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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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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15

【正文】:

【题目】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2002.06.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太原市户外文选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市长 李荣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

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依照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店堂牌匾广告管理细则,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在发布的户外广告,允许有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在其合同使用期内继续发布,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过渡期应缴纳不低于同类阵地拍卖底价的出让金。未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户外广告设施,一律拆除。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也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市容环卫、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票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入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法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法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买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件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

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十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门用于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再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太原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动作的,以及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市容、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湖北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范围

第三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工业等建设用地,除按规定批准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不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

第四条 土地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下简称转让),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

让价款。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补偿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增值额,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部门,增加一倍以下时(一倍含本数,下同),上缴30%;增加二倍以下时,上缴40%;增加三倍以下时,上缴50%;增加三倍以上,上缴60%。2.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比例上缴财政部门,最低不得少于30%,其上缴比例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

第五条 土地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含存量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四章 外商投资土地收入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九条 土地出让、转让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土地开始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其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土地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的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40%,省财政10%,留本级财政50%。

第五章 征收土地收入票据与缴款

第十一条 土地收入票据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统一套印县(市)

以上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票据”(式样见附件),不得使用其他凭证,否则,交款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土地收入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土地、房地产、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切实做好土地收入的征收与财务管理工作,对已实现的土地收入应保证及时,足额地缴库。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土地出让、转让价款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库,各级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已收缴的土地收入列作应缴预算收入,于次月五日内,上缴到财部门指定的帐户。终了,各级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缴预算收入”无余额、扫数缴入财政,作为当地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业务费,清理存量土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另提取1%业务费,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经费,其上缴比例按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总额中提取2%业务费,留作房地产管理部门业务经费,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业务费,是否上缴其主管部门由省城乡建设厅确定。财政部门按其上缴的土地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一般不超过2%,用于土地收入中各项业务支出。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总额5%上缴中央财政,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5%上缴省财政,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视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房价款,其余额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交中央财政5%,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上缴省级财政5%,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三张缴款书,即: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地方(本级)预算收入。三张缴款书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务必认真核对,对不符合缴留比例的应予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入适用财政部规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按规定征收的土地收入分别列作“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省级与本级)。并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第十九条 按规定留给企业的土地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照章纳税;留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取得的土地收入作为地方预算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土地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经审核后拨款,监督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六章 征收土地收入业务经费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上缴省财政的土地收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县财政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二十三条 上缴市、县财政的土地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提取业务经费使用范围:

(一)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二)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三)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四)土地出让(拍卖、招标等)转让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五)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的佣金;

(六)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业务人员培训费;

(七)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业务人员奖励。

(八)规定范围内其他费用支出。

第七章 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受让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地市级3‰,县(市)乡镇1‰。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而擅自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八章 报 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土地、房地产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编报土地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五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于季度终了十日内逐级汇总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决算报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收支决算,按财政部制定的统一决算表格,终了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汇总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土地开发成本、住房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 (以下简称接收单位) 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 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 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 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 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 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 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 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 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 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 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 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 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 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 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 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我们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应该将一次性非塑料材质的购物袋,比如纸袋纳入到收费政策的范围内。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他材质的购物袋(包括可降解的)比塑料购物袋绝对环保。而且,在《通知》颁布后,社会上已经出现了盲目依赖“替代品”的苗头,比如主张大规模投资和生产可降解购物袋,以及大规模发放纸袋和布袋的现象。因此,如果仅仅针对塑料购物袋采取行动,势必增加其替代品滥用的可能性,其结果很可能还是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与《通知》和《办法》的宗旨不符 。

基于如上理由,我们还建议删除《办法》第十一条,或将之修改为:“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减少提供各种材质的一次性购物袋。” 我们认为,要求零售商自行辨认哪些购物袋环保是不切实际的。有关部门应对不同材质的购物袋进行生命周期分析,进而把它们在功能、经济和环保等各方面的比较结果向社会公布,再由商家和消费者进行选择。另外,不论是哪种材质的购物袋,只要过度使用,都会破坏环境,因此,使用“鼓励提供替代品”的表述不恰当,可能助长民众滥用替代品的情况发生。

明确政策的适用范围

对于一些不是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的商品零售商,比如流动的摊贩、店面非常小的杂货店在不在政策的适用范围内,《办法》应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行政资源的有限性,一些地区和零售行业的特殊性,限定政策实施的范围,甚至是批准一些豁免都是正常的,有助于政策的有效实施。所以,针对《办法》第二条,我们建议相关部门仔细研究政策不适用或不能有效实施的情况,进而对不在政策适用范围的或应被豁免的零售商类型给予明确说明,以便社会各界了解他们的责任义务。

对于塑料购物袋收费,避免使用“有偿”或“无偿”的表述

《通知》和《办法》皆表示,在新政策下,对塑料购物袋进行显性收费是一种“有偿使用制度”。这种表述会对公众的理解产生误导,因为实际上在政策实行之前,塑料袋也不是无偿的,消费者实际在对其进行隐性付费。新政策的意义不在于告诉老百姓,你要多掏钱了;而是告诉他们,你原来就掏钱了,如果少用,你还可以省钱,而且环保。因此,我们建议把《办法》第三条改为:“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告知消费者塑料购物袋实际为有偿,并以不低于成本价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把第六条的(三)改为:“把塑料购物袋成本隐含在,或变相隐含在商品价格中。”

仍有必要规定塑料袋的最低价格

我们注意到,《通知》颁布后,有关人士建议为塑料购物袋制定最低价格,但在《办法》中,此项建议没有被采纳,并被替之以“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我们理解对于不同零售商所使用的塑料购物袋的种类相差很大,因而成本差别也很大,统一定价会造成一定的不公平。但我们同时也担心,让商家按自己的成本自行定价难以得到政府的有效管理和公众的监督。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一些塑料购物袋使用种类相近,成本容易确定且相差不大的零售商类型,比如超市和集贸市场,政府还是规定不同规格的常用塑料购物袋的最低价格。而对于那些种类和成本相差很大的行业,如服装商店、电器商店,可依《办法》第六条(一)中的规定执行。对于不适用最低价格的零售商,第八条相关规定的执行犹为重要;政府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布这些行业守法的情况和查验的情况。另外,我们认为《办法》第十条是对价格监管不足的有效补充,但缺乏有关奖惩措施的明确表述,应该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相关部门主动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并将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公众

限塑政策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公众参与和监督。我们建议《办法》第十九条应得到进一步补充,使相关部门主动建立公众举报违法行为的机制(比如设置专人、专线等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执法的情况,不仅使公众了解政策的实施情况,也让政府的执法得到公众的监督。

适当延长《通知》和《办法》征求意见的时限

我们认为《办法》征求意见的时间过短,《通知》中的一些内容也值得商榷,对于这样一个涉及面如此广的政策,有必要留有更多的时间征集民意。

2008年4月14日

关于我们“民间限塑政策研究小组”对限塑政策的研究及政策建议详细内容,请在如下网站下载: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第195号令)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

(一)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转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全部价款实行资金双控(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由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实行;其他的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其认定的成本在资金双控账户内返给土地使用权委托方或资金垫付方,其他资金全部缴入市财政。

只涉及土地有偿纯收益的,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行为,即实行挂牌、招标、拍卖的土地交易行为,其财务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储备土地,包括统征开发土地、有偿收购土地、置换土地等,其概预算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统征开发土地概算为土地成本(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补偿性成本、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价内税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其他类型概算为取得土地成本(购价、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财务管理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土地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3〕35号)处理。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地面、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挂牌、招标、拍卖交易及其他应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须编制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内,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价格不包括交易价外税,如契税、营业税等。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划拨或出让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条件标定地价、农用地转用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统征储备地的征地补偿费加土地取得费;

(二)规划设计、土地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

(三)农用地转用征用或统征地:已交纳的转用征用税费,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编制工作费(按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政府投入的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原缴基础设施配套费):此项暂不作为编制内容,待政策明确后按规定办理。

(六)土地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七)依法律、法规须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实际成交价与预算金额之差界定为土地增值费。

(一)出让地招拍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属委托人所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收取60%,40%属委托人所得;对于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后经批准仅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全额收取。

(二)除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外,由市财政在剔出土地出让金后余额按30%返回委托人或资金垫付人。

若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没有产生土地增值、土地纯收益或出现负额度的,市财政不予补偿。

第七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对需纳入招标、拍卖、挂牌的相邻土地,必须服从政府规划用途,且按原用途实行补偿(相邻土地为划拨地的按原划拨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出让地的按原出让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土地纯收益、土地增值费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土地增值费由市财政按50%给予被调整土地使用权人。若被调整土地的使用权人拒收有关补偿的,进行专户储存。

第八条 对于原已批准实行道路回报票据运行方式的,计算的出让金部分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第九条 对于确定资金实行双控的出让业务(含原用途为划拨地,按原用途出让后再改变用途转让的),原则上不再批准成本由出让、受让双方自行清算,其资金额度必须全额到位后(改制企业须提供财政部门的产权交割证明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须提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才能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权证。在全部缴清财政规定的土地纯收益和土地增值费后,可分批实行成本资金返回。若在成交确认后逾期六个月资金达不到国家规定应收取额度的,其成交确认书和政府签报单同时失效,土地处置按所办用地手续要求重新办理国土进窗事宜。

第十条 对于自行申请并经认可或按规定废止的土地交易行为,若出现赔偿,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金分解和剥离。

(一)进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进入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

(二)资金到位后按认定的预算和成交确认价等资料先行分解上交市财政的部分,再按规定返回成本部分。

资金分解需提供的资料:

1、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2、经确认的宗地预算编制表复印件;

3、成交价格确认书复印件;

4、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复印件;

5、单位行政事业收据或税务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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