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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开心麻花
作者:开心麻花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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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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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11年08月23日 17时01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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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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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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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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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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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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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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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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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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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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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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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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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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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医疗作为高风险行业,医疗事故及纠纷不可避免,如何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直接关系到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安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当前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主要依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群众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案件与日俱增,《条例》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新的形势要求,一些新的问题日益凸现:主要表现是医疗事故及纠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赔偿金额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发生后,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不通过司法途径或是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是以“吵、闹、打、砸”等形式聚众围攻医院、伤害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及威胁医院的正常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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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更滋生出专业“医闹”,随时随地带人围攻、谩骂、围禁甚至欧打医务人员,威胁其家人,损害医院公物,利用新闻媒体恶意进行负面报道,最后无理要求天价赔偿,逼迫医疗机构就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针对上述医疗纠纷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应当建立严密的医疗纠纷预防与报告制度,创新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规范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缓解医患矛盾,推动平安贵阳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制定出台《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立法依据

制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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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了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保护患者、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诊疗环境,市卫生局借鉴了省外一些城市处理医疗纠纷成功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市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也征求了省卫生行政部门、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部分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在吸纳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草案)》,按程序报市政府,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点问题

(一)关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

据调查,40%的医疗纠纷虽没有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损害后果。有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同时通过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即可得到有效处理,医患矛盾也可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鼓励医疗机构积极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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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不但有利于医疗机构自行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因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二)关于“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保险理赔问题

国务院《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规定,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协调解决、判定为医疗事故后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等三条途径解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在保持原有三条处理渠道的前提下,明确了“第三方调解保险理赔”的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增加了调节医疗纠纷的第四条途径。这样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公信度高、公正公平、成本低、时间短、方便患者家属。

(三)关于患方的界定问题

为了使医疗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有效制止“医闹”人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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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医疗纠纷,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其中“患者相关单位人员”指患者所在单位或者生活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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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2篇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诊疗和办公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置,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先期工作。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调委会;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患方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选择调委会调解或诉讼渠道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理赔。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封门、堵路、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经劝说无效的;

(二)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烧纸、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办公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驻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3篇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愈显不足

《医疗事 故处理条 例》自实 施以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事故赔偿项目、医患双方权利等方面愈发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规定的民 事赔偿项 范围和标准不再适用,民事赔偿领域“医疗事故”概念被“医疗损害”弱化和替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建立的医学会鉴定制度亦受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的冲击。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患者权利等方面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表现出不一致性和滞后性,其在处理医疗纠纷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法律地位越来越边缘化。因此,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新的行政法规已经迫在眉睫。

2对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分析讨论

2.1医疗纠纷概念使用

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民事赔偿领域“医疗事故”概念被“医疗损害”替代,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设定的行政调解模式形同虚设 , 难以落实 , 行政处罚 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医疗事 故”概念 在实践中 很少使用,逐渐被弱化。另外,比较日本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会发现,在日本“医疗事故”是一个中性词,指“医疗行为中发生的意外恶化和未能预测的结果”,并非特指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不良医疗后果。基于以上理由,课题组认为在新制定的替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法规应当摒弃“医疗事故”概念。

对于行政 法规应当 使用什么 概念代替“医疗事故”这一问题,有人主张与《侵权责任法》相统一,使用“医疗损害”或者“医疗损害责任”概念,课题组认为这种主张亦有不当之处。首 先 , 由于医疗 行为的特 殊性,患者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医疗损害应当包括有过错医疗损害和无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不能准确反映损害的性质;其次,因医疗服务行为发生的争议并非全部基于患者损害,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患者误解、患者对医生的诊疗态度和质量不满等因素都有可能引发争议;最后,“医疗损害责任”是指经过法律归责以后,确定医方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医患双方孰对孰错仍不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概念不能涵盖医患发生争议到解决的全过程。因此,课题组认为新的行政法规应当使用“医疗纠纷”概念,并且突出预防作用,使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这一名称。另外,建议对“医疗纠纷”这一概念界定为“患者与医疗机 构及其医 务人员之 间因诊疗、护理、医疗产品、药品、告知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基于这种 界定 , “医疗纠纷”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非医疗损害纠纷”。

2.2突出医疗纠纷预防作用

目前 , 我国医疗 纠纷的发 生呈不断上 升趋势 , 并且表现 出强烈的冲突性和对抗性,甚至有时引发暴力事件,对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造成了极大影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设计只能在纠纷发生以后才能发挥作用,而大量医疗纠纷的发生对医院、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带来较大工作压力 , 不利于医 疗纠纷的 有效解决。因此,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突出医疗纠纷的预防作用,将医疗纠纷的预防机制提高到与纠纷处理机制相同高度予以重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亦规定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内容,实践证明对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并未起到较大作用。课题组认为,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规定以下内容,突出对医疗纠纷的预防作用:(1)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对医务人员的义务和行为规范做具体规定,明确应为何种行为和不为何种行为,加强对医务人员法律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2)突出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与患者应当进行有效沟通,避免因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引发的医疗纠纷;(3)规范病历管理,增加规定哪些主体有权复制和查阅病历,避免因病历复制等问题产生争议;(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干预制度;(5)鼓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综合运用医务社会工作专业知 识和方法 , 为有需要 的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专业医务社会服务,帮助其舒缓、解决和预防医务社会问题。

2.3完善诉讼外处理机制

《医疗事 故处理条 例》规定 了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等争议进行行政调解,但是在现实中存在问题:一是医患双方主动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案件较少;二是我国大部分医疗机构由政府出资建立,卫生行政部门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患者往往对二者关系存在质疑,认为其对医疗机构存在包庇行为,因此患者往往不信任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行为。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调解在现实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诉讼外处 理机制具 有程序、 方式较为灵 活等不可 替代优势 。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解决方式在现实中已经取得了巨大成效。另外,目前我国许多医疗机构已经建立了如“医患关系办公室”等机构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等事宜,在缓和医患矛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因此,课题组认为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上应当规定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应当将人民调解和医疗机构内部调解两种诉讼外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加以明确规定;二是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应当及时、积极引导患者通过人民调解、内部调解或者法院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将纠纷引入正常的解决途径,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不被破坏。

2.4建立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医疗纠纷 在采用调 解的方式 处理时,亦需要参考专业的鉴定结论,而现行“二元化”的鉴定模式存在的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具备权威性等弊端会给调解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因此,课题组建议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对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进行规定,建立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定:(1)以“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替代原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规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内容包括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失后果中的参与度与患者损害程度等内容;(3)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为医学会及其他鉴定机构,同时对鉴定机构设定准入条件;(4)规定鉴定委托到终止程序;(5)设立鉴定听证制度,鉴定结论由鉴定组合议做出,由临床医学专家对医疗行为有无违反专业诊疗常规进行评价,法医对死因及人身损害后果进行判定。

2.5强化社会各部门职责

医疗纠纷是社会矛盾在医疗机构的集中反映,其促成原因包括部分社会舆论误导、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因此,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各部门职能。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理条例 》应当对 其他社会部门在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上应当发挥的职责进行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在医疗纠纷中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发挥其维护社会治安职能,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障良好的医疗秩序;第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进行规制,使其科学、客观地报道医疗纠纷事实;第三,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培训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医疗从业人员素质;第四,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这对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具有重大意义,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鼓励发展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医疗保险;第五,《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鼓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2.6患者对病历使用权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可以复制的病历资料不再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对于患者是否有权利复制全部病历资料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几方面问题:第一,病历对患者而言起到什么作用,我们认为病历除了是患者进行医保等报销的凭证之外,还是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继续治疗的重要参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资料对形成病历资料以外的医疗机构正确诊断、处置患者的疾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第二,就患者知情权而言,患者有权利了解自己的病情,像会诊意见和病程记录这些反应医生诊断和患者病情发展的资料,患者亦应当有权予以了解;第三,主观病历不提供给患者复印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死亡病例讨论、疑难病例讨论及会诊记录中,医生不同的意见可能作为患者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增加了医生的执业风险和压力。

课题组认为,病历不应当再区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患者应当对所有病历内容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使用权。因此,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所有病历资料。另外《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同时对病历资料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像死亡病例讨论、疑难病例讨论、合并症讨论可以不列为病历资料,仅作为医生之间交流探索的资料予以保护。

2.7明确患者权利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其通过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义务规定来体现对患者权利的保护,而患者义务却没有相应体现。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单方面强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而忽视应当履行的义务,使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课题组认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应当对患者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第一,就权利方面,应当将患者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同意权及人格权等进行明确规定,以体现对患者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第二,就义务方面,应当规定患者在就诊时有如实告知病情、遵守医疗机构就诊规定、及时缴纳医疗费用等义务。通过建立患者的义务意识,体现权力义务相统一的同时,保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8完善行政处罚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基于此问题,课题组认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在行政处罚规定上应当坚持如下原则:(1)行政处罚以对医疗机构处罚为主,对医务人员处罚为辅;(2)行政处罚标准应当突出“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严重后果”,给患者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3)行政处罚手段应当明确、有效、可操作,对医疗机构可以增加警告、暂停诊疗科目、专项技术准入等处罚手段,对医务人员可以增加警告、停岗培训、不良记录计分等处罚手段。

3对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建议

基于以上 分析 , 课题组对 修改《医疗 事故处理 条例》 , 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提出以下法律设计上建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在体系上可以分为6章,分别为总则、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 主要内容 包括对“ 医疗纠纷”概念界定和社会各部门职能的规定。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部分应当包括医疗纠纷预防机制规定、医患双方具体行为规范及病历范围、管理等规定。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主要内容包括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第四 章监督管 理主要规 定卫生、 司法、公安及媒体等社会各部门对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的监督功能。法律责任和附则两章分别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处罚内容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摘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愈发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求,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针对这种现状,作者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概念的使用、医疗纠纷预防与机制、患者权利、病历管理、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提出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相关建议。

县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4篇

关于印发乐安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安县府办发〔2009〕2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乐安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9月29日经县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安县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工作。第十一条 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兼)职调解员组成,隶属于县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

调解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由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县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协调中心,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解中心的工作指导,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配合调解中心做好医患纠纷协调工作。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卫医发〔2002〕190号等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五)按规定将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相关法规,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保卫机制,配备保卫人员,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三)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要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

(四)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向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和赔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向县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向所在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含人民调解组织,下同)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双方意愿,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进行调解;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 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和争议较大的,当事人可向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协商和调解中心调解的医患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中心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解终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3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解中心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或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违法行为;(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能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从劝阻,违反规定存放尸体影响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摆花圈、设灵堂、制造生活噪音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三十六条 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解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5篇

为了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纠纷与事故的损害,加强临床各科室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特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发生纠纷后要立即报告科主任或护士长,必要时报告医务科,并及时收集和保存各种证据,如:有关证人的证言,病人打砸的现场,医务人员被打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等。这对通过法律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十分有用。

二、做好病历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工作。临床医生和护士要严格按照《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及时、规范书写病历,并保管好病历资料,防止架上的病历被人不正当抄录、复印、窃取。如果不及时、规范书写病历,常常在纠纷发生后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医生千万不要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篡改病历,按有关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一旦发现医生篡改病历,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各临床科主任、护士长要严把运行病历的质控关。

三、医务人员要提高与病人的沟通能力,加强医患沟通。大部分医务人员愿意在临床能力上下功夫,却普遍缺乏与患者的沟通。沟通能力强的医务人员,病人感到很有亲和力,对

其特别信任,发生了纠纷也能够多一份理解,解决起来也容易得多。

四、科室主任要加强低年资医师、进修医师、实习医师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进修医师、实习医师必须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进行诊疗活动。

五、凡遇病情危重病例要及时报告业务院长;遇疑难病例、入院三天内未明确诊断病例、治疗效果不佳病例,均应及时报医务科,以便组织院内会诊讨论。否则,发现1例罚科室200元。

六、建立知情告知制度,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如病危通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输注血液及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七、医务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自觉抵制不良习气,不接受病人的红包,防止病人对立情绪的产生。同时,也避免在今后纠纷发生时使事情复杂化,将医师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八、各临床、医技、药剂科室主任,要结合本科实际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狠抓重点制度的落实,加强质量管理,牢固树立抓质量就是抓效益的质量效益观,力争医疗事故零指标。

九、院内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规定:

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凡属医务人员工作责任不到位造成赔偿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除外保险公司赔偿院方的金额,剩余部分由医院、科室、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医院承担40%,科室承担30%,个人承担30%,个人承担金额以壹万元封顶,超出部分由科室承担。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6篇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

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涉及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没有达成协议,并经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办公室负责实施;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或搬迁期限届满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城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纠纷当事人;

(三)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它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它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发生的纠纷,适用本办法。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7篇

1 存在问题的形式及原因分析

1.1 地面开裂

1.1.1 地面开裂就是水泥砂浆面层没有形成一

个整体, 一般在地面面层抹灰完成二十八天后和使用过程中逐渐出现, 给使用者带来许多麻烦。

1.1.2 产生原因分析。

(1) 建筑物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 导致墙体与楼板或楼板自身产生裂缝, 这种裂缝的开展随沉降量大小而定, 随时间推移裂缝不断增宽, 直至结构达到稳定。 (2) 水泥品种或标号选择不合理, 不同标号水泥混杂使用或水泥性能不合格, 因水泥干缩性大或凝结硬化时收缩量及凝结硬化时间不同而引起的开裂, 或因水泥安定性不合格以及水泥砂浆强度没有可靠的措施进行操作控制, 致使强度不足导致地面开裂。 (3) 砂子粒径过细, 含泥量过大, 不严格按配合比施工, 水灰比过大, 造成砂浆离析引起砂浆的抗拉强度下降。削弱了砂浆的粘聚力, 使面层和基层的粘结不密实而导致面层出现裂缝。 (4) 地面在抹灰完成压光后未能及时洒水养护, 或养护不均匀, 室内温度过高, 产生收缩裂缝。 (5) 由于近几年来地热管线全部埋设在地面基层中, 导致地面在管线位置的厚度不足, 承压不够, 引起地面开裂。

1.2 地面空鼓

1.2.1 地面空鼓就是水泥砂浆地面面层和底层

没有很好的结合, 使之相互之间产生脱离现象, 形成空鼓。

1.2.2 产生原因分析。

(1) 地面基层表面的落灰、浮灰以及抹灰用的细灰砂浆清理不干净, 使面层和基层不能很好的结合, 引起空鼓。 (2) 面层施工时, 基层表面没有浇水湿润或浇水不足, 由于基层吸收水分影响砂浆强度或基层表面有积水, 增加了积水部位砂浆的水灰比, 使面层不能与基层粘结好, 容易产生空鼓。 (3) 室内回填土中夹有冻土或夯填不密实, 由于回填后冻土融化, 填土沉降而使地面产生裂缝, 甚至空鼓。 (4) 垫层施工质量不好, 混凝土配合比控制不严格, 振捣不密实, 也会造成地面开裂空鼓。 (5) 水暖、电气管线没有按规定固定连接, 埋设不牢, 浮在表面, 抹灰过程中松动, 影响面层与基层结合, 顺管线方向产生空鼓。

1.3 地面起砂

1.3.1 地面起砂就是水泥砂浆面层脱落、松动,

其面积超过800cm2以上, 严重时导致水泥砂浆地面破损。

1.3.2 产生原因分析。

(1) 原材料不符合要求, 水泥标号和品种选择不当, 水泥标号过低或刚过期受潮水泥影响地面强度及耐磨性。砂子粒径过细, 用砂量过多, 水灰比过大, 砂子含泥量过大, 影响水泥和砂子的粘结。 (2) 施工中没有按操作规程进行, 级配不合理, 配合比不准确, 都会影响地面质量, 容易起砂。 (3) 未能够把握住初凝前进行找平压光的最佳时间。压光时间过早或过迟, 也会影响面层砂浆强度及耐磨度。 (4) 在地面强度没有达到标准要求时上人, 养护过早或不养护, 过早上人、早期受冻等都会致使面层被破坏, 产生起砂。

1.4 地面脱皮

1.4.1 地面脱皮就是地面面层与基层之间没有很好的结合, 产生脱离现象。

1.4.2 产生原因分析。

(1) 水灰比过大, 压光时任意撒干水泥, 或过迟压光, 当时表面较好, 使用一段时间由于上下层收缩不一致, 导致地面面层破坏, 表面就会脱皮。 (2) 基层处理不干净或施工时基层表面有积水, 使面层与基层没有很好的结合。施工时面层受冻等都能引起脱皮。

2 处理方法

2.1 从基础施工开始就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避免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基础沉降。

施工以前要正确选择原材料, 进场的水泥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并应进行二次试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水泥一定要选用普通硅酸盐, 强度在32.5Mpa以上且干缩性小的水泥品种。水泥是一种水硬性胶凝材料, 普通硅酸盐水泥和矿渣水泥、火山灰水泥相对比较, 普通硅酸盐水泥具有水化热高、抗冻性和稳定性好、早期强度高等特点, 如果选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拌制的砂浆更有利于正常和冬季施工, 尤其是施工会更有效地防止地面早期受冻, 对确保施工工期和地面的施工质量都起到关键作用。普通硅酸盐水泥以上的特点, 也正是保证水泥砂浆强度和使水泥砂浆地面不能起砂的关键所在。

2.2 抹灰砂浆不要使用细砂, 砂子应选用平均粒径大于0.

5mm的粗砂, 由于水泥地面在使用过程中要承受各种压力、撞击和摩擦, 所以要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磨性。使用中砂无论在耐磨和强度上都超过细砂, 且用细砂拌制的砂浆一般饱水性都差, 干缩性大、不利于压光。一般水泥地面都选用含泥量不大于2%的中砂, 如中砂的含泥量过大会影响水泥与砂子的胶结作用, 因此砂子使用前一定要过筛。

2.3 严格按照施工配合比进行施工, 配制水泥砂浆时要有专人负责。

施工中严格控制水泥砂浆的水灰比。水泥砂浆水灰比的大小是直接影响砂浆强度的重要因素。水灰比过大说明水相对过多, 这样就减弱了水泥在水泥砂浆中的水化热, 还会产生很多游离水, 使水泥砂浆表面出现无数毛细的水孔, 降低了水泥砂浆的密实度。表面水分过多还会延长面层压光的时间, 超过水泥的凝固期就无法保证水泥砂浆地面的强度, 也压不出光亮, 使地表面粗糙不耐磨, 容易使地面起砂。如果水灰比过小, 说明用水量相对过少, 则砂浆干硬, 干缩性大, 也容易使地面起砂。一般情况下, 抹面层的水泥砂浆稠度不要大于35mm为宜 (以锥体沉入度计算) 。水泥砂浆要随用随搅拌, 拌好的水泥砂浆必须在两个小时之内用完。

2.4 在地面施工前一定要对基层清理干净, 操

作前将垫层或楼板上面松散的混凝土和砂浆等杂物清理干净, 如基层过干宜提前一天将基层洒水渗透, 但不得有积水, 所有工序 (包括水暖、电气预埋管线) 进行完以后经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质量检查员检查验收, 合格后方可进行地面的施工。

2.5 严格控制基槽和地面垫层素土的回填质

量, 做到分层填方, 控制厚度, 要有分层干容重检验报告, 干容重不合格者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确保地面工程的质量。

2.6 抹地面面层时, 施工温度不低于+5℃, 抹灰操作前先在面层上刷素水泥浆一道 (水泥:

水=1:0.4) 并且要涂刷均匀, 但面积一次不宜过大, 做到随刷随铺, 应尽量一户一施工, 抹面层前必须进行抄测, 做好灰饼, 面积较大的房间或宽长比较大的地面, 应设分格缝, 以防出现裂缝。

2.7 地面面层压光一般不少于三遍, 第一遍应

在面层铺设后随即进行, 先用木抹子由两边向中间搓平, 铁抹子收压抹光, 以表面不出现水层为宜。第二遍在初凝前待抹面用脚踩不下陷时在上人。第三遍压光必须在终凝前完成, 太早了压不实容易起泡, 太晚了压不出光来, 且会破坏地面砂浆内部结构。压光应及时, 收压时不准加水防止造成灰砂分离起皮。表面压光有游离水份浮上来时, 不得撒干水泥粉, 可适量撒一些1:1干拌水泥砂子拌合物, 铺于其上, 用靠尺刮平。厚约2~3mm, 先用木抹子均匀搓打到反出浆来, 然后再用铁抹子压光。

2.8 养护也是水泥地面的关键。

水泥地面压光后, 不能过早使用, 应视温度情况而进行浇水养护, 地面完工后养护工作对地面质量的好坏起到关键作用, 水泥砂浆地面抹完后, 由终凝期到硬化, 水泥的水化作用在潮湿的环境下继续向水泥微粒内部深入进行, 砂浆强度也随之不断增强。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地面养护不应少于十昼夜。养护期内要用锯末和草袋子等吸水材料覆盖, 保证地面湿润, 常温条件每天洒水不得少于1次。养护期内不许走人, 洒水人员也不准穿硬底鞋进入室内。

2.9 防止地面早期受冻, 低温条件下抹水泥砂

浆地面, 应采取保温措施, 首先将门窗洞口封闭好, 做到保温不通风, 要少设出入口, 并要做到随手关门。作好室内的采暖工作, 要保证室内环境温度在+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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