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精选6篇)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和案件发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
(三)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全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负责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营业执照。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防科工委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经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公安厅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市公安分局申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设施,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原则选址,落实“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八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临时存放少量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2、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爆炸物品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有押运人员,方准运输。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和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运输中禁止在城市、集镇、人员聚居地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方停留食宿。
第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船只或进入其他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五章 销售和购买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各地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物资部门根据计划统一经销。市计委会同市公安、物资部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由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专门经营。
第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凭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生产厂家进货,并按计划供给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辖区内的用户须持县(市)区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购证”、“准运证”方得到指定的物资部门购买。
烟花爆竹统一由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凭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调入销售。烟花爆竹门市、摊点凭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进货零售。
第十五条
市内生产厂家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只能销售给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禁止将民爆器材或烟花爆竹销售给无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建铁路、公路、矿山、电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爆破器材,一律在施工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购证”、“准运证”,在该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使用,不得自行调入、带入或自制、自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由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爆破员作业证》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操作爆破。
爆破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无爆破员担任放炮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爆炸物品“准购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工程和重要设施等地方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爆炸物品,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个人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防止各类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地方政府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结合项目部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1、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2、公安部认为需要的其它爆炸物品。
三、凡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项目部所属各班组的民用爆破器材管理,适用本制度。第二章 管理职责
一、项目经理是本项目从事爆炸物品储存、运输和使用的主要负责人,是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规定,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安全全面负责。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严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严防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发现此类情况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及公司保卫处。
二、项目部副经理、总工程师、质安科长职责:主持制定爆破工程的措施计划,并负责实施,组织爆破业务,爆破安全的培训工作和审查、考核爆破工作人员与爆破器材库管理人员;监督本项目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安全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三、爆破器材保管员职责:负责验收、发放、统计和保管爆破器材,对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员有权拒绝发给爆破器材。保管员在发放雷管时,必须将雷管编码进行详细登记,领用人需认真填写相关信息。登记资料应当永久留存。
四、爆破员的职责:保管所领取的爆破器材,不得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和挪作它用;按照爆破指令和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严格遵守本制度和安全操作细则;爆破后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上报或处理;爆破结束后,将剩余的爆破器材如数及时清退爆破器材库,严禁私自留存,严禁炸材留在工地上过夜。
五、爆破器材安全员职责:严格二十四小时守护值班制度,不得睡岗、脱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房,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要严防死守,采用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手段,切实做好值班守护工作,严防爆破器材的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一、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的爆破员担任。
二、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活动。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所在单位应将《爆破员作业证》收回,并报公司保卫处。
三、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四、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数,剩余的要当天退库。
五、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
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第四章 奖惩
一、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条例和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者,经单位申报,项目部核实,可随时获得奖励范围在500-1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1、在危急关头,排除险情,避免了爆炸事故发生者。
2、在发生爆炸事故时奋力抢救、见义勇为、避免或减少伤亡和损失者。
3、检查发现重大爆炸隐患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避免重大事故者。
4、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失线索的相关人员。
二、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项目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的班组及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部将给予经济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运输、销售、储存民用爆炸制品的单位,一经发现,将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爆炸物品使用班组管理失控,造成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的,对班组处以一枚雷管5万、一节炸药2万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民用爆炸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安全员,经检查发现脱岗、睡岗串岗的,第一次给予500-5000元的罚款,第二次即待岗学习,调离工作岗位。
4、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爆破人员无证上岗的,对其班组给予1万-5万元的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项目部组织的安全检查中,对发现安全隐患并下发了《安全隐患通知书》不及时整改的班组,将处以2万-5万元的罚款。
6、爆破员将剩余爆破器材擅自销毁、挪作他用和爆破后未检查工作面,发现盲炮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及时上报或处理;爆破结束后,未将剩余的爆破器材如数及时清退爆破器材库,而将炸材留在工地上过夜,将对该班组罚款5万—10万元,对管段技术员罚款1000—5000元。
7、施工中利用工作便利擅自私藏、赠送、转借、转让、转卖盗卖爆炸物品,一经发现罚班组5万—10万元,对管段技术员罚款2000—5000元,并将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所产生的后果及经济赔偿或相关部门的罚款全部由班组自行承担,单位不在留用相关责任人员。
8、爆破员不按设计药量进行施工爆破的,对该班组罚款2万—5万元,对管段技术员罚款1000—5000元元,发生事故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9、炸材搬运时雷管、炸药未分开的每发现一次对该班组罚款5000元。炸材使用前未将炸材放入储存箱的或随意乱放的每次处班组罚款1万元,对管段技术员处以罚款1000—3000元。
10、在运输途中爆破器材与其它货物混装;使用翻斗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破器材的,对该班组处以罚款5000—1万元。对现场主管、技术员处以罚款500—1000元。
11、直接接触炸材人员必须保证炸材远离烟火,如有违者,对该施工班组处以罚款5000—20000元,现场技术员或主管技术员在场而不制止的处以罚款1000—5000元
12、夜间未经批准从事装药及爆破作业的,对施工班组处以罚款10000元,管段技术员处以罚款500—1000元。第五章 附则
一、以上对班组或个人的罚款,由项目部安全部下发罚款通知书,班组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七日内将罚款交项目部财务科。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3篇
针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应急信息平台建设进行讨论, 介绍了应急处置流程的基本过程, 给出了民爆行业应急信息平台的框架结构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应急信息平台的应用实例。
民爆行业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产业, 由于原料及产品在生产、销售、储运和使用等环节的特殊性, 将其归类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行业。随着工业化和信息化的深度融合, 信息化在民爆产业链中得到了深入的应用, 其行业初步建立的生产经营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民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仓储等有了良好的监控监管。文献对民爆行业信息化的现状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论述了信息化在民爆产业链中具有资源共享、降低成本以及提供公共安全等重要意义。该研究同时还指出了民爆行业信息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1) 重复性工作较多, 没有形成统一的应用于民爆行业相关企业和监管部门的信息化平台;2) 对整个产业链的信息化没有实现信息增值;3) 智能化程度较低, 不能给决策者提供良好的决策依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在总结取得成绩的同时明确指出:“安全生产问题依然存在。新技术、新工艺应用过程的安全生产研究有待加强。工业雷管中的装配作业、起爆药自动化生产、工业炸药生产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民爆产品生产在线检测技术等需进一步加强, 本质安全水平仍需提高。”
目前, 民爆物品生产线整体安全控制水平不高, 主要体现在工业炸药生产线在设备故障自诊断及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等方面还难以实现全线联动。因此, 进一步加强生产线安全控制水平是当前提升本质安全化程度的关键环节。依据生产工艺的特点找出危险源参数变化的相关性, 给出单个危险源及相关危险源的预测预警处置策略。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 通过生产线上危险源信息参数的实时检测、提取对整个生产线进行监控, 从而使得生产中每个危险源的参数都控制在预测预警的可控范围之内, 提高安全生产的保障能力。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急信息平台除了作为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有力保障外, 它也是民爆行业应急信息平台的基础。高层次的民爆行业应急信息平台可以通过对企业级应急信息的分析、处理, 可以更好的加强对民爆企业的安全监管以及安全指导, 进而提高全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应急处理流程
企业应急信息平台建设的目标是“统一指挥, 分工与合作, 预防第一, 平战结合, 及时、灵活, 科学和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 企业应急信息平台系统的建立过程应坚持以下指导方针为了实现全面, 分层, 可重构性, 可靠性高, 集成与实践。应急信息平台是面向危险源非正常事件的, 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
预测预警应急信息平台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 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牵涉到从软件到硬件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从纵向功能看, 其主要的工作流程包括实时监测、预测预警、启动、处置以及后处理等几个部分。其流程如图1所示。
在以上的应急处理流程中, 各阶段的主要任务和功能是:
(1) 监测
这是应急信息平台对危险源参数控制的第一步。监测结果和数据的真实性是对这个阶段的迫切要求, 信息准确获取可以有利于后期活动的正确展开。
(2) 预警
包含预警分析和预警监控。预警分析是在对危险源的征兆进行监测、诊断的前提下进行确定性分析和评价并及时预警的活动。预警监控是在预警分析的前提下, 对危险源非正常事件的发展趋势进行甄别并对不良趋势进行识别、预防与控制的活动。
(3) 启动
预警信号一旦发出, 预测预警应急保障体系就进入启动阶段。此时应迅速将应急信息平台切换到应急状态, 系统内部相关部分开始联动并根据预先对危险源参数预测预警的分类、分级, 从预案库中快速搜索匹配响应预案并通知相关机构开展工作。
(4) 处置
根据指示平台安全系统的紧急信息, 处理计划的执行, 同时跟踪预测, 评估计划处置效应, 并根据响应的有效性, 动态调整计划或发出临时命令, 以防止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链式反应。
(5) 后处理
当应急信息平台对危险源事件处理完毕后, 应根据动作的具体问题和主要事件做出相关的分析、总结;将相关数据提交决策支持和信息部门, 以改进和更新预案库等数据库。
按照工作流程, 应急信息平台的保障体系是由实施机构、行为规范、管理处置方法、专业技术及各种资源组成的有机结合体, 针对该体系中对功能的不同要求, 遵循“快速反应, 有效行动”的基本原则, 在横向功能上形成应急管理保障体系框架。
应急信息平台的层次架构
民爆生产企业的应急信息平台作为民爆行业应急体系的基础监控端, 一方面要对企业生产线上的危险源参数进行实时的预测预警, 将生产安全隐患排除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也要作为上层应急信息平台应急信息数据的来源, 为上层应急信息平台提供各类的数据接口是企业级应急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民爆生产企业只有将生产应急平台纳入到整个行业的应急信息平台体系下考虑, 为各个层面的应急信息平台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数据访问的接口, 才能更好地发挥企业应急信息平台的作用。民爆企业信息应急平台所涉及的基本数据信息接口有以下三类。
1) 企业生产监控图像传输接口:该接口提供将生产线上的实时监控录像传输到上层应急信息平台, 作为监管层、核心层实时了解企业生产情况的第一手资料。
2) 企业生产“四超”监控数据接口:该接口负责将生产线上的生产时间、在线药量、在线人数以及生产计划等“四超”数据统一查看传输或者单个数据的查看传输。
3) 生产线危险源监测数据接口:通过该接口可以对生产线上的各个危险源的参数进行实时的查看, 了解各个危险源设备的工作状况。
民爆生产企业只能对本企业应急信息平台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发现生产过程中危险源预测预警的规律, 提升企业自身的安全生产能力。
企业级应急信息平台应用
广东振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入研究乳化炸药生产工艺过程的基础上, 组织其下属研究院的科研力量研发了一套适用于乳化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平台。该平台在充分研究乳化炸药生产工艺设备特点的基础上, 对生产线上的设备进行了危险源的划分、危险源参数等级的设置, 并对各种危险源参数的预测预警预案进行论证, 给出了相应的安全控制模型和处置预案。该系统目前已投入实验运行阶段, 运行效果良好。
该应急信息平台旨在针对企业安全生产预测预警, 同时又考虑了整个民爆行业应急信息平台的整体层级架构。因此, 该应急信息平台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应急信息平台的自完备性
系统包含了应急职守、事件上报、应急预案、应急保障、应急专家、危险源、应急评估及指挥调度等各个应急子功能, 可以完成企业生产线安全生产预测预警的各项功能任务。各个功能模块之间可以进行智能化的联动机制来保障高速有效的应急处置响应。
2) 应急信息平台的开放性
民爆企业应急信息平台充分考虑了民爆行业应急体系的特点, 预留了多个数据传输接口和自设定功能。在预留图像传输接口、生产四超传输接口以及各个危险源参数接口的基础上, 可以对接口中的各个自接口进行重新组合来满足不同用户的数据传输要求。对不同设备造成生产工艺的差别的情况也可以采用系统设定的方式来重新对系统进行相关的设定。
3) 应急信息平台的易操作性
该平台设计界面友好, 便于使用操作。并且该平台可以内置自动联动机制, 用户只需要在系统初始化时对系统进行相关的关联设置后, 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则可以自动联动, 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交互界面。用户根据系统的提示进行交互预测预警处置即可。系统的其他功能也遵循“后台设置支撑, 前台交互简洁友好”的原则。
结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4篇
关键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35-0177-02
爆炸物品包括能够引起爆炸的混合物或化合物,以及相关的材料和装置等,在爆炸时将迅速地释放出能量,从而给周围的介质带来巨大破坏。爆炸物品的破坏性、方便性以及操作的简单性,使其被广泛地运用到国民经济建设和军事建设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中,由于管理等问题,频繁地发生了各种爆炸事故,这就会引起公众的心理恐慌,威胁社会安定和和谐,所以必须重视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1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在许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领导都过于忽视安全管理的问题,对于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企业领导也只是简单地签字了事,并没有将文件上的相关制度进行严格地落实和执行。在企业的安全管理方面,一些领导只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而做表面功夫,对生产过程中已被发现的安全隐患也不重视,并不进行及时整改,只一味地强调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生产效益。由于安全管理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负责制定各项安全操作流程和安全操作规定,所以一些领导片面地认为安全管理是安全管理部门的事,因此没有主动地进行安全监督和安全检查。
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员工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许多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经常不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具,也不按规定流程进行操作,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非常缺乏。有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只能由专业人员处理的问题,一些员工直接就进行了违规处理。危险物品也存在过量存放的现象。由于企业员工缺乏安全技术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对于身边潜在的安全隐患也不能及时发现,更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
1.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员缺乏责任心
一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员没有认真地了解和掌握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也没有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普遍的素质都不高。某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员缺乏该有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所以即使进行了安全检查,也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隐患。
1.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培训不够规范
目前实施的安全培训缺乏针对性,没有综合考虑培训的层次、岗位的类别和实际情况,而且培训也没有将企业的领导包括在内,导致许多领导不具备安全管理的知识,从而无法对企业进行科学的安全管理。此外,企业中培训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培训的时间和方式也有待改进,培训的内容也没有与时俱进,甚至培训的组织者都没有对安全培训有全面的认识。由此看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相当不规范。
1.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对安全事故缺乏处理和追责
目前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中缺乏对违规作业的严厉的惩罚制度,所以就算有人违规,也无法让违规者真正地意识到错误,更无法起到警示作用,被惩罚后接着违规操作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根本无法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将会相当严重。
2 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1 政府要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科学宏观的指导
政府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中发挥出科学宏观的导向作用,打破地区封锁、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使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能够在良性的竞争环境中得到协调发展。政府要严格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硬件标准,对于企业中的生产工厂、运输车辆、储存仓库等都要有国家标准。
此外,要求企业的安全管理要深入到库房、车间,强调生产、经营、储存以及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
2.2 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安全意识
企业领导必须对安全管理有足够的认识和重视,要和安全部门一起制定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上级部门的要求,落实下发的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要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人员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在培训中要注意活动的内容必须与时俱进,要有创新,并能够结合企业实际的情况或职工的工作环境,使安全培训更有针对性。
通过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端正他们的安全态度,让他们在生产工作的过程中按照规定主动地穿戴劳保用具,严格地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操作,并且互相监督,在生产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把危险物品主动地放在规定的地点,如果存放量过大,主动报告企业领导或者负责人员,将企业的生产安全当成每个人的工作。
2.3 严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的违规行为
企业要定期召开安全会议,给企业员工宣传安全法规,让企业中人人都懂产品性能,人人都熟悉安全法规,人人都掌握操作规则。与此同时,要加大奖惩力度,制定详细的奖惩措施,对严格遵守安全法规的员工进行大力表扬和嘉奖,对于违规违法操作的人员要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
2.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保障生产
安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该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从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生产设备等方面都能够保障安全生产,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通过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淘汰企业中落后的生产设备、生产技术,通过加大科技的投入,来保障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
2.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要对生产过程进行定期深入
的检查,一旦发现问题,要彻底整改
对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中所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进行及时地排查和风险的评估,使安全隐患能够被及时消除。企业领导和安全部门的负责人要定期进行危险源的调查,建立起危险源列表,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关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于企业的重点项目和生产过程中的重点部位,企业领导要尤为重视,加大对这些环节的监控力度,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进行彻底地整改和消除。
尤其是当发现的安全隐患已经威胁到了职工的生命安全时,不能只顾企业的经济利益,必须停工整顿,在整顿过程中要派专业人员进行监督,在安全隐患被彻底地整改之后才能复工。
3 结 语
综上所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工作。企业领导一定要重视安全管理工作,提升整个企业对安全生产的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来保障生产的安全,对生产过程进行定期检查,从而及时地排查安全隐患,使生产的环境更加安全,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能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小华,张伟.河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对策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4,(1).
[2] 张旭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方法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1).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第5篇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1984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迅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椐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的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发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返 回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返 回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返 回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返 回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返 回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标 题】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9-01-13
【实施日期】 1989-01-13
【有 效 性】 有效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号)
现发布《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 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 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民用爆炸物品销毁管理制度 第6篇
民用爆炸物品销毁管理制度
为规范废弃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与销毁环节的安全管理,根据《安生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变质、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经确认不能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
2、变质和过期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3、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编制科学可行的销毁方案(方案中应说明所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销毁原因、销毁方法、销毁地点及时间),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公司、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民爆器材管理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4、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场地的四周和防护措施,均应符合安全要求。
5、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的特点,准许采用炸毁法、烧毁法、溶解法或化学化解法,其使用范围及有关规定参照《爆破安全规程》(GB6722)执行。
6、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前,应组织所有参与人员认真学习贯彻销毁安全技术措施及销毁作业规程,并签字确认。
7、待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严禁在阳光下暴晒。销毁民用爆炸物品后,应对现场进行仔细核查,如果发现有残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收集起来进行再次销毁。销毁完毕后,认真清理场地,打扫干净,严禁将销毁不彻底的民用爆炸物品随地散失和任意处理。待确定安全后,方可离开。
8、严禁在夜间、暴风、雷雨、大雪、大雾和风向不定等恶劣的天气里进行销毁作业。
9、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应建立完整的记录。对所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应登记造册,详细记录销毁的品种、数量、销毁时间等信息,并由参与销毁的人员共同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