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体系范文(精选12篇)
清算体系 第1篇
一、目前包头地区农村支付清算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涉农金融机构数量少,网点分布不平衡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追求效益、量化规模,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分支行和经营网点进行撤并,导致涉农金融机构数量减少,网点在乡、镇、自然村分布不均。如包头市旗县区有43个行政村和80个自然村,涉农金融机构仅两家,这两家金融机构在包头市共85个营业网点,其中仅有9个设在该旗县区的行政村,另外34个行政村及自然村无营业网点。
(二)涉农金融机构农村金融服务职能存在弱化现象
目前设在各旗县区的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功能已逐步退化成单一的粮食银行。农业银行设在乡镇的营业所几乎全部撤销,如包头市旗县区农行下设的5个分理处都在城区和城乡结合地。邮政储蓄银行虽然在个别乡镇保留了营业网点,但受业务范围限制,只能办理储蓄存取业务。农信社在农村金融中存在“一家独大”的局面,金融产品少,金融基础设施滞后,农村地区难以获得优质的金融服务,不利于农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三)支付清算渠道相对狭窄,影响资金汇划
县域大部分金融机构已加入现代化支付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同城票据清算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乡镇部分网点却没有全部加入以上系统,为农村地区资金汇划和清算带来了不便。如包头市旗县区截止2010年底辖内金融机构的61个网点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占网点总数的64%;14个网点接入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占比仅15%;31个网点接入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占比仅33%。
(四)银行卡业务受理环境有待改善
经调查,银行卡发展以及银行卡业务受理环境出现以下“瓶颈”:一是ATM自助服务机具由于安装条件多、安装费用高,限制了其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布放;二是村镇布放POS机具少,先进的支付结算服务难以向农区延伸;三是农区缺乏对ATM机、POS机具等现代支付工具的了解,农民宁可排长队也不愿意在银行工作人员帮助下使用ATM机。
(五)农村地区客观条件受限,基础设施配备不足
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网络等电子化技术应用程度低以及人员短缺、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例如包头市旗县农信社只有5个网点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其余11家基层信用社和邮储银行由于基层网络不通、农牧区分散、业务量少等原因没有加入。再如邮储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但受农村互联网不普遍、电脑操作网银用户少等客观条件限制,网银服务惠及村民受阻。
(六)受传统观念影响,农民结算需求不足,现金结算占比较大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居民个人结算偏好使用现金,使得非现金结算工具在农村推广难度大、进展慢。调查显示,80%左右的老年人认为使用“惠农一卡通”发放支农补贴时,不能直观反映卡上金额多少,且银行卡密码容易忘记,难以接受银行卡而偏爱存折;全部被调查的农民认为操作电脑进行网银业务太难,电脑转账不安全,不如在网点办理转账、取现业务方便。
二、完善包头地区农村支付清算体系的对策建议
包头地区农村支付清算体系建设要结合包头农牧区实际情况开展,制定农村支付清算体系建设的总体方案,从农村支付清算的制度基础、组织建设、基础保障、支付产品开发与推广、支付工具风险防范五方面规划和安排,同时,农村支付清算体系完善也需要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的支持,只有从内、外两方面着手才能改善农村支付清算体系,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考虑。
(一)优化乡镇金融布局,合理增设金融网点,平衡金融服务供给
平衡金融服务供给,既要遵循资本逐利的规律,又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差异策略。一是利用银监会放开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准入机会,放宽农村支付业务准入条件,鼓励第三方服务组织进入农村支付市场。二是充分发挥农村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其他金融组织的作用,调整网点布局,完善金融服务的地区结构。
(二)结合农村实际,加强农村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创新
一是开展POS机小额提现业务,在乡镇及以下农村选择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良好的特约商户,安装专用POS机终端,通过特约商户垫付现金,为借记卡持卡人提供小额取现服务,缓解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的矛盾。二是增加金融流动服务站的服务项目,依托当地政府在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布放ATM机,有限度的增加存、取款等传统的金融服务项目,使流动服务站向“流动银行”转变。
(三)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一是扩大农村银行卡受理范围,鼓励和督促银行机构加大对农村地区投放ATM机和POS机终端设备。二是对农村银行卡特约商户给予一定优惠。三是稳步发展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票据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签发和受理汇票业务。四是针对农村地区电话比较普及且使用方便的特点,大力推广电话银行等新型支付工具。
(四)加大政府对涉农资金补贴投入,加快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的提升,不仅是金融机构或某个部门的任务,而是全社会的职责,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对农村牧区金融服务提供各种便利的优惠政策。政府要扩大补贴范围,如对农村牧区网络建设进行资金补贴;扩大补贴对象,既对农户进行补贴,也对金融机构以及为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机构进行补贴。监管部门积极督促和指导涉农金融机构加大人力、财力、物力在金融科技方面的投入,完善网络和系统建设。
(五)维护支付清算秩序,加强日常管理及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要不断建立健全支付结算相关规章制度,强化对支付系统参与者的管理,同时制订城乡有别的支付结算收费标准,鼓励农村企业和农民应用现代支付系统,减少现金使用,关注新开发的、适合农村牧区使用的新型支付工具的应用情况,及时防范风险发生。
(六)建立定期问卷调查走访制度,扩大农村地区支付结算知识宣传与普及力度
通过定期问卷调查走访制度,了解农村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日常资金流动领域和方式,为农村地区提供更多个性化服务产品,让系统除了能满足日常生活和交易的支付需要,还能为新农村建设中家电下乡、汽车摩托下乡、支农补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社保等提供更安全、便捷的支付工具和支付渠道。走访的同时,便于细分宣传群体,扩大支付结算知识的普及。
参考文献
[1]潘志宏.对当前央行支付清算系统存在问题的思考[J].金融经济.2009.5.
清算体系 第2篇
摘要:支付清算系统是一国经济金融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 其安全和效率对于经济金融运行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随着信息技术的迅捷发展,支付工具的多样性不断提高,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的现代化建设也不断推进。在2001年4月28日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服务工作会议上,行长戴相龙提出在五年内中国央行将建立统一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和现代化支付清算系统,并实现银行卡的联网通用、中央银行会计的集中统一核算管理。这也标志着我国的支付清算体系正式走向现代化。
关键词:支付清算系统;特点;展望
近年来,我国支付清算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支付体系服务主体多元化发展,形成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组织格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体系不断完善,金融账户实名制稳步落实。非现金支付工具广泛应用,形成以票据和银行卡为主体,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为补充的工具系列。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建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为骨干,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主体,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外汇结算系统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架构。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机制初步形成,建立了支付清算结算法律法规制度框架,确立了“安全”和“高效”并重的监管目标,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手段,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增强。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广度不断拓展,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持续改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投资有序开展,跨境人民币清算渠道初步形成。
一,现阶段我国支付清算体系的主要特点
(一)支付清算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完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制度发布实施,促进了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有利于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2010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条件、办理流程、手续以及使用等方面的规定,规范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有利于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二)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推进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已经成功上线运行。这有利于中央银行更好地履行清算职能,提高网上支付等新型电子支付业务跨行清算的处理效率,助推商业银行改进网上银行的服务质量,缓解营业网点柜台服务压力,更好地满足广大客户的支付需求,支持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已有64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接入系统,系统运行平稳,业务量稳步上升。
面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第二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ACS)也进入使用阶段的准备工作中。
2010年6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上线运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有利于降低票据业务风险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对银行票据业务发展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银联跨行信息交换系统运行稳定,交易成功率稳中有升,实现成功交易84.53亿笔,交易金额11.23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1.77%和46.40%。
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应用成效进一步提高。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赋予社(行)名、社(行)号机构27 375家,比年初净增6 010家,增幅为28.13%。
(三)零售支付系统便利民众多样化支付需求
我国现已建成了包括小额批量支付系统、银行卡跨行支付系统、全国支票影 像交换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及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务组织的业务系统等在内的较为完善的零售支付服务网络, 可以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零售支付服务。今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旅游总局,分别就银行卡的支付功能做了相关改进。实现了中职国家助学金的及时、真实、准确发放,缓解了铁路和旅游行业客流压力大的“瓶颈”问题,提升了高速公路收费、铁路售票、旅游门票购买等领域的服务水平。公务卡的推广应用便利了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 对于预防腐败行为也产生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全部启动了公务卡试点推广,55家商业银行正式发行了公务卡,累计发卡突破640万张,对于加强财政资金预算管理、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促进银行卡应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量稳步增长
自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成功上线运行后,我国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量就呈现稳步增长态势。截至2010年年末,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共有参与者31个,其中2010年新增参与者7个。按照支付业务往账口径统计,2010年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共处理支付业务54.47万笔,金额折合美元1 410.94亿元;平均每笔25.90万美元,同比增长44.77%;日均处理业务2 179笔,金额折合美元5.64亿元。美元支付业务仍占据主体地位。按照支付业务往账口径统计,2010年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共处理美元支付业务52.70万笔,占业务总笔数的96.74%,较2009年上升0.57个百分点;金额1 270.47亿美元,占业务总金额的90.04%,较2009年下降0.64个百分点。外币支付业务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按照地区支付业务往来账口径统计,2010年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美元支付业务交易量前10名地区中,除安徽、四川外,其他均为沿海发达地区。交易量前10名地区共处理支付业务99.07万笔,金额2 342.42亿美元,分别占美元支付业务总交易笔数和金额的94%和92.19%。
二,我国支付清算体系的展望
(一)健全支付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夯实支付体系发展的法律基础。研究制定支付系统管理法规制度。完善支付系统规则设计,明确支付指令、结算最终性和轧差安排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提升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的法律层次,研究拟订《支付系统监管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制定重要支付系统判断标准,提高重要支付系统监管透明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系统参与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非现金支付工具法规制度。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修订工作,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推动出台《银行卡条例》,做好《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工作。制定与完善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的业务管理办法。整合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统一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完善外汇结算法规制度。明确外汇交易集中清算的法律地位,确保外汇交易的结算最终性,保障清算机构对担保品优先受偿权。理顺外汇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及市场参与者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间市场协议的法律地位,保障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交易、清算、结算过程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法规制度。推动债券电子簿记法规建设,保障电子化证券的法律权利。研究明确债券结算机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衔接,落实保障证券结算优先原则,确保结算最终性。
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根据经济金融的改革与发展水平,不断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机制,推动支付服务市场化、规范化发展,倡导风险、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定价策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协调推动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服务优惠支持政策出台,有效降低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成本。
(二)扎实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安全高效的资金、证券结算系统网络。
完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整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建成功能更完善、架构更合理、管理更先进的第二代支付系统,合理规划和部署现有应用系统迁移工作。推进支付体系灾备体系建设,提高业务连续性保障能力。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的基础性功能。积极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零售支付系统建设中发挥作用,推动零售支付系统服务功能的持续优化,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低成本的支付服务。鼓励提供灵活多样的系统接入方式,广泛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各类支付清算系统,推进农村地区支付环境建设。
提升外汇结算系统功能。研究推动外汇结算系统与境内外支付系统的衔接应用,提高外汇结算效率。进一步丰富外汇结算系统功能,支持外汇业务创新,努力推进外汇交易同步收付(PVP)的实施,有效防范外汇结算风险。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多币种证券清算结算及跨境交易的清算结算,推动实现债券市场净额结算。研究推动债券结算系统功能优化,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与创新,不断满足新业务、新产品的结算需求。提高利用中央银行货币进行证券资金结算的比重,发挥支付系统与证券结算系统联合运行的优势。
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完善各系统的准入、退出标准,研究各系统之间互联互通标准,实现各系统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发挥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在货币政策、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方面的支持作用。完善各系统的危机处置预案和应急计划,健全各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评估机制和考核机制,切实提高各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稳步提升各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协调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之间的结算过程,有效防范跨系统风险。
(三)鼓励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创新,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应用。继续推动票据业务创新。支持和推动票据影像业务和电子票据的发展,降低票据处理成本、提高票据支付效率,保障票据支付安全。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效能,研究引入电子票据新品种,推动票据市场统一化、电子化进程。提升纸质票据防伪技术及核验水平,确保票据使用安全。
大力支持银行卡产业发展。规范银行卡发行。继续扩大银行卡受理范围,不断改善受理环境,全面促进银行卡应用,提高支农、惠农卡普及率。规范收单市场秩序,强化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管理。推动金融IC卡(金融集成电路卡)与公共服务应用的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银行卡业务发展评估指标体系,完善银行卡业务发展量化考核机制。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完善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加大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推动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电子支付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电子支付标准建设,鼓励新兴电子支付业务发展。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支付管理,规范支付机构电子支付平台的发展。强化对支付机构的信息安全和风险管理要求,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推广。加大支付结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非现金支付工具配套设施布放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紧密结合农村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网络通信设施,推动切合农村实际的电子支付工具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和普及。鼓励和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果蔬、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的广泛应用。
(四)优化账户服务和管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推进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加强落实账户实名制监督检查,探索建立落实账户实名制长效机制。加强身份识别手段,提高身份识别有效性,完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功能,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联网核查疑义信息反馈核实及争议处理机制。
改进银行账户管理体系。研究拟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条例》。研究完善金融账户账号编码规则,建设全国集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不断完善银行账户司法、税务、审计等有权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制度,依法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普及率,在依法合规、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农村地区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为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创造便利条件。
(五)加强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
明确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的职能及相关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在金融体系中的法定监管作用,加强对支撑金融市场运行的支付系统和证券结算系统等的监督管理。及时完整地获取金融市场的交易和风险敞口信息,加强监控同一金融机构作为多个系统参与者时所承受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尽早发现、预警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切实维护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与稳定运行。强化支付体系监督管理措施。合理设计支付体系统计监测指标,进一步完善支付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手段。参照《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证券结算系统建议》等国际标准,适时开展各类支付清算结算基础设施的评估工作。
完善支付体系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有效形成监管合力。切实推动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加强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提高支付体系监管透明度。
健全支付机构监管机制。落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明确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的资质和要求,引导督促支付机构规范发展。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公司治理、自我约束”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体系,有效防范支付风险,切实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稳定运行。
(六)加强支付体系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支付结算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支付清算结算国际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研究国际国内支付体系标准衔接机制,在支付结算国际规则与国际标准制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统筹研究跨境人民币业务处理系统建设以及跨境债券平台基础设施建设,为跨境经贸往来和金融中介活动提供更加可靠的清算结算安排。研究加强跨境人民币支付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我国金融信息安全。
推进支付服务市场对外开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国际结算业务,在风险可控和经济可行的前提下,推动业务、机构不断向境外延伸。畅通人民币跨境支付渠道,完善人民币跨境清算体系。推动境内及跨境外币支付系统协调发展,提高外币支付效率。
清算体系 第3篇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南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原告)、西某(原审被告)。
一审查明:(一)B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登记为西某、南某。西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为2008年10月某地民事判决书确认:B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200元。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为2009年3月某地民事裁定书确认B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2008年10月某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3、2011年9月,B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B公司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A公司起诉要求西某、南某对2008年10月某地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西某、南某就2008年10月某地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某在上诉中辩称:1、2005年5月,西某为注册公司,以帮南某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其身份证,并冒用南某的名义将其注册为B公司的股东。西某注册B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件签名均非南某签署,南某自始至终对前述冒名行为毫不知情。2、B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南某的签名均非南某本人所签,在A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南某是本人到场签字、也未因此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推断南某是B公司的股东,属事实认定错误。3、南某靠打工工资维持生活,从未与他人合伙或出资入股开办过企业,不存在和西某共同开立B公司的事实。B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均是他人代签,南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赋予其股东的义务。因此,南某认为,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公司对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综合评析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B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已经处于解散状态。西某、南某是B公司的股东,负有B公司解散后法定的清算义务。法律亦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该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B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西某、南某,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赔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因此,作为B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西某、南某,应当就B公司对外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系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股东身份的确认或否认,不仅关系在册登记股东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A公司以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南某与西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南某与西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此外,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最直接的证据之一,实践中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本案中,工商登记材料中西某的签名亦非西某本人所签,而西某是认可其股东身份的,由此可见,股东身份的确立并不以本人签名作为唯一依据。
南某可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就西某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A公司的债权。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西某、南某作为B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算体系 第4篇
在清算法律关系中, 清算组处于核心地位, 其对于整个清算能否依法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因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原因而启动的强制清算程序而言, 其启动原因实际上已经昭示出自行清算不能的障碍来自于公司股东、高管对于清算的抵制。如果仅由公司股东及高管之外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 虽然可规避公司的内部矛盾, 但是中介机构显然对于被清算公司复杂的情况知之甚少, 难以把握公司真实状况;而如果将本身就抵触清算的股东、高管纳入清算组, 虽可保障所有股东的权益、实现清算程序中的利益均衡、防止部分股东控制和影响清算组, 但却又可能导致存在心存抵制的成员故意制造清算障碍的情形发生, 这反而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开展。鉴此, 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 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会谈纪要第22条对于清算组的选任则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 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 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 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是鼓励公司股东和高管等担任清算组成员的, 然而, 需要指出的是, 会谈纪要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规定仍然是比较原则性的。一旦实际操作起来, 很容易就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比如:如果被清算公司财务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异常复杂、公司股东各方又是水火不容, 一旦有股东不愿参加清算组, 是否就应因此而否决其他股东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意愿, 而仅由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呢?如此一来, 其导致的结果是股东通过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方式而把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合法的转移给中介机构。比如:由于会谈纪要并未明确规定被清算公司的全体股东或高管均应成为清算组成员, 因此, 一旦出现清算组仅由中介机构和一方股东组成的情况, 清算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又该如何避免参与清算的股东可能对中介机构产生的有失偏颇的影响呢?再比如:清算组成立之后, 即应制定包括清算组工作规程及议事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事关清算程序推进的类“章程性文件”, 在这些文件中无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一个攸关各方股东及中介机构利益的核心原则, 即:清算中, 哪些事项需要由清算组投票表决, 而哪些事项无需表决、仅由清算组负责人决定即可 (注:法院通常都会指定中介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 进一步而言, 对于这类文件其表决通过的标准是什么?是全体一致通过, 还是绝对多数通过?如果形成表决僵局, 法院是否有权决定?如果最终由法院决定, 反对方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有法律救济的程序可走?对于这些问题, 虽然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在各自的强制清算实施细则中都做出了有益尝试, 但仍有待统一和明确, 仅有会谈纪要第26条关于清算组议事规则的原则性规定, 仍显不足。
二、关于对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权利限制和制衡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 清算组具有执行被清算公司清算事务的权利, 就其职权范围而言, 从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目前已经出台的强制清算实施细则来看, 各地法院对于清算组职能的认识并无很大分歧, 但是, 这些实施细则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对清算组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 没有对清算组设置必要监督机制的问题。以北京高院制订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 (试行) (下称“北京实施细则”) 为例, 在该细则中, 仅有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 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三) 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 勤勉尽责, 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等寥寥数条涉及到对清算组权利的限制和监督, 但是在缺乏对应性法律责任承担条款的情况下, 这些条文几乎流于形式。法律的缺位, 使得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的运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比如:清算组收支情况与清算报告反映的收支情况不一致;清算组对于公司的对外债权催收、清查不彻底;清算组违法偿付债务, 偿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清算组对于公司衍伸诉讼的应对、处理不充分、不严谨;清算组对于公司财产处置价格和程序不合理;清算组与审计和评估机构存在幕后勾连、谋取利益;清算费用开支随意性大, 且有的支付手续不全, 报销凭据不合法;将清算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等等。笔者认为, 在强制清算程序的架构设置中, 缺乏对清算组权利的制衡和监督, 将可能危及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有悖于强制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 建议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几个方面的举措以弥补目前的这一制度缺失:
(一) 设计针对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条款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答时, 即明确指出: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 因此, 其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依法清算, 意义非常重大。因我国公司法尚无清算人的概念, 因此, 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 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在对外关系上, 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事实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下称“江苏实施细则”) 已经在此方面做出了大胆尝试, 很值得借鉴。该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 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 适当借鉴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在国外, 多数国家均授权债权人会议选出常设机构, 如:债权人委员会等, 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对公司清算日常工作的监督, 而我国的强制清算除了法院的监督之外 (注:通常来看, 法院介入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清算障碍, 推动程序顺利进行, 具体清算事务仍由清算组实施, 法院只是在个别重要环节上予以监督) , 尚缺乏其他主体对清算组权利的制衡和监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被清算公司的债权人, 其享有的权利仅有被告知清算组成立和申报债权的权利, 但对于清算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相关法律却没有给予足够的支撑, 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考虑到清算与破产本质的差别, 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介入的程度显然不应当与破产程序中的程度相同, 毕竟强制清算的价值取向并不像破产清算那样突出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更多的在于使股东的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得到公平的维护。但是, 作为利益攸关方, 应当在强制清算的程序架构方面适当参考破产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下称“破产法”) 第六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有权监督管理人;第六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 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 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第六十九条中所规定的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三、结语
清算体系 第5篇
文章来源公众号——《孙炜财税课堂》作者:牛鲁鹏
也许您已经注意到了,2016年5月房地产营改增后,地税局征税重点逐渐转移到了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上。据我所熟悉的房地产企业反馈,他们各地的项目陆陆续续的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财务小伙伴们就开始困惑了,收到税务局的清算通知,就必须要清算土地增值税吗?
还是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解开大家的疑惑吧。
一、举例说明
假定神州九鼎房地产(北京)公司开发了九鼎花园住宅项目,2016年10月取得预售许可证。由于九鼎花园项目处于京城黄金地段,一开盘就热销。
2017年3月,主管税务机关给这个该项目公司下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企业接到通知后,财务负责人就非常着急。原因是,该项目尽管销售进度已达到95%,但是工程进度只有76%,如果此时进行清算则存在两个问题:
1.销售进度与工程开发进度严重不匹配,工程进度远远落后于销售进度;
2.发票取得困难: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特点,前期预付开发成本或开发费用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很难立刻取得正规发票。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清算,一定会存在土地增值税严重超交的情况。
也许很多财务小伙伴会想到二次清算。
二、开发项目是否可以二次清算 1.在国家的土地增值税文件中没有二次清算明确的规定。
2.在各地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文件中,只有少数几个省份地税局允许进行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税款多退少补,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实现。
三、国家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规定
国家发布的政策中,涉及到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全部政策,如下图所示:
其中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上,国家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主动清算”和“通知清算”两种方式。
(一)主动清算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通知清算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地方代表性规定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其中第二十三条补充说明:上述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从以上条款中不难看出,山东省对于土地增值税通知清算条件的前两条基本与国家法规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的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了 “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的条件。
当那个焦虑的财务经理向我咨询是否应该清算时,我问他了如下问题:
1.你的项目竣工验收了吗?
2.你的项目竣工证明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了吗?
3.你的开发产品交付使用了吗?
4.你的开发产品办理初始产权证明了吗?
5.你的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了吗?
他均肯定的回答:没有!
我依据国家法规与当地文件,已经判定这个项目不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我建议他先回去仔细阅读、揣摩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与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相应条款,之后再去找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过后不久,财务经理向我反馈说,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又收回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清算“承包”思维 第6篇
过去20年中国经济实力得到第一次升级,国民所得GDP由不足400美元突破1000美元。现在中国实力迈入第二次升级,奔向GDP3000~4000美元。按照目标,第三次升级约将发生在2020年左右。
我们可以用会计的理念来比喻中国的三次升级:第二次升级的重点思想之一就是“资产性的收入”。在长达20年的升级过程中注重的是“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而这一次升级将“资产负债表”也列为发展要素。损益表追求的是经济总量及最终留在荷包中的利润,现金流量表追求的是握有足够的现金供周转及支撑成长,而资产负债表展现的是可持续成长的资源,从企业来讲就是有形的库存、设备,无形的知识产权,从国家来讲就是原料存量(矿、林、地等)、工艺技术及无形的环境条件。
以上的轨迹很清楚。第一次升级中确实交出了一张漂亮的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第二次升级所追求的资产负债表,在中央的决心下其成绩相信也指日可待。
那么,第三次升级呢?
现在就开始担心公元2020年的事,是不是早了些?一点都不早,如果我们真正了解到第三次升级的要件,应该说这个担心已经晚了。
在千年历史的包袱压力及不足百年的现代化经验下,第三次升级将遇上多只拦路虎。本文仅谈其中的一只“母虎”。为什么称它为“母虎?因为很多其他方面的拦路小虎,不论是社会面还是企业面还是政治面,都含有它的基因。
很吊诡的是,这只拦路虎正是第一次升级能够取得如此良好成绩的发动机制,也就是大家所感激的承包机制以及其背后的承包思维模式。
中国人的承包思维
回望历史,可以理清中国人承包思维的脉络。
最原始的承包就是封建制度,一种绝对的物理资源隔断,定额进贡,其他的归你。这里面绝对没有价值链或价值流的概念;如果黄河上中下游分为三段承包,那么上游那一段一定竭泽而鱼,或尽情排放污水。
稍微进步一点的承包,开始引进法律规范。资源虽然归你运用,但你不得如此如此。例如,几寸以下的鱼不能捕,污水排放质量不得超标。但即便如此,承包的本质还是没有改变:对物理资源的运用决定权。如果连资源的运用方式都要规范细节,那就不叫承包了,而是集权或计划。
中国民族的资源运用史,大局上可称作是一部集权与承包交替出现的起伏史。这个潜规律主宰了人们思维千年,一直到今天。在过去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下,中央控制力强大时就集权,弱势时就承包,国库充实时就集权,空虚时就承包。从军队到生产,从税赋到官位无一不如此。少数始终未承包的活动,朝廷则视如神圣珍宝,如科举选才。
新中国打破了这历史循环,成就了几件历代难以建功的大事。首先,军队杜绝了承包,再来,银票(货币)也杜绝了承包。
完全不可否认的,承包制及其各种形式的变种对近二十年的中国经济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承包制,改革开放做不出今日的成绩。由中国自身内部来看,承包思维的功效可圈可点,今天需要追问的是,从国际竞争的层面看,承包思维堪负重任吗?例如:
·包税思维,足以应付中国未来20年的财政需要吗?
·村地、农地、工业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足以应付中国下一代人的环境生态需求吗?
·交警、路警的罚单承包,足以改善交通吗?
·博导与大学之间的博士生承包关系,能提高中国的学术水平吗?
·最近兴起的“官员决策失误要担责”之风,基本上是一种不问过程只问结果的“决策承包”思维,这样足以提升官员决策质量吗?
·家长、学童之间的关系充满了承包思维(你考95分以上就给你买变形金刚),对中国下一代人格教育有利吗?
“承包”的局限
今天多数人都已意识到,本土企业的“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头在外”,已经难以继续提升中国的经济附加价值。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自愿地、主动地划定了自己在全球化生产价值链中的承包角色。虽然近年来中国越来越意识到承包的角色不足以成大事,但是古老的承包思维下的短期利益格局,具有难以被变革的凝固力。
转过身来看中国庞大的内需市场。内需市场是中国的主场,道理上主队应该比客队拥有实施价值链整合的绝对优势。然而,国际价值链运营商经由在中国近二十年的操作,已经意识到了,最容易让中国人理解、接受的就是承包思维,只要顺着承包思维讲道理,提供足够的“承包好处”,大多数中国人就会对号入座。于是,价值秩序的整合者与被整合者的坐席就被区分出来了。
“承包”与“政策”是两个相抵触的概念,就像“正方形”与“菱形”是两个抵触概念一样,当人们说“承包政策”时,就像在说“正方的菱形”一样的矛盾。
讲一个具体的例子。在商业模式上,“连锁”是有政策的;选址要依循总部的政策,价格要遵循总部的政策,质量、流程都有总部的规范。而“加盟”的本质仅是“挂牌承包”或“借经验承包”。尽管你有政策,在“利润归我”的承包思维下,我就有我的“对策”。在包干的结构下,政策与规范是没有执行力的。当政策不力时,资源整合自然难以进行,系统也就成为不可能,资源割裂下所带来的浪费也就惊人。
再进一步举两个眼前的例子。中央推动绿色GDP,国务院进行“规划环评”立法,但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表示,“部门地区利益冲突导致立法推迟”,其中两大阻力来自“重审批轻规划”的部门利益,以及“短平快出业绩”的地方利益。
再看,国家推动第二套房贷款收紧政策,但由于国有银行已经是“包干”单位,对策百出,有的以“个人”为单位,有的以“户”为单位,交通银行最妙,内部监管细则规定,第二套房贷的界定由各分行因地制宜自定。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是承包体制的自然产物,尤其在政绩指标承包的情况下。例子举不胜举,翻开每天的报纸从经济新闻到社会新闻各种例子扑面而来。以上所举两例就来自同一天报纸的相邻版面。
“承包”的根源
承包是一种基本的经济分工,或利益切割方式,或权力切割方式。凡是人类的活动,都见得到承包的影子,大至皇朝的封建制度,小至家庭中的儿女零用钱发放方式(你负责洗碗,每个星期给你五十块零用钱)。
但是在中国,为什么承包会如此深入人们的思维,乃至到“承包挂帅”的地步?资源运用与承包挂钩,政绩考核与承包挂钩,企事业经营与承包挂钩,科研与承包挂钩,出租车与承包挂钩,医疗与承包挂钩,办学与承包挂钩。哪一种重要的人类活动,在今天的中国不与承包挂钩?
这是个困难的课题,需要各路专家的剖析,此处的观点,仅作为一个抛砖引玉的观察。作为早期的经济活动,承包可以实现释放潜在价值的作用,随后,若资源是丰富的,原始的承包思维将会转化为某种“协作”或“价值链”的思维,因为谁也不愿意吊死在自己那一亩三分地上。反之,若资源出现匮乏,原始的承包思维就会固化为一种零和思维(他多吃一碗,我必然少吃一碗),而经济上的零和反应,必然导致权力上的零和反应。否则,地主制度是怎么来的?
中国历史上的主干思维是零和的,因为承认零和,所以只得“认命”、“顺天”。一直到了近代,看到了西方的经验,中国知识分子才开始意识到原来在“零和”的概念外还另有一个“成长”的概念,才认识到生产工艺、科学技术、组织管理原来可以突破资源的匮乏。不幸的是,在追求“成长”时,心理嫁接的还是原始的承包思维。为了迎接第三次升级的挑战,为了突破平均GDP5000美元的门槛,中国是不是该来一场“思维转换工程”了?
今天,翻开报纸。从社会新闻到教育新闻到政法新闻,无处不看到承包思维的底子。二十年前的“十亿人民九亿倒,还有一亿在思考”,描述的是追求原始积累的现象。时至今日,原始积累格局已成,但若未来20年走向“十亿人民九亿包,还有一亿在推敲”,那就不是单纯的经济学问题了,而是社会文化学或历史学的问题了。■
[编辑 胡 浩]
清算体系 第7篇
关于特别清算的含义, 各个国家与地区都有不同的界定。根据《日本商法》第431条规定:“日本的特别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 或者有债务超过之虞时, 根据法院的命令进行的特别清算程序。”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和日本一脉相承, 所以台湾学者的表述是和日本基本一致。在大陆, 由于没有在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学界对于特别清算的定义有不同的见解。
在特别清算中, 法院强制性介入清算程序, 对清算进行直接积极地监督, 运用公权力对清算过程加以干涉, 并且赋予债权人参加会议的权利, 这样就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从而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普通清算是指在一般情况下, “公司可以自行选任清算组,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它与特别清算是按照清算是否受法律或行政机关的干预进行的划分。”这种清算形式只能用于股东具有善意和公司资产的充足的情形下。但是当股东在清算中违反诚信义务或者故意阻碍清算的进行时, 就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当公司资产不充足, 有难以完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 普通清算就难以完成清算任务, 达到保护相关利益人的目的。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适用的清算程序, 具有以下特点:破产程序适用条件极为严格, 只有在公司在连续时期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才可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人只能有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程序一般以《破产法》的规定为准, 属于诉讼性程序。
综合以上, 国内很多学者都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引入特别清算制度, 以完备我国公司清算种类, 更有利于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公司监管制度。
2 特别清算适用的条件、实施和终止
2.1 特别清算的适用情形与条件在日本、台湾公司法中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适用情形有两种:
一是普通清算在实行过程中遇到显著障碍, 使普通清算发生显著困难,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清算人或公司股东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特别清算的申请;二是当公司债务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的时候, 此种情形下, 只有清算人才享有申请权。在台湾公司法规定:法院于此两种情形, 均可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
特别清算在适用条件方面应当考虑弥补普通清算程序缺乏强制性的不足之处, 同时还要克服破产清算在时间和费用方面成本过高的弊端, 因此应有较严格的规定。按照日本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 特别清算必须在普通清算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时才可以采用。
2.2 关于特别清算的启动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不能时采取的方式, 与普通清算不同, 特别清算一直强调法院的介入。
但根据法院介入的前提不同分为两种:第一, 当法院在对公司的普通清算有一般监督权行使过程中, 如果查知公司有开始特别清算的原因时, 即可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第二, 当债权人等发现公司有资不抵债的可能, 如按普通清算进行会损害本人利益的, 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特别清算。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 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 但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法院在介入清算后负责组织清算人成立清算组, 负责解散公司的各项清算事务。
2.3 关于特别清算中的特别程序 (1) 程序启动的举证责任。
(2) 特别清算程序开始之前的财产保全。 (3) 特别清算进行过程中的协定。
2.4 特别清算适用的终止至于特别清算程序的终止, 立法上一般有两种终止方式:
一是特别清算程序因顺利完成而终止;二是特别清算程序进行之后, 发现公司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终止。
关于特别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上, 应适用如下规定:第一, 特别清算程序进行中, 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并由特别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如果资不抵债的情况是由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造成的, 则应当继续进行原清算程序, 由股东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 由于特别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成员都是由法院指定成立, 如果特别清算的清算人行为得当, 在转入破产清算时可以考虑继续任用, 这样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连续性。
3 我国在清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特别清算制度的构建
公司清算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设计, 目的在于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乃至社会利益的维护与平衡, 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我国公司法上对于普通清算程序规定得较为详细, 但对特别清算制度几乎没有规定, 仅在《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经债权人申请,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意味着存在特别清算的可能性。
在制度上, 根据《公司法》第191和192条的规定,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一是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 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 由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是当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后, 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 对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在我国, 解散公司如果不能适用普通清算只能进入繁琐的破产程序, 由于特别清算的缺失, 给各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 有必要增加特别清算制度的专门规定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首先, 应该在公司法中确立特别清算制度, 明确适用条件和相关程序。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都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作为特别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但在公司有资不抵债嫌疑的情形下, 如果选择特别清算程序能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就不应强迫当事人进入耗时费力的破产程序。所以我国未来的公司特别清算程序立法中, 应将公司债务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也列为特别清算的开始事由。除此, 还应当完善特别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机制, 即在特别清算不能时, 立即转入破产清算。
其次, 要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关职权。在特别清算制度中, 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组织都处于主导地位, 由法院主导特别清算,
最后, 需要构建完整的清算责任机制。要明确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织即清算人的责任。作为清算制度的具体实施者和执行者, 清算人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清算结果的公正性, 所以要对其职能进行规范, 对借清算活动中谋私利的行为进行打击。
4 总结
通过以上论述, 与其他清算制度相比, 特别清算的优势主要体现为其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 也兼顾了效率的实现, 比破产清算简易少耗费, 又能够弥补普通清算的制度漏洞, 因此应该在我国公司法中加以确立完善。
摘要:特别清算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一项特殊的清算制度, 它能够有效弥补普通清算在强制性和监督机制方面的不足;也避免了破产清算的高额花费和严苛程序, 进而协调当事人利益和社会秩序, 兼顾效率与公平。该制度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 由此产生了债权人保护不充分等问题, 损害了经济的稳定, 希望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给予确立。
关键词:普通清算,破产清算,特别清算,法院介入,债权人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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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算审计 第8篇
一、明确清算审计类型, 委派合适人选
一个公司的解散关闭是需要按照国家的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 即需要通过一定的清算程序后才可以正式解散。不同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性质和解散的原因不同, 其解散关闭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其清算程序也有所不同。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清算审计时, 首先应进行判断该企业清算的类型。总体来说, 清算一般分为两种: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 两种清算的根本区别在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注册会计师需注意, 当公司进行清算时, 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提醒企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破产清算。
二、把握清算审计要点, 明确审计重点领域
清算审计是对企业清算期间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发表审计意见, 与常规的报表审计有着许多不同之处, 属于一种特殊审计业务, 清算审计的要点及重点审计领域与常规报表审计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
1、首先关注清算企业编制的清算报表编制基础, 清算报表编制基础与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制基础不同, 并不是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编制的, 编制基础的不同, 直接影响报表列报与披露, 清算报表所采用的资产价值为可变现价值。
2、关注企业清算开始与截止日期, 也是注册会计师需发表审计意见的企业清算期间。在破产清算审计中, 我们只把法院宣告破产, 进入了清算程序的审计项目才叫做破产清算审计, 破产申请到法院宣告日阶段的审计、破产申请前的和解、整顿的审计, 都不能称为破产清算审计, 而只能称为企业财务审计或会计报表审计。而普通清算期间开始则是企业投资者根据企业经营策略, 作出清算决定之日起, 进入清算期间。
3、关注清算报表期初数的审计, 清算报表的期初数直接影响着清算结果。清算会计是以企业主体资格灭失和终止生产经营为基本前提, 并通过清算来实现消灭特定企业主体资格并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被宣告清算后, 清算组作为一个新的会计主体出现。清算组接管企业后, 建立新账结转期初余额时, 由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 不能直接按照企业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 作为期初余额, 而应当按照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记账。
4、关注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 可变现价值可以有两种途径获得:一是利用资产评估价值确定可变现价值, 二是通过拍卖中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 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 重新计价, 以适应破产清算环境下资产计价原则的变化。
5、关注无法清偿债务或隐形债务的保全措施, 一般破产清算审计的隐形债务较少, 因为破产清算有其严格的债权申报过程, 而且破产清算能够偿还的债务较少, 大部分均不能偿还, 反而出现纠纷的情况较少, 但普通清算则因为企业偿还债务能力较好, 容易出现纠纷, 应更加关注普通清算是否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况, 必要时要求投资人对隐形债务的清偿责任做出清偿承诺。
三、正确区分普通清算审计与破产清算审计, 采取恰当审计程序
1、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适用的法律不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规范普通清算。而破产清算则适用2006年8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目前国家有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 主要有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 。
2、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不同, 破产清算有着严格的程序, 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 最少也需半年以上, 破产清算需要经过较多的审议, 例如债权人会议, 清算组决议, 还需经过法院的判决等等, 而普通清算则较为简单, 花费的费用也较少。
3、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清偿结果不同, 一般而言普通清算均可以清偿债务, 当不能清偿债务时, 则需根据债权人意见转为破产清算, 因此普通清算的审计程序应关注查找隐形债务, 而破产清算结果则为大部分债务无法清偿, 破产清算的审计程序应关注破产资产是否转移, 其可变现价值是否公允。
四、熟知企业清算程序, 防范法律风险
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均有其严格的程序, 尤其是破产清算, 其法律程序非常的复杂, 如果未按照其程序进行, 易产生纠纷, 带来法律风险, 因此注册会计师需熟知清算程序, 按章办事, 防范法律风险:
1、严格要求企业履行公告程序, 企业不管进行普通清算还是破产清算, 均需公开在报纸上履行公告程序, 要求债权人按时进行债权登记, 注册会计师应督促企业履行公告程序。
2、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 履行各种清算程序。例如:普通清算应于作出清算决定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组织清算, 易产生债权纠纷, 形成潜在的法律风险, 注册会计师需在清算报告中加强调事项段, 强调说明此项风险, 或在清算事项说明中披露。
3、严格按照清偿顺序, 清偿债务。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均是一致的,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清算的整个过程, 关注其清偿顺序是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防止清偿过程中出现纠纷。
五、出具清算审计报告应注意的几点
清算审计报告, 是对清算会计认定的清算财产、债权总额及顺序的鉴证, 为债权人讨论通过清算分配方案提供证据, 也是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作参考。由于这样的用途, 决定了审计报告一般只有两种类型, 一是无保留意见的, 二是否定意见的。
1、清算审计报告中, 没有必要用大块文字披露审计调账, 而应在发现问题时书面通知清算组调账、处理, 调整处理之后才出审计报告。
2、当注册会计师发现未按照清偿程序进行清算时, 但对清算财产、债权总额及清偿顺序无异议时, 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后, 添加强调事项段予以说明。
公司清算与司法介入 第9篇
公司清算制度的创新及其不足
1.在启动公司清算的司法程序方面, 规定了债权人诉请模式和股东诉请模式两种类型, 但是否合理完备仍需进一步商榷。
与过去的公司法相比, 针对公司被“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类的行政解散, 新公司法废弃了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规定, 改由公司自己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而防止因“主管机关”无从落实、股东不进行清算、规避债务的现象发生;明确规定了在公司解散后若无依法清算情形下, 法院可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组织清算, 切实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则进一步将申请法院介入清算的主体扩大到股东, 有利于及时维护小股东的利益, 有利于结束司法裁判理据上的纷争。在过去审判实践中, 法官一般都会支持这类诉求, 但裁判理据莫衷一是,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的出台可为以后此类股东的诉请清算案件找到明确依据。但这里也留下值得探究的问题:前两种诉请模式是否合理完备?公司职工或其他利害相关者能否提出诉请公司清算呢?这是司法机关面临的又一问题。
2.在清算人 (组) 制度方面有许多不足。
就清算人的称谓和产生机制方面看, 国外公司立法中一般将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人称“清算人”, 通常规定须两个以上的清算人组成, 也允许一人担任, 具体人数视情况而定, 而不以数人集合为必要。在国外, 一般公司清算人的产生大体有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 (大) 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我国新公司法延续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所称的“清算委员会”、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清算组织”的做法, 将其称为“清算组”, 似乎过于强调了清算人的团体性, 排除了一人担任清算人的情形, 许多小公司可能因之增大了清算成本, 有碍公司清算简约化、高效率地进行。而且, 一旦在清算过程中出现股东死亡或重大事由 (清算人不称职) 的情形下如何变动?进言之, 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清算人的资格?清算人不称职能否解除清算人而选任其他人?新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从《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的规定来看, 在清算组成员出现违法、侵害公司利益、丧失执业或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法院有权介入, 但对股东死亡或出现重大事由 (清算人不称职) 的情形未作出细化规定, 除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换清算人, 也无明文依据, 致使法官遇此审理难题时无法可依。另外, 就“清算组”及清算中的公司法律地位而言, 新公司法有明确规定, 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立法和审判实践中的“清算组”及“清算中公司之定位”的难题。如新公司法增加了“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之规定, 这样就明确了清算中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没消灭, 清算组只是进行清算事务的一个临时性公司机关, 类似于公司董事会, 一旦涉诉, 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清算公司, 而非清算组。其实, 关于“清算期间, 公司 (人格) 不灭”规则素为国外通例, 而且有限公司的清算人与公司经理一样, 对外拥有无限的代表权, 以满足法律交往的实际需要。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也被赋予了多项权利, 除了结公司解散后未完业务、收缴债款、清理资产、清偿债务外, 根据需要还可开展新的业务。相比而言, 我国新公司法在明确了公司在清算期间仍具有法人资格地位的同时, 规定了其行为能力仅限于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此种规定既较为死板, 又不能完全实现对交易秩序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无论是在诉讼还是一般经济交往中, 我国公司法应否作出清算中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必须标明“清算公司”字样的强制性规定呢?这是需要考虑的。
3.在公司清算的善后救济方面,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在新公司法的规定基础上有所推进、细化, 但也有一些问题悬而未决。
从肯定方面看, 我国的公司法中尚无清算人的概念,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分别对清算义务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和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作了较详细规定, 总的价值取向是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提高清算组成员的诚信尽职水平, 以遏制目前借解散之名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规定方面,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对保证清算及时高效地完成有积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还规定, 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 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 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 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 (无剩余财产分配或数额不足) , 亦可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总之,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在很大程度上将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推向了一个既具有可诉性, 又能极大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新水平。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建议
建立高效率的、既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又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清算体制和运作机制, 避免违法行为发生, 重构一个高效、公正的市场退出机制和一种平稳、信用、和谐的公司生活新秩序, 是公司“变法”的使命。为此, 要在贯彻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相平衡的基础上, 进一步重构并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
1.进一步建构适应本土需要的司法清算程序。
从弥补司法清算程序的缺陷来看, 应将有权诉求清算的人, 从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 适当扩大到包括股东、公司、职工甚至税务机关等利害关系人。因为在公司清算中, 不仅是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 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股东、职工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都可能因为清算人不尽清算职责而受到损害。因此, 除了债权人享有特别清算申请权外, 可考虑增加:在公司长期歇业而不清算, 职工工资无法落实, 也无法经清算程序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 职工有要求清算补偿的权利。这对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从长远看, 我国的公司法应效仿国外先进的立法, 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 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解散, 法院须应债权人、股东、公司董事和其他表明正当理由的人的请求, 任命一人或多人为清算人;股东、董事、监事、职工代表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表明正当理由的人均有权提出请求, 是否受理则由法院酌情决定。
2.进一步健全清算人制度, 增加清算人的司法任免制度。
为实施清算人的灵活、变通模式, 又使清算责任到位, 我国目前对“清算组”的规定大有修补之必要: (1) 因公司种类有别, 规模大小、股东多寡、业务繁简不一, 应允许公司章程拥有自治空间, 在统一规定股东或董事组成清算组之外, 允许公司章程规定适宜担任清算人的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清算人可以为数人, 也可以为一人。 (2) 为应对清算发生异常情形, 可规定“担任清算人的股东死亡后, 其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公司解散后, 除合并、分立、破产外, 股东和董事为清算人, 但是如果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行选定, 则从其规定或决定。 (3) 对不称职和有不法行为的清算人, 可由股东 (大) 会决议予以解任;对清算人资格有异议的, 经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法院撤换。 (4) 增加法院对“不称职的清算人”可依职权直接解任和指定任免清算人的规定, 以充分保障公司清算工作高效、安全、顺利完成。 (5) 为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清算中公司在法律交往中应标明“清算中公司”字样, 以起到公示效用。另外, 还可适当赋予清算中公司根据需要开展新业务的权利, 将其名下集合的各种生产要素解放出来, 使资源得以充分利用, 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3.完善善后救济机制, 使公司清算彻底终了有法可依。
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探讨 第10篇
我国理论界对于特别清算程序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看法,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特别清算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在公司因特殊事由解散后, 或者被宣告破产后, 或者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时而介入进行的清算。 (2) 特别清算是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 还有一种认为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之后, 出现法定的事由而转入特别清算的程序。主要是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特别清算制度。本文主要从最后一种观点出发, 阐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 前者相较于后者其主要目的更偏向于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终止, 其中非破产清算又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可。按照公司清算的参与主体以及清算程序不同, 法定清算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属于公司自治行为, 法院不予干涉, 公司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但是当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障碍, 或者公司即将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 单靠一般的公司清算规则和公司自行清算能力, 已经无法保证公司普通清算程序顺利完成, 更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一旦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债权人也无法完全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 由此还会产生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进一步增加债权人的损失。在上述情况中, 进行特别清算便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2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
日本《商法》第431条对特别清算的启动条件进行了有关规定, 法院在认定普通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时候, 可以依照自身职权, 或者在债权人、股东、监察人以及清算人申请下, 要求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如果公司债务可能大于公司资产, 也要执行特别清算。由此可见, 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的原因一个为“遇到重大障碍”导致普通清算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另一个为“债务超过之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 公司的债权人、股东、清算人与监事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的申请, 特别是在公司负债比例非常不良的情况下, 公司的清算人有法定义务提出特别清算申请。
上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的申请之后, 在法院做出命令之前, 为了防止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或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 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清算公司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同时, 对其他可能会影响特别清算的行为, 法院亦可以适当加以限制, 比如中止破产程序的申请;或者中止已经启动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等程序, 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不适用这一规定。
日本的特别清算程序的参与人十分广泛, 不仅包括债权人会议、清算人, 还包括调查委员会以及监察委员会等。其中法院参与公司的清算事务时特别清算的重要特点, 主要表现在:第一, 拥有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决定权, 既可以依相关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启动特别清算, 也可以依自己的法定职权决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第二,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同样可以解任或者选任检查人或者监理人。第三, 法院可以在清算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 委派专门的调查人, 进驻清算公司进行专项或者全面调查。
另外监督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也是日本公司法很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止法院工作量过大, 法官的资产清算和公司运等专业知识有限, 在特别清算过程中, 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选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一人或两人以上成立监督委员会, 来代表法院对特别清算程序进行监督。该监督委员会由法院监督, 对法院负责。法院可以下达命令对清算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同时, 法院应当安排一两人或多人成立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行使监督委员会的部分职能, 法院应当规定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对象以及调查截止日期。
清算人为了促成清算公司与债权人在债务偿还问题上达成一致, 并以此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会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定, 该协定将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上进行公开讨论, 出席表决权人过半数支持以及在表决总额超过三分之二则该债务偿还方案通过, 其中享有优先权或别除权的债权人被排除在外。通过方案需得到法院的全面审核通过后, 清算公司可照此执行, 最终结束清算工作。
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移植与日本, 制度设计上大致相同, 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 特别清算的启动, 台湾地区立法并未规定监事的申请权, 此外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有不实之嫌疑时, 公司清算人是唯一一个有权申请特别清算的主体。第二, 特别清算的参与人, 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参与人与日本的特别清算参与人制度类似, 增加了检查人和监理人制度。前者相当于日本的调查委员会, 后者相当于日本的监督委员会, 不同的是台湾的清算监理人的选任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而非法院, 此监理人的工作需对债权人会议报告和负责。第三, 协定的达成, 台湾公司法规定, 协定的通过需要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以及超过债权总额四分之三的同意, 投票表决的比例高于日本的规定。
由此可见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制度具有以下共同特征:首先, 具有特殊的适用条件, 是在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的嫌疑时才启动;再者, 整个特别清算过程都置于法院的监督和掌握之下;然后, 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能够充分参与并监督清算, 审查有关事项;最后, 特别清算中的协定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 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日本与台湾地区的特别清算程序经过多年发展, 已经比较成熟合理。我国大陆地区虽无特别清算制度, 但有与其相似的强制清算制度。强制清算制度最先出现在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2009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其中司法解释第17规定, 公司解散后组织组织清算组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 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 则应当与债务人协商拟定债务清偿协定。该清偿协定在不损害任何利害关系人利益并得到全体债权人确认后, 需上报给法院进行审核。如果此清偿办法未得到债权人通过, 或未得到法院的认可, 公司要依照一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该规定在价值取向与设计方面都与特别清算程序十分相似, 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特别清算制度的有关规定, 来丰富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3.1 扩大强制清算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于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况主要有逾期不进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三种情况。此三种适用情形均是在清算组或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时, 法院才介入。但是如果一家公司解散后便立即启动了清算程序, 并且在清算过程中也并未有消极或违法清算的情况, 只是因为公司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复杂, 可能会出现债务大于资产的情况而导致普通清算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但此时债权人和股东都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清算。故, 我国的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 当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有资不抵债之情况时, 允许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来保证清算顺利进行。
另外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范围也受到了限制, 我国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局限为债权人和股东, 而排除了最了解公司财产状况以及清算进度的清算人, 应当赋予清算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在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中, 清算人是具有提出特别清算程序的法定义务, 此外监事也有权申请。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应当扩大申请人的范围。
3.2 增设债权人会议制度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有资不抵债之嫌疑时, 可以与债权人协定债务清偿的方案;债务清偿方案必须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但实际上, 强制清算制度没有规定债权人参与的形式, 并未让更多的债权人能够参与清算过程, 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设债权人会议不但可以使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 充分监督强制清算;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首先, 债权人会议应当由清算组负责召集, 若清算组怠于召集, 经法院许可, 债权人可以自行召集。第二, 清算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清算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 以及拟定的清算方案。清算组处分公司财产、放弃权利等重大财产行为应当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许可。第三, 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 区分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的表决形式。
我国现在的强制清算规则比较零散, 缺乏完善的规则和逻辑严密的制度, 目前只能成为强制清算程序, 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强制清算制度。日本和台湾地区所规定的特别清算制度, 是公司清算体系的一部分, 与特别清算制度、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相结合, 构成了完整的公司清算体系, 为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有效退出提供了保障。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通过借鉴其他地区的特别清算经验, 丰富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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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罗清算摩罗 第11篇
“中国人没有所谓的国民劣根性。”摩罗坐在自己的客厅里认真地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道。他面前的桌上摆放着—个月前刚刚出版的新作《中国站起来》。书从书名到装帧都让人嗅到《中国不高兴》中的民族主义气息。书中,摩罗对于“五四”精英大加讨伐,激动地宣称“五四”精英是“身在中国,心系西方的洋奴”,将鲁迅等人对于国民性的批评视为“精神大崩溃”,并且为中国日后的发展“种下了有毒的种子”,甚至大声疾呼“愤青爱国何错之有?”
——摩罗变了。
他从上世纪90年代那个站在个人立场向强权呐喊,争取人格尊严的自由主义学者向民族主义悄然调头。
于是,对摩罗的讨伐毫无悬念地袭来。曾经将摩罗视为精神同道者的学者余杰向“昔日战友”提出绝交。《中国站起来》的新书发布会上,著名学者钱理群——他的名字在新书的“联袂推荐”之列,最终决定不出席,“以免给摩罗带来太大压力”。
从外界看来,摩罗的转向确实令他曾经的同道者尴尬。钱理群曾称摩罗为“精神界战士谱系的自觉承续者”,而这个战士这一次将匕首和投枪对准了自己曾经的精神指引者。评论者潘采夫认为摩罗是“今我对昨我展开血淋淋的屠杀”。
“绝交的事我也没考虑太多。其实我的转变是很自然的,没有什么痛苦转折。”摩罗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中国站起来》是其近两年来的写作结果。2004年,摩罗在某文学杂志发表长篇小说《六道悲伤》,但显然,摩罗并不长于小说写作。在那之后,他一直再未动笔,而是开始大量阅读。他撇开以往的阅读局限,一头扎进对殖民史的研究之中。“我阅读殖民史发现西方人在非洲贩卖人口,在美洲烧杀抢掠。这让我从以前自己认可的国民劣根性的自卑体验中彻底解放出来了。”摩罗说,“我觉得中国真是—个可敬重的、比较善良的、有理性的民族。西方人殖民时期做的那些事简直和魔鬼没什么两样。”摩罗皱着眉头,十分认真地说。
在此之前,摩罗的立场截然相反。他相信“五四”精英所描述的中国国民劣根性,相信中国文化深处所特有的愚昧和非理性,期待对于中国文化精神的彻底改造。
摩罗的大学教育从1978年开始。彼时,刚刚摆脱“文革”梦魇的中国百废待兴,压抑十年的知识分子开始强烈批判左倾灾难。他们所用的方法是引进西方的理念、阐释西方的制度。而文革灾难似乎再一次成为国民集体非理性的强大证据,“五四”时期对于国民劣根的批判在80年代又一次成为主流。“教育体系给我们什么,我们就会相信什么。”摩罗反思20年前的教育时这样说。
于是从那时起,摩罗认可了“五四”精英。他将鲁迅的名作《摩罗诗力说》中意味“恶魔”的这两字抽离出来作为自己的笔名,自诩“与中国奴隶区分开来。若他们自视为圣灵,我就只有做魔鬼。”
摩罗在90年代出版了震惊思想界的《耻辱者手记》,在书中他自觉秉承鲁迅精神,对国民性强烈批判,以—个底层体验者的身份向强权呐喊,讨要尊严。摩罗迅速声名鹊起,被自由主义者们公认为有良知的知识分子。之后,其他思想随笔大批出炉。《自由的歌谣》《因幸福而哭泣》《不死的火焰》都彰显着精神战士的姿态。摩罗迅速被青年人奉为新一代精神导师。“其实,那一阵我也不是像外界想象的那样,每天和那些被定义为自由主义的知识分子聚会,我没那么圈子化。”摩罗解释。
麻烦伴随盛名而至。彼时摩罗任教的北京某高校开始对摩罗停发奖金,继而停发工资。外界谣传四起,称这样的状况“因为摩罗所持个人思想立场而导致”。而大致从那时起,摩罗逐渐搁笔,淡出大众視野,如此隐遁更加引发猜测一片。“很遗憾,从来没人请我去喝茶。我的茶叶都是自己买单。”摩罗笑着回忆并澄清,“在大学的时候,我确实经历过一段不顺利,但是没人跟我说过原因,也未必就是外界猜测的那样。”
在那之后,摩罗调到中国艺术研究院带宗教方向的研究生。对于基督教的研究其实仍来源于“五四”精英的指导,在摩罗精神苦闷的时候,他自然寻求西方宗教的救赎。但是研究的过程却让他体验到宗教并非如他想象的那般纯洁,宗教历史上与政治的合流以及对于殖民史的佐证,让摩罗开始清算自已之前的思想。“世界上只有一种人类,只有一种人性。人有那种卑劣残暴的一面,悲剧性的一面,这不是中国独有的。以前我认为这些是中国人特有的劣根,这多令人绝望。”摩罗说。
与外界认为的急转弯不同,摩罗坚持自己的思想与之前保持同样底色。“之前我是站在底层的个人视角向强权呐喊。现在我是站在一个相对的底层国家,向西方强权国家呐喊。”摩罗的本意是想为自己曾经的思想纠偏,他企图以更加客观的视角解读“五四”一代。而此时,中国民族主义者的言论正巧甚嚣尘上,摩罗与这样的思潮从不同流域同归一处。“我和中国民族主义思潮是恰巧碰到,我和他们并不是同样的路径走过来的。”摩罗说。
摩罗的书房中已经很少能够看到文学作品,书架上塞满了国际关系和殖民史方面的书籍。他很少阅读大众媒体,每天翻阅的大致只有《参考消息》,网友公认的代言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的网站他也区分不清,有时对于有些网上的民族主义观点他深以为然,但同时对一些简单的口号又不屑一顾……
但无论怎样,《中国站起来》大众读物的定位让书中的很多话语写得极端且简单。此书的责编陈智富坦言,“书名和一些比较刺激的标题都是我改的。但摩罗是认可的。”
3月2日,《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前往摩罗家里采访,摩罗认为自己曾经是个书呆子,所以现在他更愿意“少谈些主义,多研究些问题”。他深信曾经迷恋“五四”精英对于国民性的批判是“被洗脑”的结果,而这次的转变,是通过自己的阅读清醒得来,二者本质不同。
这确实是一个充满无限可能的时代。建构和崩溃可以同时发生,连知识分子们也无法预言自身的转变和分裂。12年的沉寂,让摩罗从自由主义奔向民族主义,那么再12年轮回之后,他是否会对自己展开再一次思想清剿呢?
“‘麻木不用夸大成一个精神化的状态”
中国新闻周刊:你的新书出来以后,很多人批评你,说你对整个“五四”加以否定,但实际上你只想批评“五四”一代时于国民劣根性的建构?那么你认为“五四”时期批评中国人的麻木、一盘散沙等等所谓的劣根特质,是不是客观存在的?
摩罗:对。我说过,以我的学养全面反思“五四”都不可能,更不可能全面否定“五四”。我只是说“五四”一代精英建构国民劣根性这个事情做错了。至于你说的中国问题的特殊性,我认为还是应该持慎重的态度来谈论,当时中国的缺点,或者当时的悲惨境遇。当时国将不国的背景,要做出什么解释,是可以多种选择的。我认为“五四”做出了一个比较错误的解释。
中西斗争的失败原因,有多种选择,“五四”一代的选择至少是简单化了。
每个民族都有问题,至于在具体语境中说的麻木,你得放到很具体的社会问题的背景中去解读和分析,而不是说中华民族独有的劣根性。一个群体长期为温饱压制,对温饱之外的事肯定是麻木的,这一点不奇怪。所以麻木不用夸大成一个很精神化的状态,任何一个种族到那个境遇都是一样的。
中国新闻周刊:你在书中说,“五四”一代忘记了爱国。可如果说他们的自我批判是为了一个国家诊病,你不会否认吧?
摩罗:那当然,他们的出发点绝对是好的。“五四”一代还是想在他的认识内,让中国放弃自己的文化,接受西方的文化,才能够让中国得到新生,让中国民众得到新生。就像有些动物断尾求生—样,不得不付出重大代价,这个代价就是中国文化的正当性。否定民族特征的正当性,宁愿付出这个来获得民族新生,有他的苦衷和合理之处。站在今天来看也不能说没有效果。
我真正要说的是,一百年前“五四”的人用那样的方式激励我们进步,绝地复生。那套话语起到了惊醒人心的效果,今天如果再操着那套话语指导我们跟国际打交道,只能处处都输。今天我们不能再用“五四”那套话语去说事。
中国新闻周刊:你的笔名都是来自鲁迅,你现在用这个名字对鲁迅进行批判,你自己觉得尴尬吗?
摩罗:这没什么尴尬的,我觉得鲁迅还是很伟大的。
中国新闻周刊:你的新书受到争议是因为立场的转变,你承认90年代你是自由主义者,而现在转变成民族主义者吗?
摩罗:我对什么主义一直是比较麻木,不是特别感兴趣。我其实更多的还是文学化的状态,比较讲究个人的内心体验。现在又喜欢用主义来说事,其实,西方人中的主流群体既是自由主义者又是民族主义者。我们从来没有见过西方对自己本民族之外的人讲过自由主义,自由主义从来都是他民族内部的—个协调关系的模式。为了把我们民族內部各阶层的利益照顾好,那就用非人性的方式抢别人杀别人,这个时候是极端的民族主义,布什在当下大环境和平的情况下到伊拉克屠杀一百万是不是魔鬼?
中国新闻周刊:如果在90年代,我把你刚才的话说给你听,你会不会说,他们是在传播自由民主的价值观吗?
摩罗:我可能会这么说,我十年前对今天的话肯定听不进去。
中国新闻周刊:那么你现在还是否认同民主、自由这样的价值观吗?
摩罗:我这个书里反复说,世界上只有一个人类,只有一种人性,这肯定有一种相通的东西。这个应该是在认可所有民族文化和所有群体正当性的条件下,来寻找共通的价值,而不是哪个民族把他的价值端出来说这个是普世的,你们要接受。
为什么今天我们要接受的是在刀剑之中取得胜利的胜利者的价值标准?
“我和民族主义恰好碰到”
中国新闻周刊:你自己的这种思想上的转变经历了一个痛苦的过程吗?对于你以前的书,你现在有什么样的反思?
摩罗:其实没有痛苦,很自然的过渡。我只是在阅读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对于以前的思想我觉得过于简单化,有这个反思。最近几年我和经济学者在一起泡的时间多一点,了解一些经济上的事,觉得现实其实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糟糕,反而是我们因为了解的资讯不够,对于一些事做了批评。
中国新闻周刊:90年代你是以一个公民的身份告诉大家你有权进行批评,而现在在告诫大家不要再那样做了?
摩罗:不是“别那样做”。而是说我们不要用简单的方式去做道德审判。我以前遇到孙志刚的事,遇到唐福珍的事义愤填膺不用说,我写文章两三次之后就发现,只做人道主义表态没用,知识分子还是要做一些有建设性的事,研究问题的症结在哪,怎么去解决。
中国新闻周刊:现在再遇到这样的事你还会表态吗?有人说围观改变中国。
摩罗:围观是应该的,再大规模的围观都应该。我是说在关注之上还要进一步。
中国新闻周刊:你书中有的概念是从《中国不高兴》来的,你认同那本书吗?
摩罗:那本书当然好啊,我就不明白为什么有人没看《中国不高兴》就对它不高兴。它里面有很多问题说得很实际啊。我是在研究殖民史的时候恰好看到这本书的。其实我和民族主义是恰好碰到,和他们并不是一条道上走过来的。
中国新闻周刊:就是说,你对中国的民族主义有一些东西也并不认同?对之前同道的自由主义者的观点还认同吗?
摩罗:我对中国的民族主义没有做过深入的研究。对于自由主义者的观点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国新闻周刊:你认为在中国,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和民族主义者这二者是对立关系吗?
摩罗:假如没有相关的国际语境,我觉得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这两个概念是不对立的,但是中国作为一个弱国,自由主义的来源,和中国接受自由主义的人,难免与国际社会的环境有关系,两者就有相抵触的一面。但是我觉得是暂时的。在中国也可以是一致的。
企业清算财务管理综述 第12篇
关键词:清算,财务管理,破产清算
一、清算 (1)
1.胡元木、姜洪丽认为, 清算是指在公司终止过程中, 为保护债权人、所有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依法对公司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理、变卖, 以终止其经营活动, 并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并且他们将清算按其原因划分为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 破产清算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必须进行的清算。其情形有二:一是公司的负债总额大于其资产总额, 事实上已经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二是虽然公司的资产总额大于其负债总额, 但因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 未能偿还到期债务, 被依法宣告破产。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 解散清算的主要原因有: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如经营目的已达到而不需继续经营, 或目的无法达到且公司无发展前途等) ;
(2) 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3)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公司违反法律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被依法撤销;
(5) 发生严重亏损, 或投资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 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
2.丁元霖将企业清算与企业并购、重整结合在一起。他认为企业清算有两种不同的分类:
(1) 企业清算按其原因不同可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
解散清算它是指企业由于非财务失败、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而进行的清算。导致企业解散清算的原因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如经营目的已达到而不需继续经营, 或目的无法达到且公司无发展前途等) ;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反法律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被依法撤销;发生严重亏损, 或投资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 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
破产清算它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进行的清算。其情形有二:一是企业的负债总额大于其资产总额, 事实上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二是虽然企业的资产总额大于其负债总额, 但因缺少偿付到期债务的现金资产, 未能偿还到期债务, 被迫依法宣告破产。
(2) 企业清算按其是否自行组织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
普通清算它是指企业自行组织的清算。普通清算按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 法院和债权人不直接干预。
特别清算它是指企业依法院的命令开始, 并且自始至终都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清算。
二、企业清算财务管理程序
胡元木、姜洪丽认为在破产清算中, 首先是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成立清算组, 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召开债权人会议, 确认破产财产, 确认破产债权;拨付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确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最后破产清算的结束。并且在清算过程中还要注意清算接管管理, 清算财产的界定和变现, 清算债务的界定和清偿, 清算费用与清算损益的确认与管理, 剩余财产的分配等方面。胡元木、姜洪丽主要是根据破产法的要求来分析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 忽略了财务管理方面的要求。
笔者认为, 企业清算财务管理的程序应由如下几个步骤组成:
(一) 财务接管
清算组在接管破产企业的同时接管破产企业财务。一方面, 要接收破产企业的一切会计档案和财务文件, 并据此编制企业破产清算日的有关财务报告;另一方面, 要使企业资金按照清算预算确定的轨道运动, 实现资金运动的转轨。
(二) 制定清算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清算预算
清算财务管理制度是清算组的会计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和财务会计有关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 用以详细规定清算财务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方法, 是企业清算财务管理的具体依据。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 关于清算财务组织和财务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2) 关于破产财产清查、登记、变现及分配的规定; (3) 关于债务确认、清理等方面的规定; (4) 关于清算费用开支范围的规定; (5) 关于编报清算财务报告的规定; (6) 关于清算期间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
清算预算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企业破产偿债计划, 是企业清算财务管理目标的具体化。编制清算预算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为了明确清算财务管理的目标;二是对清算过程实施有效控制。
(三) 财产清查与估价
财产清查是对企业占有的所有财产 (包括破产财产和非破产财产) 进行全面盘查, 并按照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和记录, 作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基本依据。
财产作价是根据企业财产的技术状况、磨损程度、使用年限、剩余价值及市场环境等, 分别估定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变卖价格, 为资产变现和偿付债务提供基础性数据。
(四) 进行会计核算
清算会计必须对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资金运动进行及时、全面的反映。其账务处理程序和会计手段与常规会计基本上是一样的, 即首先是取得和填制会计凭证, 再根据凭证登记各种账簿, 最后根据账簿提供会计信息。清算会计提供的财务信息为企业清算财务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五) 编制清算财务报告
大中型企业的清算过程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它不能像小企业那样只在清算终结时才编制有关财务报告, 反映清算过程中财务状况, 而是要在清算期内定期或不定期地编制清算财务报告, 以便连续地反映清算各个阶段上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情况。财务报告是企业清算会计机构向有关方面提供清算财务信息最基本的手段和形式。
(六) 进行日常财务管理的监督
清算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积极参与破产财产的保管、估价、变卖及债务清偿等清算活动, 利用财务手段保证破产财产的安全完整, 促进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对企业破产清算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及时防止和纠正清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切实保证清算工作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清算财务管理方法
(一) 清算财务预测方法
清算财务预测是清算财务决策的基础, 也是编制清算财务计划的依据和前提。常规财务管理使用的预测方法主要有定性预测法和定量预测法。其中的定量预测法又包括趋势预测法和因果预测法。由于清算财务管理的特点, 趋势预测法和因果预测法将不再适用, 因为在有限的清算期内无法搜集到足够的数据, 来确定预测对象与相关因素之间的线性关系或相关关系, 因而无法建立起这两种方法所需要的数学模型。因此, 清算财务管理使用的预测方法主要是定性预测法, 即利用清算期的一些直观材料, 依靠个人经验和综合分析能力, 对事物未来状况和趋势做出预测。
(二) 清算财务决策方法
清算财务决策主要采取优选对比法。所谓优选对比法, 就是把不同的财务活动方案排列在一起, 按其经济效益的好坏进行优选对比, 进而做出决策的方法。在具体实践中, 这一方法又可以具体分为总量对比法、差量对比法和指标对比法等。另外, 还可以采用损益决策法, 也就是常规财务管理中使用的最大最小收益值法和最小最大后悔值法。
(三) 清算财务计划方法
清算财务计划方法就是以清算财务计划为基本工具, 对清算财务活动进行协调、控制的一种方法。清算财务计划主要通过固定计划法 (相对于弹性计划法和滚动计划法而言) 来编制的, 即根据预测和财务决策编成清算财务计划后, 在清算期内保持计划指标不变, 成为指导、协调、控制清算财务活动的工具。
(四) 清算财务控制方法
在清算财务管理中可以采用的财务控制方法主要有: (1) 防护性控制, 即在财务活动进行之前, 制定一系列的活动规范, 使清算财务活动有章可循, 防止行动偏差的出现或者将偏差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2) 前瞻性控制, 即通过对清算过程中实际财务系统运行的监视, 采用科学的方法预测其可能出现的偏差, 再采取必要的措施, 使偏差得以消除的一种控制方法。 (3) 反馈性控制, 即在认真分析阶段性财务运行结果的基础之上, 发现实际过程与计划指标之间的差异, 确定产生差异的原因, 采取有效措施, 调整实际运行参数或者调整财务计划, 使差异得以消除或避免再出现类似的偏差。
(五) 清算财务分析方法
清算财务分析, 是指运用专门的方法, 对企业清算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一项管理工作。通过财务分析, 可以了解各项清算财务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 评价阶段性财务状况, 找出清算财务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 进一步改善清算财务控制, 提高清算工作质量, 顺利完成清算任务。常用的清算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对比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在实际清算财务分析中, 这3种方法互有利弊, 应结合配套使用, 这样才能使财务分析得出可信的结论, 才能有利于清算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胡元木, 姜洪丽.高级财务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丁元霖.财务管理[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