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1篇
[关键词]出庭作证难原因;新法回应
说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为什么要出庭作证,就涉及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言辞原则。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以言辞辩论等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直接言辞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上应以言辞陈述方式进行,其中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和防御,必须以言辞辩论方式进行。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做不到这一点怎么办?后果很严重证人出庭是能够正确审视和认定这个证据的主要前提,这个问题解决不了,质证就会流于形式。”[1]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简而言之,质证的功能之一是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功能之二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等的程序参与权。“质证是对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提出质疑,那么证人不出庭,怎么质疑?对谁质疑?我们多数情况下是在对着纸张在质证,对着死物质证,质证没有互动,没有回应,没有交叉,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之为质证。”[2]证人不出庭,证言无法质证,怎么能确定它是真实的?又怎么能根据这样的证据定案呢?
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大难题,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更是不到5%。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有无数的著作和文章进行了论述,归纳起来大概有这几种:
1.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和畏惧法庭心理综合作用,致使多数人从骨子里不愿出庭作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和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家自扫门前雪”等等传统观念在中国老百姓的心里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中的“厌讼”、“耻诉”心态,使大多数人为自己的利益可能都不愿上法庭,遑论为了与自己“不相干”的他人犯罪出庭作证?
证人不敢出庭的另一个深层次原因是,当一个普通老百姓来到法庭上,面对穿着制服的法官、检察官,还有传说中很“厉害”的律师,要接受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而且至少有一方的目的就是要攻击他的证言是假的或者是不正确的。面对这些有专业素养的人,来攻击自己为他人是否犯罪所做的证言,徒增自己的精神压力,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
2.担心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在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尤其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都是“对案件定罪判刑有重大影响”的,这样一般会出现或者至少表象上是,被告人最后因某证人出庭作证才被判刑。证人担心受到犯罪人的打击报复,危及自己和家人的安全,证人不愿惹是非,认为面对面指证被告人的罪行,这是得罪人的事,害怕受到打击报复。
3.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赶上休庭、二审、重审或再审,证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庭作证,不可避免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如工资奖金、劳动收入的减少、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
4.法律规定不健全,缺少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缺少对证人保护、经济补偿等的规定。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可以说是历史性的进步,针对以上2、3、4方面原因,新法都予以回应,可以说在争取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作出了比以前都要大的努力,有些规定也是实质性的努力。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到底能达到一个什么程度,还很难说。下面就让我们来一一解读一下。
针对上述第2个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两条规定应该说可以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担忧,为我国证人保护建立了基本的框架。但是,对于它的具体内容,还有必要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前后两条讲的保护证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吗?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分别负责各自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还是联合或是将来建立单独的证人保护机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保护的怎么办?
针对上述第3个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
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条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二句是说,证人作证所花费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是由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第三句是说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那么,对于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的标准如何确定?比如证人自己开车和乘坐地铁、公交?坐火车和坐飞机?补助标准一样吗?住宿、就餐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另外,如果证人没有工作单位,就是一个自由职业者或者个体户,他们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就不补偿吗?
针对第4个原因,新法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及上述各条基本可以解决。新法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强制、训诫、拘留,但是如果采取了上述措施,该证人依旧不出庭,只是同意做书面证言,这该怎么办呢?是采纳还是不采纳该证言呢?对于这次修法,关于证人这块,唯一让人遗憾的就是少了这么一句话“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对于第1个原因,似乎不是法律的规定能做的事情。就第一个原因我们是否做过努力?证人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出庭、训诫、拘留等,或许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或者很大程度上改变证人不愿出庭的状况。亚里士多德曾言:“立法者通过塑造公民的习惯而使他们变好。这是所有立法者心中的目标。如果一个立法者做不到这一点,他也就实现不了他的目标。”如果不是从思想意识上培养人们的出庭意识从而让他们形成习惯,很难在一个国家的社会中建立这样一种制度。
那么,我们未来在这方面应该怎么做呢?笔者建议:(1)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进行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普法宣传,像提倡见义勇为那样,鼓励公民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要大力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2)减少出庭证人的心理压力,相关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学会安抚出庭证人的情绪。律师、检察官在与证人对话时,尽量选择平和的语气,不要咄咄逼人。
当然,任何国家的法治进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进步已经让我们大为欣慰,只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建立实施还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2]田文昌.刑诉法修正案亮点恐难发光[J/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direct_seeding/node_34748.htm?node=34496,2012-11-7.
[作者简介]班运华,法律出版社编辑,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2篇
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司法制度,突出强调保障人权、规范执法,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赋予了新的重要职能。近期,我市检察机关采取脱产学习、网络教育、专题讲座、研讨交流、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抓好对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提升了检察干警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市委常委会还专门听取市检察院的专项报告,研究解决我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急需解决的机构人员、科技装备等问题,为修改后刑诉法在我市全面正确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赖德贵要求全市检察机关要紧抓学习培训,提高全面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的能力水平;紧抓理念更新,提高正确履行修改后刑诉法的思想认识;紧抓机制健全,提高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工作成效;紧抓基础建设,提高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执法保障。
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3篇
一是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将学习新《刑事诉讼法》与当前开展的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加大对学习重要性、必要性的宣传力度。制订了学习方案,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积极拓展学习的内容和深度,在全面学习《新刑诉法》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背景、过程、内容,掌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主动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新要求。
二是认真学习,吃清摸透。按照学习培训全员覆盖的要求,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通过脱产培训、业务讲座、网络培训、专题研讨等方式,开展学习培训。把学习《新刑诉法》作为下一步有效提升执法水平的重要抓手,引导检察干警不断强化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自觉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人员带来的新挑战。
三是分析对比,仔细研究。针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比
1 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制措施完善制度、辩护制度、证人到庭制度、执行程序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等,将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与旧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作出认真比较分析,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前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遇到的困难,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施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确保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适用。
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4篇
一、 11月16日,净源所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确立与“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刑诉法不仅仅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与一般人同等的人权,将“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法条,是刑诉法的一大进步。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之前一直是盲点,近年来屡见不鲜的非法证据断案很多都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遭侵犯有关。本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所里从事刑事辩护多年的律师对此感慨颇多,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寻求律师帮助,然而,迫于法律的规定,律师此时无从介入,仅能提供友情的法律建议,造成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很鲜活的一个案例就是某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三个多月后移交检
察院审查起诉,而检察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实施辩护,则这样的情况很可能就会避免。
在盛赞这一修改的同时,也有律师强调,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很可能产生一些无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毁灭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对此,诸位均表示这除了考验律师的职业操守外,立法者肯定亦会考虑到,后续的相关监督措施相信能对此加以约束。
二、11月23日净源所开展刑诉法有关证据方面新规定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
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新刑诉法确立的 “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 证人强制出庭”是本次修改的重大变化。证据一直是律师办案的核心,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处于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在证据采集方面更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近些年来发生的“躲猫猫”等事件产生了大众对此的一致呼吁。而本次新刑诉法中“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的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对抗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
而“证人强制出庭”引发了与会学习律师的热烈讨论,新规定对于迅速、有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无疑有重大意义,公民亦应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与之而来的是: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拘留等处罚是否合适?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本次学习同时就新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和重审一次为限、重审不
加刑的规定进行讨论,特别是后者,是规避当前各地存在的一案多次重审、最终判决迟迟不能生效现象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重要意义。
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5篇
来源:正义网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就,对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大意义。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既有助于加大职务犯罪查办工作力度,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和惩治贪污腐败的职能,同时还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新刑诉法有利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开展
(一)进一步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新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明确详细,有利于降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办案风险。刑诉法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促进作用,是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补强。
(二)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和侦查水平大大提升。技术侦查权是目前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巨大瓶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职务犯罪案件亦不断呈现出智能化、复杂性和隐蔽化特点,在现阶段缺乏有效技术侦查手段的境况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受到一定阻碍。如当前社会网上银行的普遍运用,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脑或者手机就可以把涉案款转移或者隐藏,甚至通过网上银行的转账和支付就可完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全部过程。而检察机关通过查询银行传票的老办法去查询涉案款项,就很难获取案件线索并取得相应证据。在被赋予技术侦查权的情况下,办案部门自然可以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相关调查取证难题迎刃而解。因此技术侦查权的赋予,既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又提升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效率。
(三)明确了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既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情况的出现,又有利于保证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还有利于降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办案风险。职务犯罪案件讯问过程中,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甚至有时会出现被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往往会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工作及侦查人员陷入极大的被动,而讯问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真实记录并还原审讯全过程,进而降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办案风险。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也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合法办案过程的有效监督,对防止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情况,具有直接而有效的预防作用。同时,讯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言辞证据的固定,有利于确定犯罪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情况的出现和非法证据的排出。
二、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而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新问题。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不再是与世隔绝的孤立的面对反贪审讯人员,而是也可以面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律师,这样很可能会增加职务犯罪侦查审讯工作的难度。当然,笔者相信绝大多数律师能够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极少数律师为了追求代理利益的最大化,
1会充分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给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讯问,甚至不惜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犯罪证据,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如何正确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怎样使律师介入后对案件的办理趋利避害,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临的崭新问题。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更加严格复杂。当前有许多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习惯于先掌握少量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在获取口供上下足功夫,在获取大量的犯罪供述后,再去取证落实。这种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自侦办案工作要求,必将遭到淘汰。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具有调查取证权,律师也有调查取证权,双方所调查获取的证据很可能存在差别,并影响案件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也有翻供的可能,言词证据存在太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都做了详细的补充规定,对有关程序性的违反,不仅会造成侦查工作的失败,还有可能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三)技术侦查权的赋予以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工作技能有了更高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准确合理运用和对案件审讯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的实施,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具备先进的科技侦查技能和录音录像设备的运用能力。这无疑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工作内容,这要求侦查人员不仅具备固有的侦查能力和素质,还要掌握先进的科技装备知识,与日新月异的科技相接轨。这也必然大大增加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技技术含量,同时也增加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难度和强度,传统侦查模式在此遭遇了新刑诉法的重大考验。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有效措施
(一)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的理念。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人员要从思想上正确认识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迈出了新的步伐,理念进一步更新,有许多新的程序、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日益与国际接轨,不断的重视保护人权。作为一部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律,其立法、修法的基本方向是通过程序正义限制公权,强化人权保障,凸显修改的立法目的,修改中的证据制度、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制度等都指向了这一明确的立法目的。刑诉法既有秩序维持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我国现阶段正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但应看到绝大多数犯罪是非暴力的较轻的普通刑事犯罪,大部分是人民内部矛盾,不能因为少数的严重的暴力犯罪等重视了刑诉法的秩序维持的功能,而偏离了正确的修改目的与方向,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职位犯罪侦查人员,尤其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理念。
(二)要坚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办案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日益明显,程序的合法也是充分保障人权和案件顺利办理的重要保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一是要严格遵守提审讯问制度,规范办案工作区及看守所录音录像硬件配备及人员配置,对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遵守看审分离和审录分离等规定;二是要大胆、灵活、合法的运用强制措施,不断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隐匿、灭失的犯罪证据要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以固定证据。三是要敢于、善于运用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手段,对于发现侦查对象有可能逃逸的案件,要大胆的及时的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以防止逃逸。
(三)要高度重视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由于侦查程序的严格及侦查期限的限制,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一是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二是要改变过去在常规调查结束后,就草率立案,将案件突破的希望寄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的侦查观念,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
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三是要注重对相关案件线索的策略性处置。要避免对线索的过于急躁的处置,避免急于求成心态,避免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注重策略性经营,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
(四)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权是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以确保侦查机关能够有效应对日益高科技化和高智能化的职位犯罪。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一是要认真用心学习先进科技侦查手段,不断更新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要积极加强与相关技术领域技术部门的沟通联系,切实加强技术侦查技能的培训和学习,确保侦查人员能够熟练掌握技术侦查技能,使技术侦查权得到充分合理的运用,并逐步将技术侦查手段作为今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普遍运用的有效途径;二是要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权运用的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使用要求,全力确保依靠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在使用先进的电子设备收集证据上,要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性,确保调取的电子数据程序合法,确保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确保相关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全力确保通过技术侦查权获取的证据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三是要在侦查过程中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电子证据,做到对电子证据等新证据形式全面掌握、准确运用,进而服务自侦办案工作。
(五)要正确对待并积极应对律师介入。律师辩护制度是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途径之一,针对新刑诉法的规定,自侦部门必须以正确的态度,积极应对律师对案件的介入,确保侦查工作质量:一是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与律师关系的处理。要将律师的介入向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方向去引导。在律师介入后,尽可能的积极听取律师对于案件办理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案件证据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试图从中找出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与不足;二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对于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行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于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对于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律师主管部门反应;三是要切实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善于借助律师的作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有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无论侦查人员如何做说服教育工作,都无济于事,但是律师与侦查人员不同,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基于委托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亦明了这一点,犯罪嫌疑人与侦查部门的对抗或者认罪态度差,不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却会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对量刑有一定影响,因此可以借助律师会见,通过律师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和利益诉求的正面引导,以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好转,并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效果。
新刑诉法常用法条范文第6篇
一、书面审:司法效率与正义之博弈
书面审理, 与开庭审理相对, 是人民法院 (上诉审) 在审理案件或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 以案卷中或该判决及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各种证据作为依据, 并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 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 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做出刑事、民事、行政裁判的审理活动。[1]
长期以来, 书面审广泛存在于刑事、民事、行政的上诉案件中, 其在司法的长期发展中体现了其价值。首先, 节约司法资源, 正义尽快实现。书面审不需要传唤当事人到庭, 不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只需要通过阅读书面材料, 听取辩护律师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 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书面审也可以使被告人尽快拿到审判结果, 不为诉讼所累。其次, 书面审有效处理了较小刑事案件。我国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案情并不复杂, 在作者调研过程中很多法官也反应出了这一情况。
二、开庭审之优势
相比书面审, 开庭审的优势主要在于更能接近正义。其能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方便法官更好的了解事实。具体来说:
(一) 开庭审可以让法官更深入了解案件
单凭案卷材料往往无法很直观的对整个案件有深入可以直面当事人, 从直接言辞原则出发可以使法官更好的了解案件, 当事人、证人的表情都是从案卷中无法获取的信息, 而开庭审可以让法官获取诸如此类的信息, 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 开庭审便于检察官对二审案件进行监察
合议庭书面审理原审材料, 检察官很难介入二审审判活动, 检察官虽然能通过审判监督提起再审, 但再审的成功率大为下降,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被完全排除在外, 书面审理过程中即使有违法情况, 二审裁判结果错误也没有任何机会实行法律监督, 二审程序终结之后, 检察机关发现有二审程序违法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也只能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这也是我国启动再审程序偏高的原因之一, 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很大程度上也给被告人增加了负担。[2]
(三) 开庭审理能够平抚被告人情绪
我们一直忽视了开庭审理其本身的一种程序价值, 也就是程序排除了其附带性工具价值外, 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平息当事人的情绪。并且开庭本身也能让程序更加公开, 让正义实现在看得到的地方。
(四) 开庭审理本身对法官也是保护
事实上, 法官在实务中不能判断准确的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都偏向于开庭, 因为本身媒体等对法官监督, 虽然案件终生负责制[3]还未有先例, 但也让他们在实务中不得不小心翼翼。选择开庭审理而非书面审从一个方面可以让程序减少存在瑕疵的可能, 让法官在工作中更加安心。据笔者去山东J市中院了解其庭长对其审判员要求只要是案件存有疑问, 那就先开庭再说, 这样不仅是对当事人案件负责也可以平抚当事人情绪, 减少上访率, 维护社会安定, 真正达到司法定纷止争之目的。
(五) 开庭审也可规避“轻案快审”带来的弊端
自从劳教制度被废除, 众人称道, 但其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却成为了一个真空地带。于是为了填补该空白, 各地法院采取了一种“轻案快审”的审理模式。即对于案情简单,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期的单独犯罪或者被告人不超过两人, 犯罪事实不超过两节且罪名单一的简单共同犯罪案件, 在被告人认罪, 而且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轻案快审”机制进行办理。[4]
虽然该改革是一种效率的提高, 但在司法工作中效率与正义兼具的情况确属少见, 这样批量的解决案件能否保证案件的质量不禁让人怀疑, 甚至送走了一大个“劳教”请进来一个小“劳教”也并不是没有可能。刑事二审就为这些案件的质量进行了把关。对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能够行使自己的辩论权, 而二审的开庭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可见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如果能正常发挥不流于形式, 应当比书面审更能接近真实, 并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纠纷, 平抚当事人情绪。书面审仅仅是一个特定时期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不协调的产物, 并不能长久的存在, 其存在是对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一种侵夺。
三、新刑诉法后所暴露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目前各地法院适用该条已有一段时间, 它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 增加了审理案件的数量, 在某些地区改变了过去书面审理为主的模式, 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 各地法院适用不一
在适用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时, 法院与法院间差异较大, 二审法院的院长等领导对于法院是否全面开庭有着不同的理解, 造成了程序差异。笔者在调研了山东J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之后了解到, 山东J市中院在新刑诉法刚施行之时为了避免出现差错, 该院分管领导曾经要求该院刑庭法官对于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 在不断摸索后取消了该指令, 总体上开庭审案件比刑诉法修改前增加了三分之一。而上海, 要求全部二审案件都开庭, 但这样并未给二审法院增加太多工作量。这种同样案件在不同地区间程序的差异, 有带来同案不同判的危险, 对司法的正义是一种挑战。并且, 这种差异仅仅是因法院领导的主观差异和对法条的不同理解造成的, 缺乏了合理性。
(二) 决定权在法院
刑诉法第223条第一款“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和第四款“其他”都明显的带有一种主观的倾向, 并未对于何种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而在实务中这种判断权主要还是在主审法官, 而这种主观性的过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审法官对审判形式选择的恣意, 易滋生司法腐败。
(三) 并未对案件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笔者通过对上海市某中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院官方网站公布判决书进行统计, 其中二审刑事案件2012年共统计898起, 改判案件约23件, 改判率约为2.5%, 二审案件开庭率达70.17%。2013年共统计1002起, 改判案件约24件, 维持原判975件, 发回重审3件, 改判率约为2.4%, 二审开庭率达100%。2014年共统计1140起, 改判案件约28件, 维持原判1109件, 发回重审3件, 改判率约为2.4%。虽然自2013年开庭率增加至100%, 但并未对审判造成实质性影响, 由改判率可见一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 笔录中心主义积病难改
笔录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有其历史原因, 更是司法机关现实的选择。在现实中,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内部均制定了各自的业务考评制度, 虽然现在在逐步取消一些不合适的考评机制, 但考评机制所形成的习惯不是一天两天可以取代的。[5]
2. 证人出庭率低
在某种程度上证人出庭率低也促使庭审的虚化, 让庭审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庭审, 而未真正让庭审蜕变成为真正的庭审。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 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从而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但实施一年多来, 巨野法院分析了2013年已审结的411件刑事案件后发现, 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 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为3件, 占全部案件的0.7%。[6]
四、对策
从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可以看出虽然扩大了开庭审的范围在实务中已经做到, 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改进:
首先, 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可以考虑从审前程序上确立开庭审理范围问题, 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意见, 充分分析, 对是否开庭进行价值上的评析, 贴近实际案情, 在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中那些简单的案件并不需要开庭, 全面的开庭审理目前来讲也不现实。而且, 如上述所论, 盲目全面开庭开庭程序很可能沦为一种形式化的程序, 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质, 导致案件的改判率并未有所改变, 显然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其次, 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在不开庭审理的判决书中写明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从事实出发不断明确该项内容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 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 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7]
再次, 增加证人出庭率。证人出庭率低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庭审虚化, 让开庭审变为实质上的书面审, 弱化了庭审在整个司法环节的作用。证人出庭率低除了传统的对于证人保护不足、强制性差、司法机关案件多等原因外, 司法机关对于强制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社会后果也心存忧虑, 把本就不多的司法资源分配给不必要的社会纠纷。可以从制度设计角度出发解决上述问题。
最后, 增加律师参与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律师的天职, 增加律师的参与度可以更好的规范开庭审的适用, 在法院决定开庭审与否的过程中给予律师一定的发表法律意见的制度权限可以有效的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规制开庭审的规范适用。
摘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何种情况需要开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规定过于原则。从开庭审的价值判断来看, 扩大开庭审的范围是正确的, 但是从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可以看出, 虽然扩大了开庭审的范围在实务中已经做到, 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二审,书面审理,开庭范围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基本思路[J].法学家, 2004 (3) .
[2] 常国锋.二审开庭范围需要准确适用[N].检察日报, 2013-1-2.
[3] 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前提是权责一致[EB/OL].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13/0816/10/96D2B2HC00014AED.html.
[4] 普陀区法院尝试工作新机制“轻案快审”只用14天[N].上海法制报, 2013-11-18.
[5]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 (04) .
[6] 田源, 杨继伟.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5118.s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