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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赔偿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漫步者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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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1篇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这方面来看,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健全的。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混乱。

下面笔者分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各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采取一个伤残等级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即最多可获得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少有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数额。一般都会机械的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等级5000 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所代理的一个十分极端的案件: 一个75 岁的老爷爷横穿高速公路, 被车撞伤致死。交警队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 划定肇事司机为次责。笔者作为肇事司机的代理人向法院主张首先死者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具有极大的过错; 同时死者没有亲生子女及配偶, 仅有一个过继的而且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 而且有证据表明该继子即原告有遗弃老人的行为, 老人的死亡对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而法院机械的按照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精神损害属于十分主观的利益, 是无法通过任何数学公式进行计算的。法院僵硬的通过计算规则来计算, 并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非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要解决交通事故中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 首先应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目前民法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四种学说: 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重功能说和四重功能说。[2]基本是把满足功能、调整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进行组合得出的不同学说。笔者更倾向于抚慰功能说,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若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 可以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 已经涵盖了使受害人满足、调整损失、惩罚加害行为人几项功能,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对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

结合我国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现状和精神抚慰金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

首先,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性损失, 难以用客观标准衡量。若允许微小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 势必会引起滥诉, 使得法院不堪重负甚至无法正常运作。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一般为过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此对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加以限制: 即需具备“造成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合理注意义务之存在及违反; 过失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要件。[3]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仅在200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荣誉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死者姓名权、隐私、遗体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进行了限制, 也相对完善的规定了特定纪念性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仍然不能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以交通事故为例, 多数交通事故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人员伤亡, 若允许所有受到伤害的受害人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那法院将不堪重负。同时也可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而引起虚假诉讼。故此, 在立法中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的必要牺牲。

其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通说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推定其存在的, 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精神损害, 即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实的精神损害”受害人需要举证的。在我国现阶段,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举证的, 法院推定其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种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也有可能是第三人。若是受害人自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当然是属于“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不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是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包括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应该视作“证实的精神损害”, 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受害者之间关系的亲密性, 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学上可认知的精神疾病, 以防止第三人的滥诉和侵权人因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再次, 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 例如长沙地区的法院认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株洲地区的法院认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理论界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理论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同, 因此同一行为需要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被相互代替。因此, 即使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 依然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轻微的交通肇事罪因侵权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 侵权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相同情况下的未取得谅解的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不符合立法司法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抚慰功能, 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害人或者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第三人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相对来说, 刑事责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比民事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因此, 笔者更倾向于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伤残程度确定。笔者认为更应该着重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远不只在文中所例举的这些, 我们应该在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设计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 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由此导致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问题过度自由裁量或者僵硬“照搬照套”。本文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出发, 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以期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有更全面更深层次的认识。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粱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 1881 (2) .

[2]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中国社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 2000.8.

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2篇

一、纠纷处理方式概述

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方式,概括越来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各方自选协商和解;

2、各方当事人请求第三

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解。

3、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

4、司法诉讼。

以上几种方式孰优孰劣,难作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自选协商和解是双方对话解决纠纷的方式

三种则是借助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两种。民事调解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个个人,由第三方依据双方的意见和授权提出解决意见,经双方同意并执行,由此化解纠纷。但此种方式的

有法律效力。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一方如不执行,则前功尽弃。

物业管理纠纷的行政调解则是借助主管政府的势力进行调解处理,但这种处理如一方不遵守执行,则

他手段解决。

民间的调解和行政调解与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不同的。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

不具有独立性。

三、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

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应是民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我国《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庭管辖物业管理纠纷的依据是当事人认定的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就条款,说明一旦有争议就提交仲裁,这叫仲裁条款;另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后临时达成提交仲面协议。仲裁协议要写明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待定的仲裁委员会。如州履行的合同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

的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处理的一般程序是:

1、一方当事人向待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2、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书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3、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

达被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待定仲裁员。普通程序审理 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仲裁委员 会指定一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

5、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

6、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

7、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众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

四、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

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行政纠纷是较常见的方式。诉讼的管辖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明显不同

院对已提交诉讼的当事人管辖是强制性的。

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以下几个骤:

1、当事人一方(原告)提交起诉状,起诉到法院;

2、法院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提交答辩状;

4、开庭:调查、辩论、调解;

5、制作调解书或一审判决书;

6、双方均不上诉,则判决书生效;或一方不服提起上诉,进入第二审程序;

7、第二审审理:制作二审调解书或下达二审判决书,此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述;

8、执行。

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3篇

收费单位可申请支付令

[案例]

收费一直是物业服务企业头痛的事。某物业收费员赵某反映,一些业主,常以房屋闲置,没享受或无须接受相关的物业服务等为理由拒绝交费。他们对无正当理由的业主可否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督促他们交费?可否向法院起诉申请支付令?

[说法]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费、拒绝交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宜采取停电停水的办法,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业主可行使抗辩权

[案例]

业主齐某连续几年拒交物业费,他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自己保证业主财产安全的承诺,致使自己停放在门前的轿车被盗,自己受到不小的损失,这样的损失物业又不赔偿。

[说法]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服务承诺,业主可以以此为理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提出拒绝交费的抗辩。这里的承诺必须是服务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必须清楚明确,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退休工人老钱搬儿子处与儿子同住,把自己三室一厅的老屋租给了来此地做买卖的外地人何某。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一年一交,承租期间承租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由承租人何某负责。

老钱收了第一年租金后,租金给了儿子。因儿子在外地工作,老钱回家不太方便。第二年、第三年到了交房屋租金的约定时间,房租费都是通过邮局汇款解决的。眼看第四年合同到期了,老钱回老家处理租房一事。当其回家时看到,家门锁着、房是空着。原来何某租房时提供的是假身份证,第四年的租金1万元打了水漂。老钱在卖房时发现,4年来的物业费共2.4万多元,何某1分没交。

物业服务单位要老钱交出这笔费用时,老钱拿出了与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那么这一合同能否阻却物业向老钱收缴物业费呢?

[说法]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4篇

关于医疗纠纷(事故)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的工作方案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工作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差错事故。外科全体医护人员于2010年10月13日认真学习了《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医疗纠纷(事故)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针对我科日常诊疗工作做了如下预案安排:

防范预案

(一)我科必须按《韩城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医疗纠纷(事故)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的精神,围绕“医疗质量第

一、医疗安全第一”的宗旨,完善医疗质量保障工作,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二)我科医护人员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常规和医疗服务规范。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的医疗服务。

(三)我科要加强医护人员“三基”训练,严格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及考核,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并定期进行分析整改。对出现的明显差错及事故隐患,要认真处理,不得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

(四)各种抢救设备要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投入使用。

(五)从维护全局出发,我科应在科室之间、医护之间、临床医技之间应相互配合;严禁诽谤他人和其他科室,抬高自己等不符合医疗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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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手术、麻醉及其他侵袭性操作的实施情况。

6、手术过程中发现与术前诊断不一致的病灶。

7、术中需切除术前未曾向患者交代的器官组织时。

8、危重患者因特殊检查需进行搬动有可能造成危险时。

9、输血、气管切开、化疗等。

10、其他需患者或家属了解的内容。

上述第3--10条均应有文字记载以及患者或委托人签字。

(九)加强对下列重点患者的关注与沟通:

1、低收入阶层的患者;

2、孤寡老人或虽有子女,但家庭不和睦者;

3、在与医务人员接触中已有不满情绪者;

4、预计手术等治疗效果不佳者;

5、本人对治疗期望值过高者;

6、对交代病情中表示难以理解的;

7、有发生院内感染征兆或已发生院内感染者;

8、病情复杂,各种信息表明可能产生纠纷者;

9、住院预交金不足者;

10、已经产生医疗欠费者;

11、需使用贵重自费药品或材料者;

12、由于交通事故有可能推诿责任者;

13、患者选医师诊疗者;

14、特殊身份的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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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页的填写必须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进行填写。

2、住院病历必须在24小时之内完成。

3、主治医师必须在24小时内对新入院患者进行查房,并在病历中体现查房意见。

4、急危重患者入院当天第一时间必须有主治医师医师查房,必要时要有副主治医师医师查房,并在病历中体现。

5、上级医师对于终末病历的签字必须在患者出院的同时完成。

6、住院医师对终末病历的整理必须在患者出院3天之内完成。

7、死亡病历讨论必须在1周之内完成。

8、手术记录必须在手术后24小时之内完成,必须由手术者亲自书写或第一助手书写手术者审阅手术记录并签名。

9、抢救记录如未能及时书写完善,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0、各种检验报告、影像报告及各种签字单等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借阅时必须登记备案,及时返还。

11、杜绝患者及亲属未经许可,随意接触病历现象。

12、禁止病房医师私自借出和复印病历。

13、保管好住院病历,防止丢失。 门诊病历:

1、必须包含主诉、病史、体检、诊断、处理等内容。

2、处方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3、门诊病历应交由患者保管;门诊医护人员不得私自扣留患者病历,

- 5突发医疗纠纷事件和重大突发医疗纠纷事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一般突发医疗纠纷事件:

1、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不依照法定程序处臵;

2、纠集少数人员扰乱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秩序;

3、侮辱、威胁、恐吓医院工作人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重大突发医疗纠纷事件:

1、患者死亡后,家属不按规定时间将尸体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

2、纠集人员占据医院机关等,扰乱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在医院内挂横幅、设灵堂等;

3、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非法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4、患者或其家属有自杀、自残倾向,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二、报告制度

发生一般医疗纠纷,当事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报告。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应当立即到位,及时了解情况,同时向医务科(非上班时间和节假日向行政总值班或值班领导)报告;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务科接到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主管院长汇报,同时赶赴现场组织调查。非上班时间和节假日发生医疗纠纷,行政总值班在接到科室报告后应尽快到位,需值班领导和医务科协调处理的,应通知值班领导和医务科人员及时到位。同时,通知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紧急时,医务人员或行政总值班直接报警),并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三、处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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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合情况,决定是否封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病历内容。

5、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在卫生行政部门、职能部门人员、患者或家属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立即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由卫生行政部门保管。

6、如患者需转院治疗,经治医师应让患者携带病历(在病历上写明患者在该院的诊治经过及用药情况)并协助病人转诊。

7、对患方告知的内容: (1)我科受理患者投诉和申请后,应主动配合院方告知患者可以复印病例的内容,允许患方复印客观病历,患方未办理出院的应及时与患方沟通要求其办理出院手续;

(2)我科应主动配合医院书面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各种途径:协商解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诉讼等程序;

(3)遇到患者死亡,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的,我科配合院方主动向患方提出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死亡原因的建议,如患方不同意尸体解剖,应要求患方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4)必要时我科配合院方将与患方进行沟通时的内容以录音、录像的形式保存下来作为证据使用。

我科要严格贯彻执行医院韩妇幼发【2010】32号文件精神,积极探索医疗纠纷防范及处臵新机制,通过不断加强医德医风建设,重视我科医务人员人文素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优化医务人员执业环境和条件,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医务人员改善服务和提高

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5篇

作者:马延亭

机动车,无论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行政机关扣押,还是在司法程序中被司法机关所扣押,我们经常遭遇一些莫名其妙的收费,比如拖车费、停车费等等。这些明显属于商业服务性收费,为什么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会收取带有经营和服务性质的拖车费、停车费呢?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吗?笔者一直不解。

几年前,刚到立案庭工作时,因为办理诉讼保全案件,经常到交警大队去扣押事故车辆,由于停车费问题,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有分歧,多次进行过交涉。有时和当事人一起去的,当事人一般都很“大度”,人家要什么钱,就出什么钱,反倒弄得我们不好意思。同警察理论,人家说这是队里的规定,要想少交或不交,必须大队长签字同意。有一次我们找到了交警大队的大队长,结果人家根本不把我们看在眼里,发生了激烈地争吵,最后也无济于事,只好请我们院长出面交涉才把事情摆平。事情过后,我们进行了反思,感觉大队长是武将,不懂法,不太讲理,指导员是文人,可以找指导员理论理论。于是,我们自作聪明找到了交警大队的指导员,结果却被人家奚落了一番。人家说,不要以为你们是法院的,就什么都懂,什么都管,看别人都是违法的,告诉你们,收停车费国家有规定,停车场有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该不该收费,物价局还不懂,要你们操心!我们不服,去查看了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和它的收费许可证。原来,停车场是以雇工看门人的名义办理的手续,收费许可证的依据则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年前因调查取证去了趟省城,事情办妥时已近黄昏,本计划吃点饭连夜返回。吃饭时,把车停在路边,吃完饭出来却不见了车。在路人的指点下,我们才看清路边用粉笔模模糊糊书写的“4中队”几个字 ,知道车是被交警拖走了。没办法,只好打的去找交警队。在“五一”广场附近,找到交警大队4中队的时候,天色已晚,警察早已下班,办公楼已经关门,从旁边进去找到一看门的师傅打听,说是4中队扣的车一般停在六巷附近的平安停车场。我们只好打车去找平安停车场,费了好大劲,找到停车场后,向看车人打听,原来交警队在停车场里边又租了一块地方,有交警队雇的人在看管。我们顺着看车人手指的方向,看见停车场的东北角用铁丝网圈了一个独立的院子,走近了,发现进去的简易的大门锁着,往里叫了几声,从里边房子里出来一个人,指着让绕到一个只能一个人进出的狭窄缝隙,我们才进去。从一排排停放的各种型号车辆堆里,我们终于找到了我们被扣的轿车。经询问,看管人告诉我们,必须先到交警大队交罚款,然后持交罚款的凭证再来这里,付了停车费后,才能开车。没办法,只好找宾馆住下。第二天刚上班,我们就先到交警大队四中队,按照警察的要求交了200元罚款,然后又赶到停车场,交了80元停车费,才把车开出来。询问一个晚上的停车费为什么这么贵,人家解释说,跨过一个晚上,就等于是两天,收80元钱是两天的停车费,这是交警大队统一的规定,交警队的停车场都是这样计算时间来收费的。

看来不仅仅是我们这小地方在收停车费,连省城的交警也收停车费,难道真的是我理解错了吗?可是我怎么也想不通!

第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第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处理违章,还是处理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都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特权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第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违法乱纪,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违法乱纪、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物业纠纷赔偿范文第6篇

在医学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忽视医学的人文底蕴,忽视了医学发展的价值理性,病人就只能被看做是“出故障的躯壳”或者“等待修理的生命机器”。然而,医学研究和作用的对象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有生命权、健康权、有人性的尊严,是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有一定文化背景、受法律保护的人。医学技术或者医疗行为不能损害人性尊严和生命权利。不能造成人类发展的困境。

法律和道德无疑成为规制医学技术和医疗行为的规范。技术理性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价值理性的介入,法律和道德不再是科学技术的旁观者,它总是积极的介入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之中,法制作为一种价值理性,所蕴含的对人的生存状态、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关怀和尊重,就构成对科学技术的非理性、非人道利益的抑制。它要求医学不仅要关心人躯体的健康,更应当重视人的生命质量和生命的权利。因而,医学承载着法律、道德等人文价值因素,如果脱离人的价值和尊严造成伤害,这种技术的发展就不能被人类所接受。

“当医生就意味着一只脚踏进医院,一只脚踏进法院”

从上个世纪末以来,我国医患关系发生了剧烈变化,当下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患冲突愈演愈烈的,医生执业环境似乎有持续恶化的趋势。在医患关系紧张的当前,许多医生感到执业中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医生似乎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目标应该是共同的、一致的,都是以治疗疾病,恢复健康为目的。医患双方为了与疾病抗争而结成共同的战友。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凭借自己的医术医治疾病,减轻患者的伤痛,恢复其身体的康健。患者的目标也是如此,因而应信任和配合医生的医疗,双方共同追求健康和提升生命质量的目标。

然而,现实中医患关系却凸显了紧张和矛盾、甚至对立冲突酿成血案的事情屡见不鲜。医疗资源的不均衡,看病难、看病贵、挂号难催生了托关系、走后门,送红包、吃回扣,这都成了公开的秘密,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社会信任的缺失产生医患沟通障碍,使得在许多患者的眼中纯洁的“白衣天使”变成了唯利是图、见钱眼开、乘人之危、借机敲诈的“白眼狼”。患者不信任医生,医生戒备患者,导致医疗环境恶化,医患纠纷频发。医患关系由应该铁板一块的“目标共同体”似乎演化成了互相猜忌和防范的“冤家对头”。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医疗主观的过错是指医疗主观上的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

同意书是一种合同,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授权书,或者是病历记录。同意书主要意义在于医方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知情同意和医院告知义务向来是讨论的热点。 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医疗行为应尊重患者的意志。

医方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有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通过合理的方式参与有关其医疗的决定,如果没有病人或者其合法代表基于充分理解和自愿的统一,不能对病人采取任何的诊疗措施。

医院应审慎履行告知的义务:

1、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避免不计后果的发生(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时机,暂缓告知、委婉的告知、危重情况下先告诉家属等)

3、注意说话的方式和态度

4、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参考内容

医患关系的现状和重要性

目前的医生和患者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患者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医护人员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医患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医护人员未很好履行告知照顾义务,归结为双方信任度降低的主要原因。不论是患者还是医护人员都不同程度的认为医患关系不和谐。

不太和谐的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患互不信任。不太和谐的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度增加,医患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度增加,医患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是医疗纠纷以医疗过失为主转变为非医疗过失为主;纠纷以医疗过失为主转变为非医疗过失为主;三是纠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处理方式正以行政裁决为主体转变为以法律诉讼为主体;来越大,处理方式正以行政裁决为主体转变为以法律诉讼为主体;四是医患纠纷处置稍有不慎即可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四是医患纠纷处置稍有不慎即可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会影响,制造不稳定因素

医患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共同体”。因为“医”和“患”不仅有着“战胜病魔、早日康复”的共同目标,而且战胜病魔既要靠医生精湛的医术,又要靠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和积极配合。对抗疾病是医患双方的共同责任,只有医患双方共同配合,积极治疗,才能求得比较好的治疗效果。医患双方在抵御和治疗疾病的过程中都处于关键位置,患者康复的愿望要通过医方去实现,医方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加深对医学科学的理解和认识,提升诊疗技能。在疾病面前,医患双方是同盟军和统一战线,医患双方要相互鼓励,共同战胜疾病。 维护医患这对利益共同体的良好关系,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一则有趣的民间传说可作为注脚。唐朝药王孙思邈外出采药,遇一只母虎张口拦路,随从以为虎欲噬人而逃,孙思邈却看出虎有难言之疾。原来这母虎被一长骨卡住了喉咙,是来拦路求医。孙思邈为其将异物取出,虎欣然离去。数日后孙思邈在返程中途经此地,那虎偕虎崽恭候路旁向他致意。这个故事起码说明了两个道理:第一,即使是吃人的猛虎患病,医生也应本着仁义之心为它治疗,何况生了病的人呢;第二,即使是吃人的猛虎对于为它解除病痛的医生也怀有感恩之心,有礼貌地回应。从某种意义上说,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依存正是医患关系的最基本特点

影响医患关系的因素

1.政府方面

政府在卫生经费上的投入不足,政府在卫生经费上的投入不足,经费在国家财政支出所占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2007年我国政府预算支出占卫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2007年我国政府预算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为20.3%,世界平均水平是61.8%,发达国家达到生总费用的比重为2%,世界平均水平是61.8%社会法制不健全,目前维护患者和医生权利义务和在医疗事73%[3]。社会法制不健全,目前维护患者和医生权利义务和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办法上长期缺少权威性法律法规社会卫生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健全、不完善和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调节机制相对落后也是政府方面原因一个体现。也是政府方面原因一个体现。

2、医院方面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医院自身管理不严,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医院自身管理不严,服务意识淡经济效益至上,办院宗旨偏离,于是“开单提成”漠,经济效益至上,办院宗旨偏离,于是“开单提成”、“药品回等怪象屡禁不止,加重了患者负担,恶化了医患关系,扣”等怪象屡禁不止,加重了患者负担,恶化了医患关系,最终影响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同时,个别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响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同时,个别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思维模式方面的原因,也导致患者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信任和医疗思维模式方面的原因,度降低,医患双方沟通上的缺乏,从而影响医患关系的良性发展。度降低,医患双方沟通上的缺乏,从而影响医患关系的良性发展。

3.患者方面

随着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关注度不断增加,同时对提供服务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医况的关注度不断增加,同时对提供服务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服务水平和医疗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疗技术、服务水平和医疗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

患者对医疗活动的认知存在误区:患者对医学和疾病规最后,患者对医疗活动的认知存在误区:律缺少理性认识;患者对医院性质、收费标准认识不够。律缺少理性认识;患者对医院性质、收费标准认识不够。甚至有患者在产生矛盾后无理取闹,产生“医闹”者在产生矛盾后无理取闹,产生“医闹”这一特殊现象

4.媒体方面

其有个别媒体为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效应、次,有个别媒体为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在报道中有断章取义、夸大其词、有意炒作之嫌,取义、夸大其词、有意炒作之嫌,有时甚至有意无意地把医患关系变成了一种“对立”关系,对医患关系的恶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变成了一种“对立”关系,对医患关系的恶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并且在客观上一定程度的转移了公众及舆论对医疗保障缺失的问责。

如何有效的防范和减少医患冲突? 医患双方很多时候都是由观念、理解、看法、角度、态度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如果医患双方都能够用下面这些新思维和观念来指导自己的言行,许多纠纷都不会萌芽。

(1)开放式思维:如果医生固守旧观念,不与患者充分对话和交流,由自己决定一切,往往会因为患者对医疗的不了解、不知情而导致冲突。要实现知情同意、自主选择的伦理学准则,就必须开放地让患者了解医疗活动的过程,实行医疗技术、医疗活动、医疗收费公开,增进医患理解、缓和矛盾,也有利于医患配合。

(2)换位思维:医患相互不理解是医患纠纷的导火索,如果通过换位思维加以调节,患方可以理解医学的风险性、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让医者大胆工作;医方则要设身处地为患方着想,以患者的心情和渴望来理解他们的要求,并加以最优化地实现。

(3)风险思维:客观事实和理性都提醒我们要辨证、明智、现实地权衡医疗代价与风险的问题。医生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对患者进行告知与沟通,让患者理解在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正视风险,医患共同努力在权衡和预防中避险,或坦然面对难避之险。 (4)循证思维:循证医学的观点已经深入人心,临床医疗实践中,亦要遵循四大基本伦理准则:知情同意、自主、不伤害、最优化,每个医疗行为都应思考该不该做、怎么做、做了以后怎么对待等一系列问题,不能考虑不周即草率地实施,要循避害就优之法,在评价这些工作时也要循证说话,当前循证思维中最重要的就是循医德医风之证、循医疗质量之证、循服务质量之证、循法律法规之证。

(5)法制思维:旧思维中评价一位医师的标准是医德、技术、服务等纯专业化和伦理化内容,然而如果用新思维来衡量,这仅仅是当代医师成功的一半,另一半必须用法制观来评判,每一项具体医疗工作都要贯穿法制思维,否则将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倒置而陷于被动。

(6)医患利益冲突观:为什么当下医患关系矛盾增加、也更难处理?这是医患利益冲突加剧的反映。我国公费医疗制度的取消、医改的起步与深化、患者对高质低费医疗的期望、社会各界经济地位与政治地位及社会地位的不平衡等都是医患利益冲突加剧的原因。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如收费纠纷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健康受到影响是健康权益的冲突,言语不当纠纷是荣誉或人格利益的冲突可以认为当今的医疗服务过程就是医、患、国家、集体利益遵循一定法则的调节与平衡过程,现今的新型医疗艺术很大程度上就是医患利益冲突的调衡艺术。

医科的学生提升法律素质的意义

医学生应具备完整、系统的法律知识结构,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具有健康的法律心理,拥有先进的法律文化,做到知法、信法、爱法、守法、用法、护法的完美统一。医学生是未来的医生,他们将来的工作对象是病人,医生和病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医患关系:他们既是合作者、配合者,又是对立者、矛盾者。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医患关系均反映出大量的法律问题,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随着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加强和提高医生和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为一名医学专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除了接受大量传统和现代的医学知识、学习基本的医疗技术操作、掌握一定的科学研究技能、培养良好的医德情操外,还应该加强自身法律素质,熟悉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如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与自身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作为药学专业人才,为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增强自我保护,自我医疗意识,合理利用医疗卫生与药品资源,不但应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还必须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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