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债权转让(精选6篇)
判决书债权转让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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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判决书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事物都可以转让,例如商品、产权等等,同样的债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既然可以转让,那么在转让的过程中就会涉及到纠纷的出现,以及对于纠纷的处理,法院也会对相应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罚,现在和赢了网小编一起看看债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内容吧。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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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雨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会诉被告董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露,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薛继续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被告董XX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立纸业公司)购货,协立纸业公司依照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或者被告指定的收货方处,被告与协立纸业公司共计发生货款124186元。2015年1月20日,协立纸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归李来会所有,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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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4186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答辩称:
一、协立纸业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被告的印刷品被拒收,造成损失达40万元,协立纸业公司应赔偿被告损失。
三、对债权转让的金额被告有异议,对被告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上金额为62000元的欠协立纸业公司的货款没有异议。其他出库凭证均没有被签字,并非被告所欠货款。
三、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是在收到法院诉状副本后才得知。
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和出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协立纸业公司货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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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件投递单及投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协立纸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薛继续出庭作证。证人薛继续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同在协立纸业公司上班的同事,证人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原告李XX是协立纸业公司的仓库主管,证人系销售员,被告通常电话通知协立纸业公司发货,协立纸业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收货的印刷厂签字。出库凭证有时候是由业务助理开单,有时候由证人自己开单,由负责开单的人填写上面的内容并签字,证人开某的出库凭证右下角“开单”处签“薛”字。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协立纸业公司提供纸张的质量问题造成赔偿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
2、商标,用以证明协立纸业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
3、照片,用以证明商标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拒收并堆放在仓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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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欠款凭证没有异议,欠款62000元属实,本院认为,欠款凭证系被告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协立纸业公司货款的书面凭证,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出库凭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出库凭证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其货款不属实,本院认为,出库凭证上均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与协立纸业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副本时才知晓,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ems投递单及回执,本院认为,投递单系投递快递时由寄件人留存,不能反映快递最终投递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回执上虽然显示“邮件妥投”、“签收人:他人收杨小薇”,但该回执系网站打印,并未经快递公司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收件人杨小薇并非本案被告,故对ems投递单及回执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薛继续的证言,仅能部分证明出库凭证系由其开某,但不能证明被告董学成欠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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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原告对其不予质证,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北京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商标及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生产制作该印刷品及该印刷品的存放情况,不能证明制作的商标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XX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并于2013年2月6日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金额为62000元。2015年1月20日,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归李来会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本院发送的诉状副本材料,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副本后知晓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董XX与案外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金额为62000元的欠款凭证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为该转让债务诉至法院,本院也已向被告董学成直接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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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证据副本,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董学成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董XX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该62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债权金额为124186元,但除提供金额为62000元的欠款凭证外,其余62186元所依据的出库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6218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并且造成被告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来会货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李来会负担717元,董学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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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内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债权转让判决书的内容,相信通过对上文的阅读,你应该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了一些知识,关于具体案件的操作,因为情况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如果你遇到不同于该案件的案件。可以咨询赢了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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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闹分手,财产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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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工同酬” ≠ “同岗位同薪资” http://s.yingle.com/qdb/618481.html
所谓的“嘴上说说”有法律效力么 http://s.yingle.com/qdb/618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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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方面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究竟合不合法 http://s.yingle.com/qdb/502444.html
上下班途中无辜遭遇交通事故,能否主张双份赔偿 http://s.yingle.com/qdb/502443.html
陌生人闯进院子被狗咬伤,责任怎么算 http://s.yingle.com/qdb/502437.html
酒桌上不仅有义气,更有责任
http://s.yingle.com/qdb/502436.html
劳动合同试用期长短有什么讲究
http://s.yingle.com/qdb/502435.html
当婚姻遇到骗子——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http://s.yingle.com/qdb/502434.html
钱要回来了,人却进去了
http://s.yingle.com/qdb/502433.html
2017未休的年休假,2018还能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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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孩子遗弃的未婚妈妈,你本来可以选择另一条路 http://s.yingle.com/qdb/502428.html
临时工打人,用工单位有没有责任 http://s.yingle.com/qdb/502395.html
发现养了多年的孩子不是亲生的,可以主张哪些权益 http://s.yingle.com/qdb/5023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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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私自拿钱买手机,家长怎么办 http://s.yingle.com/qdb/502372.html
妻子代丈夫在卖房合同签的字,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http://s.yingle.com/qdb/502366.html
在劳务派遣中,社保没交是谁的责任 http://s.yingle.com/qdb/502364.html
产生劳动争议,公司却说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怎么破 http://s.yingle.com/qdb/502349.html
在“自愿不交社保”的协议上签字,有什么后果 http://s.yingle.com/qdb/502337.html
交付的房屋与图纸显示不一致,开发商应承担什么责任 http://s.yingle.com/qdb/502335.html
公司搬家,员工不想跟着过去怎么办 http://s.yingle.com/qdb/502305.html
公司不续签合同,员工只知道打包走人?那可能就亏了 http://s.yingle.com/qdb/502299.html
员工有过错,公司扣工资,这事合法吗 http://s.yingle.com/qdb/502278.html
录用时约定周末单休,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加班费 http://s.yingle.com/qdb/502272.html
提前离职能不能拿到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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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期间在单位宿舍洗澡触电,算不算工伤 http://s.yingle.com/qdb/502112.html
超过30天就不能退费?可别再被培训机构的伎俩坑了 http://s.yingle.com/qdb/502249.html
取名字这件“小事”,没想到惊动了最高法院 http://s.yingle.com/qdb/502248.html
曝光别人虐待孩子,算不算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 http://s.yingle.com/qdb/502237.html
“父债子偿”为什么不是天经地义的 http://s.yingle.com/qdb/502226.html
录用通知书能不能当作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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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知识】“你有权保持沉默”是怎么来的 http://s.yingle.com/qdb/502204.html
离职也有钱拿?不知道这些,你可能损失了一个亿 http://s.yingle.com/qdb/502197.html
自愿加班,前往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http://s.yingle.com/qdb/502191.html
职工未婚先孕,单位不批产假,合不合法 http://s.yingle.com/qdb/502184.html
加班和“值班”有什么区别
http://s.yingle.com/qdb/502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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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出年假申请=自动放弃年休假? http://s.yingle.com/qdb/502121.html
工伤赔偿能不能私了 http://s.yingle.com/qdb/502122.html 离职员工:公司没签劳动合同,违法;公司:合同被你偷走了 http://s.yingle.com/qdb/502123.html
我是“新人”,我也要休年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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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房子应该归谁所有? http://s.yingle.com/qdb/502125.html
配偶出轨,原配能不能起诉第三者 http://s.yingle.com/qdb/502126.html
被高空抛物砸伤,找不到肇事者怎么办 http://s.yingle.com/qdb/502127.html
车在小区被盗,能让物业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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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的防盗窗,怎么说拆就得拆了? http://s.yingle.com/qdb/502129.html
房价上涨,卖家违约不交房,能不能让他赔偿房屋价差损失? http://s.yingle.com/qdb/502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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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债权转让 第2篇
财综〔2011〕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请进一步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政策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对申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企业申领一个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取2200元;申领两个以上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对每类工业产品分别收取2200元。其中:对同一个类别工业产品,企业申领两个以上产品单元(每类工业产品包括的产品单元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为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
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判决书债权转让 第3篇
关键词:债权转让,通知,效力
债权转让, 又称为债权移转、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 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 债务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后, 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1]。债权转让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并由此涉及债务人对谁履行的问题, 以及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知晓债务人转让债权事实的问题。因此,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部分。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1.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转让因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发生效力, 故合同一经成立, 债权即发生移转。原债权人脱离债权人地位, 而新债权人承继其地位, 亦即获得同一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2.债权的从权利随同转移。根据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命运为原则 (“从随主”原则) , 主权利转让时, 从权利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这些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权等。但是, 让与人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不在此限, 例如, 解除权, 撤销权等形成权。《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证明文件的交付与必要情形的告知。让与人应当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以及占有的质物交付受让人, 并告知关于行使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 特别是合同书中记载不明的有关事项, 如债务人的住所、履行方法等。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亦应当由让与人承担。此外,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让与人有义务提供受让人行使债权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合作。
4.让与人对出让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于保证债权的有效存在并不会受到追索, 若因为债权存在瑕疵使受让人受到损失时, 让与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 如果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明知权利有瑕疵的, 则让与人可免于承担此责任。
5.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有明确约定, 否则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1. 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让与通知
债权转让合同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这一转让的事实没有公示性, 并不必然为债务人所知晓, 因而债务人仍可能对让与人履行合同。故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 法律另行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法律明确规定, 只有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1) 为转让通知的主体
由谁通知债务人, 大致有三种模式:其一, 由让与人通知;其二, 由受让人通知;其三, 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 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 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 足以令债务人信赖。但如果只规定让与人通知而且让与人怠于通知, 对受让人显然不利, 因此受让人也应当有权通知。但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履行安全, 受让人在通知时, 必须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 如转让合同、转让公证书等, 否则视为未通知, 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合同[2]。
我国《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由债权人即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因此, 在前引“债权转让公告”中, 由受让人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无效的,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能发生效力。退一步讲, 即使受让人依法理可以通知, 但也必须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 不出示证据的通知也是无效的。
(2) 受转让通知的主体
通知的对方为债务人。此处的债务人, 应当根据不同场合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判断:其一, 不可分债务的场合, 须向不可分债务人全体进行通知。其二, 连带债务场合, 亦须向全体债务人通知。其三, 一般保证债务场合, 向债务人作了通知, 即可以此对抗保证人 (保证债务的附从性) 。
(3) 转让通知的性质
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为观念通知、事实告知。因为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已经发生, 通知人不再有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意思, 只需将债权移转的事实让债权人知晓即可, 所以转让通知不属于意思表示, 但该通知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某些规定[3]。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 通知效力的发生适用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 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 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已足。”[4]相对人的支配范围, 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5]。
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和法理分析, 前引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并不能视为到达债务人, 因为报纸并非属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债务人可能根本不了解报纸上刊登的公告内容;即使了解, 也不能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权人。因此, 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视为没有通知, 对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就是说, 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时, 原债权银行才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 或者不是原债权银行, 或者公告或通知不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都不能视为履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也就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4) 转让通知的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到达, 即生效力, 此时是否可由让与人一方撤销?显然不行。如果让与方得随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那么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只有受让人同意, 通知才得以撤销, 债务人才得以重新向让与人即原债务人履行合同。
(5) 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因此, 应当对转让通知作具体分析。如果通知纯粹是事实的通知, 别无他意, 则不能认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通知同时含有请求履行的意思, 则应当认为该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 有催收债务内容的, 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前引几则“债权转让公告”中虽然也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的意思, 但因为承载该请求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 该请求视为未向债务人做出, 所以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二) 对债务人效力的内容
1. 债务人一经通知, 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应对受让人承担履行义务。
2. 抗辩的援用。
债务人在被通知债权转让时, 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所有事由, 均可以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债权不成立、无效的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 债权已消灭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等。
3. 抵销的抗辩。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仍可按照有关抵销的规则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 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因让与合同即生效力, 并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但对于其他第三人并未另设公示方法。因为债权转让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缺乏公示性, 所以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 还可能向其他人重复让与, 从而损害其他第三人的权益, 也造成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混乱。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二重让与的问题。理论上, 债权一经转让即归受让人所有, 让与人即无权再为让与。即是说, 权利已因第一次让与而归第一受让人所有, 因而第二次让于时让与人已没有什么权利了, 已没有什么可让与的了, 因此, 第二次让与是无效的。这实际上是以先来后到的时间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6]。
这种确定债权的方法简单明了, 但对于债务人尤有不便。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取决于转让通知, 而非当然地对债务人发生拘束力, 所以上述规则可能遭遇保护债务人之要求的挑战。从债权转让的角度上看, 保护债务人也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者善意第三人。如果两次债权让与都通知了债务人, 则以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优先。如果第二次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 则使第二受让人受领清偿, 虽然按“先来后到”规则他并非是真正的债权人。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 而债务人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时, 则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使自己免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在报纸等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对债务人作债权转让通知, 因其不能到达债务人, 所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也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笔者建议让与人即原债权人, 为避免发生无谓的法律纠纷、防止错过不可挽回的诉讼实效, 应当认真履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耐心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逐一通知各债务人。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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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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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456.
[5]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79.
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第4篇
关键词:合同法;债券转让;法律制度
一、研究背景
合同债券的转让研究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来说,理论上合同转让就是通过法律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的,这些主要表现在:①债务主体变更债务关系,根据原债务人的请求,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新的债务人替代承担,这种债务的转移需要签订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了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内容,保证了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从实质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将新的合同代替旧的合同进行交易,将债务清偿。根据债务关系与合伙人变更的情况出现后,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②债券的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债券的财产权具有价值性特点,债券的流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回收债权的特点,债权人的最大收益就是要满足自身要求。债券的流通一般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外各国的合同债券转让制度都会根据债权的性质,对当事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做出规定。③债券转让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影响,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损失,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保证,所以才能让债务履行的对象和债务的质量不受到影响,更好地维持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债券转让,指的是在通过转让特定的债权为标准后,标志着一种合同的权力转让,是合同转让中最为常见的,是一种典型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一种法律内容,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债权人的自由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或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较多实益。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单独让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过程。此次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同时还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
2.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债券转让的效力中,根据《合同法》的债券转让的合同债权本身的权利来看,实际利益的基础不稳定,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和他人的关系作为判断,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一样,作为转让的标的。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合意外,其标的物为动产的,尚须交付,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尚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债权让与除证券化的债权外,无须交付或登记,一经合意即可生效。二是两者的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引起的是权利的转让,是建立在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
三、债权转让的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四、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分析
1.债权转让的立法选择
债权转让的律法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法律内容的具体立法规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自由主义,这里指的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本身,债务人需要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债权转让的消息,但是不能向原债权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就是债权人的自由主义表现之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只要确定,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各项资金。
第二,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根据以上论述,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到了《合同法》的保护,没有让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给债务人没有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但是这种自由性会导致一些诈骗或虚假行为的恶意影响,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利。自由性的体现有时会损害合同自由原则本身的价值,不合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张合同自由的原则,需要尊重债权人的价值观与意识,要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要保证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超出额外损失,也不会让债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弥补了债权自由转让中的不足,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转让安全性和合法性。
2.通知的效力
通知的效力表现在物权行为与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的是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关系,都是通过债务人与债务人不生效的关系而存在的。债务人不知道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也需要向债权所有人支付债务偿还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条款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合乎债的内在逻辑结构,也不符合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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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效力可以得知,第一,只要债权转让关系经过法律审查是成立的,则一经生效,未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存在的。按照这种逻辑关系腿短,受让人此时拥有权力,可以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这会使受让人陷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却又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尴尬。其次,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我国法律内容各项条款与制度的基础分析,债权转让关系无论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物权关系,还是基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受债者本身的相对性的制约条件还是存在的。都不会涉及和危害到第三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关系的变化,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原因在于,债权多重的转让关系不清晰的前提下,可能会对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与阻碍。首先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次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不能将一个实际上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该债权已属于受让人)。其次,如果债权关系的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人本身关系也存在不明的,类似存在债务人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多重关系人的存在,就会引起主债务未能转移,债务关系也无法随之发生变化的关系转移。债权人如果未能进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转移,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无法得到清偿,发生的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与主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转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债务关系的转移,会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加而变得更加复杂,背离了债务的主从关系原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以合同债券为主,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内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债权转让能够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仅仅限定在合同之中,其他债权也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之中,合同债券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一个关键研究内容,要保证债权人有义务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债权人的效力转让也要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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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宿辉,何佰洲.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0(01).140-144
判决书债权转让 第5篇
(2009)执他字第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判决书债权转让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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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后,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即债权转让的效力。通常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发生在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外效力发生在当事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
1、对内效力。
第一,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其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
第二,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债权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也一并转移,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关系除外。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是指包括债的担保或其他从属权利,如抵押权、定金、留置、保证等担保债权;从属债权未付利息请求权;债不履行时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等。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如合同的解除权是不能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因为解除权关系到合同的存废,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能当然地转移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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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时,应将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和证据提供给对方,并应告之有关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转让人占有的抵押担保财产,还应在债权转移生效时交付给对方。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比如合同、协议、欠条等证明债权成立的证书,应交付对方,其债权附有质权或抵押证书的,应将该证书一同交付。同时告之债务之履行期、履行地、债权成立之证人、关于债权之书信、电报、保险、完税证、商业账簿之记载、债权抗辩及再抗辩权等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第四,转让人对受让人有担保义务。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这种保证“通常称为权利瑕疵担保。如果在权利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
2、对外效力。
第一,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通知由原债权人即转让人作出,应以到达相对人即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中,虽然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视为同一债务,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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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负担各自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独立债务。因此,原债权人必须通知全体债务人。如果仅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予以通知,则债权转让只对此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回。如果转让通知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则应将无效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是新事实的通知,而不是撤回。通知时间法律上并没有限制,但一般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减少不必要的履行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起诉债务人直接代替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不能等同。通知主体是由原债权人作出的,起诉则是由受让人作出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后生效,起诉则是在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双方尚无法律关系时提起的诉讼。因此,起诉不能取代通知,受让人应在通知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起诉。
第二,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转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转让而完全脱离关系。转让人不得再向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如果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造成对受让人的损害,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债权人接受此种履行,已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可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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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转让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转让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届满抗辩、债权已经消灭抗辩、债权从未发生抗辩、债权无效抗辩等等。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应有的利益。
第四,同一债权转让数个人的,最先通知债务人的转让或在确定时间内最先被债务人接受的转让,效力优先。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出于善意向受让人履行,即使该债权转让是无效或因其他原因而被取消,债务人的履行仍然有效。
第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我国《合同法》第83条对抵销权已经作了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在对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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