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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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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1篇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保险金额以壹仟元至壹万元为限。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数负责。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

(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

(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4.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本条款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附件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人数

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年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至

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备 注

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元。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附件二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人数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三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保险目的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

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

2.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需要,可投保短期保险。

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

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

6.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

7.保险手续:

(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

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交费清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

投保险别________________

年期五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三十年

本页为 年期

人数

总计 人

月交保险费总额(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共______页第______页

被保

险人

出生年月日

健康情况

受益人姓名

及称谓

月交保险费

备注

说明

(1)本名单为团体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

(2)本名单代被保险人投保单,健康情况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3)本表按不同年期分别填写。单位及经办人章:__________

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事宜所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包括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个人)。

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2篇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3篇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4篇

很多公司基于种种考虑,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选择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试图在发生工伤时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抵充公司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保险法》修改之前,如果说这一处理方式尚有一定可行性的话,在《保险法》修改以后,试图以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完全是死路一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因此,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将投保人自己作为受益人。

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

【案情简介】

A建筑总公司承接了B大厦施工工程,并为包括邵某在内的82名员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邦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险合同约定按劳动能力等级支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至B大厦工程结束。A建筑总公司未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7月3日,邵某在施工时大拇指被锯离断,经植活后拇指关节功能丧失。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万元支付给邵某。

2011年4月,邵某委托人身损害赔偿专业律师黄双强将A建筑总公司诉至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建筑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万余元。A建筑总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其目的就是减轻企业风险,保险公司支付的8万元理赔款应予以扣除。

【仲裁裁决】

2011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建筑总公司支付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1785.6元。

【法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能否并存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本案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我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一旦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邵某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所在公司仍应当对邵某某承担工伤赔付责任,邵某公司不能将未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逃避工伤给付责任的理由。再看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同时并存。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强制性、基础性的社会保障,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自愿的、补充性的保障,二者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存在着相互排斥。《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劳动者在接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就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所以,邵某在得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A建筑总公司要求工伤保险赔偿,A建筑总公司不得以邵某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为由拒绝给予邵某工伤保险待遇。

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5篇

一、投保范围

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求,所有注册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装饰、装修等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都必须办理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

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公司给付对应项目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公乘坐本单位车辆外出和上下班途中,以及所在单位指派临时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伤残的,按保险责任的第

1、2款给付。

三、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四、保险期间

1、保险期间视施工项目的长短决定,可以跨,即以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起始日期为准。

2、施工企业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终止保险合同,经建筑安全监察站核准,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备案。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始后,投保人须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3、因工程延期,需要延长保险期限的,投保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对于工程延期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按如下标准予以赔偿:

1、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

2、死亡或伤残按下表规定予以赔偿。

等级

赔付标准

等级

赔付标准

死亡

8万

六级伤残

2.5万

一级伤残

7.5万

七级伤残

1.5万

二级伤残

6.5万

八级伤残

1.2万

三级伤残

5.5万

九级伤残

1.0万

四级伤残

4.5万

十级伤残

8千

五级伤残

3.5万

六、保险费

1、保险费收费标准:

⑴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按0.2%收取保险费;

⑵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含本数)5000万元的按0.16%收取保险费;

⑶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含本数)10000万元(含本数)的按0.12%收取保险费;

⑷工程造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按0.08%收取保险费。

2、工程总造价在竣工结算价与工程合同造价相比超过±5%时,需按工程竣工结算价调整保险费。

3、项目工程已开工数月后投保或保险期满后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缴纳保险费:施工未满期限×相应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合同期限。

4、按照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是施工直接费中现场管理费的组成部分,应由投保单位一次性支付,不得向职工摊派,不得作为企业投标让利的优惠项目。

七、投保手续

1、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办理工程项目中标手续时,必须到招标办与确认的保险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

2、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八、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由本人或受益人填写书面申请书,凭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确认书、企业工伤结论报告,并携带以下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死亡事故

⑴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证明;

⑵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⑶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⑷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或资料。

2、伤残事故

⑴被保险人身份证;

⑵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证明;

⑶由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⑷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其他条件

⑴工程施工人员(含临时工、季节工、固定工)必须经项目部与本人

签订有效的安全生产合同。

⑵项目部必须提供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职工教育及新工人教育卡。 ⑶遭受意外伤害的人员必须提供两个以上的工地旁证人,证明在本工地施工。

4、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的本条第1或第2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赔保险金通知书。

5、保险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1或第2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6、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7、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失。

九、见证方的主要职责

1、见证方通过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高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水平,并通过对投保工地相应的监督管理的考核,对优秀工地实施相应的奖励,起到预防事故的积极作用。

2、当投保工地发生因工死亡或伤残事故后,见证方应协助乙方通过相应的途径确定受害员工是否属于投保工地的施工人员及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并向乙方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

十、其它

本协议一经成立,中途不得办理退保手续,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经三方协商书面补充,实施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见证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

甲方签章: 见证方代表: 乙方代表:

乙方签章: 见证方签章:

年 月 日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房屋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宣传培训教育专款)

保险人 投保人 工程名称

椐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达成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一、保险和投保人双方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应履行对保险工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二、保险人对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1、在本协议签订5天内,针对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宣传培训教育计划并提交施工单位。

2、在工程施工进场至竣工期间提供不少于三次的宣传培训教育服务。活动时间安排:①安全生产月及质量活动月期间各不少于一次;②施工进场至首幢工程底层柱筋绑扎前;③首幢工程结构验收前不少于一次;④对作业人员集训授课原则上安排在作业人员业余时间或窝工时间。

3、宣传培训教育活动地点:一般安排在施工现场(投保人保障安全的生活区、加工区或在建工程),经投保人同意,亦可安排在其他适合活动开展的地点。

4、宣传培训内容: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常识; ②结合建筑行业实际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知识;③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有关政策规定。

5、宣传培训教育方式:授课讲座、集体发放宣传资料及教材、媒体演示讲解、现场示范、协助施工项目部组织应急演练、协助项目部组织作业人员技能鉴定考核培训工作等。保险人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所需的资料、设备、费用、人员均由保险人自行负责,投保人应做好相应配合工作(详见四-2款)。

三、投保人对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1、向保险人提供工程有关情况及进度计划,积极主动配合保险人制定宣传培训教育方案计划,对保险人提交的方案计划提出认可或修改意见(收到保险人提交的方案计划之日起,5天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在执行国家规定、保险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认可保险人提出的方案计划)。

2、投保人及其工程项目部应按国家规定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三级教育”和施工交底,在建筑工地设立培训教育机构、宣传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制度,并按制度实施。

3、向保险人提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必需的基础性工作。①组织参加活动的施工作业人员,并维持活动现场秩序;②如双方确定在本工地开展活动的,投保人应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提供活动场所、基本设施(如电源、桌椅、宣传栏等),但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不切实际的施工现场活动场地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保险人、投保人各一份,抄送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由投保人负责送达)。

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人(盖章)

签约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文第6篇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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