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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
作者:莲生三十二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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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1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理论

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离开基础的概念和理论单独存在,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有一个或多个的理论基础。在制定这一制度的过程中, 都需要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概念化的定义。我们研究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前提就是充分的理解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在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只有在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的了解后才能逐步地发现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弊端, 从而找出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 从而我们才可以根据这些依据制定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去合理的解决在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滞后度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1.1 农业补贴

补贴在现代的社会中在世界上的各行各业以及各个领域中都具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它是在全球化的发展中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下自然而然的产生的一种产物。补贴的出现, 使各个国家的政府在实施所颁布的法律时, 能够更接合理有效的被国家的人们所接受。我国为了我国的农业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从而针对农业开展农业保护, 对农业实行农业补贴, 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改善国民的生活水平, 然后进一步的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 补贴再也不是以前那种相对简单的那种补贴了, 它的力度和形式都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农业补贴是国家的政府在农业的发展中所给与的一种投资和支持, 它是国家政府干预农业农产品价格的一种最基本的政策工具。它是国家政府为了扶持国家的农业和保护农民的利益, 从而利用国内农作物支持和农作物进出口的补贴的方法对农业的生产进行的支持和保护。农业补贴在国家的国民经济中占据着比较重要的地位, 它可以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是我国的农产品在某一个领域具备更大的优势。

1.2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国家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初衷就是保障农业的发展和维护农民的利益, 它是一种包含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度。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 是一个国家的命脉所在, 过细着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农业产业实行补贴的前提就是农业具有一定的弱质性, 在各行各业中, 农业的本身是相当的脆弱的, 我国的政府根据这一特点对农业实施了农业保护。我国对农业产业的大力支持是非常有必要性的, 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了国家发展的重点, 总的来说,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农业的发展, 保护农民而制定的一种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在农业补贴中占据着主体的地位, 政府通过补贴利用宏观调控对农业经济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束, 从而保障农民的收入安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可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从而发挥出市场调整的优势。

2 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个国家的农业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在政府对农业开展的保护中, 最重要的一项法律法规就是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在近几年,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逐渐地在我国兴起, 并且在实施后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为保护我国的农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可是由于这一法律正处于刚起步阶段, 所以在实施后, 逐渐的发现了许多问题, 存在着一些的不足之处。由于这一法律对我国农业的重要性, 政府需要致力于改革, 用创新的方法找出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并且把这些问题合理的解决, 使我国的农业补贴制度可以真正的为我国的农业发展保驾护航。

2.1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为止, 我国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出现问题的最根本所在就是, 这一制度并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并没有针对农业补贴创立专项的法律法规, 使这一制度变成无法可依, 在实施的过程中, 一直都是依据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法律文件, 在理论依据这一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还有一些问题就是我国现存的农业法律大多都是比较陈旧的, 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的潮流了。

2.2 存在的问题分析

这一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在制度体系还不是太完善, 由于缺少法律依据, 所以导致了农业政策的权威性和系统性得不到保证。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农业补贴法制主体的组织化程度不够高, 没有以农民为主体, 忽略了农民的意志, 不能把农民的意志和利益结合起来。

3 完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对策

农业作为我国的基础性产业, 一直以来深受我国政府的重视, 而加强政府对农业市场的宏观调控对我国加强对农业的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很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 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当前最重要的一项任务。

3.1 完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

我们在实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时需要有法可依, 要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方便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健全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 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促进作用。在另一个方面明确农业补贴法律的制度, 使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充分的理解明确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概念, 依据它的概念创建出一套符合它的一种专项的法律体系。

3.2 规范农业补贴法律程序

在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之前, 需要规范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程序, 从而有效的实现实体法律的规范。对立法程序的严格性的完善, 可以帮助立法者完成他们所要完成的目标, 从而在立法决策的过程中, 做到对决定程序和实施过程的全盘考虑。所以, 规范农业补贴的法律程序对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通过对法律程序的规范, 实现对我国农业的保护, 从而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

结束语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我国政府在宏观调控我国的农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农业产业, 从而促进我国的农业产业的发展。在实施的过程中, 我国的政府要积极的解决在这一过程中可能提供出现的问题, 从而利用一些可以完善这一制度的策略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从而使这一项法律制度可以更好的应用在我国的农业发展中, 从而促进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

摘要: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我国政府扶持农业的所用的政策中比较重要的一项政策。农业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 可以更好的实现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由于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所以本文就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开展研究, 致力于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关键词:农业补贴,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对策研究

参考文献

[1] 方秋爽, 沈月琴, 张晓敏, 等.国内外农业补贴政策研究[J].世界农业, 2017 (1) :81-86.

[2] 周怡岑, 陈晓亮, 彭文武.我国农业补贴政策的问题与改进建议[J].农业经济, 2017, (3) :87-89.

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在短时间内经济的快速提升也付出了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代价。因此,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制定了与绿色金融有关的政策,但实施效果却并不明显,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绿色金融政策缺乏法律的强制力约束,污染违法成本较低,因此加强绿色金融立法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绿色金融 立法 制度完善

绿色金融即金融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坚持环保思想,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治理等领域,通过金融手段引导社会资本和资源的投入,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绿色金融既包括金融业自身要坚持环保理念,形成绿色、节约的金融发展模式,也包括金融业应为相关的环境产业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以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

绿色金融作为一门金融创新与环境保护的交叉学科,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通常也被称为“可持续性金融”(sustainable finance),即环境融资(environmentalfinancing)。它主要指从环保角度重新调整金融业的经营理念、管理政策和业务流程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用于评估环境风险、挖掘环境商机并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我国在21世纪之初开始了有关绿色金融的研究,有的研究者对绿色金融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希望以此引起国内学术界对这一新的研究领域的关注;之后便有学者研究国外的绿色金融理论,并试图将之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以建设中国的绿色金融理论体系;也有研究者探讨了我国发展绿色金融的必要性;随着学术领域的广泛探讨,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在我国建设绿色金融的途径。

2005年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关于金融业发展的理论研究有了新的突破,绿色金融研究成为金融业发展的研究热点。2007年,我国开始了绿色金融的实践,提出了构建“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的绿色金融体系。

绿色金融立法必要性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我国也出台了各类绿色金融政策,主要有绿色保险、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几大类。绿色保险主要是要求存在环境污染可能的企业购买责任险,一旦发生污染事件,能够承担起相应责任;绿色信贷则主要是通过信贷手段引导社会资源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如对有环境污染的企业收紧信贷政策,而对那些对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企业则给予一定的信贷优惠政策;绿色证券即在源头上限制污染企业的融资活动,限制这类企业的扩张,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上述绿色金融政策贯彻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这主要是因为绿色金融立法不足。在绿色金融体系中,绿色金融政策与绿色金融立法应该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制定绿色金融政策是进行绿色金融立法的前提,而绿色金融政策的实施又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二者在我国的绿色金融建设中缺一不可。

首先,绿色金融立法是绿色金融政策实施的保障。目前有关绿色金融的政策多为指导性文件,缺乏普适性和强制力,不利于政策的普遍推行。作为法治国家,重大决策的实施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绿色金融立法能够为绿色金融政策的推进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并确立其法律地位。

其次,绿色金融政策实施需要相关法律加以规范。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作用,绿色金融法律同样也具备这些功能。绿色金融立法能够为市场主体指明活动方向,引导其行为符合绿色金融相关法律;执法监督部门依据绿色金融法律来评判市场主体的绿色金融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相关组织或个体可以根据绿色金融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而合理安排和规范自身行为;绿色金融法律具备强制性,它能够对违反犯罪者使用国家暴力,惩罚违反绿色金融法律的行为,如执法机关可以依据绿色金融法律来对那些产生污染的企业进行制裁。绿色金融法律的实施必然能够影响企业或个体的行为,增强环保意识,推动绿色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

最后,绿色金融法律对绿色金融政策实施具有推动促进作用。绿色金融法律可以通过奖励性规定来推动企业实施绿色金融政策,这些奖励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或财政支持手段来鼓励企业落实绿色金融政策,鼓励主动实施绿色金融政策的企业;二是银行针对那些投资生态产业或为环保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制定较为宽松的贷款政策,如贷款贴息、贷款利率优惠、融资支持等,激发企业投资可持续发展行业的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通过绿色金融政策和绿色金融法律的相互配合,才能够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

绿色金融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绿色金融法,很多绿色金融政策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务院部委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约束。环境经济政策还处于酝酿和探索阶段,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执行不力等现象在环保领域还比较普遍,环保信息也还不透明。2008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的四次环评执法,依靠的全是直接叫停大项目、区域限批、流域限批等行政手段,长期效果十分有限。虽然,我国已将节能减排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指标体系,但在具体领域、具体项目、具体企业,环保政策的实施还不是非常顺利。此外,我国对环保违规信息还缺乏完善的发布机制。

第一,2001年6月,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应将发展环保产业作为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等制定相应对策,利用金融手段来促进那些低污染、科技含量高的产业优先发展,如银行业可以通过建设绿色信贷法律制度来调整产业结构,优先在信贷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

第二,2007年,由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共同下发的《关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该通知被行业内认为是绿色信贷政策的开始,它要求银行在审查贷款的过程中要增加环境风险评估,即用金融手段来控制污染企业的发展。为了落实这一绿色信贷政策,我国还完善了相关监管制度,制定了一些约束和激励机制,如金融机构的评级需要考察其绿色信贷的落实,评价结果与人员的升迁、金融机构的准入、业务发展等相挂钩,落实较好的金融机构获得奖励,反之,则有相应的惩罚、约束手段。

第三,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该文件推动了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落实,被看作是金融部门与环保部门合作范围不断扩大的开始。意见提出,要将企业贯彻环保政策的情况纳入信贷考察内容,遵循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为企业获取贷款的前提。意见还对已建和新建的项目提出了环保、信贷方面应遵循的原则。此次意见的内容具备了一定的操作性,并为地方各级金融部门和环保部分的合作提供了政策依据。意见规定,环保部门既要向金融部门提供企业污染情况信息或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等负面信息,同时也要提供正面积极的信息,如企业通过环保认证、获取环保现金奖励、达成环保“三同时”要求等信息。无论企业在何地违反环保规定,它在办理信贷业务时都将受到影响,相反,其对环保作出突出贡献,也将获得信贷政策的优惠奖励。该意见的出台旨在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降低环保守法成本。

第四,2007年11月,银监会下发的《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针对金融机构,要求金融业在信贷业务中要加大对高污染、高耗能企业的审查,优化银行信贷结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强化节能减排意识,并将之作为自己的社会使命和责任,金融机构从业者不仅要具备节能减排意识,还应掌握国家有关节能减排的政策,这样其在授信工作中才能具备预见性和科学性。

意见规定,对那些依照规定被限制或已经被淘汰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授信。具体来说,对那些已经淘汰的项目,银行不得继续授信,也要回收已经发放的授信;对那些已经被限制但又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且允许其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升级的项目,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继续相应的授信支持。指导意见还鼓励金融机构要将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看作新的发展机遇,积极进行金融创新,开发绿色金融产品。

我国绿色金融建设起步晚,而且本身理论发展就不完善,这导致我国金融立法也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绿色金融立法落后,尚未形成法律体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依然是“末端治理”思想,是一种事后惩治,缺乏事前预防功能。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与社会脱节,这导致一些污染企业在排污上肆无忌惮。2015年我国重新修订了环保法,加大了惩罚力度,并提出“不查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等口号,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并不明显,全国公益诉讼案例数量不多,且存在法院不立案、政府不执法等问题,主要因为环保法法律地位不高、缺乏权威性,加之基层执法力量薄弱,使新环保法难以顺畅实施。此外,在绿色金融法律方面,我国仅有一些零散的意见、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主要针对环保金融的某一方面,彼此关联性差,也难以形成体系,很难为我国绿色金融战略提供系统的法律支持。

其次,绿色金融立法的操作性不强,权威性低。与新环保法一样,我国有关绿色金融的文件性规定并无强制力,对污染行为主体约束力并不强。除此之外,这些规定难以发挥效用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奖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在《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中,它仅强调金融机构要担负社会职责,严格审查企业贷款,但却并没有制定针对违规机构的惩罚举措,因此执法机构无法依法惩处违规机构,大大削弱了绿色金融政策的执行效力。此外,我国的绿色金融法也没有明确国家、企业、自然人等主体在绿色金融中的权利与义务,不能给各类社会主体起到指导作用。

最后,绿色金融法律大都倾向污染治理,较少制定针对新能源、环保企业的法律内容。我国在环保治理中依然存在官本位思想,利用市场杠杆来引导企业更多投资环保行业意识不强。在税收财政政策上,国家支持环保金融的政策也并不完善,缺少针对环保产品和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也正是这些不足之处,为我国绿色金融法律规制的完善留下空间。

完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绿色金融部门法律制度。首先,要健全绿色银行相关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有关绿色银行的金融立法大都是笼统性的规定,并没有涵盖绿色信贷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对其进行具体而详细的阐述。为此,我国可在已有的《商业银行法》基础上制定更多有关绿色信贷的内容,同时将环境风险评估纳入《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对贷款人的义务进行细致描述,逐步推动我国绿色信贷法律的完善。我国还应出台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法规,如制定《政策性银行法》,这可以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并为其开展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可以丰富政策性银行的形式,建设生态银行,当传统银行因为逐利性因素而拒绝为一些环保项目贷款时,生态银行便可发挥作用,加大绿色贷款力度,确保环保项目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支持。

其次,要发展绿色证券法律制度。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加强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证劵法律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而上市公司往往在业内能够起到榜样作用,因此证券法对于企业、公司等有较大影响。加强环境信息披露不仅能够满足相关方面对环境信息的知悉权,还能够推动企业自身的环境风险管理。目前,我国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很少涉及环境信息披露。为此,我国可出台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条例》,强化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二是要注重绿色融资法律的完善,要发展绿色金融,证券业应在融资等方面优先支持环保产业,为此我国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加入有关环境基金的运作内容。

最后,要确立绿色保险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但要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并使之得到真正的贯彻,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了环保部门、投保企业、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因此需要从法律上明确各个主体在环境污染责任处理中的责任。各省市、自治区等也应在地方性环保法律法规中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内容,确保这一措施的层层落实。

完善绿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一方面,要明确绿色金融监管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业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三个机构分别管理。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很多企业的金融业务呈现混合型状态,而金融业的三个主要监管机构却依然保持封闭状态,这给金融业的全面监管带来阻碍。因此很多学者建议成立专门性的金融监管局,融合“三会”的监管职能。但从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可能,因此未来的绿色金融监管也依然要保持“三会”分业监管的状态,但应加强三个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

另一方面,要落实绿色金融法律监管。银监会在的监管立法中只确立了银行业审慎经营的原则,却并没有进行详细阐述,因此在绿色金融的监管立法中,需要制定详细的、具备可操作性的经营规则,使之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我国在保险业与证券业中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但在保险法与证券法中纳入了有关监管的内容,因此在绿色金融监管立法中,也并不需要重新制定新的、专门性的监管法律,而是可以在现有监管法律中进行修订和完善,加入绿色金融监管内容。

完善绿色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依然是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处于补充地位。但我国的金融机构大都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革,应将其看作是市场的民事主体,因此在绿色金融责任制度上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补充。

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不遵守绿色金融法律的人员应追究责任。如银行不按照绿色信贷的相关规定来审核贷款企业的各项资料,不对贷款项目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那么则要对信贷审核人员以及银行的管理人员进行追责,如若因此还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银行还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金融监管部门没有遵守绿色金融监管法规进行监管,也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企业违背绿色金融的相关规定不及时披露环境信息,要追究企业的管理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等重大后果的,他们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绿色金融法律构建实际上属于绿色金融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不断完善绿色金融法律体系,就需要提升绿色金融的地位。“十三五”规划将“绿色”作为发展理念之一,确立了总体改善生态环境的目标,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治理、绿色低碳等作为“十三五”时期的重要课题,由此可见,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这也意味着绿色金融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为此绿色金融法律规制也应尽快完善,以促进我国“十三五”目标的实现。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编 /张蕾 韩露(实习)

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积极推动我国企业的产业结构升级换代,促进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形成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新格局。本文对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分析了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方面的转变,以及实施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优惠主体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分析;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法律能够通过因势利导来实现其潜藏的照顾性或激励性的政策目标,税收优惠能够免除或减轻行政法规和税收法律中规定的一部分特定课税对象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对经济发展结构进行引导。

1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

1.1 税率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科技企业实行了10%的低税率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了20%的低税率优惠。

1.2 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的范围包括:企业用于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例如用于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综合利用资源所生产的产品而取得的收入;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要加速折旧的企业固定资产;创业投资企业从事的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的创业投资项目;企业为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例如残疾人员;企业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而产生的研发费用[1]。

1.3 减免税所得 减免税的范围包括:企业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节能节水项目、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企业从事在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项目的所得;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等项目的所得。与此同时,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当地企业所缴纳的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也能够进行减免税。

1.4 免税收入 符合以下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进行免税:在规定条件范围内的居民企业所获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例如红利、股息以及国债利息收入等等。

2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方面的变化

2.1 对技术进步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的转变 一直以来,尽管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也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了一定的限制。只有位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经过相关认证的企业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要求企业总收入中一定的比例必须是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所带来的收入。这对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为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进一步的扶持,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对之前的限制政策进行了取消。在新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进一步取消了区域限制,鼓励通过科技进步来促进经济的增长,通过技术项目来对税收优惠进行确定,发挥了国家的政策导向作用,也避免了一些项目滥用税收优惠政策[2]。

对技术开发费用的扣除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放宽,对于当年不足抵扣的能够结转到今后的年度抵扣之中。与此同时,还将风险投资的税收倾斜制度建立了起来,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投资,其所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和按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均可以进行减免税。如果其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所获的利润再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继续投资,则可以退还其用于投资获利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无论企业属于何种经济性质。

2.2 从直接优惠向间接优惠的转变 直接优惠具有激励性强、透明度高的特点,主要实行直接减免税。但是直接优惠具有一定的弊端,优惠的形式过于单一,对于政府实现其宏观政策目标有一定的影响,而且企业只有获得盈利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体现的是事后调节。因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从以直接优惠为主,转向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并行,主要以间接优惠为主,并以直接优惠作为补充,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方式进行了改变。新税

法的间接優惠方式包括加计扣除、税前扣除、加速折旧等等,优惠

的目标更加明确、形式更加多样、优惠的范围更广,体现的是事后调节[3]。

在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对直接优惠中的减免税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并增加了间接优惠的比重,形成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新格局,在该方面实现了与世界先进国家的接轨。

2.3 从地区优惠向产业优惠的转变 我国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体系为“地区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问题。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法优惠体系鼓励外商投资生产型行业项目,并体现出特殊地区的区域性优惠,例如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区等等。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我国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正在逐渐缩小,因此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体系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将税收“扶弱济贫”的性质更好的体现了出来,其优惠地区也从东部地区转向西部地区。新的优惠体系更加重视产业政策对我国的产业结构升级进行引导,对国家鼓励发展和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3 优惠主体也受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施的影响

3.1 内资企业能够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获得优惠 内资企业能够通过《企业所得税法》获得更多的优惠,例如小型微利企业能够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对于招收残疾人的企业也可以享受按实际支付两倍的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3.2 外资企业从税收优惠法律中的获利有限 当前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的作用并不强,尽管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会进一步的增加税负和扩大税基,但是也对税率进行了调低。尽管当前我国的行税率提高到了25%,并在优惠空间进行了一定的压缩,但世界平均税率28.6%,仍然高于我国水平。一些外资企业长期享受我国的优惠税率,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其会根据自身情况改变投资方向,找到新的受益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对于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但是能够对外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优化,使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得到提高。

4 结语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通过对其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能够使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更加透明,对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外资结构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安世全,朱婷.新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缺憾与对策[J].会计之友(下旬刊),2010(01).

[2]刘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研究[J].涉外税务,2010(02).

[3]项正国.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J].涉外税务,2010(02).

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现行的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律师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形势下律师业的发展。律师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管理制度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规范、科学的律师管理体制,这是我国律师业发展壮大的重要条件。因此,对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进行创新和完善势在必行。

关键词:律师管理体制 两结合 创新 完善

一、中国律师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其分析

我国自律师行业恢复以来,一直是司法行政管理占主导地位。虽然司法部早在1993年就提出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且经过二十余年的实践检验,总体上讲“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适合中国国情,同时也适应了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有利地推动了律师行业的发展。但是,这种“两结合”毕竟脱胎于当时尚有相当大影响力的计划体制。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两结合”体制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1)现行法律对“两结合”管理体制缺乏明确定位致使律师协会管理职能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37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有关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具体职能及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和有针对性的规范,“两结合”管理体制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之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等基本要素缺乏明确界定,一直以来,律师协会管理职能的行使缺少法律依据。

(2)、律师在司法程序、司法体制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太低

1、当前的律师刑事辩护率低,并呈下降的趋势,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也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形象,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除了收费低、风险大、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外,关键还是对律师在司法程序中的定位的认识问题,假设仅仅把律师看成是服务人员,是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势必会把律师作用局限于非常狭小的空间。律师辩护制度是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司法改革越来越清晰地表现出控、辩、审三方联动的特点,从司法程序运作的全过程者分析,律师是司法程序中控、辩、审三大支柱之一,忽视、轻视、削弱律师在司法程序中应有的地位,必然会影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制度的完善,影响司法人权保护。

2、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推行,统一了法律职业入门的标准,提高了“门槛”,但这只是初步的,是远远不够的,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是要尽快研究建立律师向其了法律职业转化的渠道,国外情况是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是通行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紧研究律师向法官、检察官转化的具体办法,积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3、纵观人类民主政治的发展史,没有哪一种职业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比律师更为广泛,更为深刻,更为持久,原因是在许多国家律师被认为是创法者,是规则制订的专家,是法律的实践者。可以说,律师参与政治具有天然的优势,甚至许多国家的总结、总理等国家最高领导人都是由律师成长起来的,而在我国,律师在参政议政中的力量太小。因此,应该鼓励更多有能力的律师关注国家政治,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扩大律师参与政治生活的深度与广度。

(3)、行业管理职能空间过小,管理缺乏力度

1、管理职能不够健全。从世界各国律师管理的实践来看,行业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业准则、律师教育培训、年度注册、会费收取、律师惩戒等,有的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及其授予、法学院评估甚至推荐法官候选人等职能都由律师协会享有,充分保障了行业组织在律师行业的主导地位。而在我国,律师执业证颁发等行业准入管理职能及律师年度注册等日常管理均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样的情况导致了钱权交易等不良现象,使得律师队伍鱼龙混杂,律师协会地位与威信无法树立,形成行业管理的虚泛化,也对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产生了不好影响。

2、协会已有的职能难以全面发挥。维权是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但由于协会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社会尤其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可,律师协会的维权工作往往收效甚微。如在处罚违规律师方面,虽然采取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双轨制,但是律协仅有对其进行训诫、批评、公开谴责的处分职责,致使律协并未在制止律师违规行为方面发挥作用,职能空间过小管理缺乏力度,不仅挫伤了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的积极性,也有悖设立律师协会的初衷。同时,一些尚未实行“两分开”的地方,律协尚不能全部掌握和使用会费,极大影响协会工作的开发和各项职能的发挥。

二、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完善

在当今市场经济形势下,以行政机关管理和行业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两结合”传统管理体制已暴露出其滞后性和一系列的弊端。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两结合”律师管理制度的良性运转,抑制了律师协会作用的发挥,阻碍了律师行业自主发展的步伐,需要通过体制创新和深化改革来使之日趋完善。

(一)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中提出的,即“建立司法行政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目标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事实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大体上也正是朝着这一目标进行的,主要体现在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的逐渐增强和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的逐步放开,但应看到,《律师法》确立的律师管理体制距离《方案》提出的改革仍有较大的距离,还处在一个新的起点之上,所以,必须坚持进一步向“两结合”管理体制的方向发展。

(二)弱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重在宏观上的监督和指导

基于我国律师管理还不能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定位不准,职能不清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但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角色的淡化应是发展趋势。从最初的完全行政管理到行政机关为主律师协会为辅,再到行政机关只进行宏观上的指导,可以说行政机关一直在对律师管理实行职能转换,权利转移,只是转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放权的程度也不彻底。因此,律师管理体制中行政机关的作用应该仅限于宏观上的指导和监督。

(三)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建立良好的政治环境

国家对社团组织的严格控制和社团组织的政府垄断性是目前阻碍我国律师工作进展的两个体制上的原因,而这两个问题又集中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存在的种种弊端。律师管理体制是政治体制中的一部分,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良好的政治体制改革大环境,“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改革在实践中就会遇到种种不合理因素的阻挠,因此,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是“两结合”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的必然要求。

(四)以立法形式明确律师协会应有的行业管理职能

《律师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从警告、罚款一直到吊销执照的处罚权,没有给律师协会留下行使处分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权力空间,这使得律师协会的管理难以形成权威,与发达国家律协行业管理职能相比,我国现行的律协行业管理是初级的,甚至是落后的,没有健全的行业管理职能,就谈不上有效的行业管理,要想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律师管理落后的局面,就必须通过立法对律师行业管理职能加以明确,赋予律师协会除名、罚款等强有力的行业管理职能,这样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律协各项管理职能能够很好地发挥出来。

(五)通过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提升律师的社会价值和地位

1、律师事业和律师制度是否成熟和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及文明的重要指标,如果说《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分别为警察、法官、检察官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的话,那么《律师法》应该为律师开展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而事实是《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不但少,而且缺乏有力保障,给律师工作带来了太多不便,尤其是参与刑事诉讼,被律师称为“戴着镣铐跳舞”,致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不到30%,这是全世界绝无仅有的,所以应当在观念上进行转变,从制度上对律师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2、在许多国家,从优秀律师中选拔人才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这样的做法很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在我国行政观念中,公与私相当分明,律师很难逾越界限,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就要加紧研究律师向法官、检察官转化的具体方法,把法律职业的转化作为法院、检察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方案来贯彻实施。

3、党组织在任何时候都能起到把握政治方向,发挥政治核心和保障作用,改进和加强党组织在律师协会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党员中的优秀分子积极参加协会选举,进入协会的决策层,在做好业务工作的同时,使管理能力得到发挥,同时,也应通过鼓励律师参与立法、参政议政,来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

(六)规范和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的监管

在积极扶持和推进律师行业自主管理的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规范和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作用同等重要,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和方式不仅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能,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协会的自主管理,对于哪些事项采用监督的方式,哪些事项采用指导的方式,或者可以按照事项本身是否直接涉及公众的利益作为一基本原则进行划线分类,比如对于章程和行业规范的制作、修改,拟组织的重大活动和行动等,应采用审核批准和事前备案等硬性的管理措施进行规制;而对于选题协会内部的管理事项,则宜采用软性的管理措施进行指导。

以上是完善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些想法。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会迎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律师制度也必将在这新的形势下得到更好、更快的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

[2]《律师法学》谭世贵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3]《律师学:制度与实务》王建东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中国律师制度史》徐家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5]《律师与公证学》时显群,刘国涛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

[6]《我国律师行业管理探析》.郑春乃.《中国司法》,2006年第1期

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一、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论

(一) 食品召回定义

食品召回即:食品生产或流通企业在其生产或流通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或隐患, 因而可能会对食品消费者产生各种不同方面的危害时, 食品的生产或流通企业应当在向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上报的同时, 也应当对问题食品实施收回处理, 并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选择相应的赔偿、补偿或更新等处理措施, 使产品安全问题或隐患得以消除。这是国际上针对食品召回的普遍定义, 食品召回不仅仅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同时食品流通企业诸如食品销售商、进口商等都属于承担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 只要食品在生产、销售或流通的各个环节出现了安全问题与隐患, 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就要及时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以保证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我国在食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规定则具有更大的局限性, 主要要求食品生产方因生产过程中受到的各种影响而使食品出现不安全因素或风险时, 食品生产方应当进行食品的退换更新或补充修正, 进而避免有安全问题或隐患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2]。《食品安全法》做为食品监管的核心法律, 在食品召回方面的制度规定欠明确性, 不仅没有对食品召回做出明确的定义, 而且也没有对召回的程序、对象、赔偿等方面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 食品召回主体

食品召回主体是与食品问题或安全隐患产生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责任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 在食品召回的过程中承担着责任主体的地位, 同时也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食品召回主体包括食品安全问题或隐患的直接责任主体, 如食品的生产者或流通企业, 在食品生产与流通过程中受到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影响, 而使食品产生问题时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食品召回的实施;而食品监管部门或安全监管机构则属于食品召回的监管主体, 当通过实施监查、检验等食品安全与质量管理手段发现问题食品, 或是接收到某些与食品安全问题及隐患相关的信息时, 监管主体应当对食品召回事项做跟进监督, 并履行相关法律职责, 督促食品召回及赔偿事项的推进。我国对于食品召回主体规定几乎仅仅局限在食品生产者的一方, 无论是《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召回的相应制度, 还是《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关于召回主体的规定, 都忽视了对食品流通企业及监管主体的全面规定, 而且对不同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分工, 缺少对召回程序及权限的有效监管依据。

(三) 食品召回对象

食品召回对象是指需要召回的问题食品, 问题食品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和有造成危害潜在风险两种情况分为两种类型, 无论哪种类型的问题食品都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 对公共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3]。具有不安全因素的食品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与明确的规定, 既要明确具体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方式、赔偿方式和标准, 又要明确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后处理要求, 所以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也应当纳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才能得食品监管工作的有效落实。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食品安全标准, “所有食品在其以正常方法使用、加工或食用时产生对消费者食用安全危害的食品”都属于不安全食品。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中对召回对象即不安全食品的规定是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义的, 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是不安全食品, 是应当被召回的对象。

(四) 相关法律制度理论

法律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使公众的利益及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食品召回法律重性在于确认食品召回的主体与对象, 合理化处置应当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 并运用相关制度手段使消费者得到应有的赔偿[4]。食品安全问题一旦产生必然会造成对消费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危害, 而这些危害的影响又是极大的, 因此食品召回法律完善的需求极为迫切。只有从对不安全食品的定义及召回管理方面做到监管的有力实施, 才能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有效控制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利用法律手段控制食品安全问题是最具效力的手段, 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各种漏洞, 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问题, 只有从法律强制规定的调整上才能使各种相关事务的执行更具力度, 使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更有保障。

二、现行食品召回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 监管权限不明确

食品安全监管中关于食品召回方面的监管权限不甚明确, 许多食品监管部门执行监管职能时无法将某一项监管事项独立完成, 即同一召回环节的责任往往会落在多个部门职责上造成监管不力, 没有有力的监管制度即使有着高效的执行效率也无法完成食品召回的监管任务。仅从不安全食品的监查与确定一个环节来说, 就会包括由食品安全标准检查、食品流通监查以及最终的不安全食品确定等多个不同职责部门的合作方可完成, 大大降低了食品召回制度的落实效率。

(二) 召回法律制度不健全

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要想取得良好的成效, 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必要条件, 只有对每一个与食品召回相关的工作环节进行明确的制度规定及职责、权限划定, 才能使工作进行更加顺利、高效。然而目前我国在召回法律制度方面缺少对工作具体环节的规定和要求, 而仅仅是对召回原则做出系统规定, 而且我国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或个人出现违反行为之后, 缺少有力的惩罚手段, 使食品安全法法律威慑力极大降低, 不利于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

(三) 企业信用缺失

受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影响, 各个行业都在寻求各种提升经济效益、开发产品市场的手段, 食品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 信用缺失现象极其严重。食品安全监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来说固然是重要的, 然而良好的市场运行状态与信用经营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所在。受市场压力的影响及经济利益的吸引, 企业选择对自身的食品安全问题管理力度降低, 甚至有的企业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将问题食品继续推向市场, 与社会之间的诚信严重缺失, 造成了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四) 处罚力度不足

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处罚制度上看, 表现为明确的处罚力度不足。虽然处罚相关的规定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而并非以处罚为目的, 但仅仅从形式上对处罚进行相关规定, 而不采取有力的处罚手段, 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必然受到直接影响, 造成许多企业甚至无视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选择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不法手段实施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 而且即使这些违法生产或经营被发现, 也不会受到非常严重的处罚。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有关召回处理的处罚规定其中一项规定了对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处理, 但责任方却继续从事不安全食品的生产或经营的处3万以下罚款, 这种惩罚力度远无法有效控制食品生产者铤而走险的选择。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措施

(一) 完善法律制度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要想取得有力的实施效果, 首要任务就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形式化, 没有实际的执法效力, 有关食品召回的定义、标准、实施流程、赔偿等事项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 所以完善法律制定应当先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完善做起, 加入对食品召回制度实施的相关流程与职责规定, 明确食品召回主体及对象, 尤其是对食品召回各项相关事务的职责应当予以明确分配。同时《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也存在着不尽完善的方面, 应当对每一种不同的食品召回情形做出具体规定, 不同类型的召回方式、程序以及在行使食品召回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 都要有完善的制度性文件做为工作开展的基础性依据, 为食品召回及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 明确部门监管

有了完善的法律系统支撑, 要使食品召回工作不断完善, 就需要从部门监管职责的明确及有效落实方面入手实施改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首先建立起统一的领导体制, 任何监管工作的开展都要保证受统一的工作管理与监督。在部门监管职责与流程的确定上主要以两部相关法律为核心, 实施部门职责与权力的确定、分配, 根据食品召回的主要工作内容分别对召回的各环节实施独立监管, 避免出现职权交叉与冲突现象。例如负责食品召回赔偿管理的部门不应当干预食品召回事项等。

(三)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企业信用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食品行业的安全, 市场化经济中对信用体系的建设有着明确的要求, 只有以诚信经营理念来约束自己企业才能获得更加长远的发展。应当在企业中树立起建立信用体系的经营管理理念, 并且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实现食品企业信用档案的建立, 企业一旦出现食品安全或召回过程中的信用缺失现象, 立即在信用体系中体现, 并在各相关渠道或利用媒体手段曝光企业的信用缺失行为, 达到对行业信用管理的有效干预。另外还应当从信用经营理念的普及上提高食品企业的信用水平, 杜绝在生产、经营、安全管控方面出现信用问题或违法现象, 同时使企业能够主动以严格标准来要求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行为, 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主动履行自身的责任。

(四) 提高处罚力度

处罚手段是食品召回管理中最有力度的监管手段之一, 从相关法律的调整与完善角度来说针对处罚力度调整是一项重要任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或召回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明确、严格的处罚, 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选择不同级别的处罚力度。具体处罚手段的选择上首先应当加大罚款处罚力度, 严重违反召回法律规定的企业或行为应当提高处罚金额, 能够及时通过召回、赔偿等方式挽回食品安全损失的企业可减少罚款额度。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最直接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不足和食品监管制度不完善, 缺乏有力的法律执行手段以及法律制度。食品召回是指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采取召回方式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使之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和赔偿, 做为一项关键性的食品监管制度, 如果能够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那么必然能够使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取得良好的成效。

摘要:食品安全在我国的受关注度一直在不断提升, 虽然诸多法律条款的出台对食品安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但各种不法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食品监管力度仍然需要继续加强。本文首先论述了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论, 然后对现行制度落实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 最后提出有关食品召回制度不断完善的有效措施, 期待能够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的提升起到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食品监管

参考文献

[1] 王宗玉.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学家, 2009, 3:142-160.

[2] 陈志湘.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 9:351-352.

[3] 李彩艳, 徐燕峰.论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09, 4:125-128.

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 一)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概念即由于产业活动或人为原因, 对生态系统、生态安全以及人类的安全造成现实的或者将有的威胁时, 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和私法协调能力结合从而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措施等。

( 二)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特征

1.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广泛性

与环境侵权法相比, 环境侵权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人 (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和财产, 而生态侵权救济所保护的主体就相对广泛, 并不局限于人和财产这两类, 还包括国家及相关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其它权利, 不仅包括当代人的权利, 还包括后代人的权利, 其范围之广不是环境侵权法所能并级的。

2.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救济多样性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主体十分广泛, 从人身损害到财产损害到国家权利到公众的生存权等等, 根据其侵害的主体以及程度, 需要运用民事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在民事诉讼救济、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等方面都会涉及。

3.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国际性

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全球性思考”作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理念之一, 全世界也已经成立了世界环保组织 (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世界自然基金会 ( WWF) 、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若干个世界性的环保组织。可见生态无国界, 在对生态损害侵权经行救济时, 国家之间可相互借鉴其成功的救济经验。

二、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涉及生态补偿的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50 余项行政法规; 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等200 件法规性文件。截止目前, 国务院发布的80 多篇关于生态补偿的法规和政策中, 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规的制定、资源与能源的利用、农林牧渔业的规划调整方面; 微观内容则包括自然资源的补偿和恢复以及生态区域的建设和维护等方面。

随着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 2012 年11 月, 党的十八大站在新的起点, 做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 多位国内权威的资源环境法学学者参与制定《生态补偿条例》, 此条例已是例箭在弦上。国家大力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与制定的《生态补偿条例》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的救济方式, 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及修复行动做好护航准备。

三、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缺失

面对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 我们却很难找到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概念界定和救济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5 条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第66 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作了规定, 以及第90 条第2 款中对海洋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经行了限制。虽然相关条文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侵害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该条文只针对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海洋生态侵权, 却没有保障渔民的财产损失、小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破坏等其他权利。除此之外, 还存在海洋生态侵权的救济主体不充分、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窄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中赋予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关侵害人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 但涉及生态侵权这一内容却极少。

从1989 年起, 全国第一个环境保护庭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成立。据法制网的公开数据, 2012 年末我国共建有90 余个环保法庭; 但是到2013 年7 月全国共设立了约130 个环保法庭, 半年多的时间环保法庭的增长率达到44. 4% 。而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8 年以来, 我国每年的生态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 的速度增长, 但是环境保护法庭却遭遇“门庭冷落”的现状。究其原因, 法律机制的缺失是造成环境保护庭案源的主要因素。

四、完善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设想

( 一) 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 将生态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权来对待, 在对生态造成损害后, 必须要赔偿, 而不是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才赔偿。法国在2003 年《环境宪章》中规定:人人必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 《德国环境保护法典》和《意大利环境法》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造成生态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生态功能的, 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借鉴以上几国的法律, 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写进法条, 树立环保意识。

1. 确定明确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构筑, 如何确立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我国可借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EC号指令》的规定“针对经营者不同性质的职业性活动”确立两类不同的生态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①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对经营者经营的高风险、高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使用严格责任; 对经营者经营的无风险、无环境污染的职业活动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2. 延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探讨和研究诉讼时效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该诉讼时效比普通的诉讼时效只长了一年。笔者认为生态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比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长一些, 因为生态损害的危险是潜在的, 而且生态被破坏了, 以后就很难恢复。在德国的《水法》中就规定了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0年, 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可参考该规定。

( 二) 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因生态损害侵权纠纷涉及的主体广泛、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性强、诉讼过程耗时长、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 不少学者都建议建立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我国学者柯坚建议向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学习有关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 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 /35 / EC号指令》里的一些相关规定对依据该指令采取的预防、补救和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来承担; 对于该费用相关机构有权通过财产保全或其他适当的保证方式向经营者追偿。②毕竟利用生态损害侵权的行政救济则使诉讼过程更方便、快捷。

( 三) 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

生态环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 就是周期长。从周期的角度看, 生态问题很难在短期内看到效果, 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终身制。在此可借鉴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终身制的经验, 设立此制度, 有助于树立政府、行政机关、公民关注长远发展、战略规划。2014 年1 月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该条例规定, 逐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结合领导干部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下去。这是首部生态地方法规, 我国应逐渐将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立法, 进一步完善生态损害责任终身制的细则。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生态损害侵权救济的立法现状, 指出生态损害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相关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生态损害,侵权救济,问题,对策

注释

11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2 (1) :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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