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股银行范文(精选10篇)
参股银行 第1篇
一、民营资本参股农村银行机构伴生的风险隐患
1. 民营资本具有逐利性, 极易偏离服务宗旨
出资人在入股农村银行机构之初, 都能恪守承诺, 严格执行法规政策, 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然而民营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 一旦缺乏科学引导和有效监管, 必然把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 寻求新的市场定位, 追逐短期价值洼地, 将服务“三农”的宗旨束之高阁, 苦心钻研政策“空子”, 大打所谓“擦边球”, 很难坚持一贯的履行既定承诺, 从而违背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银行业的政策初衷。尤其是目前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往往不能达标;农户贷款余额离50%的规定标准, 一般也有较大差距。
2. 入股动机具有利己性, 极易产生关联交易
部分民营资本入股动机不纯, 企图介入银行意在“圈钱”, 长期占用银行信贷资金, 甚至是用他行信贷资金入股。某些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或几家利益集团形成联盟, 以“一致行动”控制参股银行机构经营, 造成银行机构与企业过度关联, 违规运用金融杠杆, 解决企业财务危机。
3. 投资规划具有短期性, 极易诱发违规风险
一般民营企业的经营理念较为短视, 觊觎银行业“丰厚利润回报”, 具有追求规模冲动和盲目做大愿望。例如:村镇银行在组建初期, 受到资信不足、业务结构单一等先天因素影响, 必然面临经营困难。从其实际表现看, 其管理者虑及短期业绩和股东分红, 缺乏对农村市场深耕细作的决心和长期谋划, 而热衷于一些“短平快”的业务品种;为了追求短期盈利, 也可能贸然进入高风险项目;也可能过度使用投资现有银行体系的功能, 甚至不惜冒着市场退出的风险, 从事倒卖票据、异地授信、高息揽存恶性竞争等违规行为, 使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 积聚大量经营风险。
4. 存款人保障体系缺失, 极易导致风险扩散
银行业是一个具有典型委托代理关系的高负债行业, 然而我国金融市场尚未形成有效存款人保障体系, 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淡薄。普通民营企业存在资信不足和经营的短期性, 民营资本控股的农村法人银行在缺乏国家信用担保和存款保险的条件下, 极易通过申请破产保护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损害存款人或其他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 如果其未来参加了同业拆借和票据承兑, 其风险将会在金融系统传染扩散, 一家银行破产将会动摇农村公众对农村银行业的信心, 从而产生挤兑风险, 引起“多米诺骨牌”连锁反应。
二、应对策略
1. 恪守服务“三农”宗旨, 树立稳健经营理念
为抑制民营资本的逐利性, 新型农村银行机构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恪守办行宗旨, 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有效弥补农村金融供给不足, 真正反哺地方实体经济。二是坚持审慎经营, 明确长期发展规划, 立足对农村市场进行精耕细作, 而不宜急于扩张规模、高速发展, 更不能从事关联交易等违规行为。三是结合地区实际, 寻求自身可持续发展模式, 开展服务创新, 努力拓展业务发展空间。
2. 强化风险管理架构, 完善自我约束机制
一方面,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加强资本风险控制, 强调优化股权结构, 严格规范募股、扩股、转让行为, 制定大股东持股比例上限, 防止股东一股独大或恶意串通控制银行经营的现象发生, 注重防微杜渐。另一方面, 要加强内控管理, 民营资本注入的农村新型银行机构在成立之初, 就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 明确合规考核标准, 加大稽核检查力度, 严格落实风险问责制, 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3.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建立配套监管体系
监管部门应本着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早退出的原则, 建立配套监管体系。一是严格市场准入, 专门制定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银行业的条件和规则, 重点识别不合格股东, 防止过度竞争, 确保运营安全。二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明确民营银行退出市场的法律法规、操作程序和权责义务, 同时建立市场退出问责制, 有效打击金融犯罪。三是加强日常审慎监管, 完善风险评价和预警体系, 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等手段, 有效防范和及时控制各类风险发生。
4. 防范小型银行信用危机, 构建农村存款保险制度
民营资本参股成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 但其规模较小且资本实力有限, 缺乏国家信用担保, 公信力不足, 导致居民储蓄业务开展一直难以打开局面。为此, 监管部门应借鉴国外的银行危机救助机制, 有计划的组织为数众多的农村新型银行机构联合出资, 加快建立自己的农村存款保险制度。
摘要:民营资本投资参股农村银行机构, 加快“产融结合”, 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以村镇银行为例, 剖析了民营资本参股农村银行机构伴生的风险隐患, 提出必须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架构、建立农村存款保险制度等策略加以正确规范引导。
关键词:民营资本,农村,银行机构,风险,约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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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涛.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根本问题[J].西部论丛, 2010. (1) [2]杨涛.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根本问题[J].西部论丛, 2010. (1)
陕解放参股银行意在何方 第2篇
作为西北地区第一家上市公司,陕解放的前身为“西安市解放百货商场”,1993年8月9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1996年经批准改组为“西安解放企业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为百货零售,目前,它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千其控股的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2002年开元商城的营业额为12.3亿元:2003年上半年的营业额为6.3亿元,同比增长了11.2%。
近年来,由于商业零售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一些超市,特级卖场的排挤下,许多百货商城面临倒闭的危机。陕解放董事会办公室的一位刘姓负责人告诉《新财经》记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陕解放的盈利水平始终高千同行业平均水平。”据业绩报告显示,陕解放上市以来每年每股收益都保持在0.20元以上。然而2003年上半年,受“非典”冲击,公司尽管仍然保持了主营业务收人的增长,但是主营利润却在下降,2003年中期每股收益降为0.10元。因此,“公司领导层认为应及早选择一些成长性高,回报率大。对公司发展作用突出的项目进行参股控股,以分散主营业务单一的风险。适时进军金融领域,被公司视为寻求利润增长点的重要决策之一。”
陕解放的第一大股东是西安高新医院,其董事长为陕西省赫赫有名的“一枝刘集团”创始人——刘建申。刘原是陕西棉纺织厂的一名工人,之后创办西安保健制药厂、一枝刘制药公司、一枝刘制药集团,凭借“一枝刘”成为陕西省知名的民营企业家,之后创办西安高新医院。该医院创立之初以其“豪华”特色轰动西安,仅仅挂号费就高达300元。
陕解放董事会办公室的刘先生告诉《新财经》记者:“公司并不了解股东高新医院的具体经营状况,但是这家医院往西安市有很高的知名度,效益应该也不错。“而该医院门诊部的医生告诉记者:“医院自成立以来,就医者一直很少,过去主要面向高消费患者,但是前来看病的人寥寥无几。如今医院下调了诸如诊疗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挂号费也已降到了10元,仍不见起色。”
当年高新医院入主陕解放时刘建申曾表示,自己进入陕解放,“是看好它现有的商业位置和良好的资产,看好它每年有差不多两角钱左右的分红”,目的在干投资,而不在于经营。
至今,陕解放的董事长仍然为高新医院进入前的董事长王科。但是随着高新医院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刘建申需要融资解困。
近年来,随着国家逐步明确支持民间资本和外资入股中小城市商业银行,出现了一股上市公司投资商业银行的热潮。在陕解放发布公告盾,苏州高新(600736)随即也发布公告出资700万元参股苏州市商业银行。迄今,已有20家左右的上市公司已经或准备参股商业银行。一方面,在国家鼓励和引导城市商业银行按市场或自愿的原则进行体制联合的政策背景下,城市商业银行正面临着革命性的变革,其中蕴涵了巨大的投资机会,商业银行的不断上市融资也使得银行股东能获得较大收益。另一方面,成为银行的股东,上市公司可以比较方便地进行融资。目前国内几家上市银行都有大股东或多或少在自己参股的银行贷款。因而此次陕解放参股西安市商业银行,也有投资者认为,真正的得利者是陕解放的第一大股东——西安高新医院。
西安市商业银行在20舱年不良资产为2.4亿元,利润每年仅七八千万元左右,陕解放仅参股5.780%,并不能为公司增加多少实际的利润。因此,业内人土分析,陕解放参股商业银行,其一是为了寻找多元化的投资机会,其二可能利用股东之便从银行获得贷款。
参股银行 第3篇
兴业银行从一家地方性银行起步,逐步发展为一家公众上市银行。2003年12月17日,兴业银行同时与恒生银行、国际金融公司(IFC)和新加坡政府直接投资公司(GIC)三家境外机构签订了战略投资协议,创下当时国内商业银行一次性引入外资股东家数最多、入股比例最高(外资参股比例达24.98%)、PB值定价最高的引资纪录。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兴业银行在通过引进外资参股改善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遇到了怎样的问题,采取了什么样的改进措施、取得了怎样的功效,并总结兴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经验带来的启示,为引进外资参股的银行在内部治理方面提供借鉴。
一、外资参股过程中兴业银行面临的问题
外资参股为兴业银行提供资金来源,提高了银行的自有资本充足率,增强了其抗风险能力,同时也改变了兴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状况。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兴业银行面临以下问题:
(一)参股外资机构的选择问题
按照银监会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引进的外国投资者明确定位为“战略投资者”,然而国际上的一些所谓的“战略投资者”事实上是并无“战略”,而是具有较强短期趋利性的财务投资者。而短期财务投资者只关注短期利益,很难在提高银行内部治理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以中国银行为例,其2005年引进的境外投资者苏格兰皇家银行集团出资的资本构成中,有近一半来自于香港李嘉诚基金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美林证券,二者均为国际财务投资高手。2008年12月31日限售期满,2009年1月初中国银行的H股便纷纷遭到抛售。因此,如何选择合适的外资参股机构是引入外资过程中首要难题。
(二)股权结构问题
引入外资金融机构之前,兴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福建省财政厅的持股比例为34%,前十名股东持股比例合计占比60.39%,当时的股权集中度很高。前十名股东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又占前十名股东持股比重的半数以上,呈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这样的股权结构很容易造成政治利益高于经济利益、内部约束机制失灵以及治理机制行政化和虚无化的情况。兴业银行通过引进外资分散股权过程中又面临着外资参股比例的设定问题:如果把外资参股比例设得太高,一来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机构行业对外开放的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单一外资金融机构参股国内银行比例不得超过20%,全体外资金融机构参股国内银行比例不得超过25%;二来很容易导致外资通过股权的变化获得银行的实质性控制权,如果外资参股比例太低又达不到与外资进行战略合作的目的,而且参股比例低的情况下外资很容易撤退,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低,很难对公司治理的改善有所帮助。
(三)管理机构重构问题
外资参股前,兴业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几乎都是来自股东单位的领导,董事长也是由地方政府任命或指派而产生,这样构成的董事会独立性差,往往会更加重视政府和大股东的利益,而相对忽视中小股东和存款人的利益。以利润分配为例,考虑更多的是股东的即期利益,而较少考虑银行的风险覆盖和长期发展问题。而且也很容易导致董事会成员缺乏与银行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难以在需要较强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事项上做出科学的决策,从而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此外,这样的董事会结构也很难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造成银行经营信息不透明,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然而,究竟应该怎样通过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参与管理来重构一个专业化水平高、制衡机制完善的内部管理机构呢?如,外资参股比例达到多少才能参与公司治理,以什么方式参与,参与程度怎么限定?
(四)金融商业机密的保密问题
一方面,董事会要提出与公司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发展战略并适时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需要获取充分的信息(包括一些涉及商业银行机密的信息),只有对银行整体信息有所了解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就要求银行要对董事会提供详尽的信息。而另一方面,在外资机构参与银行管理、入驻银行董事会的情况下,他们很容易接触到银行内部的核心机密和客户资料等重要信息。如果他们将这类信息提供给参股的外资金融机构则会使兴业银行在以后与外资金融机构竞争时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五)激励与约束问题
在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监督激励机制便成为了公司内部治理研究的一个焦点,合理的激励机制可以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引进外资参股后,外资股东在对兴业银行中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金状况做了解、征求意见时,表示兴业银行激励与约束机制管理落后,并指出虽然兴业银行设有薪酬委员会,但是没有建立有效的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也缺乏书面的、规范的、多元化评价标准和程序,难以调动高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兴业银行的解决对策
(一)理性选择外资参股机构
兴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特点和外资参股机构本身的性质选择外资参股机构。零售业务是兴业银行业务发展的一项重点,恒生银行则以零售业务见长,并拥有良好的内控管理体系。因此,把恒生银行作为主要的外资参股机构。而IFC是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性金融机构,在帮助企业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控制机制,推进环境保护、中小企业贷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IFC的参股也会给银行内部治理带来很大的帮助。事实证明,两者对兴业银行内部治理确实带来了很大帮助。
(二)合理调整股权结构
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兴业银行为解决股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引进外资参股比例高达24.98%,几乎达到银监会规定的上限比例。第一大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由2003年的34%大幅下降至2004的25.51%,国家股占比由40%降至30%。恒生银行、Terad venture Pte Ltd(即新加坡政府直接投资公司)和国际金融公司三家外资金融机构的参股比例分别为15.98%、5%和4%。使兴业银行成为当时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数量最多、持股比例最高的商业银行,形成了国家股、境外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并立、股权结构既“相对集中”又“多元化”的较为理想的股权结构。
从近两年兴业银行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来看,虽然外资参股比例呈现下降的趋势,由2012年的15.62%下降为2013年的12.17%,但是股权结构依然呈现不断分散的趋势。股权集中度由引资前的60.39%下降为45.38%。可见,兴业银行为形成相对分散、均衡的股权结构,始终在把握控制权的基础上,密切关注外资持股比例的增减变动,适时地引入了不少民营资本参股。
(三)科学改进内部管理结构
引进外资参股后,以良好的股权结构为基础,兴业银行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和运行机制,除了引入国际资深银行家进入董事会,还建立了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基本形成了公司治理各个层级权责明晰、有效制衡、协调运作的良性治理格局,改进后的兴业银行管理结构如图1所示。
首先,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的最新要求并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合理意见,全面修订了公司章程及一系列规章制度。其次,改变了董事会成员的选任方式,新遴选出的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背景也更为多样和全面,代表性和专业性有了较大的提升。再次,进一步完善了董事会结构,在其下设立了执行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最后,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各层级的权利、责任和相互关系,规范了各类重大事务的决策机制和运作流程。
值得一提的是,当时三家外资机构除恒生银行外,另两家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只有4%和5%,低于一些国内股东,因此有可能进入不了董事会。但是,兴业银行却不拘一格选董事,让3家外资股东都进入董事会参与银行经营管理。使董事会结构得到优化,成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提升,也使兴业银行在后来的业务发展、战略合作以及企业并购中,多了一道抵御风险的“防火墙”。
(四)审慎管理内部信息安全
外资参股很可能导致商业信息外泄,商业信息外泄对企业竞争力产生不利影响。为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兴业银行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制度章程制定了《兴业银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办法》,对内幕信息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建立了内幕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此外,兴业银行还坚持“科技兴行”战略,使全行科技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在国内外各类权威评比中先后荣获“IT引领业务创新银行”。兴业银行通过运用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对关键信息设置权限管理,以保证金融信息的安全。
(五)改进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约束机制的改进方面,兴业银行借鉴国际通行的薪酬设计原理,并结合兴业银行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了一套富有特色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考核制度,将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划分为基本年薪、绩效年薪、风险基金、福利津贴几个部分,其中基本年薪体现岗位价值,绩效年薪体现经营业绩,风险基金提取3年后通过考核发放,用于防止短期行为,并制定了相应的考核办法,力求使高管们的短期决策能够与银行长期发展目标相一致。在业务拓展层面,兴业银行推出了“经济增加值”和平衡计分卡综合考核体系,平衡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引导业务向“精细化”方向发展。同时,在外资参股机构的推动下,兴业银行还在国内同业中率先建立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责任保险制度,转移了职业责任风险,提高了被保险者的履职动力。
三、启示
利用外资参股为契机改善银行内部治理水平是我国很多商业银行的做法,然而,通过对兴业银行的经验分析我们知道,外资参股也会给银行内部治理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其中的利害关系才能发挥好外资参股带来的积极作用。以下是我们可以从兴业银行的经验获得的启示:
一是要理性地选择参股外资机构。
引资前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外资的投资习性选择战略投资者而不是财务投资者,这样才能有效保持外资持股的稳定性,从而使外资在提高银行治理水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是要注意投资者关系处理。
银行是高风险行业,提高银行治理水平、有效控制风险与提高信息的透明度是银行面临的核心问题。引进具备专业精神和技能、追求长远利益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实现“专家治行”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要充分发挥外资专家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处理好与投资者的关系。兴业银行的经验告诉我们以下3点都是维持与外资投资者良好关系的有效方法:①股权多元化调整;②尽可能让外资机构选派专家参与高层管理;③在保证内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外资提供充分的信息。
三是要不断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外资参股往往会给银行治理带来新的理念和方式,这也体现在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上。但完全照搬外资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时并不能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因此,结合自身特点,不断完善长效激励机制才是关键。
参股银行 第4篇
在银行股的带动下,包括券商、保险在内,金融股发动了一波摧枯拉朽般的攻势,不但轻松突破半年线、年线压力位,还一举站上2200点大关。
四因素促成银行暴涨
上海自贸区触发更多的金融改革、优先股、经济回暖态势明确以及低估值是银行暴涨的主因。上海自贸区的设立成为最近经济改革的热点话题,金融改变也催生银行的希望但更直接的导火索是优先股的推出。优先股到底是什么?为何对银行股有那么大的推动作用?
通俗易点说,优先股不能流通,每年分红固定,没有表决权,没有规定最终到期日,它实质上相当于一种永续性债券。
优先股对大盘股是大利好,大股东天量股份被锁牢,大盘股变中盘股了。这样对二级市场的压力会小许多。实行优先股制度,主要是针对大蓝筹,银行股是不错的选择,因为银行股分红率高,保险资金、养老金都喜欢这类固定收益类。而且银行股如果再融资时选择优先股,不会增加流通股,对二级市场就没有了压力。
除了政策利好以外,中国经济企稳回升的态势确立对银行股也是利好。从最新公布的CPI、PPI、发电数量、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等8月份经济数据都充分表明经济回暖,历史经验表明,银行上涨周期和经济增长周期密切相关,春江水暖鸭先知,经济向好无疑为银行股的上涨奠定基础。
银行股此前极度不理性的低估值也构成了巨大投资价值。其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市场已经领略过估值弹簧压缩至极致之后的反弹动能之狂暴。过去的半年,银行受贷款质量、利率市场化等压力而深跌,但极度不理性的低估值构成的巨大投资价值。
对于银行股上涨能否持续、能涨多高?国泰君安认为:经济悲观预期边际改善是本轮反弹的核心逻辑,只要逻辑未破坏,上涨将继续;预计9月经济数据还会惯性向上,三中全会前政策维稳预期强烈,因而,判断有银行股有接近3个月的安全期。
银行个股基本面大致相当,选股优选与自贸区概念有交集的个股。预计自贸区的首批试点银行名单将更多地来自于总部在上海的银行,主要是浦发和交行。这些试点银行将有望获得自贸区内利率竞争的自由度和相对优势。国泰君安认为浦发银行在自贸区受益程度、优先股获批进度、政府对浦发的整合力度、银行内部改革力度、金融互联网推进速度等方面存在超预期,是本轮反弹当仁不让的龙头。若以自贸区的线索延伸,则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会是下一批受益者
参股金融股随风起舞
随着金融板块的大幅飙升后,一些参股金融概念股的上市公司的估值应重新估算,尤其是一些大幅参股的投资类公司,必然受到市场资金的追捧。目前参股金融股的上市公司主要分为四类,一类是参股银行的参股金融概念股;一类是参股券商的参股金融概念股;一类是参股保险的参股金融概念股;还有一类是参股信托的参股金融概念股。
去年12月至今年年初金融股也有过一波颇为壮观的行情,除了银行股大幅飙升以外,参股金融概念股也都有非常不错的涨势。哈投股份、西水股份、东方集团、新希望、南京高科等尽皆出现飙涨。这样的情况本周也开始出现。
不过历史会重复,但不会简单重复。上海自贸区设立的核心是金融改革,上海本地参股金融股因而获得更多的关注(尤其是参股银行的个股)。本次参股金融股的炒作也首先从具有参股上海本地金融的概念股开始。周二,锦江股份(600754)、新黄浦(600638)、航天机电(600151)、上海建工(600170)、上海贝岭(600171)集体涨停。
上海建工目前持有浦发银行200万股、交通银行1000万股,另外,还拥有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东方证券等的股份,是名符其实具备参股金融概念和上海自贸区概念的个股。若行情延续,该股有可能走出类似年初哈投股份一个月翻番的行情。双钱股份是另一只类似概念股,公司持有申万、上海国际信托、上海银行大量股权。
此外,西水股份持有0.9亿股兴业银行,哈投股份持有0.8亿股民生银行,两股都具备潜力。
参股银行 第5篇
关键词:金融安全,境外战略投资者,治理结构,控制权
2001年, 在中国即将加入WTO, 金融市场将逐步全面开放的大背景下, 为了面对即将到来的激烈竞争, 金融监管部门开始考虑引入境外资本参股中资银行, 希望借助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先进理念与经验来弥补中资银行在公司治理、经营理念、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不足, 甚至一度强制规定组建股份制银行必须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十余年过去了, 传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业已引入了包括花旗、高盛、瑞银在内的国际资本, 各类境外机构参股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也成为了常态。
在境外战略投资者与国内银行合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 针对其是否会对国内的金融安全造成威胁的担忧却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缓解。如何看待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成效?引进战略投资者是否会威胁到中国的金融安全?在最近几年城市商业银行发展迅速、膨胀冲动明显的环境下, 这些关乎到中资银行发展方向与国家金融安全的问题需要亟需我们进行再思考。
一、金融安全的概念
从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学者才开始了对金融安全的研究, 王元龙 (1998) 从金融的实质角度对金融安全进行界定, 他认为金融安全就是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 凡是与货币流通以及信用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都属于金融安全的范畴。梁勇 (1999) 从国际关系学角度对金融安全进行界定, 他认为国家金融安全是指一国能够抵御内外冲击, 保持金融制度和金融体系正常运行与发展, 即使受到冲击也能保持本国金融及经济不受重大损害。
因此, 金融安全可以理解为金融体系正常运行, 金融功能正常发挥, 是一种动态的金融稳定。具体地讲, 金融安全是指金融体系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关键作用 (如资源配置、风险分散和支付清算等) , 而且在出现冲击、遭遇压力和发生严重的结构变化时仍然能够实现这一点。
二、境外战略投资者参股中资银行概况
(一) 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引资规定
2003年银监会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资产规模、信用评级、盈利情况、资本充足率、内控制度、注册地监管制度等方面确定了严格的市场准人条件。同时, 为了控制风险, 保持国有控股地位, 银监会对外资参股比例做了规定。另外, 于2005年3月, 银监会“公司治理改革”课题组提出了中国银行业引入战略投资者时应当坚持的四项原则:一是长期持股原则, 战略投资者持股期至少是银行上市后2-3年;二是优化治理原则, 战略投资者应带来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三是业务合作原则, 战略投资者能够与银行合作, 带来管理经验和技术;四是竞争回避原则, 鉴于业务合作难免会涉及部分商业机密, 因此战略投资者在相关领域与银行不存在直接竞争。
(二) 目前国内银行引入境外投资者的现状
1996年亚洲开发银行参股光大银行首开国内银行吸收境外资本的先河。在中国加人WTO以后, 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的案例逐渐增多。2002年底花旗银行参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成为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中资上市银行的吃螃蟹者。其后, 外资银行陆续参股中资银行, 但总体规模不大, 发展速度较慢。2004年以后中资银行引入外资的速度骤然加速, 从2003年的2350万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212.5亿美元增加了近100倍。中国建设银行于2005年6月17日和7月1日分别与美洲银行和淡马锡的全资子公司亚洲金融签署了战略投资协议。美洲银行和亚洲金融分别从汇金公司手中购得建行9%和5.1%的股份。2010年, 中国农业银行在内地和香港同步公开发行上市, 融资约221亿美元, 成为全球范围内规模最大的IPO。
(三) 境外战略投资者对中资银行的积极作用
1、促使中资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架构。
首先, 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实现了中资银行股权的多元化, 建立了多个大股东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 对缓解中资银行的委托代理问题起到重要作用。其次, 境外战略投资者派驻董事进入中资银行董事会, 发挥监督功能并就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发表意见并提出方案, 影响并确立中资银行的内部管理机制、经营决策机制以及约束激励机制。
2、推动了中资银行成功公开发行上市。
实施重大经营变革、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前, 中资银行长期以来在国际银行体系内处于弱势地位, 经营效益和发展质量不佳, 资本市场形象和投资吸引力较差。境外战略投资者在签订战略协议之前通过尽职调查, 充分了解中资银行经营状况、投资价值以及潜在的投资风险, 提高了中资银行的信息披露程度和诚信力, 增进了资本市场对中资银行的了解, 大大提升了中资银行在公开路演和发行募股过程中的吸引力和营销空间。
3、通过业务合作, 推动中资银行不断提升经营水平和创新能力。
中资银行在引入境外资本的同时, 签订了一系列合作条款和技术援助协议, 在各个领域开展与外资方的合作, 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以及产品服务创新能力。例如苏格兰皇家银行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身份在参股中国银行之初, 在信用卡、银团贷款、供应链融资、私人银行等业务领域和风险管理、品牌宣传等方面都展开了合作, 并取得一定实效。
三、境外战略投资者是否会对我国金融安全造成负面影响
在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对中资银行公司治理、改善经营水平等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同时, 很多专家学者都对其对中国金融安全的不利影响有所担忧。
(一) 外资是否会垄断中国金融体系的控制权
自开放境外投资者入股中资银行的大门伊始, 国内许多学者纷纷担忧大量外资参股中资银行会使其逐渐垄断中国金融体系控制权, 我们将丧失金融的自主权。在笔者看来, 在国内监管日趋审慎的今天, 境外资本想通过入股中资银行而达到控制我国金融体系的目的并无可能, 主要原因是外资股权分散, 单一外资金融机构或单一国家的所有金融机构根本无法控制中国银行业, 从引资政策上看, 监管当局不仅制定了市场准人条件、参股比例, 而且还提出引进外资时必须保持国家对大型银行的绝对控股等五项原则, 可见外资是不容易控制我国银行业的。
(二) 境外资本是否会削弱宏观调控政策的效应
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或者转轨国家, 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 宏观政策的传导渠道不畅, 为了保证宏观调控效果, 政府常常采取行政干预等非市场化手段。外资金融机构对于政府部门不正当的行政干预行为会进行阻扰, 造成宏观调控手段减少, 调控效果弱化, 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减弱。然而, 行政干预本身就有悖于经济学原理, 短期的宏观调控效果是以长期的经济效率损失为代价的。外资所带来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有助于市场成熟和完善, 政策传导渠道也必然逐步畅通, 市场化的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政策同样可以产生良好的效果。
(三) 投资者母国的金融危机是否会因传导作用而威胁我国金融体系
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 当一个国家遭遇金融困境甚至金融危机时, 危机产生的破坏性会通过一定的途径扩散到其他一些国家, 这既是金融危机的扩散效应。然而, 境外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是否会扩大危机的传导途径?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点我们不必过于担忧, 理由是监管部门对于引进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 即使境外投资者由于母国金融危机而诱发的流动性问题而在二级市场抛售所持银行股份套现, 在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市场发展空间巨大且与国际市场同步性不强的情况下, 这种抛售对国内资本市场的影响十分有限。
四、结论与反思
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是我国在银行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大举措, 自向国际资本开放这十几年的经验来看, 因为引进外资而带来的股权多样化改善了国内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促进了银行市场化运作和公司治理的改善, 同时也带来了经营管理的新理念。这也正是我们吸引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初衷。虽然在改革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由于缺乏深入合作, 中外双方的部分合作形式大于内容, 部分境外战略投资者悉数撤出股权而转向在国内设立营业机构, 与中资银行展开正面竞争以及引发的对于我国金融安全的担忧等等, 但我们需要做的是努力的维护金融安全, 而不是因为金融安全而害怕对国际资本市场开放。
以提高中国银行机构的竞争力为宗旨, 在对外资加强监管、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基础上, 有选择地引人境外战略投资者, 积极推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这为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了新挑战的同时, 也为我们银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公司治理改革”课题组.完善公司治理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核[N].金融时报.2005-3-28 (7) .[1]中国银监会“公司治理改革”课题组.完善公司治理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核[N].金融时报.2005-3-28 (7) .
[2]王元龙, 中国对外开放中的金融安全问题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 2004 (5) .[2]王元龙, 中国对外开放中的金融安全问题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 2004 (5) .
[3]梁勇, 开放的难题: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M].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3]梁勇, 开放的难题: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M].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谈集团公司参股企业管控 第6篇
参股企业是指投资人 (这里主要指集团公司) 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未能实现控股的企业 (股比低于50%或其他原因不能实际控制) 。与控股、合营企业相比, 投资人对参股企业控制力较弱。由于投资人对参股企业没有控股权, 不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对参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获取受限, 再加上一些集团公司将主要精力都放在了控股核心企业的管控上, 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监管不够, 重大信息知晓严重滞后, 风险因素较多。现实社会中, 很多集团公司都是在所属参股企业出现重大危机或者亏损严重已经濒临破产, 才引起重视, 由此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那么如何通过做好对参股企业的综合管控以保证投资的保值、增值就成了集团公司投资管理中亟需解决的课题。
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和研究心得, 就集团公司对参股企业的管控得失作了分析、总结, 提出以“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 三项措施建立对参股企业的管控体系的参股企业管理模式。具体内容介绍如下:所谓“管人”就是对参股企业派驻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所谓“管财”就是对参股企业的定期财务监控。在此基础上以三项措施筑牢投资三环节, 保障对“人、财”的管理到位。三项措施, 第一是加强对参股企业投资阶段规范管理;第二是加强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管控, 适时以调研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第三是建立风险预警、风险应对及退出机制。三项措施从投资流程入手对覆盖了参股投资的全过程实施管控。参股企业投资管控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和促进参股企业的价值增长, 其根本目标则是实现投资人投资经济利益最大化。
一、“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
1、制度建设做好管控基础
要做好“管人”、“管财”, 投资企业首先必须建立完善对参股企业的相关管控制度, 依靠制度规范管理。通过制度对参股企业按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管控模式;建立参股企业外派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制度;建立参股企业外派人员定期述职、定期轮换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对参股企业管理职责;建立参股企业财务分析制度;针对参股企业设立紧急事项应对措施、预案等制度。制度的建立可以在集团既有制度体系中明确,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建立对参股企业。在完成制度体系建设的基础上, 还必须强化制度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管控目标的实现。
2、“管人”是主线———经济责任考核制度和定期述职
“管人”是主线, “管人”包括对参股企业派驻人员的管理和对集团公司管理部门、人员的管理。通过对派驻参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管理, 实现集团公司监督和管理的延伸。派驻人员具有双重身份, 既是集团公司的管理、监督代表, 又是参股企业内部一员, 他们对参股企业情况比较了解和熟悉, 对信息的掌握也较为及时、深入, 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 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建议。建立以派驻人员管理为主线的管控模式是有效管控参股企业的最重要手段。对人员管理的核心则是实行经济责任考核。以经济责任考核等明晰派驻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对参股企业的管控职责, 并与派驻人员升迁直接关联。
(1) 通过经济责任考核, 将派驻参股企业人员的薪酬与参股企业的经营效益、资产保值增值率、管控情况直接挂钩, 督促派驻参股企业的人员勤勉履职。
(2) 通过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将参股企业管控责任与集团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绩效挂钩, 督促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人员按照职能职责要求实施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监控。
(3) 派驻人员定期述职, 根据参股企业实际情况和管控需要派驻人员按季度、半年或年度向集团公司述职。汇报履职期间内的工作情况, 企业运行、发展情况。将述职情况作为经济责任考核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4) 建立派驻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设置三至五年的履职上限期间, 到期轮换, 避免和减少舞弊事件发生。根据其任期履职情况作出新的任免升迁。
3、“管财”是重点———财务分析制度
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最终都将体现在资金活动上, 并通过相关财务记录和财务报告综合反映, 所以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资产、财务状况就成为了参股企业管控和预防投资风险的重点。
集团公司作为参股企业投资人尽管对参股企业没有绝对控制权, 但法律法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等都赋予了股东必要的知情权等权益, 集团公司可以通过获取财务报表、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资料, 及时了解参股企业的运营状况, 所以对参股企业的财务信息实施定期分析, 成为实现对参股企业管控的又一有效方式。管理性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和分析人员岗位, 通过按月、按季、按年定期对参股企业进行财务分析, 可以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资产、财务状况, 发现财务异常信息和财务风险, 并对参股企业整体运行情况作出专业、明确的判断和评价, 以财务分析报告的形式揭示参股企业存在的问题, 分析问题形成原因, 提出改进建议, 集团公司管理部门或高管层借此信息与参股企业沟通、交流, 提示参股企业防范、控制风险。
二、三项措施强化管控, 有效防范风险
要确保“管人”、”管财”到位, 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作保障, 才能达到预防投资风险, 助推参股企业发展的目的。三项措施贯穿了参股企业从投资到日常运营到风险退出的全过程, 能有效地降低风险, 防范、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1、防范风险、从源头做起
加强对参股企业投资阶段规范管理, 从源头降低风险。除了做好投资项目的选择和加强在项目可研、立项、实施过程的审核外, 在合资重组谈判阶段, 应最大限度争取股东权益, 特别是争取在管理参与权、关联交易联合审批、重大经济和财务事项知情权等方面的权利, 通过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对相关权利予以明确。
(1) 派驻人员方面。应根据投资金额和参股比例, 结合集团公司风险承受度和管理要求, 确保参与管理、监督的派驻人员人数和所从事岗位, 使之能达到参与管理、监督和保障投资权益需要。在派驻人员的选派上, 要选拔对企业忠诚、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且有相应岗位履职能力的管理人员。
(2) 投资监控方面。明确派驻人员的一定经济决策、管理参与权;明确对重大资产处置 (占资产总额5%) 、涉及大股东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外投融资等经济事项的联合审批权;明确对重大经济事项、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的及时知晓权;及时获取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权利、对企业实施调研检查的权利等。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 对重大资产 (占资产总额5%) 处置、涉及大股东关联交易、重大投融资等经济事项的联合审批必须作为谈判重点事项明确, 比较常见的管理形式是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对此类事项参股方有一票否决权,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小股东的权益。
在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对相关权利的明确将为集团公司后续管控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日常监控及时到位, 适时以调研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在获取到必要的权利同时, 需要运用权利更好地实现管控目标。在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管控方面, 通过派驻人员和职能部门及时了解、掌握参股企业动态。
(1) 及时收集参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决议。
(2) 收集掌握参股企业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
(3) 收集参股企业月度、季度财务报表、半年报、年报等财务资料。
(4) 收集参股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预算等资料。
(5) 收集参股企业其他相关重要资料。
对参股企业相关资料的收集、报送可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日常监控是防范参股企业发生风险的工作基础。根据日常管控收集到的信息, 职能管理部门还应对信息进行分类分析, 把控其中风险因素, 根据具体情况将相关信息及时向集团公司高管层、职能部门通报。
为更及时、深入了解参股企业的综合情况, 集团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参股企业至少开展一次考察调研或检查。由公司高管带队, 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专业业务人员对参股企业, 全面而有重点地实施综合调研。
3、建立风险预警、风险应对及退出机制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建立预案, 根据获知的信息确定风险大小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划分相应风险等级, 按照既定的风险控制模式, 采取风险接受、风险转移、风险规避等应对策略。
(1) 对一般性经营风险、决策失误、管理失当等, 预计不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的风险, 集团公司可采取跟踪关注和适当提示方式应对。
(2) 对重要的经营风险、较大决策失误、管理不力等, 可能造成参股企业较大经济损失的风险, 集团公司应提出改进建议, 并及时与参股企业管理层、董事会、股东方沟通解决, 根据改进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措施。
(3) 对重大经营风险、重大决策失误、企业管理混乱等, 可能造成参股企业巨大损失的重大风险, 集团公司应及时与参股企业管理层、董事会、股东方沟通、交涉, 提出改进建议。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应对措施, 避免、较少损失。根据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进一步措施。
(4) 由于集团公司对参股企业的管控力有限, 在与大股东发生重大分歧, 对方可能重大损害投资权益事件等重大风险事项发生且沟通、交涉无效时, 必须立即通过有力措施维护投资权益:通过外派董事的否决权;通过外派监事实施监督权;通过及时股权退出、转让;通过法律途径确保投资利益不受损害。
及时、有效的管控措施是确保“管人”、“管财”到位的重要保障。集团公司通过在参股投资全流程的三个重要环节采取三项管控措施, 建立完善以“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的参股企业的管控体系, 并借以不断加强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和全面风险管理, 就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减少由于管控不力带来的投资损失。
参股银行 第7篇
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活动各环节,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是企业股权投资风险防控的关键。本文基于工作实践评析了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对于企业建立股权投资法律风险系统防范机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文章指出高新技术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现金投资者比技术投资者面临更高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同时,投资管理过程中参股股东比控股股东面临更高的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全文着力研究了现金投资者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类型及影响因素提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为促进通讯信息、生物医学、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科技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股权投资的新亮点。由于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具有较高溢价空间,投资时现金投资者将比技术投资者承担更大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投资管理过程中参股股东对被投资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管控能力又明显弱于控股股东。所以,现金投资者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一个难题。
一、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类型
法律风险指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可能影响投资企业经济利益的行为,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是企业股权投资风险防控的关键。股权投资法律风险与投资目的、投资主体、投资方式等因素息息相关,企业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知识产权引发的法律风险
第一、知识产权类型界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形式。区分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及其权益保护时效对确定无形资产价值尤为重要。例如,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作为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价值显然不同;从属专利不可以独立实施,其价值远不及基本的专利;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专利时效,唯有调查专利登记情况才能确认有关专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基于此,因知识产权类型、时效等差异而形成的不合理的投资溢价极易导致投资各方的法律纠纷。
第二、知识产权所有权界定。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人员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技术权益(专有技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等)应当属于该单位,而不是属于科技人员。如果科技人员将该项技术权益用于投资入股却没有与原单位达成协议,将构成对原单位技术权利的侵权。
第三、技术人员人力资本权属关系。科技人员是交转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掌握一定的技术秘密或相关知识和经验。企业聘用科技人员或科技人员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时,该人力资本权属关系若未厘清,很有可能产生违约风险。比如,科技人员是否与原单位存在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科技人员是否向原单位做出过保密或不竞争的保证与承诺等。
(二)投资监管不力引发的法律风险
信息不对称及投资监管成本的存在,导致投资监管过程中难以预警或有效应对因企业内部人控制或控股股东暗箱操作导致的法律风险。首先,企业经营管理层为追求自身利益可能对股东方瞒报、漏报、错报或迟报经营风险或风险隐患,可能采用消极不作为的管理态度延误市场时机,也可能通过粉饰财务报表隐瞒企业危机。再者,控股股东可能会不顾小股东利益投资高风险项目,甚至会制造投资陷阱,通过转移资产手段抽逃企业利润,造成“账亏实盈”局面恶意摊薄小股东权益。
(三)合同条款订立引发的法律风险
由于投资契约的不完全性,契约中不可能对未来所有或然事件及其相关的责任权利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些未被契约明确规定的情况出现时谁有权作决策”以及“这种权利应该配置给谁”就变得尤为重要[1]。当或然事件发生损害某方利益时,投资之初以笼统表述方式订立的协议条款很可能成为缔约各方法律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影响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因素
(一)知识产权信息不对称
有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普遍偏低是高新技术产业的特征,此外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研发(R&D)本身还具有包括特征、性质和分布状况等方面的禀赋,而高强度和高频率的研发更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因此,资金投向未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行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技术产业化信息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某项目研发能否成功并顺利投向市场很难预测。另一方面,技术方往往拥有大量的私人信息,如技术诀窍(know-how)、技术前景信息及技术人员能力信息等。事实上,即使是具有一定技术背景和专业投资经验的专家也很难得到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项目的完全信息。为此付出高昂的搜寻成本,这在实务中显然是不经济不现实的。
(二)参股股东的投资监控成本
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监控成本较高。一是被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专业性较强,要实现专业化监管需承担较高的人力资源成本。二是参股股东股权比例小、董事会席位少,很难深入介入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运作,若通过实地监管等形式充分了解企业信息需付出较高的管理成本。此外,从股权投资目的分析,股东参股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不是为了主导企业技术革新实现产业化,而是希望在无形资产带来企业价值增值过程中通过资本运作获得股权转让收益。所以参股股东会在监督所获得的收益和为此所付出的成本之间进行最优权衡[2],当投资监控的边际成本高于监控带来的边际收益时,参股股东将做出理性决策放弃无效率的监控行为。
(三)被投资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
机会主义行为在新制度经济学中被定义为使用各种手段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3]。鉴于私人信息监控成本的存在,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融资及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很可能采取某些冒险、机会主义或相机选择等行为。比如,为尽快扩充企业资本原股东可能会故意夸大项目的成功机率,隐瞒项目进展和公司运营状况。获得投资后,控股股东可能将资金转向某些短期高风险投资项目而延缓或暂停技术研发支出。
(四)缔约风险的存在
经济学家将契约区分为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两种类型,其中准确描述了有关交易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并设计了相应的契约实施机制的,即是完全契约。在股权投资操作实务中,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缔约方无法事前估计可能发生的各种偶发性。同时,由于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有限理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投资各方为控制交易费用而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典型的不完全契约,存在一定的缔约风险。
三、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实践
如图1所示,一项股权投资一般会经历项目评估、投资实施、投资管理和投资退出四个阶段。根据实践经验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防范重在前期预防和中期管控。即投资前期的项目审查、投资实施阶段的投资方案设计、契约条款订立和投资管理阶段的风险监控与及时应对,是防范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关键。
(一)设立严格的项目筛查规程,及早规避法律风险
启用专业的投资项目评审团队,以集体决策制的方式进行拟投资项目筛选。设定严格的项目筛选标准,过滤掉具有潜在法律风险或前景不明朗的投资项目,直接规避法律风险。例如:标的企业所处行业应在国民经济结构中具有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增长前景;企业过去经营业绩良好且呈上升趋势;企业商业模式简单透明、具有较好的盈利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清晰、管理规范;创始人或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领导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前瞻性和创造能力等。
(二)履约能力审查
履约能力审查指组建包括投资管理人员和外聘律师、审计师、评估师、法律顾问在内的专项调查小组,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展开调查评估。审查内容包括核心技术及研发能力、管理架构、产品和市场、营销能力、财务价值、人力资源劳资关系等。通过审计和检查企业信息,一方面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减少投资前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防止合作方在投资协议中的陈述存在重大错误或误导,保障投资的合法安全,减少投资后的法律风险隐患。
审查内容:如企业是否依法成立、有效存在、经营业务的合法性,是否已取得或应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审计企业财务数据;评估企业资产状况;审查企业原对外签署的所有重大合同,避免所投资项目受到有关合同的影响或制约。审查企业现有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对股权投资可能的影响程度,针对或有事项展开独立调查判断潜在风险,必要时还应就相关问题向被投资企业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等。
需要强调的是,在审查高新技术企业参股投资项目时,一是要突出知识产权审查重点。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审查所合作技术的合法性与可行性,确定专利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效性。二是要考虑借助专业中介机构或项目评估机构的力量,对原股东及主导企业经营的核心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能力经验、心理素质、工作风格、风险偏好等方面做出评估,旨在减少代理成本提交投资质量。
(三)对参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契约条款
投资协议是股权投资阶段的核心文件,不仅承载了投资谈判阶段参股股东争取到的利益,而且规范了投资后参股股东在企业管理中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参股股东防患于未然,采取维权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知识产权的陈述保证。要求被投资企业及原股东或者技术出资方承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完整、充分的权利,在签订协议前没有涉及纠纷、诉讼及可能的纠纷和违法行为。同时明确约定当知识产权存在法律瑕疵,相关方做出不实承诺或恶意做出虚假保证时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以及新股东可采取的维权举措。
第二,股东权利约定。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中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化投资后参股股东对企业的管控模式及相应权利。明确参股股东出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人数及职位,保证董事会中的表决权,确立小股东在公司治理层、经营管理层的地位权限;约定股东拥有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业务检查权,被投资企业需定期向股东提供财务报告和其他重要的经营情况报告;明确参股股东有参与企业年度业务计划、重大开支和管理人员工资的审批权;约定对涉讼事项或潜在法律纠纷被投资企业对股东方有报告义务。此外,为保护股东权益还可设定某些限定性条款或免责条款。如禁止企业主营业务变更、限定企业投资领域、确定管理层薪酬高限、关于投资前期或有事项可能引发的潜在法律责任分担条款等。
第三,设立小股东保护性条款。对于不完全契约引起的利益冲突,实务中一般通过订立小股东保护性条款来解决。比如,明确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特殊事项小股东一票否决权等法定权利;明确参股股东拒绝进一步投资或撤回投资的情形;设立公司增资扩股等情况发生时小股东反股权稀释的条款等。
第四,契约条款的表述。为防止投资契约条款法律依据不充分或表述事项不清晰,法律文书订立阶段需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尽量细化契约条款内容,避免订立无效条款或操作性不强的法律条款。
(四)参股股东建立健全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和长效监控机制
第一,加强股权投资管理团队建设。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各层级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意识。设置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法务专员岗位,加强对外派高管、董事、监事管理。将法律风险防范与人力资源管理、员工绩效考核相结合,建立全员参与、责任明确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制度及与之配套的人员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完善企业股权投资决策及投资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加强投资监管力度。总结股权投资经验教训,完善细化相关管理制度,将股权投资管理与内部审计、效能监察、财务预测分析等企业管理工作相融合,创新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发挥矩阵式组织结构管理优势,建立联动式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
第三,加强对被投资企业法律信息管理。以投资项目法律信息管理为重点组织开展投资项目法律事务调查,内容涵盖企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法律诉讼、或有事项潜在法律风险分析等。建立集行业、企业、中介机构专业意见为一体的投资企业法律信息管理机制。
(五)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实践
有人认为股权投资时套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范本》较为权威,其实不然。对于投资后控制权处于明显劣势的参股股东而言,根据谈判结果从防范法律风险角度,对股权比例、投资溢价基础、经营中的决策权利、股权转让退出方式、清算财产分配等加以详细约定的投资契约尤为重要。
如表1所示,以股权转让方式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为例,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订立如下主要条款:
从实践经验看,上述保护性条款的约定关系到参股股东的权益保障程度及维权力度。其中第1、2项条款旨在厘清投资前期债权债务关系,防范标的资产所有权(尤其是知识产权)不存在争议或潜在法律纠纷。第3、4项条款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及投资定价基础规范相关法律风险。第5、6项条款明确了投资对价支付方式,重在防范股权过渡阶段企业潜在经营风险可能给新股东带来的法律责任。第7~9项条款确定了投资管理阶段参股股东管理模式及权利义务限定,便于监控被投资企业潜在法律风险。最后一项关于股权退出机制的约定为确保投资价值实现渠道,避免小股东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蒙受投资权益潜在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总结
综上,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一旦爆发后果较难控制。从近几年国有出资企业法制工作调查情况看,法律风险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往往处于次要地位,个别企业仍然存在法律事务机构或人员缺位的“盲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尚未从被动“打官司”的境遇转型到“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制工作轨道上,企业运用法律手段防范经营风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尚有待提高[4]。
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管控重点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投资价值,二是参股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能力。受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投资管理监控成本和缔约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参股投资法律风险从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开始,贯穿于企业股权投资全过程并呈动态变化趋势。充分审慎的法律风险前期审查,精心设计的股权投资及后续管理方案,依法订立详实严谨的法律风险防范条款,健全有效的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预警监控机制,是参股股东识别、评估和防范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Philippe Aghion and Patrick Bolton, An incomplete contracts approach to financial contracting,The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Jul,1992,59,pp.473-494
[2]王勇,《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两种分析方法的一个比较》,《经济学动态》,2002年第7期
[3]安实、王健、何琳,Allocation of Control Rights between Venture Capitalist and Entrepreneur by Game Theory,《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2卷第12期
参股银行 第8篇
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促进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近年来设立了两个引导基金,包括:1997年开始实施的澳大利亚创新投资基金项目(Innovation Investment Fund,简称IIF),旨在培养投资于早期创业企业的基金管理人,发展一个持续的、投资于创业企业早期的创业投资产业;2001年,“前种子期政府创业投资项目”(Pre-Seed Fund,简称PSF)宣布成立,作为澳大利亚政府“托起澳大利亚之国力”(Backing Australia’s Ability)一揽子计划的一个部分,PSF引导基金鼓励私人部门在研发成果的商业化转化过程扮演更重要的角色。芬兰政府为了促进本国创业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尤其是解决对那些高科技、中小规模企业股权资本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出资建立了芬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Finnish Industry Investment Ltd,简称FII)。FII也属于典型的引导基金,即通过和私人部门投资者共同设立混合基金或共同投资于目标企业等方式,为涉足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的民间资本按照一定比例匹配杠杆资金,发挥投资乘数作用的放大效应,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本文将对以上三个引导基金参股引导方式进行分析和比较,结合对我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状况的分析基础上,对我国实施的引导基金政策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一、澳大利亚与芬兰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一)澳大利亚IIF引导基金[4]
澳大利亚在1997年设立了IIF引导基金,目的为了促进小型高科技企业的融资。该引导基金的目标包括:通过提供资本和管理支持,以鼓励进行研发成果商业化的科技企业的发展;在澳大利亚培育一个能够自行运转的、早期科技型的创业投资产业;建立一个中期“循环基金”;培养具有投资早期创业投资企业经验的基金管理人队伍。
1. IIF的运行方式和现状。
IIF本身不直接对创业风险企业进行投资,而是与私人部门共同设立混合基金。自1997年运作以来,IIF引导基金已经进行了两轮筛选,即通过竞争方式选任来自私人部门的基金管理人并颁发执照,由其管理IIF参与投资的混合基金。到目前为止,总计有九家基金管理人获得了牌照,分别管理IIF参与投资的混合基金。九只混合基金的总资本为38 505万美元,其中引导基金投资部分为22 070万美元,引导了私人部门的13 735万美元投资[5]。第一轮选任的管理人收取认缴资本3%的管理费,第二轮选任的管理人收取25-28%的管理费。2007年,IIF开始第三轮的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引导基金拟投入2亿美元;预计用五年的时间选出十个基金管理人;引导基金和私人部门投资比例最小可以为1:1。
2. IIF引导基金运营要求。
IIF引导基金运营中的主要要求包括:引导基金和私人部门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2:1;混合基金投资一般以股权进行,并必须投资于小型的高新技术公司;每个混合基金认缴资本的60%必须在五年内投资出去;除非经澳大利亚工业研究和发展委员会批准,对被投资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400万美元,或基金认缴资本总额的10%(取二者小者)。
3. 分配次序安排。
引导基金和私人投资者根据比例收回实际交付的资本和利息;此外的收入将在引导基金和私人投资者间以10:90的比例分配;私人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将被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进行分配,基金管理人就该部分取得激励报酬。
4. 被投资公司条件。
IIF参股的混合基金要求被投资公司应满足如下标准:公司应正在执行研发成果的商业化;处于种子期、早期或扩张期;大部分雇员和高比例价值的资产在基金投资时位于澳大利亚境内;前两年的年投资收益不超过400万美元,任意一年不超过500万美元。
(二)澳大利亚PSF引导基金[6]
PSF引导基金于2001年1月成立,作为澳大利亚政府“托起澳大利亚之国力”一揽子计划的一个部分被提出来。PSF引导基金自2002年开始正式运作,截至目前,PSF引导基金已经参股建立了四个混合基金,其中PSF引导基金共投入了7270万美元,吸引了来自私人部门的3 140万美元的投资。PSF引导基金运作的目标包括:通过提供资金和管理的支持,帮助由大学和公共研究部门进行的研发活动的商业化;鼓励私人部门投资者投资于科研成果商业化;为科研成果的商业化,建立大学、公共研究部门、融资机构和企业的联系;在大学和公共研究部门中培养企业家技能和知识产权技能的形成;鼓励大学和公共研究部门将其研究成果商业化。
1. PSF引导基金的运行方式。
PSF的运行方式与IIF的模式类似。鉴于PSF参股混合基金进行的种子期投资面临更高的风险,PSF引导基金采取了如下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第一,PSF引导基金在混合基金中认缴更高的投资额;第二,在利润分配上,给与私人部门更大的优惠;第三,比较IIF而言,给予基金管理人更高的管理费,年管理费在3-35%之间。
2. PSF引导基金运营要求。
PSF引导基金运营的主要要求包括:PSF引导基金和私人部门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3:1;混合基金对外投资一般以股权方式进行,且只能投资于大学或公共研发部门的适合的公司和项目;五年内应至少投资认缴资本的60%;除非经澳大利亚产业研究和发展委员会的批准,单个公司或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100万美元。
3. 分配次序安排。根据PSF引导基金和私人
部门投资者分别缴纳的资本的比例返本;此后的收益在基金管理人和引导基金以外的投资人之间分配;混合基金的存续期为十年。
4. 投资条件。
混合基金投资的公司应在澳大利亚组建,并主要在澳大利亚经营,不能有任何销售收入,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由大学、公共研究部门或其他合格的研究机构控制;所使用的知识产权至少50%由大学、公共研究部门或其他合格的研究机构拥有。投资于项目的,项目所使用的知识产权至少50%由大学、公共研究部门或其他合格的研究机构拥有;该项目由大学或公共研究部门控制或监管。
(三)芬兰FII引导基金
芬兰FII引导基金于1995年开始运作。其目的是促进芬兰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尤其要促进高成长性、中小规模企业股权融资供给的增加。(1)FII运行方式。FII主要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也直接投资于目标企业。(2)FII运营中的主要要求。FII运营中的主要要求包括:投资于基金的,私人部门投资的比例不能低于混合基金规模的一半;芬兰引导基金政策要求FII的运作必须从长远来看保持盈利。(3)分配次序安排。芬兰引导基金政策要求FII和私人部门投资者以同样的条款投资,即两者享有同样的分配权利。(4)投资表现。根据FII披露的信息,FII已经进行的投资分布如下:投资于出现“市场失灵”的早期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中的份额仅有17%;而投资于后期的成长基金和并购基金的总额高达57%;同时FII通过设立附属基金进行直接投资,占总投资额的9%;在地区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方面,FII也有9%的投资[7]。
芬兰政策对FII提出了盈利的要求,尽管盈利要求可以确保避免政府投入资源的浪费,但这种盈利要求也极大地限制了FII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能力[8]。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投资呈现典型的J曲线特征,即创业风险投资的回报和收益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的实现[9]。而由于面临盈利目标的压力,FII不断增加在成长型基金和并购基金的投资额。这种与政策初衷的背离,一方面降低了FII政策本身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对私人部门投资者也将产生“挤出效应”。另外,FII与其他私人部门投资者保持统一商业条款的要求,也限制了FII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能力。根据这种投资策略,FII所投资的领域对于私人部门投资者而言,必然也是足够有经济吸引力的,因此FII引导基金所投资的领域已经不是“市场失灵”的领域。
(四)引导基金运作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以上三个引导基金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1. 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目的是放大
政府基金的作用,引导私人部门的投资者,营造有利于本国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最终目的是推动本国科研成果产业化、培养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各国创业产业发展具有不同的特点,引导基金采取了针对性的“引导”措施:IIF目的在于培养具有经验的基金管理人,促进澳大利亚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尤其是进行早期、新科技领域投资的创投产业;而PSF的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大学和公共科研部门的科研成果的商业化;FII的目的在于促进本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尤其是解决对那些高科技、中小规模企业股权资本不足的“市场失灵”问题。
2. 引导基金通常通过参股设立混合基金,吸引私人部门投资者投资于市场失灵领域。
以上三个引导基金都是通过提供杠杆资金的方式达到吸引私人部门投资者的目的,只是匹配杠杆资金的比重有所不同。参股引导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私人部门投资者参与早期创业投资领域的风险,激发私人部门投资者参与的积极性。
3. 引导基金对混合基金运行提出具体要求。
为确保混合基金的运作符合引导基金政策的要求,对混合基金运作提出了明确的、量化的投资标准和要求,如被投资企业的发展阶段、设立地点和盈利水平等,以确保混合基金不会将资金用于非“市场失灵”领域,确保了引导基金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在FII引导基金运作中,一方面没有对混合投资基金运作提出明确的政策要求,另一方面却还对引导基金做出了盈利要求。这导致了FII在实际运作中对政策目标的偏离,将大量资金投资于非“市场失灵”领域,包括组建收购基金等,以确保FII保持必要的盈利能力;同时,在FII参与的混合基金中,许多混合基金也未将基金投资于早期创业企业,而是将资金投资于中后期创业企业。
4. 为了确保引导基金政策的有效,引导基金
通常会对民间资本让出部分利益,以此吸引民间资本的积极性。美国创业风险投资学者Lerner研究指出,处于早期阶段(包括种子期和初创期)的企业出现融资缺口最为严重,因为此阶段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严重、失败率最高、商业风险最大[10]。在创业投资产业中,市场失灵投资被广泛地认为存在早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通过让渡部分利益给私人部门投资者,激发了私人部门投资者的投资兴趣。澳大利亚设立的两只引导基金均采取了这种方式。其中PSF采取了比IIF更为优惠的利润分配方式,主要原因是PSF引导基金着重引导私人部门投资者投资于种子期的企业和项目,而IIF引导基金则负责引导私人部门投资者投资于种子期、早期和扩张期的项目。显然,PSF参股的混合基金投资阶段要早于IIF,因此PSF引导基金给予了私人部门投资者更大幅度的利润分配优惠,PSF引导基金和其他私人部门投资者共同收回投资本金后,引导基金不参与任何投资收益的分配,将剩余的收益完全让与给了私人部门投资者。
二、我国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必要性
1.引导基金能有效避免政府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对私人部门投资者的挤出效应。政府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资源总量既定的情况下,将导致与私人部门投资者的竞争。双方比如在资金、项目、产品、企业管理人才等方面进行竞争,增加运行成本,降低利润率,从而减少私人部门投资者的进入,即所谓的“挤出效应”。而引导基金则为涉足创业投资产业的私人部门投资者按比例匹配资金,双方共担风险,同时引导基金将部分收益让渡给私人部门投资者,提高了私人部门投资者的收益水平。可见,引导基金与政府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不但能够有效解决“挤出效应”问题,还能对私人部门投资者产生示范效应,增加私人部门投资者的收益,吸引更多私人部门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产业。
2.引导基金可避免政府直接出资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风险。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融资机制。在创业投资发达的美国,也只有20%-30%的项目能够获得成功。因此一旦政府通过直接出资从事创业投资,将由政府直接面对创业投资带来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财政压力。引导基金可有效降低投资风险,一方面,引导基金和私人部门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分担了风险;另一方面,引导基金让渡收益给私人部门投资者,可以吸引具有丰富经验的创业投资家,从而降低了投资风险。
3.引导基金可以有效解决处于早期阶段的创业企业融资障碍。典型的企业生命周期包括五个阶段: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早期创业企业即指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的创业企业。种子期是科技项目起步发展的最初阶段,种子期创业企业处于创意、发明或仅有实验室初级产品阶段。企业还没有建立起正式的销售渠道,也没有直接的投资回报,只有费用支出。技术创新失败的可能性极大,企业能否成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初创期中,企业研究开发工作取得了成果,高科技项目产品商品化并进入试销阶段。但创业企业的管理队伍不成熟,普遍存在资金不足,产品质量不稳定,成本居高不下,顾客对新产品不了解,市场占用率低等问题。初创期创业企业的风险更多地表现为创业风险,即报科技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营风险、技术风险、产品风险、市场风险的综合。由于早期创业企业的风险高,导致了创业投资的投资阶段后移,这与政府鼓励创业企业技术创新、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产业政策背道而驰。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设立混合基金,建立了风险共担机制,并配套激励制度,引导私人部门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早期创业企业,弥补市场在这方面的缺失,促进创业投资产业的完善。
三、政策启示
1.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着力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创业投资产业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早期创业企业股权融资的缺口。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偏重于进行后阶段投资,即出现所谓的“红苹果效应”[11],表现为投资于早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将会减少。《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报告2008》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国创业投资对种子期和起步期的投资继续降低,而对成熟期的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保持上升。2007年我国创风险投资对种子期投资的金额降低到127%,投资项目占到266%;成熟期的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所占的比例都大于2006年。早期创业企业投资不足的原因主要在于该阶段的创业投资面临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应该通过引导基金加大对创业投资基金利益及补偿的引导力度,使外部利益转化为内在驱动力,从而改变目前创业资本过分集中于投资阶段后期的状况,促使创业投资机构自觉地偏向早期阶段投资。另外,应发挥引导基金引导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另一方面,创业投资的发展在地区分布上呈现集聚特征,这使得不同地区之间的风险投资发展极不平衡,从而对不同地区的技术创新活动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根据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的调查数据,美国的风险投资有相当大的比重是集中于加利福尼亚州,麻省和纽约州,在加州主要是集中在硅谷地区,而在麻省主要集中在128号公路区。这些地区集中了全美国70%的风险资本和60%的风险投资公司。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研结果,我国创业投资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也表现出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因此,应赋予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地域的功能,鼓励地方政府设立引导基金,吸引其他地区的投资者设立混合基金,解决创业投资发展的地域失衡。
2.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根据“市场失灵”领域的情况决定结构的设计。综观以上三只引导基金,运行模式并非千篇一律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运作模式差异导致了运行效果的不同。这种差异与经济环境、创业投资发展水平有关,与政府的政策目标有关,因此应分析各种引导基金模式的特点、适用条件,因地制宜地决定引导基金运行模式,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我国地域广阔,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地域差距很大。因此在进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政策的设计和执行中,应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和各地实际情况,决定政府介入的力度大小、基金管理费、利润分配模式和顺序等。
3.各级政府间、各政府部门间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加强协调,防止产生引导基金政策间的“挤出效应”。我国已经颁布了多个有关鼓励、规范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在国家出台引导基金政策的背景下,各地政府也陆续颁布有关地方的引导基金政策并设立了大量的引导基金。确保引导基金政策发挥最大效用,防止引导基金之间的“挤出效应”,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是我国引导基金政策的制定部门应该重视的。
4.应弱化对引导基金的盈利要求,改变“保值增值”的评价指标。我国成立的引导基金多数以财政资金出资,并且大部分采取公司制。一旦纳入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后,必然要遵循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要求。实践的引导基金一旦面对利润压力,出于平衡投资收益的考虑,也必然有部分资金投入高收益项目。由此一来,引导基金的政策效果可能和芬兰FII引导基金一样,偏离其政策初衷。因此,对于引导基金,应豁免对其每年的“保值增值”的考核要求,避免出现芬兰FII的偏离政策的现象,使引导基金发挥引致投资作用。
5.引导基金应注重激励私人部门投资者。由于芬兰FII和其他私人部门投资人以共同的投资条款进行投资,使得FII的政策效果有所降低。对于市场失灵领域,引导基金应通过经济手段补贴私人部门投资者,通过提高私人部门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吸引其投资于市场领域。
四、结语
国外的经验表明,政府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能够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吸引和聚集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推动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正在发展阶段,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引导基金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应充分借鉴国际经验。
摘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种支持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政策。为了促进各自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澳大利亚和芬兰均设立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对澳大利亚和芬兰两国引导基金进行分析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运作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政策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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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 第9篇
关键词:外资参股;公司价值;信息透明度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2)10—0056—05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近年来,外资持有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上市公司中有外资参股的公司数量也越来越多。以2009年6月30日为例,在当日全部上市交易的1 599家上市公司中,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达到250家,占全部上市公司比例的15.63%,这意味着外资对中国15.63%的上市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力。按当日收盘股价计算,外资参股上市公司的总市值占到全部上市公司AB股总市值的18.34%。外资所持有股份的总市值达到3 396.92亿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相当于497.21亿美元。这部分外资股权的市值占我国全部AB股总市值的1.68%,占他们所参股上市公司总市值的9.19%。2009年6月30日停牌的公司未统计,此处外资股份市值占AB股总市值比例以2009年6月30日股价及外资股份数量计算。
收稿日期:2012—05—12
作者简介:苏国强(1970—),男,湖南长沙人,经济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投资研究。E—mail:billsgq@sina.com
李 政(1973—),男,广东普宁人,经济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金融风险测度研究。
外资参股显然改变了中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治理结构和技术水平等方面,而且这些方面都会对中国上市公司价值带来影响[1],国内外学者对于外资参股与公司价值关系也多从资本结构、治理结构和技术水平等视角来研究,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本文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即信息透明度的视角,来研究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国内外学者对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的研究较多,有些学者认为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当公司信息披露无法达到要求时,投资者对该公司的股票进行估值时将要求信息风险溢价,从而会增加公司的资本成本[2];较高披露级别的公司与较低披露级别的公司相比较,前者具有更高的股价,且该股价与当期和未来的盈余相关[3]。
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研究表明,上市公司会计盈余信息及其披露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交易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会计盈余信息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4],且证券市场对于上市公司年报所公布的盈余信息具有显著反应[5]。进一步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的收益、净资产、剩余收益、流通股比例和规模都具有价值相关性,并且它们相互之间具有增量价值相关性[6] ,上市公司中报与季报的盈余具有投资决策的有用性 [7]。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评后,通过检验公司信息透明度对信息价值相关性的影响发现,信息透明度较高公司比信息透明度较低公司具有更大的价值相关性,即信息透明度越高,信息的价值相关性也就越强[8]。
国内外学者虽然对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大多数未考虑股东的性质,特别是外资股东对信息披露的影响,而对于信息透明度的研究更多的是站在投资者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决策问题,较少考虑上市公司价值。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参股、信息透明度和公司价值三者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与股份制的产生与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本集中和再配置效率的同时,也使得现代公司的发展从所有者控制向经营者控制转变,由此产生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冲突和矛盾。产权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是契约关系,契约的制定是为了规定相关权利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但实际中究竟如何分配,常常取决于利益主体之间的信息的对称状况。现实中,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契约总是不完全的。这就意味着处于信息优势方有机会通过控制、掩饰企业真实信息来获取自身私利。正是由于这种管理层和外部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因此,各国证券市场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由于投资者往往根据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决定如何选择资产组合,因此,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是维护资本市场有效运转的前提。作为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机制,有效的信息披露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性,使股价更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信息,强化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约束,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架构虽已基本确立,但与西方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程度还较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无论从制度建设方面还是从执行效果方面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有些上市公司不及时提供准确信息,甚至操纵利润报表、提供虚假信息等。2001年财政部对16所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2份审计报告的调查显示,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造出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达71.43亿元。财政部2002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再次显示,利润不实率超过10%以上的上市公司有103户,占所检查公司总数的53.6%[9]。
当然,这一现象近年来有所改善,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但相关制度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外资股东由于已习惯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或者有按时正确公布相关信息的传统。因此,外资参股后上市公司可能受外资股东的影响,会规范其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其信息透明度,从而影响公司价值。
因此,我们得出如下假设:
假设1:外资参股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
假设2: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提高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
三、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关系的实证分析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各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了考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746家上市公司(不包含B股公司)2008年度信息披露的考评结果中,131家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中信息披露达到良好以上等级的比率达到79.4%,而其他615家没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该比率仅为68.9%,外资参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状况从总体上来看明显高于没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
作者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整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信息披露考评等级分四等,即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由于证券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决策者偏好的影响,信息不完全或不确定以及含有偏好信息是证券市场实际决策系统的显著特征,而粗糙集模型将决策者的偏好信息以知识的形式表示出来,非常适合处理有偏好信息的多属性决策问题,因此,我们选择该模型来研究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之间的复杂关系[10],主要考察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即上市公司是否造假。
1.模型构建
鉴于经典粗糙集模型具有辨识规则过多的缺陷,在实证过程中,本文借鉴李政所提出的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进行分析[11]。因此,我们得出如下定义:
定义1:设(U,A,C,D)为信息系统,C为条件属性集,D为决策属性集,条件属性集C′C,由等价关系RC,RC—C′,RD产生三个分划,属性集C′的重要性定义为:
DC′=|posC(D)|U—|posC—C′(D)|U(1)
定义2:设(U,A,C,D)为信息系统,C为条件属性集,条件属性集C′C,D为决策属性集,U/RC′={X1, X2,…,Xk},U/RD={Y1, Y2,…,Yr},设条件属性集C′取值中各条件属性的取值分别为{c1j,c2j,…,ckj} (其中,j≤k)时得到的等价类为Xj(j≤k),则Xj的重要性定义为:
DC′j=maxi≤r|Yi∩Xj|Xj (i=1,2,…,r)(2)
利用条件属性特定值重要性提取大样本集中的辨识规则时,还可以通过设置控制阈值|Xj|≥q以保证规则强度。|Xj|为样本属性集C′取一组特定值{c1j,c2j,…,ckj}时所得到的等价类中样本的个数。
2.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
由于财务报告及经营管理状况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因此,我们选择上市公司财务指标与治理结构指标为信息透明度的衡量指标,其中财务指标由反映上市公司获利能力、偿债能力两部分组成,具体变量选择如表1所示。数据来源于中国经济金融库(CCER),选择2007年和2008年年度数据。
3.数据离散
由于本文财务数据为连续型数据,而粗糙集只能处理离散数据,因此有必要将样本中的连续型数据进行离散,同时将样本中的离散数据用数字进行标示。本文将外资上市公司是否造假行为d(亦成为决策属性)取值为两个,0代表未违规,1代表违规;连续型数据离散依据参照李政所提出的断点选取标准[9]。部分离散属性取值含义见表2所示。
4.规则提取与规则经济学含义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对于粗糙集的一些表示方法未做说明,请读者参考相关文献。
利用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提取上市公司造假的识别规则, 提取规则的算法实现软件为Matlab7.0,采用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对属性集进行约简,约简算法如下:
(1)根据定义1得出每个属性bi的整体重要性Dbi,得到属性重要性最小的属性bmin。
(2)去除属性bmin,同时根据定义2考察bmin取值为j的重要性Dbminj。如果Dbminj≥β0(正常样本)或Dbminj≥β1(违规样本),则去除相关的样本,并记录规则∧(bmin,bminj)→∨(d,w)
(3)通过上述两个步骤进行约简后,若集合的包含度D((A)/ (B))=1U∑X∈U/RA|B—(X)|>βD(本文设定βD≥99%),则返回步骤1,否则约简结束。其中,主要规则如下:
规则1:(b3,4)99.5%187(d,0)
规则2:(b4,4)100%16(d,0)
规则3:(b5,5)99%214(d,0)
规则4:(b5,1)15%39(d,1)
规则5:(b1,1)3.2%252(d,1)
规则6:(b1,2)2%1231(d,1)
规则7:(b1,3)100%20(d,0)
规则形式的经济学解释:以规则1为例,b3为第一大股东性质,b3取值为4表示第一大股东性质为外资参股;d为决策属性,d取值为0表示当第一大股东为外资参股,则上市公司不造假;由于在187个外资参股的样本中,有186家上市公司未造假,精度达到99.5%,因此该规则可以表达为第一大股东为外资,则上市公司不造假,该规则的精度为99.5%。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上述各规则的经济学含义:
规则1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上市公司有外资参股,则上市公司不造假。因此可知,外资参股能够有效抑制上市公司造假的冲动。
规则2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率为大于74%,则上市公司不造假。
规则3、规则4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超速动比率大于1.13,则上市公司不造假。当超速动比率小于0.07,则上市公司造假。
规则5、规则6和规则7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净资产收益率小于—0.03%,则上市公司造假;当净资产收益率在区间[—0.03,0.02),则上市公司造假;当净资产收益率在区间[0.02,0.09),则上市公司不造假。
通过解读辨识规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外资参股上市公司后,则上市公司造假的冲动得到有效抑制,实证结果支持假设1;(2)财务状况恶化是造成上市公司造假的主要因素。
四、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关系的实证分析
1.模型构建
我们借鉴Feltham 和 Ohlson(F—O模型)提出来的价格模型来进行分析,价格模型以股票价格为因变量,研究股票价格与净资产账面价值和会计收益之间的相关性[12],其简要表达形式为:
Pit=BVit+∑
SymboleB@t=1Xit(1+r)t(3)
其中: Pit为i公司第t年末的股票价格,BVit为i公司第t年末的账面净资产,Xit为i公司第t年的会计盈余,r为折现率。
我们以每股收益EPS来代替会计盈余,而且:账面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
由于托宾Q值的计算中已包含了股票价格、总负债和总资产,因此我们参照Francis和Schipper简化F—O模型[13],将模型(3)修正为:
TBQt=αEPSt+ξt(4)
其中:α为回归系数,ξt为误差项。
我们设定一个虚拟变量D,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级,优秀与良好则D为1,合格与不合格则D为0,并设:
DUMTEt=Dt×EPSt(5)
综合公式(5)将模型(4)修正如下:
TBQ=αEPS+βDUMTE+ξ(6)
其中:α、β为回归系数,ξ为误差项。
模型(6)即为我们研究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关系的理论模型。
2.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
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选择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作为样本,
由于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评,故只选择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样本。剔除了其中的ST公司。由于其他学者已做了大量有关F—O模型的实证研究[8],因此我们只研究2008年第四季度的情况。公司价值的衡量指标继续选择托宾 Q,具体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请见表3所示:
3.实证结果
模型(6)的实证结果如表4所示:
从实证结果来看,R2值不太理想,说明影响上市公司价值的其它因素还有很多,但这些因素并非本文研究范围。如果仅从本文的研究范围来看,实证结果支持假设2,说明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五、结 论
从本文的实证研究来看,外资参股会抑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造假冲动,提高其信息透明度,而信息透明度的提高有利于上市公司提升公司价值,也就是说,从信息透明度的视角来看,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中国应继续鼓励外资参股上市公司,同时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提升上市公司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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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股银行 第10篇
应该讲调解是一个极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我想这与我国古代向来倡导的儒家的“无讼”观念、强调互相和睦互相谅解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 这一个中国特色的制度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呢?
首先, “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规定本身就是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 理所应当的应当执行其审判职能, 调解作为一种优良传统而被保留下来本无可厚非, 但是我们没有必要将调解让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在我看来现在意义上的调解更像是一场互相妥协最终实现双赢的谈判, 里面涉及的法律专业问题并不是很多。我国现今不是还有人民调解制度吗?那就足够了。
(上接第118页) 绝不亚于地方性纯国有资本企业, 国家的绝对控股地位段时间内不会改变, 这些控股企业多数高管人员的产生和管理方式上与全资国有企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此无论是从国内法律、国外经验、公司治理结构还是国有控股公司本身的特殊社会功能角度看, 都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因此将国有资本绝对控股 (国有股本占50%以上) 或相对控股 (国有股本讲, 就算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也并不一定能够成其为基本原则。
三、结语
当然关于基本原则上的争议并不仅仅是这两个方面, 我们也不难发现不同学者所著的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关于基本原则都有不同的说法, 并没有定论。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 尽快确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不论是对于民事诉讼法本身, 还是对于我国的审判制度乃至法治化进程都有其积极性和现实紧迫性, 但愿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尽早把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确定下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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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巴业涵,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司法厅。
占30%以上) 的企业纳入国有企业范畴, 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和惩治腐败犯罪需要的。这样多数国有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就可以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这也是与当前中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相适应的。
作者简介:
朱家槽, 南京大学法学院。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国有公司。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 方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认定极为不妥。
四、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再思考
国有控股公司就是国家授权对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举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
摘要: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发展, 国有控股和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地位逐步提高, 采取此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也越来越多。这就给我们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这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应当如何定性?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出发, 对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论述, 并从有效保护国有资产的立场上, 阐述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地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上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