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监管细则(精选8篇)
p2p监管细则 第1篇
1、信息中介
征求意见稿开篇就明确了P2P平台的`定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强调了P2P平台的基本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此次从监管层面再次明确网贷平台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监管机构对行业合规的迫切要求,对于推动行业稳定发展将无疑起到积极作用。
2、信息披露
征求意见稿多处强调信息披露,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披露、投资潜在风险披露、平台经营信息披露等,足见监管部门对于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尤其在细则“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中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
3、资金存管
征求意见稿 “客户资金保护”细则中表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4、风险管理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表示,对于网络借贷平台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核,并采取措施防范欺诈风险。
随着征求意见稿的落地,更多关于行业积极健康的讨论将会出现,也会为明年监管细则的正式出台提供更多正面的引导。融宜宝将继续秉承拥抱监管的原则,配合监管机构为整个行业去伪存真,推动优胜劣汰,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而融宜宝也必将在安全合规的基础上,迎来更大的发展。
解读:
今日,业内期盼的P2P监管细则终于初见真容,从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监管层总体还是采取了“底线监管”的原则:一方面,对行业准入不设明确门槛,而采用备案登记制;另一方面,划定了“12条红线”,明确了网贷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从而限定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范畴。
监管细则的出台,再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而“红线”的划定则让这一定位更加纯粹。总的看来,国家还是给了P2P网贷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但是鼓励创新是建立在行业规范、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的,“12道红线”正是为创新加了一道保险。未来,随着行业规范程度的提升,P2P网贷行业必将迎来更大的发展,不过平台的创新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框架之内,不能偏离信息中介的初衷。
p2p监管细则 第2篇
几经易稿的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在28日终于和大家见面了。经过一番细读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关于严禁P2P平台设线下门店销售金融产品的规定。此举被业内人士认为是监管的一大亮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除了一些借款方面的线下审核服务之外,不得进行线下业务。
《办法》为什么要严禁线下业务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统一于线上,便于管理。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有效组成部分,本应所有业务都在线上进行,但为了安全起见,将相关的`借款人信息审核等风险管理在线下进行。P2P平台将业务统一到线上开展,不仅能大大降低了运营的成本,提高运转效率,而且也便于管理,相关监管部门可利用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优势,时时注意平台的一举一动,时时监管平台是否有违规现象,以便于甄别不良平台。而线下理财本是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如果网贷平台也涉足其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双方争夺利益市场而出现恶性竞争,不便于行业管理。
第二,划清界限,利于行业规范。不允许P2P开展线下业务,实际上是希望将线下财富管理公司与P2P划清界限。目前有很多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在资金端或资产端建立了自己的线下团队开展业务,不少线下业务非正规运作,像是前期EZB、DD等线下理财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的事件让理财市场乌烟瘴气,使投资人投资信心大减。为了防止行业内此类事件的发生,限制线下业务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P2P线上与线下业务划清了,有利于行业规范,恢复投资人信心。
第三,保障中老年投资人的利益。从以往的经验来看,P2P线下资金端业务主要对象是中老年投资者,一是因为手中有闲钱,二是因为风险防范意识差,且容易受怂恿。一旦发生跑路事件,损失最严重的便是他们,而且他们在蒙受损失时较容易发生极端的行为。线下业务的取消,则利于保护中老年投资者的利益。
说到中老年投资者,虽然《办法》中未明说不准平台让中老年参与P2P投资,但其中有几条规定仔细分析起来,显然有这方面的意味。《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线下业务的规定便有此意,除此之外,第十四条关于投资人条件的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有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经历并不难,但在一个全民互联网的时代,不熟悉互联网的恐怕只有那些年纪较大的中老年投资人了。这言语之间显然是在说不希望现在的P2P平台打中老年的主意。另外,关于P2P平台的12条“红线”中“禁止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显然也有这方面的意味。
网络借贷P2P监管研究 第3篇
2011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列举了P2P平台的七大风险, 为了避免一些投机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监管缺失, 从事集资和洗钱等非法活动, 银监会明确四条红线, 意在避免平台自融资金从事非法行为。2013年,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界定, 提出了三种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 第一类是理财——资金池模式, 第二类是非法集资, 第三类是庞氏骗局。2015年7月18日, 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P2P平台是信息中介, 而非信用中介, 不得进行非法集资。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要求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完全分离开来。
2016年6月12日, 国务院在官网上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在激励守信机制、惩戒失信机制、奖惩协同机制, 以及法制和文化建设等方面对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意义。值得关注的是, 该意见提出了建立红黑名单制度和联合奖惩的协同措施, 对于严惩“老赖”, 弘扬信用价值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中美P2P网络借贷监管比较
美国对P2P网贷公司所制定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典型的细密而严格的模式。在美国, 《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等是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这种专门法, 赋予广泛的小微民间借贷与主流金融机构借贷同样合法的地位。其中, 网络借贷也被《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内。美国从实质和形式两个层面针对中介行业进行立法监管, 使美国证监会、美国审计总署、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美国P2P行业拥有了监督管理的权力, 使美国P2P行业在整个美国金融行业体系中有了一席之地。
就P2P网络借贷性质而言, 美国要求P2P公司必须依照对于证券的监管措施注册, 要求相当严格, 因此美国的P2P借贷市场仅被为数不多的几家P2P公司所占据。目前, 美国P2P领域内有3家主要的公司:分别是Kiva、Lending Club、Prosper, 其中, Prosper和Lending Club就是普通的纯商业网络借贷公司, 而Kiva是一家类似于公益性组织的机构, 其主要服务项目是为了扶持位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 其运营也不以盈利为目的, 后两家公司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公司。美国对P2P行业的监管不论是从立法目的上还是在实际运行上都主要针对以盈利为目的公司, 存在集约化发展的特点, 现存的P2P公司大都资金实力雄厚, 内部管控机制健全。与之不同, 我国P2P公司的发展则存在分散化的特点, 因为我国P2P公司市场准入口槛低, 数量众多, 并且呈现出质量各异、资质良莠不齐的特点。工商管理部门目前并未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设定特殊的准入条件和口槛, 工信部主要对P2P网贷公司的网站平台准入进行监管, 平台只要拥有营业执照, 明确网站的经营范围, 即可网络经营。而且该部门并不监管业务内容, 只负责屏蔽对外公布的非法内容。据测算建立一个P2P网络平台, 只需2-3万元的成本就可以了。
就P2P网络借贷的运营模式而言, 美国P2P公司均采取线上运营的模式, 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仅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而P2P公司不参与到借贷过程的法律关系中, 这也与国外金融法律体系相对完善, 以及征信体系健全相关。而在我国P2P的发展运营中出现很多诸如人人贷之类的P2P经营模式, P2P公司也参与到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中, 比如平台提取风险备用金为投资者提供本息担保, 关联合作企业或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等, 很多做法其实是踩住了政策的红线。其目的在于保障借贷双方的资金利益, 并且, 在我国现行的P2P发展模式下, 我国P2P运营模式大多数都从线下向线上转移, 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 实体门店越来越少, 线上模式俨然已经取代线下模式成为P2P发展的主流。
三、我国对网络借贷P2P监管体系的构建
(一) 完善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的引导性作用
要对P2P行业进行有效监管, 对其进行有关立法监管是基本的手段, 比如, 《公司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以及实施细则都可以为了适应P2P这一新生事物作出相应的修订。无论是银监会、央行或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 应当注意在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 可以考虑通过联席会议机制进行沟通合作, 发挥各部门所长, 以应对P2P行业中层出不穷的风险问题。比如由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政策细则, 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P2P平台。
行业协会的监管方式比政府监管更加灵活, 更接近当地金融市场特点, 更能针对地方性P2P平台, 其专业性更强, 更熟悉地方金融市场规律与活动, 发挥其独特的作用。目前我国已有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网络信贷服务企业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 加入这些行业自律组织并签署自律公约的大都为业内信用水平较高、注意打造品牌的P2P贷款平台, 自律组织的成立一方面促进了这些平台更加规范化发展, 另一方面也为这些加入自律组织的平台提供了潜在的信用认证。未来应当鼓励更多信誉良好、初具规模的P2P贷款平台加入行业协会中, 进一步发挥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网络信贷服务企业联盟等行业协会对于P2P贷款行业的引导性作用。
(二) 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严格限制P2P进入门槛是从源头上降低风险的最重要的措施。也就是说预防成本比治疗成本低得多, 如果准入门槛低, 导致鱼龙混杂, 会给日后的监管造成非常大的难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定P2P准入门槛:第一, 设定最少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一个企业实力的表现, 注册资金越多实力越雄厚, 抗风险能力越强。比如稳做P2P行业龙头老大的陆金所, 注册资金就有8.37亿人民币。第二, 对高管人员和技术人员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及道德要求。高管人员应该有超过3年的相关金融从业经历, 扎实的理论基础, 且无犯罪或不良信用等记录;平台应该有一定比例的技术人员应对病毒或者黑客的攻击, 将网络技术风险降到最低值。第三, 建立合格投资者标准。每个投资者的资金和风险偏好及承受能力是不一致的, 所以每个平台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试, 对投资人投资时的金融资产总额和自有资产总额作出要求, 并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财产证明。对他们进行充分的风险教育, 切勿只讲收益不讲损失, 风险和收益总是并存的。
在退出机制方面,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P2P行业退出标准, 构筑良好的进出市场机制, 明确退出机制的各项指标, 包括资产的盈亏情况、转移渠道、客户详细情况等等。第一, 在定期对各平台进行排查后, 对于一些资质不够、风险大或遭到投诉的P2P公司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置。第二, 在启动退出机制时, 可借鉴商业银行接管的做法, 即当P2P平台发生信用危机时, 由监管机构接管, 如一段时间后, P2P平台恢复为正常经营能力, 则终止接管, 如接管期限届满经营状况仍未见好转, 可以采取被合并或者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鉴于上述内容都可能涉密, 为防范信息的泄露传播, 需要对退出的行业企业进行有效监管, 力求将损失降至最小。
(三) 监管账户资金安全
把资金交给银行或第三方托管是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 避免P2P平台直接接触到资金、进而随意提取、甚至卷款跑路。同时也方便监管部门进行社会融资统计和监测分析, 为进一步的监管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我们可以采取第三方支付与银行合作的方式, 即客户资金由银行存管, 支付公司承担资金通道, 这样既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又能降低运营成本。平台要披露的内容主要为借款人的个人信息、用途、还款期限及来源、信用档案及各种证明文件的审核状态等, 贷款人可根据披露的信息, 决定是否出借资金。一般情况下, 信息披露的程度越全, 越能得到投资者的青睐, 但也越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p2p监管细则 第4篇
《暂行办法》一共有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
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
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
此外,《暂行办法》规定,P2P不得从事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不得将融资项目拆分,不得发售银行理财、券商管理、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也不得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产池;网贷机构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暂行办法》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对网贷业务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行为。此外,网贷机构应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
截至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借贷余额6213亿元;累计问题平台1778家,约占机构总数43.1%。
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第5篇
业界期待已久的P2P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终于面世,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今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P2P领域首个监管细则。
1、规定网贷机构名称应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全国P2P企业都要改名吗?
2、不得在互联网、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不允许线下开店了,不允许第二个e租宝出现。
3、非常细致,列出十二种禁止行为:不可自融、不可担保、不可承诺保本保息、不可发放贷款,不可拆期限、不能卖基金、保险,不准做代销,不准做股权众筹、借款不能进股市等等
4、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从时间上卡死,P2P以后就是做小额的。
5、从金额限定P2P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单笔借款和借款余额均有上限,但何为“小额”,“上限”是多少,没有规定。
6、再提P2P不得增信,如何走出信任困局?以前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经提了。
7、P2P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前提是做好信息披露。
8、今后P2P企业要自请会计师进行审计,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9、新规出来后,不合规P2P企业有18个月整改机会
10、明确一个P2P行业5个婆婆监管: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和地方金融办
11、地方金融办负责备案登记和评估分类,如何避免出现寻租?
12、自身资金与借贷资金要隔离,P2P不得设立资金池,客户资金必须找银行存管
13、存管银行不负责借贷交易是否真实,监管部门可通过存管银行掌控整个P2P行业数据
14、P2P不能吃利息,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15、借贷合同不能随便销毁,到期后至少要保存5年。
【观点】P2P大洗牌来临,不要惊讶一些“强大”的公司倒下
来财街总裁李昭君认为,“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委共同发布网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是意料之中的事情,方向上值得点赞。随着监管细则的逐步落地,对于正规经营的的网贷公司是绝对利好的消息。在接下来的18个月里,肯定会有一个洗牌的过程,其中不要惊讶会看到一些看似实力强大的网贷公司倒下,过程残酷但有利于行业的持续可健康发展。还是那句话,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网贷行业的战争是场马拉松,千万不要图一时之快感,要持续享受高潮,就得真诚互动、恪守自律,行利国利民之事,只要这样,我们相信接下来的十年里定当是网贷行业的春天。”
【附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低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P2P监管细则最新政策解读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上一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奉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监会P2P监管细则全文解读 第6篇
P2P监管细则正式公开征求意见
12月28日,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监管细则的落地标志着P2P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期,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是行业的重大利好。合伙人金融分析师在看了征求意见稿之后,也看了一下目前出的一些解读,本次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大部分条款都是在意料之中的。下面是P2P监管细则的全文和解读。
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解读
1、平台必须备案任何从事P2P业务的平台,都必须到当地的金融办进行备案登记。未备案的,是不能营业的。解读:备案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后续的监管。例如定期的报表要报送的监管机构,还要接受监管机构的一些日常巡查等。所以备案是一个基础。
2、明确P2P平台不能做的事,即所谓负面清单包括不能自融、不能做资金池、不能平台提供担保、不能承诺保本保息、不能自己放贷、不能销售资管计划、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解读:以上禁止的清单,绝大部分正规经营平台,是本来就不会去做的。但贷款期限拆分和销售其他理财产品,则是这次一个明确提出来的禁令。
3、不能开设线下的销售网点这次规则很明确,就是你平台主要是基于互联网开展业务,线下如果要设立实体网点,也只能用于进行风控,绝对不允许用于进行销售。也就说,以后像e租宝那样全国设立那么多销售分支,是命令禁止了。解读:线下大量发展销售队伍,本来就有传销之嫌,这个规定,算是堵住了这条路了。伪P2P,大部分都是靠线下来做业务的,互联网上的流量不大,这样的平台,接下来可能会遇到困难。
4、应当使用电子签章、可信时间戳等手段,确保电子合同的效力。这个也明确地提出来了,就是电子协议,不是一份普通的电子文本,必须要加上电子签章、加上可信时间戳,使得合同具有防篡改,具有法律效力。解读:如果投的平台,没有电子签章,那就要注意了。
5、客户资金银行存管这个也是很早就提出来了,此次监管细则相当于进行了最终的确认。银行存管的意思,就是投资者的钱,必须是存放在开立在银行的账户中,而且是以投资者的名义。但存管,银行仅仅是按照你的指令来进行资金操作,但没有义务来审核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出了问题,与银行无关。解读:接下来,各家平台都会正式开始迈向银行存管,具体的实现方式,主流的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与银行签订协议,来完成。银行提供账户,第三方支付提供整个系统。
6、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第一是项目的信息,要全面、完整、真实;第二是平台整个运营的数据,要全面披露,例如借款人、待收余额、借款集中度、逾期率、坏账率等等。尤其是第二类,关于平台的信息披露,接下来是强制性的,并且,要经过第三方事务所的审计。解读:我一直说,透明是最好的控制风险的工具。这次信息披露,是作为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明确了披露的内容和信息报送的要求。
7、风险提示和出借人的评估这个有点类似证券行业,就是你投资前,一定要清楚地告诉你有什么风险,同时对你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来决定你能够买什么样的产品。解读:这个主要解决了很多平台的不负责任的虚假宣传,今后凡是看到保本保息字样的宣传,都是违规的,坚决远离。
上海P2P管理实施细则 第7篇
“这的确很尴尬。”诺诺镑客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目前只能先做好更换存管银行的技术备份,如果细则落地执行,也只能更换符合条件的银行,“但这对用户体验和公司投入来说,影响的确很大。”
另有一家刚上线了江西银行存管的沪上P2P平台也对记者表示,消息来得“措手不及”。“江西银行在上海也没有网点,投入了几百万上线的存管系统可能是白忙活。”该平台负责人对记者表示,如果上海的行业细则落地执行,对平台而言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资金成本都带来较大损失。
据网贷之家不完全统计,截至6月初,上海当地共有61家网贷平台与17家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但超半数平台的存管银行在沪无网点,其中包括徽商银行、广东华兴银行、江西银行、廊坊银行、厦门银行、新网银行等。
业内认为,监管之所以规定银行存管“属地化”是为了更方便管理,但对平台而言却比较尴尬,因为很多主流大型商业银行和上海地区银行都不开放存管业务。而从目前积极开展存管业务的银行类型看,城商行和互联网银行的确是主力军,而这类银行恰恰存在网点少或没有网点的特性。
国内P2P行业监管路径探析 第8篇
综合P2P网贷在国内外的运作模式大体可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非盈利为目的的P2P平台, 以美国的Kiva为代表, 面向发展中国家收入较低的企业, 批量出借, 小额借贷。第二类是单纯的中介平台, 以美国的Prosper为代表, 借贷双方通过Prosper直接借贷, 利率由竞价确定, 平台只收取服务费。第三类是功能增值的复合中介型, 以英国的Zopa和美国的Lending Club为代表, 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和信用等级的划分, 根据信用情况确定利率, 非竞标方式, 这种模式的P2P平台成为了款项的追索人、担保人和利率制定者。
无论是那种运作模式的P2P都在国内获得了蓬勃发展, 但近几年也出现了淘金贷诈骗案, 几十家网贷公司出现挤兑风波、垮台、跑路, 这表明, 国内不完善的P2P运营模式的风险在日趋发展中也逐渐呈现出来, 据银监会披露的P2P行业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性风险, 法律风险。面对如此复杂的风险, 国外P2P平台又是如何进行风控和监管的呢?本文将对美国对P2P的监管经验进行总结, 提供对中国P2P行业监管路径的一些借鉴。
一、美国P2P行业具体的监管措施
1. 外控:
在法律中明确界定P2P网贷为证券化产品, 平台监管机构为美国证监会SEC, 放款和管理机构为Ebank, 并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
2. 外控:
Web Bank作为第三方托管账户, 资金清算结算通过美国自动清算所 (ACH) 进行, 客户资金与P2P平台无关, 无资金池和违法拆借的可能。
3. 内控:
在风险控制方面, 十分严格的借款审核以及定期公布借款人信用评级的预期损失率供投资者参考, 之所以平台奉行谨慎严格的态度, 坏账率低, 是因为稍有审核失误, 平台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
4. 内控:
处理逾期和违约账款方式合法正当, 国内在违约方面没有合理的催讨方式。美国P2P平台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Ebank以合法的途径负责追讨, 超过一定期限将转由催债公司负责。
二、对中国监管路径的启示
1. 美国人的契约精神决定了美国严密型监管立法的思维模式, 而且美国是根据各机构的业务执法范围即按行为监管的典范, 无论有多少创新型的金融产品, 都能在法律中都能找到可对应的条文。因此, 及时在法律中明确监管的部门、行业规范等规章制度对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美国注重营造谨慎宽松的网络环境, 为了鼓励创新, 不过分干预,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出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给了二十年的充分发展空间, 对应在政策方面也是针对新产品的特点使原有的金融监管部门在补充的监管法规内尽量适应网络需要, “补充+传统监管”的模式既简单易行又没有高门槛的束缚, 同时这种适度监管也给予了互联网金融充分的创新与发展空间。金融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这种适应市场需要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学习。
3. 鼓励创新并不等于可以违规, 自由发展也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充分发展。美国很好地平衡了创新和风险的关系, 在法律和执法中以严格的惩罚措施加以强制, 营造了严格合规的金融发展氛围, 企业遵纪守法的自我约束性很强, 十分有利于公平竞争。
4. 美国在监管中十分强调机构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法律中明确表明, 任何机构对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时都必须提供真实、具体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而中国对这方面没那么严格的要求, 国内企业很少对外公布具体的数字和操作风险, 极易导致忽视风险而盲目投资。因此, 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过程中最好将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列入其中, 为投资者营造透明、公平的金融环境, 这同时也有利于防范风险。
5. 以行业协会为缓冲带, 注重监管部门与企业以协会为桥梁的协调和沟通。美国相对自由的市场机制和十分完善的征信体系都是国内所不具备的, 美国实行分业监管、国内混业, 国情的不同决定体制的不同。虽然欧美国家互联网金融基本发展成熟, 我们与他们差距较大, 但我们国内高储蓄率、巨额可投资资产的特点使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 为了中国互联网金融能可持续健康发展和政府倒逼金融体制改革的愿望,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模式, 从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两个角度设计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模式。
摘要:随着国内对金融管制的放松以及利率、汇率的市场化这种越来越“自由”的市场环境, 六种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应运而生。其中最接近互联网金融内涵的P2P模式, 获得广泛的发展, 但是由于在风险评估、风险对冲机制等方面没有有效建立, 因此独立生存的机制不够完善, 还不是产业链完整的互联网金融, 仍处于问题重重的起步阶段, 监管滞后, 无法可依。为保证新型的金融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有必要将国外监管的经验、教训与中国金融市场的特点、金融体系的框架相结合, 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互联网金融情形的发展、风控与监管之路。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美国监管模式,监管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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