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精选5篇)
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 第1篇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探究加班费:剪不断,理还乱——加班费及其计算问题探讨
评析加班费:剪不断,理还乱 ——加班费及其计算问题探讨 作者 龙芝生
加班加点工资(以下简称加班费)是与企业和劳动者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一方面,部分企业和部分劳动者希望加班加点:企业希望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来增加生产,劳动者也希望加班加点来增加收入。但企业在安排加班加点时又想控制工资开支,尤其是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和劳动者对加班费的含义和计算方法不甚了解,更有某些企业愚弄劳动者(尤其是外来打工者)。比如:加班费计算基数打折扣,在加班费中减去工资本数,不更新制度工作时间,不发、少发加班费,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恶劣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还不健全,虽然国家和地方颁布了不少劳动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如何进行加班费的计算,国家、各省、各市标准不统一,难以操作。加班加点问题,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考虑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加班加点原本就非劳动者所愿,也是政府应该加以限制的。一部关于工作时间立法的斗争史就是缩短工作时间的历史。工作时间立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和进步的社会政治力量支持下,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制定法律以限制工作日的长度。最早的劳动立法便是从工作时间开始的。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以及产业革命以后,资产阶级国家经常颁布法规强迫工人为资本家超限度和超时间劳动。英国在18世纪后半期,工作日竟延长到每昼夜14小时、16小时甚至18小时。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初期,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由自发性的运动发展到了有组织和自觉的运动,工人群众强烈要求颁布缩短工作时间的法律。1802年英国政府终于通过了一项纺织工厂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学徒健康与道
德法》。这一法律规定,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间工作。该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开端,是一部最早的工作时间的立法,从此揭开了劳动立法史的新的一页。在我国,劳动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我国在很长的历史阶段根本没有专门的劳动法规。直到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步发展,工人运动的兴起,劳动法才开始萌芽和发展起来。新中国的建立,使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颁发了大量的劳动法规,而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对工作时间和加班费作出了规定。另外,国务院和劳动部都陆续颁发了一些相关的条例和规定,明确限制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我国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因此,从劳动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出,工人阶级为劳动立法斗争的目的之一是缩短劳动时间。
然而,现在常见的现象是:有些劳动者为了经济利益想加班加点,有些企业为了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真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劳动者和企业都与加班加点 “剪不断”了,这些现状显然与当初工人阶级为了缩短工作时间而斗争的初衷背道而驰。虽然如此,但是企业一定要依法执行加班加点制度,并且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这也是对加班加点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按照目前的共识,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应工作的天数。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叫工作日,每周应工作的天数叫工作周。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某些非实际工作时间,例如,劳动者工作前的准备时间,下班前后的交接时间,工间歇息时间,排除动力、设备故障的短暂停工时间,女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哺乳时间,依法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时间等。依照法律规定,凡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时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和加点。加班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 2
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班费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该按照高于正常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作出了“貌似明确”的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种情形指的是加点,第二、三种情形指的是加班。下面,就《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作进一步解释:
(一)8小时外加点:根据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天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二)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200%的工资
(三)法定节日加班: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即:(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
一、初
二、初三);(3)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4)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也就是说,以上日期就是法定休假日,如果在以上日期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300%的工资。
(四)计件工资时的加班加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五)综合计算工时的加点: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数超过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67.4小时的,应该视为加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虽然有上面的这些规定,不少不法企业却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道德和生理界限,任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发、少发加班费。而尤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对于加班费基数的规定在立法上还是混乱不已,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越理越乱”。加班费是用加班时间乘以每单位工资标准(即加班天数乘以日工资标准,或者加班小时数乘以小时工资标准),再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乘以相应的倍数。但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里,我们只能知道加班加点相对于正常工资的“倍数”,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分别按照工资的150%、200%和300%支付加班工资,而没有每单位工资标准(即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的规定。对于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问题,经查劳动部于1995年5月12日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又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折算。”由此可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即月平均工作天数)明确规定为20.92天,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那么现在的问题是要知道日工资标准,就必须知道月工资标准的规定。但在现行的关于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关于月工资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或限定,也就是说加班费基数如何计算的问题还没有统一。国家、各省、各市标准不统一,难以操作。真是:有了倍数,却没有基数,加班费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正 4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此的漏洞,给一些不法企业有了钻空子的机会,而大量劳动者却只能吃“哑巴亏”。
说到加班费基数,有必要澄清几个有关工资的概念,这也是目前“理还乱”的根本原因。劳动法律规范中有关工资管理的法规经常出现工资标准、标准工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和职务工资等概念,常使人越看越糊涂,但实际上它们之间没有本质区别。工资标准(又称工资率)是指按单位时间(时、日、周、月)规定的工资金额,它表示了某一工资等级或工作(职位、岗位)在单位时间上的工资报酬水平,是计算职工应得工资额的基础。职务工资和岗位工资是指某一职务或某一岗位在单位时间的工资标准。标准工资(亦称基本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劳动定额(工作量、工作任务)或实际工作时间,按照既定的工资标准计付的实得工资。一般在正常的情况下,标准工资金额与工资标准金额相同。而实际上,这些关于“工资”的名称没有多少意义,应该将这些名称统一并简化。
就算不管概念的五花八门,单就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规定,国家、各省、各市加班费基数的标准也是不统一的,是叫人无所适从的,用“理还乱”来形容一点都不夸张。请看下面各种关于工资(即加班费基数)的规定的摘要:
第一种:根据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这里“工资”中包括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显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也适用该条规定,也就是说用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作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正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中的“死循环”,这不是很明显的逻辑错误吗?所以该规定里的“工资”概念不能用作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第二种:根据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第五条:“
(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该解释用“标准工资”作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但没有考虑工资变动情况,而实务中,工资变动是很常见的。
第三种: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三、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当天加班工资按如下办法计算:(1)实行月、周工资制的,根据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出日工资标准,用日工资标准乘以300%得出当天应发的加班工资。举例:某职工合同规定月工资标准800元,所在企业实行五天工作制,日工资标准为800/21.5=37.2(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是37.2×300%=111.6(元)。”该通知用“合同规定月工资标准”作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这个规定同样没有考虑工资变动情况。
第四种:2003年4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来作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第(一)款和第(二)款还可以,但第(三)款真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时,计算基数按“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为什么是正常出勤的70%?公然打“七折”的依据是什么?
第五种:也就目前最合理的一种,2002年10月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经过广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企业,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平等协商,最终确定了一个比较有操作性的规定。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2月5日对外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2002]14号)文,对企业职工加班管理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企业加班费基数的5种计算原则,其中,劳动者加班费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折算数。这5种原则 6 的具体内容是:
(1)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协商确定,但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折算数;
(2)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在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范围内商定;
(3)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的、应以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为基数;(4)实行计件工资的,以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基数;
(5)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当然,各省各市,远不止这五种规定,由国家对此进行统一立法,是十分的必要,也应该是切实可行的。在目前五花八门的规定中,相对来说第五种规定,即广州市《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广州通知》)的规定是最民主、最科学、最具可操作性的。
首先,《广州通知》的民主特点与它的产生机制有关。该通知由广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企业进行了平等协商而制定的。从第(2)项原则可以看出该通知是平等协商,互相妥协的结晶。《广州通知》虽然只是个通知,但它却是一个法制社会所必需的,真正体现了“三个代表”,是真正的民主产物。
其次,《广州通知》的科学性在于明确中不泛灵活性。第(3)项原则规定了无约定时的处理办法,以杜绝某些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该通知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发生抵触。考虑到低收入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该通知第(5)项原则中明确规定“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
最后,《广州通知》的可操作性在于对各种情况进行了分别规定,而又互为补充,互不矛盾。该通知跳出关于工资构成的复杂性,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为主;无约定时,以上月实际工资为基数;第(4)项原则对实行计件的也进行了规定。其可操作性妙不可言。
美中不足的是第(2)项原则,当“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的”,7
加班工资基数仍需劳动者与企业协商,对劳动者来说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而对企业来说,增加了每月的工作负担和矛盾。最好是能事先确定一个比例,比如,加班工资基数定为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平均值。
综上所述,对于目前计算加班费的混乱局面,实有必要推广《广州通知》的作法,最好是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统一规定,并把对于“工资”构成和名目繁多的“工资名称”的规定予以取消,使复杂的工资统一化、简单化,这样一来,不论是劳动者,还是企业,对加班费问题,就不会感觉“理还乱”了。参考资料:
1.《劳动法》 关怀 主编.—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用人单位劳动法操作实务》 左祥琦 编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编注》 纪明 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实用指南》 杨光 主编.—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5.《劳动纠纷法律解决指南》李显东 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8 8
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 第2篇
一、高师院校声乐教育教材的评析
随着我国21世纪基础教育音乐课程改革的启动, 高师院校声乐教育教材的改革将是教材建设的重要方面。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今, 高师院校声乐教材在曲目分级、简短介绍、钢琴编配、新作选编、声部划分等方面进行了重组与更新, 但内容仅仅是增加歌曲的数量和重复以往的曲目, 并没有建立一定的教材体系。通过研究目前使用的声乐教材, 主要可以做出以下几点评析。
其一, 选择的教材作品有一定难度。高师院校音乐教育培养的是未来的音乐教师, 注重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师范教育。声乐课程作为高师音乐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 学生需掌握良好的声乐辅导能力和示范歌唱。以2000年出版的教材《声乐作品曲选》为例, 第四集内容多是一些优秀的参赛歌曲或获奖作品, 有极高的艺术性、思想性、时代性和民族性。总而言之, 近年来出版的大部分声乐教材选择的曲目难度较大, 曲目的选择标准、风格比例、难易程度的比重等接近于专业声乐教材。然而实际上随着各大高校的生源扩招, 有些声乐学生的专业知识匮乏、音乐素养不高, 比音乐学院的学生起点要低, 两者之间的差距也大。所以, 编写和选择的高师声乐教材要与音乐学院的教材区分开来, 必须与学生实际相符合, 注重学生水平的均衡发展, 来适应社会的需求。
其二, 声乐教材形式太过单一。现阶段高师院校声乐教材仅有声乐作品集这一单一形式, 相配套的声响教材与理论教材不多。教材的质量是改革课程结构的重要方面, 师范院校开设音乐专业是用来培养师资的, 它与声乐表演专业的培养方向不同。高师学生在客观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 所以在教材与教学方法的选定上需要依据学生的特点。本文认为, 高师声乐教材大致应该包括三大组成部分, 即曲谱教材、理论教材、声响教材。教材应以培养合格的中小学音乐师资为宗旨, 结合声乐学术领域前沿的优秀成果, 由简到繁、由浅入深、多元优化、积极整合, 日趋完善我国高师院校声乐教材的建设。
二、高师院校声乐教材的提升探讨
目前声乐教育在高师音乐教育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其教材也应有本身的范围与特色。声乐教材的改革对高师音乐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未来音乐教师需有扎实的基础, 熟知本学科最新研究成果与发展趋势, 还要掌握相关一些学科的知识。下文将探索和研究我国高师声乐教材的提升问题,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
其一, 高师音乐教育声乐教材必须具备的特点。本文认为高师院校声乐教材应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系统与科学。声乐教材应该注重系统性与科学性, 建立包括各种风格、各个声部的具有科学性的教材作为教学选材的依据。教材应有利于指导学生利用知识与经验和教师的教学, 将理论与技能结合起来。2、传统与时代并存。音乐历史文化与音乐教育是密不可分的, 高师声乐教材编写不应脱离传统。但是, 在当今知识迅速更新的时代, 教材编写理应跟随时代的脚步, 同样应该跟上时代的脚步, 吸收新鲜元素, 为我国高师院校声乐教育注入新的活力。3、实用与师范。师范性是高师声乐教材编写所特有的, 高师音乐教育的教学目标就是为基础音乐教育服务, 即为基础音乐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因而应该注意教材的师范性。
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创业研究;创业管理;创业环境
一、引言
新创企业和创新企业是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创业活动可以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活跃程度(姜彦福等,2003)。现在,“创业”不再仅仅局限于指创办新企业,越来越多的公司也都在采用创业战略,如结构重组、流程再造、动态网络(dynamicnetworks)和细胞组织(cellularorganizations)等,使得现存的组织更具有灵活性和创新能力。这样,创业研究也随之从早先仅关注小企业管理和创办新企业发展到将大型企业包括在之内(Cooperetal,2000)。不过,尽管研究对象扩大了,但困扰创业研究的问题却依然未能得到解——学术界至今仍然未能给出一个清晰的“创业”概念框架(Low&MacMillan,1988;Shane&Ventakaraman.2000);到目前为止,也还没有发展出一个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真正意义上的创业理论(Busenitzetal.2003)。本文在文献综述基础上,梳理过去一段时间创业研究的主题和动向。
二、创业研究理论综述
(一)早期对创业者的关注
创业的主体是创业者,对创业者的关注很早以前就开始了。创业者(entrepreneur,也称企业家)一词源于法语,最早见于16世纪,指的是参与军事战争的人。18世纪初,法国人又将该词用于从事探险活动的人。法国经济学家Cantillon于1755年首次引入经济学。1880年,法国经济学家萨伊(Say)首次给出了创业者的定义,他将创业者描述为将经济资源从生产率较低的区域转移到生产率较高区域的人,并认为创业者是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代理人。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1934)则认为创业者应为创新者;这样,创业者概念中又加了一条,即具有发现和引入新的更好的能赚钱的产品、服务和过程的能力。
(二)关注创业者特质的研究
有关创业者特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创业家职能、个性心理与行为特征和社会文化背景,如德鲁克(1985)从组织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创业者的行为,认为任何敢于面对决策的人,都可能通过学习成为一个创业者并具有创业精神。创业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个人性格特征。ThomasM.Begley(1995)认为,以创始者的地位、公司的年龄及公司的增长率为依据,通过对上述三方面相关因素的分析可以得出小企业创业者不同于一般经理人员的特性,从而可以从大量经理人员中辨别出创业者。GideonD.Markman和RobertA.Baron(2003)在借鉴个人——组织适合理论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提出了独特的个人——创业适合度模型,指出创业者的个性特征与成为创业者的要求越匹配,创业成功的可能性越大。Woodward(1988)以社会学为基础从微观角度研究了创业者个人的社会网络问题,指出成功的创业者往往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建立个人的社会网络以帮助新创企业的成长。
学者们还针对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风俗及价值观等因素的差异,对创业者的创业特征和观念的影响进行了广泛研究。Hofstede(1980)认为文化是价值、信仰和习俗的集合体,决定了人的各种特征。通过系统研究基于各种文化的不同价值观,可以获得有关人的行为、动机和期望模式等有价值的信息(Hofstede1983;Bond1991:Schwartz1992)。DavidH.Holt(1997)选择了200多个中国创业者和同样数量的美国创业者作为样本,比较了中国创业者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创业者由于文化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引起的创业差异。他通过比较中国和西方创业者在创业动机、创业方式和创业目标的不同,得出中国创业者与西方创业者在创业观念上的差异和类似之处。创业者文化价值观的研究不仅丰富了关于创业价值的研究成果,也为研究不同国家创业者的差异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法。
(三)对创业活动和创业过程的研究
20世纪70年代中期,西方经济开始发生根本性转变,知识与技术替代资本和劳动力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Solow,1957;Romer,1986),以规模和范围经济见长的大企业遭遇严重危机,创业活动和小企业蓬勃发展,在就业(Birch,1979)、创新(Acs,1984)和区域发展(PioreandSabel,1984)等方面贡献突出,创业现象开始引起格外关注。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第三次科技革命引起了技术进步特征的变化,进一步强化了创业和小企业在经济系统中的重要角色(Carlsson,1992)。此后,创业研究开始蓬勃发展,关注焦点也逐渐由研究创业行为转向创业活动和创业过程。Gartner(1988)在系统总结创业特质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关注创业者特质的研究没有出路,提出创业研究应关注创业者行为并挖掘创业过程规律的主张。Low和MacMllan(1998)认为谁在创业,创业者有什么个性和心理特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创业者的行为是什么,创业者是如何完成创业行为的,即从创业活动的过程研究创业本质。针对创业过程,不同的学者从各自的角度强调了不同的内容,但创业过程研究中创业机会是最受关注的范畴。Shanc和Venkataraman(2000)认为创业过程是围绕机会识别、开发与利用的一系列过程。
回顾20多年来创业研究所取得的丰富成果,可以发现,创业研究所取得的进步和贡献首先来自于创业研究向微观层次的转移和深化。放弃在创业者特质论方面的长期徘徊转向关注创业者行为并挖掘创业过程规律,是创业研究的一个重大的历史性的转折,也是创业研究取得重大进展的前提。
三、创业环境评价研究
近年来,我国各地方的创业环境建设取得了明显的进展。根据清华大学《全球创业观察中国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各地方的创业环境近五年都有明显的提升,尤其在创业环境的建设、创业培训的开展,创业岗位的开发,创业模式的探索,创业资金的提供,创业人才的培育,创业意识的提升,创业经验的传播,创业项目的推介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正如《全球创业观察中国报告》中指出的:我国当前整体的创业环境还存在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地方创业环境的评价和比较理论的研究还几乎处于空白。
(一)国外学者关于创业环境评价的研究
比较代表性有GEM中国报告(2005)提出从金融支持、政府政策、政府项目支持、教育与培训、研究开发转移、商业和专业基础设施、进入壁垒、有形基础设施、文化与社会规范9个方面来评价创业环境;Porter(1980)提出从进入壁垒、现有竞争者的竞争状态、替代产品的威胁、购买者的还价能力、供应商的还价能力5个方面来评价创业环境;Gartner(1995)从人口中近期移民的高比例、较大规模的城市区域、雄厚的工业基础、金融资源的可用性、工业专业化程度5个方面评价创业环境;Fred(2000)从政治和经济环境、转型冲突、不健全的法律环境、政策的不稳定性、非正式的约束、不发达和不规范的金融环境、文化环境7个方面评价创业环境。
(二)我国学者有关创业环境评价的研究
大部分学者都是借用GEM对我国创业环境进行评价,如周丽(2006,GEM框架下珠三角欠发达城市创业环境研究)、陈兴淋(2007,南京创业环境现状评价:一项基于专家问卷的实证研究)、草明(2007,基于GEM模型的中日创业环境比较研究)等。结合实际我国实际情况构建创业环境评价指标的研究非常少,其中蔡莉(2007)提出了从科技环境、融资环境、人才环境、政策法规环境、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6个方面评价区域创业环境;周丽(2006)构建了由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经济环境三大环境系统及政策法律、金融服务、智力技术、社会服务、产业等五大支撑体系组成的创业环境评价指标;郭元源等(2006)从经济基础、服务支持、科教支撑、文化支撑、环境支撑5个方面构建了城市创业环境评价指标。
总体说来,到目前为止,创业研究领域虽然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理论,但创业过程观点与创业环境评价体系理论在揭示创业现象与本质问题上已开始显示出其强大的解释力。在今后的创业理论与系统的实证研究中将受到相应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张玉利.创业管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张玉利,薛红志,杨俊.论创业研究的学科发展及其对管理理论的挑战[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7(1).
3、沈超红,欧阳苏腾.国内创业环境研究综述[J].企业技术开发,2004(9).
*本文系安徽省教育厅基地一般項目《合芜蚌创业环境优化及其对自主创新能力的影响研究》(2010sk224)阶段性成果。
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 第4篇
产权理论源自科斯(Ronald Harry Coase)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和1960年的《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它是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理论基础和组成部分,其核心思想是,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中,不同的产权初始界定对资源配置效率或社会经济绩效具有重要影响。产权的初始界定是指正式制度(包括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甚至政府政策等)对特定客体所衍生的产权项归属的正式规定,而市场交易一般称为产权的再界定。
通常,人们认为正式制度将特定客体的产权归属完全界定清晰的效率最高,但产权界定从来不是绝对的,正如巴泽尔(Barzel Y.,1997)所说,“因为交易是有成本的,所以,产权作为经济问题还从来没有被完全界定过”。通常,正式制度对产权归属的界定称为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界定,而现实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产权归属界定称为经济意义上的产权界定。陈利根等(2013)认为,“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无论是法律上的产权界定还是经济上的产权界定,产权的界定都是不充分的”。大多数学者都同意这些没有被完全界定的产权进入了某种公共领域之中,于是,对产权公共领域的研究就成为产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在对产权公共领域的研究历程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现有研究的缺陷与不足,并以此为基础研究了未来可能的发展思路和方向。
2 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综述
作为产权公共领域理论的创始人,巴泽尔(1997)较早提出了公共领域的概念并系统研究了产权公共领域的形成原因。巴泽尔认为,是交易成本的存在阻止了产权的完全界定,而这些没有被完全界定的产权就形成了公共领域。巴泽尔认为“人们对资产的权利(包括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最后这点主要通过警察和法庭奏效”,他还认为“商品具有许多属性,其水平随商品不同而各异。要测量这些水平的成本极大,因此不能全面或完全精确。面对变化多端的情况,获取全面信息的困难有多大,界定产权的困难就有多大。”巴泽尔实际上是从主观方面(主体行为能力)和客观方面(包括商品属性、他人行为和政府行为)两个方面分析了交易成本的产生及其对产权公共领域形成的影响,其他学者对巴泽尔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的扩展,大多也是沿着这两条思路展开。
国外还有其他学者从不同侧面研究产权不完全界定或公共领域问题。一是登姆塞茨(Harold Demsetz)提出的产权残缺问题,他指出,“权利之所以常常会变得残缺,是因为一些代理者(如国家)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对废除部分私有权的控制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已由国家承担”,“所有权的残缺可以被理解为对那些用来确定‘完整的’所有制的权利束中的一些私有权的删除”。二是埃格特森(Eggertsson)提出了产权弱化问题并对产权不完全界定进行了研究,他指出,“如果政府对独占权加以一定限制,我们习惯地把这些限制称为产权的弱化。如果个人交换资产的权利,获取并使用来自交换的收益的权利,都没有受任何限制,就可认为产权没有被弱化”。同时,埃格特森也研究了当主体界定产权的期望收益为负或者外部强制性干预(政府管制)时“排他性权利未被界定的情况”。三是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Hart)及哈特和莫尔(Hart-Moor)的不完全合同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由交易费用的存在,所以主体签订的合同总是不完全的,那些在合同中没有被完全界定归属的权利就成为剩余权利。我国学者刘宝明等(1999)用该理论研究产权残缺问题,而吴忠培(2000)用该理论研究产权模糊问题,王洪(2000)利用该理论推演了产权公共领域的产生。四是租值消散理论,该理论认为相比于私人财产的公共财产(又称公共资源)会导致导致租值消散,从而降低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绩效。我国学者多用该理论来研究产权公共领域的经济绩效问题。
肖屹和钱忠好(2005)扩展了巴泽尔关于产权公共领域成因的分析。他们将公共领域的成因分为两种:一是由于正常因素或技术因素,使人们不能完全认知复杂多变的客体属性,导致产权界定的交易费用高昂,从而使客体产权不能完全界定而引致产权公共领域的存在;二是由于非正常因素或非技术因素,如不恰当的制度安排、政策法律的规定等,导致产权界定的交易费用高昂,从而使产权不能完全界定引致了产权公共领域的产生。肖屹和钱忠好进一步分析了产权公共领域存在对经济主体利益的影响,他们认为,当产权处于公共领域之中时,如果相关利益主体能够公平获取公共领域内产权资源,就不会产生“产权侵害”,如果相关利益主体实力地位不均等,就会产生强势主体对弱势主体的产权侵害。罗必良(2005,2011)认为巴泽尔本质上主要从技术方面研究了产权公共领域的成因,他在此基础之上区分了五种公共领域:由于商品属性的多样和多变性所造成的纯技术层面的公共领域、法律界定成本高昂而引起的法律层面的公共领域、官僚集团通过制订歧视性法律而造成的法律歧视性公共领域、主体行为能力不完全而造成的公共领域以及主体行为能力受到外在限制而产生的公共领域。罗必良认为产权模糊的本质就是政府有意制造和限制主体行为能力而造成的公共领域,而政府具有不完全界定产权的倾向。在其产权公共领域理论的基础上,罗必良分析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模糊化和农地产权公共领域存在造成的农地流失、农民利益受损、政府利用农地产权模糊设租寻租以及其他主体对农地非专有收益(即公共领域中的财富)的争夺等问题。陈利根等(2013)更为系统的对肖屹、钱忠好和罗必良的产权公共领域理论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增加实质性的新的理论内容。
现阶段对产权公共领域与经济绩效关系的研究相对薄弱,学者们大多利用租值消散理论来研究产权公共领域对主体行为选择和经济绩效的影响。罗必良和何一鸣(2008)认为,“对产权的不当限制,会使产权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而只要对产权集合“中的一个或多个子权利的运用实施限制甚至删除,就属于‘产权管制’范畴”,而“管制会约束产权安排的选择空间,进而会影响其经济绩效”。产权管制影响经济绩效的原理,就在于产权管制“把资源留在了公共领域,它们的经济价值便是租金,从而引起了所有理性主体的攫取行为”,“公共领域内的资源随着攫租活动的加剧而减少”。所以,如果放松产权管理,会阻止租值的消散,从而提高经济绩效。此后,在何一鸣和罗必良(2009,2010,2012)以及何一鸣等(2013)明确构建了一个产权管制→公共领域→制度绩效的理论框架。何一鸣和罗必良利用登姆塞茨的产权残缺理论、西方的政府管制理论发展出一个产权管制理论并借鉴租值消散理论,来研究产权公共领域的形成和产权公共领域对主体行为和经济绩效的影响。韩江波(2012)系统构建了一个“产权稀释→产权资源不完整→产权资源公共领域→相关利益主体寻租动机→产权资源租值消散”的逻辑框架,然后以此理论框架来解释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
3 现有产权公共领域研究评析
首先,涉及现有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的一个暗含前提或假设。目前对产权不完全界定和公共领域的研究,多将完全的私有产权或者产权应该归私人所有当作研究前提,认为只有完全的私有产权或者私有程度越高的产权才有效率或效率才更高,而私人的产权的不完全、残缺,或者模糊等都是无效的,都使私人权益受到了侵害。如经典产权经济学家阿尔钦认为,“在私有产权下,任何共同协议的合约条件都是得到许可的,尽管它不一定都要得到政府执行机构的支持。如果有些合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禁止,私有产权就被否定了。……对于较强的私有产权可能比较弱的私有产权更有价值这一点可能没有争议……”这是一种西方经济学家的理论偏好或者研究假设,而我国学者在引用西方学者对产权公共领域相关的研究成果时,也多没有对此前提有足够认知,也潜意识的接受了这种假设。如我国多数研究土地发展权的学者都假设土地发展权归农民所有,政府的限制造成了对农民的伤害。
其次,涉及一系列近似但又有差异的概念的滥用。这些概念包括产权稀释、产权残缺、产权管制、产权模糊、产权弱化、产权不完全界定、产权不清晰、产权排他性弱等,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是否可以相互替代或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目前的产权公共领域研究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明,学者们多将他们当成近似或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而且也存在相互论证的毛病。
再次,涉及对产权公共领域概念本身的随意使用。现阶段对公共领域的研究并没有对“产权公共领域”进行严格定义。很少有学者直接论及什么是产权公共领域,似乎这个概念是不言自明的或者无需解释的。事实上,就连巴泽尔自己也没有对产权公共领域这个概念进行过严格定义。由巴泽尔在《产权的经济分析》相关论述可以看出,它所理解产权的公共领域是那些没有明确界定归属的商品的属性形成的,同时也与多人共享某一或多种商品属性有关。其他学者多从第一个方面将产权公共领域理解为没有完全界定清晰的产权的集合。因此,仅从商品属性的角度理解产权公共领域是不充分的,并不是每一种没有界定清晰的产权集合都有意义,应该从商品属性的不完全界定和多人对这些属性的共享两个角度理解产权公共领域的涵义。
4 未来产权公共领域研究展望
首先,应该对产权公共领域的基础性概念进行区分、定义并理清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前文的分析,应该摒弃产权残缺之类概念的使用,而产权模糊、产权不清晰、产权不完全界定和产权公共领域之类本身并没有内在预设前提,因此可以使用。但这几个概念的地位并非完全相等,产权不完全界定导致了产权公共领域的存在,而产权公共领域的存在表现为产权模糊或者不清晰,可见产权公共领域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其他问题或者理论逻辑的推演都围绕着公共领域而展开。
其次,应加强对外在强制性因素不顾主体理性选择而强行扩张或缩小产权公共领域的研究。在给定特定客体的某一产权稀缺程度的条件下,主体在自身理性水平、主观偏好、行为能力和外部技术水平的约束下,选择一个最优的产权界定水平,从而形成了一个可以共享该客体产权的主体的最优规模。此时,如果政府不顾主体的理性选择,而强行扩张公共领域的范围,会导致可以共享该客体产权主体规模的扩张,就会对不同主体的行为产生扭曲性激励和约束,从而对社会经济绩效产生不利影响。
再次,关于产权公共领域对主体行为的影响。目前学者们一般是借鉴租值消散理论来研究当稀缺产权被置于公共领域时的经济影响,认为产权公共领域导致公共领域中“非专有收益”(又称为“公共资源”、“公共财富”、“无主财富”以及“租”),于是引致众多理性主体花费资源去攫取公共财富,而攫取公共财富实际是一种不创造财富的非生产性行为。但是,主体不但会从事非生产性行为,也会从事创造财富的生产性行为,违背主体意愿的公共领域会同时对主体的生产性行为和非生产性行为产生影响。
5 结论
本文通过对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的综述和评析,得出了如下结论:
第一,产权公共领域理论包括产权公共领域的形成原因、经济绩效、动态变化及其与制度变迁的关系四个部分。关于产权公共领域的形成原因的研究相对比较完善,但此部分应该加强对政府干预造成的产权公共领域的研究。关于产权公共领域经济绩效的研究相对薄弱,多为借鉴租值消散理论的观点和结论,缺乏自己的理论内核。关于产权公共领域的动态变化及其与制度变迁的关系的研究几乎为空白,是产权公共领域研究中最需要填补的部分。
第二,产权公共领域理论的基础性概念存在定义不清、使用随意和逻辑关系混乱等问题,建议以产权不完全界定概念为核心,对产权残缺和产权模糊等概念进行深入研究,理清它们的暗含前提、相互联系与区别。特别是需要重视产权公共领域这个概念的内涵,它是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的核心概念,认为这个概念是不言自明和或者不需要解释的,不利于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第三,产权公共领域研究的方向是:摒弃对产权残缺等具有私有产权效率最高暗含假设的相关概念的使用,对产权公共领域的内涵进行严格界定,然后深入研究政府干预行为产生产权公共领域的机制,并在对租值消散理论进行全面扬弃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主体的非生产性行为和生产性行为,从而发展出一个产权稀缺性、产权公共领域、主体行为选择、制度经济绩效的动态理论框架。
摘要:通过对产权公共领域研究历程的考察发现,现阶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权公共领域的成因上,产权公共领域对主体行为和经济绩效影响的研究主要停留在租值消散理论的应用上,产权公共领域范围大小的变化及其对制度变迁的影响的研究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另外,产权公共领域研究还存在基础性概念定义不严、使用随意、逻辑混乱等问题。所以,应该从概念的严格界定、产权公共领域对主体行为和经济绩效的影响、产权公共领域的动态化及其与制度变迁的联系等方面完善和深化对产权公共领域的研究。
评析加班费探讨与研究 第5篇
但有两项预测是与现实不符的,一是预测伦敦奥运会对英国经济具有消极影响,二是预测2012年欧元区可能会解体或至少有一个国家退出欧元区。从实际情况来看,伦敦奥运会刺激了英国国内消费,对英国经济具有一定的提振作用。2012年第三季度英国经济增长0.9%,摆脱了连续3个季度衰退的状态,这主要归功于奥运会和女王钻禧庆典。2012年虽然没有因成员国退出欧元区而导致欧元区解体,但欧元危机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许多问题仍然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CEBR对欧元区前景的担忧是有一定根据的。
新年伊始,CEBR发布了对2013年的十大预测,其中包括对英国与欧盟关系、亚洲和英国经济形势、美国是否会避免“财政悬崖”、重大体育赛事结果等的预测。
预测一: 2013年英国与欧盟关系将更加紧张。对欧洲一体化的怀疑将导致英国与欧盟国家之间产生严重的政治分异。英国可能退出欧盟,进而导致欧元区的解体。
预测二:2013年亚洲经济将小幅反弹,中国成引擎。
预测三:在“财政悬崖”的最后期限,美国共和、民主两党将达成避免“财政悬崖”出现的妥协方案。1
预测四:2013年英国经济有出现“三底衰退”的可能。2012年第四季度英国经济将呈负增长2,2013年第一季度增长仍将趋弱。
预测五:2013年英国通货膨胀率仍将高于央行2%的调控目标。
预测六:面对不良经济环境,英国劳动力就业将更趋灵活,但工资增长缓慢(不会超过2%)。
预测七:2013年因个人免税额提高3,英国家庭的实际可支配收入将略有上升。
预测八:2013年英国央行新行长马克·卡尼4上任后将会对货币政策进行调整,放松信贷环境,以刺激英国经济增长。
预测九:英国央行推出的贷款融资计划5开始对英国经济、信贷及房地产市场产生相应影响。首先,会对实体经济起到刺激作用;其次,抵押贷款供给将会增加;再次,房地产市场价格稳定,房价的地区差异仍存在。
预测十:2013年英国在体育赛事中的表现仍将突出。2013年英国与澳大利亚的板球对抗赛将在英国举行,英国获胜的可能性较大。在本年度的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中英国曼联队仍有望蝉联冠军宝座。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笔者基本赞同CEBR对英国经济形势的预测。受美国次贷危机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英国宏观经济形势持续恶化。自2008年以来,英国经济已连续出现两次衰退,即出现所谓的“双底衰退”。据英国统计局估计,2012年第四季度英国经济将再陷衰退,下降幅度为-0.3%。由此可见,2013年英国宏观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的确有陷入“三底衰退”的风险。
至于CEBR对英国与欧盟关系的预测,笔者不尽赞同。CEBR预测2013年英国与欧盟关系将更加紧张。对欧洲一体化的怀疑将导致英国与欧盟国家之间产生严重的政治分异。英国可能退出欧盟,进而导致欧元区的解体。但从英国与欧盟经济相互依存的角度来讲,英国很难退出欧盟而“独善其身”。首先,目前存在许多不利于英国经济复苏的因素,英国难靠自身摆脱不断恶化的经济形势。(1)居民消费信心不足。受失业率高企、家庭负债比重提高(占GDP的100%)的影响,英国家庭可支配收入减少。2012年英国国内消费增长率仅为0.5%左右,预计2013年仍将增长乏力。(2)企业投资放缓。受税率提高、经济不景气等因素影响,英国企业投资增长缓慢。2012年,总固定资本投资再度出现萎缩,下降幅度为1.7%左右。(3)出口形势严峻。受欧债危机影响,欧元区国家进口需求疲软,加上英镑对欧元升值,英国出口面临巨大压力。2012年前11个月,英国货物贸易逆差总额达977亿英镑,比上年同期增加50亿英镑;服务贸易盈余总额为632亿英镑,比上年同期下降74亿英镑。(4)宏观经济政策工具刺激经济的空间有限。英国财政紧缩计划和提高税率与刺激经济增长背道而驰。英国央行连续3年多将利率维持在0.5%的历史低点,通过降低利率刺激经济几乎没有可能。目前英国央行的量化宽松规模总量为3750亿英镑,但从实际效果看,量化宽松对英国经济的提振作用低于此前预测。其次,英国对欧盟的贸易依赖度高。英国经济对外部经济的依赖程度较大,其对外贸易依存度为40%左右。作为一个贸易依存度较高的国家,留在欧盟内对英国的好处是毋庸置疑的。欧盟是一个拥有27个成员国、5亿人口的大市场,作为欧盟成员国,英国从单一共同市场中获益巨大。2004—2011年的8年间,英国与欧盟国家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虽有波动,但在英国对外贸易总额中的比重均在50%以上。英国副首相克莱格表示退出欧盟对英国来说无异于“经济自杀”。不管是国内的政治家还是经济界人士都认识到,一旦退出欧盟,英国将失去欧盟这个大市场,失去贸易和投资的诸多好处,对国内就业和经济极为不利。再次,英国与欧盟投资关系密切。欧盟是英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地。截至2011年底,英国在欧盟国家的海外直接投资存量为5314.8亿欧元,占英国全部海外直接投资存量的48.4%。同时,欧盟国家企业在英国也有大量投资。截至2011年底,欧盟国家企业在英国直接投资存量达3652.7亿英镑,占英国直接投资流入存量的47.7%。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英国与欧盟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信英国不会退出欧盟。所以,笔者对CEBR对英国有可能退出欧盟的预测持保留态度。
1 该预测已经成为现实。2013年1月1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投票通过了两党提出的避免“财政悬崖”出现的议案。“财政悬崖”危机的化解,避免了因增税和减支叠加出现而使美国陷入极度萎缩之中。
2 据英国统计局估计,2012年第四季度英国经济下滑0.3%。
3 2013年4月起英国个人所得税最高免税额度将提高至8105英镑,比2012年提高630英镑。
4 马克·卡尼现任加拿大央行行长,他在加拿大央行的任期将于2013年6月1日结束,7月他将接替金恩成为英国央行的新行长,任期5年。
5 2012年8月1日英国央行正式启动“贷款融资计划”。根据该计划,商业银行和建房互助协会可以其资产或商业贷款作为抵押,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便可从中央银行获得相应额度的贷款。商业银行从央行获得借款的费用与其放贷规模直接挂钩。如果商业银行维持或扩大放贷规模,其向英国央行支付的借款手续费率为0.25%;反之,则要支付最高费率为1.5%的手续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