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精选10篇)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篇
攀枝花市政府令
第72号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孙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惩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公共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执法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管理制度,实行罚缴分离、收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实行执法和监督相分离。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按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作为企业登记办理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15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将执30行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市、县(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会同本级政府目标督查办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其成绩
纳入政务目标管理。对考核取得优秀的单位,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应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管理奖金;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年终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奖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9日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攀枝花市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2篇
评议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大力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依法监管能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药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下辖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及食品监督所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的评议考核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公开评议考核的内容、程序、标准和结果,保证评议考核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评议考核由局法制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承担法制职能的办公室会同人事、纪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及各职能科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的第一责任人,对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工作负总责。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评议考核制度情况列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公务员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行政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备案;
(九)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十)行政执法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第七条 落实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制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相对健全的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工作方案或者具体办法;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法定授权、依法委托关系明确,没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组织或者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
(四)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定职能,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六)行政执法活动符合法定程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八)使用格式统一、内容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完整、规范;
(九)认真执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引起的行政诉讼胜诉。
第八条 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保障措施具体、得力:
(一)建立了以局机关局长为第一责任人的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
(二)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可行的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实施方案、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
(三)牵头部门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明确工作进度,坚持重大问题共同协商、共同研究;有关责任单位主动配合,积极参与;
(四)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的进展情况;
(五)法制机构健全,有与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装备、办公条件和经费。
第九条 市局负责对市局所属内设执法机构和各乡镇食药监所和食品监督所进行评议考核。第十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考核相结合,上级机关考核、自我考核、互查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的情况纳入年终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应当建立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工作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专项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推行执法岗位职责评议日常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评议机关根据被考核评议单位自查情况和考核需要,可以对被考核评议单位进行实地考核,评定最终考核结果。
实地考核,可以抽查内部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情况。内部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执法部门推行执法岗位职责评议情况与被考核单位评议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每年2月对上一年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被考核评议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评议结果被评为优秀的单位,由考核评议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其他评比先进的资格,单位领导班子要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由考核评议机关向党组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工作弄虚作假的单位,撤销已获得的评议考核荣誉,并按照第15条关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推行行政执法岗位职责评议评议考核结果要通过文件形式,将评议考核结果在全系统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评议考核的具体方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市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3篇
最近,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 其中包括取消外资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 取消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等。《办法》对于外资法人银行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机构终止等行政许可事项, 在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最大限度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 促进公平竞争。此外, 对于外资银行来华设立机构的准入条件方面, 修订后的《办法》沿用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准入条件未发生变化。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4篇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四)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五)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监督检查
(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三、法律责任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5篇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机关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执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搞好衔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实施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八)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公示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六)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申请、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政绩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程度;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素质和勤政廉洁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
行考核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上缴情况)和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和准确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
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包庇或对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三)本机关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6篇
法
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地区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贵州省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区档案局是地区行署主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具有档案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法制科、业务科。
第三条地区档案局设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地区档案局的行政执
法责任分三个层次:局长执法责任,分管副局长执法责任及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科室执法责任。
第四条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对全局的行政执法负总责:
2、对全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分管副局长行政执法责任:
1、对分管的具有档案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2、对分管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分管科室行政执法过错组织追究。第六条法制科行政执法责任:
1、起草和审查全区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
2、对全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监督和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情况;
4、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案件;
5、受理和承担行政复议工作。具体办理以地区档案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6、负责档案法制建设日常工作。第七条业务科行政执法责任:
1、对地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协调指导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3、对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定期登记、上报、监督、指导,并参加重点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
4、监督、指导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工作;
5、拟定全区档案干部培训计划和档案教育管理办法。
第八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1、档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规章;
2、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具有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3、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有关执法任务工作的人员姓名、职责在办公场所公示;
4、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5、法律、法规规定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应按照规定公开举行。
第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文明服务、高效执法,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行政效能。
1、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有法定依据和充足确凿的证据;
2、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要告知相对人员违法的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寻求救济的途径;
3、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有关回避和时效的规定。
第十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由法制科受理并向分管副局长汇报,由分管副局长部署查处方案。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以不同形式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统一使用由省档案局制作的贵州省档案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地区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案件统计报告和备案制度,法制科对发生的违法案件及处理结果每年进行一次统计,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结束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将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整理归档。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7篇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进一步促进高新区行政执法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现依照《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高新区管委会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责任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完善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领导高新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四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高新区政策法规办公室是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高新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高新区及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八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范围、处罚和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方式、规则、程序等。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领取、使用和年审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管理相对人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乌鲁木齐高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乌鲁木齐高新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四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规范的执法案件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处罚情况报备高新区政策法规办公室,同时报备乌鲁木齐市法制办。
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高新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于每年12月1日前向高新区政策法规办公室报告本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同时报告乌鲁木齐市法制办。
第十八条 高新区每年对本辖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一)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试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经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优秀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考核项目和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8篇
代建制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创新, 对传统的建设模式进行了大胆创新, 去芜存精, 并结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故其优点十分明显:首先减少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它使管理权和决策权相分离, 又相互制约, 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工程建设领域腐败温床的产生。其次是有利于发挥专业管理单位专业化的优势, 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及工期质量, 有利于提高工程的整体建设管理水平。再者它有利于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参与各方的职责, 实行“投资、建设、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攀枝花市代建制管理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 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实现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运作市场化, 不仅有利于代建市场的培育, 使其健康发展, 有效地铲除了产生腐败现象的土壤。 (2) 未设立任何代建制组织协调或管理等中间机构, 减少代建制管理的中间环节, 进一步提高了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效率。 (3) 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业主与代建单位签订双方代建合同, 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1 攀枝花市代建管理现状分析
通过近几年来的工程实践, 攀枝花市代建制管理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 由于代建制度配套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完善, 实践经验积累不足, 总体上还处于试行和完善阶段, 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体制、机制和管理方面的问题。
1.1 实施《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效力不强, 代建人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首先, 虽然攀枝花市出台了代建制的相关规定并实施了一些代建项目, 但其层级较低, 协调力差, 法律地位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实行代建制的依据只是部门性规章, 还不是一项法定的制度, 约束力不够强, 代建制在制度层面上还存在较多问题。同时由于《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和现行基建法规中没有明确授予代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法律地位, 使其在办理各种项目建设手续时, 身份难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独立开展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受限制, 工作起来比较被动。有些使用单位对于代建工作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 或是不积极主动配合, 或是过多进行干预, 影响了代建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 代建单位从项目立项后开始介入并与项目业主签订《代建合同》, 明确建设工期。事实上, 由于征地拆迁等问题涉及协调范围广、难度大、不确定因素多, 往往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 因此, 代建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合理。
其次, 代建人是被委托人还是承包人应加以明确, 这涉及代建各方责权利的划分。在民法中,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 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法律制也就是说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委托方承担的。而在建筑行业采用的代建制中, 代建人接受业主方的委托, 承担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管理工作, 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由代建方承担的, 这与民法中规定的代理的含义相违背, 因此可以认为代建人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出现在代建活动中, 而不是按民法中的被委托人身份。
1.2 风险转移问题尚未解决
所谓风险转移是指通过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另一个人或单位的一种风险处理方式。目前合同法或其它有关法律并未对项目代建是一种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 大部分业主或投资方不愿意将建设期法人职权委托给代建公司, 虽然合同写明代建单位为建设期法人, 但实际上, 业主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会多方干预, 如资金拨付、招投标以及建设规模、标准、投资等, 导致代建单位要承担项目业主的责任, 却难以行使其权利, 无权有责的情况时有发生。
同时又规定诸多事项必须由业主批准, 造成代建单位根本无法正常履行法人职责, 另一方面又采用合同形式将法人责任转移代建方, 造成代建公司即使取得了法人的地位可以行使法人职权后也并不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全部责任, 这样造成在建设实施过程中, 业主并没有从项目建设管理中脱出身来, 时时要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而且代建项目建造起来之后, 业主仍然要面对使用过程中的各种琐碎问题, 这就形成业主或投资方付出了风险转移的费用但风险并未能全部转移或转移失败。
1.3 代建单位工作的职责不够明确
由于代建制相关规定及代建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够明确, 代建单位与项目业主的责权利问题界定不明晰, 致使代建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 存在工作职责不清或无法准确界定各自工作职责的问题。一是代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工作内容存在交叉现象。对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审批、招投标、对外协调、设备材料考察等工作内容分工以及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都没有明确规定。代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在“三控”以及工作协调上职责不清, 有的代建单位借口质量及安全责任应由监理负责, 自己只负责投资控制与协调, 减小了自己应尽的工作职责。二是存在代建单位直接参与代建项目的监理、招投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工作的现象。由于《暂行规定》对代建单位参与项目设计、监理、咨询等没有限制性规定, 而现有代建单位多具有设计、监理、咨询一项或多项资质, 造成在监理、咨询等招标过程中存在代建单位自己组织招标, 自己中标现象, 有违招投标公平原则, 且不利于互相制约与监督, 违反了《建筑法》的基本要求。
1.4 代建费用取费标准偏低, 对投资总额小的项目影响较大, 代建单位缺乏内在动力
代建制《试行办法》规定代建费用取费标准约为项目总投资0.6~2%, 对于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 与其他智力型服务如设计、咨询、监理相比, 代建费用还是偏低。由于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包含项目开工前的前期工作管理费, 以及代建单位必须支出的工资、税金和应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内容, 与代建单位缴交履约保函、控制投资分担的责任不对称, 影响了代建单位的积极性, 不利于吸引优秀企业参与代建, 不利于加快培育代建市场。
管合力
在工作中, 各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衔接, 监控的合力始终难以形成。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审批时, 审查深度不够, 与专业部门联系欠缺, 批复的投资不能准确反映工程实际成本;项目建设标准无章可循, 对设计所提要求全凭业主喜好, 行业主管部门缺乏监管;审图中心对施工图审查时往往只注重技术、安全审查, 对于施工图预算是否超初步设计概算并不关注;项目招投标阶段, 项目审批部门对工程招投标的标底价制定过高提出异议, 而代建单位不予回应;有些建设项目工程还未完工已经超概算, 且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调整概算, 为赶工期继续施工;在施工阶段对设计变更、工程增量管理不规范, 为赶工期, 经常发生“先干后算”的情况, 致使现场计量、变更签证这些重要环节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项目决算审计中, 审计部门一方面从不参与工程计量复核 (包括隐蔽工程) , 同时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不予审查, 另一方面把未经发改、财政审批同意调整的设计变更、工程增量也作为计价依据, 审计结果直接与施工单位见面, 代建单位匆忙付款, 财政如有异议不予付款, 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施工单位群体闹事或围攻的恶性事件;项目支出缺乏财政评审依据, 财政在项目资金上被动给钱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的扭转。
2 对策和建议
2.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尽快建立一套完整严谨的制度, 进一步明确“代建制”的法律地位
为了有效地推行“代建制”, 应加快制定和出台相配套的法规性文件, 比如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分类管理、项目法人的管理规定等。要进一步明确代建制在建设领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享受的权益。对代建单位是仅作为项目管理者还是具有短时项目法人权利和责任的身份, 应在法律上给予明确, 并依此对后期项目代建过程各环节中代建人身份加以明确, 据此讨论代建人的责、权、利。
2.2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
一是加强对代建单位的管理。对项目管理混乱、随意变更合同、未经批准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的代建单位, 要给予通报批评, 并与代建管理费挂钩;情节严重的, 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代建在实施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采用新机制、推广新技术、优化设计方案、合理节约投资, 应给予通报表扬, 且根据工程投资的结余额度给予适当的奖励;引入市场机制, 打破一家代建的局面, 委托有资质的专门管理机构, 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的全程代建管理。二是强化招投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从方案设计开始, 勘察、监理、施工等各个环节必须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的批准内容进行, 标底价 (指导价) 编制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之内, 凡超过的必须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要提高标底的编制质量, 保证标底价与决算价的衔接。加强招投标的监管力度, 克服在招标投标中各种不正善监理制度。对项目实施过程中, 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 监理单位要及时制止或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能的单位, 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任务, 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2.3 充分发挥项目使用单位的监督作用, 加快推行项目后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有关管理规章制度。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 进一步明确代建单位与项目业主之间的责、权、利, 特别是代业主权利, 以利于代建单位对项目总投资的有效控制。充分发挥项目使用单位的监督作用。项目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对代建人准入和退出及代建人选择各承包单位的招标、代建项目建设程序报建的监管;在项目实施阶段对施工阶段的实体质量、进度及安全, 有无违法分包、转包以及竣工验收、验收备案等方面的监督;项目使用阶段, 对代建项目的产权和代建城建项目的移交管理监督等等。同时, 项目使用单位要参与代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从项目之初的初设评审及项目功能定位上, 要充分表达使用单位的具体要求。在项目完成后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重点验收项目的使用功能。
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更好地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监控, 实时评估代建方的绩效, 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今后代建方招投标的重要衡量指标, 因此有必要在项目流程的初、中、末三个阶段, 结合时间、成本、质量三大工程目标, 建立完整的代建方绩效评估体系, 并在项目投入正式运营后, 对其使用功能进行全面测试检验, 对设计及施工的综合结果进行综合验收, 确认是否达到项目之初所设定的各项指标 (有些指标只能在运行一定时间后方可得出) , 并根据各项指标对该项目进行最终评价也就是项目后评价。
2.4 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 完善奖惩制度
业主单位可以通过激励的手段间接地对代理单位进行监督。例如, 采用设立投资节余奖励规定, 或通过适当提高代建管理费用的办法鼓励代建单位控制投资, 节约建设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单独的成本控制可能使代建单位为赢取奖励而降低工程建设标准, 这一方面这可以通过适当增加代理费用和加强政府监督的方式来解决。采用这一方法, 不但能够给代建单位充分发挥其管理才能的空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而且还能真正建立与代建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绩效相适应的有效的激励机制。
在代建费与奖惩制度这一环节上, 应尽快制订切合代建工作实际的收费标准, 明确代建费内容, 列入明确科目, 若代建工作按预定目标完成 (主要是投资控制, 参考质量和工期) , 就奖励代建单位以具体数额的奖金, 而不是节余分成。同时防止代建管理费的过度竞争。许多地方将代建管理费列入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主要竞争指标, 攀枝花市也是采用这种模式, 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目前, 代建制在攀枝花市尚处在推行阶段, 社会对代建制还未完全接受, 代建主体也未充分发育, 代建单位资质标准、相关法规及制度尚未颁发完全, 代建单位的素为选择代建单位的主要竞争指标必将使代建制的发展象当年刚执行监理制时陷入低价恶性循环的困境。另一方面代建管理费是智力劳务报酬, 与工程施工承包价格的评价完全不同, 代建管理费仅占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仅3%左右, 但通过代建方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科学、有效地控制和节省投资所产生的效益却可能是代建费的几倍, 甚至几十倍。如果收益过低,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将无法吸纳和稳定优秀管理人才, 也就无法支撑和发挥代建单位统一管理协调的地位和作用, 势必制约代建制的健康发展。
3 结语
攀枝花市的代建制推行至今, 尽管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偏差和问题, 但只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 完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及时对代建单位加以引导、统一, 相信信代建制一定会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起到预期的作用, 而各代建单位也应找准市场定位, 发展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在加快推行“代建制”的今天, 抓住机遇, 壮大发展, 也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营造一个健康、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做一份贡献。
摘要:工程项目代建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 在攀枝花市得到迅速发展和推广, 基本实现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等预期目标。本文就代建制在攀枝花市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
关键词:代建制,管理,对策,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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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9篇
《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西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脱贫攻坚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 脱贫攻坚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第二章 中央统筹
第四条 党中央、国务院主要负责统筹制定脱贫攻坚大政方针,出台重大政策举措,完善体制机制,规划重大工程项目,协调全局性重大问题、全国性共性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脱贫攻坚的综合协调,建立健全扶贫成效考核、贫困县约束、督查巡查、贫困退出等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省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组织开展脱贫攻坚督查巡查和第三方评估,有关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第六条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建设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大数据平台,建立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完善农村贫困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工作职责,运用行业资源落实脱贫攻坚责任,按照《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纪委机关对脱贫攻坚进行监督执纪问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扶貧领域职务犯罪进行集中整治和预防,审计署对脱贫攻坚政策落实和资金重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章 省负总责
第九条 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脱贫攻坚工作负总责,并确保责任制层层落实;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策措施,根据脱贫目标任务制定省级脱贫攻坚滚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向中央签署脱贫责任书,每年向中央报告扶贫脱贫进展情况。
第十条 省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扶贫资金增长机制,明确省级扶贫开发投融资主体,确保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统筹使用扶贫协作、对口支援、定点扶贫等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
第十一条 省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管理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及时纠正和处理扶贫领域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二条 省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贫困县的管理,组织落实贫困县考核机制、约束机制、退出机制;保持贫困县党政正职稳定,做到不脱贫不调整、不摘帽不调离。
第四章 市县落实
第十三条 市级党委和政府负责协调域内跨县扶贫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承担脱贫攻坚主体责任,负责制定脱贫攻坚实施规划,优化配置各类资源要素,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乡、村组织实施贫困村、贫困人口建档立卡和退出工作,对贫困村、贫困人口精准识别和精准退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乡、村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指导意见并监督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证贫困退出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乡、村加强政策宣传,充分调动贫困群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把脱贫攻坚政策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人。
第十八条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坚持抓党建促脱贫攻坚,强化贫困村基层党组织建设,选优配强和稳定基层干部队伍。
第十九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建立健全扶贫资金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对扶贫资金管理监督负首要责任。
第五章 合力攻坚
第二十条 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双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亲力亲为,推动建立精准对接机制,聚焦脱贫攻坚,注重帮扶成效,加强产业带动、劳务协作、人才交流等方面的合作。东部地区应当根据财力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帮扶投入;西部地区应当主动对接,整合用好资源。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扶贫单位应当紧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细化实化帮扶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和工作到位,切实做到扶真贫、真扶贫,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武警部队应当发挥组织严密、突击力强等优势,积极参与地方脱贫攻坚,有条件的应当承担定点帮扶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民主党派应当充分发挥在人才和智力扶贫上的优势和作用,做好脱贫攻坚民主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支持和参与脱贫攻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以及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到位、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并作为干部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对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以及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对在脱贫攻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帮扶主体,予以大力宣传,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西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0篇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象山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局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分为:通报批评、书面检讨、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追偿损失、按绩效考核惩处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数种类叠加适用。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县教育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局审计监察室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审计监察室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实行县局追究制度,但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应报由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追究。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局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管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测等监督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三)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公开政府信息等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审理、处理等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事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局审计监察室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得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有过错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有错的;
(六)被媒体或网上曝光,经法定机关确认有过错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确认为过错的;
(八)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九)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六条
局审计监察室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报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经过调查后确认过错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具体承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审核、批准的直接主管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或协助其工作的协勤人员超越职责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审核人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因批准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过错,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过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无法区分的,均为共同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局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在作出追究决定建议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对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存在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建议局党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局党委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过错,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拒不纠正以及有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执法过错行为或线索,审计监察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对象;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进行执法过错确认,并查明执法过错案件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局党委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的意见和建议,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察局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后查处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可以将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同时送达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