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如今,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必然性,金融组织存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以差异性、多样化、广泛性和灵活便利性的特质较为突出,而且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存在形式也是主要现状内容之一。针对民间金融组织存在的利弊双方进行科学的分析,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提高了社会民众对金融理性对待,引导和规范我国民间金融科学和正规化的发展。但在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根据我国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类型不同,制定不同的监管手段,是保证我国民间金融机构正规化发展的行而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民间金融;金融发展;金融监管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特质
1.差异性
我国的民间金融具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与不同地域之间的文化和金融关系发展情况密切相关,所以根据不同地域其经营的范围涉及的业务以及广泛程度均有不同。受到民族行为习惯、投资意识,以及个人信仰等经济发展程度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这也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具有一定的地域文化色彩,满足不同地区客户群体的需求。所以我国民间金融在发展的过程中极大地方便了地区双方交易,而且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
2.多样化、广泛性
我国民间金融的多元化借贷转变,借贷主体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甚至涉及到国家的公务人员、个体的经营业主等。金融活动从农村扩展到城市,使得民间金融活动呈现多样性、广泛化的发展。随着借贷主体的多样化发展资金的来源具有广泛性特征,如来源于社会个体企业等外界银行闲置资金,积极的成为借贷资金来源。致使我国民间金融主体明显呈现多样化广泛性的发展情况。
3.靈活便利性
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中往往存在借贷手续比较简单、灵活的特征。而且借贷手续简单快捷,灵活时的民间借贷得到长期发展,也是民间金融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的重要因素。与社会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情况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我国民间金融发展过程中,抵押品灵活、甚至不需要抵押品、借贷成立约束条款较少,不需要各种审查手续、方便灵活。同时书面合同一般只需简单的注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日期等基本的信息。
(二)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形式多样化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而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发展的过程中根据不同层次人的需求转变成不同的金融融资方式,与时具进的进行创新和发展金融融资形式,也是实现民间金融得以不断扩大的主要方式。我国民间金融私人借贷为主要的金融融资像是,也是我国长期存在的民间金融方式。另外,还包括民间集资等多种民间金融发展形式,尤其是在房地产行业迅速发展的今天,民间信贷机构已经成为支撑其继续发展运作的重要资金来源对象。而且随着社会金融机构的正规化、银行系统的完善性增强、社会担保已经成为民间金融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之一,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由于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特征,并没有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这使得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地位处于比较尴尬的局面。具体来说,在国内只有部分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相应的规范性问题的制约也比较简单,没有形成法律体系,其具有的法律效率也比较低。国家并没有对民间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立法部门,规范民间金融机构活动中相关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涉及的本质性问题,并没有形成详细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如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如何保证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在发展的过程当中缺少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在操作的过程当中容易出现混乱的局面。所以我国民间金融融资情况处于一种混乱的市场交易局面。其次,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不能满足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需求。对于现存的法律法规直接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存在一定的矛盾缺乏统一和逻辑性。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民间金融的交易双方,更希望得到一个明确的监管主体,当出现民间金融交易纠纷时。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判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获取自身利益的保障。而且借助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行为主体进行强而有力的约束,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纠纷产生的金融风险。
(二)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之二,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机构的规范较少,使得民间金融机构缺少监管主体对其进行日常运作的监管活动。相应的强而有效的监管体系也并没有得到确立。监管主体的缺失,使得金融监管主体职责不够明确,导致我国政金融监管部门互相推诿、推卸责任,国家有关金融发展的方针政策无法落实到基层执行。监管上的协调配合作用,对于大多数的民间金融区域来说,民间金融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导致了民间金融出现的三无状态,现阶段民间金融发展已经成为一种自发交易的行为,这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问题。而相应的国家监管部门,则对民间金融监管持怀疑和质疑的态度。对民间金融融资发展在社会中的作用持以怀疑的态度,很少对其进行规范和正确的引导。长此以往,必然导致我国民间金融缺少具体的制度依据,在进行金融活动的过程中缺乏约束,这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另外,我国民间金融发生交易风险时,交易双方主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由于民间金融纠纷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逐年的上升,民间金融急需相应的监管主体来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明确监督主体。且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主体的明确都对控制我国民间金融群体性活动产生一定的威慑力。
三、解决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解决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的对策研究之一,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规范。一方面,明晰民间金融机构的产权制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金融机构的产权机制,可以有效地与法律结合,激励和鼓励人们通过正规的渠道来投资。促使人们以正确的态度、科学的价值观,在工作中积累经验健康的发展民间金融机构。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问题时,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内容,尊重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国家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修正。并确立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特有的法律规范条款,对民间金融机构的进行科学的管理。另一方面,不断的完善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内容。从我国民间金融的规模、形式发展、市场定位、服务对象等进行详细的规范,并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针对性的调整和控制。尤其是针对我国民间金融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利用我国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负债人进行法律的惩罚。在法律层面对我国民间金融发展进行制度上的完善和法律约束,是对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地位的承认和确立,可以提高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运作效率,使其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交易的成本。促进了我国民间金融整体发展,稳定了社会金融市场发展,促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推进了金融市场完善进步。
(二)明确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
解决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的对策研究之二,明确民间金融监管主体。针对我国民间金融混乱的运作市场,必须确立民间金融监管主体对其进行管理。对民间金融监管主体的选择是多样性,可以由我国当前金融机构的主要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确立并成立一定的民间金融监管部机构,抑或是地方政府通过一定的形式承担监管的职责。从全方位多角度的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效果和监管成本上进行考虑、进行科学的分工,从而保证我国民间金融可以得到合理、有效的监管。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分析,可知银监会具有一定的监管体系规范,并设有独立的监管机构,在地方政府不被政府干预的监管部门。因此,银监会在监管领域对金融市场的信息监督以及监管经验、风险控制等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综合考虑,我国民间金融正规性发展的需要,银监会对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更加合适,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部门的确立,必须以银监会为核心展开监管行为,以及确立高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由银监会对地方监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监管,这对我国正规的金融监管机构形成金融上的互补,对民间金融在管理措施上给予一定的落实引导,有利于我国民间金融机构正规性的发展,有效地控制其发展方向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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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对民间借贷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发现民间借贷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不仅体现在民间借贷本身认识的方面,还表现在民间借贷的民法制度方面。另外,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使得许多人对民间借贷持否定的态度,同时法律也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文章将通过阐述民间借贷的基本内涵及主要特征,从宏观上对民间借贷有个整体的认识及理解,再通过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现状及成因,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基本现状;民法问题;解决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并推动了我国民间借贷的不断成长、壮大,同时也证明了民间借贷是符合社会需求的。透过最近一段时期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全国各地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发生严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正常运行,因此使得一些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国内外的学者不得不对其进行更深刻的探究。通过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对问题的剖析变得逐渐明朗起来。然而人们都过分重视宏观的法律层面,也就是说人们比较侧重从整体进行评价,往往忽略个法的探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民法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探索方面极其缺乏,也因为受到很多情况的制约,使得同一件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或产生证据僵持的现象频繁发生。所以,重视个法从微观的方面对民间借贷进行详细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简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不仅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对民间借贷展开深入的探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根据国外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把民间借贷理解为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活动的过程。有的则认为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搭建的一种资本流动的网络体系。而美国的一些国民经济研究所的专家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之后,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资金的双方,通过借助中介的帮助,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标。比如国外有名的专家学者Atieno和Kropp两人都认为民间借贷与正常的金融体系是分开的,是单独的两条线,民间借贷不会受到国家任何信用制度的限制以及中央银行的控制,是其本身所生成的借贷款和其他相关的金融交易。但是Schmidt和Krahene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之间存在的最大差异体现在所依赖的执行对象,这主要是因为正规的金融活动主要是取决于社会的法律体系,而民间借贷的各项活动主要依赖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其他体系。因此表明,国外的大部分学者专家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活动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另外,从我国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依照双方之间的书面规定或口头约定而展开的一种现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受国家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管控的。通过这种约定的行为,借款人可以从贷款人处得到贷款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货币资金,同时贷款人还应该遵循约定的条款,到期向借款人还本付息。有的学者也认为,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其他组织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通过对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分析,可以基本上把民间借贷的含义理解为是一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所产生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资金融通的途径,而且还是有效整合及利用社会民间资本的有效渠道之一。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
根据专家学者深入研究,把民间借贷分为了四类:第一类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非商业性质的借贷行为;第二类是具有货币性质的商业信用行为,如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所发生的一种信贷行为;第三类是具有土地性质的商业信贷;第四类是具有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根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两类,相比较而言,盈利性放款水平比较高。另外,依据有没有抵押,民间借贷还可以分为抵押货款与民间信用借贷两类,其中民间信用借贷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短期融资途径。
(三)民间借贷的形式
通过对民间借贷基本内涵的深入分析及理解,有的专家学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了三种形式。第一,亲朋好友之间所进行的互助式的民间借贷,基本上是用在生活积蓄的情况,具有借贷期限短、利息忽略不计及数量比较小等特征,除此之外,这种形式的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具体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结合贷款形式的借贷行为;第三,具有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基本上体现在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采取的一种借贷行为,具有借贷期限长、金额需求大及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等特征。
(四)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1.民间借贷的行为比较自由
民间借贷的过程所需要的借贷手续十分简单,没有正规金融行为那么繁琐,也没有正规金融机构要求那么严格。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没有一种非常固定的借贷流程,而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影响。
2.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标的物
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降低企业或自然人资金周转方面的压力,因此借贷的主要标的物就是货币,然而对货币的要求又不会仅仅限制在人民币这一种货币形式。根据我国颁布的相关文件表明,如果发生借贷国库券或外币等类型的有价证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审判,那么法院会根据借贷案件进行受理。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同样可以是国库券或外币等。
3.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
民间借贷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这类对象在进行借贷的时候是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所参加的。主要表现为:第一,自然人是债权人;第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是债权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借贷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法律相关制度的制约。
4.借贷资金的来源是民间自有的资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所以人们除了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之外,渐渐有了多余的资金,对这部分资金,人民可以自由分配。人们由于受到借贷高额利息的诱导,再加上人们对投资理财方面知识又比较缺乏,因此许多人就会把自己手里多余的资金投向了民间借贷的渠道,目的是想达到低投入高回报的结果,因而民间社会的资金也变得越来越多。
5.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个人的信任基础上的
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悉的人群之中,主要是因为彼此之间已经有了一定的信任及了解,所以在要求偿还贷款的时候不会出现耗时耗力的情况,还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及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条文规定仅限于《合同法》或比较低层级又零星的法规规章,在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中对民间借贷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效力水平比较低且又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关于一些具体操作细则却极少,除此之外,相关的利息或高利贷等法律条文过于落后,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节奏。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过程中欠缺一套系统的与时俱进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高效的管制及规范。与此同时,又因为不是同一个部门对民间借贷法律条文进行统一的制定,使效力位阶也产生了一定的区别,从而造成司法部门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出现了不一致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所以最终的法律结果也是不一致的,甚至会产生相反的审判结果。
(二)涉及到的利率问题
1.利率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基本上是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但是必须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为依据。其实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建立在借贷合同的基础之上而生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虽然民间借贷发展的越来越完善,但是在利率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民间借贷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利率水平的限制。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一直都对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进行着严格的管控,只不过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社会发展的程度也不同,而且还涉及到时代的背景问题等,从而导致不同时期国家对利率的管控政策是存在一定区别。从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明确规定了一个最高的上限。然而有的学者专家却认为,第一,这些法律条文严重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对民间借贷市场化的发展进行了干预。第二,这些法律的规定与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条件下,根据自身所拥有的知识及能力,自主协商确定利息及利率,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承受风险的压力,另一方面得到收益的机会。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一旦超越四倍就被定性为违法,然而正规的金融机构如果超越四倍却是合法的,这明显证明了我国对民间借贷及正规的金融机构所赋予的不平等的态度,违背了公平性规则。
(2)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从而给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在我国,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发生一种现象那就是贷款人在付给借款人资金时一般会按照事先规定好的利息予以扣除,其实这种做法实质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比如:甲向乙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现金,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整一年,利息为5000元人民币。依据正规的借贷流程,这时候乙就应该支付给甲110000元现金,但是由于涉及到利息问题,因此乙就预先把5000元从110000元中扣除,所以最后支付给甲的是105000元。因此,甲表面上借了110000万元,实际到账的却是105000元。等到2015年12月时,依然会依据借款条款的说明本金11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进行还本付息。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也就是说此做法严重违反了本条规定。正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的正常发挥,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借贷市场化的正常秩序,更不利建立公平、公证、公开的司法审理制度。
三、优化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深入理解民间借贷,赋予其合理的法律地位
如果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基本含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就会直接影响到借贷行为的管控。在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认识时,应该遵循合理化原则,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太过狭窄,应该从法律的制定及制度的建立方面着手,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一,加速民法制定的进程。民法不但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第二,可以对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借贷双方的利益,保障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第三,防止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类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尽可能避免过分重视刑事处分,而应该着重强调民事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不贷。
(二)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依据所借贷资金的不同用途,可以把资金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借贷;第二类是生活性借贷,因此可以依据资金使用的详细用途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类的资金性质可以给予比较宽松的政策。关于第二类的贷款利息是不可以过高的,可以调整在两倍到三倍之间。这主要是因为生活消费性借贷大部分是用于借款人生活所需,但是某些贷款人可能还会存在大捞一笔的思想,从而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对生活消费性贷款制定明确的上限,从而更好的保护借款人的基本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民间借贷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仍存在一些漏洞,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而且对我国金融行业及借贷市场化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转变观念,改革制度,给那些处于正规金融以外的合法民间借贷更多的发展机会,并且保持公平对待的态度,使民间借贷能够很好地填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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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将着重从民间审计独立性的经济含义入手,分析影响民间审计独立性的因素,结合目前我国民间审计独立性的现状,进而提出维护我国民间审计独立性的战略对策。
关键词:民间审计:独立性;探讨
一、民间审计独立性的经济内涵
委托代理关系的普遍存在导致了审计独立性的社会需求。历史地看,审计是随着委托代理关系所引起的受托责任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性,受托方是否完成了委托方托付的受托责任,单凭受托方的会计信息披露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会计信息的可信性有赖于委托者和受托者之外的具有足够专门知识和经验的第三者——审计人员的独立审计。独立性是审计执业的基石,是审计人员的基本理念。一旦失去了独立性,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自然无法形成。
2001年11月,美国审计独立准则委员会发布的《审计人员独立性概念框架披露草案》中将审计的独立性定义为“不受那些削弱或有可能削弱审计人员做出公正判断能力的因素的影响。”而真正有价值、有意义的审计独立性应该是社会公众与审计人员相互博弈的结果。一方面,处于信息不对称弱势一方的社会公众从自身利益出发强烈要求审计人员在审计执业时必须具有超然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审计人员从审计风险等角度出发在保持与维护其独立性问题上始终在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希望保持一个合理的、可能的审计独立性。博弈的最终结果就是目前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对审计独立性的解释。换言之,只要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具备了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即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只要不会削弱或损害审计人员做出公正判断的能力,就被认为审计独立性是恰当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就保持了审计的独立性。
二、影响民间审计独立性的因素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基石。也是各国审计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学术界关注与讨论的焦点问题。
郑百文和银广夏等恶性造假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独立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为什么能有如此严重后果的事情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一)自身利益威胁
“自身利益威胁”出现在事务所或鉴证小组成员能够受益于鉴证客户内的经济利益或受益于鉴证客户发生的冲突的其他自身利益时。
(二)自我复核威胁
“自我复核威胁”出现在为做出鉴证业务的结论而需要重新评价以前的鉴证业务或非鉴证业务的结果或判断时,或鉴证小组成员以前鉴证客户的董事或经理,或是所处职位能够对鉴证业务的对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三)亲密关系威胁
“亲密关系威胁”出现在由于鉴证客户或其董事、经理、员工存在的密切关系,使事务所或鉴证小组成员与客户利益过于一致时。
(四)胁迫威胁
“胁迫威胁”出现在鉴证小组成员由于受到来自鉴证客户董事、经理或员工的实际威胁或由于感受到这种胁迫无法客观行事和运用职业谨慎时。
(五)其他影响独立的因素
1、审计组织关系的独立性。审计组织是否独立于委托人和被审计人是最直接评价审计独立性的方式,并且这种独立性的现状,将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对审计人出具的工作报告的可靠性、可信性及权威性的信心。
2、失衡或错位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受托责任而形成的审计存在着委托人、被审计人与审计人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委托人是财产拥有者。被审计人是受托管理财产的代理人,二者与审计人共同构成审计关系的3个主体。但现实中出现本应由股东会委托事务所对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审计鉴证。现在是由公司的经营者委托事务所对公司审计验证,报酬由公司支付,也就是委托人出钱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财务数据的现象。这种委托人与被审计人合二为一的状况打乱了审计工作中三方有序的平衡关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关系中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现行审计风险格局,当注册会计师揭露客户的舞弊行为而要承担被解聘的风险时,就很可能屈从于上市公司。为其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甚至串通作弊,破坏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直接降低了审计价值。
3、外部环境不尽如人意,其独立性受限。在一些地方政府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不能相提并论,由于政企不分,甚至出现个别政府部门协助或强迫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带有欺骗性的审计报告。
以上造成了注册会计师职业群体的规模和凝聚力、社会地位、职业操守方面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实质上的独立性。
三、当前我国民间审计独立性的现状
(一)经济体制与制度的不完善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多年努力虽已初见成效,但是真正实现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配置资源和调节经济关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规范:现代企业制度也远未建立。产权尚不清晰、政企尚未分开、权责尚需分明、管理有待科学等等这些体制与制度方面的缺失对审计独立性产生了实质性的威胁。
(二)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管理模式
我国改制以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难以以一个独立法人的资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上可以用“工作场所是租的、审计人员是聘的、赚了现金就分掉、出了问题就解散”这样一句话去概括。试想这样一个组织形式、这样一个资产结构、这样一个工作班底。与其所承担的查错纠弊、社会鉴证和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的社会责任怎么能匹配?审计收益与审计风险的严重脱节,导致了机会主义的泛滥。
(三)审计业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审计业务是公众服务性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审计报告属于“公众物品”,与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私人物品”相比,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即审计报告一旦公布,增加一个对它的分享或消费者,并不导致其成本的增长,或者要排除其他人对它的分享或消费是不可能的。审计报告内涵的公共物品属性客观上要求审计应该是免费的。但事实上,审计费用多数情况下是由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支付的。因此经营者并没有聘请审计的内在主动性,聘请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在相当程度上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的结果。审计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在相当程度上迎合了被审计单位的利益要求,而削弱了审计的独立性。
审计鉴证原本是审计的主要业务,但是随着审计业务边际收益的逐步下降,事务所业务逐步扩大到税收筹划、管理咨询等方面。非鉴证的管理咨询业务收入所占
比重越来越高。多数事务所一边忙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控制系统的咨询服务,一边又忙于其所产生的会计信息的公正性:一边忙于所服务单位的税收筹划,一边又忙于其税收稽查审计,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双重性或两面性大大损害了审计的独立性。
(四)激励与约束机制扭曲
审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的机制不同。审计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激励与约束理念、机制的挑战。就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讲,收费偏低或者竞相压价、激励不到位是个普遍的现象,但更重要的问题是约束软化、刹车装置失灵,没有建立一种运行良好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审计人员的执业素质
审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包括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两个方面。审计是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对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审计人员不仅要具备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方面的业务素质。更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不仅要能干事、会干事,还要想干事、干好事。高尚的情操和道德修养是维护审计独立性的法宝。目前,在审计领域发生的违规、违纪、舞弊、欺诈等有损审计独立性的行为,在相当意义上不是审计人员专业能力不强所造成的,而是审计人员见利忘义、道德败坏、修养不高的结果。
四、提高我国民间审计的独立性
结合我国民间审计目前所处的环境和实际情况。要想提高审计的独立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建立制度和法律使注册会计师行业同政府严格分离,并使之得以彻底落实
地方保护主义与地方政府行为会对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独立性形成一种“干预”。特别是有的上市公司在地方影响很大。像这样一些公司,一旦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影响到它的再融资时,甚至是影响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之时,地方政府的干预将是不可避免的。这严重削弱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而且,在这种环境下,即使轮换制能有效地维护独立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要想维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必须建立制度和法律使注册会计师行业同政府严格分离,保护注册会计师的鉴证业务不受外部强制力的影响。
(二)培育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高审计市场集中度
事务所规模是审计质量的最佳替代变量,事务所规模越大,一般客户也越多。则事务所在与上市公司的审计交易中越不容易处于依附地位,其独立性越强。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和质量控制制度
我国实施的轮换制是签字会计师的轮换。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可能属于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前、后任会计师之间存在着共谋的可能,这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推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
人们普遍认为。导致我国注册会计师丧失审计独立性,不能恪守职业责任的重要原因是我国的事务所广泛采用约束力较弱的有限公司制,而非合伙制。合伙制中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会导致风险的牵制。有限公司制则降低了风险责任对执业行为的高度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合伙制作为注册会计师诚信立业的最佳组织形式,其理由在于:合伙人对自身发生的过失有承担无限责任的积极性:风险管理与质量控制平台有助于将执业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有助于弥补注册会计师行业与社会公众的“期望差距”。合伙制归根结底就是合伙人的责、权、利的高度统一。一个责、权、利分离或失衡的微观基础,不仅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律相悖,也是难以获得公众信赖的。
(五)加强行业监管和处罚力度
行业监管部门应彻底改变处罚不力、检查不力、监督不力的状况。完善同业互查、质量抽查制度。依法严厉处罚违规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机制。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问题在于用行政手段来管理注册会计师,对于执业责任赔偿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对于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者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有关方面遭受损失,往往采取行政手段,吊销其执业资格。但是这种处罚形式并不能真正约束会计师的行为,会计师作为经济人,只有当其违反合约的成本大于由此履行合约带来的收益时,这种处罚才是有效的,才能对会计师起到约束作用,从而促使审计质量的提高。
五、结束语
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造就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殊的社会地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反过来又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形成极大的促进和保障。社会进步促成审计关系的发展变化,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注册会计师始终是在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网中求取生存和发展。这就导致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自始至终是一个利益的博弈过程。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它始终面临来自委托人、被审计人、股东(现实的或潜在的)、银行、债券人、法院、政府。监管机构、职业组织以及自身生存、信誉维护等多方面的压力。与此同时。他们还须考虑审计自身技术性因素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个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表现,必然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关于审计规范体系诸问题的研究,须以这种认识为基础。简单地要求审计具有高度独立性而缺乏系统的保障机制,绝对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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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以民间艺术泥塑为研究对象,分析其由来以及发展历程并对不同时代泥塑发展做以详细阐述,对群众文化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做以分析。泥塑作为一种民间艺术具有地域性、人文性和群众性,它是对人民生活的提炼和概括,一切来源于生活,却又高于生活。因此,民间艺术对群众文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并且从保护民间艺术文化的角度出发,我们要大力发展民族手工艺。目前,泥塑已经逐渐演变成商品化,这也促使泥塑这一民间艺术正打开国门,真正走进国外市场。我们要探索民间艺术的发展趋势以及更好的发挥民间艺术作品对群众文艺的影响。
关键词:泥塑;民间艺术;群众文化;价值
民间艺术泥塑作为传统的艺术形式受到海内外人士的喜爱,传说它最早来源于女娲造人,后来经过不断的演变,泥塑已从单一的泥土造型发展成为颜色丰富,形象生动的造型。它来源于生活却又高于生活,它是对民间地域性、人文性、群众性的一种提炼、概括和整合。泥塑可以充分发挥群众的主体作用和积极性。泥塑是人们主观捏造的一种艺术形式,但是这种主观性却又不是天马行空胡乱捏造,在制作过程中他遵循中国集大成思想,依据阴阳五行学说。在工艺上,泥塑制作精良,人们并没有因为它是手工艺品而马虎,相反,在制作工艺上一丝不苟,容不得半点马虎,这也体现了当地人民淳朴憨厚的民风。因此,现在的泥塑已经超越了其本身的价值,已经由原来的一个纯手工艺品上升到旅游工艺品,得到了全国各地游客的亲睐,更有外国友人驻足观赏甚至拜师学艺,这足以证明泥塑的发展空间还存在着巨大的潜在性。
一、泥塑概述
民间艺术作为一种造型艺术其基础就是造型与表现,民间美术造型是千变万化的,而非普通大众认为的是一种天马行空胡乱的思考。这种民间艺术形式来源于中国五千多年的文化和历史积淀,这份积淀是我们最宝贵的财富。起初,人们制作泥塑只是为了消磨闲暇时光,后来就变成了专人从事的艺术工作。另外,阴阳五行对民间艺术泥塑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 泥塑的色彩
泥塑是用粘土塑造成不同造型的一种民间手工艺。泥塑的制作方法是在粘土中加入纸、麻、棉等纤维,捏制或模制成型后,再描绘不同颜色而成。泥塑的雏形是泥坯,本身色彩单一,但是一经五色描绘,就光彩照人,给民间艺术带来无穷无尽的想象。颜色多姿多彩,缤纷绚丽。因此,泥塑在民间俗称“彩塑”。大多以红色和黄色为主,红色代表着中国传统色彩而黄色是古代皇帝最喜欢用的色彩,因此这两种颜色用途最为广泛。由于中国历史积淀所影响,中国人喜欢祥和喜庆的色彩,因此,没有色彩的泥塑既无光彩,也不醒目。相反,有了色彩的装饰让泥塑看起来有鲜活的生命力。
(二) 泥塑的造型
泥塑形象多种多样,形式各异。有动物类、人物类等等。发源于宝鸡市凤翔县,流行于陕西、天津、江苏、河南等地。2006年被选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泥塑艺术是我国一种古老常见的民间艺术,它以泥土为原料,以手工捏制成形。它不同于油画、剪纸、浮雕等其他艺术的表现形式。它们追求刻画深入细致,画面内容饱满而富有寓意,恰恰泥塑却只追求艺术感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力,形象感丰富多样,图像立体生动,欣赏角度也极为的丰富和多样化,更能贴近于人们的生活。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是人们追求返璞归真的具体写照,同时也是当今人们追求时尚、个性的一种体现。泥塑以其纯天然的艺术形式获得当今人们的追捧。正所谓是一种纯天然的艺术。是一种无添加、回归原生态的一种艺术。
二、泥塑代表介绍
(一)陕西凤翔泥塑
凤翔泥塑相传已有600多年历史,凤翔地区喜欢老虎,这种习俗与对虎图腾崇拜有关。乡亲们相信老虎可以辟邪消灾、护佑人丁,所以不论是结婚嫁女,生娃做满月,还是给长者祝寿都喜欢送虎。凤翔泥塑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挂片,以虎头挂片为代表,挂片有大小之分,最大的可达1米多高,最小的仅有娃娃巴掌大。另一类是圆雕,分人物和动物两个方面。彩绘泥塑种类繁多人物图案有孙悟空,动物图案有老虎,猴头等等。逢年过节大家互相赠送给孩子们。起初,当地人们就地取材起初只是为了打发农闲时间徒手捏造,而后为了美观,再涂上各种颜色加以修饰,后来经过不断的发展就成为当地的一大特色。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勤劳而又充满智慧的劳动人民通过不断探索将平凡的泥块赋予独特的生命含义。而后,小型泥塑在宋代得到了发展,宋代七夕节人们争买泥娃娃。被喻为是幸福和爱的代言人。正是因为泥塑其小巧精致的特点,因此被大家广泛相赠。
(二)无锡惠山泥塑
产于江苏无锡惠山,清代最盛,以王春林最著名。惠山泥人造型夸张,色彩鲜明,有“三分塑、七分彩”之说。中国民间审美意识中以大为美,因为他们认为大就是美。人物造型讲究丰满,大都会夸大女性生殖器官或夸张头部,以富裕他们对生殖的崇拜。惠山泥人以手捏为主,做出人们所熟知的戏文人物,起初无锡民间用于婚丧仪礼上作为点缀物,后来逐渐变为欣赏性艺术品。著名的“大阿福”是惠山泥人中最有代表性、最具特色的作品。大阿福多为翻模制作。制作过程是将加工好的黏土压进模具中,成形后取出,阴干后刷上白粉,待白粉干后上色彩绘成之。大阿福又有男女阿福之分,意为“男女双全”,因为中国人讲求对称偶数,比如阴阳鱼、比翼鸟等等。寓意和平美好幸福,忌讳单数。
(三)天津泥塑
到清代时期,泥塑已负盛名。以泥人张最为著称。泥人张是指天津的彩塑世家。清代张焘著《津门杂记》云:“城西张姓名长林,字明山,以捏塑世其家,向所捏戏出人物,各班角色形象逼真。西洋人曾以重金购之,置诸博物馆院中供人玩赏,而为人做小照尤其长技也。”由此可知,泥人张的制作技术之精湛,造型之准确生动。其作品以其高度写实的技巧驰名海内外。泥人张的特点是制作工艺细腻传神,动物泥塑形象生动,栩栩如生,人物泥塑表情丰富,活灵活现。
(四)新城泥塑
新城地处河北省保定地区的北部,当地有很多农民以生产泥玩具为主要职业,人们是用模子扣成素坯后,涂一层白粉底儿,用红、绿、黑、蓝、黄等着色,品种造型粗犷纯朴、色彩简洁明快,极其赋予民间特色和乡土情趣。
(五)玉田泥塑
唐山市的玉田县西高桥、戴家屯一带,是远近驰名的泥人之乡。大体分为儿童玩具、戏曲人物、飞禽走兽、草虫小品等四大类别。
(六)河南淮阳泥泥狗
产于河南省淮阳县,泥泥狗多涂成黑色的底色,上饰以红、黄、绿、白等色纹饰,纹饰主要以点、线为主,再将直线、折线与圆点穿插作有规则的排列,造型以人面猴、斑鸠、燕子、青蛙最为常见。泥泥狗能给人以单纯、淳朴、生动的美感、极富情趣。这些都反映了群众对生命的真挚向往和希望。
(七)山东聂家庄泥塑
山东高密县聂家庄民间泥塑艺术。起源于明代隆庆、万历年间。造型概括夸张,用笔极为轻松自由,只求大体形似,注重神气。彩绘多用大红、桃红、绿、黄、紫等色点染,再稍用墨、金勾点,色彩鲜艳火爆,具有热烈的喜庆趣味。
三、什么是群众文艺
群众文艺是一种来源于群众,反映群众生活,表现群众心理状态的一种艺术形式,它具有一定的群众性、民族性、地域性。群众文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思想意识的积淀过程。群众文艺对社会文明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群众文艺是人民群众最直接的反映,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群众文艺是一项复杂的活动,但贴近百姓生活,人们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由表及里,不断深入挖掘其精华所在。
四、民间艺术泥塑对群众文艺的影响
首先,泥塑这种民间形式对群众文艺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不同地域的泥塑形态反映了当地群众的一种生活文化意识和状态。民间劳动者既懂得美,也会欣赏美。泥塑用途起初是为了表达他们内心深处对战争的厌恶,同时也表达出他们对和平及田园生活的渴望。泥塑是一种纯粹的原始民间艺术的表现形式,他来源于生活,却又高于生活,追求原始艺术最真挚的情感表达。正是这质朴的表达反映出当地人们的粗狂、自然的风格。也是群众文艺生活最真实的写照。民间艺术在创作中没有一定的模板为参照,大都是随意的去表达百姓身边的生活,题材很贴近民众,少了很多功利性,他们只追求创作中愉快自然洒脱的心境,这也正是群众文艺的精髓。许多民间艺术造型直接来源于群众文艺活动,比如过去人们求子就会制作大泥娃娃如大阿福。这样的作品不仅简单而且更容易贴近民心,这正是将群众生活与民间艺术相联系。此外,民间艺术造型丰富了群众日常的文化生活。战争之后,泥塑又被作为下葬品,但随着时代的演变,现在已经是孩子们的玩具了。
其次,民间艺术对群众文艺的发展起着推动的作用。泥塑是民间玩具的代表。在当时改变了老百姓的生活面貌,也推动了玩具产业的发展。对目前品牌文化有不可忽视的影响。民间文化对群众文艺有着一定的影响和作用。民间文化推动了群众文艺的发展,对群众文艺起着科学性的指导性作用。泥塑是人类文化发展积累出来的文化,它反映了当地的地域性、民俗性、群众性。群众文艺是以群众为主体,以民间文化为支撑,弘扬中华文化。泥塑不仅是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文艺作品,而且带动当地经济建设不断发展壮大,创造产品的附加值,一个没有群众文艺的地方,经济建设发展也会出现弊端。民间艺术越来越体现出他的文化底蕴和独特的民俗风情,无不体现了劳动人民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每一个作品都是创作者对生活的领悟和独特的生活经历的写照,透过作品可以作者的生活信念。
另外,随着旅游行业的兴起,国外旅游者对中国传统民间艺术有了更广泛的兴趣和热情,同时也刺激民间艺术作品趋向商品化的热潮。这种艺术形式已经走出国门,旅游工艺品顾名思义就是传达当地文化的物品。旅游品要反映当地的精神风貌,并将当地特色传递给更多的人们。旅游工艺品可以延续旅游时的美好瞬间,而泥塑这一民间艺术更容易演变成为旅游品,本身小型的泥塑作品既便于携带,又能传达浓厚的民族文化情感。泥塑作为旅游品既要体现当地的地域特征,也要充分利用当地的民间工艺技术。作为彩塑代表天津“泥人张”就是一个有特色的工艺品,其独特的表现性成就了它现在的地位。游客们喜欢地域浓厚的旅游工艺品。但是民间艺术也绝不代表要粗制滥造,民间工艺虽然是手工制品,但是仍然可以制作大量精品。
总结:民间美术不仅在外在表现上受到群众文化影响,造型风格上也体现民俗实用性功能。比如凤翔泥塑辟邪挂脸就是一种辟邪物,表达人民祈求幸福,吉庆祥和的心愿。民间美术从表达内容来说,不只是表达单一的生活现象有时也会打破常规,发挥自己独特的想象,创造和谐美好的情景。人们在创作中并不是对看到事物的简单复制,而是根据自己内心情感的诉求创作,同时也会概括出事物的主体特性,以表达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民间美术对群众文艺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是群众文艺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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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5篇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我国的古老文化记忆, 是民族发展的载体。但是随着文化全球化的发展,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都提醒我们我国的民族文学艺术正在受到侵害。而可惜的是,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却没有很好的保护, 《著作权》对该部分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事实上, 国务院至今仍未出台相关法律。因此关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 国家的立法措施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分为行政保护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 在此着重说明法律保护方面。建国以来, 我国建立了一系列研究机构, 针对民间音乐、戏曲、文学和美术等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 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从上世纪九十年代, 开始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但立法散乱乱, 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化的保护体系。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确定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作品进行保护, 但是国务院至今仍未出台相关规定, 所以此条规定如同虚设。
(二) 地方的立法措施
21世纪初, 我国地方上掀起了保护民间艺术作品的热潮。云南省2000年施行了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为之后的地方立法提供了参考。“2006年5月27日通过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 》, 标志着文化大省的江苏在全国率先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取得实质性进展。” (1) 继此之后, 宁夏、山西、浙江等地也相继制定出一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方性法规。
上述所提法律法规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还不能完善地保护民间艺术, 它们都属于地方立法, 效力较低, 而且不成体系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施行。而该方面最具权威性的《著作权法》却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交给了国务院制定, 而国务院至今还没有出台实施细则, 这使得民间艺术的保护没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上的不足, 使得我国民间艺术处于弱势地位, 经常受到不法侵害而得不到适当的保护。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 促进民族文化发展、维护民族个性的需要
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冯骥才先生曾经说过:“民间文化是一种母亲文化, 它给我们一种很深厚的东西。而现在, 它在迅速地瓦解、消失, 我们必须进行抢救, 把它保护起来。”民间文学大部分仍然依靠着口头传承。随着拥有记忆的老者的离世, 相应地,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逐渐被遗忘, 随时面临着失传的危险我们国家的民族文化璀璨辉煌, 彰显着我国劳动人民的智慧和个性, 而现如今它们正一点一点的消失, 这些现象都召唤着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有建立起完善的保护制度才能保障文化的依托, 维护民族的传统特征, 建造我们民族继续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条件, 才能更好的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维护民族个性, 促进民族文化的独立与发展。
(二)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利益的需要
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都是在作品慢慢流传开来, 甚至逐渐被用于商业, 创作者们才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可是, 这些作品经过多年的口口相传, 最初的创作人已经很难确定了, 也就很难得得到补偿了。更严重的是, 很多民间艺术都转让给了国外, 经过外国的加工制作后, 又重返中国市场, 而中国还要花费高额的知识产权费才能获得加工后的作品。经济方面的伤害是一方面, 情感方面的伤害又是另一回事, 民间作品里饱含着中国劳动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歌颂, 反映着人们的思想感情, 但是有很多使用者却肆无忌惮的歪曲、丑化民间作品里的形象, 和原意南辕北辙, 这是创作者所无法容忍的。现在只有通过制定法律, 才能很好的抑制这些滥用行为, 使创作者的权益得到赢得保护, 以此来促进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和信心, 才能创作出更好的作品。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制度的构建雏形
(一)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首先要明确哪些内容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至今为止, 学术界还没有对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而完善的定义。现在最为权威的是《班吉协定》, 最初, 该的《班吉规定》的艺术作品的分类过于宽松, 将很多属于文物的, 属于科技方便的内容也归属其中, 这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一定的重复保护, 甚至出现一些法律冲突, 这无疑是加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反而阻碍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发展。修改后的《班吉协定》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缩小为:民间传说、民间诗词、民歌和乐器、民间舞蹈、宗教仪式中具有艺术特性的庆典活动以及民间艺术作品。 (2) 缩小后的范围删除了那些明显不合理的内容。笔者认为关于该概念的定义不宜过宽也不易过窄, 僵硬的定义不能完全的涵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在实际操作时不应该拘泥于定义, 而应该抓住它的主要特征, 如由特定区域特定民族凝聚群体智慧创作完成的;长期流传而形成的;反映特定地区传统特色的等等。只有抓住主要特征才能在实践中准确的判断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一大特点就是在长期流传中逐渐被加工、整理、修改而形成。所以不确定的权利主体是其保护的一大阻碍。对此问题, 世界上还没有统一规定, 有些国家认为权利主体应该是国家, 应该由国家行使该项权利, 如《突尼斯示范法》。它将突尼斯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做为本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任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突尼斯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 都要经过国家文化部的同意, 并且要依法向有关机构支付相关的费用。 (3) 而在我国国内,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是国家;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是与作品相关的群体;还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主体是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群体或个人。
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把与该作品相关的群体或民族定义为权利主体, 因为:首先, 权利主体不可能是个人, 因为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来看, 民间文学经过多年的流传, 经过很多人的加工改造, 融合了某个特定地区特定群体的智慧而形成的, 而不是某个人闭门造车而形成的, 所以不可以将权利主体定义为某个人, 这样会忽视群体中其他人的付出, 损害他们的利益。其次, 权利主体限定为国家也不妥, 国际上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国家的大都是单一民族、人口少, 地域小的国家。而我国是地域辽阔的多民族国家, 将某一个民族的文学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五十六个民族的国家, 显然太广阔了。最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传承过程中, 其符合了群体的审美观念, 代表了群体的价值取向, 创造的过程也体现了群体的参与性, 因此理所当然的权利主体应属于群体所有。 (4)
(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内容
前文已经确定了民间文学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范围, 接下来要确定保护内容, 哪些内容需要保护, 又该给予多大力度的保护。权利的内容的多少直接影响了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水平, 过低的保护水平又不能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充分的保护, 这就违背了保护民间文学的主旨了, 但是过高的保护水平会制定出很多条条框框使得其他人一不小心就会踩到雷区, 这样更会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现在学术界大多赞成一下观点:一方面是财产权利, 主要包括使用权和转让权, 许可权可分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情况。另一方面是精神权利, 如发表权;标注来源地的权利, 使用者标注清楚来源地, 这样有利于民间文学的传播, 也有利于民族地方的发展;保护作品完整权, 使得别人不能随意歪曲曲解作品伤害作者的感情。只有从财产、精神两方面着手, 才能更完善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四)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五) 项至第 (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 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一般而言, 大概都是作者死后五十年, 是有具体保护期限的。但是由上文确定权利主体时就知道有很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创者是无法考证的, 更无从得知他们什么时候去世的, 那么这种确切的时间计算就无法施行了。笔者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该是无期限的, 因为民间文学是不断传承的, 只要它还在流传当中, 那么它就是无法确定起点和终点的, 而且它的来源群体一直存在, 那么我们就需要将来源群体的利益一直保护下去。
(五) 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侵犯他人利益都要受到制裁, 相应的, 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也要受到制裁, 侵权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制定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威慑住宵小。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要秉承过错责任原则, 做到公平公正, 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说,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等。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越来越多的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运用于商业, 它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越来越突显。但至今, 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少之又少。该文章除了引言和结语, 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 表明保护的迫切性;第二部分分析了保护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从多个角度入手构建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雏形。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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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融资管理对策论文范文第6篇
一、由于诉讼时效界定过短而引起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由此可知, 我国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2 年。但这规定却在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首先, 民间借贷发生在熟悉的亲朋好友中, 贷款人基于关系的熟络, 碍于面子和身份, 所以不好意思“讨债”。然而, 这却被一些无赖分子钻空, 采取拖延不还款等方法以躲避债务。比如当两年诉讼时效期满, 贷款人胜诉权丧失, 那他请求返还借款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
其次, 容易引发暴力追债的发生。 (1) 当贷款人的钱被人借去后, 不仅对方没有还钱, 而且对方还以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定理由的抗辩, 容易产生贷款人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恐吓借款人还款的现象。
二、学界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探讨
( 一) 大陆法系
国外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国法上, 《法国民法典》第2262 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是30 年; 在德国法上, 《德国民法典》第195 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3 年;在日本法上, 《日本民法典》第176 条规定一般债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0 年; 瑞士法上, 《瑞士债务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0 年。 (2)
( 二)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中, 关于合同的诉讼的时效期间是12 年和6 年。
( 三) 我国其他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25 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5 年。 (3) 我国的澳门的《澳门民法典》中, 规定了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5 年。
三、对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的必要性分析
诉讼时效, 亦称消灭时效, 是指因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不行使权力, 相对人得据以抗辩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为了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若诉讼时效规定的过短的话, 不仅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反而会对债权人的权力行使进行了干涉。结合《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并且根据《民法通则》137 条规定的我国最长的诉讼时效也就20 年。对于民间借贷来说, 仅2 年的时效期间经过, 债务人便可拒绝履行债务, 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和对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 (4) 这么短的诉讼时效无疑大大增多了投机分子和无赖分子的产生。因此, 借贷合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延长是十分必要的, 这对于借贷双方都有好处。
一方面, 针对债权人, 可以由更充裕的时间搜集相关证据, 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借款人缓解借款压力。并且, 这样对缓解法院的压力也有裨益, 因为债务人可以在适当延长的期限中, 来完成债务履行的责任, 也避免了债权人再提起诉讼, 导致法院案件数量过大的情况。
四、针对我国民间借贷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 并结合当下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趋势。笔者建议如下:
应将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延长为3 - 5 年。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较短, 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加速社会经济流转, 然而, 相对于借贷合同而言, 适用的诉讼时效仅为两年, 未免对债权人太过严苛, 因此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限, 这样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至于延长的具体的年限, 综合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其他地区的立法, 并结合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总体来看, 将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3 - 5 年是比较合适的。 (5) 这既可以保证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不“躺”在权利上睡觉, 也给借款人筹集还款金额和债权人提起借款之诉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时间。
摘要:2015年, 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适用规定》) , 成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武器。然而, 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善的规制。本文主要从借贷诉讼时效过短引起的问题出发, 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学界中不同观点进行分析, 提出应该适当延长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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