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1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1篇

乔吉拉德1929年出生在美国一个贫民窟,他从懂事时起就开始擦皮鞋、做报童,然后又做过洗碗工、送货员、电炉装配工和住宅建筑承包商等。35岁以前,他只能算一个全盘的失败者,朋友都弃他而去,还欠了一身的外债,连老婆、孩子的吃喝都成了问题。同时,他还是一个大结巴,在职场中换过40多个工作仍然一事无成。

为了养家糊口,他开始卖汽车,步入推销生涯。刚刚接触推销时,他反复多次对自己说:"你认为自己行就一定能行。"他相信自己一定能做得到,于是以极大的专注和热情投入到推销工作中。只要碰到人,他就把名片递过去,不管是在街上,还是在店铺,他抓住一切机会,推销他的新玩意,同时也推销自己。三年以后,他成为全世界最伟大的推销员。

谁能想到,这样一个不被看好,而且还背了一身债务、几乎走投无路的穷光蛋,竟然能够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被吉尼斯世界纪录称为"世界最伟大的推销员"呢?

乔吉拉德做过很多种工作,屡遭失败。最后他把自己定位为"做一名销售员",因为他认为自己更适合、更胜任这项工作。也就是说,他找到了他的用武之地,从而激发出了自己最大的潜能。

2.态度决定一切

三个工人在砌一面墙。有一个好管闲事的人过来问:“你们在干什么?” 第一个工人爱理不理地说:“没看见吗?我在砌墙。”

第二个工人抬头看了一眼好管闲事的人,说:“我们在盖一幢楼房。” 第三个工人真诚而又自信地说:“我们在建一座城市。”

十年后,第一个人在另一个工地上砌墙;第二个人坐在办公室中画图纸,他成了工程师;第三个人呢,成了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总裁,是前两个人的老板。

态度决定高度,仅仅十年的时间,三个人的命运就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变化,是什么原因导致这样的结果?是态度!

3.永远没有现成经验可以拿来用

一个学生诚惶诚恐地来请教他的老师:“老师,请问我要怎么样做混合器,才能够学会您所有的蒸汽混合器知识呢?”这个学生的老师是一位智慧大师,他听到学生这样的问题,笑了笑之后,反问学生说:“你认为应该怎么样才能够学会我所有的智慧呢?”学生立刻说:“我以为,最好老师能够一次都会允所有智慧的关键,让我能够完全了解老师您所了解的事情!”

大师又笑了笑,从桌上拿起了一个苹果,放到嘴边,大大地咬了一口。大量望着他的学生,口中不断咀嚼着苹果,不发一言。过了好一会儿,大师才又张开嘴,将口中已经嚼烂的苹果吐在手掌当中。大师伸出手,将已嚼烂的苹果拿到学生的面前,然后对他说:“来,把这些吃下去!”学生惊惶地说:“老师,这。。。。。。这怎么能吃呢?”大师又笑了笑,说:“我咀嚼过的苹果,你当然知道不能吃,但为什么又想要汲取我智慧的精华呢?你难道真的不懂,所有的知识,都是必须经过你本身亲自去咀嚼的吗?”是的,有些事情的答案,别人也能够很快地都告诉你。但是,如果能够经过你自己的思考而来获得许多人生宝贵的答案,那才是是值得的!毕竟,苹果新鲜而甜美的滋味,是需要由你自己来品尝与体会的。学习的过程中,除了你自己,没有任何人可以代劳,这就是智慧的开启之处,也是商定你一生能够不断成长的真正基础。 4. 吃亏就是占便宜, 别怕吃亏

在人际关系中, “吃亏就是占便宜”这是屡试不鲜的交际法则, 它可积累你的工作经验、充实做事能力、扩张人际网络。

有一位北大毕业的男孩子, 在出版社工作, 人都叫他杨。小杨的文笔很好, 但更可贵的是他的工作态度。当时出版社正在进行一套大书的编辑, 每个人都很忙, 但老板并没有增加人手的打算, 于是编辑部的人也被派到发行部、业务部帮忙, 但整个编辑部只有小杨接受老板的指派, 其他的人都是去一二次就抗议了。

他真是个可随意指挥的员工, 又去业务部, 参与直销的工作, 此外, 连取稿、跑印刷厂、邮寄, 只要开口要求, 他都乐意帮忙!

“反正吃亏就是占便宜嘛! ”他总这么说。原来, 他是在“吃亏”的时候, 把一家出版社的编辑、发行、直销等工作都摸熟了。他真的是占了“便宜”啊! 现在他仍然抱着这种态度做事, 对作者, 他用“吃亏”来换取作者的信任; 对员工, 他用“吃亏”来换取他们的向心; 对印刷厂, 他用“吃亏”来换取品质。

现在的小杨很风光! 5.细节决定成败

1年前的一天,我去一家公司应聘,招聘一名营销经理,年薪8万。我一路闯关,从99位应聘者中杀出,终获总裁召见。

那一天,我飘飘然地走进总裁办公室。总裁不在,只有一位年轻漂亮的女秘书洋溢着一脸职业性的微笑,对我说:“先生,您好,总裁不在,总裁让您给他打个电话。” 我掏出手机,拨了一串号码。但就在这时,我看见办公桌上有两部电话,就问那小姐:“我可以用用吗?”“可以。”女秘书依然微笑着。

我拿起电话,终于跟总裁联系上了。总裁在那端兴奋地说:“小王啊,我看了你的简历,打听了你的答辩情况,的确很优秀,欢迎你加盟本公司。”

我高兴得心花怒放,第一个反应就是要将这个好消息与我的女友分享。半个月前,女友出差去了国外。我刚拨了手机,却又迟疑了:这可是国际长途啊!这时,我又看了看那两部电话,忽然想到:我都快是公司的人了,他们是大公司,不会在乎一点儿电话费吧?于是我便拿起电话:“喂,米妮吗?告诉你一个好消息,总裁已经......” 恰在这时,另一部电话响起。“先生,您的电话。”女秘书送了我一个诡秘的笑。“对不起,小王,刚才我的话宣布作废。通过DVP监控,你没能闯过最后一关,实在抱歉......”总裁在电话里温和地对我说。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2篇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因此拒赔。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1.4 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

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1.7 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9月16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将火扑灭。在位于起火点6米处,存放有2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

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3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纤探测仪。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出现时,3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无损。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2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128万元提出索赔。

经查,2003年5月被保险人为更换2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纱成品仓库。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承保标的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1. 闲置设备的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2. 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 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16 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 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1.19 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 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1.21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32016.63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金额合计327946.63元。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

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327946.63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327946.63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7446.63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217629.63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1.25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1.26 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12月28日签发了“财产保险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280万元,保费9800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720万元,保费为25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直至次年7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人民币9800元。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但钟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25200元。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252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7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本案启迪]

案例2.1 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刘母在使用高压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

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

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 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

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

[本案启迪]

案例2.3 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衣物,价值1万多元。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邱某案发10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两报”不误。 一般规定24小时内报险。

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2. 4 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张某。5月5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放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5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找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王某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本案例中,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合同无效。即王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辩称,“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等原则并根据保险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本案中,房屋转卖的解释应适用专业解释原则,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

[本案启迪] 保险房屋转卖他人,并且过户登记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批改手续。

案例2. 5 为缴纳保险费获得赔付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缴保险费7.5元,保额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交清”。

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缴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年7月24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正本签发是以保险费缴纳为前提条件的,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洪水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投保人认为,乡保险代办站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有特别规定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承诺,即“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缴清”是有效的。投保单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但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洪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如下: 第一,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第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合同生效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三, 缴纳保费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和保险生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保险单约定,保险单自缴费之后次日起生效,于是一般认为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

[本案启迪] 本案中,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却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1. 只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而无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这是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2. 要正确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人责任的开始,准确适用《保险法》的规范,是处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关键。

3. 法院在审判保险案件时,应先适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经济法》、《民法》。

案例2. 6 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继承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4日,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同年7月11日,彭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彭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大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3日中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彭某之妻见彭某长期患病,又无医好之望,恐成为今后自己的累赘,隧动将其杀死的念头。7月11日,彭妻将现场伪装成煤气泄露不慎失火之样,妄图蒙混过关,达到其罪恶目的。事发后,彭妻被公安机关逮捕。彭妻因犯谋杀罪被判处死刑之后,彭某的姐姐从外地赶来处理彭某的后事,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彭某的姐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还保险储金的要求。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公安机关的认定,做出如下结论:彭家的保险财产损失为彭某之妻一手造成的,《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保险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列为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负彭家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退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妻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丧失了保险储金的继承权,因此,彭某的保险储金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继承权。《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彭某的财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或者父母继承,而彭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此,彭某的这笔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金应由其姐姐继承。

[本案启迪]

案例2. 8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0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1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年5月10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首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7000元赔付李某。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2333.33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没有重复投保,但其所有的财产却因投保人不同而产生了重复保险。

案例2. 9 家庭财产在租用地出险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30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6000元,其中楼房两间,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30日零时至2000年5月29日24时止。由本村代理人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方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未填。代理人张某收取了方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方某于1999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9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只是方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并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不能对方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方某的部分财产置于祠堂内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分户清单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填写的,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没有要求方某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所放位置,自己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实际上,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⑴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本案中,张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布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座落何处。因此,方某没有告知所投保的家庭财产的具体位置,完全是保险代理人亦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方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

⑵代理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的代理人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填写的分户清单和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所以,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了解有关投保的各项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的义务,避免理赔中的纠纷。

2.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 3. 保险公司应严格核保环节,要求核保人员尽职尽责。

案例2. 10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在家。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围巾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和“故意行为的”认定。

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偶然和不可预知,排除了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赵某将患有精神病的女儿单独留在家里,将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赵某应该想到,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因此,只能说赵某有过错,但绝不是“故意”。案中行为人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本谈不上故意或者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规和保险条例仅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为保险除外责任。,反言之,被保险人疏忽致使保险标的损害一般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本案启迪]

案例2. 11 交费后出单前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和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其中房屋及市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4.5万元,家具5.5万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双休日,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保险单送到张某手中。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电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路上因路滑摔跤受伤,被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基本事项达成协议,而且张某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王某接受了该履行,因此张某和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推销保险,接受张某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2. 12 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0年3月14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市内财务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6月10日,刘某欲将其房屋墙壁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0岁的儿子刘雨看管。刘雨在玩耍中打翻了一瓶汽油,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了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衣物,价值9000余元。

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绝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刘某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家庭财产保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坐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化。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

[本案启迪]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是,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有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认识到保险标的位置的重要性。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案例2. 13 台风造成屋毁人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物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本案启迪]

案例2. 14 漏水淹家具代位求偿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王某家。由于发水时正值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王某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偿了王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王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了一场纠纷。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了王某5000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元追偿款与自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的追偿款。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由李某造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实际支付赔偿金限额内向李某追偿。《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出现通知义务造成的定损不准确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双方最后接受的8000元应视为本案中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王某凭一己之见轻率作出的决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启迪] 1. 在单位集体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督促被保险单位及时向职工进行宣传。

2.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尤其涉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能擅作主张,放弃追偿权。

3. 由于第三者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之后,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案例2. 16 未足额投保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8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8万元,其中房屋30网元,家用电器5万元,其他室内财物3万元。保险单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当年8月9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2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家用电器为6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4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房屋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房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至于室内财物的损失,因为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所以全赔。

王某认为,既然室内财物的保险金额也小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要全赔其损失,那么房屋的损失也因该全赔。

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中的室内财产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所谓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分成两部分,相当于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一危险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二危险责任。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要按分项投保、分享赔偿的原则,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本案中,王某的家用电器损失3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2万元,都在其保险金额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屋,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本案中保险单也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4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18万元。(24*30/40=18)

[本案启迪] 家庭财产保险是分项承保、分项理赔的,所以在投保时,各类财产都有自己的保额:房屋的保额是房屋的实际价值;家具、家电的保额是其对应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各类财产的损失赔偿要以其自身的保额为限。

保险金额最好按照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算的高或低都不好,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可靠的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损失当天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款。

案例2. 17 出租房屋损失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务也化成灰烬。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室内财产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承担,人们产生了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由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无恙,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 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

2. 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启迪]

案例4.1 机动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 3月22日,A在B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辆在上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10月21日,A雇佣的司机C驾驶该标的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P

1、P2二人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C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A持有关单证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结案后,依据交警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车险条款》第3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本案启迪]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涉及的《车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醒目字体加以提示。

案例4.5 保险竞合案

[案情简介] 2月20日,A先生乘坐司机B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B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D保险公司投保、违章行驶的车辆(司机C)发生碰撞,造成A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C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A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A在向司机B索赔医疗费过程中,因金额为12000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字样显示A已获得了限额为6000元赔偿)。D保险公司通知司机C,A提供的这张金额为12000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将司机B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及结论] 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B要全额赔付A12000元的医疗费。随后,司机B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C提出索赔。 A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D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B与A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C和司机B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

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A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A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

B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案例4.11 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66KM+850M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恰遇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徐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一是认定别克车因轮胎爆胎,司机叶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损和护栏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认定司机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根据路面和天气情况,合理调整和控制车速,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司机叶某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付事故同等责任(45%),行人徐某在乘坐的车辆出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付事故次要责任(10%)。

经保险公司研究,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对第二期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应负部分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尽管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行人徐某和保险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车辆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该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潘某驾驶的小客车车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许某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下车行走,已不属于该车的乘客,故其损失也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启迪]

案例4.12 投保人未签署投保单保险车辆失窃案

[案情简介] 丁某在某保险公司代理点为其新买的未上牌照的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险别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62000元。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其将标的车辆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内,次日退房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

经保险公司调查,宾馆停车场有保安24小时值班,失车期间未发现可疑情况。标的车辆被盗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没有破案,被保险人于是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单证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附加全车盗抢险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认定标的车辆被盗时未上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处理。

被保险人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投保时并未获得有关人员告知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且未签署投保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对其不产生作用。经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的确未签署投保单。最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结案。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拥有正式牌照,但却向其签发了保险合同,应视同接受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应对标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1. 告知义务很重要。

2. 投保单是一种重要的要约文件,其内容的完整性十分重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核保出现漏洞。

3. 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投保人签署投保单进行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内容出具保险单做出承诺,保险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4.15 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拒赔了两起机动车辆案件,拒赔的原因是两起案件是同一张保险单、同一车辆在不同时间的事故,但是车辆的损失照片却显然为不同的车型,明显不是同一保险标的,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一单多车的保险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将一辆本田雅阁723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在保险期限内两起事故,分别为单方事故和由交警简易处理程序处理的单方事故,损失金额分别为20000余元和30000余元。两次事故均由修理厂代为索赔,其中一起夜晚事故的现场照片由该修理厂代为拍摄。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定损过程中,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查勘定损的规定,拍摄了车辆的全貌和损失部位的照片,还拍摄了车架号码的照片。

通过比对事故照片,发现两次事故的本田雅阁轿车在仪表台、后尾灯、安全气囊颜色等方面有所不同,特别是刻在车辆前围板上车架号码数字的大小、字型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判断这两辆车是挂同一牌照的“克隆”车。

[本案启迪]

车辆的牌照和车架代码是车辆的“身份证”。

案例4.18 旅游公司诉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5日,市旅游公司将自己的一辆九通客车向保险人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责任险(每座5000元),保险期限半年,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

10月5日,市旅行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被保车辆在一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乘客江某登上车顶卸货时,田某在未查明车顶有无人员的情况下起步行车,致使江某从车顶掉下摔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江某无责任,市旅行公司应赔偿江某家属各项补偿费用总计36489.78元。保险公司按车上责任险予以赔付后,市旅游公司不服,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乘客江某书车上人员是无疑问的,但能否按车上责任险赔付是存在争议的。

这是一起责任险赔案,车上乘客在车顶时受伤。若明确了受伤人员的是身份性质,该案理赔就比较简单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系除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合格驾驶员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很明显该受伤人员属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同时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损毁属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本案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予拒赔。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对象指向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包括车上乘员和非乘员,乘员和非乘员区别在于是否以乘车为目的,前者指合法乘客、司售人员以及违章搭乘人员,后者指非以乘车为目的的车上人员,如上车检查的警察、路政人员、检修人员、装卸货人员。本案受伤人员系到达目的地的乘客,不再具有乘载意图,其登上车顶是为了卸货,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中的非乘员,属于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启迪]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条款“车上人员”的理解。

案例4.19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驾车与赵某相撞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

轮车,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发生事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对事故不应负责任,向李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且自己已经向对方实际支付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的规定,赵某无证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无合法号牌、行驶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理赔的参考,而非最终依据。因李某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自认责任,并且导致丧失向赵某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启迪] 本案中李某部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承认错误的责任认定,最后把责任全部推到保险公司身上,其做法目前在保险业极其常见。而很多保险公司又过分信赖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其认定有责任,便不假思索地给予理赔。这既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又纵容了被保险人的过分依赖心理,甚至诱发道德风险。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变。

案例4.20 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次年2月,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即以13.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2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7万元的话,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13.7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对超出的2.5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13.7万元以内部分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在实际义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的保障保户利益。

[本案启迪]

这是一起车辆保险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案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这样就会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案例4.21 车辆“自燃”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

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

案例4.22 轧死家庭成员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5日,李某的父亲将自己的私有营业性东风牌汽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162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李某的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李某刚学会开车,还未取得驾驶执照便得到其父的允许开车。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李某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两岁的亲生女儿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立即向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拒赔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关键是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非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女儿是否家庭成员关系。显然,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家庭成员关系。

[本案启迪]

案例4.25 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汽车毁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

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需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情分析及结论] 王某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是机动车辆损失及相关赔偿,而自己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是货物损失赔偿,两者是不同的赔偿概念。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应该退回施救费用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500元施救费用,而王某又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的施救费用,其中500元是重复赔偿,因此王某应该退回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否则王某就是获得了额外经济利益。

[本案启迪] 1.《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2.《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3。保险人追偿额以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对没有赔偿的部分则不得主张代位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案例4.32 擅自下车丧生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某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某县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载6名乘客由某县的城郊东站沿中大街驶往城郊西站,售票员方某售完车票后,离开乘务员座位,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当途经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乘客冯某要求下车。驾驶员余某在距前方站台仅60米处减速并准备停车,冯某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己打开车门插销下车,售票员方某即行口头阻止未果,致使冯某下车后摔倒受伤,公交车即行停运,立即送冯某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鉴定,冯某为特重型颅脑撞伤,于次日上午8时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即行全面调查,经现场认定,驾驶员余某驾驶该公交车在站点60米以外的地方临时停车,售票员方某擅自离开售票员座位,未尽职责,对乘客冯某阻止不力,造成过错责任。而乘客冯某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顾自身安全,在车辆未停稳时,擅自下车。因此驾驶员余某、售票员方某与死者冯某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冯某家属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复议,要求复查,交警大队即行重新调查,取得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经现场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条例准确,故维持原定责任。之后,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死者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以及死者生前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合计63130.6元,双方各负一半,即县公交公司负责赔偿31565.3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当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这起案件不能赔偿,县公交公司表示不理解,认为既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又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发生后,县公交司机负有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的“按责论处”原则,县公交公司应当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为: 1. 该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

三者。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任赔偿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时。”这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显然,本起事故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2. 该事故又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其中第2条责任免除中有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明确将此事故界定为除外责任。可以看出本起事故同样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之列。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3篇

1、你的公司产品或服务的差异化程度如何?差异化的基础是什么?

杜邦的农药产品差异化程度很高,最近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其在2007年研究出来的含有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杀虫剂。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获得2007年布莱顿最具创意化学奖,并且被《研究和开发》杂志评为2008年上市的100种最具创新的新产品之

一。这种新型杀虫剂一上市便获得了如此高的评价,证明了其差异化程度很高。

差异化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卓越的品质:Rynaxypyr杀幼虫活性高、持效期长,在害虫发生前期使用,能有效阻止害虫种群的建立,最大限度增加作物产量。在作物生长过程中使用,能使害虫迅速停止取食,它持效期长且极耐雨水冲刷,能迅速并持续地保护作物。由此可见,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在耐久性和可靠性方面十分突出。

2.卓越的创新:①在推荐用药剂量下,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对环境的影响非常小。高温、碱性和紫外光会加速它的降解,产生无毒性的降解物。该系列杀虫剂产品对非靶标生物如鸟、鱼、哺乳动物、蚯蚓、微生物、藻类以及其它植物,还有许多非靶标节肢动物影响也非常小。因此,这种杀虫剂的低毒环保是一大创新。

②在全球18个国家所做的4000多个试验中,没有发现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与现有的任何其他种类杀虫剂存在交互抗性,因此仍能够有效控制那些已对其它种类杀虫剂产生抗性的害虫。这表明,Rynaxypyr(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十分独特,非常适合害虫综合治理和抗性治理。

2、你的公司对细分市场的战略是什么?如果他对市场进行细分,那么细分的原则是什么? 杜邦公司采用高度细分市场的方法,为每一个细分市场提供不同的产品。例如杜邦的尼龙材质工程塑料,包括Zytel尼龙树脂,Zytel HTN聚酰胺树脂,Zytel PLUS尼龙树脂,Zytel RS可再生资源尼龙树脂以及Minlon 矿物增强尼龙树脂五大类,上百种型号的产品。这些产品广泛地应用于航空航天、设备、汽车、消费品、电气、电子、工业品、运动用品等行业。

杜邦公司对尼龙材质的工程塑料的市场细分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

1.可赢利性:例如,用某种工程塑料做零件替代金属零件不但减轻了汽车的重量(汽车塑化还可以产生节能减排的效益),而且在稳定性方面十分可靠,生产成本不断降低。这就使得汽车厂商对这种工程塑料的需求不断增加,这给企业带来了长期的利益。

2.可区分性:这些工程塑料拥有特殊的物理和化学性能,包括强度、韧性、抗化学性和耐高温性能,以及易于注塑和挤出的加工性能等等。由于不同行业的不同产品对于工程塑料在性能方面的要求不同,因此杜邦公司开发出了各种各样的工程塑料,以满足多元化的需求。

3、你的公司拥有什么样独特的企业竞争力?(运用上一章职能层战略单元所获得的信息回答这一问题。)效率、创新、客户响应或这些要素的综合是你的公司的主要驱动力量吗? 安全性与可持续性是杜邦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并且是杜邦在中国本土发展以来,一直坚持的理念。效率、创新、客户响应是杜邦公司的主要驱动力量。杜邦公司历来重视研究开发,拥有多项专利和重大发明,注重知识的更新与利用。杜邦新的经营战略是:运用独特的技术情报,选取最佳销路的商品,强力开拓国际市场;发展传统特长商品,发展新的产品品种,争取巨额利润,这是客户响应的表现。

4、你的公司的基本商业模式是什么?它是如何通过业务层战略实施这一模式的?

杜邦公司作为化工业的龙头,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转型成为致力于以科学为基础提高人类生活品质的企业。其基本商业模式为:通过卓越的科技创新能力,为客户提供包括生物科技、精细化工、食物等领域的具有高度差异化的产品。它专注于通过科技创新保持高度的产品差异化,为客户提供其他竞争者所不能够提供的新产品,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杜邦的顾客群体遍及全球的众多领域,但都有着与杜邦相同的价值理念,即安全、健康、环境友好。同时杜邦的核心竞争力是十分显著的,即卓越的科技创新能力。创新已深深扎根于杜邦的企业文化之中,是杜邦的立足之本,这是其他竞争者难以模仿和超越的。

根据这一商业模式,杜邦公司采取了差异化战略来获得独特的竞争优势。产品的差异化主要来源于品质、创新及客户响应这三个方面。杜邦的差异化主要来源于产品的创新。杜邦以科技起家,创新是其核心竞争优势所在。目前,杜邦公司的核心技术已经涵盖化学品、聚合物、生产过程科学和工艺,以及生物技术和生命科学等诸多领域。杜邦每年在研究和开发上的投入高达10多亿美元。正是通过对科技创新的高度重视与支持,杜邦才形成了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满足顾客的需求同时,也保证了较高的盈利能力。

5、 你的公司所选择的商业模式和业务层战略的优势和缺陷是什么?

杜邦公司所选择的商业模式是以卓越的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去满足顾客对于高科技产品的差异化需求。而杜邦选择差异化作为业务层战略的目标是通过创造一种顾客认为重要的有差别的或独特的产品(商品或服务)来获得竞争优势。

在这样的商业模式和业务层战略下的优势具有以下几点:

1、杜邦所研制的高科技产品具有创新性,领先于其它行业的高性能产品,使得顾客的品牌忠诚度较高;

2、因为具有差异化使得杜邦在市场上获得价格优势,使得供应商的讨价能力影响减少;

3、杜邦的提供的®® 都是独特的产品,如:杜邦tedlar薄膜,solametpv 701太阳能导电浆料产品。这些产品

的独特性很有力地控制着购买者,使出现强大购买者的机率大大减少;

4、由于差异化战略的投入成本高,杜邦公司产品独特性以及客户忠诚度构成了竞争者进入这一行业的壁垒。

当然,有优势之余,差异化的战略也给杜邦公司带来了某些方面的弱势:

1、杜邦公司也面临着替代产品的威胁;

2、行动迅速的竞争对手对差异化企业的模仿和复制,的导致竞争加大。例如: 3M公司生产的绝缘纸就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杜邦绝缘纸的有力竞争者。在竞争激烈的今天,随着行业整体质量水平提升,品牌忠诚度的维持也有所下降。

7.你的公司选择哪一种投资战略支持自己的基本战略?这一战略如何配合公司在产业中的竞争地位和产业生命周期的具体阶段?

杜邦公司在中国的三大投资战略包括:

1) 将更多的地区业务总部迁至中国大陆。

过去几年,杜邦已有系统地将一些业务的中心迁至中国。

据了解,过去几年,杜邦在华投资规模继续扩张,并进入了一些新的领域。在食品与营养方面,杜邦的先锋种业在山东省莱州市建立了一个合资企业;杜邦全球合资企业Solae公司在华成立了独资的杜邦郑州蛋白有限公司和合资企业杜邦双汇(漯河)蛋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杜邦-旭化成(张家港)聚甲醛有限公司破土动工;杜邦工程塑料部设在深圳的技术中心开始运作。2003年初,杜邦又为包装用塑料和工业用树脂部以及工程塑料部在华的新生产设施举行了奠基庆典。

2)实施“中国15”计划,加速培养优秀本地人才。

查布朗介绍说,目前杜邦正在实施一个名为“中国15”的人才培养计划,由总部出资为杜邦中国公司聘请1 5位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各种重要职务,直接支持中国的业务发展。

3)早期投资策略:区域分散,以便充分了解终端市场

杜邦投资中国的策略大致如此:厂房尽量设在贴近客户的地方,在众多领域、众多地点进行广泛投资,这样做是为了能够使公司业务可以更好地符合中国市场的需要;每一个投资项目可能都不是很大,但一定要贴近市场、贴近客户,这样能够使公司更充分地了解本地市场和合作伙伴;北到长春,南至深圳,投资区域非常分散,使公司对最终市场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杜邦通过这样一些小项目的不断积累,既保证了杜邦中国能够有一个比较适当的规模,也为其随后的一些大中型项目投资做好了准备工作。

4)近期投资策略:更加集中、规模越来越大。

从杜邦近年来的最新的一些投资动向来看,随着国内市场的逐步成熟和前期投资战略使命的阶段性完结,其在中国的投资战略已经开始进行调整、升级,从小到大、从分散到集中。杜邦在山东省东营经济开发区建立了世界级的钛白粉生产基地,总投资额将超过10亿美元,计划于2010年投产,初期年产20万吨钛白粉,这将是中国最大、世界领先的钛白粉生产企业。这表明杜邦前中国区总裁查布朗一直在中国坚持的“小步快跑”投资战略正在改变。同时,在投资区域上,更加集中于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

杜邦公司的投资战略是如何配合其在产业中的竞争地位和产业生命周期的具体阶段的: 杜邦公司的投资战略能够非常良好地配合其在产业中的竞争地位。这是因为杜邦公司在刚刚进入中国时,对中国市场并不了解,因此采取分散的区域投资方式,这样能够更加快速地收集到顾客的反馈信息,使得公司对终端市场的需求具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杜邦公司不但增强科技投入力度,同时积极收集市场需求,这对于当时才刚刚进入中国的杜邦公司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投资战略使得还处于初创期的杜邦中国逐渐积累了客户需求信息,完成了产品差异化的准备,在各个细分市场上逐步建立了客户忠诚度。

当杜邦公司对中国的市场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后,杜邦公司开始将投资方式转变为集中型的、规模更大的投资,如在山东省建立中国最大、世界领先的钛白粉生产企业。此时杜邦中国正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稳步上升,并且提高生产技术,降低成本,以研制和开发新产品的方法来争取竞争优势。

杜邦结合本地化和全球化,采取了立足本土市场的国际化投资战略,先融入中国市场,默声做一个中国企业,从一般性生产项目的导入,到研发中心的建立;从满足本地需求,到面向全球市场;从壮大“四肢”,到健全“头脑”,杜邦公司在华投资战略奏响“步步高”。

8、怎样才能改善商业模式和业务层战略、提高竞争优势?

杜邦的差异化战略虽然可以适应多样化的市场需求,但是市场细分越来越细,在采取差异化侧路的企业中,只有抢在竞争对手前面把产品推向试产的企业才能获得优势,而快速的响应顾客的竞争战略能够获得市场优势。快速发现顾客的需求,快速研发产品,快速制造产品,快速物流配送等环节构成了快速响应顾客的机制。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4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上诉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大连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润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保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合法拍卖购得的原烟草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为此,润德集团在多次异议未果的情况下,为及时装修改造天成大厦并获得销售许可,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才解除了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八局四公司保全是错误的。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共计查封了1090天。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润德集团房屋不能出租获得收益,同时因为查封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空闲了将近3年的时间,造成润德集团重大经济损失。直至房屋解封后,才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证券营业部,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1元,远低于同类地段正常租金价格标准。另,八局大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5日、2009年9月14日三次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对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明确声明如因被担保人的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润德集团经济损失,八局大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润德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集团租金损失20,013,062元(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租金损失)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租金损失全部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请求判令八局大连公司对上述润德集团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另案的案外人润德集团提出请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假使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有权提起损害之诉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润德集团;案涉标的物被查封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裁定,并不是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润德集团的房屋,造成损失也应当走国家赔偿程序,针对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八局四公司也曾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润德集团主张其以合法拍卖天成大厦取得所有权一事八局四公司不知情,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申请的权利,主观上并无损害润德集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保全润德集团的房屋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断,且法院在办理查封时有审批手续,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是2007年11月14日,润德集团是2009年4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权,所以八局四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的案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得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为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的是烟草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查封润德集团的财产是活封,如果润德集团想出租可以正常写申请,导致空闲是自身原因,与八局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

八局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八局四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润德集团通过拍卖购得案外人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但未变更所有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已拍卖购得的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八局大连公司为八局四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09年4月16日,润德集团取得天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后润德集团于200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保全异议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3日自愿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对此,八局四公司致函一审法院不同意润德集团以自己的财产替换查封。后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解除了天成大厦9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对润德大厦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出租收益。同时,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房屋出租受限的申请。2013年7月26日,润德集团申请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出租金额进行鉴定,计算期间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1090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润德集团申请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租金总额为20,013,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诉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八局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目前最终生效判决是八局四公司败诉的结果,其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认定不当;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亦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首先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未能出租造成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鉴定意见确定了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润德集团并未能证明润德大厦实际闲置的期间。其次,润德大厦系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作为解封天成大厦查封的担保,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执行材料均未对其禁止使用出租收益,该查封只是对物权流转作出限制,作为润德大厦的占有权利人仍有权出租收益;且其提供担保后直到查封解除期间,润德集团亦未证明其向法院主张过出租受限情况,故润德集团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与八局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八局四公司对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以润德大厦作为解封天成大厦的担保,已提出过异议,润德集团主张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亦与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天成大厦及其诉讼最终败诉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润德集团诉请八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八局大连公司作为八局四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担保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润德集团请求判令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6元,由润德集团承担。

润德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润德集团案涉房屋被查封事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不能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润德集团的租金收益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损失情况。八局四公司在明知天成大厦已经由润德集团竞买所得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给润德集团造成损失;查封是依八局四公司申请进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八局四公司承担;八局四公司称其与烟草公司的案件已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外,将被查封财产由天成大厦变更为润德大厦减少了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八局四公司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正确,但其他方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润德集团损失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北京力天大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刊登于《大连日报》的《天成大厦拍卖公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整在大连市新开路78号豫园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的天成大厦(在建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附属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该建筑目前主体结构及外装修已基本完成。

2007年11月19日,润德集团与拍卖公司签订《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润德集团购买天成大厦的成交价为2.21亿元。

2010年1月15日,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天成大厦被查封房屋的紧急致函》,不同意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并提出该公司对天成大厦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解除查封则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对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八局四公司在其提起的要求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八局四公司的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八局四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未得到

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其对该案终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其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解释》中未对申请人应赔偿案外人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提出的,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八局四公司主张,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处于装修状态,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即使八局四公司所主张的这一情况确实存在,在润德大厦的权利不受限制时,是可以消除的。八局四公司提出的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润德大厦被查封的1090天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总额为20,013,062元。八局四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造成了润德集团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确定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系因润德集团的主动申请。八局四公司申请查封由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润德集团则主张其为了减少损失,才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润德集团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21亿元的价格购得的还是在建工程的天成大厦,但在拍卖之后,天成大厦却依八局四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为完成天成大厦的后期建设、取得权属证书,以使天成大厦投入使用,进而在投入2.21亿元,甚至更多的财产之后在天成大厦取得收益,润德集团主动提出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而八局四公司是天成大厦的建设单位,在人民法院以润德大厦替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后,八局四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将会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第二,润德集团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润德大厦的出租申请。虽然建设部和大连市的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人民法院查封润德大厦后,并未禁止该大厦对外出租,润德集团欲出租润德大厦可以向查封该大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润德集团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其对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房屋租赁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查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润德大厦1-7层、9-11层及12层房屋,1090天的租金20,013,062元。但房屋租赁市场存在一定或然性,即使润德大厦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该大厦的对外出租权利没有受限,该大厦自2009年12月被查封起,能否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该大厦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全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标准能否与评估结论中的租金标准一致,均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综合以上因素,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一审期间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的租金的评估结论20,013,062元的60%较为适宜,即12,007,837元。

关于润德集团提出的八局四公司及八局大连公司还应承担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润德集团主张其因润德大厦被查封而遭受了该大厦的租金损失,申请该诉讼保全及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润德集团所主张的该租金的利息,则不属于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其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2,007,837元;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合计283,732元,润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92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斌 审 判 员

赵碧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zgcpwsw/ln/ms/201411/t20141117_4154436.htm)

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5篇

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2)H保险公司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 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案例详细分析范文第6篇

一、超额赔付率再保险计算题

有一超额赔付率再保险合同,分入人承担的责任是超过80%赔付率或赔款数字200万元以内的责任。当分出人已得保费分别为200万元、600万元时,请问分出人和分入人的赔款责任分别是多少?再保险人的起赔点是多少?

二、最大诚信原则

1、被保险人刘某,男,56岁。1988年5月由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老年平安保险”一年期3份,计保险金额1500元。1988年10月,刘某因肺心病死亡。据保险公司查证:被保险人1988年1月到9月,一直患肺心病在家吃药疗养。刘某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陈述其身体健康状况。

2、王先生前年给三间老房子投保了财产险,后来把其中两间租给别人居住。去年年底,因为老房子电线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一间房子被烧毁,另一间也损失惨重。他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却以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把房子出租,保险责任已经停止为由拒绝赔偿。

三、人身保险利益案例

1、1982年有个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鲁滨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

问题思考:

(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在我国可以吗?

2、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思考:

(1)保险公司解除其与哈斯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3)此案若是在我国,那么情况又如何呢?

四、近因原则案例

1、某公司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辆货车,公司大巴避让不及,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张某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两小时后身亡。另一员工王某也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与第二天死亡。

2、某青年投保意外伤害险,后遭遇车祸毁容,治愈后丧失生活信心,自杀死亡。

3、广东某果品公司于1999年2月通过铁路运输部门给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单位一车皮广东蕉柑,计1500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 天期限内运抵目的地。卸前发现左侧车门开启0.65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盗窃痕迹,车门处的保温被被撕破一个口子。卸后清点实有货物1437篓,被盗63篓,在实收货物中还有170篓全部被冻损。

五、代位追偿原则案例

1、肖某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医疗险,保险金额五万元。某日,肖某被张某撞伤,立即被送往医院,花去医疗费壹万元,并留下残疾。(根据保险条款,残疾应支付保险金额的40%)

(1)肖某先向保险公司索陪,尔后再向张某索赔的情况下

a:保险公司与张某是否都同意赔偿,若是,赔偿金额分别为多少

b: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张某索赔,若是,赔偿金额为多少

(2)肖某先向张某索赔,尔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

c:张某与保险公司是否都同意赔偿,若是,赔偿金额分别为多少

d: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张某索赔,若是,赔偿金额为多少

2、A公司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于1999年5月投保了车辆险,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一名员工驾驶这部轿车外出办事,与其同行的另外一位同事B,没有驾驶证,但会开车,想过车瘾,结果导致汽车被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失。当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由无驾驶证的人违法开车所致,拒绝赔偿。

六、分摊原则习题

某工厂房屋一幢,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火险。甲公司承保金额12000元,乙公司承保金额4000元。厂房发生火灾损失6000元。

七、受益人案例

李某与赵某是一对合伙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95年10月,李某以赵某的身体为对象、并经赵某本人同意投保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李某。96年2月,两人一起去外省进货,途中遭遇车祸,李某当即死亡,赵某昏迷并于次日死亡。经查证,该事故属保险事故。

八、保险合同内容案例

某服装厂(以下称B)在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称A)为其200名职工办理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双方专门起草了关于财产和人寿险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里对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均约定清楚。其中约定:

一、B厂以保险储金形式支付保险费;

二、A公司以固定的赔付率对B厂承担责任。满一年后,A公司按财产保险10%的赔付率、人寿保险20%的赔付率,并连同本金全部返还B厂;

三、此保险业务的合法性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保险单与本协议不符时以协议为准。之后,B厂按约定交了200名职工每人1000元共2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费、每人3000元共60万元的寿险保费。双方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而未签定人寿保险单。一年协议期满,A公司以只签定了财产保险单为由,一律按10%的所谓的赔付率给B厂,双方先结清了财产保险,对人寿保险,A公司不按20%给付,B厂诉至法院。

九、保险代理人案例

赵先生的电子公司准备从深圳搬迁至番禺。为防不测,他特意将一套贵重的机器设备委托A货运公司运至新址,同时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而承运车辆中途翻车并着火,所载货物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会同赵先生一起赶赴事故地点查勘,并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这份保单已登报声名作废。原来,A公司与保险公司曾签定过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协议,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代理协议,但保险公司向A公司索要没有出具完的盖好印章的空白保险单(20份)时,该公司谎称“丢失”。无奈,保险公司只有要求A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书面承诺对“丢失”的20份空白保险单承担法律责任。为防不测,保险公司登报声明以上保险单作废。而赵先生说,在他办理托运手续时,A公司主动向他推荐保险,当他看到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单时,就不假思索地同意了。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十、用比例赔偿方式计算保险赔款

1、保险金额10000元(10000元、8000元),损失价值8000元( 8000 、10000)元。保险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10000元(9000元、12000元)。

相关文章
办公楼物业管理流程范文

办公楼物业管理流程范文

办公楼物业管理流程范文第1篇1. 接听、转接电话;接待来访人员。2. 负责办公室的文秘、信息、机要和保密工作,做好办公室档案收集、整理工...

2
2025-10-24
北大山鹰社五位学子范文

北大山鹰社五位学子范文

北大山鹰社五位学子范文第1篇3.既然痛苦是躲不过的,那么就痛痛快快去接受。 4.不要因为一次挫败,就忘记你原先决定想要到达的远方!把书山...

1
2025-10-24
变电站增容改造设计范文

变电站增容改造设计范文

变电站增容改造设计范文第1篇1.运行条件海拔不超过3000m 设备运行期间周围空气温度不高于55℃,不低于-25℃日平均相对湿度不大于95%,月平...

2
2025-10-24
办房产证资料及流程范文

办房产证资料及流程范文

办房产证资料及流程范文第1篇无论买的期房、现房及二手房,都存在着办理房产证的问题。首要要了解什么是房产证?房产证是通过交易对所购买房...

4
2025-10-24
变电所施工三措一案范文

变电所施工三措一案范文

s("wzfz");上一篇:办房产证资料及流程范文下一篇:八大禁令和四项原则范文

2
2025-10-24
八大禁令和四项原则范文

八大禁令和四项原则范文

s("wzfz");上一篇:变电所施工三措一案范文下一篇:班干部期末工作总结范文

3
2025-10-24
班干部期末工作总结范文

班干部期末工作总结范文

班干部期末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时间过得很快,转眼间本学期即将过去,根据学校安排6月27-29日全校统一进行期末考试。考试是教学评价的一种手...

1
2025-10-24
百度新员工入职培训范文

百度新员工入职培训范文

百度新员工入职培训范文第1篇由于聘任制的实行,目前医院的员工流动性很大,对医院不满意可以随时提出辞职,不利于医院的工作安排,也对医...

2
2025-10-24
付费阅读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