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正文: 颁发部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的一定比例;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比例与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由委托人公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 )委托人及其指定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审查;
(三 )填写并签订相关合同、单据;
(四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五章 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险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 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七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 、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险。
(一)抵押加保险指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加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三)自由还款方式:
自由还款方式是指委托人在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
1 、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其中: R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2 、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 + 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
其中: R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贷款本金;
P 0 根据房屋折旧情况,最后一期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
I 贷款的月利率(该利率在计算月最低还款额时使用);
n 贷款年限(年)。
注: P 0 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偿还的部分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 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八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你行上报《关于谢某超授权贷款的请示》和相关资料收悉,借款人谢某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贷款200万元,期限5年,利率7.776%,贷款成数4.4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
借款人谢某,男,市人,1964年出生,高中学历,身体健康,已婚;配偶宋某,1965年出生,初中学历,夫妻双方身体健康。借款人夫妻经营的某市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妻子任法人代表,从事果仁、核桃加工销售、出口业务及本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查借款人资信情况,夫妻双方在CIIS系统、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均无不良记录,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资信情况良好,借款人在我行的资信评级为A级,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
从收入来源分析,借款人收入包括二个部分:一是借款人经营市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二是自有门市房长期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市森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借款人夫妻双方以妻子名义出资45万元,占总资本的90%。经支行信贷员调查核实各项帐簿、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借款人1-10月份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209万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130.7万元,扣除费用38.1万元,实现利润92.6万元,按33%计算所得税为30.56万元,净利润62.04万元,扣除按10%计提公积金6.2万元,按5%计提公益金3.1万元,剩余可分配净利润52.74万元,按出资比例90%借款人妻子应得47.47万元,考虑到该企业行业特点是季节性销售经营,因此按前10个月平均计算,每月纯收入4.75万元。借款人自有门市房1栋,常年出租给曹某经营天府酒楼,租期10年(2002年至2012年),年出租收入14万元,扣除房屋租赁税金24500元(按12%的房产税和5.5%的营业税合计),平均月收入9625元。月收入总合计57125元,贷款200万元、期限5年、利率7.776%,平均月还款40338.94元,扣除生活支出后足以偿还贷款额。
借款人抵押物位于市新华街,处在市区繁华地段,左临威尼斯门市房,右临中街城市信用社及台湾城门市房、对面是市爱民医院,变现能力较强。房屋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1-5层,房屋结构是混合,设计用途综合楼,该抵押房屋现出租用于经营市天福酒楼,其中1-4层为酒楼经营,5层用于为该酒楼服务人员办公、居住,房屋结构为砖混、产权证37453号,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使用证051920292号。经过实地勘察该抵押物符合我行要求,经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抵押价值为455万元,抵押率44%。
从资料完整性看,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资信评估表、面谈笔录、个人查询授权书及CIIS和个人征信报告、贷前调查报告、承租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电话核实记录、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支行审贷会纪要、通化分行请示等资料齐全;从资料合规性看,基本符合要求,房租收入未扣除租赁税金,但总体不影响月收入扣除支出能够偿还月还款额。
经审查,分行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基本完整,借款人具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同意在办理抵押手续后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5年,利率7.776 %。
银行分行信贷审批部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户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户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承受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
第三条住房分配货币化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向职工支付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房及归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原则是: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体现转换住户分配机制的原则;贯彻按劳分配为主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兼顾各方面利益,保证改革顺利推行的原则。
■实施范围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范围为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六条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是指1999年底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职工)。无房及未达标职工的确认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工龄等因素计算测定。住房补贴包括住房面积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一)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平均负担额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二)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6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三)职工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为基数)乘以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标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算测定。
(四)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五)职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补贴额和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随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职工工资等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2000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年度月补贴系数为0.15.第八条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如下: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九条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1999年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乘以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再乘以1999年以前的工作月数,加上工龄补贴额之和。计算公式:住房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9年底前的工作月数+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以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二)2000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计算公式: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三)住房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发放,计算公式:差额面积补贴额=(职工1999年12月份工资额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300+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6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差额面积占规定面积标准的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已购住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条住房补贴的发放方法无房老职工1999年12月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职工家庭的住房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分别核定与发放。第十一条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房时由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财政、房改部门审定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第十二条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应根据可转化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建立轮候制度,确定发放的顺序。
第十三条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随工资发放,并在五天内全额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四条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
1.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折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2.提取维修基金后的单位公房出售出租收入。3.在机制转化初期,为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还应从其他方面再转化一部分资金。4。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还可在事业资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十五条单位应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明细账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补贴发放方式,结合单位补贴资金筹集情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预算,在每年10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和房改办审定。市属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管理以及个人补贴的审批等具体程序与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
第十七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工资变动,从变动的当月起按新的工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调入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住房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由管理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其封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第二十一条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该职工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和本单位实际,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1999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须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住房超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差额累计计价、计租的办法〉的通知》(赣办字〖1999〗72号)规定计租。
第二十四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成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原对职工发放的各类住房补贴,一律停发。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辖各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 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
1 结果公平公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租赁补贴分配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将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及定期核查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
2 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近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确定;住房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40%确定,原则上不宜超过13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保障对象自愿申请的原则,重点面向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保障家庭,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和在待改造棚户区居住的保障家庭,可以用原有住房按面积置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原有住房交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置。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重点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引进的专业人才,并逐步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3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
4 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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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确定后,各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分配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的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分配方式。明确住房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抽签、摇号或者综合打分等;
(五)分配程序。明确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相关要求。
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当优先面向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但要严格把握分配标准。
6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公布后,由具备该次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定参与分配资格。具体申请、审查程序和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分配信息适时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街道办事处(社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在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环节进行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及新闻媒体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一般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摇号)或历经3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
7 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由当地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在组织检查和申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
(二)定期核查。各地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完成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9月末。核查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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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负责定期召集联席会议,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该家庭或个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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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尽快完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并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生效日期2006-10-01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
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条例》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暂行办法》
二、审批机关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管科承办。申办人按程序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开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办程序
(一)申办条件
1、人员条件
(1)申办人应具有中专(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处方药销售审核和用药指导等药学服务工作,上述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无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 (2)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县以上城区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至少两名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并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上述人员中应有能熟练使用计算机软件管理所经营药品质量的人员; (3)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农村乡镇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或药品调剂工作经验,能熟练使用计算机软件管理所经营药品质量,并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农村村级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设区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5)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在县以上城区的,必须配备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在农村乡镇(含)以下地区的,必须配备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在企业营业时间均必须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2、营业场所及设施设备条件
(1)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设区市城区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其中设区市城区商业主街道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城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农村乡镇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村级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仓库,仓库地址应与营业场所地址一致。
(2)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及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应卫生、整洁、干燥、无污染,与生活区有效隔离,并有监测、调控温度和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通风、照明、避光等设施设备。营业场所应有玻璃门、窗等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有符合药品分类管理和拆零销售要求的货架和柜台。经营生物制品的企业,应配备专用冷藏设备。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还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区域和收费系统;
(3)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等各环节的经营质量控制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GSP方面的信息;能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进行网上实时监控。企业营业场所应安装与本企业计算机系统相连接的可视监控设备(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专柜和农村村级药品零售企业可不作要求);
(4)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5)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二)审批程序
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符合当地零售药店设置规划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告之下载江西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细则及《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不同意筹建的,则告知理由。
2、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申请现场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资料报送前必须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市局接到全部报审材料后,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验收。
3、对报审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办人修改补充与限期整改;经验收、审核合格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验收、审核不合格的,则将不予发证的理由告之申办人。
(三)审批时限
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筹建申请后,对申办人提交的筹建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2、申请单位完成筹建,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全部合格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验收;
3、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合格后,内审、验收、公示和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申请筹建所需提供的材料
1、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二份)(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办事指南中下载);
2、拟办企业主要人员材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需注明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经历、年限及有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规定情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说明;
4、拟配置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
6、申办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五)筹建要求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后,在三个月内按要求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申请现场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材料前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
(六)申请现场验收所需提供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办事指南中下载);
2、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企业的文件;
3、拟办企业对照《江西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细则(暂行)》自查总结;
4、拟办企业职工花名册(需注明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岗位、职务、培训情况、健康状况等);
5、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包括各级组织机构的设置文件,组织机构质量管理职责框架图,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任命文件等);
6、拟办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设区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明、以及不在其他单位兼职的相关证明;
7、拟办企业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详细注明面积和功能区域等)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8、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9、申办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七)现场验收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与验收。
1、验收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限内组织现场检查;对审报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和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办单位修改补充与限期整改;
2、现场验收时,申办企业的所有员工须在现场,并提供相关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原件,以及所需的文件档案、质量管理制度和记录表格。检查人员应按照江西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细则(附件4)对现场检查情况做出是否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将验收小结及验收结论填写在《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附件5)中;
3、对验收不合格的筹建企业,检查人员应当场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申办企业完成整改并提交再次申请验收报告,报原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验收。
(八)审批发证
1、现场验收合格的筹建企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验收材料审核合格,并经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2、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不合格的,或经公示有异议并核查属实的,则不予发证,并将理由告之申办人。
3、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申报材料。
(九)收费标准
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文件规定。
四、《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程序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需提供的材料
拟办理项目变更的企业,应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填写《药品经营企业(零售)变更项目申请审批表》(附件6)一式四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以及各项目所需其他的材料:
1、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文件;
2、变更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应提交:具有原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签名的变更报告、任职文件、拟任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见原件核对退回)。
3、变更企业质量人员应提交:学历证书、技术职称原件及复印件、岗位合格者(执业药师除外)、身份证、任职文件、用工合同的复印件、原供职单位不在岗及未兼职的证明。
4、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应提交:拟变更经营范围项目相关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硬件设施准备情况的材料,并需进行现场验收;
5、变更经营地址、仓库地址应提交:应符合当地药品经营企业设置规划要求,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营业场所(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在申请报告中说明地址、面积)、企业新址对照标准的自查报告,同时需进行现场验收;
6、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应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7、办理变更时,对新聘用人员应提供市级药监部门培训合格证明、健康体检证明。
8、对变更经营范围(增加)、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企业,在进行验收时,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规范规定及验收标准细则实施。
(二)变更办理程序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项目审批表可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领取复印,申请人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局药品流通监管科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开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单》,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变更事项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需现场验收的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企业补正材料时间除外。
(三)材料要求
1、完整、真实、准确,必要时企业应提供其他资料和出具证明文件原件;
2、用A4纸打印或复印;
3、加盖公章或拟办企业由申请人签名
办理零售药店的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所需材料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登记事项变更,变更首先经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药品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所需资料如下(所需资料一律用A4纸按顺序竖装成册):
1、变更企业负责人(法人企业)、质量负责人:
(1)变更申请报告;
(2)企业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变更企业负责人应提交:拟任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个人简历及身份证、 学历证、职称证书、市食药监局培训证、体检证明、不兼职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查后退回原件)。
2、变更经营范围:
(1)变更申请报告;
(2)与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及设备目录;
(3)与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人员的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培训证、不兼职证明,体检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查后退回原件);
(4)与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制度以及相关表格。
3、变更注册地址(包括增减面积)、变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
(1)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的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审后退回原件);
(3)变更后的经营(仓库)地址场所地理位置图、平面示意图;
(4)与存储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及设备目录;
4、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要求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5、登记事项变更所需材料(变更名称):
(1)变更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按照与原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相同的现营业执照确定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变更的依据。
申请现场验收所需提供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
2、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企业的文件;
3、拟办企业对照《江西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细则(暂行)》自查总结;
4、拟办企业职工花名册(需注明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岗位、职务、培训情况、健康状况等);
5、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包括各级组织机构的设置文件,组织机构质量管理职责框架图,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任命文件等);
6、拟办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设区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明、以及不在其他单位兼职的相关证明;
7、拟办企业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详细注明面积和功能区域等)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8、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