言,如果员工去的菜场不是逆反方向的,而是顺着上班的方向,是否会被改判呢?

魏浩征:如果路径是顺同方向,且为下班途中的话,那么在工伤认定上基本不会有太大异议。

徐佳S:我还想咨询一下“工作时间”的问题。假设员工从事的岗位适用弹性工时制度,例如销售员等长期在外从事销售业务的,他们的工作时间本来就是弹性、不定时的,如果这类员工在与客户见完面后驾车回家发生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汤晓峰:我觉得首先看其是否属于回家路上,如果员工与用人单位对此存在分歧,还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都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个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则需要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员工不是为本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种情况是很难举证的。

胡一舟:我们今年碰到一个案件,从复议到二审,最后该案件以调解结案。该案中的大致情况是这样的:一家物流公司承担了一个有关仓储的业务,物流公司的一名员工是仓库管理员,该员工下午开完会后四点左右外出陪客户吃饭,结束后继续回来工作。因其忘带钥匙,宿舍与办公场所又在同一幢楼,就在从一楼宿舍翻越到二楼办公室的过程中摔了一跤。事发时早已经过了正常的下班时间,但因其是仓库的负责人,从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基本上都认可该当事人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上也注明为不定时工作制。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始终没办法提供证据排除其工作因素,最终认定为工伤,而且把工伤的责任认定在用人单位这边。

施佳蕾:我碰到过一个实际问题,也想请教一下。我公司于月2日解除了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该员工当月的社保正常缴纳,1月份开始公司不再缴纳。但员工正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该员工在2月份被认定为工伤,3月份进行鉴定,并鉴定为有伤残等级,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该员工的社保是否需要一直缴纳,直至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呢?

胡一舟:只要受伤当月正常缴纳的,赔付上应该没有问题。

施佳蕾:我也曾经咨询过类似问题,得到的答复是想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则要一直缴纳。未持续缴纳的,比如员工劳动关系12月2日解除,社保也缴纳到同年12月份,而该员工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次年3月份、4月份出来,员工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由于缴纳记录出现中断,工伤保险是不予理赔的。

汤晓峰:的确存在这种情况,发生工伤当月时缴纳社保,在鉴定结果当月没有缴纳社保,因为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已经在鉴定前解除,而工伤理赔中涉及的是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是在鉴定结果出来当月还在继续缴纳的才能获得。

施佳蕾: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员工故意拖延不配合工伤鉴定,员工一般会借故推拖,直至12个月期满,而公司也不可能强制安排员工接受工伤鉴定。这种情形公司该如何操作?

胡一舟:我们都是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病历单上医生建议的休假天数,统一起来判断。一般不会根据员工拖延的时间来确定。

魏浩征: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员工拒绝接受伤残鉴定,是可以不给予员工工伤待遇的,后期也不会作为停工留薪期来处理。如果其请病假,只发放病假工资即可,无需支付全额工资。

汤晓峰:针对这种情形,目前在上海的确没有明文规定如何操作,但并不是说一定要满12个月才能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会酌情或者根据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治疗期的长短。所以实际操作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单来判断为佳。

魏浩征: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方法,不知道仲裁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可?基于合理性,公司指定几家医院,员工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家。如果员工都不去,公司就不给员工批病假;员工仍不上班的,公司按旷工处理。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公司会有什么风险?

汤晓峰:这个问题需要个案分析。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如果只指定一家医院,很难获得支持;如果指定三四家,从道理上讲其实也是存在问题的。所以这种操作方式并不可取。

针对本案例,我再谈一下我的.观点。在目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上海市颁布的关于工伤的一系列文件中,对于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去向”一直存在分歧,从《工伤管理条例》实施后也一直存在争议。关于这一点,如果双方对上班的路线发生争议,工伤鉴定部门会委派专人按当天的路线重新走一遍,以此作为证据材料,这样的一个调查材料会负载许多层面。在这方面,不太合理的路线基本上能够被排除在外。其实这种合理的目的是有一个演绎的过程,现在我们看到的下班途中去买菜属于合理范畴,之前我们也曾遇到过进行其他消费或者娱乐等的,这种情形是否会算入到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保护呢?根据最近几年颁布的一些工伤条例和规定,这一块的处理是比较严格的。对于下班去娱乐、消费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被算入工伤范畴的。另外,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这类事件中,从立法本意上讲,这一方面对员工的保护相当严格,相较之下,其他国家,包括欧美一些国家,一般是不会把交通事故列入工伤范畴的,因为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企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为什么我们国家会设置这样一个条款呢?可能是为了保护立法之初交通事故赔偿机制尚不完备的前提下员工的利益。从我们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的一个外延来看,上下班时间还是作为一个时间的外延来看待的,但在立法更加完善的发达国家来看,这条是不具备存在意义的。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在我们国家属于工伤保护的范围。规定本身也是在逐步完善的,从一开始的不强调职工本身的责任,到现在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在认定的要求上更为严格。另外,其实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过程中,一开始是将本条删除的,但后来可能考虑到多方因素,又将本条继续保留,但增加了一些限制性条件。所以,就这领域的操作上,我国的立法还是趋向于严格控制的。

本案例中,我们也看到最后并没有认定为工伤,而之前我们看到此类案件大部分都认定为工伤,若本案例是在前些年发生的,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较大。这次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公布,预示着对上下班交通事故的认定会更加趋于严格。

胡一舟:最近遇到两个比较典型的案子,值得跟大家分享一下,都是关于早退和提前下班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一个发生在上海浦东,员工提前五分钟下班回家,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有一个是员工提前四十分钟左右下班去朋友家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况都是属于员工利用工作时间办自己的事情,却产生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前一个被认定为工伤,后一个则没有。我认为对于这两个案子的结果,人社局还是基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考量进行的。但我觉得提前五分钟和提前四十分钟,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关键还是看路线是否“合理”。提前五分钟下班的那个案例,路线可能更加合理,虽然早退五分钟,但是主要目的是为了回家,属于下班途中。但第二个案例明显偏离了下班途中,而且是去朋友家接孩子,并不是一个日常的必经程序,只是偶尔才会发生的小概率事件。这其实就是大概率事件和小概率事件的差异和区别。

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条件放宽 第3篇

今午8月的一个晚上,正逢上女儿过生日,黎先生一下班就开车匆忙往家赶。他一边听着音乐,一边想着如何将预备好的生日礼物突然拿出来,给女儿一个意外惊喜。这时候,黎先生开车到了一条街道的拐弯处,他猛然发现一个小学生正顺着人行横道向马路对面走去,黎先生一惊,急忙踩刹车,却不小心踩到了油门。慌乱之中,黎先生只好猛打方向盘,汽车失去了控制,撞在路边的一棵大树上。事后,黎先生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黎先生为严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骨组织受伤,花去医药费一万多元。

出院后,有朋友告诉黎先生,他的这次意外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于是,黎先生要求单位为自己申报工伤,并全额报销医药费。单位却答复说,他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按非因工负伤的规定报销医药费。

那么,到底谁的说法正确呢?怎么会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结果呢?带着这一疑问,黎先生拨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咨询电话。[点评]

这是一起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而引发的纠纷,黎先生的朋友与单位答复的不同结果,恰恰表明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变化。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如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受伤发生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内;二是发生的地点属于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三是对事故发生,本人无责任或不负主要责任四是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五是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造成的。本案中,黎先生的受伤虽然具备了上下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造成等四个要件,但是由于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如果是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黎先生受伤的性质将发生完全不同的变化。《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职工的责任大小、是否属于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是否在道路上发生,只要职工不存在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醉酒、自残或自杀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黎先生虽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是他并不存在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醉酒、自残或自杀的行为,因此,属于工伤的范围。

途中工伤 第4篇

原告康某在某公司从事刷片工, 该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点45分至11点30分。2013年1月21日7时30分左右, 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 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 致原告受伤, 对方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

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后向110报案, 因肇事人无法查找, 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原告要求, 公安交警部门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 内容主要为因对方车辆逃逸无法查找,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申请,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 申请复议, 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是否构成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7时30分左右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明显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上班途中的情形。且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责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中, 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 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 从来都不是小事, 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 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

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 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 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 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 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 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 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 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 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

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 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 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

上下班的时间界点

上下班时间的界点问题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制定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合法, 否则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动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 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 什么时间下班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立, 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合理路径

合理路径的理解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 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

比如:职工从住处到单位有多条路线选择, 职工选择哪一条路径都是为了到单位上班或者回家, 这样都是可以的。在理解和认定“合理路径”时应当结合住处与单位的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交通拥堵情况、天气情况、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因素综合、全面、客观、正确理解。

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当参考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

在理解“合理时间”的时候应当注意例外的情形。比如:职工下班途中去接孩子、去菜市场买菜等, 先从事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这个时间段也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另如:职工下班后同学聚会、去健身等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的情形, 就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了。

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

实践中, 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些情形是难以认定工伤的。比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职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职工下班后先从事其他非工作关系事务或者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等。

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 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 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 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 原告康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由于肇事车辆未被查获, 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 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 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事故结果, 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为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 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途中工伤 第5篇

2010年12月08日18:01中国广播网我要评论(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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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草案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城市轨道交通、火车事故等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至城镇居民收入20倍。

中广网北京12月8日消息(记者 侯艳)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今天(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草案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会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日益严重的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办法草案补充完善了防控措施,加大了惩处力度,同时调整和完善了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

会议决定,上述两个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途中工伤 第6篇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谭某某, 于2013年8月5日20:08左右, 去单位上夜班的途中横穿马路, 被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 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0mg/100ml。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谭某某因极度醉酒, 丧失了自我辨认和控制力, 而赵某因车速过快, 未注意观察路况, 故认定事故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后谭某某的亲属以其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 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后, 认为谭某某事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认定谭某某不是工伤。谭某某的亲属不服该决定,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能否认定工伤。一方认为, 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下列情形包括了醉酒的情形。因此, 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不应认定为工伤。

各方观点及理由:

1.职工方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认定为工伤。谭某某虽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但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完全由醉酒导致的, 在该起事故中, 谭某某只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而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谭某某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的规定, 但其在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但是有醉酒情形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谭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 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醉酒情形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醉酒或吸毒等原因, 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和实务》相关解释是, 因醉酒导致的伤亡, 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 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 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 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谭某某醉酒后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 其所受伤害显然与醉酒之后辨认力与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谭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符合法律规定。

把握问题要点:

一是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 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 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二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 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 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 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三是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嫌疑使自己造成伤害的,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 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 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职工醉酒和事故发生之间在实际工作中有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操作设备导致事故发生;一种情况, 其他人操作设备, 但要求职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职工因为醉酒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

上下班途中或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也有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种情况, 职工醉酒不走斑马线、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 这两种情况下本人都有一定责任。

但职工若醉酒坐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职工在人行横道按红绿灯规则行走时, 由于他人驾驶车辆冲红灯等其他因素导致了交通事故, 严格意义上讲, 这两种情况下职工没有责任, 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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