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精选8篇)
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第1篇
一、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一) 纳税筹划与偷逃税行为概念混淆
纳税筹划与偷逃税行为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不能混为一谈。纳税筹划的概念没有统一的定义, 其大意是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纳税行为开展的事先的安排, 最后纳税方案的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因此, 纳税筹划是一种合法合理的避税行为。纳税筹划行为属于企业的权利, 其行为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认可和保护。总之, 合理避税的纳税筹划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用合法的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其不仅满足税收立法的规定, 又契合税收立法意图。而偷逃税行为是指纳税人违法欠缴应纳税款, 采取非法手段藏匿财产的行为, 以至于造成国家资产的流失。由此可见, 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违法性。
(二) 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尽可能的少纳税
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而税负最小化并不等于企业价值最大化。仅仅追求税负最小化的纳税筹划方案会使得企业只顾眼前利益, 忽略了长远发展战略。因此, 纳税筹划的目标不是缴税最少, 而是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比如以企业选择何种筹资方式的纳税筹划来分析, 选择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在发行股票的情况下, 企业支付的股息支出不能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进而提高了企业的纳税负担。而在发行债券的情况下, 企业支付的债券利息支出, 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 纳税筹划工作归属认识不清
很多企业员工认为纳税筹划属于会计人员的工作, 企业的财务或者会计部门是处理一切涉税问题的主体, 纳税筹划工作与其他部门无关, 这是对纳税筹划主体的认识误区。财务人员记录经济业务产生的整个过程, 其基本工作体现了事后反映。企业税收缴纳产生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选择的纳税筹划方式不同, 则会产生不同的纳税结果, 因此, 纳税筹划体现了事前的设置。当企业的经济业务或往来发生后, 已成为事实的交易产生的纳税结果则已经确定, 财务部门对税务问题再重新调整则不现实。使用事后的调整, 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纳税方面的问题, 反而会增加纳税筹划的法律风险。比如很多企业的销售部门只是凭着以往的经验去签订合同, 不清楚合同条款内容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税收负担。若依靠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设计合同, 则法律顾问不清楚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 只能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制定销售合同, 不能融入纳税筹划的概念。
(四) 忽略纳税筹划隐性成本
企业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必然产生纳税筹划成本, 主要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纳税筹划的显性成本是纳税主体在选择和实行税收筹划方案时所发生的直接费用, 如培训费、咨询费等, 这些成本费用的支出能够直接辨别。纳税筹划的隐性成本是指纳税主体由于选用了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而放弃的潜在利益或机会成本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隐性成本中的机会成本难于衡量, 不能精确计算, 所以在纳税筹划管理中遭到忽视。
(五) 纳税筹划方案考虑不全面
很多企业的纳税筹划方案只考虑收入增加而不考虑税负的增加。一般情况下, 收人增加与税负增加是成正比例增长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虽然收入增加, 税负可能涨幅更多, 这时候合理选择纳税筹划显得非常重要。很多缴纳增值税的企业都希望能够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这不仅体现了企业实力, 还会因为增值税发票的因素而开发更多的客户, 促进销售收入的增加。但是, 根据实际情况并不是所有的企业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企业发展有利, 即有些企业随着收入的增加, 税负可能增加更多。比如某新型高科技技术生产企业, 其企业产品技术含量高, 成本却很低。当销售额增涨很快, 满足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转变为一般纳税人。但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发现, 该企业外购原料少, 以至于增值税进项发票较少, 而销售额却很大, 以至于企业增值税税负达到了10%的水平。
二、化解纳税筹划误区的对策
(一) 正确理解纳税筹划行为
企业管理者应当认识到纳税筹划行为与偷逃税行为之间的差别, 纳税筹划行为是合法的, 并且受到法律保护。企业管理者应当坚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开展纳税筹划工作, 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企业角度分析, 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负直接影响企业的留存收益和利润分配。因此, 企业开展纳税筹划能够提升企业的利润空间, 进而壮大企业的实力和规模, 在企业内部开展纳税筹划已经成为控制企业成本的必然趋势。
(二) 正确理解纳税筹划的目的
企业实行纳税筹划的行为不能只满足减轻纳税负担、控制成本、提升企业的利润空间, 企业纳税筹划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企业价值和长远发展规划, 在满足企业价值最大化和战略目标的情况下, 采取合法的措施开展纳税筹划, 从而进一步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 控制纳税成本, 实行纳税筹划管理, 进一步推动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具有正确的纳税筹划目的的情况下, 企业才能制定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 才能最大化的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动力, 否则不恰当的纳税筹划方案不仅不能为企业造福, 甚至会损害企业长远的经济利益。
(三) 纳税筹划需要各个部门参与
从上文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中可以发现, 纳税筹划不仅仅需要财务部门的参与, 还需要各个部门的相互协调与沟通, 使得纳税筹划方案既合法, 又具有实践减轻税收负担的效果。比如关于企业销售合同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风险和税收政策。税法中规定: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企业在取得收入后, 企业要分别如实记账, 并按所适用的不同税率各自计算应纳税额。如果不分别核算的, 企业应当从高适用税率。因此, 在销售合同制定中, 企业应当对不同税率的货物进行详细的划分, 分别制定销售合同, 从而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所以, 纳税筹划不仅仅是财务人员的工作, 更需要企业其他部门的积极参与和指导。企业的各个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要把纳税筹划的理念传达到基层员工, 以便于得到员工的配合与支持, 从基础上为纳税筹划营造良好的环境。
(四) 重视纳税筹划的隐性成本
纳税筹划不仅会产生显性成本也会产生隐性成本, 如果不把隐性成本纳入考虑范围, 则制定或选择的纳税筹划方案则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比如近年来, 很多企业尝试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从而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但是, 为了防止财务舞弊案件的发生, 税务机关加强了对关联方交易的监督与检查。企业为了应对税务监管而付出的成本属于隐性成本, 如果不考虑隐性成本, 则直接采用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控制税负, 将会使得企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甚至面临持续经营风险。
(五) 考虑综合因素设计纳税筹划方案
由上文分析发现, 当纳税筹划方案的设计考虑不全面时, 将会为企业带来较大的纳税负担。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企业的业务特征, 综合多种因素设计纳税筹划方案, 比如案例当中的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应当事前测算两种纳税人身份对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 不能一味的追求一般纳税人资格, 以至于多缴税款和浪费资源。总之, 企业纳税筹划方案应当符合企业的税收现状, 满足企业最大化价值目的, 进而推进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结束语
会计准则的规定和税法的规定之间的较大差异为企业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了很大的发挥空间。企业应当采用专业的人才进行纳税筹划, 从而在合法的情况下, 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增加企业的留存收益, 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当前, 企业应当逐渐加强对纳税筹划的重视, 正确认识纳税筹划中的误区并积极的化解纳税筹划中的误区, 发挥纳税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效果, 从而不断促进企业纳税筹划水平的提高。
摘要:伴随着经济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 企业将面临越来越大的机遇与挑战, 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更多企业越来越重视纳税筹划问题。纳税筹划是现阶段企业长远发展过程的重要环节, 它是连接企业和政府工作的中间桥梁。在符合税收法律的前提下, 合理的开展纳税筹划活动, 才能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提升企业的利润空间, 从而促进企业经营目标的最终实现。但是目前企业纳税筹划工作中出现了较多误区, 因此, 发现阻碍纳税筹划的误区及提高对纳税筹划的正确认识对于新时期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第2篇
2011-5-16 9:23 读者上传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免租金期的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5月份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期。日前,溧水县地税局税务管理员在对辖区内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企业于2011年1月1日将部分自有房产出租给另一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期为10年且租金金额固定不变的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两年免收租金。也就是说该企业免收承租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 日期间的租金。财务负责人认为免租期间,出租单位未取得租金收入,按从租计算缴纳房产税应为0元。
税务人员解释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因此该企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年免租期间,其房产税应按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
房产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应当缴纳房产税:地下建筑和土地也要征收房产和土地使用税
高淳县某商业企业为了获取银行抵押借贷款,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企业名下一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过评估,房产增值100万元。近日财务人员前来地税机关咨询:纳税人发生的房产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应
当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现行条例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房产评估增值是否征收房产税,关键在于房产评估后,企业是否应当进行账务调整。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纳税人除发生资产重组以及确认投资性房地产等少数情形外,房产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不得因房产增值(或减值)而随意调增(或调减)房产原值。因此公司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而进行房产评估所产生的增值,不得进行账务调整,房
屋增值部分不用缴纳房产税。
目前许多建筑都拥有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对地下建筑如何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许多企业不甚了解。税务部门解答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自用的地下建筑,如果是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如果是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
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何时开始缴纳,购买土地使用权自建房屋,房产原值如何计价
地税部门在平时征管过程中发现,多数纳税人对新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不正确,有的认为:我们的厂房还没建或没建好不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有的认为:我们还没有生产经营所以不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有的认为:我们还没有拿到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以不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等等。税务部门提醒纳税人,关于新征用的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新征用的土地若是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 1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土地若是非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纳税人不要因理解错
误而引起税务处罚。
一开发商在南京某区取得了一处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被建成一处休闲娱乐庄园,建造的房屋很少,山坡上种植了很多经济林木,还有鱼塘,绿化面积很大,该公司应如何计算房产原值?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误区指正 第3篇
在我国, “会、税”关系被称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关系。实务中, 我国“会、税”关系经历了一个由统一到分离再到协调的过程。会计准则与税收法律既有联系, 又有区别。《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不难看出其中前三个会计要素反映企业财务状况, 是资产负债表的构成要素, 三者关系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后三个会计要素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是利润表的构成要素, 三者关系是:收入-费用=利润, 这里的“利润”是指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会计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 依照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因此, 纳税筹划必须以会计制度为基础, 以税法为约束。
但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研究过程中, 往往单纯从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的角度出发讨论纳税筹划问题, 而忽视税法的约束, 走进了纳税筹划的误区。例如, 纳税筹划的研究者们认为:从折旧年限的选择上看, 对一般性企业, 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但未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 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可以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 前期利润后移, 从而获取延期纳税的好处。如果是新办企业, 特别是创办初期就享受减免税收优惠待遇, 则企业可延长折旧年限, 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 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在适用比例税率的情况下, 采用加速折旧对企业更为有利, 因为加速折旧法可使固定资产成本在使用期限内加速得到补偿。当然对于计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如果企业需要, 还可以适当延长其使用年限, 只不过不能再计提折旧了。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理解, 这种筹划思路没有错。但是把税法联系起来, 显然走进了误区。尽管会计准则没有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等做具体规定, 但税法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对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采用的折旧方法做了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四条明确了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第九十八条和《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对采用加速折旧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纳税人而言, 在计算所得税时, 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的确定必须符合税法要求, 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
误区二:滥用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 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 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是实施企业内部管理战略的一种有效手段。企业重组并购几乎涉及现行所有的税种, 所得税更是重中之重。毫无疑问重组并购的涉税问题是企业在重组并购前必须关注与安排的问题, 纳税筹划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纳税筹划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不能滥用企业重组。
目前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方面, 有一种滥用重组的趋势。如“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的盈利水平, 为降低其整体税负, 则可选择一家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并购目标。通过合并后盈亏抵补, 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免除。”又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以销售 (营业) 收入为基数计算扣除限额的, 如果纳税人将企业的销售部门设立成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 将企业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 再由销售公司对外销售, 这样多核算了一次营业收入, 从集团整体来看也扩大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提基数。”笔者认为上述重组是对企业重组的滥用, 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的误区, 因为上述重组不是为了企业战略发展的需要, 而是为了减少税款的缴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企业重组方面的纳税筹划一般考虑的是特殊性重组。对于适用特殊性重组条件的企业, 财税[2009]59号文给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 如果企业选择特殊性重组, 要特别注意自身的重组活动必须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 不应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且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 以及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比例。企业如果要证明自己适用特殊性重组规定, 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证明其符合相应的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否则将面临税务当局的纳税调整。
误区三:滥用纳税临界点
所谓税收临界点, 就是税法中规定的一些标准, 包括一定的比例和数额, 当销售额 (营业额) 或应纳税所得额或费用支出超过一定标准时, 就应该依法纳税或按更高的税率纳税, 从而使纳税人的税负大幅度上升;有时却相反, 纳税人可以享受优惠, 降低税负。由此产生了纳税筹划的特定方法纳税临界点筹划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 研究者们将纳税筹划的临界点进行了广泛的运用。
纳税人关注纳税临界点, 进行纳税筹划, 通过预算控制十分必要, 因为它直接涉及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多少, 但是不能滥用。从目前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研究来看, 滥用随处可见。如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因此认为纳税筹划时应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支出。这就难免陷入误区:一是在我国工资薪金不仅具有刚性, 而且工资薪金的增加还涉及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退休金等的增加, 从企业发展的长远来看, 工资薪金的逐年提高, 才具有持续的激励性。因此工资薪金的增加每年应保持一个适度的水平。二是工资薪金的增加应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薪金水平, 如果工资薪金支出大大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薪金水平, 则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非合理支出”, 而予以纳税调整。总之, 纳税临界点用于纳税筹划在理论上容易把握, 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因为临界点是一个固化的常数, 而构成临界点的因子受企业经营、市场环境及宏观政策诸多因素的影响, 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利用临界点进行纳税筹划, 很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误区四:滥用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指纳税人从总体经营战略目标出发, 为谋求公司利润最大化,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购销产品和提供劳务时所确定的内部交易价格, 是国内、国际避税中最通用、最普遍的方式之一。虽然随着《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出台, 关于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纳税筹划的内容逐渐从教科书中淡出, 但是还是有不少学者把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纳税筹划作为一种重要的方法进行推介。如转让定价是关联方之间经常使用的纳税筹划方法, 当高新技术企业内部各机构由于税收优惠、纳税人身份不同等原因存在税负差异时, 可以发挥集团优势, 充分利用不同的税收环境, 适当采用转移定价, 将利润转移至低税负机构, 从而起到降低整体税负的作用等, 这些筹划思路事实上是对转让定价的滥用。首先, 纳税筹划研究者曲解了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安排的动机, 避税并不是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的唯一目的。跨国公司进行转让定价安排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获得竞争优势、避免汇率和政治风险以及绕过东道国的各种管制措施等。
其次, 漠视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税务当局对转让定价的管制措施。如我国从2002年起, 正式引入了预约定价制度并提升为法律级次,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细则 (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8号) , 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 由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等方面进行审核后, 用于所得税和其他税种。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 , 进一步强化了对转让定价的管制。除此之外, 《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对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误区五:滥用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以“产业优惠为主, 区域优惠为辅, 兼顾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的新格局。其主要包括:关于支持农、林、牧、渔业的发展;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关于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等十个方面的税收优惠。
由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可以直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因而也成为纳税筹划的重点。但是通过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成果的研究及对纳税筹划案例的分析, 不难发现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存在诸多误区, 其主要表现在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20%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利用这条规定, 可通过企业分立、分解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 以适用更低税率的方法来实现合理避税。再如企业在选择行业时, 根据自身条件, 尽可能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业靠拢, 尽量取得有关部门的认定, 从而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在正确掌握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三新”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外, 还可以利用研究活动与开发活动的交叉与模糊性, 恰当掌握资本化的资金额度, 通过提前的加计扣除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对于已成立的企业来说, 如果具备了其他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只是由于注册地点不在特定税收优惠地区而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那么就应该考虑企业是否需要搬迁的问题。
上述列举的利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观点在诸多有关纳税筹划的教材中具有普遍性。利用税收优惠条款进行纳税筹划无可厚非, 但是不得曲解税收优惠条款, 滥用税收优惠, 甚至以欺骗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纳税筹划时, 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1.税收优惠是有条件的, 如要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就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2008]172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2008]362号) 所规定的条件, 并及时履行有关认定程序, 否则就会被查处。
2.企业所得税优惠有相应的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 , 并针对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 , 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内容及范围,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 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均实行备案管理。纳税人应究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提请备案, 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 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除此之外, 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提交相关资料, 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3.我国税收的区域性优惠不同于国际避税地, 我国所得税的区域税收优惠政策, 只是为了适应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策略而制定的, 超过一定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就会失效。
4.利用企业重组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受财税[2009]59号及相关文件的约束, 必须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 不应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否则, 就会被税务机关查处和调整。
5.获取税收优惠, 不一定能实现利润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国家实施税收优惠是通过给纳税人提供一定的税收利益而实现的, 但并不等于纳税人可以自然地得到资本回收实惠, 因为许多税收优惠是与纳税人的投资风险并存的, 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减征企业所得税, 即便将一个企业依法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 拆分后的各个新主体都适用了优惠税率。表面上看, 企业所得税得到了很大节约, 但不能忽视的是:企业拆分后带来的管理成本将上升, 同时企业规模的缩小也影响企业对外形象和承担责任能力, 这种非税成本带来的显性和隐性的代价可能高于节税收益。因此, 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往往不是“馅饼”, 恰恰相反是个“陷阱”。
摘要: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直以来是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以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为基础,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五大误区进行了逐一辨析和指正。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误区,指正
参考文献
[1].张中秀.税务筹划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2].计金标.税收筹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第4篇
关键词:固定资产折旧,选择,筹划,误区
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逐渐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的那部分价值, 而提取折旧是补偿固定资产价值的基本途径, 折旧作为企业的一项经营费用或管理费用, 其大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当期损益, 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在纳税筹划的研究中, 关于利用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纳税筹划的案例屡见不鲜, 归纳起来, 其思路和方法包括三个方面: (1) 折旧方法的选择; (2) 折旧年限的选择; (3) 预计残值的确定。许多分析在理论上应该说无懈可击。但是在具体运用时, 如果不考虑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约束, 就会走入误区, 目前的研究存在四大误区。
误区一:折旧年限可以自由选择
从理论上讲, 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 使得折旧年限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弹性, 这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从折旧年限的选择上看, 对一般性企业, 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但未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 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可以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 前期利润后移, 从而获取延期纳税的好处。如果是新办企业, 特别是创办初期就享有减免税收优惠待遇, 则企业可延长折旧年限, 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 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在折旧年限筹划方面具有代表性, 尽管其给出了筹划成功的前提, 即缩短折旧年限有两个重要前提, 一是企业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 二是未享受任何税收优惠, 这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但是忽略了三个基本事实:一是企业现在没有享受税收优惠, 并不意味着以后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二是由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政策导向的调整, 企业不可能长期享受税收优惠。也就是说, 企业享不享受税收优惠是一个动态, 折旧年限一经确定后基本上是一个常态。三是折旧年限并不是可以任意选定的。关于折旧年限问题, 有关税收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 为20年; (2)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为10年; (3)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为5年; (4)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为4年; (5) 电子设备, 为3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 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 为10年; (2)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 为3年。当企业确定的折旧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时, 企业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因此, 企业在利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纳税筹划时, 可选择的范围是有限的, 并不能自由选择。
误区二:折旧方法可以自由选择
会计准则赋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选择权, 企业可以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合理选择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直线法) 、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因此“在适用比例税率的情况下, 采用加速折旧对企业更为有利。因为加速折旧法可使固定资产成本在使用期限内加速得到补偿, 企业前期利润少, 纳税少;后期利润多, 纳税多, 从而达到获利于税收屏障的效果。当然对于计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如果企业需要, 还可以适当延长其使用年限, 只不过不能再计提折旧了。”这种观点在有关固定资产纳税筹划的教材和文献中具有代表性, 但这种观点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会计准则、税收法规赋予企业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七条规定,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九条规定,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见折旧方法一般情况下均不变更, 只在确有必要时, 才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准予扣除。也就是说, 在涉及企业所得税计缴时, 除税法另有规定外, 在税前扣除时只能是企业按照直线法提取的折旧, 按照其他方法计提的折旧, 应该根据直线法重新调整后, 才准予扣除。这是一般性要求, 而对于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税收法律和法规也做了相应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由于技术进步,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 由于技术进步,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只有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才可以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否则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 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 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 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其二,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 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 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 对新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办法条件的固定资产如果采取了加速折旧方法的, 则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一般不得变更。
因此, 加速折旧方法的选用是有严格规定的, 即便是可以选用加速折旧方法, 以下两种情况下也须慎重抉择:一是税收减免期, 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目前实行的是比例税率, 若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间, 加速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负面的, 从长期来看, 不仅不能少缴税, 反而会多缴税。二是亏损弥补。由于税法对补亏期限作了严格限定, 企业必须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 对以后年度的获利水平作出合理估计, 使同样的生产经营利润获得更大的实际收益。特别对一些风险大、收益率高且不稳定的科技企业更要合理规划, 避免加速折旧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无论采取何种折旧方法, 都必须获得税务部门的认可。
误区三:预计净残值可以任意确定
由于不同折旧方法下, 预计净残值是影响每期折旧额的因素之一, 它也间接影响着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 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 不得变更。”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残值率没有硬性规定, 企业有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权, 固定资产残值率甚至可以为零。似乎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在规避税收方面有了更大的利用空间。但是不能忽视上述规定强调一个合理性, 这就要求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 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残值率。也就是说, 企业确定预计净残值并不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 而是必须考虑固定资产的自身特性和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 如果企业并非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 而是出于某种少缴税等非合理商业目的确定预计净残值的, 将被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 不得变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的净残值, 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 以规避税收。另外, 各地税务机关对固定资产残值率也有相应的管理规定。由此可见, 固定资产残值率的确定, 也不是随意的, 其纳税筹划空间很小。
误区四:折旧政策的利用服务于节税目标
一般来说, 企业开展纳税筹划主要有三个目标:一是减轻税收负担, 二是降低涉税风险, 三是实现财务目标。而我们现在看到的很多研究或论述, 往往谈的是第一个目标, 即就税收论税收, 利用折旧进行纳税筹划也是如此。然而纳税筹划终究是一种财务活动, 它必须服务于财务目标, 不能超越财务活动总的原则和目标, 虽然它与其他财务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但是它的结果是寓于财务活动成果之中的, 而不能简单地进行独立评价。折旧政策的选用应同时考虑: (1) 对企业筹资的影响。因为折旧费用随着货款的收回沉淀在企业, 成为企业更新固定资产的重要来源。所以折旧政策的选择应根据未来期间的资金需求和将要面临的筹资环境而定。 (2) 对企业投资的影响。影响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可利用的资金规模, 由于折旧政策影响着企业内部筹资量, 因此它也就间接地影响着企业的投资活动。 (3) 对利润分配的影响。折旧政策的选择直接决定进入产品和劳务成本中的折旧成本的多少。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 不同的折旧政策会使企业同一期间的可分配利润金额有所不同, 从而影响企业利润分配。从整体上讲, 折旧政策的选择应既不使企业市价降低, 同时也应尽可能地满足企业特定时期的理财需要。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项目编号:2010d110)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陈祥升.固定资产折旧税收筹划的考虑因素及误区.中国总会计师, 2008;8
我国纳税筹划误区研究综述 第5篇
我国纳税筹划误区的研究,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我国纳税筹划的蕴酿期 (1994年以前)
改革开放之前, 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 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 国有企业利润上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限制。改革开放以后, 为了积极应对对外开放给税收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我国财税部门在思想上、理论上全面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 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建国以来税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 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 提出了包括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内容的税制改革基本设想, 并确定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税制改革优先解决对外征税问题。这一时期纳税人谋求减轻税负的主要手段是偷税、漏税、欠税。1993年1月1日, 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税收征管法》正式实施, 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从此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随着对偷税、漏税、欠税行为打击的加强, 避税, 尤其是逆向避税逐渐成为减轻税负的一种新型手段。这一时期税收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建立和完善税制以及防止税收流失等问题上, 避税问题的研究开始成为热点。这一时期关于避税方面的著作主要有《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王铁军, 1987) , 《避税论:合理避税的方法途径及其理论依据》 (谷志杰、许木, 1990) , 《避税与逃税方式·实例·对策》 (陈松林, 1993) 等。虽然这些著作的大部分内容是国外研究成果的移植, 但这些研究无疑为纳税筹划理念的引进打下了基础。这一时期对纳税筹划的研究很少, 如通过CN KI文献检索, 以“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纳税筹划”为主题词的只有3条, 以“节税”为主题词的有4条, 而以“避税”为主题词的有113条。因此, 这一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是避税和反避税问题, 尤其是在对避税问题性质的界定上, 争议较大, 多数观点认为避税是合法的, 也有人认为避税是非法的, 还有人认为避税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在内涵和外延上未能对避税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明显表现就是没有将避税与偷税、逃税、节税等相关概念明确区分清楚, 也没有体现避税的本质特征。“近年来, 在研究加强税收征管的过程中, 常有人把逃税、避税、节税相混同, 认为避税就是逃税, 节税也是避税。应当肯定, 逃税、避税、节税之间的界限确有不清之处, 但也绝非等同。”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都不提倡“避税”, 并致力于通过完善税法、堵塞漏洞等反避税措施来加以防范。鉴于此, 一些学者把避税分为合理 (合法) 避税与不合理 (不合法) 避税, 认为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符合税收政策法规并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行为视为合理 (合法) 避税, 不符合国家税收立法精神、钻税收法律漏洞的行为视为不合理 (不合法) 避税, 并试图用“节税”和“税收筹划”的概念取代合理 (合法) 的避税。因此, 这一时期通过对避税行为的研究, 我国试图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纳税筹划, 由于纳税筹划的研究处于蕴酿期, 纳税筹划的误区尚未形成。
二、第二阶段:我国纳税筹划的形成期 (1994—2001年)
这一时期, 一方面在分税制改革后, 我国的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逐步完善, 企业的市场经济活动的独立地位得到明确, 其对于纳税筹划的市场需求也明显增加;另一方面, 税务代理作为一个行业逐步形成, 税务代理中介在全国各地得以建立, 我国出现了第一批注册税务师, 但这一阶段由于中介行业和税务机关的业务及行政隶属关系尚未完全理顺, 因此代理中介主要是业务代理, 以具体涉税事项为主。唐腾翔、唐向 (1994) 所著的《税务筹划》是国内第一本提出税收筹划的概念并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 书中指出税收筹划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 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 尽可能地取得“节税”的税收收益。“该定义在我国税收筹划研究领域中起到了奠基的作用, 但限于当时的经济体制, 从事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的企业和个人少之又少。”与此同时, 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纳税筹划的研究和运用做了法律层面的铺垫。如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对税务代理及其行为在法律地位上的认可, 为纳税筹划的研究做了铺垫。
1999年11月, 由浙江财经学院承办的国家教育部“面向21世纪财政专业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项目”第二次研讨会在舟山顺利召开。与会代表认为, 《税收筹划》作为财政专业的教材是一个新的尝试, 但要写得多、写得好, 难度很大, 其作为主干课尚不够成熟, 宜先作为选修课, 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定为必修课。与会代表认为, 从纳税人角度研究税收筹划问题很有必要也很重要, 也是培养21世纪财经人才的需要。这无疑成为纳税筹划研究的号角, 税收筹划开始成为热点。
2000年《中国税务报》率先开办了“筹划周刊”, 公开讨论纳税筹划问题, 这是一次社会观念与思维的质的飞跃。
2001年1月, 由全国各地近百家税务师事务所联办的全国首家纳税筹划方面的专业网站———“中国税收筹划网 (WWW.CTAXPLAN.CO M) ”在大连正式开通。
关于纳税筹划的文章、专著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一时期虽然书籍出版了不少, 但原理性的介绍居多, 理论和技巧大多是引用国外的成果, 没有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税法体系形成一套成型的理论, 可行性较差。
通过CNKI文献检索, 这一时期以“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纳税筹划”为主题词的有729条, 以“节税”为主题词的有195条, 以“避税”为主题词的有900条。但绝大部分文章都以概念辨析、性质界定、成因分析为主。
由于这一阶段纳税筹划在我国公开研究刚刚起步, 很多人对纳税筹划尚未形成系统认识, 一些书籍报刊及相关文章各抒己见。这一时期关于纳税筹划误区的专门研究较少, 有关纳税筹划误区的论述主要在于帮助人们走出五个误区:一是纳税筹划会不会减少国家税收, 损害国家利益;二是纳税筹划与偷税、避税是否相同;三是纳税人能不能进行纳税筹划;四是纳税筹划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无关系;五是税务代理人在纳税筹划中的作用。
三、第三阶段:我国税收筹划的发展期 (2001—2007年)
这个阶段的起始标志是2001年5月1日新的征管法的颁布和实施。这一阶段, 随着全国税务机关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逐步深入及税务中介改制的全面完成, 纳税筹划在我国开始迅速发展, 全面展开, 这一阶段的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
1、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纳税筹划基础理论框架。
学者们在
纳税筹划的界定、法律分析、原则和基本原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研究, 并在总体方面达成共识。
2、研究视野开阔, 纳税筹划个案丰富。
纳税筹划既围绕税种类别展开了研究, 比如个人所得税筹划、公司所得税筹划、消费税筹划、增值税筹划、财产税筹划等等, 也围绕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不同方式展开了研究, 比如跨国经营的税收筹划、公司融资管理的纳税筹划、企业功能管理的纳税筹划、证券投资的纳税筹划、财产信托的纳税筹划等等, 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别的研究方式。同时还从契约理论、博弈理论、比较利益学说和系统论等角度剖析纳税筹划的理论渊源, 对纳税筹划的必要性、可行性、约束性和过程从理论上进行揭示。此外, 这一阶段还对纳税筹划的风险及防范进行了广泛的探讨。
3、纳税交流平台多样化。
首先, 报刊平台。《中国税务报》、《税务研究》和《涉外税务》等主要税收理论报纸、刊物都分别开辟了“税收筹划”专栏。其次, 网络平台。这一时期出现了专门进行纳税筹划理论研讨和案例交流的网站, 如中国税收筹划网等。再次, 电视、广播平台。电视、广播开办了专门的纳税筹划论坛。最后, 直接交流平台。各种纳税筹划讲座和研修班如火如荼在全国各地展开。
4、各高等院校相继开出了纳税筹划课程。
近年来, 许多高
校财务管理专业和相邻专业纷纷开设了税务筹划课程, 税收筹划逐步进入普及阶段。
5、研究成果丰硕。从北京大学图书馆检索的涉及纳税筹划方面的专著及编著达170余种, 从CNKI文献检索的论文达13000余篇。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了对纳税筹划误区的研究。
(1) 杨智敏等编著的《纳税大思维———走出纳税筹划的误区》 (2002) , 是第一本有关纳税筹划误区研究的著作, 该书最大的贡献是提出了纳税筹划的误区问题。“尽管纳税筹划已渐渐地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 但很多人仍然对于纳税筹划没有很明确的认识, 往往将纳税筹划与税务筹划、避税, 甚至偷税等同起来, 而且, 现在许多纳税人所做的筹划方案很不规范, 其中一部分实际是偷漏税。这些都说明我们纳税筹划已经走入误区”。正如书名一样, 该书只是从思维的角度对当时纳税筹划在概念、可能性及意义、目的等方面的误区进行了有限的探讨, 其精选的案例涉及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筹资、投资、购货、销货、经营管理、进出口、跨国经营、转让定价、房地产、电子商务、逆向避税、反避税等方面, 但还是落入了大多数人研究的窠臼, 并没有分析其成立的现实约束条件, 因此对于使用者来说仍然有误区。
(2) 阮双峰在《论税收筹划的误区及其正确运用》 (2002) 一文中从纳税筹划的理念方面分析了其当时存在的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把税收筹划同偷税、避税混为一谈, 指出偷税与税收筹划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合法, 避税与税收筹划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悖于国家税法的立法意图和政策意图。第二个误区是税收筹划会减少国家税收, 损害国家利益, 指出虽然从短期来看, 企业通过税收筹划会减少纳税, 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 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可以更好地适应国家宏观经济结构的调整, 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推动企业经营秩序与经营机制的完善, 从而增强企业长期赢利能力, 因而增加实际纳税水平, 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长期稳定增长。
(3) 张文贤、文桂江在《关于税收筹划误区的实证分析》 (2002) 一文中用实证的方法揭示了这一阶段纳税筹划的三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用银行贷款投资比用自有资金合算。其分析结论是:使用银行贷款虽然少交了企业所得税, 但由此并未增加企业的收益———净利润, 相反它却减少了企业的净收益, 因此这种税收筹划思想对国家无利, 对企业同样无利。第二个误区是用后进先出法可以减轻企业税负。其分析的结论是:采用后进先出法与其他方法发出材料时, 在全部材料从购进到全部消耗的一个考查期之内, 其所得税负是完全相同的, 即后进先出法并没有减轻企业税负, 也没有减少企业的所得税总额, 除货币的时间价值外, 它仅仅是将纳税的时间向后推迟而已。第三个误区是加速折旧法好于直线折旧法。其分析结论是:直线折旧法与加速折旧法之间, 本身并无谁优谁劣之分, 用不同的指标考核, 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如果是考核经营者的业绩, 则直线折旧法要好于加速折旧法;如果是考核股东财富的大小, 则加速折旧法比直线折旧法要好。这种实证研究在当时凤毛麟角。
(4) 姒建英在《当前纳税筹划中存在的误区及辨析》 (2003) 一文中分析了纳税筹划在认识、方法、目标上的误区, 强调对纳税筹划积极作用的曲解, 不利于纳税筹划的发展和完善。
(5) 顾跃南在《税收筹划误区辨析》 (2004) 一文中从纳税筹划个案设计的技法、筹划目标、判别标准三个方面分析了纳税筹划的误区。他认为某些个案的筹划技法涉嫌“教唆”, 多数个案的筹划目标不全面, 大量个案的判别标准欠准确;某些税收筹划人士的税收筹划认知和职业道德水准亟需提高, 并吁请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们, 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 关注、研究和解决税收筹划中已经出现和将会出现的各类问题, 以促进我国税收筹划活动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
(6) 刘慧翮在《对纳税筹划认识误区的探析》 (2005) 一文中对此前纳税筹划误区研究的成果进行了加工和总结, 文章从纳税筹划与税务筹划、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与少纳税、纳税筹划与避税、纳税筹划与偷逃税、纳税筹划与税收方案、纳税筹划与税负的高低等八个方面探析了对纳税筹划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7) 李龙梅在《企业税务筹划误区分析》 (2006) 一文中利用实证的方法, 指出了在实务中, 企业常常陷入纳税筹划的误区:一是对法律一知半解, 税务筹划不完全合法;二是注重暂时小利, 忽视企业整体效益;三是考虑不周全, 损人且不利已;四是看重理论数字, 脱离具体情况。
(8) 苏强在《论企业税务筹划误区及风险防范》 (2006) 一文中指出目前企业税务筹划存在许多误区, 诸如混淆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和节税, 只从税种入手强调减轻税负, 忽视企业整体利益, 片面夸大税务筹划作用等。同时在税务筹划实践中也面临来自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各种风险, 苏强认为只有明晰税务筹划的概念, 遵循操作原则,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税务筹划风险, 才能实现税务筹划目标。
(9) 宋效中、高淑芳在《企业纳税筹划误区探析》 (2007) 一文中认为纳税筹划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 虽然近年来, 纳税人、税务筹划专家以及税收理论界等专家学者们对纳税筹划进行了一系列的理论和实务研究, 但仍有许多人在纳税筹划认识上存在误区。一是将纳税筹划等同于税务筹划, 二是将纳税筹划与避税混为一谈, 三是将纳税筹划等同于偷逃税, 四是税负最轻的方案是纳税筹划的最佳方案, 五是认为纳税筹划不需要成本, 六是认为纳税筹划的方法具有通用性, 七是片面夸大纳税筹划的作用, 八是认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处于对立地位, 九是仅从税种上进行纳税筹划。
这一时期对纳税筹划误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方面, 试图厘清纳税筹划在认识、方法和目标等方面的误区, 也有少量的实证分析和个案分析, 但不系统、不深入。
四、第四阶段:我国纳税筹划的反思期 (2008年至今)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后, 税收筹划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发展阶段。一方面,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所得税的实体法上与国际更加接轨, 传统的纳税筹划手段迫切需要调整, 另一方面, 2009年我国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 以理论界学者、企业税务顾问和中介为代表的纳税筹划从业人员开始了理性的回归。
侯丽平在《纳税筹划八大误区及其指正》 (2008) 一文中总结了前一阶段纳税筹划误区研究的成果, 并从理论上进一步分析了纳税筹划产生的八大误区, 即纳税筹划主体误区、目标误区、概念误区、内容误区、作用误区、方法误区、认定误区和风险误区, 并对以上误区进行了一一指正。
马建、李伟毅在《企业纳税筹划的三个认识误区》 (2008) 一文中将“随意夸大纳税筹划的作用”列入纳税筹划的误区。
农海沫在《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2008) 一文中将“随意采用税负转嫁的筹划方案, 片面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之有效的筹划方法和企业的自主行为”列入纳税筹划的误区。
刘雄飞在《纳税筹划的误区分析》 (2009) 一文中将“顾此失彼或只注重重点税种”列入纳税筹划的误区。
庄粉荣出版了《税收筹划大败局》 (2010) 专著, 该书可以说是其已出版的《纳税筹划实战精选百例》一书的姊妹篇, 以税务稽查案例作为切入点, 分析了有关企业纳税筹划失败的原因, 对相关案例的实务操作提出了筹划建议, 从实证的层面证明了由于纳税筹划存在的种种误区所导致的后果。
五、分析结论
近年来理论界开始系统地分析纳税筹划的误区, 但研究成果偏少, 与数量众多的税收筹划理论和技巧的研究成果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 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方法以定性研究为主, 定量研究少, 研究成果缺乏说服力。“就理论研究领域看, 由于税收筹划在我国出现的历史不长, 尽管目前有关税收筹划的研究已不少见, 但整体上系统地对税收筹划的理论和务实的探讨还不多, 现有的理论体系不够完整, 实践操作性不高, 企业未能真正将税收筹划与实际经营战略结合。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收筹划, 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避税的嫌疑, 容易造成纳税检查风险”。
正如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需要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一样, 纳税筹划同样也需要不断走出误区, 纠正错误, 不断完善。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纳税筹划误区研究阶段性成果, 项目负责人:夏仕平, 项目编号:
摘要:本文以时间为顺序, 将我国纳税筹划误区研究分为酝酿期、形成期、发展期、反思期四个阶段, 在参阅大量学者文献的基础上, 详细阐述了我国对纳税筹划误区的研究成果, 同时指出了研究过程中的不足, 以期今后研究工作的完善。
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第6篇
高校作为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中流砥柱”,国家重视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绩效工资改革后,高校教师群体的收入在逐年提高,加之高校各种薪酬种类繁多,诸如课时酬金、监考费、评审费、报告费、指导费、督导费等。因此,高校教师群体个税税负也大幅增加。为此,高校教职工纳税筹划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但是任何形式的纳税筹划方案都必须坚持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偏离合理、合法轨道的筹划方案都将得不偿失。
一、高校个税纳税筹划的常见误区
(一)事后筹划操作难度大
合理分摊纳税期间是最常见的纳税筹划方案,该方案将总收入均匀分摊到不同的纳税期间,从而降低适用税率,实现个税整体税负最小化。但高校在应用分摊纳税期间方案时往往属于事后规划,职能部门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而是把纳税筹划的责任推到本应是纳税筹划最终环节的财务部门,此时收入的发放金额、方式和时间等要素都已最终确定,纳税筹划无异于掩耳盗铃。事实上,纳税筹划的重要主体是决定收入发放金额、方式和时间的部门,财务部门只是按照既定方案执行发放任务。例如,高校新引进一批教师,入职手续一般不能在入职当月办理完毕,往往需要数月的时间,等到所有人事审批结束时,人事部门将发放通知单送至财务部门。如果当月一次性发放,适用税率会畸高;如果分摊到以后月份发放,有拖欠之嫌,且没有人事部门通知财务部门不能随意变更发放时间,这样财务部门只能选择一次性发放,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矛盾也因此转嫁到了财务部门。如果人事部门能够提前预估工资标准并按月发放,到人事审批结束时再做适当调整,将大大降低新进教师的个税负担。因此,高校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该明确只有相关部门通力配合,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纳税筹划,否则将只是纸上谈兵。
(二)简单套用年终一次性奖金公式而忽视“纳税盲区”
对于如何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式,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同时,强调此计税方式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采用一次。高校一般会在每年的下半年发放上一学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本着为教职工合理避税的原则,财务部门通常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往往忽视了纳税盲区的存在,最终弄巧成拙。例如,高校教务部门每学年度末会对教学质量优秀的教师进行奖励,奖励方案如下:一等奖发放55000元,套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公式,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555,最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445元,实际到手44555元;二等奖发放54000元,套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公式,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05,最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295元,实际到手48705元。显而易见,一等奖的奖金额恰恰落到了我们所讲的“纳税盲区”,使得获得一等奖的教师实际到手的奖金反而更少,这样难免会引发获得一等奖教师的不满。因此,学校在设计薪酬激励体系时,忽视了纳税盲区的存在,致使投入大量资金却没有取得预期的激励效果。
(三)货币性补贴“费用化”、“福利化”
为降低教职工个税税负,不少高校另辟蹊径,将部分货币性补贴费用化,教职工通过拼凑各种子虚乌有的发票到财务部门报销,将本应直接发放的补贴转化为学校的教学或科研成本,账务处理上并未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也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些高校的院系或部门报销的金额较大的食品费、电话费、图书费等,实际上是变相发给教职工的福利,这些高校认为非货币形式的报酬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作明确规定,个人所得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税务机关在对高校进行税务稽查时一般只检查学校大账,因此,一些高校开始转变策略,将经费由大账划拨至后勤或工会账务账,再通过这些账户给教职工校园卡充值或者发放购物卡等。更有甚者,通过变个人奖为集体奖,将本应发给个人的奖励以集体奖的名义发给获奖者所在部门,再由部门分配至获奖者,从而避税个税缴纳。这种做法其实是经不起税务机关深入检查的,一旦税务机关查阅后勤或工会账,此种掩盖纳税的行为将难逃税务机关查处,参与筹划的相关人员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滥用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一系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条件即可享受相应的减免优惠,但这些优惠政策都对具体的减免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绝不能望文生义自行适用优惠政策。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对误餐补助有免税规定,部分高校因对误餐补助的优惠政策理解不够透彻,简单地认为以误餐费名义发放的补贴享受免税优惠。实际上,优惠政策所指误餐补助是单位职工因公外出,国家按照规定标准,根据误餐顿数给予工作人员的误餐补贴。部分高校滥用此项优惠政策,以误餐补助的名义发放补贴到全体教职工,属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范畴,应与教职工当月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缴纳个税。
当前高校间的竞争核心是人才的竞争,为招揽高层次人才,高校不惜重金挖人,给付高额的安家费,部分高校简单套用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安家费的免税规定,不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事实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指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才能享受免税优惠。高校为吸引人才,以安家费的名义给予补贴,显然不属于所得税法规定的安家费,应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税,或者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方式单独计税。总之,高校为减轻教职工个税负担而给各种补贴冠之以免税名义,这种自欺欺人的纳税筹划方式必将难逃税务机关查处。
二、高校如何走出个税纳税筹划误区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
提高纳税意识、严格依法纳税是纳税筹划的基础和前提,无论何种纳税筹划方式,都必须在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下,通过设计一套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方案,最终实现节税的目的。高校教师作为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中坚力量,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但法律意识和纳税意识相对较差,对财务部门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持有较大意见,而高校在为教职工进行纳税筹划时,也是超出了合理筹划的界限。因此,高校应定期联合税务机关开展税法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纳税基本知识,让教职工知法、懂法,清楚任何不恰当的纳税筹划实质上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并强调违法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税法宣传使教职工意识到依法纳税不是负担,而是一种责任,使教职工强化纳税意识,逐步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
(二)加大检查力度,规范纳税行为
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个人所得税各项税收征管措施得到切实有效地贯彻和执行,税务机关必须加大税收执法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常态化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通过严格的纳税检查,将个人所得税缴纳过程中存在的不按规定代扣代缴、不及时缴纳、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予以揭发,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告社会,进而维护税收尊严,规范税收秩序,让心存侥幸的人心存敬畏,从而行有所止,实现查处一例、教育一片、警示一方的最终目的。同时,对依法纳税者予以通报表彰或鼓励,从根源上堵塞税收漏洞,规避涉税风险,使个人所得税各项征管措施在高校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三)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前期规划
高校应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谋划,改变传统的薪酬自然支付方式,人事、教务和财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人事部门加强与财务部门沟通,研究纳税筹划基本思路和方法,在统筹考虑政策性增资、年度绩效调薪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教职工下一年度工薪预测的准确性。教务部门及二级学院要加强对课程建设统筹规划,及时将下年度课时费及教学质量奖励等预计数上报财务部门。此外,教职工的偶然所得及超出预测范围的其他所得的发生有可能导致纳税筹划失败,包括稿酬、报告费及其他奖励等。对此,应首先判断上述所得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若不属于筹划范畴,则直接按照对应税目计算纳税,如教职工的稿酬收入直接按稿酬所得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属于工资、薪金收入,则将该项收入增加到当月收入看是否会引起对应税率的增加,不会引起增加则按增加后收入支付,否则应重新进行纳税筹划。
(四)用好个税返还,提高税收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每年按照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税税款的百分之二返还给扣缴义务人。同时,对于该笔个税返还款的使用和分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作出规定,扣缴义务人可将该笔返还款用于相关管理支出,或者用于奖励办税人员。高校教师群体数量庞大,学校每年代扣代缴的个税数额也较为可观,其个税手续费返还更是数额不少,如何用好该笔个税返还至关重要。参照上述规定,高校可利用这笔资金加大税收法律宣传,聘请税务专业人士为教职工解决个税扣缴疑问,或者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好的办税人员。高校通过有效利用个税返还,对普及税收知识、提高税收效率意义重大。
三、结语
高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作为一项复杂工作,关系到每一位教职工的切身利益。目前,大部分税务机关对高校的税收监管较为宽松,但随着高校教师群体收入的不断增长,税务机关已经将高校教师列为高收入群体,并将其作为税务检查和稽查的重点对象,高校唯有坚持纳税筹划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走出纳税筹划的误区,才能真正为教职工谋求其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
[2]李静翠.高校群体个税涉税中存在的问题探析[J].教育财会研究,2015(20).
[3]胡服.高校个税涉税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研究[J].会计之友旬刊,2014(18).
试析增值率筹划法存在的误区 第7篇
关键词:增值率,纳税筹划,一般纳税人
我国现行税法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按照税率实行进项抵扣销项的政策, 而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综合征收率实行简易征收的政策, 最终两类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不同。增值率筹划法正是利用两类纳税人增值税税负不同来进行纳税筹划, 没有考虑其他因素, 因此值得我们思考。
一、增值率筹划法的思路
增值率筹划法, 就是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负相等的办法计算节税点增值率, 利用节税点增值率与增值率的比较, 确定纳税人的身份选择, 期望达到节税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不含税节税点增值率的计算过程如下:
T=St-Bt
T'=St'
R= (S-B) /S
令T=T', 解得t、t'和R的关系为R=t'/t=R*
其中:T表示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 T'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 S表示销售额 (不含税) , B表示可抵扣的购进货物金额 (不含税) , t表示增值税税率, t'表示征收率, R表示增值率, R*表示两类纳税人节税点的增值率 (不含税) , 即增值税税负相等时的增值率。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当R=R*时, 两者税负相同;当增值率R
将增值税税率17%、13%, 综合征收率3%代入上式, 得出两类纳税人节税点的增值率如表1所示。
含税节税点增值率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方法与不含税节税点增值率的一致, 所以不再介绍。
二、增值率筹划法的案例分析
例:A公司是一个年销售额 (不含税) 在60万元左右的生产企业, 每年购进并消耗的材料约为30万元 (不含税) , 如果是一般纳税人, 则该公司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7%;如果为小规模纳税人, 则适用综合征收率3%。
A公司现有两种方案, 方案1: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方案2: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
1. 按照增值率筹划法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R= (60-30) ÷60=50%>17.65%, 根据表1数据可知, 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有利于节税。
其验证过程如下:方案1下增值税应纳税额=6017%-3017%=5.1 (万元) 。方案2下增值税应纳税额=603%=1.8 (万元) 。
结论:方案2较方案1节税3.3万元 (5.1-1.8) , 所以企业应维持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
2. 按照综合税负进行筹划。
方案1:应纳增值税=6017%-3017%=5.1 (万元) , 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 税款的负担转嫁给了购买方。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1 (7%+3%) =0.51 (万元) 。
方案2:销售商品时应纳增值税=603%=1.8 (万元) , 同方案1, 购买者是此税款的负担者。采购原材料时应纳增值税=3017%=5.1 (万元) ,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 需计入原材料的采购成本, 本公司为税款的实际负担者。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8 (7%+3%) =0.18 (万元) 。
方案1较方案2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1+0.18-0.51) 25%=1.1925 (万元) 。
两种方案企业自身实际负担的税额如表2所示。
单位:万元
结论:方案1较方案2节税3.5775万元, 所以企业应选择方案1, 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由此可见, 增值率筹划法的方案选择并没有为企业减轻税负, 使得纳税筹划步入了误区。
三、增值率筹划法存在误区的深层原因分析
由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 增值率筹划法只考虑了企业增值税的税负, 而忽略了其他的重要因素, 使得纳税筹划步入了误区, 其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1. 忽略了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属于价外税, 销售商的税负全部转嫁到了购买者身上。
由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是价外税, 对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而言, 采购原材料时支付进项税额, 销售时收取销项税额,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即为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额。整个购销环节的增值税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 所以作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 企业并不是真正的负税人。
2. 对企业的税负考虑不全。
①忽视了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原材料的税负。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原材料而支付的增值税直接计入原材料的成本, 不允许抵扣。②忽略了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负。根据税法规定,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就实际缴纳的“三税”金额计算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所得税的税负随之也会发生变化。因此, 增值率筹划法忽略了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税负。
3. 忽略了小规模纳税人业务发展受到的局限性。
增值率筹划法仅仅通过考虑增值税税负因素来作出决策, 这不符合纳税筹划的全面性原则, 即纳税筹划应着眼于企业总体收益的长期稳定增长, 而不是仅仅着眼于个别税种税负的减轻。供应商和客户的纳税人身份对企业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制约、企业纳税人身份转换对产品销售收入的影响等都不容忽视。
4. 基于对企业的材料采购金额和商品销售额的预测, 增大了筹划方案的风险性。
增值率筹划法是建立在对企业材料采购金额和商品销售额预测的基础上, 一旦企业的购、产、销状况发生变化, 当初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就有可能增大纳税成本, 或者损失掉资金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状况不稳定的环境下, 该筹划法带来的风险性就大大增加。
综合以上分析, 不难看出增值率筹划法具有片面性。增值税的纳税筹划不能只看增值税单一税负, 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各种税负, 考虑企业总体收益稳定持续的增长, 考虑未来企业发展和市场变化的不确定性, 以便尽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降低税收风险, 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企业纳税筹划的误区 第8篇
一、所得税准则下企业税务筹划中的误区
目前企业税务筹划存在许多误区,诸如混淆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和节税,只从税种入手强调减轻税负,忽视企业整体利益,片面夸大税务筹划作用等。同时在税务筹划实践中也面临来自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各种风险。明晰税务筹划的概念,遵循操作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税务筹划风险,才能实现税务筹划目标。
(一)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中存在的实践误区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应纳税所得额,而所得额的计算又取决于收入总额与准予扣除项目的之差,因此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降低计税基础的路径可以从应税收入和税法上准予扣除项目两方面进行筹划。在纳税筹划的实务中,主要在实践中有以下误区:(1)延迟和推迟收入的实现,或进行反向操作,达到对应纳税所得税的调节、不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2)片面强调税收递减作用,盲目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增加企业前期的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是所有企业都有的资产,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费用税法上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具有抵减税款的作用。(3)不当运用存货核算方法,调节销货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率筹划实践中存在的主要误区
税率筹划实践中存在的主要误区主要的是企业转移定价方法的过度使用。转移定价的使用的主要税务动机就是合理减轻企业所得税的税额。各利益主体之间、各核算主体之间,特别是集团公司内部各子公司、分公司之间由于税率的差异以及盈亏不同等差异造成各会计核算主体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时间上的差异很大,这是利用转移定价来合理减少集团公司整体的纳税总额的直接诱因;第二个是低税率和免税陷阱。
(三)税额筹划实践中存在的典型误区
税额筹划实践中的典型误区体现在税额抵免的认识和运用的缺陷。税额抵免是企业总收益的增加项,是企业变相的收益增加的一种方式,能够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投融资能力。税额抵免并不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中扣除的,而是直接从应纳税额中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因此,抵免比扣除对于企业而言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其意义比简单的扣除更大,因为抵免会是对应纳税总额直接产生作用,这比较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要更直接,优惠幅度更大。
(四)税收筹划中存在的意识误区
在税收筹划中存在很多意识误区,认为税收筹划就是为了节税,就是为了给企业节省开支。其实不然,税收筹划具有科学和合理合法性,在国家税法规定循序的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业务合理合法地选择和运用税法上规定的各种政策,而不是简单地就是要节省税款。在实务中,所得税中的税收筹划在意识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尤其是在新企业所得税颁布之后,在具体实施中更是有很多需要不断领会和深化的地方。税务筹划的运用和发展为纳税主体节约税收开支提供了合法和合理的渠道,为企业正确规划开支提供合法的依据和更多选择的路径,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税收违法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企业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念,有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税收管理水平,尤其是企业整体规划和筹划的管理水平。对企业而言,税收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资金的流出,进而增加企业的净现金流。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开阔思想,积极利用税务知识进行主动积极的筹划,利用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的政策来减轻税负,这不仅符合企业的自身要求,而且是一种合法履行和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的体现。
二、所得税准则下税务筹划误区的防范措施
针对以上这些误区,本文认为应从明确所得税纳税筹划目的、处理好节税收益与非税成本关系、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关系、增强所得税税务筹划风险意识等方面着手,具体如下。
(一)明确筹划目的是根本
明确企业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关系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根本任务,只有目的明确了,才能选择合理的纳税筹划方式。企业税收筹划的根本在于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企业实现自身税收纳税的最小化,从而减轻企业税收的负担,实现企业整体成本费用的最小化,促进企业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所得税是我国税种中的一个大类,在实务中有很多税收筹划的方式、节税的渠道也很多,因此必须先要明确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目的,要明白先在哪方面筹划税收,进而才能采取合适的筹划方式去筹划,进而达到筹划的真正目的。而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能节税什么方式都行,这样反而会浪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税收筹划的效果反而不明显。在企业如果片面的重视筹划的结果,而忽视筹划的过程以及其他影响因素都是不可取的。如:企业采取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很好地与企业投融资活动结合在一起,更好地发挥企业投融资的政策,节税更有效。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有的是为了减少成本费用、有的是为了采取利用减免税收收入的政策,有的是直接利用减免税额的规定,有的是利用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采取的所得税税率的不同等等进行筹划所得税,从而合理减少当期会计利润总额和降低所得税税率,达到减免税额的目的。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的同时也会有对企业不利的影响,如: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当期利润,甚至出现企业盈亏不平和亏损的局面,这样就可能影响潜在的投资人的投资决策,进而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筹资能力。因此就要权衡节税收益和其负面影响的关系,究其根本是筹划必须明确其目的。
(二)节税收益与非税成本的关系和谐是基础
任何一项管理都要考虑付出的代价与所带来的收益以及二者之间的配比结果,在企业管理中更是如此。在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中,收益与成本的权衡更是重要。企业进行税收筹划不仅能达到节省一部分开支的目的,但是也应考虑到由此而提前支付的代价,这就是进行税收筹划中的成本支出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合理考虑肥水成本的支出与节税收益之间的关系,它是企业能否有效运用税收筹划的基础。在企业税收筹划成本中有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两种,一般把在税收筹划中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支出,如: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而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咨询费、筹划费等。这些费用支出在企业是实实在在的货币支出,所以企业很看重,是重点管理和控制的内容之一。还有一些是不可用货币计量的成本,如:企业由于进行税收筹划而增加的管理业务量的增加和管理业务活动的扩展、税收筹划还会使企业利润总额适当减少由此而产生的筹资能力的降低、企业信誉影响力的下降等等,这些称谓隐性成本,它是纳税人因税收筹划而放弃的其他潜在机会或形成的一种潜在成本。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企业为此而产生的隐性成本和显性成本,在权衡因税收筹划而产生的收益与各种影响筹划的成本之间的关系时,取其利,而避其害。纳税主体要充分考虑税收筹划成本效益,合理地规划,才能取得长期而实在的筹划受益。
(三)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权衡是保障
企业的发展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由此也有各种合力来不断推动企业向前发展,而税收筹划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要考虑筹划与影响企业其他因素的关系,只有二者和谐发展,才能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所得税纳税筹划不单单是为了获取短期的效益,更重要的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氛围,合理规划企业业务流程和销售份额,实现企业业务和社会形象的持续来年更好的发展,注重的是实现纳税人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的统一,站在全局和整体的角度发展地看待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在经济纳税的同时更好地贡献社会一份力量和承担应该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而不仅仅是简单地节税,使企业税负最轻。有些企业盲目追求企业整体税负最轻,片面最求眼前利益,从而违背企业长期发展的总体要求,造成顾此失彼,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四)风险意识的树立和坚守是动力
由于我国近几年税收政策不断的调整,以其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先后进行几次大的改革,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的实施细则和各种管理办法的执行,使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也在不断更新和调整中,给纳税主体的税收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因此纳税主体首先必须时时关注国家的各种税收政策,先学习和领会各种税收政策和法规,进而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不断进行调整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其次,企业作为纳税主体,时刻要有风险意识,因为税收筹划本身就是一项风险性很高的工作,税收环境的不断变化,税收人员的业务知识的不断更新,税收工作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企业业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始终处于激烈状态等等,都要求纳税主体在随国家税收政策不断调整的过程中,一定要恪守风险识别意识。再次,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中,纳税主体要针对企业现有的环境和资源,尽可能地采取措施规避风险,所得税的筹划工作趋利避害,合理筹划将企业的税收风险降至最低或者企业可以接受的程度上,让税收筹划成为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和一种措施,所以风险应对是企业实施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税收筹划是企业风险应对的有利措施之一,纳税主体应该合理使用和利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最后,税收筹划不是避开国家税法政策,而是要合理利用国家税法政策提供给纳税人的有利条件,为纳税人减负、为纳税主体和社会的长远发展提供空间,正因如此,纳税主体的领导层更要有纳税风险意识,在纳税工作中,时刻坚守风险意识,在税务工作中采取风险应对措施等等这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工作。
三、对企业所得税准则下税收筹划发展的建议
在所得税纳税筹划中,企业应全面筹划,系统规划,在企业所得税准则下合理筹划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情景下,应将纳税筹划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全面综合考虑并实行动态管理。目前我国所得税准则下的税务筹划研究领域已经有不少学者涉及,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时刻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环境
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的一个大税种,国家非常重视企业所得税的发展变化以及各种政策的实施情况,所以企业时刻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及时变化。宏观税收环境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大方向和根本,只有在国家税收环境下才能开展税收筹划工作。纳税主体随时关注和充分研究税收新政策、新规定,时刻把握国家税收政策的新变化,适应新变化,执行新变化,才能在企业具体的税务工作中运筹帷幄,采取更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措施。在企业所得税准则下,如:关于免税收入的规定、
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等比较以前而言都是新的变化,所以企业就必须要熟悉和领会这些新规定,而后才能采取符合这些规定的措施是企业自身收益,达到筹划的目的。
(二)理清税收筹划中的几个关系
在我国由于观念上和体制上的束缚,是企业形成纳税是义务,国家让交就得交,都是被动的来纳税,而税收筹划是企业主动行使税收权利的主要表现。在我国要充分行使税收筹划的权利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处理好税收筹划与避税、节税的关系;二是正确认清合法与合理的界限;三是处理好企业与税务机关的管理关系;四是处理好税务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的关系。在税收筹划过程中,企业作为纳税主体一定要全面了解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规定中关于合法和合理的法律解释和执法要求,做到事先准备工作,在我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所以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必须要及时有效,做到及时沟通及时反馈,纳税主体充分利用企业的权利进行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认可程度。
(三)规划税务筹划专业人才培养的培养和聘用
税务筹划是综合性很轻的一项工作,涉及税务、法律、管理、财务等领域的知识,要求从事税务筹划的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相应的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才能胜任税务筹划的工作,因此,税务筹划对人的技术性要求很高。在我国税收筹划是新兴行业,从事专门税收筹划工作的人很少,在企业中设置税收筹划岗位的更少,仅仅局限在大型国有企业和大型民营企业,所以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权衡利弊,综合考虑是自设筹划岗位还是聘用外部专业人员进行筹划。建议企业管理层重视税收筹划岗位的设置和谁税收筹划人员的培养,因为自己培养的税收筹划人员更了解企业的需求和运行情况,更有利于企业长期规划。因此,企业应加大这方面的投入,进行校企合作,在高校开设税务筹划专业,或者开设税务筹划课程;对在职的财务人员、筹划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尽快满足高层次的税务筹划的要求;而对于那些比较复杂的、综合性的较强的税务筹划业务,可以聘请税收筹划专业人士如注册税务师来进行,可以降低企业税务筹划的风险。
总而言之,纳税筹划作为企业理财的一种方式,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和重要。因此,企业应该树立依法纳税意识,放弃偷税的违法行为和避税的不道德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选择适合自己实际的节税方法,尽可能地分析一切可能妨碍筹划目标得以实现的因素,以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双赢为目的,对企业的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生产业务、投融资业务以及财务预算等事项进行事前安排,使纳税筹划真正发挥减负、增效的作用,
真正在市场经济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保证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税收筹划时,必须从整体效果出发,结合其具体环境和各种相互制约的因素,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对的灵活性,以便随着国家税制、税法、相应的法规的改变及预期经济活动的变化随时调整筹划方案,保证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必须指出,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目标、整体利益、税收优惠期间、减免税政策等因素,着力策划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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