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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来源:莲生三十二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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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精选6篇)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第1篇

隐名股东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股东

资格附8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未经登记并非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及各股东内部确认股东身份和持股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只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当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如何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确认股权份额?本文通过最高法院一则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和份额的案例,提示隐名投资者在签订相关协议时都应约定哪些内容。裁判要旨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另外,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案情简介

一、2003年3月19日,石圪图煤炭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焦秀成和恒华煤炭公司,持股比例为48%与52%。焦伟为焦秀成的同胞兄弟,其为恒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8年2月26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部分工段的生产经营,并分别向该公司、焦秀成、焦伟分别支付3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总计3900万元。

三、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享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此后,各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毛光随、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

五、此后,毛光随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秀成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及焦伟以毛广随没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六、本案经辽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定毛光随具有隐名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焦秀成及焦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裁判要点

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实务经验总结

1、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及显名股东已经协议确认,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及各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及各显明股东书面签字确认,该协议为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的唯一标准,各股东依据该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工商注册登记无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的二个要件及八大典型案例

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必须证明已经真正出资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首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案例一: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志峰、华钊葺、张慧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案例二: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二、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 第一、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案例三: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认为,“李兰京主张刘开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案例四:丁钰杰与德清县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68号]认为,“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五: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六: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也不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的法律要件。

案例七: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高法公报案例]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八: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5民终443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长广公司在金地公司成立时即认可金国洪享有金地公司40%股权,且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时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长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不足以抹灭其曾经同意金国洪入股的事实,故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第2篇

李云飞

传统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所以也把股东出资称为实质要件。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这些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一、那么股东资格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并且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研究不够,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一定的混乱,急需统一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的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认为,一个完整的毫无争议的股东资格当然应该具备如下实质要件加上形式要件:1)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2)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且签署公司章程;3)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4)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这样一个股东就具有了从推定为股东到有对抗效力的完整的股东身份。

二、在股东资格取得的相关问题上面分为不同的分类标准,股东资格的取得按时间及原因而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受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但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常常并不完全具备,如何通过不完整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当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3篇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资格是根据其持有公司股票为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歧义。因此此处讲的股东资格认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一旦发生了问题, 当事人提交种类繁多的证据, 有股东资格证明书, 公司章程, 工商变更登记等等, 这给法院在处理案件中造成一系列的困难。于是就产生了审判中怎样认定一个股东资格的标准问题, 究竟是以是否真正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的标准, 还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其认定的标准应?这些标准其实都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如果这些标准之间发生了冲突时, 法院到底应该采取哪种标准才更合理?我觉得, 人法院应当充分把各方的利益考虑其中, 并严格按照新的《公司法》中的规定, 从而对股东资格认定做出正确的判决。

在实践中我们认定股东资格上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第一首先分析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在诸多的法律关系中, 有些是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 所以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范的适用, 有些则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 所以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范的适用。因为个人法规范更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团体法则更看重其行为的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特征。然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则属于团体法所调整的, 并不需要考虑他们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应按公示的具体内容认定股东资格。第二在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方面上。在公司或第三人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 公司或者第三人不能选择有利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 更不能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原因, 认定股东标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征分析

(一) 与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内容应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额等一些事项, 同时公司章程上必须有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股东与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 说明了签署人有真实意思表示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签署以后并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有确定股东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的根据, 对外有公示力。

(二) 股东实际出了其应当出的资本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虚假出资的股东, 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从上诉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实际出资是股东一个非常重要的义务, 但是股东出资不实或没有出资只会导致民事或行政责任, 不对其股东资格经行否定。从公司内部相关层面看, 股东的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但是公司可以对未出资的股东主张抗辩权。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是否真的出资并不能决定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成立公司的法定程序, 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确认了出资人成为股东, 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没有此功能, 只是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 就算未将实际浮动在登记机关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 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四) 出资证明书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他是认定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明, 只能证明相关股东已经合法出资, 不能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股东资格, 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

(五)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由公司置备的, 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我国《公司法》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被记载的相关股东, 也不一定没有股东资格, 因为公司不作股东登记或者是登记错误, 这些属于履行义务不当, 不能剥夺股东资格。

三、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正确处理好相关公司法律纠纷显得非常重要, 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效力,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 工商登记则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更要严格把关。

参考文献

[1]徐晓松.公司法[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01.

[2]蒋大新.公司法律报告[M].1卷.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3.

[3]周文苏.新公司法论[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2.01.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4篇

隐名股东的内涵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要对隐名股东的定义做清晰的界定。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国内学者、司法工作者基于各自认识的不同,进行了多种界定。我国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定义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第二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第三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第四种定义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第五种定义为: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本质——名实不符。但是,上述传统的隐名股东定义过于宽泛而失去了概念的唯一性,因为所有的隐名投资行为都有名实不符这一特征,而隐名股东只是隐名投资行为中的一种。借鉴各家之言,笔者认为界定隐名股东,必须既体现隐名股东与其他隐名投资者的共性,又体现隐名股东的个性。因此,所为隐名股东,是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于公司的投资者。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行规范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的资格,其判断标准是什么?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存在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机制。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形式标准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面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以及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关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解决这一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规定第25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

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当采纳合同认定标准

据此,认定隐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合同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取得投资权益。笔者认为从合同入手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将其归为委托合同一类,利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解决更为有效。这一委托合同是确定两种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核心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委托合同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可认定其为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安排,法律没有予以特殊干预。

首先,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自动介入规则。《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隐名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不反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存在的,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应当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协议的存在以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的,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该协议来解决。

其次,委托合同中存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 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 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不仅约束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还约束成立后的公司。除公司任何一名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而不同意签署出资协议等文件外,

如果因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如果因隐名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法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披露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主张权利,选择前者则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选择后者则肯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论文:股东资格认定 第5篇

作者:刘海林,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摘要: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产生原因复杂,意义重大,价值取向应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工商登记仅在对抗第三人时发挥优先作用,公司文件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工商登记的效力,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第三人也有权选择适用公司文件;公司文件之间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文件、证明力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概述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东,即对公司认缴出资或通过其它途径取得股权,依法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正常情况下,公司所有文件指向的股东完全一致;股东发生变更时,也相应变更公司文件1;因此几乎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公司设立中的不规范或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或为规避法律而采取“隐形手段”1 指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

2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出现公司各个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与事实上的股权人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根本不存在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股东资格不明确,认定困难问题。

如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为符合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部分事实出资人采取“隐名出资”3方式;公务员以其亲属名义入股辖区企业法人等。

(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解决

1.问题解决的意义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除了可以直接化解股权争议之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自治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有极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资格不明,在争权夺利情况下,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极不利于公司治。

(2)属“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必需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3)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目前,公务员以各种“隐形手段”参与企业法人利润分配,充当公司特殊“股东”,实现权钱交易,成腐败的新表现。对公务员“股东”从公司法角度做出明确的界定,对指除当事人以外,很难被第三人认清事实真相的方法。隐名出资的效力是否与法定形式出资相同,应具体分析。

反腐败工作有积极意义。

2.问题解决的价值取向

在解决股东资格混乱这一新问题时,不能一边倒;应具体分析,兼顾实际出资人、公司、善意第三人、社会等各方的利益;在利益冲突下坚持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做出取舍,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

依据股东资格混乱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各种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一致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一类是隐名股东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本文仅对前者进行分析,因此,本文无特殊说明时,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仅指各类公司文件。

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公司文件主要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发起人协议

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一般的,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协议效力终止;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始于公司的成立。所以,发起人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只能说明发起人参与了公司成立的活动,在公司成立时会当然(不是必然,如发起人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其他发起人决定解除与其协议,并通知)成为股东的间接证据。同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效力的始末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的差

3异,发起人协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

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发起人协议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如可以将发起人协议和其它公司文件共同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增强证明力。

(二)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其记载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当包括以上内容在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不难看出,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所指向的股东资格不一致,又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包括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文件对抗,第三人主张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只是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对抗;也就是说,第三人主动承认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效力,这种承认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持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以维护第三人基于公信产生的利益;从逻辑上,这不排斥第三人另行选择,基于对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承认,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甲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在没有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时,就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转让已生效)给乙,并变更了公司章程,但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乙也没有缴纳甲尚未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部分,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甲主张权利时,甲不得以未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对抗;但债权人认为向乙主张权利对自己更有利时,可以承认修改后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的效力,向乙主张权利,乙不得以工商登记对抗。

公司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不以登记或为要件,因此,在公司与股东,(新旧)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认定争议时,合法的公司文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工商登记的效力。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能提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股东资格而无相反证据时,应承认其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但不包括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所以,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相当证明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与公司文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比较问题,在前面已间接说明,不再重复。

(四)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

5公司股票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属证权文书,而不是设权文书;同时,这些证权文书的持有与否,并有与股东资格发生必然联系;因此,只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间接证据。但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如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时,持异议的当事人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义务,不然,应推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者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其它证据和举证责任,具体分析。

三、结束语

总之,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较为复杂,究其原因很多,如本文重点探讨的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还包括本文提及的股东资格混乱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也包括股东资格诉讼的复杂性5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版。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http://。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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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线法官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一审时审理此案的法官。

法官告诉记者,在公司运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未经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应登记的股东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记载等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该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法官说,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对股东资格确认的不同作用,审判实践对股东资格确认通常采取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兼顾的原则。公司章程是经股东签署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法律文件,对内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推定力。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只是证权性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公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在确认公司股东资格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出资证明只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审理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而涉及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时,主要依据证明并公示股东权的条件,审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文件记载内容。在上述证明材料出现内容不一致时,法院优先采信公示效力较强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在审理涉及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依据股东

权的法律性质,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出资意思表示。

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何某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判断。何某虽主张其在药业公司成立前即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其与公司发起人并无出资协议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认缴,何某也不能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是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隐名于公司某显名股东名下。何某与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之间,未发生股份转让。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并无何某姓名,药业公司与何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的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程序,何某实际享受股权收益不是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因此,法院未确认何某的公司股东身份。

庭审中,何某一方提出,药业公司与其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发行了股权证。在何某投入资金后,公司也给予其股东收益,应确认何某的投资,何某具有药业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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