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精选6篇)
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第1篇
浅析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的侵犯和保护
当下,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已无处不在,大到国家安全,小到个人情感,都会受到网络的影响。这其中,就包括个人隐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被泄露而对个人产生的负面影响。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而网络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通讯内容、QQ号码、邮件等的密码、IP地址、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等在内的一切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网络传播的大环境下,只要上网,这些个人隐私就面临着被泄露的危险,个人隐私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2008年香港娱乐圈的“艳照门”事件,在互联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自此以后,可以说网络上几乎每隔几天就有一个“××门”被爆出来:短信门、烧钱点烟门、兽兽门、海运门、护士门、激吻门、日记门……信息化时代,电脑、互联网、手机这些先进的电子设备,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出卖它们的主人。个人隐私在信息社会和发达的通讯面前是如此不堪一击。
2010年,“3Q 大战”再度引发网络安全争议, 事件以“隐私保护”为导火索引爆。360推出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个人隐私保护工具, 针对的就是腾讯旗下即时通信软件有偷窥用户隐私的可能,并称“能将那些窥视用户隐私的行为实时曝光。”于是, 在双方一系列戏剧性的争执之后, 引发了广大用户对自己电脑里的隐私文件是否安全、是否存在不经意间外泄的关注。
如果说“3Q大战”是引发社会关于网络传播中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被侵与保护大讨论的前奏,那么2010年底到2011年初百度文库所引起的全民讨伐则成为隐私问题的“延伸段”。有人将百度文库形容为个人信息的“批发市场”, 而出现大量泄露各地用户信息的文档, 全国各地老板、大小业主的手机号、家庭地址等隐私, 这又让受众不得不为互联网时代的网络隐私安全而再度焦虑惶恐。
上世纪90 年代时, 一句名言曾风行一时, 即“在互联网上, 没人知道你是一只狗”, 而今伴随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不得不说, 如果网络隐私不被保护, 甚至有人会知道“你是一只有着什么喜好的狗”。
网络具有“双刃剑”的性质,一方面,它具有揭露和监督的作用,但同时,网络又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当我们在为“日记门”主角韩峰的落马欢呼时,有没有人去想韩峰的个人隐私权又由谁来保护。进入网络时代,大量个人隐私信息通过各种渠道被获取、传播和利用,可以说每一个“××门”的背后,是狂欢的旁观者和被侮辱被损害的当事人。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备,还无法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免受侵害。从这个层面上讲,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门”的受害者。
对于以上种种个人隐私被泄露或侵犯的生动案例,笔者总结后得出以下原因。
1.网民本身的好奇感和窥私欲导致个人隐私保护不到位隐而遭泄露以致被人侵犯利用。与之对应的便是网民对个人隐私并没有很好的安全保护意识。
2.网络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成为网站或个人牟取经济利益的一个低成本、低门槛的获益渠道,这是导致个人隐私备受青睐的根本原因。
在网络中,衡量一个网站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主要是网页访问量的大小。访问网页的直接表现形式是“看”,网页要多多地被“看”,就要有出彩的内容和精彩的噱头来吸引注意的眼球。什么内容出彩?什么才是噱头?无论答案的范围有多广,个人隐秘信息、私密照片、情爱日记等毫无疑问都包含在内,甚至是最主要的部分。当年的“木子美”着实火了一把,一旦这样的甜头被更多的网络商家注意到,就会被大肆加以利用。
3.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成为个人隐私泄露、侵犯事件频繁的加速剂。
针对以上原因,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保护个人隐私在网络传播中的安全问题。
1.加强网络自律,净化网络传播环境。
首先,加强网络媒体行业自律。网络媒体的经营者拥有网络这个虚拟环境最真实的把关人身份,可以在第一时间从源头上对网络信息筛选过滤,从源头上切断隐私信息的泄露。
其次,加强网民个人自律。在网络面前,对于个人来说要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切不可肆无忌惮地四处透露个人信息。否则,在网络中个人隐私将无处可逃。
2.加强法治建设,保护个人隐私
网络要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制约。从法律层面规定保护个人隐私无疑是最有效力的措施。
3.个人隐私的技术保护 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繁荣又带来诸如隐私泄露等负面效果。要将这些负面影响最小化,最终有赖于技术的进步。例如:防火墙技术可以加强两个或多个网络间的边界防卫能力,在公共网络和专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隔离墙,阻止黑客入侵;反病毒技术有助于对由于黑客入侵和病毒污染造成的个人隐私泄露进行防范和补救。
网络时代,技术的发展确实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也引发了诸如个人隐私泄露等很多问题。在网络传播环境下,个人隐私泄露尤其严重,泄露的目的也日趋商业化,要保护好个人隐私虽然难上加难,但只要加强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同时注重技术上的开发,就可以防止个人隐私在网络的催化之下到处泛滥。
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第2篇
【中文摘要】本文主要讨论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在绪论部分通过个人的经历引出对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关注。正文第一部分介绍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涵义和特点。正文第二部分是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即网络个人信息隐私存在不当收集和不当传播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立法保护缺失和权利意识缺失。正文第三部分是对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提出的建议:要有权利基础——知情权、网络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自由,在此之上应当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针对立法模式以及立法的内容提出了建议。结论重申了立法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英文摘要】The main idea of this article is to protec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on net in law.First, in the part of introduction, an experience reflects the problem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protection on net.The first part of the text introduces defini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on net.The second part of the text show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protection on net: unsuitable collect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and unsuitable spreading personal information.The reason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is that we lack for statutes and sense of right.In the next part of the text, suggestion
comes: concerning abou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production,rights--right to know, freedom of speech and information currency--should be basic, and statutes should be necessa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ould be important.The law making mode and contents are also concerned.Conclusion comes in the end, the view of making law to protect ne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is repeated in this part.【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 隐私权 法律保护
【英文关键词】ne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protection 【目录】论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3-4Abstract410-17
绪论
7-10
中文摘要
第一章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概述10-1
1第一节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涵义
11-16
一、第二节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特点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主体11-13客体13-15小结16-17
二、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本章
三、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15-16
第二章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第一节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受侵害的现状
一、网络个人信息隐私的不当收集17-20
20-2
3二、网17-2517-23络个人信息隐私的不当传播权保护不足的原因权利意识缺失2
423-24
第二节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二、一、法律保障缺失23-2
424-2
5本章小结第三章 网络个人信
息隐私权的法律救济保护的基础25-29自由保障26-28
25-33第一节 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
25-26
二、网络言论28-29
第二节
一、知情权保障
三、信息流通自由保障
29-32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29-3133-3
4二、司法保护31-32参考文献34-36
一、立法保护
结论
本章小结32-33致谢36
:1-3-9-9.38-8-4-8 【备注】在线加好友索购全文同时提供论文写作一对一指导和论文发表委托服务。
浅析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与保护 第3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模式,立法规制模式
在瞬息万变的高科技发展过程中, 网络迅速的改变着我们的生活, 使用网络已成为我们的习惯。然而网络是把双刃剑, 它为人们带来便利和乐趣的同时, 也在无形中威胁着人们的隐私安全。如大多数社交网站要求用户注册时要使用其真实资料, 这些个人信息资料经常由于各种原因被他人获取, 进而可能会使用户本人遭受身份盗用、广告骚扰、诈骗、人身攻击、网络钓鱼等危害。
所以, 在网络日趋渗透到人们生活各个方面的今天, 怎样有效的保护好个人隐私便成为了这个时期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网络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 指自然人在享有互联网上的私人生活, 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的隐私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传播和公开。它具有如下特征: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根据美国立法的相关报告来看, 网络隐私权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网络隐私权的大致内容
(一) 知情权
网络隐私权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 这意味着任何个人与单位必须向网络用户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 才能对用户的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使用, 并且用户有权要求数据的使用者向自己公开这些被收集的信息的内容、用途。如果用户无法得知这些情况, 那么用户的知情权便是不完整的, 这有碍于用户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 选择权
选择权具体体现在网站对用户私人信息资料的收集、使用上, 目前, 大多数网站向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服务范围, 都与用户向该网站提供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和数量直接挂钩。若是用户不向网站提供其所要求填写的全部信息, 那么用户就无法获取该网站的部分网络服务, 甚至有可能只能享有“进入”网站与“退出”网站的选择权。这种情况对网络用户的选择权行使是不利的, 因此网络隐私选择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多方的协商合作。
(三) 控制权
控制权是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控制权的权利内容包括通过合理的手段查阅、修改或删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 以确保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 安全请求权
不管是网站还是第三方致使用户数据资料丢失, 都会严重影响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正常使用, 并阻碍用户网络隐私的保护。因此, 用户有要求网站对其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进行必要保护的权利;当用户的这项要求被网站拒绝时, 用户有要求网站立即停止使用其个人隐私信息的权利, 并依照协议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仲裁、诉讼或行政强制执行。
(五) 赔偿请求权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大量案件事实表明了, 网站操纵个人信息资料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大多都为获得利益, 如网站为获取丰盛的利益而把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资料转卖给第三方。当遇到这种情况时, 用户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二、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要途径
(一) 通过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以不为用户察觉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是诱使或迫使网络信息资料主体提供其个人信息, 是两种比较常见的以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的情况。举个例子:商家能够通过追踪软件得知消费者访问过哪些网站, 进行过哪些消费活动, 由此得出消费者的兴趣和喜好信息, 再开始有针对性的广告发送, 进行相应的营销活动。
(二) 网络技术与监测功能的滥用, 侵扰私人正常生活
网络软件开发者为了便于网络系统管理, 在程序设计中加入具有监督功能的程序, 可以使系统管理者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使用者个人信息, 这会使用户网络隐私权毫无保障。进而通过非正常渠道披露或利用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 如盗取他人微博公开用户的私人信息;干扰和破坏用户正常生活, 如寄垃圾邮件、发送干扰或虚假信息等, 使用户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破坏。
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 国际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1.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自律模式所采用的主要手段有: (1) 具有建设性的行业指引; (2) 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3) 技术保护模式; (4) 安全港湾。不过, 美国的自律模式也隐含几点不足: (1) 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泛, 极易被网络服务商“钻空子”从而引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2) 该模式缺少法律救济途径。以美国为代表的这种自律模式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相关行业的自觉行为, 来确保相关规定的执行, 缺少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因此, 迫于近几年欧盟严格规则的压力和成效甚微的国内行业自律模式的影响, 美国民众中也出现了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
2. 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始终致力于通过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注重依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个人隐私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立法规制模式指通过国家立法, 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 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收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 使其对用户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更为规范透明, 并以此为基础设立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救济途径, 进而更有效的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欧盟的各成员国也一直努力制定统一的相关法规, 以期达到国际标准。不过, 这一模式也有其无法规避的负面影响。它增加了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的发展。
上面两种模式有利有弊,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表明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的, 有利于激励行业发展, 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是建立在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上的, 有利于网络用户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但对网络服务商来说, 折中模式增加了其法定义务, 可能会导致行业服务积极性降低, 从而阻碍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
(二)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现状
当前, 我国网络行业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靠“自律”, 有些网站还出台了自己制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条文。尽管这一举措促进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进步, 但不等于网络隐私权得到保障。著名的网站如腾讯、谷歌、优酷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 以腾讯网为例, 其制定的隐私保护政策包括如下内容:网站可能收集的信息, 如何收集信息, 如何使用信息, 用户如何控制和访问自己的个人信息, 网站可能分享的信息, 用户分享的个人敏感信息等。这类作法看似保护了用户的个人信息, 但实际上它往往是网站为了在用户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 以获得用户的信任, 并不能有效地保护用户隐私。大多数国内网站隐私政策的公告内容简单, 附有大量的免责声明, 基本都不含有保护条款。因此用户的隐私权根本无法获得网站所承诺的保护, 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同虚设。
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主要问题:
1. 在我国, 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一法律术语写入到条款中, 与隐私权相关的都是相对零碎的保护条款, 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管理, 这直接致使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缺乏完整性与系统性。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 使得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受到相当大的挑战, 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处于“无法可依, 无法可循”状态下的网络隐私权问题是我们亟待解决的。
2. 我国已有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则缺乏实质性的规定和可操作性。
(三) 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 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之下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实践, 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为了减少执法者与司法者在有关网络隐私权问题上“无法可依”的窘况, 立法者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含义和包含范围。惟有法律条文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明确规范, 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才能比法律实务中通过名誉权方式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法律手段更法律救济力。
(2) 为达成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 立法者应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 构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独立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如规定网络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播的限制;网络使用者对其个人信息的占有、使用和排他性的权利;对他人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等。
(3)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避免出现法条冲突。
(4) 为解决网络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问题, 应依据两项权利不同的侧重内容来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希尔案”的判决中所隐含的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划分就很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参考借鉴, 即当新闻报道有关公众利益或公众兴趣的事情时, 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表明, 该报告有故意或鲁莽的错误, 才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
2. 强化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 共同协商制定具有国际统一标准的网络隐私保护法, 并严格执行, 以期在不久的将来有效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发生。当前, 为了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等发达国家己经进行了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并获得了一定效果。我国信息技术发展相较发达国家来说比较落后,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也不如发达国家。因此, 我国应加强与发达国家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交流, 并促进相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以满足网络信息时代的需要。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相互协作, 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立法, 来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并大力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为营造一个健康、安全、高效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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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卢爱国.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2007.10.
浅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第4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也越发注重追求个人的自身权利。于是出现了一场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战争。虽说,隐私权理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但是,事实说明,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还尚待完善。所以,应该对网络背景下网络隐私权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
1 网络隐私权概述
1.1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又叫网上隐私權,是公民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形式,主要指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或授权的前提下,他人不得在网上收集、取得、利用和传输本人个人资料与信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包括:
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攻击或破坏个人的信息系统。
1.2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上的隐私言论比现实空间有更大自由度。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能力及过滤技术有限,不足以判明网上每条信息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并且许多网民都是匿名登录,道德要求比较松,所以,就有人会在网上电子公告牌上或者电子邮件中宣扬他人的隐私。个人信息遭受最大的威胁就是商家未经消费者的同意而利用信息技术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此时的个人信息几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网站还可以通过隐藏的导航电子软件收集被访问网站的信息。通过网站所记录的这些信息,商家会收集消费者的电子邮箱、消费习惯和阅读习惯,甚至是通信记录等信息。
2 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在保护的现状
2.1 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
当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无明确的立法原则,立法保护内容也无一个完整的框架,系统性不强。
2.2 网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盲目相信网站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声明,轻易地提供自己的IP地址;在申请免费邮箱、MSN号、QQ号等,直接使用真实的姓名;登陆某些网站的时候,随意使用自己真实的信息注册会员等,埋下了隐患。
3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策
3.1 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
我国在选择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上,应该结合中国国情,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方式来规制网络电子产业。又因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上应采用立法、技术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多个角度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体而言,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采用行业自律,不仅可以结合各个行业的特点,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克服法律的僵化,还能实现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
3.2 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的延伸,这就意味着它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关系密切。因为网络环境的复杂性,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来保护网络隐私。该法主要包括下述内容:一是权利人对个人数据资料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个体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二是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和利用。对于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和利用必须要确保权利人不反对。搜集数据资料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使用个人数据资料不得私自篡改和非法使用。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他人数据信息。三是侵权救济。设专门的数据资料管理机构,如发现数据资料的不当使用,造成网络隐私仪权,权利人即可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还应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3.3 明确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体系
在制定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时,应以原则性的法律规范为主,尽量避免过于具体或僵化的法律条文。
3.3.1网络用户的责任。网络用户不得在网上散发恶意信息,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网络用户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在网上随便泄露个人隐私,否则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3.3.2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网络服务商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保护用户的信息,不得私自泄露、出卖、非法利用自己保管的用户数据资料来赚取利润,并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因网络服务商的疏忽和侵权造成了用户损失,网络服务商应该赔偿。
3.4 强化网络行业的自律建设
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有效落实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我们应采取行业自律与立法规范相结合的模式,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并借鉴国际上立法规范的先进模式。首先,可以成立一个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组织,更好的规范行业者的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其次,应该赋予公民代表监督网络行业的各大小服务商权利,随时能突击检查服务商的行为,克服行业自律的弱点,协助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样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因为制定了相应的自律办法,并通过其内部组织机构的运行来规范其组织成员行为,有利于解决组织成员的冲突,实现内部秩序的平衡协调,进而杜绝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现象。
3.5 提高网络用户的防范意识
网络普及后的受众是社会公众,这就意味着网络用户本身无阶级限制,任何个人都可能成为网络用户,但每一个人的思想认识水平和法律知识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便是网络用户察觉到了个人隐私信息被侵犯,也不知有效防范,甚至是自己的隐私被侵犯都浑然不觉。所以,必须强化网络用户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提高个人的警惕性,就能有效避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陈煜.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
讨论人肉搜索网络隐私权的论文 第5篇
网络信息时代,网民个人隐私权面临着诸多不安全因素。“人肉搜索”便是其中之一。“人肉搜索”作为新兴的网络行为模式,在受到广大网民追捧的同时,也遭到了各界的批评和指责。但“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立法还没有对其进行规范,致使“人肉”中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也不能得到保护。由于网络的复杂性和匿名性,人们的网络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人肉搜索”现象的出现使得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更为迫切。面临日益频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现象,如何有效地实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本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课题选取网络上普遍的现象“人肉搜索”为研究方向,通过对此客观现象的分析,逐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对“人肉搜索”带来的一系列侵权问题进行解答。
本课题以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为选取的角度。网络隐私权是伴随互联网出现的一项新兴的人格权,通过对此项人格权保护的分析,完善我国相关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隐私。
本课题通过对比的方式,将国外类似“人肉搜索”的规范做法与国内的进行类比,将国外与国内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进行对比,从而取长补短,去粗取精。
二、本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课题重点:对“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法理分析。目前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学说各异,本课题主要采取主流的“四要件说”,以此为据,深入分析“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
课题难点:探索出切实可行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既能有效地控制“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而又不妨碍“人肉搜索”这一网络行为的正常运作。
三、论文提纲
一、“人肉搜索”与网络隐私权
(一)“人肉”何以被搜索?
1、“人肉搜索”是什么?
2、“人肉搜索”的几个经典案例
(二)网络隐私权的实质
1、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2、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3、网络隐私权与“人肉搜索”的关系
二、人肉搜索之侵权论
1、侵权行为
2、侵权结果
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浅见
1、法律纬度
2、技术纬度
3、外国经验
四、结语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第6篇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长期以来由于封建专制主义的束缚,我国隐私权的文化、法律基础相当薄弱,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较为淡漠,至今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就更谈不上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了。20 世纪的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突显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目前,我国己初步建立了一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安居权,也属于隐私权的内容;第 4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我国民法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却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憾。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空白,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依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7 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3 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再次,在刑法领域,《刑法》第 245 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252 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253 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 120 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可见,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上;最后,在其他法律部门,涉及隐私权的规定有如下几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0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9 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
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保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1997 年 12 月 8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18 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同年 12 月30 日生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58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2000 年 12 月 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成熟和与国际接轨的趋势。200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 20 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条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对实践中网络用户收到大量垃圾邮件的情形予以关注,并对邮件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保密要求。2009 年 12 月 26 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 2010 年 7 月 1日起实施。
其第 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第 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以及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引言: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应该受到广泛的重视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的条款。因此要了解清楚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传媒集团或传媒工作者在传递信息时,就要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拥有正确的隐私观念。据此,仅谈论一些个人看法,还有不成熟的地方,敬请指正。
内容摘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款,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和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从隐私权的含义入手,分析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使传媒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传媒、隐私观念
一:隐私权的含义
要想了解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就应首先知道隐私权的含义。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s)和沃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概念慢慢的也就得到补充和完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主要性。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因此,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还有待完善。
在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例越来越多,隐私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重视。但是,事实上,面对隐私权纠葛案例时,要想很好的解决还有一定的困难,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民法保护、刑法保护、诉讼法保护等法律来看,还有很多漏洞,比如说,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传媒应有怎样的隐私观念
传播媒体简称传媒,传媒的科学定义是正确及时全面数据发现和传播、实验工具、调查手段。现在已经成为各种传播工具和机构的总称。
传媒的主要任务就是传播信息,以达到信息被人所知,共享。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就有可能涉及到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去挖掘他人不愿意透露的信息;在传播过程中,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就传播了他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在传媒领域中,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这样的案例也越来越多。比如说,英国前王妃戴安娜与其男友在一群摄影记者的追逐下遇车祸身亡,这三名摄影记者也因涉嫌侵犯隐私权也被控。这类案件还有很多,比如说,未经许可偷排偷录,随意公开明星的年龄、收入等。
也有相关的专家学者说,现在传媒无隐私,尤其是在现在网络传播很发达的时候。辩称保护隐私已经过时了,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但是,据笔者看来,传媒应该保护他人的隐私权,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担起尊重隐私之责。如果肆意对他人的私人信息泄露,那么,会不会导致我们社会混乱,不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人人自危呢?因为你不知道,那天你的隐私就被曝光了。这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
传媒是权力启蒙的先驱和主导,应在在民众面前树立起良好的榜样,做好风向标,引导社会向良好的发面发展,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不能说一套做一套。今天呼吁人们要尊重隐私权,大声疾呼与抨击侵权事件,但是明天却干着侵权的事情。言行不一,令人反思。
在我们所处的时代,信息高速传递、泛滥的时代,传媒应该尊重他人的隐私,倡导社会尊重隐私的文化理念。这是一个长远的过程,任重而道远,是一个持久努力、坚持不懈的过程。
当然,要从根本上保护好隐私权,解决好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还是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检察日报:传媒应担起尊重隐私之责
尊重和保护隐私靠法律,也要靠文化。同时不能缺少对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对捍卫法律权利的摇旗呐喊。对此,传媒应理所当然地践行社会责任。
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取他人数据、信息应当使用法律所不禁止的正当手段。制度语境里的隐私和文明是分不开的,隐私作为一项权利更是与文明社会相伴相生。在蛮荒的原始社会,隐私没有任何立足空间。隐私被尊重的程度如何,可以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尊重隐私成为区分文明社会与野蛮社会的界标。尊重个人自由和隐私权是文明社会的必要的道德原则。社会越是文明,人们越是对隐私权尊重,法律越是对隐私权提供周备的保护。
隐私作为一项权利,源于民主社会中的法律规定,但隐私应受尊重内里的要求却首先是从社会文化和道德伦理方面开始的,也与人的自然权利不可分割。我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营造尊重隐私的氛围依靠社会所倡导的主流文化来完成的确是千真万确的。只有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尊重他人隐私的自觉意识和习惯,这个社会才真正称得上是文明社会。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重要的,但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保护的效果并不好。这是因为法律的威权功能往往表现在事后补救和事后警示,惩罚说到底只是一种对既成事实的法律评价和处理方式,本质上于事无补。而且宣告性的法律权利必须通过司法正当程序才能最后实现,争议法律事实的确认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作依托。事实上,尊重隐私与传统文化不可分,可以说尊重隐私本身就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通过法律来促进权利体系建立的关键不是求取权利的形式和权利的多样种类,而是催生内在的法律精神。这种法律精神意味着文化建设、传播与生长至关重要。
传媒是权利启蒙的先驱和主导,在启蒙的过程中不能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目前,我们俯拾即是:今天你可看到媒体在启蒙民众要尊重隐私权,在大声疾呼与抨击侵权的事情。而明天却看到它也在干着侵权的事情。这令人反思:我们这个社会和所处的时代,有没有可以遵循的一以贯之的尊重隐私的文化理念?新闻传媒所倡导的东西背后有没有现代法制理念作支撑?诚然,这不能完全怪罪传媒而主要应归责大的文化环境,毕竟,传媒本身也需要现代民主和法制意识的启蒙。
启蒙变得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我们的社会文化和传统习惯中缺少一些基本的民主基因,还因为扫盲的普及是行使民主权利的条件之一,语言普及的差异性和语言的多样化依然是中华民族民主启蒙的一个障碍因素。社会文化和伦理制度中缺乏尊重他人隐私的民族文化传统。文化传统中缺乏政治文化中以人权、自由、民主为主导的“人权原教旨主义”。长期的群体和集权式文化与政治传统,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利意识包括“隐私意识”薄弱,甚至很多人时常无意识的言语与行为都会触及别人的隐私问题。
法律保护隐私的权利与社会文化主导的尊重隐私习惯一脉相承时,法治的目标便很容易实现。因为文化对民族的影响力远比法律制度更持久、绵长和顽强。变动不居的大千世界何以时刻保持有序运转性和惯常地前进性?这其实皆缘由社会文化因素所决定。民族文化形成巨大的惯性,成为社会演进的动力源。文化成为支配庞大社会体系规则运行的基础性要素。既有形又无形的文化和伦理主导和左右着社会对个人隐私权的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