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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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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精选8篇)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1篇

残疾人就业条例

作者:陕西省残疾人创业协会(转载):发表时间:2007-04-1

2残疾人就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2篇

1、朝阳审核中心 高碑店兴隆家园5号楼102底座

2、酒仙桥税务所审核点

3、呼家楼税务所审核点 团结湖东里甲10号

4、小关税务所审核点

非正规就业与残疾人就业促进 第3篇

一、残疾人就业两大方式面临挑战

(一) 按比例就业方式面临挑战

根据中国残联网站数据, 2000年全国城镇按比例就业累计为970 236人, 其中本年度安排按比例就业71 548人。到2009年底全国城镇按比例就业合计为1 165 449人, 本年度安排按比例就业89 019人。在这十年间, 全国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累计增加不足20万, 2009年度仅仅比2000年度多安排了17 479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这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

按比就业方式是现代社会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重要方式, 但是, 按比例就业方式却在现实中遇到了巨大挑战。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为: (1) 社会歧视.。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依然处处可见。很多人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持怀疑态度, 甚至将残疾人与残废人等同起来, 认为他们是社会和单位的包袱。有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把“身体健康”作为首要条件, 招聘残疾人只不过是为了赚取免税指标, 成了拿到优惠政策的工具。 (2) 按比例就业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但是, 现行法律法规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统一规范可操作的细则, 而且, 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处罚措施, 行政执法主体也不明确, 破坏了已有法规政策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 集中就业方式面临挑战

根据中国残联网站数据, 2000年全国城镇残疾人集中就业合计为961 799人, 其中该年度新安排集中就业人数为71 091;2009年底全国城镇残疾人集中就业合计为1 125 722人, 其中该年度新安排集中就业人数为104 807人。在这10年中, 全国城镇残疾人集中就业人数合计增加仅仅16万左右, 2009年度全国城镇新安排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人数仅仅比2000年度增加3万人左右, 可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福利企业发展缓慢, 其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的能力有限。主要原因可能是: (1) 福利企业的管理程序相对复杂。《残疾人证》由各级残联核发, 福利企业的审批权和管理权主要归民政部门, 安置对象是否符合减免税范围又由税务部门确定, 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相当困难, 使得准福利企业苦不堪言。 (2) 大部分福利企业的规模小, 资金不足, 技术落后,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其投资主体单一, 也限制了福利企业的发展。总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集中就业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由于残疾人两大就业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使其在正规就业过程中面临重重困难, 因此, 探索适合残疾人特点的非正规就业方式, 成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必由之路。

二、残疾人非正规就业可行性研究

(一) 非正规就业

国际劳工组织1972年提出了“非正规部门”的概念, “非正规就业”由“非正规部门”概念引申而来。非正规劳动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独立于法人单位之外的规模很小的经营单位, 以社区、微小型企业或非政府社团组织为主要依托, 以创造就业和收入为主要经营目标的生产自救性组织和公益性劳动组织。在中国, 非正规就业, 主要是指广泛存在于非正规部门和正规部门中的, 有别于传统典型的就业形式, 主要包括: (1) 个人独立就业 (自主创业) ; (2) 非正规 (就业) 劳动组织中的就业; (3) 正规组织中的非正规就业。

(二) 非正规就业特点与残疾人群体特点的对比分析

1. 非正规就业管制较少, 准入门槛低, 容易进入。

虽然, 非正规就业有雇佣关系不稳定、收入不确定等不足, 但是, 其大多是以家庭所有制及自我雇佣形态为主, 经营规模小且容易进入, 比如, 包括街头小贩、卖报员、清洁工、自由撰稿人以及网店等形式的个人独立就业, 主要你有一定的相关劳动能力几乎就可以进入, 进入障碍少。从这点来说, 非正规就业是一种适合残疾人的就业方式。残疾人是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 常常受社会歧视, 要在正规部门就业相对困难, 甚至在一些部门根本就不可能, 对于他们来说, 最重要的是能就业并获得收入, 从而解决生活基本问题。容易进入的非正规就业无疑是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2. 大多数非正规就业具有劳动密集和技术含量低的特点, 适合教育水平不高的从业者。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 全国残疾人口中, 具有大学程度 (指大专及以上) 的残疾人为94万, 占残疾人口的1.13%;高中程度 (含中专) 的残疾人为406万, 初中程度的残疾人为1 248万, 小学程度的残疾人为2 642万 (以上各种受教育程度的人包括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弃业生和在校生) ;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 591万, 文盲率为43.29%。可见, 残疾人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残疾人由于自身的缺陷以及社会特殊教育不足等原因, 受教育水平低, 专业工作技能不高, 他们大多无法胜任高端工作, 因此, 非正规就业是适合残疾人的一种就业方式。

3. 非正规就业主要依赖本地资源, 以及具有劳动时间弹性较大的特点。

例如, 非正规劳动组织中的就业, 主要包括社区服务业、公益服务业、社区外的便民便利服务业和小微型制造业等, 都是依托社区的就业形式。社区是地区性的生活共同体, 是残疾人熟悉的生活环境。残疾人由于身体的缺陷, 出行不很方便和不适合从事长时间的体力劳动, 所以, 工作时间弹性大的依托社区的非正规就业无疑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

4. 非正规就业机制灵活, 形式灵活多样, 进退方便, 择业空间大。

非正规就业对从业人员的性别、年龄、文化、技能、体力的要求有高有低, 包容性大。残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残疾类型和程度, 选择适合自己的就业形式。比如, 下肢残疾人可以选择不需远距离走动的工作, 如家包业务等;有一定计算机基础知识的残疾人, 可以选择网店等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就业方式等。

所以, 在目前情况下, 非正规就业无疑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理想方式, 政府可以而且应该考虑出台相关扶持政策, 促进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以改善其生活状况。

三、促进残疾人非正规就业的对策建议

(一)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首先, 残疾人在自主创业过程中常常面临资金不足的困扰, 所以, 必须拓宽残疾人非正规就业的融资渠道和规模, 加强贷款支持, 以促进其非正规就业。劳动部门可以考虑专门设立“残疾人非正规就业基金”, 为其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同时继续开展非正规就业的小额贷款并简化手续, 创造宽松环境。其次, 可以通过政府的专项就业基金对残疾人非正规就业者给予财政援助。国际社会普遍采用专项就业基金政策扶持方法, 公共工程计划就是其主要形式之一。再次, 切实执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7]92号) 等相对法律法规, 使残疾人非正规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以促进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二) 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

残疾人受教育程度低和职业技能不高, 严重制约了其自身的就业范围和就业层次, 使其在非正规就业过程中也面临各种困难, 因此, 必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针对残疾人的文化层次、年龄、性别、培训意愿等具体情况, 加强其职业培训, 以促进残疾人非正规就业的发展。比如, 网店由于投资少, 不受地段、门面限制, 没有存货压力和创业风险小等优点而逐渐成为创业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新选择, 然而, 由于残疾人缺少计算机网络等相关知识, 能够在网上开店的残疾人还寥寥无几, 因此, 可以帮助有网上开店意愿的残疾人了解相关的计算机以及电子商务知识, 促进其网络非正规就业。

(三) 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整体上看, 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具有极强的二元分割性与歧视性, 缺乏适合非正规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政策和制度, 同时, 残疾人的社会保险覆盖率相当低, 全国平均有65.8%的残疾人没参加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 在中国农村地区这一比例更是高达70%, 即使是在城市地区, 被系统地排斥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的残疾人比例也超过了半数。所以, 必须建立适合残疾人非正规就业人员特点和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解除残疾人的后顾之忧, 以促进残疾人非正规就业的发展。在参保形式和缴费标准上, 可以根据非正规就业和残疾人的特点, 实行比较灵活和优惠的政策, 实行低标准准入、低费率的社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建伟, 胡隽.中国残疾人就业的成就、问题与促进措施[J].人口学刊, 2008, (2) :168.

[2]赖德胜, 等.中国残疾人就业与教育现状及发展研究[M].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8.

[3]肖云, 高洁, 曾军丽.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岗位开发研究——对1116名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人员的调查报告[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3) .

[4]张彦.非正规就业: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J].社会科学, 2009, (6) .

[5]张俊杰.关于中国非正规就业问题的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3) .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4篇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近日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从经费保障、预防和康复、基本生活标准和公共服务优惠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条例对完善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体系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残疾人就业条例》名词解释 第5篇

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要素,即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

残疾人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等支持性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集中就业是指由国家和社会通过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等,并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集中招用、聘用残疾人就业。

分散就业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一定比例,相对分散地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和参加农村种植、养殖、家庭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我国政府从解放初期开始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盲人按摩机构是为发挥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的特点,以主要解决盲人就业为目的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包括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和保健按摩机构两种。

其他福利性单位指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之外的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如工疗机构、托养与就业相结合的单位、职业康复与就业相结合的单位等。

从事全日制工作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定工作时间从事一定劳动的就业行为。用人单位对全日制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安全和保护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在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特殊人群保护等方面,在法律、组织、制度、技术、设备、教育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的综合措施。

以下是条例全文: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肓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堡堕全一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兔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6篇

2009年08月21日 15时51分 216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民族民政

“残疾人” “就业”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所在地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各级缴库比例分别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规定提取比例安排。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云南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7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残疾人状况的调查、监测、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联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邀请残联参加。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和推选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残联应当对在残疾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个人承担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经费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专兼职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养纳入全省高等医科院校教育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设立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经费。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安排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及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纳入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补助范围;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逐步实现免收学费。

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通过大专院校、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等方式接受教育并毕业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语言和康复教育训练的聋儿、脑瘫儿童、智残儿童、孤独症儿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康复补助。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逐步解决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困难;在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符合残疾人特点、适应社会需要的专业。

特殊教育学校的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普通师范院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等形式,加强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对特殊教育机构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纳入教师序列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待遇。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和扶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和资金信贷帮助,促进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考(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工疗站、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优先采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残联备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各项公益事业收费;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扶贫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工作纳入扶贫开发工作规划,优先扶持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对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培训、咨询、评估、指导、训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兴办以盲人为主的医疗按摩和保健按摩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按摩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医疗按摩专业人员。

盲人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应当取得盲人医疗按摩资格证;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的补差水平,应当高于当地一般城乡低保对象的标准;对重度 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临时救助的,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残疾职工人数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机制,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省级财政承担;中、轻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按照规定对其门诊和住院费用予以报销;对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无力支付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重点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边境一线的农村残疾人,其个人缴纳费用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统筹部署、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给予养护费补助;对符合居家托养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护理费补贴。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补贴、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社区应当通过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服务等方式,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老年残疾人等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评价体系,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优秀旅游城市(景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宣传,开辟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无偿刊播残疾人事业公益广告;在电视新闻、专题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在参加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组织的竞赛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志愿助残工作纳入各级志愿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培养助残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便民服务机构和医疗、交通、邮电、银行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识,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专用通道、语音(文字)提示等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开辟无障碍公交线路。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的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和重点扶持;对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考(招聘)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低保、社会保险和救助范围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加强管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其户籍所在地的州(市)残联审批,县级残联免费核发。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及残联应当为残疾人办证提供便利和服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8篇

一、资料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本文于2014年5月至7月采用分层抽样方法,依托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和村(社区)残疾人就业指导员,对江苏省13管辖市100县(市、区)的就业年龄段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进行入户调查。本次调查研究以问卷调查为主,实地访谈为辅。

(二)名词界定与说明

为使本调查研究主题更加明确,将研究中所涉及的重要名词加以界定说明。本研究所涉及重要名词包括:持证残疾人、就业年龄段、就业意愿等。

1. 持证残疾人。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持证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并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 就业年龄段。

本文所指的就业年龄段为男性16~59周岁,女性16~54周岁。

3. 未就业残疾人。

本文所指未就业残疾人是处在就业年龄段却没有实现就业的残疾人,主要包括为未就业残疾人中具备就业能力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具备就业条件或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退休残疾人、在校学习的残疾人和其他。

二、调查结果与分析

(一)未就业残疾人基本情况

本次共调查江苏省13市100县的就业年龄段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持证的各类残疾人762797人,其中未就业人数有418305人,占总数的54.84%,就业率低;未就业残疾人中具备就业能力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共有166974人,占未就业人数的39.92%,不具备就业条件或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共有215962人,占未就业人数的51.63%,退休残疾人有25119人,则占6%,在校学习的残疾人共有5757人占1.38%,其他的共有4493人,占1.07%。

1. 未就业残疾人的地区、性别分布。

从户籍来看,非农业户籍残疾人未就业率比农业户籍残疾人就业率高。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残疾人就业率分别为52.01%和64.24%,较1987年第一次残疾人就业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农村在业率为53.9%,城市为65.3%)和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农村在业率为44.0%,城市为57.6%)相比较,残疾人城乡就业格局比较稳定。

从性别看,未就业残疾人中具备就业能力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中,男性残疾人总体上比女性残疾人多,占59.40%,女性残疾人只占40.60%。

2. 未就业残疾人的受教育程度分布。

从受教育程度来看,残疾人未就业比率与残疾人受教育程度大体成反比关系。未上过学、小学、初中、高中、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残疾人未就业率分别为71.91%、54.87%、45.97%、52.53%、49.65%、45.17%、40.68%、31.61%。

3. 未就业残疾人的残疾等级分布。

江苏省就业年龄段持证残疾人中,各残疾等级残疾人未就业状况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总体上看,未就业残疾人中,一级残疾人中未就业的有70977人(16.97%),二级残疾人中未就业的有176132人(42.11%),三级残疾人中未就业的有105141人(25.14%),四级残疾人中未就业的有65851人(15.74%),未定级残疾人中未就业的有204人(0.05%)。

4. 不具备就业条件或无就业能力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分析。

未就业残疾人中不具备就业条件或无就业能力残疾人主要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中的一级残疾人。本次调查的13市就业年龄段持证未就业的残疾人口中,不具备就业条件或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共有215962人,占未就业残疾人总数的51.63%。考虑到该类型残疾人无法就业,应将这类不具备就业能力残疾人纳入兜底保障范围,确保他们的基本的生活需要。

(二)未就业残疾人就业意愿及就业意向分析

1. 未就业残疾人就业意愿分析。

(1)未就业、具备就业条件残疾人的就业意愿分析。本次调查的就业年龄段持证未就业的残疾人口中,具备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共有166974人,占持证就业年龄段总数的21.89%。未就业、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有65109人,占38.99%(城镇残疾人有18908人,占29.04%;农村残疾人有46201人,占70.96%。);未就业、无就业意愿残疾人有101862人,占61.01%(城镇残疾人26979人,占26.49%;农村残疾人74886人,占73.51%)。可见,未就业、具备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并不多,因此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具备就业条件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实现正规就业。

(2)未就业、具备部分就业条件残疾人的就业意愿分析。未就业、具备部分就业条件残疾人主要是指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中的二、三、四级残疾人和肢体残疾中的二级残疾人。本次调查的江苏省就业年龄段持证未就业的残疾人口中,具备部分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共有223170人,占持证就业年龄段总数的29.26%(城镇5.7万人、农村16.6万人)。其中,有就业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智力、精神、多重二、三、四级,肢体二级)共有20913人,仅占9.37%(城镇5862人,占28.03%;农村15051人,占71.97%)。可见,未就业、具备部分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仅占该类型残疾人总数的1/10左右,考虑到该类型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应考虑采取积极措施将具备部分就业条件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纳入辅助性就业范围。

(3)就业意愿交互分析。调查的就业年龄段持证未就业残疾人口中,具备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意愿存在着户籍、性别、婚姻状况、残疾等级、残疾类别等方面的差异:非农业户籍残疾人有就业意愿人数多于农业户籍残疾人;男性残疾人就业意愿高于女性残疾人;婚姻状况为丧偶和离异的残疾人就业意愿最少,而婚姻状况为已婚的残疾人就业意愿最高;有就业意愿残疾人中,听力残疾所占比重最大,其次为言语残疾、多重残疾,再次为视力残疾、精神残疾,而智力残疾所占比重最少;论残疾等级而言,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残疾人就业意愿最高,其次为三级残疾、一级残疾,而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残疾人就业意愿最低。

2. 未就业残疾人有就业意愿但未就业原因分析。

有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残疾人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主要原因是身体不适应正常工作强度、无适合工作岗位,分别占41.65%、15.06%;其次为家庭成员不支持、照顾家庭、无职业技能、年龄偏大和享受各种补贴,所占比例分别为8.19%、7.25%、6.56%、6.54%和6.38%;再次为其他、有其他生活来源,所占比例分别为5.25%、1.74%;而田地被征收所占的比例最小,只占1.37%。

3. 未就业残疾人就业意向分析。

(1)就业类型意向分析。未就业残疾人对就业类型的偏好,首先是“其他”,占41.43%,说明未就业残疾人对就业类型意向并没有较为统一的想法,主要还是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其次是集中就业、灵活就业和按比例就业,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7.00%、14.81%和11.03%。再次为公益性岗位、居家就业、庇护性就业、种植业和自主创业,所占的比例分别为5.26%、4.06%、2.55%、1.54%和1.43%。而就业类型意向为养殖业的残疾人最少,只占0.90%。

(2)就业岗位意向分析。本次调查的未就业残疾人就业岗位意向主要集中于辅助岗位、操作岗位和管理岗位。残疾等级不同,就业岗位意向稍有差别,一级残疾、二级残疾和三级残疾未就业残疾人的就业岗位意向主要为辅助岗位、操作岗位和技术岗位;而四级残疾等级的未就业残疾人就业岗位意向主要为辅助岗位、操作岗位和管理岗位。

(3)技能培训意向分析。本次调查的未就业残疾人技能培训意向主要集中于就业前培训、手工类、农村实用型技术。要进行残疾人培训,还需要对市场需求、残疾人具体意愿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了解和综合分析,实现培训与就业相挂钩,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三、残疾人就业制约因素分析

(一)个人、家庭方面的原因

1. 残疾人身体限制。

调查数据显示,重度残疾,精神、智力、多重残疾等身体限制程度较高的残疾人就业意愿较其他残疾等级和残疾类别的残疾人低,且多数具备就业条件或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认为其未就业的主要原因是身体不能适应正常工作强度,由此可见身体的限制对残疾人的就业意愿和就业行动产生了极大阻碍。

2. 残疾人心理素质影响。

残疾人功能的残缺和丧失会影响其心理稳定状况,心理素质低的残疾人常常封闭起自己不愿与社会接触,对体力、智力都有一定要求的就业活动“避而远之”。一些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条件的残疾人不肯出门、不愿工作,依靠低保和亲友救济度日,以消极的态度来逃避现实,阻碍着残疾人的就业意愿和就业行动。

3. 残疾人工作预期与现实有偏差。

残疾人的职业预期与市场需求及自身能力相脱节,这也是部分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未实现就业的一大原因。与非残疾人相比,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需要付出更大努力和做出更多牺牲,这使得他们的保留工资也相对较高;而残疾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状况的影响使其工作效率低,经常无法满足工作需求,雇用单位只愿给低于正常工资水平的薪资,从而导致现行劳动力市场条件下只有较少的残疾人有工作积极性和就业意愿。

4. 残疾人家庭支持度不高。

部分残疾人家人会将残疾人的残障视为家庭的过失,害怕残疾人受其同伴欺负,从他们很小的时候就留在家里,即使当残疾人已经成年并且具有劳动能力,其家人为避免其受到歧视和伤害,宁愿让他们在家做一些简单劳动,自己在外工作辛苦一点,也不愿让残疾人走入社会、走上适合他们的劳动岗位。家人的过度保护剥夺了残疾人的就业机会,磨灭了残疾人的就业想法和就业意愿。调查数据显示丧偶、离婚残疾人就业意愿低于已婚状况的残疾人,由此可见婚姻的美满、家庭的关爱和支持对残疾人就业意义重大。

(二)政策环境方面的原因

1. 残疾人就业制度设计不完善。

一大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的残疾人没有就业意愿,或是就业愿望无法实现,这充分说明我国的就业制度和政策导向还不能满足他们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需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一些政策规定对残疾人就业有失公平和激励。如相关法律规定只提供了相关优惠政策,惩罚措施明显缺少,企业歧视残疾人的现象难以遏制,残疾人更多依赖政府安置和补贴,自主就业率低;再如机关、团体和事业对录用人员体检标准偏高,对视力和身高等有相当要求,严重制约和排斥了残疾人进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信息和就业政策宣传不到位,残疾人对就业信息和就业政策一知半解,甚至是一无所知,信息的闭塞使部分残疾人对劳动力市场望而生畏,这是导致残疾人无就业意愿的另一大原因。

2. 执行机构的政策执行较低。

残疾人联合会作为政策执行机构,其工作开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残联在各项政策执行中的执行权威和强制力不足,基层残联的工作仍然需要劳动、审计部门、税务、财政部门的多方配合才能有效开展。其次,政策执行中出现偏离情况,实际执行效果与理想目标之间存在差距。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残联等准官方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致使这些机构的权力有限、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在有关政策执行时很难做好。具体执法不力使违规单位和企业难以得到应有的监督和处罚,对于残疾人就业产生了消极影响。

3.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制不健全。

良好就业服务能够使残疾人获取更多的就业资源,更顺利走上工作岗位。然而江苏省的残疾人就业服务还不够到位,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一是就业管理服务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在苏北,县级残联就业服务机构不健全,硬件设施不达标,工作人员不到位。二是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完善。残联、民政、社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部门协调合作不够,甚至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三是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不够完善。省残联就业信息网在数据管理、信息统计方面未能与同级部门进行接轨联网;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尚不完善,不能及时有效的形成用人单位与求职残疾人的对接。四是残疾人职业教育、康复、庇护安养机构建设薄弱,投入不足、数量不多、水平不高,不能满足残疾人的需要。

4. 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比较晚,即使越来越受到政府重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就社会保障的层次来讲,江苏省目前还处于最低层次的社会救助阶段,主要是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二是江苏省社会保障存在区域差异和户籍差异,农村残疾人在业率高于非农业残疾人主要源于保障政策和补贴的不公平。三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不容乐观,江苏省及各地直接用于残疾人身上的资金还是偏低,资金分配也不合理,影响了政府对残疾人创业的资金的补贴和相关资助。四是社会保险参保问题突出。首先是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低,尤其是非正规就业人员;其次是下岗残疾职工中断参保情况严重;最后是现行职工失业保险的覆盖面有限,广大残疾职工大都被排斥在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外,即使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残疾人领取救济少,影响其基本生活。

(三)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

1. 错误观念根深蒂固,缺乏正确社会认同。

现今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仍然存在,歧视和偏见形成严重的障碍性环境,限制了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竞争,阻碍了有关法律、政策的落实,束缚着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近几年,社会各界也在积极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良好氛围,然而各主流媒体在对残障人士进行报道时多局限于“生活困难”“爱心助残”等话题,过分强调残障人的弱势,将残疾人仅仅看成是帮扶救助的对象,而未能认识到他们所具有的发展潜力和特殊的人力资源优势。社会的过多保护和“因残而废”的错误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残疾人的就业观念。

2. 第三部门对残疾人就业帮扶力度不够。

公益组织、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等第三部门因其非营利性、志愿性和专业性的特别属性,逐渐成为帮助残疾人的重要力量。目前,主要致力于残疾人就业的第三部门还比较少,即为残疾人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中介组织比较缺乏,更多的第三部门专注于残疾人康复。现已建立起的专门帮助残疾人就业的第三部门,也面临着多种问题,如双重管理体制的束缚、资金不足、自身能力不足等。

3. 企业责任不明确,作用发挥不充分。

《残疾人就业条例》对企业承担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而实际情况却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企业想方设法逃脱责任,寻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在以政府为主导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中,不少企事业单位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仍然持有怀疑和抵触态度,认为残疾人工作场所的工作支持设施建设会增加企业负担,担心残疾人上岗会造成用工风险,宁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采取残疾人“挂靠”的形式,也不愿意实际招用残疾人上岗。在岗位设置上,很多单位本来有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却不依法按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更不用说主动地根据残疾员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予以特殊考虑和安排,在按比例就业中残疾人多从事体力劳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残疾人主要就业场所的福利企业也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方面,传统的福利工厂大多规模甚小,管理水平、设备等都没有及时更新,导致一系列问题,最终走向倒闭,福利工厂总数在整体上呈现萎缩态势;另一方面,不少福利企业都是大企业的附属企业,做的是“面子工程”,福利企业的综合实力减弱,其能够容纳的残疾人职工数量也随之下降。福利企业的发展停滞直接导致集中安排就业这一重要途径遭受阻碍。调查得知,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收入水平普遍低于当地劳动力市场上的平均收入水平,残疾人就业积极性不高,新型的大规模的福利企业亟待被开发创造。

4. 社区建设滞后,就业岗位未合理开发。

在当今供大于求的严峻就业形势下,作为残疾人主要就业途径的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已不能满足残疾人现今的就业需求,残疾人就业形式开始向多样化的趋势发展,除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外,灵活就业、自主创业、居家就业、公益性岗位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数在已就业残疾人中已占据一定比例,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社区作为与残疾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基层单位,因其较好的地理优势和资源优势,对残疾人就业的作用不容小视。然而现实情况是,本应为残疾人灵活就业、自主创业、居家就业提供良好就业环境的社区,现今的相关建设还比较滞后,其作用并没有充分的发挥出来。社区对残疾人的帮助多局限于慰问走访、信息收集与传达,缺乏为残疾人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的配套设施,缺乏为残疾人顺利就业的专业指导和培训,缺乏相关的匹配就业岗位。

社会发展要求改善残疾人境遇,缓解残疾人生存焦虑,让残疾人充分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最终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采取具体措施,就是针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条件的残疾人进行就失业登记,推荐正规就业或自主创业;对没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做好思想动员和相关服务;对可以灵活就业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庇护就业或居家就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等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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