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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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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精选6篇)

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第1篇

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目 录

1.概述...........................................................................................-42.通用功能..................................................................................-82.2.退出系统.......................................................................-83.复查操作流程........................................................................-113.2.复查登记.....................................................................-143.2.2.信访件答复意见书编号入口...........................-153.3.复查事项办理.............................................................-203.3.2.材料审查...........................................................-213.3.4.受理审查...........................................................-293.3.6.复查送审...........................................................-493.3.8.终止审查...........................................................-623.5.复查状态.....................................................................-743.5.2.复查工作状态...................................................-76

4.1.复核流程图.................................................................-78

4.2.1.信访事项处理界面入口...................................-794.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81

4.3.1.对复核信息进行填写.......................................-854.3.3.补充材料...........................................................-894.3.5.复核受理...........................................................-964.3.6.复核送审.........................................................-1144.3.8.终止审查.........................................................-1264.5.复核状态...................................................................-1374.5.2.复核工作状态.................................................-1381.概述

1.1.定义

1)认定终结:指国家信访局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认定功能”认定通过的所有终结信访事项的最终状态。只有国家信访局认定通过的终结事项才显示此状态。2)程序终结:指未进入国家信访局“待认定终结”列表中的所有业务程序上已办结的信访事项状态。包括四种状态: ① 只有“处理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处理程序终结”; ② 有“复查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查程序终结”; ③ 省级复核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三级终结程序”;

④ 省级复核认定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认定程序终结”。

3)提交: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使用“提交”的办理方式,将需要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交给登记单位内的部门办理。4)要件审查: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工作,以确定是否具备受理的基本条件。

5)补充材料: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时,向信访人提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说明工作;或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请其提供解

① 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以发函的形式通过网上流转请行政机关提交复查事项的相关证件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仍然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iv.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行政机关将纸质材料提交复查机关,由复查机关作为材料关联到应用系统内。

② 协助调查: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委托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复查事项,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上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注:以上办理方式涉及发函的,公函只在本级数据中心内流转,即复查、复核函不会跨省发送。

2.通用功能

2.1.登录系统

在IE浏览器中输入系统站点地址(具体地址请咨询系统管 理员),按【Enter】键,打开系统登录页面。在系统登录页面输入您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如下图所示:

2.2.退出系统

打开登录页面之后,如果需要退出,请单击【取消】,然后 在提示框中选择【是】,则退出系统。如上图所示。

2.3.信访事项自办

自办,信访事项由本机构办理并给出处理意见的过程,信访 部门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都适用。

1)登录之后,进入信访事项处理页面。如下图所示:

2)在办理方式里选择【自办】,点击【办理】按钮后,系统自动弹出自办处理单,填写“办理情况”、“处理意见”等。如下图所示:

3)点击【答复意见书】按钮,弹出答复文件:答复意见书登记页面,产生答复意见书编号。编写答复意见书内容后,点击【保存退出】按钮。如下图所示:

4)当填写送达日期之后,点击【保存】按钮,最后点击【退

0111213142)通过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编号”可以调出待复查信访事项。如下图所示:

3)调出信访件后,填写“信访目的”和“信访人诉求”。3.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

1)点击左侧工作台任务列表中“复查复核管理”下的【复查】,点击【新建】,新建一个“复查登记单”,输入“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地址”后,点击【判重】按钮。如下图所示:

2)弹出“判重”网页对话框,通过判重申请人信息进行调出信访件。如下图所示:

3)复查部门工作人员调出信访件后,填写“复查目的”、“信访人诉求”,继续进行复查事项的办理。

 业务规则1 针对不同的判重结果一般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7183.3.复查事项办理

3.3.1.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

1)在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之前,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答复意见书”,点击【相关信访件】按钮,弹出信访件详细信息。如下图所示:

2)点击【办理情况】按钮,弹出“办理情况”,可查看“答复意见书”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3.3.2.材料审查

材料审查可先于受理审查工作开始,也可与受理审查工作并行进行,或在受理审查工作开始后进行,但给信访人的“补充材料告知”的函,基本在出具“是否受理告知单”前进行。 业务规则3 1)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接收本单位其他业务部门转来待复查

1理行政机关提供其他说明或解释类材料,如果需要,出具“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公文,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发送给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提交补充的材料。如下图所示:

① 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收到其他行政机关发送的“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公文后,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在“个人待办工作”列表里选择需要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复查件”,双击打开,在“复查登记单”内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功能将文字信息或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复查件上,(“补充材料”的操作流程见“3.3.3”)。如下图所示:

② 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可将纸质材料转送给复查机关,由其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补充材料”功能,将文字信息或者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该复查件上。

3.3.3.补充材料

1)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人工判断复查信访件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如果不完整,可通过【补充材料】功能进行补充。如下图所示:

2)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后,弹出“复查复核材料”网页对话框,填写“材料名称”和“材料内容”,如需添加附件,点击【附件】按钮。附件类型不受限制,最多只能上传5个文件,且每个文件不可以超过2MB,最多不可以超过10MB。如下图所示:

3)弹出网页对话框,点击【新建】按钮,点击【浏览】按钮。如下图所示:

4)选择所要提交的材料,点击【打开】按钮。如下图所示:

6下图所示:

7)复核材料添加录入完毕点击【确定】按钮,这时复核材料将以列表形式列在材料表中。如下图所示:

8)当补充材料收齐完毕后,填写材料收齐时间。如下图所示:

3.3.4.受理审查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收齐信访人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或本单位业务工作规则人工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

1)确定受理,出具“受理告知单”,通知信访人,继续进行

此时“复查事项状态”和“复查工作状态”发生变化,“复查事项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不受理”,“复查工作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已办结”。

3)时间结点:(见3.5)

① 登记后,如果在登记时间开始计算的15天内(不含)没有做出是否受理告知的,则系统视为自动受理,信

***图所示:

⑤ 点击【提交】,则该文件上传。如下图所示:

⑥ 如果需要继续添加过程文件,则按照上述的步骤添加,83940413.3.5.2.复查登记后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

1)复查登记单位无法办理,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协助办理的,通过“委托办理”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或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让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办理复查事项。如下图所示:

2)第三方行政机关办理完成后,工作人员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里的“汇报”功能反馈复查办理结果。① 点击【汇报】按钮。如下图所示:

② 弹出“文稿登记审签单”,点击“主送”、“抄送”和“增发范围”的【

】按钮,都可显示机构列表,选择发送单位名称。如下图所示:

③ 点击【确定】按钮后,仍然停留在当前页面,在左侧的操作树中单击【正文】进入word编辑页面。如下图所示:

④ 点击【保存】按钮后,点击【发送】按钮,可选择“送领导阅批(本部门)”/“送领导阅批(全部)”的发送途径,就是将撰写的文稿呈到上级领导处阅批,最后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⑤ 收文人在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在个人待办的工作列表中,即可看到该汇报。

 业务规则4 1)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接收后办理同“复查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复查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过程。2)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办理后,将“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复查结论”、“复查意见书”、“信访人意见”,信访人是否同意信息告知委托的单位,由其代替将复查全过程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① 首先填写“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和“复查结论”,然后更改“办理单位”和“办理时间”。如下图所示:

7时间”已不能作修改。如下图所示:

3.3.6.复查送审 3.3.6.1.送审流程

1)当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复查事项的过程当中,需要领导审核的,点击【送审】按钮,弹出原件送审对话框,进行复查登记单送审。如下图所示:

2)弹出“原件送审单”,填写“拟处理意见”,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3)弹出送审对话框,选择送审领导后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3篇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注意事项 第4篇

一、申请方式

信访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何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须到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须递交如下材料: ⑴复查(复核)书面申请材料(阐明申请理由和依据)⑵原办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材料(原件或复印件)⑶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⑷若为委托代理的,还须递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证件

四、不予受理的范围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在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⑴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⑵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⑶正在进行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⑷属于垂直管理机关或部门职权范围,不属本级受理的:

⑸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受理或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⑹提出建议意见类、举报类、政策咨询类等非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

⑺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不再受理的范围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在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再受理: ⑴信访人在收到办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又不能提供正当原因或理由的,或超过30日延长期的;

⑵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规定,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有明确答复或调处意见,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坚持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三)坚持畅通、有序、务实、高效、及时,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转送、审理、上报、终结、归档和对各市(区)、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核。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或复核处理决定和结论等内容。

(五)审批。承办机关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调查后,草拟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其行政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复查或复核报告及相关附件(含电子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会签,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

(六)答复。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一份由承办单位挂号邮寄或送达信访人,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信访局存档,三份各抄送复查单位和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局。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承办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局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泰州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建议有关部门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第6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标题】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泰政发〔2010〕146号

【颁布时间】2010-7-19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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