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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来源: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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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精选5篇)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1篇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 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 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 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 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 债主天天逼债, 面临绝境。甲公司大惊, 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 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 要求对方采取措施, 确保按时支付货款, 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 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 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 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 按照合同约定, 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 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 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 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 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 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 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 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 构成了迟延履行, 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 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 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 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 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 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 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 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也称为异议权, 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 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 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 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 (合同义务) 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 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 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 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 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 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 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

《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 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这里的同一, 笔者认为要针对就主要关系产生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例如, 在菜场买青菜, 菜农把青菜给我, 我就必须把青菜的价款给他。但菜农不能就我未付大豆之价款, 拒绝交付青菜;同样, 我也不得以菜农不给付大豆而拒交青菜的价款。无相对关系之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抗辩理由, 自然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说起了。

2.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双务合同中, 双方履行债务必须有先后顺序, 属于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债务, 不在同一时间, 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3.行使不安抗辩权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 而对方不履行的, 那么先履行一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 那么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 后履行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具体内容正如《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 只要出现此条中四条情形之一的, 并有确切证据能予以证明的, 先履行一方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是, 不仅包括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形, 而且还包括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及其他未尽事由。从该行使条件可见, 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法律规定了先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这是因为当一方行使抗辩权后, 必将影响另一方预期的合同利益。为了保障先履行一方正确行使权利, 也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故而《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一方的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种通知义务是法定责任, 其作用是: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己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 以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 是为了让对方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获得对方的恢复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 将使后履行一方丧失通过提出担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碍而排除不安抗辩权继续存在的机会, 产生了新的利益失衡, 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至于通知的时限, 《合同法》规定为“及时”通知。笔者认为, 履行这种通知义务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应在自己中止履行后, 尽快通知对方。二是举证义务。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出现《合同法》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而行使该权利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且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 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履行合同,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举证义务应何时履行, 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最迟应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履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先履行义务。这种效力仅仅是使先行给付义务暂时停止履行, 履行期限向后迟延, 但并不必然产生消灭的效果。

2.相对人提供担保。若相对人对债务无担保的, 需提供担保, 且其担保应是足够和必要的。因为后履行一方不能在被通知后提供必要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不安抗辩权仅仅是中止了先行给付义务, 所以如果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抗辩权人应恢复履行。

3.若相对人不提供担保, 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法定的难以给付的状况未改变, 抗辩权行使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合同中怎样行使不安抗辩权

1.在订立合同时, 应明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只有先履行义务, 才能享有对后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应关注对方履行合同能力的变化情况, 谨慎履约, 控制合同风险。在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资信状况恶化、或已有债权人起诉等情况下, 应立即暂停己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同时通知对方。由于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才能行使, 因此出现上述情况时应果断采取措施, 以防超过履行合同的期限, 怠于行使权利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在没有充足证据但有迹象表明对方履约能力下降的情况下, 应及时了解情况, 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 如延迟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减少付款金额等。在既无证据也无迹象的情况下, 仍应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能随意行使不安抗辩权, 使自己陷于违约的境地。

3.在中止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后, 如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则应立即恢复履行合同, 以免行使不安抗辩权过当, 导致自身违约。应注意的是, 如果对方提供了部分担保, 那么可对该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这符合《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2篇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增进对方的协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

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

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

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除了一

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

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因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对于各类单务合同不能适用。这里强调三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之义务,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互为条件、相互依存,否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所指的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是主要债务而不是附随债务,先履行一方只是违反了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违背诚信原则。

第二,必须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不产生先履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基于以下原因发生: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必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三是根据商业习惯和惯例。其中对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可以改变上述后两种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顺序。

第三,必须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抗先履行一方在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而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其根本就不应该履行义务,这时后履行一方也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谈不上什么先履行抗辩,只能以自己的义务尚未到期为由对抗先履行一方的要求。那么,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后履行一方有权选择运用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这样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之督促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的立法目的。

第四,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后履行一方就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其履行债务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两种情况:一是完全不履行;二是不完全履行。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澄清:1。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要债务,并且与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关联性;2。对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之,并不是先履行一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后履行一方都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只有当先履行一方的违约后果较为严重,已损害到后履行一方的合同利益时,才能相应地使用先履行抗辩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对“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能是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相应地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全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4。对先履行一方在清偿期内提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最后,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的,即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储蓄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等。

三、不安抗辩权

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终止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条就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极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了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度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对方及时了解情况后,可以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等,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担保时的恢复履行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因对方提出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的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作者:谭莜清  南京大学出版社

2、《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人民法院出版社.8

3、《合同法新论总则》作者:王利民  、崔建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先履行抗辩权初探》作者:周立胜  摘自《河北法学》第6期

论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的完善 第3篇

摘 要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以及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一个要件是针对通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类型;第二个要件并不要求双方债务同时届期,只要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即可;第三个要件中“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认定要结合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具体分析。

关键词 同时履行抗辩权 构成要件

一、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主要包括:买卖、互易、租赁、承揽、雇佣、有偿委托及保险合同等。有疑问的是,合伙是否属于双务合同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合伙,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合同。就互约出资而言,具有对待性,所以通说上认为属于双务合同,但因为合伙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还是不同,因此,在二人合伙的情形,同时履行抗辩固然可以适用,但是在三人以上合伙的情形,似不应适用。双方互负的债务既然是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自然应当要求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原则上可以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当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

二、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

如果一方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则该方可以直接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而无须另行求助同时履行抗辩权,自不待多言,所以同时抗辩权的发生,要求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

双方债务之届履行期,得区分两种情形。第一是双方债务同时届期,这既可以发生在双方债务均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形,也可以包括双方债务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谓“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就是指此而言。除此之外,值得探讨的第二种情形是,双方债务本非同时届期,而是一个先届期,另外一个后届期,如果后届期的债务也已届期,客观上也属于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能否发生同时履行关系呢?我国学说通常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由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针对上述问题,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给出的答案是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从中看不出后履行一方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一方能否以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只是在出现所列的信用不安事由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这样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

筆者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字面上虽然规定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限定,但是不应该就此作反面解释而否定在其他情形下就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就上述例子,可以认为《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换句话说,《合同法》只规定了履行期限自始相同的情形,而忽略了还可能存在债务履行期自始不同的情况。其实,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之一,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时对方的债务已在履行期而已,并不要求履行期自始相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及功能不在追求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作出,而在避免授予信用及增施履行激励。对未定履行顺序的债务,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只能作“同时履行”的定位,而不能厚此薄彼,而基于该定位生发出来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却并非追求双方债务的同时履行,而是通过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敦促欲获对待给付的当事人须先迈出一步,这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义所在。

三、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如果对方已依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其债务即因此而归于消灭,双务合同本来的债务对立状态即归于消灭,自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如果对方未履行,无论是迟延履行还是不能履行,只要可转化为损害赔偿,便可以构成同时履行关系,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呢?这在实务上是非常重要的。对于这一问题至少有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法,一种解决方法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不完全,或其给付有瑕疵的场合,也可以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的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在对待给付不完全时也可以援用。但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的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为之。另一种解决方法以我国《合同法》为典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后段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二,权利瑕疵。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第三,质量不符合约定。仍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属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以及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一个要件是针对通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类型;第二个要件并不要求双方债务同时届期,只要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即可;第三个要件中“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认定要结合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何平,邓剑光.论合伙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当代法学.2002(9).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4篇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履行抗辩权的类型

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及时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该情形为: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5篇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甲公司因对外欠款300万元被申请强制执行,高某某(犯罪嫌疑人)系该案的执行法官。经申请,高某某查封了甲公司某片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防止该土地使用权被强制执行,甲公司找到乙公司希望合作开发。不久,甲、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出资组建A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乙公司负责给付300万元欠款以解除查封,并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作价评估;待评估后,甲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以评估价格转让给A公司。于是,乙公司交纳了300万元欠款。高某某在乙公司未进行涉案土地作价评估的情况下,未经正常内部审批程序擅自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涉案土地查封的同时,将土地使用权强行过户给A公司。在乙公司的控制之下A公司完成了楼盘开发销售,而且拒绝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作价评估向甲公司支付任何价款,由此导致甲公司利益受损。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评价,应依法认定其无罪。具体而言,一是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模式,高某某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甲、乙公司自由协商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自治的表现。高某某强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非侵害甲公司的权利,而是强迫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不能被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故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应当认定无罪。二是甲公司在民事上对A公司仍然享有债权,所以不能认定甲公司具有经济上的损失,故应当认定甲公司没有损失。三是高某某的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还存在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这一介入因素,该违约行为是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可阻却渎职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刑法规定,并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是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超越职权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吻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模式。二是本案的实质是侵害合同法上后履行顺序一方的利益,除去乙公司承担的债务300万元,造成价值2千余万元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损失,符合《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应当加重处罚。三是本案高某某的渎职行为是损失产生的原因,如果没有高某某的行为,甲公司可以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而防止损失的发生,渎职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一)高某某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高某某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属于超越执行权的行为。一方面,从审批权限的角度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由主管院长批准。而本案中高某某并未通过主管领导的批准,擅自签发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超越审批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审、执分离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224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才能予以执行,也就是说执行法官不具有案件实体争议的审判权,仅具有执行生效文书的权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8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向案外人自行变卖财产,执行法院仅能对变卖价格进行监督,在当事人变卖后解除查封,而不能直接强制过户扣押财产。本案高某某作为执行法官不应在甲公司与其他公司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甲、乙的共同开发合同。该合同尚未经过民事诉讼,如果以此为依据强行过户,无异于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从根本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属于超越执行权的行为。

其次,高某某的行为并非简单的强迫履行义务,而是侵害甲对乙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1]本案除共同成立A公司外,根据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乙公司还负有两个义务即:给付200万元与作价评估;甲公司负有一个义务即: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乙公司应当先于甲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两个条件。此时,如果乙公司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则享有对乙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其本质在于法律赋予后履行一方一时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请求权,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履行顺序,进而保护自己财产不因对方违约而受到更大的损失。[2]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侵害到了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就侵害到了甲公司的意思自治,使其财产脱离甲公司的控制范围,陷于损失风险之中,这与单纯滥用职权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

(二)关于“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有意见认为甲公司的情况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认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因为债权是可以实现的,不应当认定具有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曲解了《纪要》的内容,模糊了刑法中“损失”的范围,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应当予以否定,理由如下:

首先,高某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是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在乙公司没有适当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高某某处分甲公司财产,该财产的存在形式并非债权,而是使用权、所有权,无罪观点所分析的债权仅是替代物。《纪要》适用的前提是“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并非公共财产的替代物作为债权存在,不能简单比照适用。

其次,以替代物债权的存在而否定定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都可以债权的形式提起民事诉讼,如搬家公司搬运工在工作中盗窃事主财产,在追究搬运工刑事责任的同时,事主可以向搬家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我们不能认为既然搬家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搬运工就没有造成事主的损失,进而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模糊性,进而将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无关的其他因素引入定罪之中,既造成刑事处断的不公平,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损失就是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与乙公司所承担债务差额2千余万元,符合刑法加重处罚的条件。高某某的行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物一并过户给A公司,乙公司此时不具有任何请求权基础,A公司不应获得该财物,甲公司不应失去相关土地及地上物,其损失就应当是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但应考虑该财产价值因扣押行为而有一定减损,甲公司的损失实际为除去债务后的土地及地上物价值。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实现与否仅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澄清

第一种观点所提违约行为介入阻断因果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甲、乙公司自达成合作开发合同至案发之时,乙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只有加入高某某的行为之后,甲公司因强制执行行为而丧失顺序利益,失去对个人财产的控制,无法制止乙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实质经济损失。故应对高某某的行为与甲公司发生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予以肯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必然因果关系,否则将无限的限制了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67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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