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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火烈鸟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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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水污染日益严重,已经威胁了人民健康,制约了经济发展。研究表明,我国现在的刑事立法还不够完善,存在如缺少具体的水污染犯罪罪名等问题。通过对水污染犯罪问题的研究,结合当前国内外的实际,总结出设立单独罪名、明确新设罪名概念、完善犯罪构成、弥补个罪法定刑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水污染;刑法;犯罪构成;危险犯;法定刑

A

Explor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the Water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e

BAI Jiaxin,CHEN Zhuoyuan,LIU Wenyan*(College of Law,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Heilongjiang 150040)

Key wordsWaterpollution;Criminal law;Constitution of crime;Potential damage offense;Statutory sentence

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综合性,而水环境污染罪的特点以及犯罪构成都比较复杂,仅将其归入环境犯罪整体不利于本罪与环境刑法部分的他罪相互区分。此外,污染环境罪仅规定了“污染水体”并且与“污染土地”“污染大气”等规定在一起,而现实中它们的属性以及作用有很大差异。因此,设立专门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可行性。笔者拟就新设独立罪名——水环境污染犯罪在立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1污染水环境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1关于水污染罪概念的界定模糊不清我国1979年的《刑法》没有水污染犯罪的规定,并且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采用的是附属立法的模式,而新修订的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又确立了污染环境罪。随着法制的发展以及新的水环境问题的出现,虽然国内学者都主张增设独立的罪名,但对于水污染犯罪概念的界定问题众说纷纭。关于水环境污染犯罪概念的主张如下。

1.1.1水污染罪或污染水体罪说。是指违反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污染水环境的行为[1]。此观点定义的罪名虽然是“污染水体罪”,但是其侵害对象指向的是水环境。所谓水环境,指的是自然界中水的形成、分布和转化所处的空间环境。

1.1.2 污染水环境罪或水环境污染罪说。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某种行为,致使有害物质介入到地表水和地下水中,严重威胁到水的有效利用,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2]。

以上2种学说代表了当前我国污染水环境犯罪的主流观点,两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差异。对内容的界定上,2种学说大同小异,但前者指向对象是水体,后者是水环境。在生活中,水体和水环境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两者所包括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1.2对于新设罪名的犯罪構成存在缺陷通过研究与比较国内外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总结出我国水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1.2.1犯罪主体。水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现实生活中以单位犯罪为多数。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许多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会产生大量污染物,若治理则会花费大量的治污费,而行政罚款又远低于治污费,于是会出现“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难以有效预防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而若对个人予以刑事制裁,则因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形下,单位犯罪频繁发生[3]。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将单位作为此类犯罪的单一主体,这样就能够更有效地规范单位对水资源的利用和开发,从而预防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自然人犯罪,只要是年满18岁的公民侵犯了本罪的客体,也可以构成本罪。此外,在某些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也伴有自然人犯罪的情形。

1.2.2主观方面。水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其主观方面要求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仅为故意,而因过失犯罪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而实践中许多水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并不存在故意,但其结果仍然给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而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环境刑法的体系混乱,不足以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予以切实保护。

1.2.3犯罪客体。水环境污染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一是侵犯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即行为主体违反水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质污染或破坏水环境;二是侵犯水环境权,即侵犯了国家、法人、公民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水环境权利;三是侵犯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包括水生物和人体健康[1]。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水”,关于水污染罪侵害对象“水”的范围,国内立法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水要分为地表水、地下水、海洋水或者是河流、湖泊、沼泽、水库、地下水等,也有学者认为海洋水应单独保护,不包括在内。

1.2.4客观方面。水环境污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向水体排放、傾倒、处置污染物或有毒物质,严重影响水的合理使用,或者足以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除了极少数罪名外,绝大多数以结果犯作为惩罚对象,而没有以危险犯作为惩罚对象[4]。即本罪的主体所实施的污染水体行为只有造成一定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亦即只惩治结果犯,而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没有危害后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显得不完整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缺陷。实践中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存在很多弊端,首先,水环境污染犯罪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也就是说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污染原因难以查明以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周期漫长,甚至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以至于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水环境污染犯罪危害持续时间长,因果关系复杂且难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表面上是为了切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际上是对犯罪的纵容。而且只注重危害结果使得刑罚仅仅成为事后处罚的工具,因而丧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也使得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心存侥幸,制约了刑罚的作用,从而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5]。

1.3关于本罪法定刑的相关规定不够科学根据《刑法》的338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规定不利于对水环境污染犯罪的防治。首先,由于实践中水环境污染犯罪一般是从事特殊行业的主体所实施的,例如水电公司、造纸厂、工程师等,他们往往掌握着特别的技能或这一领域的专业知识,那么发生水污染就可能是他们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或者不具备从事这类职业的特定资格。很明显,自由刑和罚金刑并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其次,本罪的法定刑最高只规定到7年,相对于犯罪无害后果来说,刑罚程度偏低,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

2对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建议

2.1确定水环境污染罪的概念根据国内立法以及学理的经验,笔者认为水环境污染犯罪应界定为“水环境污染罪”,即个人和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或者有毒物质,对水体做出不利改变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水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在实践中,水体一般是指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水库等[6],此处将本罪的对象指向水体符合法律的严谨性和系统性。此外,水环境污染犯罪应该包含过失和故意,危险犯和结果犯也都应纳入此概念。

2.2完善水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

2.2.1确定主体。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水环境污染罪的行为主体仅定为单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十分不妥,因为在我国水环境污染的案例中个人触犯本罪虽然极少,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外,一旦出现民法和行政法处罚力度难以矫治的情形,刑法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也体现了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则,而且这不仅是政治上的诉求,亦是法律具有拘束力的选择准据[7]。因此将个人列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十分必要,此处的“个人”指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2.2主观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我国环境刑法针对水环境污染犯罪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水环境污染罪的特殊性,很多学者建议有条件地引入严格责任。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是:①采用严格责任会对水环境污染犯罪产生警示作用,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否认被告以没有过错为抗辩条件,也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或者故意才构罪的条件限制,因此具有很强大的威慑效果[8]。②通过研究域外立法的经验发现,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采用严格责任来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日本的《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存在事实上的侵害行为,无须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即可构罪。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略加采纳。③确立无过错原则亦可减轻司法机关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有力地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符合本罪设立的目的。

此外,采用严格责任也需要张弛有度,不能一味增加行为人的举证压力以及畏惧心理。笔者建议在严格责任这个大条件下,可以区分过失和故意的刑罚,并分别量刑。这样则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2.2.3客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水环境污染罪的客体应界定为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行为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污染水环境亦或是对水资源的破坏其实都是对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损害。而关于水环境污染犯罪的对象“水体”的范围的界定可考虑借鉴德国刑法经验,即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因为环境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对客体的规范也应慎重考虑,既要防止犯罪行为的遗漏,又要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2.2.4客观方面加入危险犯。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对于水环境污染犯罪只处罚结果犯,即只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构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也降低了水环境污染犯罪的构罪标准,但是本罪仍以危害结果作为条件而并未融入危险犯,这是非常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正如之前提到仅以结果犯构罪存在诸多弊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应该引入危险犯,而所谓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首先,环境污染的治理方向是以预防污染为主,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危险犯可以使人们产生畏惧的心理,更能对水环境进行前置化的保护,即可以在实害结果出现前打击水环境污染犯罪,从而减少水环境污染罪的发生。其次,在危险犯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争议上,笔者认为其不违反谦抑性原则,水环境污染犯罪不仅体现立法者对水环境保护力度,也能尽最大可能打击犯罪行为,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最后,引入危险犯可以有效解决危害结果不确定、因果关系复杂、水环境污染的潜在性和积累性等问题,并且可以防止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这在国外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明显,如美国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便是很好的證明,因此我国也可以从中吸取经验。

2.3加大刑罚的处罚力度并增加资格刑首先,在实践中,水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此类犯罪主体多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追求经济利益是此类主体的目标,相应的对于社会利益的重视程度就不够充分。这也就导致很多单位为了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不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且,此类主体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危害高于个人犯罪,尤其是在水环境污染方面,因此,对单位犯罪应加重处罚力度,这样可以使法人、企业的犯罪人权衡违法的后果与可取的利益,在主观上遏制犯罪的想法。此外,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对于水环境污染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缺少对资格刑的规定。所谓资格刑,在我国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而具体到水环境污染犯罪上,可以设置为限制从业资格、剥夺职位等。由于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都具有专业技能,所以对从事这些特殊行业并且污染水环境的行为人采取暂时性或永久性剥夺他们从事这一特定职业或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的措施,更有利于预防本罪的发生。

3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水环境污染犯罪愈加凸显,造成水质的严重恶化并且给人身、财产以及环境带来巨大损害。环境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治理手段,在民法和行政法治理不力时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便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增设独立罪名、确定本罪的概念、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以及完善刑罚来弥补现行环境刑法立法的缺陷,更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此外,完善水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对于减少水污染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以及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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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农业科学2017年

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我国经济犯罪立法刑法规制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在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为此,未来在经济违规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上,应着力破除对刑罚威慑能力的迷信,做到刑法介入适度;在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应打破“大一统”的传统立法思维,尽快回复到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并行的双轨制模式上来;在经济犯罪并入刑法典时,应综合运用各种立法技术,最大限度地增加刑法条文的包容性。

关键词:经济犯罪立法;双轨制立法模式;“大一统”立法模式

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颁行以来,截止到目前,我们已经对刑法典进行了九次修订。仔细分析这九次修订的内容,我们就会发现除《修正案(二)》外,其余八次都涉及到了第三章经济犯罪的修订。典型的如刑法第182条,1999年、2006年间曾先后修订过两次。短短数年间,同一法条两易其辞,不得不让人怀疑我们的立法是不是什么地方出了问题。刑法事关人的生杀予夺,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频繁修改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不够稳定,而不稳定的刑法必然使刑法缺少应有的权威性、严肃性,弱化刑法的规范机能,不利于公众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甚或形成立法上的恶性循环,促使新的立法不够慎重,反正错了还可以再改。[1]忧虑至此,一些刑法学者开始反对频繁立法,主张应加强刑法解释论的研究工作,认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应当给予刑法温情脉脉的关怀。[2] 但刑法的解释有效却也有限,因有些刑法问题的产生根源于立法上自始即存在的固有缺陷,单纯依靠解释是没有办法彻底予以解决的。回顾新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经济犯罪立法工作的历史,我们认为在经济犯罪的立法上我们至少存在着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一、经济犯罪立法宏观上存在的误区

1.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大一统”。所谓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大一统”,渊源于“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一概不许有罚则条款”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规定。据说这是70年代某位政法界权威人士定下的规矩。储槐植教授将其称之为“典型的人治下的法制。”[3]新刑法修订时,这一观念张扬到了极致,要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于是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制订的二十多件单行刑法,一百余件附属刑法悉数被纳入刑法典。立法者乐观的预计从此之后中国的刑事立法就由刑法典一统天下万事大吉,再也不会出现79年刑法典被单行刑法淹没的情形。但好景不长,及至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暴发,这一梦想彻底破裂。匆忙之间,立法者抛出了一个单行刑法法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之后,基于对单行刑法泛滥的恐惧,立法者马上采取了一种似乎更为明智其实也是更左的办法,只用刑法修正案来对刑法进行修订。自此,有了接一连二的一系列刑法修正案。对此刑法学界近乎颂声一片,认为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来修改刑法典“既可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又不失时机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刑法典进行局部的修改补充。如此做法,将使我国这部统一的刑法典不断完善,松柏常青。”[4]不可否认,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不管是对于公民习法、知法、守法,还是对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刑法典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模式从根本上来说不适合经济刑法,而建立以刑法典为核心,附属刑法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才是经济犯罪立法的最佳模式。原因如下:

其一,双轨制立法模式是由中国经济建设自身特点决定的。尽管我们不断强调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经济建设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进程。随着这种试错进程的不断发展,对各种经济活动予以规制的法规才会慢慢出现,并不断地调整、完善。经济刑法是对经济活动中严重违反经济行政法规行为的规制。因为我们国家的经济活动自始即处于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试运行状态,相应的经济法规都是在边运行边试错的过程中慢慢不断完善的,故经济违规行为就不具有定型性。而刑法典作为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纳入其中的行为类型必须具有定型性,否则就不可能具有稳定性。将尚未定型的所谓经济犯罪强行纳入刑法典中,无异于自寻烦恼。其二,双轨制立法模式是由刑法自身属性决定的。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正处在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已建立但还不完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其不完善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市场经济活动立法的不完善甚或缺失。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仍处于不断创建、完善的过程中。[5]在经济立法不完善或缺失,仍处于变动不居的情况下,将违反经济立法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法立法规范的不断变化。其三,双轨制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将经济犯罪行为规定于刑法典之中,使经济刑法具有刑法之外形,自然较易产生一般预防作用而且具有威吓经济犯罪之功能。”[6]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经济犯罪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将经济犯罪规定在在相应的附属刑法中反而更易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以经济犯罪中常见的金融犯罪为例,金融犯罪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其犯罪主体均通晓足够的金融知识但却缺乏对刑法典的认识,所以,如果将金融犯罪规定于金融法中,即尽量采取特别刑法的形式,会有助于金融犯罪的一般预防。”其四,双轨制立法模式是发达国家经济犯罪立法通行做法。综观世界各国,刑法立法单轨制这种刑法立法体制唯独我国(港澳台除外)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均由两大部类组成。在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里,行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无例外地绝对超过前者,而且罪状相当细密。这种体制的优点是既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又大大方便司法操作。”[7]

2.盲目迷信刑法的威慑功能。在中国传统历史文化中,刑法是镇压之法。从最早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到后来的“铸刑书于国鼎”其中延续悠远的一个思想就是重刑罚,达到“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目的。时至今日,这种传统思想仍然有其市场和影响力。具体表现即是“刀把子”论:过于强调刑法的作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经济犯罪的立法过程中,这种威慑思想的表现具体有以下几点:其一,对经济违规行为犯罪化过于超前。早在刑法修订前夕,关于新刑法的立法思想即存在超前立法与经验立法之争,最终超前立法观点占了上风。[8]超前立法论的学者们牢牢抱定一点:经济犯罪立法模式只能是“大一统”的刑法典。为了避免立法过于频繁给刑法典带来的冲击,立法者必须尽可能的将其预计到的经济犯罪类型纳入刑法典。事实上,只要我们还承认立法者是人不是神,就会发现这种主张其实过高地估计了立法者的立法能力。试想,如果我们在经济犯罪立法的模式上采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由于对经济违规行为的表述与经济犯罪的惩治没有规定在同一法律中,一旦相关的经济违规行为的表述与刑法典中相关经济犯罪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那么刑法典的修改就会在所难免。刑法乃后盾立法,必须具有谦抑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经济违规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将经济行为过早犯罪化的结果有时候反而会限制市场经济主体能动性的发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违规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上,我们不应对刑法典抱有更多的诉求,过于超前的在刑法典中人为地对其予以定型化。这种说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反对经济违规行为的犯罪化,我们反对的仅仅是将经济违规行为过于超前的犯罪化,即在某一经济违规行为客观特征尚未定型时就将其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其二,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过重。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很明显沿袭了以往针对严重治安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严打”,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这与西方国家相比是典型的严厉的重刑结构。《修正案(八)》出台前,在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97个经济犯罪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58个,而这些罪名77%都集中在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这四节中,其中16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14个在这四节中,而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仅有13个,这样的刑罚不能说“不厉”。事实上,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形影相随,经济犯罪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但并不具有暴力侵犯人身的特点。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其主观方面应受谴责的程度逊于自然犯,故其刑罚应轻于自然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悖于刑法平等与刑罚均衡的原则,不利于我国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9]现代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刑法的威慑功能有效但也有限。“一般来说,犯罪成本低、收益大、风险小,并且成本与风险之加权小于收益,是经济犯罪行为的基本生成机制;反之,则是经济犯罪行为的基本抑制机制。”[9]因此,就经济犯罪的预防来讲,及时堵塞制度上的漏洞,恐怕要比几个重刑的威吓要管用得多。

二、经济犯罪立法微观上存在的不足

1.个别刑法条文弹性不够。其一,空白罪状立法技术的应用仍不纯熟。经济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出于最大限度的保持刑法典稳定性的考虑,在经济犯罪纳入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我们主张能采取空白罪状的要尽量采取空白罪状。综合来看,我们国家刑法典中的经济犯罪更多采取的则是列举式的规定,这就使得刑法条文的包容性不够强。采用空白罪状的最大好处在于扩大刑法规范的包容性。因为采用空白罪状的犯罪其构成特征必须参照其它法律、法规才能确定,当其所参照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其构成特征也必然随之发生实质性变化,但形式上条文的表述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样,固定在刑法典中的条文就可以做到以不变应万变,达到“我自岿然不动的境界。”其二,过于追究立法语言的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的确定,使得立法者过于追求立法语言的明确性,加大了列举式语言的使用力度,忽视了概括式立法语言的使用,这也使得刑法条文的弹性有所降低。比如,“第147条仅仅列举假劣农药、兽药、种子、化肥,就不曾想到还有假劣农机具、塑料薄膜、蚕种及其他养殖物种植物(且不够第149条所定5万元之标准)种苗仔之情形,为何不于该条后加上“以及其他农用物资”一语概括一切可能情形呢?”[10]

2.定量因素把握不够好。刑法禁止行为之规定的核心是行为性质还是行为程度,抑或是性质与程度并重?世界上多数国家通行的界定犯罪概念模式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亦即,犯罪概念由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而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它是我国传统治国经验“法不责众”的现代模板,实际起着刑法“谦抑原则”的制度保障作用。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对此,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结论:“传统的法文化与现实的冲突决定了在我国刑法典中,定量的犯罪概念应该有一席之地,但其范围应该受到严格地限制。具体来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多数犯罪是可以采用这种‘立法定性又定量模式’的。原因是经济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不同。经济犯罪‘过程’同经济发展运动相联系,从宏观观察是利弊交织的(这同具体案件的认定与量刑不是一回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界限之确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界限过严,那么可能造成在遏止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遏止了市场经济参与者从事经济活动积极性的结果。因此,鉴于经济犯罪这种利弊交织的特点,加之经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之传统的财产犯罪、性犯罪、杀人罪、伤害罪等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往往要小得多,所以立法在决定经济领域中某类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时,必须从严把握。而‘定量犯罪概念’的引入无疑是进行这种‘从严把握’的最为简便的工具。” [11]但在定量要素的把握上,我们做得并不够好。如原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修正案(六)》最终将该条的定量因素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个别条文法定刑配置上存在不周延现象。关于这一点最典型的莫过于原刑法典中走私固体废物罪法定刑缺失问题。原刑法典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刑法典第155条则规定逃避海外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要“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固体废物既不属于普通货物、物品,没有办法根据数额量刑,同时也不属于其他特定的走私物品,亦没有办法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终导致了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就此出台了《修正案(四)》另行规定了走私废物罪,从而结束了走私固体废物行为有罪却不能罚的尴尬局面。

三、建立双轨制立法模式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上我们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对我国经济犯罪立法进行了评价。总的来说,对刑法威慑功能的迷信使得立法者过于追求刑法典的统一、完备、超前,忽视了经济犯罪立法自身应有的特点和规律。立法者毕竟是人不是神,刑法典愈大愈全愈是难以通盘把握,其结果必然导致微观上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忽视。笔者认为,打破这种局面的关键之处在于立法者必须尽快转变刑罚威慑主义的观念,放弃对“大一统”立法模式的迷恋,尊重经济犯罪立法的自身规律,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还附属刑法以应有的地位,适时将一些经济违规行为纳入刑法典中,回复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具体说来,应做到以下三点:

1.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经济违规行为适度介入。为适应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保护对社会有益的经济行为,原则上,经济违规行为能为其他部门法所规制的,尽量不要规定为犯罪;能用较轻的刑罚解决问题的,尽量不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罚观念的转变上面,《修正案(八)》为我们开了一个好头。立法者一口气取消了包括9个经济犯罪在内的13个犯罪的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刑罚威慑主义观念已彻底转变。事实上,不只立法者,包括普通国民在内都对刑罚的威慑主义功能寄予了无限期望。如此次修订,立法者最终还是保留了所谓“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2.转变“大一统”的立法观念,实行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在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上,我们主张实行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具体说来,对于新出现的经济违规行为如果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时,应尽量先在附属刑法中对其犯罪化,留待司法实践检验后再将其中一些行为客观特征相对稳定的经济违规行为逐步并入刑法典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律,建议将经济犯罪从一般的犯罪中独立出来,主张我国应当制定一部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法》。[12]对这种单独立法的观点,笔者表示反对。实际上这依旧是“大一统”旧有立法思维的延续。尽管稍有进步,但也不过是从刑法典的“一统天下”过渡到《经济犯罪法》的“威震江湖”而已。也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必须立足于本国的立法体制机制之现实,顺应国民的犯罪观念,尊重立法技术的合理性,考虑司法适用的便捷。从以上因素综合考虑,我国今后仍然应当积极应用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经济犯罪,但以刑法典集中规定为最终目标。具体来说,立法机关应当根据惩治经济犯罪的需要,适时以单行刑法的方式修改、补充、增设经济犯罪规范,当单行刑法规定的内容经过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检验后,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时将经济犯罪规范予以编撰入典。[13]这种观点依然存在缺陷:首先,与主张制订《经济犯罪法》的论者一样,这种观点依旧延续了“大一统”的立法思维模式,没有尊重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律。其次,既然我们能够将经济犯罪先行规定在单行刑法中,待其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后再并入刑法典,那我们为何不将其先行放置在附属刑法中,留待司法实践检验后再并入刑法典?如此岂不可以更加节约立法资源,减少对刑法典稳定性的冲击?再次,这种做法使得单行刑法罪刑条文的设置与经济法规的相关规定脱节,在微观上不好把握。还有学者看到了经济犯罪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优点,但主张经济犯罪只需规定在附属刑法中,没有必要并入刑法典。[14]此论者看到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认为刑法典只宜集中规定自然犯。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并非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和公众价值观的变化,会出现自然犯的非犯罪化现象……或者会出现法定犯的自然化现象,例如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只有刑法有规定,其法益侵害性才能被认识,但是,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会逐步具有自然犯的性质。”[15]既然如此,对一些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并且已经定型的经济违规行为,在时机成熟时,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并入到刑法典中,而不破坏刑法典的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我们的上述观点能够被接受,就需要对我国现行附属刑法规范的立法技术进行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与国外的附属刑法不同,我们国家在附属刑法中都没有直接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而往往表述为一句笼统性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并非真正的附属刑法,只有当经济法规中设置了真正的罪刑规范时,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附属刑法”。

3.综合运用各种立法技术,加强刑法典的包容性。如上所述,当某一规定在附属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被司法实践检验证明确有用刑法进一步规制的必要,且达到定型化的程度时,立法者就需要审时度势,适时将其纳入刑法典中予以规制。这时立法者就需要综合运用空白罪状、定量因素等立法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增强刑法条文的包容性,从而不致动辄修法,将其逐渐变为一件“百衲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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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

[责任编辑:张亚茹]

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性贿赂犯罪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常见,近两年的受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如雷政富案件、刘志军案件中,都牵涉进权色交易。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贿赂犯罪,但是对于性贿赂的处理是否需要纳入到刑法的视野中的问题上,却还存在争议。

关键词:贿赂 性贿赂 行贿 受贿 立法建议

一、性贿赂的定义

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比照刑法中关于贿赂的一般理论,可以明确的是,性贿赂当然包含性受贿、性行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比照刑法理论中关于受贿与行贿的一般定义,我们可以将性受贿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非法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行贿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性服务的行为\"。

性贿赂行为是一种权色交易,本质上等同于权钱交易,都是一种利益的交换,都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但关于贿赂的范围却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学说之间最主要的争论就体现在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那么性贿赂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就理所当然的只能认定为道德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我们只能在道德上谴责,而不能动用法律的大棒进行打击。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性贿赂就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贿赂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来性贿赂本身还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并不简单,所以在分析其是否属于贿赂的范围之前,应先理清性贿赂的内容与表现。

一般来说性贿赂的内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付费性贿赂,即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而该性服务的费用由行为人支付。常见的如行为人出钱请卖淫女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第三种,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看似都是通过他人提供性服务,但其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二种性贿赂是一种市场化的性交易,即支付金钱的性服务。而第一种、第三种性贿赂却没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以对应。这就导致了第二种性贿赂的特殊性,即虽然同其他两种性贿赂一样,都是提供性服务,但是其性服务却存在一个市场价格,因此这种性贿赂同一般意义的常见贿赂行为更加的相似,如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的旅游费用等。因此第二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刑法意义上贿赂的范围,但其他两种可能尚需要讨论。

二、性贿赂的国外立法现状

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公职人员接受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具有货币价值的物品,并没有包括性贿赂。在美国的《联邦贿赂法》等多部法律中,贿赂的内容也被限定为\"任何有价之物\",并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和解释认为性贿赂是可以包括在内的。同时在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中,贿赂内容被认定为\"利益\",即佣金,礼物、贷款、茶钱、金币。也没有将性贿赂包括在内。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公务或延迟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受贿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在刑法上确定对性贿赂的处罚,但是如果政府官员触犯了性贿赂的红线,那么其实不用法律这架机器出动,社会的大众媒体就是大肆宣传这些出格的官员,按照当地的政治传统,这些违规的官员就会自动辞职。

而真正在立法上将性贿赂入罪,而且有判例的国家是日本。性贿赂被规定在日本《刑法》第197条,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植物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男女间的交情等。1980年初,日本一个裁判所的法官,在担任一个盗窃案件的审理工作时,暗示女犯人提供性服务,事后该女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尔后该法官被日本地方检察厅以濫用公务员职权及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此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的认识各有不同,但都可以明确的是,即是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对性贿赂的处罚,也会在政治上使这些\"违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性贿赂的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性贿赂规定,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同时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一部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也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这里其实是给性贿赂入罪留了一个口子。

故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对性贿赂单独立法进行处罚,但并没有完全的否定性贿赂入罪的可能性,尽管存在着刑法与其他法律在性贿赂问题上的冲突,但这其实也正体现出性贿赂问题的复杂,是否入罪没有一个统一看法。

但是就第二种形态的性贿赂来说,完全可以纳入到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范围中来。因为第一,付费性服务虽然不是具体性的财物,但是需要行贿人支付具体性的财物作为性服务的对价。第二,付费性服务与收受或者索取具体性财物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区别,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对于付费性的性贿赂完全可以按照行贿人对性服务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金额,对该行为直接按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但就其他类型的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来说,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是财物,所以性贿赂不能认定为财物,也就无法纳入到贿赂范围,第二,性贿赂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发生后,客观留下的证据较少,因此很大可能出现只有双方言词证据的情况,在付出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可能收效甚微。②

对于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谈不上是不是犯罪的问题。性贿赂诱发职务犯罪,有数据显示,在几年来的职务犯罪中,90%的案件中存在权色交易,美色与金钱同时成为行贿人撬动受贿人的利器。因此性贿赂入罪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是具备特殊性,其证据往往依赖一对一的言辞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反侦察能力强,主动隐瞒罪证,双方串证,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况非常多见。因此,性贿赂犯罪的取证难度上,并没有超出贿赂犯罪的一般难度。

第三,我们对刑法立法的思考应该站在发展的角度、全局的角度。立法应当超前而不能滞后;用立法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让司法实践来指导立法。要借助立法来逐步提升司法实践的水平。即使取证客观上确实困难,也不该成为不入罪的理由。性贿赂入罪其实也是体现出一个刑法对于性贿赂的否定态度。

四、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在坚持性贿赂入罪的前提下,对性贿赂在刑法中如何定罪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将性贿赂纳入到一般贿赂中来。性贿赂与其他贿赂在本质没有不同,只是在手段上不同,不需要单列罪名,只需将相关条文中的财物改成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即可。我们知道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所有对职务廉洁性有侵犯的行为都应该归入贿赂罪行为中。故该种观点可能是最\"激进\"的,这种模式不仅涵盖了普通意义上的贿赂,也当然包括了性贿赂,更可能将其他一些的不正当好处纳入到了刑法打击范围中来。当然这是最理想的模式,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面对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如何确定定罪标准的问题。因为涵盖了一切的不正当好处,也就无法对千变万化的各种好处确定一个一般性的标准。

第二,将性贿赂单独设一罪名。有学者提出性贿赂犯罪可以单设一条款,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既然是单设一罪,那么也要回答一个定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接受一次性贿赂够罪,还是多次接受性贿赂够罪。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性贿赂罪的量刑幅度的问题。在这里我建议,按多次接受性贿赂定罪量刑,量刑幅度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能够按单设的性贿赂罪定罪处罚的都是前面所说的性贿赂类型的直接性贿赂和间接性贿赂两种,这两种的性服务都无法按经济价值计算,所以也不宜处罚过重。

第三,将性贿赂作为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关条文后,附上一条\"有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情节的,从重处罚\",或者有性贿赂情节的提高相应的起刑点。这种思路最大限度的回避了第一种、第二种思路需要面对的性贿赂的定罪标准的问题,但又对性贿赂的取证提出了要求。所以说,这种思路可谓是有退亦有进,也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做法。

纵观这三种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思路,可以发现第三种对现行的刑法内容改动最小,第一种的改动最大,但却也是最好的体现刑法精神的一种思路。因此,综合考虑立法的超前性和司法的实践性的前提下,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是目前比较合适的做法。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框架中来,向社會与司法工作者传递一种立法的精神,同时又不对现行的框架有大的改动。再考虑单设性贿赂罪,最后用一个以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为核心内容的完整罪名来涵盖所有的贿赂行为。这样就能逐步的将贿赂罪的内容进行扩充,最后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

注释:

①孟庆华:《性贿赂-入罪的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1期,2011年4月,第45页。

②刚彦:《性贿赂慎入刑》,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2012年8月,第30页。

作者简介:林海波:男,1989年出生,法学学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

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一、经济犯罪定义

早期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贫穷是犯罪的主要原因, 直至工业革命才关注经济犯罪, 使人们的犯罪观念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一般认为, 经济犯罪是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的侵犯。我国学者顾肖荣教授对经济犯罪定义为: “所谓经济犯罪, 是指违反国家海关、工商、金融、财政等经济管理法规,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坏全民和集体财产所有制关系,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

二、经济犯罪特点

( 一) 经济犯罪的动态性

传统财产犯罪侧重保护静态的财产所有权, 而经济犯罪则侧重研究商品的生产、流转和消费过程中的犯罪现象。当有新的经济政策推出, 也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态的出现, 因此必须充分顾及政策、措施对经济犯罪的影响。

( 二) 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经济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 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 主要表现为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 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经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当危害日积月累, 最终将破坏整体经济和社会制度、利益。因此, 研究经济犯罪, 必须研究规制经济行为的特定法律、行政法规, 以保证经济犯罪定罪标准的统一性。

( 三) 经济犯罪的交错性

经济犯罪的法律关系交错综合, 涉及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乃至经济政策。经济犯罪行为又常常与合法的或违规的交易习惯交织在一起,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相对模糊。

三、我国经济刑法立法回顾

我国早期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都比较模糊, 对经济犯罪的扼制期望于“运动式”的从重从快打击效应。从舆论上看, 媒体一直在宣传从重从快打击经济犯罪, 总以为打击经济犯罪, 只有杀一批人、判一批无期徒刑才能见效。然而, 经济犯罪从性质上并非重罪, 不可能惩罚得很重。 (2)

直至1979 年刑法和1982 年颁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规定了妨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行为。在1979 年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主要规定了侵害国家经济管理秩序, 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行政管理色彩, 这一时期的经济刑法, 涉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的较多、对经济活动自身运作秩序的内容相对较少。

从1978 年改革开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 带有严重计划经济色彩的1979 年刑法逐渐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甚至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经济刑法规范日益脱离了社会现实需要。至1997年, 我国在总结过去与犯罪斗争经验和着眼未来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的基础上, 出台了新刑法典, 拉开我国经济刑法体系性建设的序幕。新刑法典中涉及经济犯罪罪名数量将近占全部罪名的四分之一, 相比1979 年刑法典, 在内容有了很大的补充和完善,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起到了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 但也在社会转型深化期与经济发展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3) 由此, 在1998 年颁布了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并从1999 年开始逐步以修正案形式调整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法规范, 经过九次刑法修正案, 经济犯罪修改的罪名数达40 多个, 几乎占整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罪名总数的一半。

总体来说, 无论从97 年新刑法典, 还是历年来修正案的出台, 都体现出了我国针对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总体是趋严的, 降低犯罪门槛, 增强打击力度。针对部分经济犯罪中备而不用的死刑废除, 虽然从刑罚体系上轻缓了刑罚力度, 但事实上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没有实质性减弱。

四、反思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

面对经济改革中大量的经济失范行为, 国家采用了“应急性打击”的立法策略。然而, 经济转型过程中经济刑法基础理论较为薄弱, 不足以为立法正当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经济刑法立法的盲目化、杂乱化和低效化。如何合理界定经济刑法范围, 提高立法效益, 协调经济违法治理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关系, 成为刑法理论界需要不断深入反思的问题。

( 一) 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未关注经济犯罪性质特点

首先, 从经济犯罪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性质上,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必须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如何形成, 其中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分配, 对某些经济犯罪的处罚, 是否有将社会责任过多转嫁给个人的嫌疑。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 刑法修正案 ( 七) 增加了处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如何界定“明示”与“暗示”? 在相关的证券、期货法规中尚未有明示或暗示的相关规定, 也非刑事法律中的特有名词概念, 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另外, 经济发展离不开中小企业的发展, 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外部资金的支持, 而受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影响, 中小企业从银行得到贷款越来越困难, 企业不得不大量使用民间资本, 而民间资本又缺乏投资渠道。没有相关规范指导如何使用民间资本, 又降低集资类犯罪门槛, 使得目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定与经济发展相背离。

( 二) 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未关注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不能局限于研究刑法规范, 应更多关注经济运行形势和经济政策变化, 经济政策的变化对经济犯罪的影响是存在的, 特别是当大规模的经济刺激政策与经济限缩政策交替使用时, 对市场参与者的经济投资计划的影响是很大。2008 年开始, 我国政府将“从紧”的货币政策调整为“适度宽松”, 国家计划投资四万亿, 投资领域涉及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水利、电网、能源等诸多行业, 由此国内银行信贷业务快速增长。一方面, 重大工程建设极易滋生腐败犯罪, 应对此同步出台监管措施来预防犯罪; 另一方面, 当前政府的信贷政策又趋向收紧, 经济下行压力较大, 致使很多企业、行业出现资金链断裂风险而不得不向民间资本伸手, 由此诱发了集资类经济犯罪。

( 三) 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仍以重刑主义思想为指导

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还是希望通过对经济违法行为犯罪化, 通过制定应急性的刑事法规来应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矛盾, 通过采取重刑主义的处罚来最大限度地遏制甚至消除经济犯罪, 显然没有摆脱绝对主义刑法认识论的羁绊。 (4) 而当前经济犯罪的爆发实质上是社会改革不彻底的产物, 因此通过重刑是无法遏制犯罪势头, 唯一的办法是深化改革、完善经济制度。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内, 刑法以外的预防性行为比各种事后的刑事制裁都更有效, 这已经属于对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可靠的认识。 (5)

五、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构想

( 一) 适度容忍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在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 在微观上竞争主体均以获取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不可否认有市场经济就有经济犯罪这种客观现象。 (6) 现阶段, 从我国经济刑法立法内容来看, 我国针对经济犯罪的打击程度不断严厉化, 而忽略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深化期, 由于体制机制缺乏而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本文认为, 应以刑罚的有限性为基础, 采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将经济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内, 从而最大程度的促进经济发展。

( 二) 重在预防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经济犯罪的发生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存在极大关系, 事实上, 如果正常经济秩序没有建立, 经济犯罪就不可避免。 (7) 经济犯罪预防主要在于通过经济体制完善, 刑事立法是预防犯罪的最后层次, 而我国刑事立法的预防主要应侧重于监管责任, 由于各地都过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速度, 导致弱化了对经济运行制度、监管制度的建立, 如各地建立的高新区、工业园区大部分都是成立管委会来负责经济开发, 管委会本属于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 由于对经济发展的追求, 而对其经济工作中的监管有所弱化, 对经济工作中审批流程有所简化, 而对其审批金额的权限却有所增加, 从而更易产生经济犯罪与腐败案件。

( 三) 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存的刑事立法政策

我国对经济犯罪一直是处于犯罪化的处理趋势。“由于经济犯罪行为与一般业务活动的界限比其他犯罪行为更加模糊, 对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各种边缘经济行为, 即一时难以确定其是否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又可通过经济、行政手段调整解决的可以通过释放提高定罪标准, 尽可能的采取非犯罪化的方法。” (8) 对不同的经济犯罪的惩罚上, 应注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协调。可以说, 在刑罚轻型化的大背景下, 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 逐步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大势所趋。

摘要:我国没有制定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惯例, 但是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过程中确确实实被刑事政策所影响着。因此, 通过梳理已有的经济刑法立法、司法内容, 反思经济刑事立法政策应着重关注经济犯罪的性质特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 提出适当容忍、重在预防、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存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

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政策,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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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目前, 网络金融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我国金融网络犯罪的总量也逐年增加。金融网络犯罪的动辄几十万。比如, 演员汤某2014年1月11日在上海被电信诈骗21万元, 李某某也在2014年9月12日登陆网站后被转走了100万元人民币。此类现象在平常人家也是层出不穷, 对受害者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负担。而现行网络金融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 建立钓鱼网站, 假冒是某金融机构, 通过各种手段是用户注册登陆。通过注册的方式获取用户的银行卡号, 密码, 身份证号, 手机号等信息, 从而进行提现的操作。第二, 通过网络技术设立木马等病毒, 再利用黑客程序侵入金融机构的电脑, 从而对防火墙进行破坏, 自动获取用户资料并进行资金窃取。第三,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案, 此类犯罪, 单位内部人员一般利用本人职权, 他们利用他们享有的本单位信息, 试出单位工作机的密码, 从而进行不法行为。第四, 直接利用黑客技术入侵他人计算机。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具有高超的网络技术, 利用其本人技能, “黑掉”他人电脑, 入侵其计算机, 利用被害人的计算机登陆其网上银行, 进行转账操作。

二、网络金融犯罪的成因

(一) 法律存在滞后性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 有其作用, 也必然存在其缺陷。随着社会的发展, 一些新兴犯罪应运而生, 滞后性的弊端便显现出来。

网络金融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 还不能充分地被立法所调整。计算机犯罪的种类非常多, 从现已发生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 已不仅仅是贪污、盗窃等犯罪, 有的已发展到利用高级技术手段加大案件的侦破难度, 其中有些犯罪无法从现行的《刑法》中找到相应的条文, 以至于有些单位发生案件后, 仅给予作案者违章、违纪之类的处分。这有待于实践的发展以及立法水平的提高。正因为如此, 一些不法分子就借此机会, 利用法律的漏洞, 牟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

(二) 网络固有特点

网络作为一种新兴事物, 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特点, 比如:犯罪成本低, 作案工具简单, 并且犯罪的隐蔽性高, 持续时间短, 地理跨度大, 隐蔽性强。商品买卖双方不必面对面交易, 财务转账支付免去银行手续更加方便快捷等等。但是这也为网络金融犯罪的产生提供了可能。不必面对面交易使一些网络诈骗更加猖獗, 而财务转账的方便快捷在一些“网络高手”的眼中, 便成了有利可图。也正是因为这些特点, 给现行的司法实践和侦查造成了许多麻烦。并且, 由于现在科技发展及其快速, 一些网络安全监管系统并不能让我们“高枕无忧”, 因为一个安全系统的破解看在网络高手的眼里并非难事。因而技术防范不能成为唯一的防范手段。网络发展的快速性特点也为黑客们的犯罪提供了契机。

三、网络金融犯罪解决方法

(一) 完善法律法规

对于网络金融犯罪的事前监督在于完善法律法规, 给予犯罪分子以警示。比如扩大网络金融犯罪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把新兴的、更为复杂的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囊括在内。可以与世界其他国家在和平发展的前提下加强立法合作, 当然也可以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有效地调整网络金融犯罪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立法技术的提高是解决网络金融犯罪的根本问题。法律是促进网络健康有序发展的准绳, 我国已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病毒控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保护现行的网络金融秩序, 但是因为网络发展变化日新月异, 而不法分子的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 我们更需要对法律加以完善, 对待网络犯罪, 把犯罪前的未雨绸缪和之后的亡羊补牢完美结合, 来更好地保护健康的网络金融秩序。

(二)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

建立健全良好的网络金融秩序, 为人们提供更好的网络消费环境, 仅靠有关机关的努力是不够的, 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 也是至关重要的一项举措。现在部分人群在被网络诈骗后基于金额小、“丢面子”等原因, 不愿报警, 而有些人也基于事不关己的观念并不举报, 这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并且这也助长了他们的歪风邪气, 从此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不仅如此, 现行社会上也存在一些日常的安全隐患, 比如, 有些“黑网吧”屡禁不止, 上网根本无需身份证, 这就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良好的作案场所, 并且及其隐蔽, 难以被追查。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大众对网络金融犯罪的一种事不关己的漠然, 但这并不是正确的观念。因此建立良好的社会监督体系, 完善公民权利义务观念也是重要的、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方式。

摘要:网络金融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金融活动的结合。这种运行模式本身存在的漏洞, 让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利用网络进行非法牟利, 大大地破坏了现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 本文将分析该情况的成因, 并且从建立健全市场监督制度和完善现行立法、司法制度等方面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网络金融犯罪,社会监督,法律完善

参考文献

[1] 武向朋.网络犯罪的成因及其防治[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 2010 (1) .

网络犯罪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我国拐卖儿童犯罪及其新变化

( 一) 拐卖儿童犯罪频发

国务院相关数据显示, 2012 年, 公安机关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立案数18532 件, 2012 年破获的拐卖儿童案件2765件, 现今, 全国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猖獗, 受害人及受害家庭数以万计。据民政部估计, 全国流浪乞讨儿童数目在100 万- 150 万左右。依据《中国妇女儿童状况统计资料》, 自2005 年至2012 年, 公安机关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立案数一直增长, 由2005 年的2884 件增长到2012 年的18532 件, 占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也呈增长态势。在河南、云南和两广沿海等地乡村区域, 买卖儿童几近市场化, 形成了一个完备的地下黑色利益链, 拐卖儿童在全国20 多个省市和境外地区均有出现, 但严重程度不一, 差别较大。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拐卖儿童案件呈多发并且破案率低的情况。被拐卖的儿童, 主要流出地为云南、广西、河南, 主要流入地为福建、广东、山东、河南。因为大量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孩子, 经济落后区域消息闭塞等因素而致使被救孩子无家可归。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被拐卖者的自由、健康等人身权利, 同时更加严重地伤害了被拐卖者与其亲属间最为宝贵的亲情。[1]

( 二) 亲生父母参与贩卖自己子女的现象增多

出卖亲生子女是指父母为谋取利益或其他原因, 将亲生子女出卖给他人, 并且收取收买人金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8 起有关案例, 如2011 年至2013 年, 邢某在妻子陈某两次怀孕后, 把婴儿约定卖予他人, 最终卖掉妻子先后生下的一对双胞胎男婴和一名男婴, 先后得款2万余元和1 万元。2014 年至今全国各地法院发布的363 份裁判文书, 涉及到380 个被拐卖的儿童, 涉案罪犯508 人。通过发布的案件情况来看, 拐卖儿童案件中, 亲生父母涉案占到4 成之多。亲生父母拐卖自己孩子的占比在整体拐卖儿童案件中可达一半左右, 主要还是“经济原因”。未婚先孕又没有能力抚养儿童和生育了女童不愿抚养进而贩卖自己的子女。拐卖亲生子女的情况增多有自己的社会成因, 这种行为比非亲生父母拐卖儿童的危害更大, 对儿童、社会影响也更为深远。

( 三) 拐卖儿童犯罪出现公共场所公然抢夺的暴力化趋势

在公共场所暴力抢夺儿童是指犯罪分子在人群经常聚集的活动场所利用儿童的监管人疏忽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带走儿童后进行出卖。犯罪分子犯罪手段更加暴力化, 出现了入室抢夺婴儿, 在街头闹市公开地抢夺婴儿, 甚至在运送婴儿的过程中也使用暴力, 2001 年8 月至2002 年2 月间, 禹州市郭连、浅井、无梁、褚河等乡前后出现6 起婴幼儿被抢案件, 6 名不满两岁的儿童在母亲的怀中被抢走。据介绍, 犯罪分子作案时均是骑无牌照摩托车在乡下公路上把抱儿童的妇女打倒在地后抢走小孩。使用暴力公然抢夺儿童增加了儿童在案件过程中受伤害的几率, 犯罪的地点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有一定的联系, 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 四) 犯罪对象的低龄化

拐卖儿童犯罪对象主要针对低龄化儿童, 86% 年龄处在六周岁及以下, 且婴幼儿占很大比例。拐入地与拐出地特定, 拐出地主要为河南省和云南省。拐入地主要为河南、江苏、山东省。也有一些地方既是拐入地也是拐出地。拐卖儿童的生存方式也出现特定化, 6 岁以下主要为收养, 14周岁以上主要用于服务色情场所。六周岁以下儿童的反抗能力弱, 犯罪分子对这类儿童犯罪也常常容易得手, 犯罪对象的差别会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 因此, 犯罪对象应当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 五) 出现劳役被拐卖儿童的现象, 强迫被拐卖儿童行乞

根据关数据统计, 2001 - 2007 年, 昆明、贵阳、东莞等地丢失的儿童都在400 人以上, 这些拐卖的小孩有些被人贩子卖到“职业乞丐”的手里, 成为他们乞讨骗钱的道具。依据民政部的统计数据, 全国有150 万左右的流浪乞讨儿童, 其中大部分是由犯罪分子拐卖而来。[2]“这些拐卖的儿童的父母亲人, 由于想念孩子死的、疯的、病的, 其他的人也都是个个心力交瘁。他们抛弃工作生活走遍各地寻找孩子, 家庭都因此债台高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宫小村和附近地区, 在本地是个出了名的长时间大规模拐卖小孩, 逼迫小孩乞讨的据点。因为一个偶然的机会, 这个村的一个残疾人因乞讨而致富, 这使得该村的村民们找到了在他们看来是摆脱贫困的一条捷径。从宫小村走出去的残疾童丐足迹遍全国。早上把童丐早晨喂饱, 之后就放在固定的地点让他们去乞讨, 在远处盯着, 到了晚上再收钱。逼迫乞讨中常发生暴力胁迫的行为, “暴力”, 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借以排除儿童反抗, 使残疾人、儿童违反自身的意志从事乞讨行为。其一般表现为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等肉体的折磨行为, 这些行为使儿童受到人身伤害和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 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有些犯罪分子甚至通过故意造成儿童残疾去行乞, 这种行为非常的恶劣。

二、我国拐卖儿童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997 年刑法第240 条取消了1979 年刑法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而直接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3]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 一) 拐卖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二) 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 ( 三) 以出卖为目的,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 四) 以出卖为目的的, 偷盗婴幼儿的; ( 五) 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六) 将儿童卖往境外的。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 周岁的人, 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拐卖儿童不成立犯罪, 但如果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 法律法规汇编) 。我国拐卖儿童罪存在如下新问题:

( 一) 对于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不予定罪和实施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中对拐卖儿童罪规定了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人, 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拐卖儿童不成立犯罪。没有对实施犯罪的人进一步的区分, 对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不予定罪, 从而否定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地位。浙江海盐警方破获了一起拐卖儿童的案子, 解救出了4 名女婴, 而这些孩子中就有一名是犯罪分子的亲生女儿, 其他的三名儿童也是被自己的父母卖掉的。出卖亲生子女多是因为拐卖者经济困难, 以出卖婴儿来牟利或以“送养”给别人的名义交易婴儿。孩子们生来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 除他们自己以外, 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处置。[4]出卖亲生子女对于儿童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在对出卖者的处罚上也存在困难, 因为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如果对父母进行刑事处罚, 对儿童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实践中一般对于危害不大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对于出卖者进行批评教育后, 孩子还得还给他们, 导致对于很多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分子没有作出刑事上的处罚, 使犯罪分子心存侥幸, 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犯罪的发生。

( 二) 我国刑法对于公共场所抢夺儿童的行为并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公共场所拐卖儿童意味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无视, 另一方面是儿童的看护人的疏忽。我国刑法规定以出卖为目的, 通过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的, 偷盗婴幼儿的, 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没有对于更恶劣的公共场所拐卖儿童的规定。在对因看护人严重疏忽导致儿童走失在我国刑法中也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美国通过的《失踪儿童法案》中就明确规定14 周岁以下儿童不容许独自行动, 监护人不能在公共场所将儿童置于自己的视线以外, 对儿童没有人看护是一种犯罪行为, 任何人都有义务报警, 同时将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公然在公共场所抢夺儿童对社会风气和社会的安定氛围有极大的破坏, 不仅降低了社会评价, 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 三) 犯罪特定化于一定年龄的儿童, 我国刑法对于拐卖中儿童的年龄限定不当

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儿童通常指的是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而国际上的未成年是指未满18 岁的。我国刑法中通常认为14 周岁以下为儿童, 对于转卖、控制14 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人, 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两者的处罚力度不同, 不能有效的惩处犯罪,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力公约在第一条就已经规定本公约的目的,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 岁。

( 四) 没有对强迫被拐卖儿童从事牟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定性并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2007 年8 月27 日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拐卖儿童与强迫他人乞讨有着密切的联系, 而我国拐卖儿童罪中没有对强迫乞讨作出评价, 强迫儿童行乞来牟利是把儿童当做非法牟利的工具, 这种行为没有作为加重情节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拐卖儿童罪立法的建议

( 一)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专门设立出卖亲生子女罪来对父母拐卖自己子女的犯罪进行独立的定罪, 考虑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原因, 作为量刑情节。完善拐卖人口犯罪行为的立法, 从而严密刑事法网, 优化配置法定刑, 有利于打击该犯罪行为。[5]2010 年出台的关于拐卖亲生子女的《意见》, 对出卖亲生子女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私自送养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按遗弃罪处理。民间送养危害不大的给予行政处罚。区别被卖者年龄分别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和遗弃罪比较适当, 此种处罚可能会为人口拐卖创造法律规避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236 条则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规定为买卖儿童罪: “一、疏于照顾或教育, 将不满14 岁之儿童长期交由其他人, 且为获得报酬或使自身或其他人致富的, 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美国, 无论亲生父母是否允许, 贩卖婴儿或婴儿中介都是被禁止的。出卖亲生子女, 把子女作为商品来交易, 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身权利, 剥夺了儿童的人身自由, 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血缘亲情, 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意见》对于拐卖亲生子女的打击力度的威慑效果十分有限, 即便该行为被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也不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多构成遗弃罪, 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设立专门的罪种对这类型的犯罪进行打击, 威慑犯罪分子, 维护好儿童利益, 让父母珍视与子女的亲情。

( 二) 对于以暴力方式公然抢夺儿童的行为, 笔者主张可以将儿童置于看护人自身视线之内作为一项法律规定, 同时对于在公共场所拐卖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儿童罪量刑的加重情节。公然抢夺儿童拐卖的, 说明犯罪分子对于犯罪目的的不择手段性, 把法律规范完全地置之不理, 这种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大。1997 年, 完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 条第1 款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其中, “以出卖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的”属于该款第6 项规定的一种法定刑升格的事由。”由此, 将“以出卖为目的, 暴力公然抢夺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 实际上就体现了对婴幼儿的特别保护。而我国刑法中对公然抢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对比我国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规定, 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强奸妇女的, 把它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因此我们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儿童进行拐卖的可以把这种情形也作为一种加重情节。

( 三) 立足于刑法的开放性。笔者以为要与国际接轨, 对未满18 岁的人认定为儿童, 认定为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当前立法尚没有关于“儿童”的定义, 较为明确的是有关于“未成年人”概念的规定, 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989 年11 月20 日由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儿童权利公约》, 首条规定: “为本公约之目的,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除非适用之法律对其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 岁。”按照该《公约》规定,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则其儿童含义等同于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可知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实为广义的概念。将刑法中的拐卖儿童的对象规定为18 岁以下, 要改变我国传统语言中对儿童的概念, 使之成为刑法中的儿童概念, 让儿童的概念与未成年的概念相一致。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和国际上对拐卖儿童犯罪司法合作的需要。

( 四) 笔者建议对劳役被拐儿童的立法做如下修改: 把劳役被拐卖儿童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同时在量刑上增加罚金刑。《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 处两年监禁并科45000 欧元罚金”;“如果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 岁以下, 则处3 年监禁并处以75000 欧元罚金”。拐卖儿童罪的概念中指出是以出卖为目的, 明确了出卖是拐卖儿童罪的核心, 立法中也是围绕出卖这一行为进行规定, 而出卖前的劳役行为却没有法律规制, 拐卖儿童又劳役其实质是对被拐卖儿童造成了两次伤害。拐卖儿童犯罪为牟利型犯罪, 增加罚金刑使犯罪分子的牟利企图成为泡影, 更加有利于威慑犯罪分子, 阻止犯罪分子将牟利用于下一次犯罪, 有效降低犯罪率。

四、结语

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惩处, 我们要重视民意, 但我们更要理性地看待, 拐卖儿童犯罪的根本解决之道不是一律死刑就能解决, 我们要从拐卖儿童市场的产生原因入手去分析它, 没有市场就没有买卖, 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立法, 减少立法漏洞, 结合新情况, 立法活动需要密切联系司法的实际环节, 一旦发现立法制度或条文规定上的漏洞, 就应当根据立法初衷和法律精神, 及时调查研究并做出恰当的调整。[6]建立起拐卖儿童的信息网络系统, 成立信息网络平台, 提高群众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作用, 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和打击力度, 降低社会收养的门槛, 加强农村男女平等宣传等多种方式去解决。儿童是属于绝对的弱势群体, 法律必须赋予保护, 然而法律是严肃的, 是理性人们意志的表现, 对于立法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要严肃、理性看待。

摘要:拐卖儿童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 当前, 拐卖儿童犯罪呈现出公共场所暴力化、对象特定化发展趋势和特点, 现行刑法关于此罪的规定与发展变化了的犯罪特点和形态不相适应, 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立法预防、惩戒、教育作用。从立法上完善拐卖儿童罪, 设置科学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罚处罚措施, 是打击和预防此种犯罪行为, 遏制犯罪现象蔓延的社会系统工程中极其重要一环。

关键词:拐卖儿童罪,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徐久生.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问题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2] 林杰镇.刑事视野下的拐卖儿童犯罪分析[J].法制博览, 2015 (3) .

[3] 宋丹.犯罪对象存在范围质疑[J].律师世界, 2003 (11) .

[4] 赵爱宁.浅析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经济, 2013 (4) .

[5] 朱雪平.论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D].苏州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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