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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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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目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含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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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公益林、县(市、区)级公益林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各级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三)尊重历史,做好前后衔接,保持公益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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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本省涉及的生态区位和范围:

(一)江河源头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普渡河、牛栏江、李仙江、黑惠江。

(二)江河两岸金沙江、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澜沧江、怒江、普渡河、牛栏江、绿汁江、李仙江、黑惠江、瑞丽江。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重要湿地和水库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曼湾、阳宗海、会泽毛家村、宜良柴石滩、昭通渔洞等重要湿地,和已建在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高山峡谷和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按照本省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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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需要,将江河两岸和中小型水库面山、乡镇集中供水水源区、州县级保护区、重点交通和旅游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古迹和森林-4-

公园、旅游小镇面山等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州县级公益林。但已划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除外。

州县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申报工作。国家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区划界定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

第十二条

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公益林区划界定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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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必须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进省级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拟调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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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调出、补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单次调出、补进不足1千亩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出1千亩(含本数)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单次调出、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和批复。

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专员办。

修正后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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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效管理的要求明确公益林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管护责任区和岗位,配备专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

鼓励个人或管护责任单位创新管护措施和模式。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护林员应当在符合聘用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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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并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做好公益林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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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滥伐盗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鼓励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一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权属为国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10-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严格保护前提下,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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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益林中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项目,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所需的管护站、管护房、巡护道路等可以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林地、林木不得进行转让。符合开发利用范围的公益林,在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12-

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五章

实施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县级财政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州县级公益林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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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考评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组织对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州市和县级政府实施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责任制落实,补偿资金使用与兑现,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州(市)级、县(区、市)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河南省卫生厅:

按照省卫生厅“河南省医学重点学科、临床特色专科学术技术带头人培训计划项目”要求,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业务科科长李伍升、质控科科长张淑琴、科研室副主任马宏伟、检验科副科长刘玉振等四人,通过项目申请、专家评审、外语考试,获得卫生厅项目批准立项。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组成4人代表团,与省卫生厅签定了协议,在卫生厅国合处、科技办等处室的大力支持帮助下,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应美国红十字会肯塔基州路易维尔血液中心的邀请,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学科带头人培训计划的要求,分别在密苏里州圣路易斯的美国红十字会国家检测实验室(American Red Cross National Testing Laboratory);位于马里兰州美国红十字会Holland输血研究所(American Red Cross Holland Laboratory for the biomedical sciences );位于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尔的美国红十字会河谷血液服务地区(American Red Cross River Valley Blood Services Region);位于密苏里州的美国红十字会密苏里-伊利诺伊血液服务地区(American Red Cross Missouri-lllinois Blood Services Region);位于马里兰州巴尔地摩的霍普金斯大学附属医院(The Johns Hopkins Hospital);位于伊利诺伊州圣路易斯华盛顿医学院附属医院(Barnes-Jewish hospital)等地参观学习,历时近3个月。美方非常重视这次研修访问,每个地方都进行了认真安排,制定了详细的学习计划。代表团克服种种困圆满的完成了省卫生厅、血

液中心交给的学习任务,并按时回国。

通过研修学习,开阔了眼界,提高了认识,打开了思路。结合我省和中心的具体情况,将从以下几方面推动我省输血工作进一步发展。

1.献血者招募工作可持续开展。美国从1948年就开始实行无偿献血,到今天血站仍然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人员花很大的精力来招募献血。每年900万人次的献血都是靠市场代表一个个地人盯人盯来的,一般每人每年要招募1万人次左右,这种运行模式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2.血液成分实现集中化制备。美国继血液检测实行全国集中化检测后,ARC 又于2008年10月份在全国设立5个血液成分集中化制备中心,进行血液成分的集中制备,更有利于血液成分质量的控制,便于标准化操作,降低了生产成本。

3.血液集中化检测:全美共设五个检测中心,使用统一的SOP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仪器、统一的试剂。不仅加强了对检验过程的控制,而且有利于及时采用新的检测技术和项目,血站也因统一化验降低了成本和机构精简而提高了效益。我国目前正在推行集中化检测,他们的运行方式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4.对医疗单位临床输血实行一体化管理:他们对医疗单位临床输血工作很重视血液库存管理,把这项工作纳入医院服务部,血液机构与医院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清楚地了解医院的治疗用血需要和医院库存的周转情况,把握好动态库存。为此建立了详细的运行程

序和规则、监视和报警系统、常规和紧急时的运送方法,以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价。

5.冷连系统完备:从采血、成分制备、检验、送血,各冷连系统比较规范和完备,对血液质量有较好的保证,很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6.注重统计分析: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清晰的统计数据。比如他们对献血者的献血原因有详细的调查分析,以清楚地了解献血者的心理状态。他们还总结分析了临床不正确的输血理由,作为了解医疗行为和进行培训的资料。

7.计算机信息异地备份:血站的信息及NTL的信息分别存在2个计算机,有2套服务系统,一套备份系统。该系统总部在芝加哥,备份在另外一个城市,以防地震以及火灾等破坏软件信息系统。

8、严密、科学的质量管理:均建立了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的建立、SOP的制定、制度操作的落实等均有严格的规定和确保得到有效落实的措施。

经过3个月的学习,对美国献血招募、血液采集、输血安全检测、输血科研、血液成份制备、临床应用等先进技术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回国后4位同志进行了认真总结,并于10月31日在血液中心向全体职工进行了汇报演讲,得到广大职工的好评和中心领导的充分肯定。

在美国研修学习期间,4位同志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美国的法律及所在研修单位的规定,珍惜难得的机会,刻苦钻研、认真学习,生活上严格要求,与美国同行交流不亢不卑,处处严格维护国格、人格。在研修学习的同时使美国同行对中国、对河南、对河南血液中心有了

更正确的认识,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代表团在学习期间定期向中心领导汇报学习、生活情况,始终得到卫生厅和中心的关怀和支持。

在卫生厅的领导下,在美国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血液中心积极努力,4位同志顺利完成了本次出国培训学习任务,并且已经和正在将学到的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当中,预期在今后的工作中产生较大的效益,必将为我省输血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有效投入,预防施工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专门用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购置和更新、改善施工安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费用。 第四条 各州、市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安全措施费用费率(以下简称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用。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编制拦标价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费率,将安全措施费用编入拦标价并单列。

第六条 工程招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明确安全措施费用计取、使用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等,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单独报价,且报价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中标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不得低于公布的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施工合同备案机关在合同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之前,将合同中明确的安全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工程所在地安全措施费用专户,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措施费用决算之前,不得擅自动用。

安全措施费用是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必要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存或缓支安全措施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存入专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安全措施费用有效投入,在项目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及相关凭证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措施费用原则上按照开工阶段40%、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40%、竣工阶段20%定额拨付。

开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及使用计划,完善开工安全前提条件,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建设单位批准拨付。 合同工程量过半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会同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对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检查实体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批准拨付。未按照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实施的部分,或实施的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作相应扣减。

竣工阶段,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完成情况报告,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确认,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评定合格,建设单位批准拨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建设单位收回。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安全措施费用。

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签认。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未落实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规定,以及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落实,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拨付安全措施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拨付条件,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拨付,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储备粮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其它粮食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自行检验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水份、杂质、定等指标等项目的检测仪器设备,并配备取得粮食质量检验资格的专兼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或有检验能力的企业检验,委托期自粮食收购许可认定之日起一年以上。

(四)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四)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或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六条 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5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的,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各市、县(市、区)粮食储备规模由各设区市政府按不低于省定的规模分解到所辖市、县(市、区),并负责落实。

地方储备粮的布局和年度轮换计划由各级粮食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本级政府确定,由粮食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送当地农发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等)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福建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粮食财务挂账消化、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好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当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或对粮食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应当成立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负责粮食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由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统计、价格、质监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产供需调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支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

具体的支持政策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和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等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的职责、机构和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及其收购、储存的原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情况。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库、加工或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保管工作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粮食收购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经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处方点评管理办法

(一)加强组织管理。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和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务科和药剂科共同组织实施。并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下建立处方点评专家组及工作小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二)健全工作制度与职责。定期对医院临床科室的门(急)诊处方、住院医嘱进行点评;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小组和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三)规范处方点评内容。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

(四)完善保障措施。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医师定期考核与绩效考核指标,并与评先树优、职称晋升相挂钩。对于不合格处方要运用通报、批评、培训、经济处罚等措施及时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要通过脱岗培训、暂停处方权、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取消职称晋升资格及诫勉谈话等方式加大处罚力度,因不合理用药导致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处方点评成绩优秀的个人与科室要进行全院表扬及经济奖励。

二、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实施细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中药处方管理,提升中药饮片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防止中药材资源浪费和中药饮片费用不合理增长,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中药处方点评由药剂科(药房)负责,医务科协助。

(三)处方的评价细则

1、处方书写

(1)中药处方包括中药饮片处方、中成药处方,饮片与中成药应当分别单独开具处方。 (2)按照中医诊断(包括病名和证型)结果,辨证或辨证辨病结合选用适宜的中成药; (3)中成药名称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4)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5)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溶液制剂、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剂量;

(6)每张中成药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每一种药品应当分行顶格书写,药性峻烈的或含毒性成分的药物应当避免重复使用,功能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中成药不宜叠加使用;

(7)中药注射剂应单独开具处方;

(8)中草药处方应当体现“君、臣、佐、使”的特点要求; (9)名称应当按我院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书写;

(10)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原则上应当以克(g)为单位,“g”(单位名称)紧随数值后;

(11)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打碎、先煎、后下等; (12)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13)根据处方中药味的多少选择每行排列的药味数,并要求横排及上下排列整齐; (14)中药饮片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无配伍禁忌,有配伍禁忌和超剂量使用时,应当在药品上方再次签名;

(15)中药饮片剂数应当以“剂”为单位;

(16)处方用法用量紧随剂数之后,包括每日剂量、采用剂型(水煎煮、酒泡、打粉、制丸、装胶囊等)、每剂分几次服用、用药方法(内服、外用等)、服用要求(温服、凉服、顿服、慢服、饭前服、饭后服、空腹服等)等内容,例如:“每日1剂,水煎取汁400ml,分早晚两次,空腹温服”;

(17)按毒麻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药品用法用量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3、特殊药品的使用评价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贵重药品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和贵重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4、处方合理用药评价

根据处方中患者基本信息、中医诊断和证型,初步评价处方中药使用的合理性。

(四)处方点评方法 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处方点评的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每月点评绝对数不应少于1份,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中药处方点评工作表》对门急诊处方及病房(区)用药医嘱,实施综合点评。

药剂科(药房)每月门急诊、住院部的中药处方点评工作,打印点评结果相关报表,对不合理的处方点评报院医务科并按医院规定进行考核。

(五)监督管理

1、药剂科(药房)定期在医疗质量点评会上公示,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的结果,对本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会同医务科进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持续改进意见,并向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责成医疗管理部门负责落实。

2、医院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指标。对一年内出现超常处方5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取消年度先进评选资格。

3、医务科应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一个月内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下月仍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一个月,经医务科培训考核合格后恢复其处方权;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第一篇:省考面试接待类问题

1. 接待准备

(1)掌握要接待人员的基本情况:单位、姓名、职务、性别、民族、人数、来访目的。

(2)事前安排好食宿、交通。 (3)确定工作人员及经费。

(4)制订接待计划,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听取领导对接待工作的意见。 (5)通知及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接待计划。 2.接待实施

(1)按原定计划接站。

(2)根据到访人员具体情况安排住宿、饮食、抵达时间、抵达方式、日程安排、特殊要求等。

(3)根据到访人员特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活动安排 (4)随时征求到访人员意见,及时调整活动安排。 3.接待结束

(1)征求到访人员对接待工作的意见。 (2)协助安排好返程交通,结算住宿费等。 (3)落实返程安排及送行车辆并送站。 (4)通知到访人员单位接站。 (5)归还接待使用物品,结算经费。

(6)清理接待工作文件资料并撰写报告,向领导汇报。

例题:你所在的部门有一个业务涉及保密性问题,别的单位来参观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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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么安排?

【表态】 兄弟单位来参观考察是对我部门工作成绩的肯定,同时也是我们与兄弟单位的一次交流和学习的机会。所以我要认真组织好这次接待工作,同时也要做好保密工作,不给我部门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准备】第一,因为这次参观涉及到我们部门的业务秘密,所以在接待前我要对业务涉密人员召开一次会议,以确保参观过程中本单位的业务秘密不外泄。

第二,与前来参观的单位取得联系,确定具体参观的人员,弄清基本情况。为了防止本部门的业务机密外泄,对具体参观路线做出有针对性的合理安排,预算接待经费,做好计划并报领导审批。

第三,落实资金,确定陪同人员并强调纪律。

【实施】第四,兄弟单位到来后,举行一个简短的欢迎仪式,欢迎各位领导同事来我单位指导。按照事先制定的好计划,陪同兄弟单位的领导和同事进行参观考察,协调好参观活动有关事宜,确保参观活动顺利展开。参观完毕后,举行一次欢送会,并合影留念。做好接待活动收尾工作。 【总结】将工作进行总结,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总结此次活动的得失,以提高自身能力,并供其他同事组织类似活动时参考。

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阁5F 电 话:0731-82831177 82940000 传 真:0731-82831177 信 箱: hnsik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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