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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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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一、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人员分离。各稽查中队负责案件执法检查工作,制作现场检查执法文书,办理现场处罚案件,对需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审批,进行调查取证,落实有关事宜;专卖管理科对立案的案件进行初审、报批,对案件进行审核。

稽查中队送审案件时,应指派一名执法人员协助专卖管理科对该案的后处理工作。

二、现场处罚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必须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法现场严格办理。于7日内连同处罚决定书交回队建立现场处罚案件电脑台账,并报专卖管理科备案。

三、区局各稽查中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需立案的,应在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与其它执法文书一并送专卖管理科审查后,报局长审批立案。专卖管理科应当对案件办理过程进行监督并登记。

四、调查取证有办案机构负责,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内终结。确需延长的,应报局长批准。

五、案件调查终结3日内,主办人员应按规定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经整理的证据材料。

六、专卖管理科应当对《调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专卖管理科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八、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专卖管理科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局长审查批准。局长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及时催办、执行情况随时向局长汇报,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会同专卖管理监督科及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续。

十、案件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机构要在3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局长审批后予以结案。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1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2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3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

5 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遵循了法治规律,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但是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存在较多的弊端,本文以基层行政拘留为例进行分析,认为在当前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历史背景下,需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从而构建起科学完善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法治化 制度设计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其价值意义和现实需要在不断突显。

(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符合国际法治潮流

从不少国家的立法来看,将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成为国际法治潮流。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法义务违反者判处的刑罚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违反者判处的刑罚,另一种是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外的简易程序判处的,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较轻的刑罚。[1]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轻罪”(类似于我国行政拘留)是由法院作出的,是一种司法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符合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潮流。[2]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更加强调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社会,更加鲜明地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要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党的执政理念和法治理论深刻揭示出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而言,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要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治理实践中,逐步形成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依法化解矛盾冲突的良好法治习惯。在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大历史背景下,强调要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督促其纠正,即要通过强化检察监督来助推国家治理法治化。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

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对其加强监督非常必要。一是基于行政拘留属性的考量。有学者指出,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其本身就带有刑罚的性质。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剥夺公民15日(合并执行时可达20日)以下的人身自由,其本质上具有准刑罚性和人身强制性。由于行政拘留适用的广泛性、较大的裁量尺度和监督的缺乏性,再加上适用主体即公安机关相对于公民的优势地位,其适用不当非常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必须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执行、救济等所有程序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基于劳动教养废除后行政拘留权可能大幅扩张的考量。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对于原来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可直接用“教育矫治制度”代替劳教制度,也有观点认为,应将劳教行为分流到《行政法》、《刑法》两个领域后分别依法调整。[3]后一种观点已逐渐成为主流观点,根据这一思路,保守预计每年可能有30%-40%的原劳动教养行为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的条款高达84项,占处罚总项的66%。因此,从可能性上,预计今后有约20%-26%的原劳动教养行为将分流至行政拘留范围内,导致行政拘留越来越多、行政拘留权越来越扩张。在这一大趋势下,规范和监督行政拘留权将不断突显其必要性。

(四)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具有较大优势的司法型监督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既不同于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也不同于法院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其性质定位应是一种优势性较强的“司法型监督”。司法权具有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中立性、交涉性、价值取向的公平优先性、稳定性、专属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的上述特性,这种监督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通过启动相对超脱于社会具体生活的固定程序,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相对合理的权衡,具有司法权的判断性和行使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这种监督具有司法权的公平优先性。与行政机关内部、法院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在监督方式、监督效果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优势。

二、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基层行政拘留为例

(一)行政拘留适用范围很广,但自由裁量权过大

据统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共计54条,只有3个条文未设行政拘留。另外,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设定的具体的条、款、项来看,共计127项(上述54条计算在内),可直接适用行政拘留(含单处拘留和可以直接选择拘留)的高达84项,占处罚总项的66%,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处罚种类。同时,行政拘留的自由裁量权有过大之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拘留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20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设定的规定方面,几乎在每个条文中都规定视不同的情节轻重采用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但对于情节轻重的具体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执法人员自由把握。

(二)行政拘留全程监督制度缺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和控制只有三种方式:一是处罚决定权的层级控制,即行政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派出所没有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权。二是被处罚人有权对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三是被处罚人有权对行政拘留申请暂缓执行。但是,第一种监督方式主要体现的是行政拘留决定权的分配,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第二种和第三种监督方式基本上是事后救济和事后监督,且申请暂缓执行是附条件的(要求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提供人保或交保证金)。特别是法院对行政拘留的审查,只是事后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拘留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事后监督、有限监督的范畴,与国际上通行的事先司法审查做法相去甚远。因此,目前我国对行政拘留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机制缺乏问题较突出。

(三)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衔接错位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均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但两者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从实践来看,目前关于两者之间的衔接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以罚代刑”问题。有的公安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决定行政拘留或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可能涉嫌犯罪,却由于某种原因并不移送侦查部门立案,而是简单“以罚代刑”了事。二是随意转换问题。由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决定权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个别公安执法人员并不严格遵守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对两者随意转换,导致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错位。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确立行政执法平衡原则

为解决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应确立行政执法的平衡原则。《行政法》意义上的平衡原则,又称比例原则或必要性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确立和实施比例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况酌情处以适当的行政拘留,并对“情节严重”合理把握,可以解决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把15天的最长行政拘留期限“全部用满”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各地公安机关“同案不同罚”的行政处罚不平衡问题。确立行政执法平衡原则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监督标准。

(二)建立行政执法司法型监督制度

就具体设计而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拟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治条件下建立“备案制”司法型监督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行政拘留的台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并附简要案情,从而将全部行政拘留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破解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信息“知情难”这一难题,而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监督纠正。第二步,在我国法治进程推进到较高水平后,可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许可制”司法型监督制度,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前,须事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该行政拘留是否具备“正当和充分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为阻止犯罪或危害的发生、避免紧迫的危险,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对行为人予以拘留,于事后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补交申请,检察机关对不合法的行政拘留立即撤销。

(三)明确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重点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核心是对行政执法进行合法性审查。以行政拘留为例,其监督的重点和方式可设计如下:一是重点监督实体违法行为,二是重点监督程序违法行为,三是重点监督“以罚代刑”和“利用职务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四是重点监督渎职、违纪等行为,五是重点监督诉讼行为。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拘留诉讼判决和裁定,发现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监督。

(四)建立“司法化”听证机制

在行政拘留司法型监督制度正式确立之前,建立“司法化”听证程序是加强司法监督的最低标准。在行政拘留决定前增加听证程序,一是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外,公安机关可通过当事人参与听证掌握更多查明违法事实成立与否的证据。二是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和透明。三是有利于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司法机关可通过听证就实体和程序方面加强对行政拘留的监督。在当前国情下,可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并主持的“司法化”听证程序,即在行政拘留中引入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作为主持者,通过采取一种当事人主义的构造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拘留行为或决定进行理性的辩论或协商,保证行政拘留权始终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内行使,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五)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衔接的监督

针对当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活动之间的错位现象,检察机关应发挥检察职能,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一方面,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一系列行刑衔接规定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坚持“不枉不纵”原则,强化立案监督职能,加强与当地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联系沟通,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对行政拘留中发现被拘留人已涉嫌犯罪的,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犯罪线索,以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另一方面,可建立拘留复查制度。对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之间转换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复查,检察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复查已转换的拘留行为。同时,应赋予被拘留人对拘留的复查申请权,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检察机关经复查,认为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之间转换无法定依据、证据不充分或转换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视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注释:

[1]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参见岳礼玲:《从规范性质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载《法学》2013年第2期。

[3]参见张敏发:《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从收容对象的历史和现状考察》,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发布日期:2010-11-22 14:0

1金水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局委各科室(所)的执法部门。

第四条 局机关纪检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1)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取得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3)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有实施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4)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2.行政许可程序的内容: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

(2)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3)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4)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5)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

(6)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无记录以及有关记录是否规范、签字归档;

(7)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8)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

(9)许可文书、证件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10)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3.行政确认程序的内容:

(1)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据以做出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且确凿充分;

(3)查验记录、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等是否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

(4)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全面、客观、公正;

(5)颁发证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

(6)收取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

(7)是否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4.行政处罚程序的内容:

(1)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领导审批、依法决定、履行等步骤;

(2)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物品清单以及物品清单是否规范;

(3)调查取证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形式;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5)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6)认定案件性质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7)是否违反一事不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8)卷宗材料中是否体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以及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否适当;

(9)依法应当送达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10)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步骤,《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11)结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情形。

5.行政强制程序的内容:

(1)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和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

(2)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

(3)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使用的票据是否合法;

(4)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的情形;

(5)是否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其他行为。

6.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程序的内容,针对个案,参照执行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7.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化的内容:

(1)是否一案一卷;

(2)封面是否按规定填写;

(3)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5)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8.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9.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1)执法工作现状;

(2)是否有行政不作为行为;

(3)是否有越权执法行为;

(4)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0.具体行政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依据情况;

11.罚款、收费的收缴情况;

12、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13、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2.对执法卷宗进行抽查;

3.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4.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5.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6.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予以纠正或撤销;对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

3.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实施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被监督部门在接到执法监督文书后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被检查部门通报并向局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按过错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代表和体现着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人大行使监督权离不开会议审议,这是人大工作的特色。依法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执行法律、法规及人大决

议、决定等情况汇报,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的主要形式和载体。审议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人大监督水平的高低。近年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把提高审议质量作为强化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实践来看,审议质量不高,监督力度不大,仍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人大审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概括地讲,主要存在“五不”现象:

一是有些事项不便审议。有些重大事项不经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往往“党委定调子,政府拿盘子,”,共同拍板,联合发文作出决定。

二是情况不明“不会”审议。有的人大代表、组成人员受自身素质和本职工作等方面的影响,难以进入角色,平时理论学习和调查研究不够,往往吃不准法律法规的规定,吃不准有关问题的实际情况。因调查不深,知识不足,情况不明,胸中无数而沉默少语。有的虽发言,但只是不着边际地泛泛而谈,说一些套话、空话、题外话,“鼓槌敲不到点子上”。

三是心存疑虑“不敢”审议。受“官大于民”旧观念的束缚,认为“批评上级有碍前途”,审议何必顶真,往往心有余悸,谨小慎微,不想“自找麻烦”。

四是碍于情面不好审议。过分考虑到本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当老好人思想严重。怕说多了不讨人喜欢,说硬了搞僵关系,往往是“多栽花,少栽刺”。

五是思想守旧不肯审议。认为“人大工作老一套”,例行公事,履行程序,不解决什么问题,代表讲了也没用,或过去所提意见和建议未被采纳,心有怨言,认为“人微言轻”,与其绞尽脑汁地想,唇焦口燥地讲,倒不如闭口不谈地好。

“五不”现象的存在对人大工作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可低估,主要有:

影响之一:有损于人大权威。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是至高无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依法行使好包括审议权在内的各项职权,才能树立和维护人大的权威。代表、组成人员如果不能充分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审议,监督“一府两院”工作,势必会失去广大人民群众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信任和希望,降低人大的威信。

影响之二:有悖于人民要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他们需要敢于反映群众呼声,敢于说真话的人大代表。如果代表、组成人员参与审议顾这顾那,轻描淡写地走过场,不为群众呼吁,人民群众是不会满意的。

影响之三:有失于代表职责。《代表法》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人大代表不仅是荣誉,更是职责,应始终牢记人民的嘱托,充分履行代表的审议权、监督权,勇于发言,说出真话、心里话。如果仅当“荣誉代表”、“挂名代表”,就是一种失职。

影响之四:有败于人大会风。会议审议时不积极发言,不认真倾听别人的意见和建议,或闲聊,或看其它报刊杂志,有的甚至迟到早退,跑进跑出,使本应严肃务实的人代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显得松散随便,影响了权力机关的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败坏了会风。

二、努力提高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质量努力提高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质量,是坚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方面,也是树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威信的重要途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站在履行国家权力的高度,从实际出发,从人民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审议工作,提高监督水平,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审议质量的高低,关键在人。人大代表、组成人员是人大监督工作的主体,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履行职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提高常委会的审议质量,就必须将学习作为加强自身建设的重中之重、常抓不懈。一是要加强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学习,紧紧抓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这一精髓,用党的基本理论武装组成人员的头脑,提高组成人员的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增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二是要加强对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的学习,掌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探索搞好人大各项工作的方法、程序和途径。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健全和完善以常委会议事规则为龙头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常委会的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是要加强对市场经济

、wto、科技、历史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增加知识储备,拓宽知识面,提高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深度和前瞻性。

采取“缺什么,补什么”的方法,请专家进行专题讲座,开座谈会交流学习体会,解疑答惑,增强学习的针对性。努力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提高议事深度、监督质量、决策水平奠定基础。

(二)、深入调研掌握实情“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要深入基层,走访群众,调查研究,掌握实情,了解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参加审议时才会心中有数,讲得准确,讲得到位,讲到点子上。“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本”。只有认真搞好会前的调研,才能在会议审议中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人大常委会要重视调查研究,着力提高调研质量,努力把常委会建设成为调研型的机关。一是制定调研方案,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明确方法、步骤、时间要求以及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要认真搞好调研。视察、调查、执法检查等都是进行调研的形式。在调研中,既要听汇报,察看面上的工作,又要将重点“下移”,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走访、选点察看,征求基层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倾听民意,掌握第一手资料。坚决克服“只看好的,不看差的”、“坐着车子转,隔着玻璃看”等不良的调研之风。三是要召开好调研座谈会。参与调研的人员要积极发表意见,要去粗存精、沙里淘金;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从中找出事物的本质与规律,避免浅尝辄止,人云亦云,以便形成质量较高的调研报告,为常委会审议提供参考。调研报告成绩概括要全面精练,问题提得要准确深刻,建议的针对性、操作性要强。

会中认真组织各项审议。要营造一个民主务实的会议氛围,引导代表、组成人员在审议时紧扣主题,畅所欲言,力求使审议发言“准、深、透”。“准”就是对“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要找得准,提出的建议和对策也要准。“深”就是发言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避免重复“一府两院”工作汇报中讲过的内容,要多加分析,勇于指出问题的深层次原因。“透”就是广开言路,有的放矢,把每个议题议透,取得实效。同时,审议还要做到议而有决,对各项审议事项作出明确态度,或作出决议、决定,或作出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依照办理。要高度重视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质量,符合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体现法治精神,使其具有权威性、法定性、人民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被监督者心悦诚服,乐于接受。

(三)、依法审议客观公正。首先,要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审议的议题要在二十天前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让组成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调研。会议文件应在3天前发到组成人员手中,要向参会人员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等有关材料。对会议的安排,时间要相对宽松,保证组成人员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审议。其次,会议期间主持人要积极引导组成人员讲实话、说实情、依法审议。要注意克服“三种倾向”:一是“海阔天空,不着边际”的倾向;二是只唱“赞歌”的倾向;三是“乱发牢骚,借机报复”的倾向。发言要依法、有理、有据,简短明了,抓住问题的症结所在,少讲成绩,多谈问题;少说空话,多提建议,适时集中大多数人的意见。重要工作,还应及时做出决议、决定。形成的决议、决定要注意适宜于本地区人民群众可承受的程度、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改革的力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把落脚点放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上来。

(四)、跟踪监督狠抓落实。落实是审议的延续,也是审议的目的和落脚点。落实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是维护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要按照全面准确反映审议情况整理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常委会文件印发给有关部门进行办理,明确办理时限。要将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督办工作事项。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办理工作的情况,加大督办力度,采取检查、调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要定期听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对不认真办理的承办部门,提出批评意见,或进行跟踪视察,督促其尽快办理;对拒不办理的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采用质询、罢免等硬性手段,促进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坚持原则,依法开展人大审议。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必须坚持原则,依法进行,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

一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充分发扬民主,切实尊重和保护人大代表、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保证言论免责权,让大家都能畅所欲言、各抒己见,使会议的各项审议最大限度地体现集体的意见和智慧。在民主的基础上,要特别注意正确地集中,防止任何形式的个人独断专行,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审议议题要从实际出发,每次会议议题不宜过多,避免泛泛而谈,流于形式。会议审议要做到实事求是,一分为二,客观公正。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形成的书面审议意见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三要坚持抓大事的原则。要抓大事、议大事、管大事,抓住重大的、长远的、宏观的、全局的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认真地审议,力求议深议透。

四要坚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原则。江泽民同志指出:监督“一府两院”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改进。人大对“一府两院”的合法、正确的行为给予肯定,就是支持。人大通过监督,帮助“一府两院”纠正失误,减少损失,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也是支持。

(六)、联系实际,大胆改进审议方式。

一是分组审议与专题审议相结合。为了使审议内容和审议形式得到最佳统一,会议在安排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可围绕本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审议,组织一部分熟悉有关方面工作的代表、组成人员参加审议,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当场解答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这样使审议的重点更加突出,审议的深度、广度得到明显体现,从而有效地促进审议质量的提高。

二是一般审议与重点审议相结合。为避免审议中的“冷场”、“走题”等现象,在会前可选定一部分熟悉有关方面工作、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代表、组成人员作为重点发言对象,通知他们尽早搜集有关资料,列出发言提纲。会上,他们的发言在整个审议过程中要起到主导、启发他人的作用,保证审议的效果。

三是书面审议与口头审议相结合。单纯采用口头审议的形式,既受时间的限制,又使少部分心中有数而不善言辞的代表、组成人员难以表达清楚个人的意见和建议。为弥补不足,可采用书面审议与口头审议相结合的方式。印制书面审议专用稿纸发给代表、组成人员。代表、组成人员利用休息时间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上反映一些不宜面对面直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使审议的形式更活,审议意见也更具有全面性、深刻性。

四是审议与表决相结合。为保证审议意见最大限度地反映集体意愿,更加符合法律,会议在联组审议的基础上,应尽快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的初稿,并及时提交会议进行表决。如表决通过,再交由“一府两院”依法办理。

(七)、不断改善、构建基础保障体系。

首先,要加速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要更加重视解决领导体制问题,依法理顺党委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法制化、制度化。

其次,要建立工作通报制度。要从法制上进一步明确一切国家机关都要向同级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一府两院”的重要文件,包括工作计划、重要决定、规章制度、重大事项的处理等,必须及时报送。这样便于监督者更加了解被监督者的情况,更好地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制度范文第6篇

一、当前行政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 监督机构的工作缺乏有效性

在我国, 人大作为最高的权力机关, 政府的工作需要接受人大的监督, 但是在实际中二者的地位却不仅如此, 有的时候政府的地位远远超过了人大。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对于政府有一定的依赖性, 这样就会导致司法监督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在当前行政监督体系下, 具有监督权的机关都在行政机关内部工作, 人员也属于行政部门的人员。这样就会使监督部门难以行使有效的监督权。同时加强媒体和公民的监督力量也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所以最终只能影响到监督权的顺利实施。

(二) 行政监督立法不够健全

想要有效提高行政监督工作的效率, 首先就应该重视行政监督立法, 在法律层面上给与监督工作更多的保障。在我国, 有专门的行政监督法来监督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方面立法起步比较晚, 在某一些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 这样就严重影响到了行政监督的时效性。例如, 存在着对于个别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 这样就会使在进行行政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混乱情况。

(三) 缺少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

首先, 监督程度不够完善大大影响了监督的时效性。当前, 我国的法律对于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都没有过于明确的规定。例如, 在进行行政诉讼的时候, 有的行政机关会不行法院的判决, 并且人民法院有没有有效的程序进行保障。同时在公民进行监督的过程中, 只有基本的行政救济, 缺少法律程序层面的保障, 更加缺少相应的措施来进一步对行政监督济宁有效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方法

(一) 优化改革行政体制

完善行政法治监督制度, 首先就需要优化改革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 从而使监督机构能够更加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所以, 应该从行政机关中, 把监督检查部门独立出来, 取消其对于行政部门的领导, 并且能够保证其与行政部门在职级上与地为上都能够保持平等。同时还要保证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 保证每一层工作人员能够有效接受上一级领导的监督, 从而有效减少政府部门对于监督工作的约束性。同时, 还需要在经济上使监察部门独立出来, 从而有效避免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财务上的影响。这样, 在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下, 能够使检察人员更加有信心地行使监督工作, 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 司法机关也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 优化现行的工作机制和财物管理体系, 从而有效使审判与检查分开, 使其都能够自主开展工作, 在实现司法独立的基础上, 有效保证行政法治受到有效监督。

(二) 提高行政监督立法的效率

想要不断完善我国行政法治监督制度, 还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有效的监督。首先, 关于行政监督的立法工作, 需要制定基本的法律法规, 同时还需要制定一些关于各个级别行政监督机关组织的法律。要通过法律, 对于监督的程序有一个更加明确的规定。当前, 应该针对我国行政监督的实际情况, 制定一系列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其中要明确监督的主体和行使监督权利的机关, 同时要显示出人们的监督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还需要把监督的具体内容和重要的监督方式明确标示出来, 为监督的具体实施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 还需要包含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而有效保证行政法治监督的有效性。

(三) 加强监督模式创新

有效的监督模式是指在事故发生之前能够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尽最大努力来避免出现问题, 这就需要全面监控行政权力使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在进行监督模式创新的时候, 可以充分采纳我国在具体的监督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的经验, 同时还可以参考一下国外成功的监督模式, 从而采用丰富多样的监督模式来进行有效的监督。既保证在事前能力开展有效监督, 预防和控制问题的出现。同时在事发时, 能够更加有效地控制事态的发展态势, 从而使问题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小。最后就是需要在事后做好监督处理, 针对事情发展的实际态势, 通过有效解决方式, 来使影响达到最小化, 避免出现最坏的结果。同时, 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对于提高监督实效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对于加强我国行政执法科学性来说, 完善行政法治监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展综合决策的基础上, 有效丰富一系列措施, 在创新原有监督模式的基础上, 通过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使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能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可以为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摘要:制定完善的行政监督制度, 就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从而保证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关键词: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理性思考,缺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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