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1篇
(新党发〔2010〕1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政府,各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对地(州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县政府机构改革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为前提,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为建设繁荣富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疆提供体制机制保障。2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各项工作。
(2)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新疆实际出发,结合各地地域特点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相衔接,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不搞“一刀切”。
(3)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做到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地县政府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
1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下放管理权限,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改进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的“窗口”机构的服务与管理,健全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开办事依据,简化办事流程,转变服务、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
地县政府在全面履行职责的基础上,加快形成全面衔接、分工合理的职责体系。要更加注重有效地贯彻实施中央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的工作部署,加强对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统筹协调;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上学、就业、看病、养老等民生问题;更加注重强化执行和执法监管职责,增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力。
2理顺职责关系,明确和强化责任。与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职责有效衔接,切实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和关系不顺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明确牵头部门。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理顺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与地县政府权责关系,严格执法监管。
按照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的要求,通过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在赋予部门职权的同时,明确其相应承担的责任。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绩效考评、行政问责等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切实解决权责脱节问题,
增强地县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3调整优化组织结构。地县政府机构设置总的原则是机构限额总体稳定、个别调整、从严把握。机构设置要体现本级政府的功能特点,机构的具体设置形式、名称、排序等可因地制宜,不要求上下对口。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大机构整合力度,合并一些职能相同或相近的部门。
参照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大部门体制。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管理体制;整合内外贸管理职能,促进贸易一体化;整合经济、经协、信息等管理机构和职能,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加快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整合交通、运输机构和职能,加快形成城乡一体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整合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和职能,促进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整合城乡建设和住房管理机构和职能,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统筹;整合文化、广播、体育管理机构和职能,加强文化领域综合管理,推进文化市场统一执法;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地县政府工作部门。
4规范机构设置。乌鲁木齐市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40个以内,其他地、州、市政府(行署)工作机构数控制在30个左右。较大的县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22个左右;中等的县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20个左右;较小的县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14至18个。县级市(含石河子、阿拉尔、五家渠、图木舒克4个直辖市)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22个左右。市辖区政府工作机构数控制在18个左右。地、州、市政府(行署)部门管理机构限额不超过3个;县(市区)政府不设部门管理机构。
地县政府工作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工作部门。地、州、市政府(行署)工作部门称委、局、办,为正县(处)级。其内设机构要进一步综合设置,称科(室),为正科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县(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为科级。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局、办,为正科级。各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地县政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限额设置机构。清理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确需设立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部门承担。
5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各地要坚持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员编制总量,做好超编人员消化工作,不得突破现有行政编制总额。在同一层级内,可根据职能的调整,对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优化结构;确需跨层级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地县政府领导职数严格按照新党发〔2002〕4号文件执行。根据《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助理和副秘书长配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09〕3号)精神,地县政府不设专员(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助理;地、州、市政府(行署)副秘书长职数与地、州、市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副职的职数一致,兼职的副秘书长应占职数(不含援疆、挂职干部)。副秘书长的职级原则上应相当于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在实际配备中,由同级政府部门正职一级的干部交流任职的可保留原职级;县(市区)政府不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职位。地、州、市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为34名,不设秘书长。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为23名。
二、乡(镇)机构改革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加强党的建设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纽带,以巩固基层政权为着力点,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提高农业综合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根据当地区域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乡(镇)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重点;坚持权责一致,赋予乡(镇)履行职能必要的事权和财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积极稳妥,确保机构编制总量不增和社会稳定。
(二)乡(镇)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
1加强党的领导,巩固基层政权
乡(镇)党委要充分发挥统揽全局的核心领导作用,一手抓社会稳定,一手抓经济发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深刻把握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抓好基层党组织的思想、作风、廉政和组织建设,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抓好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加强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宗旨意识;加强对乡(镇)政府、群团组织的领导,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地位。实行“4211”工作机制的乡(镇),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
合理划分县乡事权、财权。应由县(市)承担的工作,不得转嫁给乡(镇);应由乡(镇)承担的工作,要赋予相应的财权和保障相应的财力;要求县(市)和乡(镇)共同承担的工作,要明确权责关系,做到事权、财权相统一。要正确处理好乡(镇)与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关系,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对自治范围之外的公共事务,乡(镇)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
2着力推进职能转变
乡(镇)要紧紧围绕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四个方面全面履行职能。不同类型的乡(镇),要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
要把经济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扶持典型和示范引导上来。尊重农牧民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做好乡村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农村服务体系建设,落实强农惠农政策措施,着力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要着力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通过“一站式”服务、为民服务代理制等形式,方便农牧民群众办事。推进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综合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上级党委、政府要为乡(镇)转变职能创造条件,增加财政投入,切实保障工作经费,增强乡(镇)履行职能的能力,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除保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事项外,其它“一票否决”事项一律取消。今后除中央要求外,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乡(镇)设置新的“一票否决”事项。对乡(镇)的考核由县(市)党委、政府年终统一组织一次,不得将乡(镇)职能以外的事项列入考核范围。上级部门派驻或设在乡(镇)的机构,要接受乡(镇)党委的统一指导和协调,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适时开展撤乡并镇工作。对条件基本成熟的地方,可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撤乡并镇,要审慎稳妥,科学合理,按程序报批。
3合理设置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统筹乡(镇)党政机构设置,不要求上下对应,既可按照职能归口设置35个综合性办公室,也可设置一定数量的助理员。乡(镇)各综合办公室不作为乡(镇)一级的中间层次,负责人由乡(镇)分管领导担任。乡(镇)人大主席团不设工作机构,其日常事务由负责党政事务的综合办公室承担。乡(镇)不设政协工作机构。乡(镇)工青妇等群团组织按相关法律、章程设置。逐步健全乡(镇)财政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建立乡(镇)财政,强化涉农资金监管,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认真执行乡(镇)机构编制“总量不增”的要求,进一步落实乡(镇)机构编制实名制
管理。严格按规定核定领导职数,扩大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交叉任职,不设乡(镇)长助理。
改善乡(镇)干部结构,健全乡(镇)干部培训制度和体系,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切实解决乡(镇)干部在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各方面的困难,坚持优惠政策向一线倾斜。
4推进事业站所分类改革,建立健全新型农业服务体系
乡(镇)事业站所可实行以乡(镇)管理为主、上级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也可实行以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或按区域设置机构的体制。凡由县(市)属部门管理的事业站所,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乡(镇)党委政府和县(市)属部门要相互尊重,增强信任,密切配合,在干部任免、年终考核等方面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和建议。
区分乡(镇)事业站所的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对公益性机构加强财政保障,经营性机构逐步转制为经济实体,乡(镇)不再兴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加强农业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提高人员素质,逐步建立基本服务优先、供给水平适度、布局结构合理、服务公平公正的乡(镇)或区域性便民服务体系。
积极探索农村公益服务的有效实现形式。鼓励发展多元化的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为农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和经济实体。
三、组织实施
(一)切实加强对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县党委、政府负总责。按照中央要求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地县党委、政府要通盘考虑本地区的改革工作,统筹安排好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的时间和步骤。在改革过程中,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并注意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
吉木萨尔、岳普湖、富蕴、沙雅、莎车等5个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县,按照自治区2007年批准的方案,结合本意见的要求继续巩固完善。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机构改革与地县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
(二)机构改革的实施步骤和报批程序
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既可分步实施,也可同时开展。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方案,于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方案的报批工作。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地、州、市政府(行署)机构改革方案向中央编办备案同意后,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向自治区编办备案同意后,由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审批;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向各地编办备案同意后,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
机构改革方案批准后,要抓紧组织实施,地县政府机构改革的重点是做好各工作部门的“三定”规定,力争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乡(镇)机构改革由各县(市区)具体组织实施,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
(三)加大对机构改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
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方案一经批准,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改革期间,各级、各部门要严肃政治纪律、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财经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保证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各级编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党委、政府和编委的领导下,认真做好地县政府、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拟订和地县政府部门“三定”等工作。自治区编办要加强对地县政府机构改革的指导,各地编办要加强对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及时跟踪了解机构改革方案和部门“三定”规定的落实情况,对擅自设立机构、超编进人、超职数配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2篇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经办,风险调剂,分步实施。全州范围内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核算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就医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
州级统筹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全州统一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三个保险层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者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基数一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由大额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其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单位和职工参加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求和可能原则,适当增加医疗保险项目,以提高保障水平的补充性医疗保险。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人员统一纳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以本人上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经社会保险稽核低于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超过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单位按其缴费基数的6%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3.5%。
第八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由同级财政按上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1%分别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由同级财政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纳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
第九条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其退休时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当地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按规定可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选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或者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全州统一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两个保险层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两个缴费档次,由城镇居民选择参保:
(一)第一档次个人缴费标准为上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缴费;
(二)第二档次个人缴费标准为上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按每人每年160元的标准缴费(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缴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费)。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按照第二档次缴费参保,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按照第二档次缴费参保,个人每年缴纳80元,差额部分由财政补助。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8%计入个人账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5%计入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与参保人的对账制度,设立参保人个人账户网上查询平台,确保参保人的知情权益。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所缴纳的基本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50%计入个人账户。
本办法实施前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的国有改制、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退休(职)人员以全州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3.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按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15%建立居民门诊统筹基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在本地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内个人自付门诊医疗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门诊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报销,最高支付限额200元。
第十六条
统一严重慢性疾病病种和支付限额,进一步提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等门诊支付水平。
第十七条
城镇参保人员内首次在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6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在
一、二级医院住院免交起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1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报销比例。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达到75%、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提高到85%。
城镇居民选择第一档次缴费参保,在州内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80%、60%、50%;选择第二档次缴费参保,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95%、75%、65%。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休假、探亲、外出务工和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长期异地居住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相应降低8%。
第二十条
当统筹基金结余超过征收额15%,累计结余超过当年统筹基金征收额60%的县市都应建立大额费用补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州执行统一的基金预决算制度,强化预决算对基金收支的约束作用,建立州级风险调剂金制度。由各县市按上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总额达到上全州基金支出预算数的30%后不再提取。
当年统筹基金出现赤字后且历年累计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核准,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州级风险调剂金给予补助80%、地方财政补助20%。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医保州级风险调剂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使用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软件,建立州级医疗保险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和方式等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目录外费用所占比例、大型检查阳性率等控制指标,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有效控制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全州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参保患者使用目录内甲类药品占住院药品费用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0%,使用乙类药品不得超过40%,使用目录外药品不得超过10%。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应当经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签字同意,且目录外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用总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否则,超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中目录外费用不得超过住院总费用的10%,超过部分在年终结算时扣除。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全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医疗费用按同一统筹地区标准及时结算。
第二十六条
全州执行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州范围内流动,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城镇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后,城镇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由州统一制定,各县市不得另行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确保基金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3篇
在构图方面无论是侗锦还是侗绣, 在编制的过程中主题特征鲜明其在构图上特别严谨、细腻、综合整体感比较强烈。主体的纹样图腾的织锦和刺绣的过程中绝大部分都是紧紧围绕主题, 以一系列的重复阵列和中心轴对齐或是对位来编制主体视觉中的图案, 然后再有子图案即陪衬图案加以装饰修编, 从而来完成一幅具有图腾意识或吉祥寓意的完整并和谐的图案。这种陪衬和构成的手法使得图面主次分明和结构严谨, 其次色彩上侗族女性有自己的独特审美, 色彩搭配轻松, 颜色艳丽。在侗族的生活中随处可见, 比如侗族妇女的背带、裹腿布、头巾、枕巾等等各种织锦尤为典型突出。蜘蛛纹样就是常用的元素, 现在他们生活中使用的抱枕图饰, 图案的中心是侗族的蜘蛛图腾, 四边配有太阳花和几何的文案进行装饰丰富画面, 然后是次主图案是他们的“多耶神”手牵手的进行四圈环绕, 寓意保护传达吉祥平安之意。整个图案的线条细密无间隙, 不失规则, 秘而不乱, 更有挑线、底布等受益技巧同时显现纹样, 这些充分的体现出了侗族妇女的勤劳与智慧, 并且技艺娴熟、精湛完美的构图组织技巧能力。从在构图形式特征上看, 以高度的概括形式美特征, 表现的内容丰富多彩。其呈现出古朴凝练的审美形式, 线性纤细、完整祥和的柔美风格, 同时也体现出侗族欢快、温情、向往和平的民族特性。
二、织绣色彩构成
织绣的编排上有素锦和彩锦之分, 但是总体在用色的编制过程中即使素锦的古雅质朴也离不开双色或是三色素色的编制表现, 所以但从感情上来看色彩, 有淡彩和重彩之别。其实在侗族的源远流长的织绣艺术的表现中, 其实并没有色彩的表现的严格限制和分类, 只有称位之别。现在的区分只是学者为了研究而主观分类。
一般来说, 素锦包括绑带、老人头帕、祭祀仪式等织物, 多以黑、白、灰、蓝四色进行任意挑选有序的排练组合。以湖南通道的素锦织造最为典型, 隐现的回纹形成锦中大面积的灰, 八芒太阳纹和凤尾纹则显得明朗夺目, 形成疏密有致的黑白韵律美。彩锦, 则多采用明快的暖色丝线 (或毛线) 制作, 配色清新、鲜明, 常用细碎均匀的小面积对比, 使色彩寓和谐于变化之中。通道皇都为代表的胸兜, 以三块绣片、一块织锦镶饰而成, 织锦中以粉、橙、玫红、紫、粉绿、橄榄绿诸色相间织成规则几何纹样, 绣片中的凤、鸟、蝶、树木、花草更是五彩斑斓, 集多种色彩于一身, 在自染的底布衬托下, 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二者组合在一起, 便构成了侗族织绣品色彩多样、彩素结合、冷暖相宜的艺术特色。
三、织绣造型手法
从造型上看, 通道侗族织绣纹饰和其他地区的纹绣一样在编制艺术上, 同采用中国国画的传统线描式或近于线描式形式影响, 其以单线作纹样轮廓勾边的手法, 抓住事物形象的主要特征以简练和概括的表现手法, 在写实的基础上, 夸张、变形, 图腾和意识形态化。同时, 借助深浅不一的点, 长短不齐的线, 大小不等的面, 似是非是的形, 使之既富于变化而又和谐地组合在一起。
织锦纹样受织造工艺中经纬纱的局限, 不易创新, 更多地保留了传统的几何纹、抽象纹, 如:对龙对凤纹、八芒太阳纹。其抽象纹样以具象为依据而又不受其束缚, 常在似与不似之间, 有的纹样已抽象到一种符号的暗示, 重表现、重大形, 对自然物象多作概括的提炼, 对一些不重要的支节则视而不见, 对一些能代表动物特征的典型抽象形则乐于表现, 并细致入微。在通道实地考察中以侗族老人赵奶奶为例, 她是当地远近闻名的剪花高手, 四乡八寨的妇女都找她来买“花本” (刺绣时需先将花本粘在绸布上, 依样而绣) , 老人剪花时从无底稿, 随手剪起, 源源不断的纹样自心中而出, 生活中的一草一木、传说中的龙凤神物, 在她的剪下栩栩如生, 不拘定法、绝无雷同, 显示出民间艺术所特有的魅力。而在刺绣品中, 多样的技法提供了广阔的创作空间, 即使是同一主题也被侗家的巧手变化出千般面孔, 如背带中的月亮花, 总是名圆而实不圆, 有时是椭圆, 有时是一个个镶饰锯齿纹的圆环, 又或者被演绎成拥有月亮光华的花朵形。不仅如此, 即便是同一个人, 每次制作也都是一个再创新的过程。
摘要:怀化通道侗族自治县是构成三江源侗族文化聚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也是侗族织绣文化艺术的典型代表。通道织绣纹饰风格和种类繁多、手工精巧、图饰优美, 并且成为民居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 展示民俗习性与生活习惯。织绣艺术花样繁多, 但主要的可分为织锦和绣锦。织锦是在脚踏织布机上织成, 亦称侗锦;锈锦是挑花刺绣而成, 亦称侗绣。本文从织绣纹饰的形式构图、色彩关系、造型特征进行浅析论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4篇
( 一) 民族立法的滞后阻碍了自治权的实现
在法治国家中, 立法权是权力分工体系中的重要一支, 对民族自治地方而言, 立法权意味着较普通行政区划更大的自主权。然而现实中, 这种较高的立法权并未如预期般地实现:
1. 我国《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对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规定得过于笼统、具体指向不明确, 使得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有意无意间干涉地方立法权的行使, 造成实际上很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被抽空的局面。
2.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则, 民族自治地方若要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其立法程序要经过“制定”和“批准”两道程序, 而在一般行政区划内, 很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按照当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置初衷,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拥有“大于一般地方的自主权”, 而上述规则显然与此精神相违背, 导致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被严重束缚。
( 二) 上级国家机关履职不当削弱自治权的实现能力
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帮扶优惠政策, 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是少数民族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 上级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却存在许多不当之处, 具体表现在:
1. 在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 没有将自治权纳入决策考虑中。如在城市化进程中, 不少地方政府将民族自治地方撤自治县为市 ( 区) , 但这些地方变为城市后, 不再是民族自治地方, 便不能享受民族优惠政策, 致使少数民族公民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无法实现。如1997 年海南省将东方黎族自治县改为东方市; 2007 年新疆省将昌吉回族自治州的米泉县划入乌鲁木齐米东新区。
2.上级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 未能积极落实民族优惠政策。例如, 《国务院设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 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 免除配套资金。”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 并未被有效落实, 很多地方在安排项目投资时, 仍然要求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资金配套, 加重了这些地区的财政负担。
( 三)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配置欠科学
1. 立法自治权的配置方面: ( 1) 自治机关在行使立法自治权时, 往往涉及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的利益博弈, 而在实践中, 中央往往难以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而主动放权。例如, 按照立法惯例,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进入法定程序前, 须征询国务院职能部门意见。以广西为例, 当时全国人大将自治条例 ( 第18 稿) 送各部委征求意见, 但大部分部委持否定意见, 仅有几个部委同意或基本同意, 而他们的理由居然是: “与我部有关政策相冲突”; “广西要价太高”。结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法律形式上的批准权, 而实质的审核权则在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 ( 2) 立法自治权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当前, 我国法律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批准程序、标准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致使批准机关和自治机关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批准不好把握, 这就容易使得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实际立法过程中难产。更为讽刺的是,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地方性法规只需报上级权力机关备案即可, 导致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宁愿牺牲法律层级, 以地方性法规取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换取更高通过率, 严重弱化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
2. 行政管理权的配置方面: ( 1)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构与一般行政机构设置相同, 自治机关不能根据少数民族工作实际和地方特色, 因地制宜, 过于强调上下对口, 造成机构设置复杂, 职能交叉重叠。 ( 2) 在中央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关系上, “上级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 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不够尊重, 统得过死”, 存在过度干预和管制的问题, 使自治机关行政自治权被不当限制, 严重挫伤行使自治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法治视野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实现进路构想
( 一) 民族立法: 在国家“放”与地方“立”之间展开
1. 国家应充分信任民族自治地方, 放宽立法权。首先, 要塑造权利保护观念, 正确看待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少数民族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实践中, 国家不少部门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部门特权观念浓厚且权利意识淡薄, 时常出于部门利益考虑而阻碍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因此, 必须转变观念, 充分认识到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重要性, 充分信任民族自治地方, 对其自治权以必要的尊重。其次, 实行“简政放权”, 完善和健全立法程序。在中央和地方权力安排上, 应当摒弃目前《民族区域自治法》所采取的列举式权力授予模式, 以概括式的方式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高度”立法自治权, 而中央立法事项只在必要的领域内予以保留。同时, 降低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难度, 变“审批制”为“备案制”, 激活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热情, 带动各级少数民族立法向前推进。最后, 应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评价、清理制度, 对于那些确无设置必要或有违自治制度之宪法精神的法律规范, 要及时清理或纠正; 对于过于抽象笼统, 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规定, 要深入细致地研究民族地区发展中基本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尽快制定能够切实解决这些问题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 并采取多种措施将法律落实到实处。
2.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要敢于立法, 善于立法。 ( 1) 要敢于立法, 充分利用手中的立法权。《宪法》第105 条至110条的规定构成了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来源的宪法基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主要来源, 更是对立法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吃透法律精神和上层政策, 在权限范围内大胆立法, 以法律方式推进各项改革, 并且将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 2) 要善于立法, 注重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当前,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呈现出的“同质性”特征, 不但与普通行政区划相比毫无地方特色, 并且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 无论从立法形式还是内容看, 均未显示出地方个性, 似乎是“为了立法而立法”。为此, 必须从本民族实际出发, 学习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 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前提下, 进行“特色立法”。例如, 可根据本区域最需要促进和保护的事项, 从促进就业、教育投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和交流等领域立法, 让地方立法突出针对性。同时, 要摈弃过去那种“大而全”的立法模式, 以务实的态度在立法中明确法律落实的程序, 以及违法责任的追究机制, 让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 二) 建立符合法治要求的上级国家机关履职责任机制
1. 提高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能力。《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但法律的规定毕竟需要人去执行, 若是缺少了符合法治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努力践行, 再好的法律和政策也不过是一纸空文。首先,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多学习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只有通过对执行的法律或政策不断深入学习, 才能知晓法律或政策的价值、功能、意图, 明确法律的作用界限, 为法律或政策的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 提升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与执法能力。由于民族工作涉及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很广,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仅具备某一方面的知识存量显然难以满足准确认知法律和政策的需要, 因此必须立足于新的形势, 新的国情, 认清当前国内民族关系的变化与特点, 不断汲取现代社会治理理念, 学习科学管理知识, 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不断加强执法能力, 切实履行好上级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2. 上级国家机关应着力落实法律和政策, 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实现。首先, 上级国家机关必须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在城市化进程中, 创新管理手段固然重要, 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律真空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 应当在宪法和法治的指导下领会立法意图, 以符合立法精神的方式推进城市化建设, 切实保护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特性与自治权。例如, 在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撤销合并时, 应以更民主的方式, 作为人大的议题展开讨论, 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参与其中表达自身诉求, 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再决策, 不应以政府单方面行为决定。其次, 切实保障各项民族优惠政策的实际、有效落实。例如, 针对前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资金难以落实的问题, 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一是积极争取政策空间, 增加民族省区债券发行量, 大力筹集配套资金, 或者允许自治州、自治县利用地方融资平台, 按“新债保证项目, 旧债努力偿还”的原则, 积极弥补资金缺口; 二是对部分财政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施以特别照顾, 对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由中央全额负担建设资金, 而其他一般项目则考虑免除困难民族自治地方配套, 改为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负担。
( 三) 构建法治化的自治机关权力配置机制
1. 坚持法治原则, 以法律明确自治权的配置。由于长期受到人治传统和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指令的影响, 当前自治机关权力配置体例有许多地方有悖于民族区域自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被常态化的忽视或干涉, 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现状扭转为由良好法律调整的状态, 即法治化。“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法制化, 意味着中央对地方的指导、监督和控制不是随意性的, 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1]自治机关权力配置首先要理顺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证重要政府所代表的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另一方面要保证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相对自主性, 尊重它们的法定自治权, 在两者之间明确权责划分, 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 这种法律制度应当是良性的、稳定的、高度透明的, 让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都能够在可预期的环境下按规则办事, 从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能够获得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2.进一步明确划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责。由于我国关于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事权划分缺乏宪法的明确规定, 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管理缺乏宪法约束和规范, 界定自治程度和范围的法律规范也不够明确,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属性, 使民族自治地方事实上享有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与一般行政区划并无太大不同。为此, 一方面, 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明确民族自治地方对地方事务的管辖范围和相应的职权, 依法对自治权进行细化, 把原则性的权力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权能。另一方面, 建立专门的权责运行协调机制, 以市场规律为原则、以国家利益为前提进行事权划分。需要说明的是, 合理划分事权和财权, 并不是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完全对等, 而是要使他们的财力对其职能和责任的履行有合理的保障能力。例如, 面向未来的财税体制改革, 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特性, 实施有别于普通行政区划的税制安排, 并且这种制度设计还要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稳固推行。
3. 科学设置民族自治机关政府机构,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民族自治机关的自身建设是其自治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条件, “必须在政治体制改革中不断完善民族自治机关建设, 把民族自治机关建设成统一、高效、廉洁的地方国家机关。”[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体制与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是: 逐步建立起具有民族地方特色, 符合现代化管理要求、功能齐全、职能明确、结构合理、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 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3]为此, 我们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科学划分政府的特殊权限, 按照其职能调整结构, 形成配置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政府职能机构, 并且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并进行严格考核。同时,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作为本级行政区域公共服务的主要供给者, 必须紧密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独特性, 在市场监管、社会管控以及公共服务等领域, 服务好少数民族公民的特殊需求, 听取他们的心声和建议, 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基本权利在政府转型升级的机遇下得到更深入的保护。
摘要: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着民族立法滞后、上级国家机关履职不当、自治权配置欠科学等问题, 严重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实现。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 重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 对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基本权利,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戴小明.中央与地方关系: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20.
[2] 吴仕民.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法制建设[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2:118.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5篇
【关键词】私法自治;意思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利益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础本质和特征,是民事行为的规范与价值判断标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有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最基础的一项原则,就像是民法的支柱、根基,民法就是其支撑起来的高楼,没有平等原则作为支柱、根基,也就无所谓民法这座高楼;但是,私法自治原则才是民法的核心,是它活的灵魂。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最为主要也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基础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最主要的实现方式是由于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方式实现。它作为私法最主要的基本原则,更多的体现出了平等、自由、独立等人权自由的私法精神。它保障了私人的权益,激发了社会民众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最大限度的追求跟人利益的时候也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是民法的理论基石,还是自由经济体制的一种理论表现,也是民法中的部门法的理论基础。鉴于此,我们应当重视私法自治原则的内涵,并致力于深入研究与探讨。
一、关于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和限制问题的分析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私法自治原则在各种制度上都有体现。例如,有物权法上叫所有权自由、继承法上叫遗嘱自由、合同法上叫合同自由。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意义。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一门法律,而公法是调整公共政治生活的法律。因此,他们所遵循的理论基础也不尽相同。公法所依据的基本理论是由国家意志所决定的,那么,民法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就是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也叫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原则上国家不得干预。但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通过相互之间协商不能解决时,国家公权力可出面解决。私法自治的核心,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但是,在目前社会的经济条件下,国家因为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出于对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要适度的限制私法自治;2、私法自治的功能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当时,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文化进步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废除公司的特许主义,保障了私有财产的处分权。私法自治原则在所有私法关系中都适用,特别是在财产法律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运用私法自治的法律手段,将劳动与资本引至能产生最大利益的领域;3、当前社会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内涵是自由、平等,但是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使当事人之间达到自由平等从而去进行竞争也是有一定阻碍的。例如,一个劳动者,如何能与雇主以一种平等主体的身份去进行磋商劳动环境、劳动报酬等。因此,在这些不平等的条件下,即使是私法自治原则,也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为处于不平等条件下的民事主体予以保护,以维护他们的权益,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就民法本身而言,对私法自治原则也设置有诸多的限制规定。例如,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无效,以限制私法自治原则被滥用。
二、关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领域内的适用问题
就私法自治原则而言,其本身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最核心的原则。对于民法来说,私法自治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是它的最重要的理论原则。1、从民法总论部分来分析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问题。20世纪后期,我国民法已逐步确立了私权平等、私权神圣的法律思想。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条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重要目标;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立法精神,都体现出了私权神圣的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有:第一是所有权的自由,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二是结社自由,即是市民有组织社团的自由;第三是遗嘱自由,自然人有接受遗嘱的自由,反之,也有放弃的自由;最后就是契约自由,也就是合同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缔结合同;2、针对物权法部分研究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其实质上是物权创设问题的一种强制,是与私法自治原则的自由、平等理论所不同的。但是,也并不是说物权法定原则就没有自由了,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的创设民事权利和义务,享有使用、支配权利的自由,自由的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这些方面,体现出其与私法自治原则有一定的联系;3、从私法内部来分析私法自治原则对民事主体的影响。私法自治是调整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而自治就是其最根本的特征。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即是在私法领域里,只要法律允许,当事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志就能够在他们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使他们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也应该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达予以尊重,不能随意干预。
三、纵观当前社会来分析私法自治对于这个社会的价值
1、私法自治有利于分解国家司法权力,实现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公权力独断专行。国家权力均衡,才有利于社会进步、发展,特别是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第一,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法就是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体现。合同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商品交换,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商品经济越发达,发展越快,对合同的依赖性就越强,合同的作用也就越明显。而合同,也就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第二,私法自治原则对于解决合同纠纷也是有很大作用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私法自治领域内都是平等的,都要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而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大大的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有解决了民事纠纷,既经济又实惠,对争议的解决还增强了效率。并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尊重和适用当事人自由意志选择的法律审理案件,简单明了,简便有益,对解决民事纠纷非常实用,大大的减轻了办案难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2、私法自治有利于维护当前的社会平等、自由,调节社会的效率。可以通过以下两点来分析。第一,私法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与意思自治想符合且有利于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的。私法自治有权以自己的意志自由的实施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或者是其他人不得随意干预。私法自治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和他们出于其意志的选择,依据他们的选择而进行法律行为。私法自治原则重视对人的尊重、关心,并赋予私人自由的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且使利益最大化的得到实现,通过追求本身利益的同时,促进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乃至社会进步;第二,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使确定性和灵活性达到和谐统一。现代冲突法学说突出强调法律灵活性的适用问题,注重保护个人利益与弱者的权益。但是在关注个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发展。因此,要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公平,其实现工具就要具有灵活性的冲突规范。
总之,一直以来我国的私法自治都相对的欠缺,又因为我国在一段时间内长期盛行着计划经济,所以私法自治原则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说,在我国的发展还是相对落后的,并且不完善。基于私法自治的重大作用,为了我国立法的长远发展,我国更加应该重视强调私法自治原则。
参考文献:
[1]韩伟.私法自治的历史演变与民法体系的完善[D].复旦大学,2009-09-12.
[2]于飞.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冲突法中的适用[D].苏州大学,2013-05-01.
[3]郭琼颖.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劳动合同领域的适用[D].华东政法大学,2009-05-10.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范文第6篇
甲方 : 乙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公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本公约制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本公约的实施,对商场实施专业化、系统化、全面化的统一管理,并明确各商铺业主和经营户等各有关方面在经营管理、促销、售后服务以及场地使用、维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各有关方面的权益。
第三条: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基于共同发展、共同成长、共同繁荣、实现双赢的同一目的,订立本公约。 第四条: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一致认为:
(一)平等互利、互助互约是处理全体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之间关系的准则。
(二)创造一个舒适、安全、清洁、繁荣、有序的广场环境,是全体商铺和经营业户的共同愿望。
第二章 商场的管理
第五条:为保证商铺经营的整体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商场的管理部
门将对广场进行统一管理。管理人员通过管理活动,维护全体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的共同利益。 第六条:乙方进驻要求
1、乙方入场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的经营证件。
2、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商场的各项管理规定,维护商场的统一形象。
3、未经商场同意,乙方不得经营超出本公约约定以外的商品。
4、乙方对所销售的商品必须遵守国家“新三包”规定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应为消费者提供包退、包换、包修等售后服务工作,乙方所售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必要时,甲方可以采取先行赔付的方式进行处理。
5、乙方的商铺装修必须接受商场统一审核、管理,符合商场的各项装修规定标准,并经商场审批后,方可装修,装修竣工时,应由商场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乙方不得损坏和妨碍公共设施,并自觉遵守商场的有关消防、禁烟、用电、卫生等管理规定。
7、乙方不得在其商铺内进行再分割或破坏建筑原型,若相邻多个商铺需打通时,必须向商场提出申请,经商场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
8、为保证乙方财产的安全,乙方应对其商铺的财产购买财产险,如
因乙方未购保险而发生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9、乙方在经营期间的财物损失,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确属商场责任的,由商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在安全、防火、防盗等方面造成的一切损失,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七条:经营管理“十统一”
(一)统一卖场规划布局
1、为了确保商场经营的合理性和各业态、各业种相互间的协调性,保证嘉泰广场的整体形象和各业主的利益,乙方必须遵守商场统一的卖场规划和布局。
2、乙方必须根据其经营的商品类别和特征及业种情况进行分类、分区经营。
3、乙方必须在规划的区域内经营相应的商品,不得超范围经营。
4、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必须超范围经营的,除不得有大的业种和品类相关联的原则外,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商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在不对相关区域或其他业主构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调整。
(二)统一卖场形象
1、为使各商铺的店面形象与商场整体形象保持一致,达到对外统一
形象的目的,乙方必须按照商场的统一要求进行店面装修。
2、商铺门面招牌必须按照商场统一的形象设计标准制作。
3、商铺的内外装修、高度、尺寸、材质和工艺必须符合商场的装修要求和标准。
4、乙方可提出申请委托商场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
5、乙方若自行对商铺进行设计、施工的,则需要提前十日填写《装修施工申请单》、并递交商铺装修平面图、效果图、配电图、立面图和装修材料说明,经审核同意后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施工。对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有权要求其进行整改或予以处罚。
(三)营业人员管理
1、展区需要统一着装的,营业员必须穿着统一制服和佩戴工牌后方可上岗。
2、营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必须规范自己的言行,使用礼貌用语,行为得体,有礼有节,介绍商品应实事求是,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欺瞒、嘲讽顾客。
(四)统一物价、质量、计量管理
1、为维护商场和全体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声誉和信誉,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商场有关物价、质量、计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
2、乙方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任何假冒伪劣和质
次价高、质价不符的商品,必须使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斤少两,欺骗消费者。
3、乙方经营的商品应具有完整的产品标识、厂名、厂址、品名、规格、等级、成分、含量,并提供商品质量检验报告,进口商品应具有中文标识及海关完税证明和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4、乙方必须使用由商场统一印制的物价标签和物价标牌,做到价格形象统
一、明码标价。
5、乙方所经营的商品价格不得高于齐齐哈尔市境内其他同类商场的商品售价,同时必须接受管理者对其商品价格的监督和检查。
6、乙方的商品价格不得违背国家的有关价格管理政策,在经营中不得虚假打折欺骗消费者。
7、乙方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参考市场同类商品的最低价格,灵活定价,并做到明码标价,明折明扣。
8、乙方所经营的商品必须实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得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出现商品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退换,若因商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和嘉泰广场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统一营业时间
1、为维护商场整体形象,不使其他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经营受到
影响,乙方必须遵守商场统一规定的营业时间。
2、乙方不得迟开门、早关门、中途停止营业或无人在岗。
3、乙方产权需转让、转租、或转项时,必须向商场提出书面申请,在未得到商场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停止营业和不按统一营业时间营业。
(六)统一售后服务及投诉接待
1、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商场全体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信誉和形象,乙方必须遵守商场有关售后服务的管理规定。
2、商场设有专门的售后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消费者在购物后的退、换、维修等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协助和配合商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3、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地方对不同种类商品的退、换、和“新三包”管理规定,也要遵守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有义务接受顾客对商品退、换、维修、及时配送、安装等方面的合理要求。因乙方所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配送、安装不及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必要时,甲方可以采取先行赔付的方式进行处理。
4、售后服务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有权对乙方和营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乙方及其营业人员必须主动配合商场管理部门的工作,接受并执行处理意见。
5、乙方及其营业人员均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举报,经管理部门核实后,对于举报者,将予以表彰和
奖励,对违规者将予以处罚。
(七)统一营销宣传与促销
1、商场将根据经营的需要,在重大节日、店庆、旺季期间开展统一的营销宣传和促销活动。
2、乙方在商场内、外所开展的一切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商场有关促销的管理规定。
3、乙方不得在所经营的店铺外私自张贴、悬挂促销广告和做商品宣传、推广活动,其广告宣传行为必须由商场统一进行管理。
4、在统一的营销活动中,乙方必须配合商场的营销计划,同时应根据营销活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适当分摊费用。
5、乙方如单独组织促销和宣传时,需提前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场批准后方可实施。
6、乙方自行开展的促销、宣传活动,不得违背国家和地方的广告法规,不得使用不符合商场规定的广告道具和宣传品。
7、乙方开展的宣传、促销活动均不得有虚假、不实和欺骗消费者的内容。
8、乙方需利用公共区域(如广场内柱、外立面、墙体等)进行宣传、促销时,必须提前7日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场统一进行安排,并有偿使用。
9、个别属全国统一形象的品牌商品,因有个性形象和广告宣传及广
告陈列的统一要求,经乙方申请,经商场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统一物业管理
1、商场将对水电、采暖、防盗、保洁、消防等公共设施进行全面的维修、维护、保养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管理者统
一、公开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相应费用。
2、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及商场的消防工作要求,
对其商铺内所涉及的消防问题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随意挪动和挪用消防设施及用品,并有义务配合商场的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3、乙方必须遵守管理者对治安工作的要求,不得在商场内与顾客、其他商铺业主或者经营业户发生斗殴、滋事行为。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若出现安全问题及财产损失时均可向商场安全管理部门寻求保护和处理,不得肆意扩大事态影响面。
4、乙方必须自觉维护其他商铺内外和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不得人为造成污染。
5、乙方必须自觉维护和保护公共设备、设施的安全和完整,不得人为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和私自占用。
6、因市政水、电、采暖等部门的设备检修等原因而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暖或者消防检查等突发事件所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等问题,商场不承担责任、管理部门必须进行协调和统一指挥,乙方须接受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以确保全体商铺业主或者经营业户的利益和财产安
全。
(九)统一卖场管理
1、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营业人员进场后由商场统一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商场各项规章制度。
2、商场管理部门统一实施对所有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现场管理,规范卖场内商铺业主或经营户的行为,使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营业人员有良好的服务和公共形象,并对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营业人员经行监督和处罚。
3、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商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自觉维护经营管理的规范性。乙方及其营业人员有义务监督和举报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同时管理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其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统一营业员服饰形象
1、营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须统一着装、统一佩戴工牌。
2、营业人员如需体现品牌形象而着品牌专用服装的,必须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3、营业人员的工服、工牌由管理部门统一订做,并按成本价向乙方收取。
第三章 管理者的责任
第八条:商场为管理者,其主要的责任是保证商场正常、有序的经营。
第九条:管理者的责任
(一)协调商场外部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乙方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维护商场内的治安秩序,制止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盗窃财物等不法行为,保护乙方人身、财产安全和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三)维护、维修商场内的公用设备、设施,保证水、电、空调、采暖、电梯、防盗、广播等公用设施良好的运行,及时排除故障,避免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做好商场内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给商场内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消费者创造一个舒适、清洁的购物环境。
(五)准确执行商场的作息时间,保证乙方的有效经营时间。
(六)调解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之间因经营利益关系发生的纠纷。
(七)制定商场管理制度,规范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行为,对关心和维护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利益的好人好事予以表彰,对妨碍和损害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利益的人予以批评和处罚。
(八)全面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九)履行管理职责,全心全意为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服务。
第四章
乙方的义务
第十条:乙方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自觉遵守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等部门的规定,依法经营。
(二)关心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共同利益,不损害其他商铺业主或
经营业户的利益,支持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接受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听从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
(三)严格遵守商场营业时间,不晚开门、不早闭店、不空铺。
(四)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竞争,不搞经济垄断,不欺行霸市。
(五)为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要持照经营、语言文明、礼貌待客,并做到在商场内不酗酒、不打闹、不赌博、不吸烟、不随地吐痰、不聚堆闲聊、不乱扔杂物、不说污言秽语。
(六)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不私接电源,不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商场。
(七)爱护公共设施,不损害和私自拆改商场内的公共设施,否则按价赔偿。
(八)全面履行与商场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按时缴纳各项费用,不履行合同义务者,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不得改变、破坏、堵塞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区域的设施上设置或留下任何物品及垃圾,不得将公共设施改做商业和私人用途。
(十)不得在公共范围对公共设施做出任何破坏。
(十一)不得将宠物带入商场内。
(十二)不能威胁、辱骂或殴打广场的管理人员,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对管理人员不满时,应向管理部门提出,由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措施。
(十三)不得在商场内、外或商铺内、外私自安装广告牌,张贴、散发宣传品。
(十四)未经管理部门许可,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不得擅自改变其经营铺位的建筑结构。
第五章
处理邻里关系的准则
第十一条:由于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集中在统一经营环境中,相互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害关系。为避免利害冲突,相邻各方在处理防火、保安、环境卫生、供热、用水、用电、音响噪声、公共设施及公用面积的使用等相邻关系时,应本着平等互利、互助互约、有利经商、方便大家的准则,友好协商解决,不得以邻为壑,相互妨碍,对解决不了的纠纷,报请商场解决。
第六章
投诉及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商场成立专门的售后服务部门,接待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对涉及商场经营方面的各项投诉。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部门对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投诉本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实基础上,依据商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各项投诉进行合理处理。
第十四条: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对商场的各项建议可以直接向投诉机构反映,售后服务部门有责任向商场反映,并将商场的答复意见及时反馈给投诉者。
第十五条: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对售后服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满,可向其主管部门再投诉。
第七章
公约的履行
第十六条: 如遇到不可抗拒因素,使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受到经济损
失时,商场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有国家政策变动或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商场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通知乙方,并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所交的费用。
第十七条: 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及商场,就商场之产权、使用、维修、管理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时,应平等协商,如不能妥善解决,各方可向当地相关仲裁部门提请仲裁或交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八章
公约的效力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由商场和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订立,同时代表全体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的最高利益,因此,对全体商铺业主和经营业户具有最高的约束效力。
第十九条: 凡在商场内的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都必须加入本公约。本公约自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签字即产生约束效力。
第二十条: 任何一个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违反本公约都是对其它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利益的侵犯,都是对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整体利益的侵犯,都将受到全体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谴责。必要时,商场将代表全体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的利益,依照有关法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违约人予以惩罚,直至送交司法机关 。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乙方作为商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本公约的各项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商场的管理,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商铺业主或经营业户存在违反本公约约定和商场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时,对情节较轻的,罚款20200元;对情节较严重的,
罚款2002000元;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20005000元,同时解除租赁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罚款等同于违约金。
公约甲方(签章):
公约乙方(签章):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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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签字):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