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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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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刑法的罪数形态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矢志不渝的研究论题。转化犯作为我国刑法所独创的罪数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法学界对此问题有着颇多争论,其立法规范研究进程缓慢。如何从立法规范角度夯实转化犯的理论根基,是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鉴于此,本文将从阐释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入手,结合法律条文剖析转化犯的相关争议问题,探寻转化犯的立法完善策略,旨在为健全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立法完善;转化犯;问题研究;价值探讨

作者简介:孙远(1992-),女,汉族,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引言

转化犯,学界普遍认同的定义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某罪时,因特定事由而符合另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另一种犯罪,并按另一种犯罪定罪量刑”。基于这一概念,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及趋重性等四大特质成为该问题的研究基础,是完善转化犯立法的重要理论驱动力。以立法规范的视角审视转化犯问题,有助于贯彻落实转化犯的法律适用、帮助刑事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完善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

从立法实践来看,转化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在立法技术、立法体例上仍有明显欠缺。但不可否认作为实质一罪重要法定情形之一的转化犯,在刑法中具有其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所谓谦抑性原则,是指立法机关争取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获得最高的立法价值,即通过限制以有效避免立法的繁冗与苛刻。转化犯作为刑法立法秉持谦抑性原则的典例,其具有唯一性,要求在刑种设置、量刑情节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必须依照转化罪的规定,而与本罪行为无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以谦逊抑制的态度规制转化罪,争取以最少量的刑罚获得最大刑罚教育效果。

(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定性是转化犯的首要鲜明特征,也是其与吸收犯、牵连犯等其他罪数形态的关键区别点。刑法将转化罪在转化前、转化后的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都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也就是说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不是转化犯。因此,转化犯的立法设置与我国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①的罪刑法定原则完美契合。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转化犯的趋重性要求由于转化犯的转化后行为重于本罪行为,因而对其定罪量刑亦应严厉。此性质高度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②盗窃、诈骗、抢夺之后的暴力行为已然超过其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社会危害性增大。如果仍按本罪定罪量刑,则会因量刑过轻导致放纵犯罪。而将其转化为抢劫罪定罪处罚,能够在顾及犯罪性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③。

三、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剖析

(一)是否包括非罪与罪的转化

转化犯的转化基础是学界一直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基础涵盖非罪行为,主要是由于如果排斥转化犯的非罪基础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大的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合理惩治。但笔者则认为不应将转化犯包容非罪向罪的转化,原因在于,首先,转化犯是罪数形态的类型之一,罪数形态的转化理应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因而转化犯的转化基础必须是犯罪行为;其次,如果将非罪行为纳入到转化犯的转化基础体系中,则会导致刑事类推,从而违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根基——罪刑法定原则;再次,涵盖非罪行为的转化犯将会给司法审判者更宽泛的裁量范围,导致其面临巨大审判压力;最后,从国际范围内来看,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化犯的基础须以构成犯罪为条件,故此为我国转化犯的立法研究提供了良好范例。

(二)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转化

目前,刑法学界存在“犯罪可以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双向转化”的观点,其判断依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变化。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转化犯,均是在故意犯罪之间发生转化,也不存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互相转化的立法例。一方面,转化犯作为罪数形态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任何对其扩大或缩小的外延解释都不具备法律根基;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状态,均依据牵连犯从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进行量刑裁判,与转化犯不具有实际关联。

(三)是否以既未遂为必要转化条件

转化犯前罪的犯罪状态是构成转化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处于既遂、未遂或预备状态是否都能成立转化犯正是学界当前争议焦点。持肯定说法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预备状态也能构成转化犯,其理论依据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点——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较难界定,因而就一言以概之。而笔者认为本罪行为只有在既遂或未遂状态下,才能够成立转化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存在动机和危害上的本质区别,如果犯罪预备状态也可成立转化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存在盗窃的故意犯罪动机,但着手实施前改变犯罪意图,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已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其转化为抢劫罪论处。

四、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和学者应当致力于完善转化犯的相关立法规范,有针对性地弥补现行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缺陷,为深化其司法实践适用奠定法律根基。

(一)完善立法内容,明确转化界限

转化犯的转化性决定其内容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划定轻罪与重罪则需要明确的法律界限。例如,在刑法第247条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为基础,第248条规定的以虐待被监管人罪为基础,第292条规定的以聚众斗殴罪为基础,并共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转化罪的法条中,均以“致人伤残、死亡”为其界限依据。但其中,“伤残”程度是很难明确划定的问题,法条没有明确说明是轻伤、重伤还是残疾,但司法解释则对伤残评级有十分细致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脱轨,从而丧失立法意义。因此,在完善立法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转化界限,是规范转化犯立法的首要举措。

(二)更新立法模式,丰富立法层次

从世界范围来看,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专门法条设立转化罪,二是在本罪中规定转化犯条款,三则是将转化犯涵盖于罪状。我国转化犯的立法模式,除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采专门法条形式外,其余均采用在本罪中规定转化条款的形式,因而在立法模式上稍显单薄。转化犯立法规范的完善,从程序上应当综合利用三种立法模式,积极拓充立法手段,以丰富的转化犯立法层次应对愈发复杂的社会问题,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精确立法语言,强化指导意识

现行刑法对某些转化犯罪的表述存在语言缺陷,如用“致使产生什么后果”来一概衡量转化基础与转化条件,缺乏对具体犯罪的针对性考量,不严谨的法律语言可能误导司法审判者,最终造成司法裁决偏差。此外,目前我国刑法将转化犯全部以具体法条形式规定于刑法分则中,缺乏总体指导原则。因此,完善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应在刑法总论中添加对转化犯问题的整体指导意见,以精确的法律语言、从立法的角度强化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五、总结

总而言之,基于立法规范的视角探讨转化犯问题,须以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和趋重性为研究基点,以谦抑、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为价值基准,以争议问题为探究角度,以完善立法内容、更新立法模式以及精确立法语言为具体策略,切实发挥转化犯的司法实践价值。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之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李海伦,邓小俊.转化犯立法完善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5).

[2]李亚峰.我国刑法中转化犯规范研究[D].郑州大学,2013.

[3]王珺.转化犯的概念及其立法完善[J].扬州职业大学学报,2008(03).

[4]陈伟.转化犯的立法价值与立法例的理性反思[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06).

[5]侯帅.转化犯立法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反思——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为视角[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12).

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建筑電气自动化的监理工作重点在于要做好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只有以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为首要目标,做好事前预控,防患于未然,才能不断提高电气工程监理工作的地位和效益。建筑电气自动化技术是科技时代下的核心学科,是当代建筑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人们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在不断提高,这给建筑电气监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建筑电气设施的建设水平代表了生产系统和建筑物的现代化程度,它与建筑、给排水、暖通、工艺等专业有机地构成了一个统一体。电气监理人员代表建设方监督和管理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设方与承包商之间的桥梁。所以,作为一名建筑电气监理人员,以下是我在工程监理方面就如何对建筑电气自动化专业进行质量控制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监理;阶段

目前,工程监理工作的重要性在建筑电气工程中日益凸显,从项目准备阶段到项目竣工阶段,都需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认真参与。工程监理要做好建筑电气工程的事前控制,不断提高电气工程监理工作的地位,提高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通过实行电气自动化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建设工作,从而增强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工程当中的电气自动化把建筑当中的给排水,暖气,通风以及照明等多种工程紧密结合起来,以实现多功能一体化的解决模式,从而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建设工作。这就要求建筑企业能够加强对建筑工程当中电气自动化的监理工作,确保其施工质量能达到国家对建筑工程电气自动化的施工要求。

1建筑电气监理的内容和职责

作为电气监理人员,我们不仅要熟悉监理工作的内容,还要牢记监理职责。电气工程的监理内容涉及各个方面,比如供电干线的安装、电气照明的安装、室外配电的安装、电气动力的安装、防雷接地系统的安装和安全防范系统的安装等。这些细小而复杂的工作要求监理人员要面面俱到、考虑周全。电气监理的具体职责主要是负责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方案,审查承包单位提交的特殊人员的资质及各种专项的施工方案,重点检查材料、设备是否符合某些方面的要求,做好计量、验收工作,如期做好监理日志和旁站工作(并做好旁站记录),收集、汇总和整理监理资料等,也涉及各个方面,需要监理人员一一认真落实。

2建筑工程电气自动化工程监理要点

2.1电气自动化施工规划

在开展相应的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时,要加强对其工程的施工规划工作。即在建筑工程承包之前就开始建立相应的电气自动化规划工程。具体到每一项建筑工程的整体设施及具体的施工规划。同时对于其电气自动化的设计过程,理应根据建筑企业的设计意图,对其配电,给排水等多方面的工作在建筑工程施工之前进行合理的安排布局。从而保障其施工过程当中能够根据相应的电气自动化施工计划开展相应的施工过程,以此来提升建筑工程中电气自动化的施工质量和施工效率。

2.2突发事件预警及解决方案

在建筑工程自动化的施工监理当中,首先就要求建筑工程电气自动化的施工监理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施工计划,对其电气自动化施工过程进行预测。在建筑工程还未施工之前,其电气自动化施工监理人员就能根据项目预测,加强对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的预测管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其施工过程的管理工作,同时将其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能够及时的预测并解决。这就要求建筑工程电气自动化中其施工监理人员能够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特点及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排查,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此来提升建筑工程电气自动化的施工监理的工作质量。

3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监理过程

为了提升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的施工质量,保障人们生活质量,并有效的改善人们的居住条件。这就要求建筑电气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加强对其施工监理工作,从而保障人们的居住环境的安全稳定。在这里将从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过程中的三个不同的施工阶段,进行研究讨论。希望能够给相应的工程监理部门提供有效的参考意见。

3.1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之前

在建筑工程当中的电气自动化工程还未开始正式施工时,就通过对其工程要达到的工程目标,加强对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的设计工作。也就是在电气自动化还未正式施工之前,加强对其设计及整体工程流程的布局工作。同时对于电气自动化的设计图纸要加强其审核工作,保障其设计的合理性及在建筑工程的施工技术能达到其设计的要求。以保障其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其施工过程中能达到的施工强度。这就要求相应的工程监理部门加强建筑电气自动化设计及设计审核工作,对于其施工过程中所用到的建筑材料及施工工艺的选择都要严格把关。保障其施工原材料是符合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要求的,严禁不符合电气自动化施工要求的建材流入建筑施工现场。

3.2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阶段

在建筑电气自动化是个过程当中,要加强对其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即就是加强对其施工过程的质量监控工作。要求相应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而相应的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监理人员则就要加强对其质量检测工作。在其施工过程当中,不定期的对其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质量进行检测考察,以保障其施工的有效性及合理性。避免过度追赶建筑工程进度而出现质量问题,同时加强其各个阶段的施工质量检测工作。能够及时的发现其工程当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的解决。这就要求其相应的施工监理人员在建筑电气化施工过程中,加强对其不同施工阶段的质量检测工作。

3.3建筑电气自动化竣工阶段

除了加强建筑电气自动化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中的监理工作,以及施工过程当中的质量检测工作之外。对于建筑电气自动化,竣工过后,相应的施工监理部门要加强对其质量的检修以及质量的检测工作。将建筑电气自动化的设计图纸及其中的建筑电气自动化的相关数据仔细检测核对。加大其工程竣工后的质量评估力度。其主要就是通过与设计图纸的数据相对比,以及其施工材料,施工工艺选择的合理性进行竣工后的监理工作。同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与电气自动化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加强建筑电气自动化工程的验收工作,为人们的生活及发展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4结束语

总之,加强对建筑电气自动化的工程监理工作,有利于建筑企业长期发展,同时也为人们的生活,及发展提供了优质的居住环境。加强建筑电气自动化的监理工作,更是当代建筑企业发展的核心,只有更近一步的加强对建筑工作的监理工作,保证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即以质量谋发展。在这里,希望我国的建筑行业能够有较大的发展,我国的建筑电气自动化其施工技术越来越纯熟,而我国的建筑工程监理工作能够越做越好。

参考文献

[1]余洪伟.浅谈建筑电气自动化在工程监理工作中的重要性[J].科技与创新,2014(19):56.

[2]傅永泉.建筑电气工程的智能化技术应用探究[J].房地产导刊,2016(07):1-2.

[3]谷诚.建筑电气工程监理工作策略[J].门窗,2017(09):253.

[4]崔长生.建筑电气设计安装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措施探讨[J].科技创新导报,2010(02).

[5]佟百林,杜娟.浅谈建筑电气工程的监理工作[J].科技信息,2009(11).

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当今,对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理论界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懒政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一种制度。因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使得该项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在缺乏必要法律支撑上、调查取证上、诉讼判决的执行上以及司法程序受行政机关干预等问题上较为突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做到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运用,强化法律执行,健全内部配设,排除外部干扰。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事物”具有其他事物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重视行政公益诉讼是前提,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是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地位将在我国法律史上得到不断凸显。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困境、完善法律

引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尚未建立完整的体制机制。自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了《行政诉讼法》后,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正式建立。尽管如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际中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主要在基层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怎样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权力等。因此为了能够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分析研究,从立法层面上找到立足点,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在新时代下更好的行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共利益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词语以致于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至今都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公益诉讼令人难以捉摸的原因在于其固有的不确定性,由于公益诉讼的抽象性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的把握。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国法治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自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后,我们对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以及其功能作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此举凸显了我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信和理论自信心,表明中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建立。它提供了检察院捍卫公共利益,并敦促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最早开始于罗马法制度,其规定为“凡为罗马市民均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经过不断地传承和发展,在近代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1.保护公益的目的性。公益诉讼制度直接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这是公益诉讼最终的目的与归宿。

2.事前预防性。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仅以事后的处罚这一环节为公益诉讼的全部内容是不足以对实施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者进行有效打击的。我们应当预防公共利益的共同性和整体性受到侵害。我们应该加大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使公益诉讼制度深入人心,强化树立人民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解。所以在公共利益遭到侵害之前进行预防可以更加充分且有效的的保障公共利益,减少损失。

3.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都具有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涉及了人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公益诉讼所侵害的面很多,涉及的主体也就广泛了,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广泛的。

4.举证责任具有灵活性。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类型,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灵活运用的。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较私益诉讼要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并不完全适用举证倒置责任。[1]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控方的負担大大增加。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范围主要是指由于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而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具有宽广性,主要涉及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2],这些领域都是具体的且是我们平常生活中容易接触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利“武器”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范围之广,对象之多等特点决定,由统一集中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效率,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面可以说是“面面俱到”,要使这个一个庞大且涉及领域广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得以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当然,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权利相对集中的机关,有足够的能力对社会各方利益的事件进行“中立”判决。人民检察院也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这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作出正确的且与法律相关规定相适应的判决。所以说人民检察院是可以集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的。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坚持了改革正确方向

改革开放走过四十载岁月,在四十年里我们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人民生活愈来愈美好,国家硬、软实力不断提升。为了使改革开放成果更加普及,我们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战略。司法事业作为其中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同时这也是我国提出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原因。

3.立足于法律规定

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是我国探索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立足点,立足点的取得需明确且法定,如果立足点的取得超过人民预期值的话,人民会不理解国家的做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否定。我国从法律中取得立足点是正确的也是必然的。

(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1.具有法定合法性

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法定合法性。公共利益本身没有形成最广泛、最深刻的共识,其本身的不确定性一直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一直以来,因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当而侵害公共利益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的监督不当引起生态环境的破坏、行政审批部门决策失误使得基本农田遭到侵害。在这一过程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大多数都事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固定的诉讼主体来负责侵害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这一过程中诉讼秩序较为混乱。不过《行政诉讼法》修后改,使得人民检察院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出等领域履职不当进行法律监督并发出检察建议书,经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行政机关依然懒政不作为是,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统一,有利于改善一直以来公益在学术界不足的局面。

2.能够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是对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决策失误导致公众利益受损,实际上就是违法行为,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是检察院的分内之事。因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对政府进行依法行政的有力敦促,对法律是否正确实施的监督的强化,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最大作用,使得法律的尊严得到强化,法治秩序得到维护,有利于积极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

3.改善目前的缺乏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类似于“暴走的董存瑞、叶挺”“黄继光是假的”“邱少云在大火中一动不动不合生物学”等侮辱英烈的现象时有发生。生态环境受到个人破坏,行政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事件的发生充分暴露了中国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严重问题。人民检察院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按照《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而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增强中国的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力,进而改善我国公共利益保护乏力的现状,在机成熟后,才能彻底结决问题。

4.有利于我国法治朝现代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当今世界是信息的时代,国际化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甚至是主旋律,世界已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政治军事的一体化,各国法治文化也在相互融合发展。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在若干年前就已经建立了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司法制度。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了当前现代法治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方向,有利于我国法治体系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历经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等艰难实践之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成功确立,该项制度的建立,不仅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法治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也极大推进了我国学术界对公益法理的正确理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有里程碑式的胜利。同时,我们可以看见新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成长、适用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目前,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不同于中国以前的行政诉讼,其自身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有待完善的问题需要深入考究。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乏必要法律支撑

健全的制度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来保证实施。中国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现在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两院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并无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以及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庭,绝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依存于民事诉讼庭和行政诉讼庭。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德国《行政法院法》;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澳门特区都是英美法系探索和建设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的开始。上述证明在欧美法系国家对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和重视度,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中国当前在公益诉讼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距也是需要引起当前中国深思的。

调查取证难度较大

1.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属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归于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但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定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一般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基本配置为2-4人,多数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由一名检察官、一名助理检察官和一名书记员构成。行政机关部门种类繁多,涉及社会不同领域,许多专业领域的证据无专业人员直接办理,急需大量高素质、专业性人才补充人民检察队伍。

2.对于案件证据发现困难。办理案件最关键的就在于证据的搜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时需要行政主体是否积极履职、履职程度的文件资料作为案件线索和证据,但这些证据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而且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内完全有能力改动这些文件,所以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很难介入发现关于行政主体不全面履职的证据文件。

3.证据的收集调取较为困难。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将行政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由于内部的考核提拔之类的原因,难免存在对检察机关的抵触情绪,极有可能对案件证据实施修改与毁坏。

4..行政机关部门种类多,涉及社会领域广泛,许多证据需专业人才解读,从而导致证据无法在第一时间被解读,从而降低办案效率。

(三)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后执行难

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系到法律是否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面对和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的案子时,大都会碰到违章搭建的问题,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强迫违章建筑的拆除,所以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现实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试压巨大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执行。

(四)行政机关干预检察机关办案,不配合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往往是由于行政机关尚未完全理解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接受应诉较敏感,时常在诉讼过程前期不配合、互相推诿,使得人民检察院奔波于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极大地提升了办案难度,也是对人民檢察院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案件管辖权大多属于同一级别,基层行政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占大多数。由于行政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所以当行政机关被检察机关指控为决策不当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为了维护该级行政机关的正面形象,会请求同级检察机关领导者进行协调。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被同级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政府代表法人出庭应诉后,行为过激,对涉案人员往往会进行极为严厉的人事处理,使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身份异常敏感,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自然会想办法做工作,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

四.人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深入了解可以认识到这项制度是我国顶层设计的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符合中国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线,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契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取得了很不错的收益,但在其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重视以及正确认识,进一步去完善,使制度各部分得到优化,实现部分功能大于整体功能之和。

(一)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

寻求同级人大党委的支持,并与上级检察机关积极配合联系。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我国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后两者者皆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过去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等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按照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责令整改,部分行政机关对待检察建议书如同白纸,消极怠慢,在法定30日期限内不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回复。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同级人大的联系,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同时向同级人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提交备案,请同级的人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出面进行监督并联系该级行政机关。如此可积极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共同促进人民政府依法履职。

强化同纪检监察机关加强配合力度。大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和违反党纪国法,当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这些方面将不可避免的受到牵涉。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检察主要业务部门陆续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方面失去了更大的威慑力,多数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抱有“人走茶凉”的态度,不希望接受起诉。而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已成事实,某些行政机关负责人直至诉讼程序依然不顾法定义务。现在仍存在法院在审判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行政机关“一把手”作为政府法定代表人不出席审判,而让行政副职人员出席审判,即便是在判决结束以后,对法院判决表示服从,却对判决书置若罔闻,直至上级领导强烈试压下才对判决书照做。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积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共享案件信息线索,及时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主体违纪违规行为,查处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工作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减缩。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设立专门法庭进行审判。法律关键在于实践,法律的威严在于实施,法院判决的执行关乎法律是否能够统一、关乎法律是否可以有效实施。当基层人民检察院面对国土、环保、林业、城建、住建几大部门时,大都会碰到违法建设的情况,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强制拆迁的权力,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从多数情况考虑是不愿意去充当这个“出头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申报一拖再拖,直至超过法定程序规定的日期。事后检察机关碍于法检两家业务上存在的关系,一般也不主动起诉法院在判决执行上懒政不作为的现象。除非像2019年陕西省“秦岭别墅案”,权力顶层向下极大施压的情况下才会对这种案件予以强制执行。由此观之,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仍有不充分之处,应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针对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扩充和缩减。这样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维护,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积极作为的敦促,对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积极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业务水平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基层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压力是巨大的,在面对同级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和行政民事案件的同时还得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案件多、时间少、人力资源不足是基层检察干警的共同心声。

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升公众参与度,拓宽办案线索和案件取证的来源。人民群众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往往公共利益的破坏会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当前办案过程中,检察干警受相关部门、人员阻力大,取证不易,因此应积极发动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成为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线索汇报者、举证者。

积极引进高素质法律人员,擴充公益诉讼办案队伍。2018年全国人民检察院共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4393件、行政公益诉讼108767件。其中,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59312件、食品药品安全41118件、国有财产保护10025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648件、英烈权益保护57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比高达96.12%。[4]由此可知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压力山大。基层检察院不仅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还得接受上级检察院指派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员配置不到位不仅会导致办案效率低下还会加剧公共利益破坏带给公众的危害。因此人民检察院引进高素质法律人才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力量是必要的。改变过去一个科室只有一名检察官、一名助检员和一名书记员来负责整个民行部门的局面,对提升办案效率、维护公众利益将会起到显著效果。

(四)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与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管辖案件和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设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追究须精确到人,做到谁审判谁负责。将案件执行情况同审判组所有成员年业绩挂钩,令审判组成员感受到压力的存在,从而调动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也应加强对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人员的纪律监督,严格按照党纪国法对待判决人员,使其想作为、敢作为、有作为。进而彻底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执行不力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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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本文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科研处《大学生科研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计划》,资助编号XYX2018

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迅速提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取得显著成就。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在给国内宏观经济带来利益的同时,亦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重点探究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突出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现状问题;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现状

近十几年来,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呈加速增长的势头。2012年全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为746.5亿美元。而当前我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突出特点有:

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持续稳步增长,且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截止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可达4247.8亿美元,比上年同比增长33.9%。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对外直接投资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邓宁的投资发展周期论的基本思想在于,一国净国际直接投资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其流量与存量在未来还将继续有所增长。

2.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方式向多元化趋势发展,跨国并购成为最主要方式。2011年中国企业通过海外并购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超过272亿美元,占同期对外直接投资总量的36.4%。可见,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方式由早期成立合资公司和新设立海外子公司为主逐渐变为跨国并购,并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3.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仍集中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但非国有企业比例有上升趋势。虽然国企仍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力军,但非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增长速度逐步加快。2011年末,在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存量中,国有企业占比为62.7%,较10年下降了3个百分点。

4.从对外直接投资的地区分布来看,我国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及拉美地区。截至2011年底,我国有超过1.35万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企业1.8万家,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为4247.8亿美元,遍布177个国家(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总数的72%,其中亚洲和非洲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所占比重最高,可达76.9%。

5.从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来看,我国海外投资集中于租赁,商务服务业,金融业,采矿业。据商务部数据统计分析,2011年,商务服务业和租赁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对外直接投资占到全年对外直接投资总流量的70.8%。

二、对外直接投资问题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突出问题是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大,存量小。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只占到世界对外直接总投资的2%。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整体规模明显偏小。对外直接投资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结构不合理。我国海外投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非国有企业等民营企业实力明显不足。因国企在投资经营活动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在海外市场竞争中缺乏市场化運作的经验等,其在海外直接投资中竞争力低下且经济效益不高。而民营企业普遍缺乏全球竞争意识,加上政府的扶持鼓励不到位,阻碍其海外扩张的步伐。

2.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区域结构存在不合理。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区位分布密集,而欧洲,大洋洲及北美洲的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少,仅达到18.8%。对外直接投资分布过于集中会造成我国境外企业之间相互竞争不断加剧,不利于企业长足发展。

3.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行业结构不合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过度偏于初级产业,其投资领域多集中于附加值低,科学技术含量不高的能源及劳动密集型产业,缺乏对高附加值以及高科技含量领域的海外投资,致使我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益不高。

4.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政府职能缺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缺乏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宏观规划,目前海外直接投资多是自发行为,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地区分布集中和投资结构初级化。另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滞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审批制度存在不规范弊端,管理部门审批效率低,且对外直接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海外投资管理监督工作的现象。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抑制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

三、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长足发展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境内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取得明显成效,但企业在海外投资扩张道路上面临着重重障碍。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平稳较快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中面临的艰巨任务。

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

为优化我国对外投资的行业和地区分布结构,使境内企业真正参与海外投资扩张的竞争中,政府必须加强对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扶持力度。健全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统一管理,给予其税收支持和资金优惠政策,积极鼓励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扩张,引导海外投资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等。

企业树立全球竞争观念,积极“走出去”

从境内企业自身来看,在政府积极鼓励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背景下,企业应树立全球化竞争意识,加快走出去步伐,最大化利用政府提供的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努力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改变传统的竞争观念,积极开拓海外市场,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迎接国际竞争的挑战,实现企业长足发展。

结束语

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平稳较快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与引导,与企业自身发展也密不可分,也与国内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化改革紧密相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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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从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比中日两国的培训机制与制度建设,探讨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经验做法与可借鉴性,旨在为加强新常态下警察队伍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核心能力建设 监狱人民警察 教育培训工作

一、序言

2016年是我国“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政法队伍建设的关键之年,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肩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职责使命”。就陕西监狱人民警察队伍而言,一直存有两方面的短板。一方面是缺乏叫得响、过得硬、高素质、高影响的核心人才。由于警力有限,警察身兼数职,从而在业务上形成“什么都会”,却“什么都不专不精”的局面,但近年来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与各单位组织的业务部门专项培训、岗位练兵、实践交流等活动对这一缺陷起到了很大程度的弥补作用。另一方面是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构成复杂,包括原警官学校毕业生、普通高校毕业生与社会工作人员、以及部分“军转干”等。其中,第一类人员专业基础与技能强,但容易出现知识结构老化、管教技能失调等弊端;第二类人员知识结构全面、富有创新意识,但缺乏实践经验基础与政策执行能力;第三类人员执行能力强,但由于习惯“服从听从”的军旅作风,创新意识与自主意识薄弱。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考察云南省司法厅政法干部学校时提到:“要高度重视司法行政干警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建设过硬司法行政队伍的先导性、战略性工程来抓”。可见,对队伍建设而言,教育培训工作占据了不可或缺、举足轻重的关键地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在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方面也传承并发扬了众多优良做法,如负责培训的处室全程跟班、设置班主任制班委会、统筹规划培训项目等。

不过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工作仍然面临着巨大挑战。一方面,服务型政府、创新社会管理、法治环境建设、改进作风建设等更高的行政目标对政法干警队伍提出了新要求,社会发展水平对核心能力也提出了公民导向、人本文化、服务意识、核心竞争等的新期待。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狱警察培训中仍存在案例有失时代性、缺乏成本收益分析、资源配置不均衡、IT化程度较低等不足,难以完全适应日臻完善的执法环境。对此,国内相关学者展开了大量研究,致力于创新培训内容,拓宽培训方式,改良评估机制。本文在相关文献的理论基础上,借鉴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培训的机制与做法,针对我国的监狱警察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二、建设统一的培训基地

1.日本矫正研修所

日本法务省单独面向全国监狱、少管所、拘留所等的监狱警察、法务教官等,成立了“矫正研修所”(以下简称“研修所”),旨在增长监狱警察等的知识与技能,锻炼身心,提高人格,增长见识。

根据《矫正研修所组织规则》(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3月28日),研修所位于东京,全国下设8个分所。研修所(及分所)针对监狱警察的培训课程分初等、中等两类,在此基础上分别对通过高等、中级管理考试的合格者展开相应培训,同时也有针对领导层的高级管理培训、专业培训、研究培训等不同层级,培训内容主要有三大特点:

(1)基于最新行为科学理论的讲座。所内教官与大学教授等各领域专家共同担任讲师,并且引进教练、辯论等社会企业开发的培训方法,基于最新的行为科学理论展开培训;

(2)加强人权培训。监狱警察等矫正工作者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加深对被收容者人权的理解,因此该所致力于开发人权教材,引进护理行业与福利机构的经验,加强人权培训;

(3)多种多样的培训方式。除讲座以外,研修所还采取研讨会、防身术训练、被收容者体验式培训等多种培训方式,力求培养监狱警察等的基本能力。

2.可借鉴性分析

对我国而言,监狱人民警察培训基地的统一建设也是优化教学资源整合、打造集约化与规模化教育格局的一条有效途径,继而可以形成教育培训的刚性指标与考核标准,建构制度化的人才交流与沟通渠道。同时,依托培训基地,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科研成果与先进案例的分享,发挥监管工作“智谋团”与“咨询台”的作用。

在推行监狱警察培训基地建设时,还应结合我国监狱形势与发展现状,展开针对性的适用设计。比如,日本矫正研修所的培训对象并不仅限于监狱警察,还包括拘留所、少年院、少年鉴别所等矫正机构的工作者。与之相对,结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社区矫正方式的兴起,以及《社区矫正法》即将出台的法律背景,可尝试将“监狱人民警察培训基地”拓展为“监狱与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或专职人员)培训基地”。一方面,监管工作与矫正工作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辩证关系,集中的培训基地提供了相互吸纳先进理念的平台,丰富培训内容,保障知识更新与岗位轮换。另一方面,从服刑人员或被矫正对象的角度出发,也确保了教育转化工作的延续性,有助于提高交接质量,调动可用资源。

此外,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中也提到了“以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为支撑”的队伍建设平台。由此引申,“互联网+培训”也是科技化新理念的一个体现。目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线上培训平台页面也在不断完善,包括个人空间、资料库、课件库、课程库、案例库、师资库、通知公告等。培训部门也可依托这一平台,改进学员服务管理,从报名注册、学前测试、心理测试,到入学后的在线学习、在线交流、在线辅导、教学评估、班级管理评估,再到结业时的毕业证打印等环节,全部可以通过网上进行。另外,可运用大数据技术,将参加线上培训平台的数据信息建成分析模型,宏观把握干警的知识兴趣点与培训时间、成效等,并将分析结果反映在下一步的计划制定中。此外,也可借助“警务通”这一从优待警措施,打造移动学习平台,上传一些精简的PPT、视频、语音等微课程,实现随时随地的自主培训。

进一步而言,“供给侧”改革的新常态也可应用在队伍建设的结构性改革中,增加要素投入,鼓励社会资源的参与,形成以“监狱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或专职人员)培训基地”为主体,辅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各类社会培训机构等的培训网络,包括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教师与实战岗位定期轮换、加大MPA(公共管理硕士)学位教育、完善电子培训系统等在内,打破监狱警察队伍建设的“高墙”壁垒。

三、以需求为导向的培训机制

教育培训工作的效果高低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前瞻性的调研基础与根本性的政策导向。我国的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纲要等正式印发的政策法规对此给予了具体的指示。本节选取了针对全体干部、司法行政系统干部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工作三个层级的六份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印发的《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2010- 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2011-2015年司法行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以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印发的《“十二五”时期干警教育培训和人才工作规划》《2015年教育培训与人才工作计划》,从宏观至微观、从普遍到特殊,展开对比研读,发现六份文件无一例外地强调了“需求”导向。

简言之,以需求为导向是我国教育培训工作的根本方针之一。通过整理归纳上述政策指导文件,可将培训需求划分为社会需求、组织需求、岗位需求与个人需求四类,具体如图1所示。反观日本,《国家公务员研修基本方针》中也提到:“通过持续不断的信息收集,努力掌握研修需求,并适时地将合适内容整合进课程大纲中。”

接下来,以监狱警察的组织需求为例,探讨其中的人权意识培训问题。强化人权意识培训。司法体制改革要求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换言之,提高人权意识是组织需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日本,2001至2002年名古屋监狱发生的一系列人权侵犯事件造成巨大的社会轰动,引发国际人权组织的质疑与指责。以此为契机,日本监狱警察培训开始强调人权意识培训。人权意识培训不仅是矫正研修所的培训重点之一,而且在法务省颁布的规定矫正工作者职责履行的意识理念与基本态度的《矫正工作者的使命》中,第一句话便是:“矫正行政应确保被收容者的收容,尊重他们的人权……”在人权意识教育中,以讲义、实操为主要培训方式,提高被培训对象的人权意识。同时,为了避免执法队伍再次出现人权侵害问题,专门设定了针对“处遇实务监督员”的培训内容。

依据《监狱警察的人事管理规定》,人权意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行刑法》《少年院法》《宪法》、人权问题、人权保护、被收容者处遇的国际准则、少年司法与国际准则、性侵问题、被收容者的人权思潮、犯罪被害者的现状、矫正机构的人权等,并且划定了各内容的最低学时。就人权侵犯事件发生当年的培训规模而言,已然做到全面覆盖、各有侧重,具体如图32所示。另外,为了将知识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培训内容均以实际处遇的情形与案例为前提,并且着重提高负责指导监督的现场一线中层领导的指挥能力。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行为规范》亦提出“尊重罪犯劳教(戒毒)人员人格”,“杜绝有损罪犯劳教(戒毒)人员人格和尊严的用语”。然而,实际的教育培训工作并未显著体现这一要求。当前,国际人权斗争激烈,是敌对势力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主战场之一。同时,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逐渐完善,国民人权意识与现状持续改进,监狱警察与服刑人员之间的矛盾也渐渐向人权领域延伸。因此,有必要更新监狱警察培训内容体系,增加“人权培训”的比重。

四、职业道德的培训

十八大报告提到:“抓好道德建设这个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重申:“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针对监狱警察的职业道德,司法部于2011年通过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准则》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行为规范》。前者为32字准则,后者包括忠于党、祖国、人民、法律;法治观念,遵守制度;严守政治、组织、群众工作、工作、廉政、保密纪律;保持和发扬良好的思想、学习、工作、领导、生活作风;警容风纪等内容,此两项法规为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建设指明了目标与方向。下文从日本职业道德培训机制入手,探讨我国如何拓宽职业道德培养途径。

1.伦理监督员的设置与培训

1999年8月13日,日本制定《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伦理法》);2000年3月28日,内阁印发《国家公务员伦理准则》(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5月29日,以下简称《伦理准则》)。两项法规分别提出了“伦理监督员”的设置与责任义务,《伦理法》要求各行政机关等均应设置一名伦理监督员,《伦理准则》规定了伦理监督员的职责包括:对所属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与建议;鉴别公务员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导致国民质疑或不信任的不正当关系,并对此进行必要的指导与建议;协助所属省厅领导,调整与公务员职务伦理建设相关的体制;在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如实向主管领导汇报;当公务员无法判断他人是否为利害相关者、某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时,可咨询伦理监督员。伦理监督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日本对于伦理监督员的培训工作并未研制针对性准则或方案。因此,我国在强化监狱警察的职业道德培训时,应加强管理监督力度,可由纪检或督查部门兼任或增设“伦理监督员”角色,起到日常监督与咨询商议功能,同时加大对此类人员的专业培训。另外,由于监督员熟悉监狱道德规则、丑闻危害、违纪恶果、理想信念建设等,也有利于充实一般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的案例库、师资库与教材库等。

2.自我核查表的引进

日本的公务员伦理培训教材中附加了《伦理法与伦理准则自我核查表》以及相应的答案解析,包括“基础篇”与“应用篇”,并针对新录用与一般公务员、基层管理层、中层及以上管理层分别制定7份自我核查表,每份表格包含10个问题。内容设计为判断题,要求对《伦理法》、《伦理准则》中各种手续的必要性以及特定行为是否违反两项法规做出判断。对于培训设计者而言,自我核查表的结果有助于准确掌握职业道德对被培训对象的渗透程度,进而调整培训的实施方法或内容;对被培训对象而言,也可以随时检测自身对职业道德的习得程度,为下一步的培训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在推行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培训的过程中,可实施配套的激励机制。比如,借助网上教育培训平台,开发多媒体视听课程,设置自我核查表与作业练习;根据监狱警察的级别岗位或自我核查表成绩,规定不同对象的学习课时与分数线,并作为职务晋升的硬性标准之一;结合道德监督员的监督成果与自我核查表的成绩,动态调整下一阶段的学习课时,适时安排“在职培训假”。

五、结语

习近平就政法队伍建设做出重要指示时强调:“新形势下,政法队伍肩负的任务更重,人民群众要求更高。要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第一位,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锐意改革创新,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为指引,切实研究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依靠教育培训工作平台提高监狱警察队伍建设是稳步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基石。本文通过对比探讨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的培训机制,分别从建设统一的培训基地、以需求为导向的培训机制、职业道德的培训三个侧面研究了我国在加强警察队伍建设方面的可借鉴做法与适用性设计。在新常态下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预测并顺应监管工作的發展趋势,是推动中国特色监狱警察队伍建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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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俊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警察培训模式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我国行政诉讼探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在大学信息专业课程设置中,“移动通信”课程为我国培养从事移动通信运营和移动通信制造行业的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关系着未来我国通信事业的发展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传统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培养出来的通信人才已经无法真正从事和管理通信行业,所以教学改革和内容创新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当前通信行业的发展和目前高等教育对通信人才的培养的之间不对等的现实差距,提出了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的一些建议,通过提供专业化、系统化的教育体系,为我国培养出新一代符合通信行业需求的人才。

【关键词】云计算数据库安全策略

移动通信系统从20世纪80年代诞生以来,从1G到80年代末开发的2G到现在运营商竞争激烈的3G业务。移动通信已成为了通信行业的主流。目前我国高校的通信教育事业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教学内容繁杂,教学方式老套,知识更新速度慢,对当前国际先进的通信技术不能真正的了解。因此,本文从通信事业的国际发展形势,市场需求,人才需求等方面,探究移动通信教学内容改个和教学方法。

一、当前的发展趋势和人才需求

宽带化、智能化、个性化、媒体化、多功能化、环保化是世界移动通信发展的新趋势。移动通信将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智能化和个性化是世界移动通信发展的又一大趋势。具有电脑功能的智能手机正在成为移动通信的主流。而且,专家认为,今后的手机将不会“千机一面”,而是因每个用户的需要而有所不同,特别是物与物之间互联的物联网时代到来后,每件物品的需求将更加个性化。设计生产富有个性化的手机产品是今后的一个重要竞争领域。

二、传统教学存在的弊端

很多前辈在《移动通信》课程改革方面上付出过很多努力,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认为应该从市场需求和产业链的角度来讨论移动通信课程的改革。我们先分析一下传统教学存在的弊端:(1)大多数高校所选择的教材没有针对性,只泛泛而谈,重点不突出,而且大多是知识也相对陈旧,依然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不能及时与市场要求接轨,不利于学生吸收了解先进的技术。(2)所聘用通信教师大多数是刚毕业的研究生或博士生,且没有工程经验,难以在授课过程中结合移动通信在工程领域的应用情况,结合实际应用案例进行讲解。(3)没有开设实践环节,导致理论与实践相脱离,使得学生难以掌握到对以后工作有用的经验和知识。

三、对于这些弊端,我们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1)根据培养方案,选择针对性较强的优秀教材。基础课程的教材主要注重培养学生的数学,英语能力。而专业教材的选择就必须体现专业方向,且内容要新颖,所涉及的技术,案例都必须与最先进的技术联系起来。《现代移动通信(第2版)》详细介绍了现代移动通信的基本概念、原理、技术及典型系统,较充分地反映了移动通信工程设计和新技术。内容包括移动通信概述、移动通信信道、组网技术基础、数字调制技术、抗衰落技术、多址接入技术、GSM移动通信系统、IS95CDMA移动通信系统、3G移动通信系统、专用移动通信系统、无线网络规划和移动通信展望。可以作为高年级的专业教材。

(2)改革教学模式。要让学生更容易接受和掌握知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教课方法。因此,在理论课程教学中,应采取灵活多样的课程形式,如大量使用案例教学,教师在对某个重要知识点进行讲解时,应尽可能找出具体的案例,因为结合案例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消化所学的知识;积极采用现代教育技术如多媒体教学,尽可能把所涉及的各种器件、设备的图片展示给学生看,结合图片进行讲解,这样学生就能获得足够的感性认识;还应采用现场教学、讨论课等来推动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改革。

(3)提高专业教学、实践教学比例。移动通信产业的发展突飞猛进,知识更新快,教学内容、教学方法都要不断地跟踪和了解行业、企业发展趋势和最新动态。对此可从市场需求和移动通信产业链的角度出发(设备运营维护等),确保学生的思路清晰,就业方向明确。随着3G在中国的全面启动,中国将面临巨大的移动通信人才缺口。

结束语:有改革才能有进步,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移动通信》课程教学自然也是如此。不断更新、不断创新才能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实现教学改革,培养出适应当前发展、满足市场需求的创新型综合人才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我们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陈可中等.《移动通信》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S1)

[2]邢超.《移动通信》教学改革的探讨[J].陕西教育(高教版). 2010(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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